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致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致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歐OO」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致中在與前配偶歐OO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因另與余OO有
感情、金錢糾葛,明知和歐OO尚未協議離婚,竟未經歐OO、
唐O武、趙O宗、李O美(即歐OO之母)、卓O義之同意,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
員偽造「歐OO」之印章1枚後,復於不詳時地,以偽造「歐O
O」署名暨印文,及偽造「唐O武」、「趙O宗」、「李美玉
」、「卓O義」之署名暨指印之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之數
量與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2),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即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表示「馮致中、
歐OO相互有離婚真意,且由唐O武、趙O宗為證人,馮致中並
在卓O義之見證下,承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歐OO、李O玉做
為離婚條件之一」之旨,馮致中嗣於108年1月30日左右之某
日持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向余OO借款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余OO、歐OO、唐O武、趙O宗、李O美、卓O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致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OO、歐
OO、李O美、唐O武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之2份文件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員偽刻歐OO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㈡被告先偽造歐OO之印章,再於附表編號1、2之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此等低度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6頁參照)於
刑事告訴狀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之2份文件而稱因
與歐OO在商談離婚,需支付35萬元給歐OO,請求借款,告訴
人遂於108年1月31日交付35萬元給被告等情(他字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7年跟其說支付35萬元給歐OO
就可以離婚,並拿出附表編號1離婚協議書,其即於108年1
月31日提領3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之協議書
,要其相信35萬元確已支付給歐OO等語(他卷第136頁)。
足認被告基於同一向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
6頁參照)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
編號1、2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為求能順利向告訴人借款,即率然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余OO、歐OO等人,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偽造之「歐OO」印章1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
失,及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2份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則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107年6月25日離婚協議書 立離婚書人男女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乙方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證人欄 「唐O武」署名1枚、指印1枚 「趙O宗」署名1枚、指印1枚 2 108年1月30日協議書 女方當事人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李O玉」署名1枚、指印1枚 註:應為「李O美」,但被告記錯,而偽造成「李O玉」 見證人欄 「卓O義」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TDM-113-簡-312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