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世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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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致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致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歐OO」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致中在與前配偶歐OO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因另與余OO有 感情、金錢糾葛,明知和歐OO尚未協議離婚,竟未經歐OO、 唐O武、趙O宗、李O美(即歐OO之母)、卓O義之同意,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 員偽造「歐OO」之印章1枚後,復於不詳時地,以偽造「歐O O」署名暨印文,及偽造「唐O武」、「趙O宗」、「李美玉 」、「卓O義」之署名暨指印之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之數 量與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2),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即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表示「馮致中、 歐OO相互有離婚真意,且由唐O武、趙O宗為證人,馮致中並 在卓O義之見證下,承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歐OO、李O玉做 為離婚條件之一」之旨,馮致中嗣於108年1月30日左右之某 日持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向余OO借款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余OO、歐OO、唐O武、趙O宗、李O美、卓O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致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OO、歐 OO、李O美、唐O武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之2份文件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員偽刻歐OO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㈡被告先偽造歐OO之印章,再於附表編號1、2之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此等低度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6頁參照)於 刑事告訴狀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之2份文件而稱因 與歐OO在商談離婚,需支付35萬元給歐OO,請求借款,告訴 人遂於108年1月31日交付35萬元給被告等情(他字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7年跟其說支付35萬元給歐OO 就可以離婚,並拿出附表編號1離婚協議書,其即於108年1 月31日提領3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之協議書 ,要其相信35萬元確已支付給歐OO等語(他卷第136頁)。 足認被告基於同一向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 6頁參照)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 編號1、2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為求能順利向告訴人借款,即率然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余OO、歐OO等人,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偽造之「歐OO」印章1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 失,及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2份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則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107年6月25日離婚協議書 立離婚書人男女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乙方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證人欄 「唐O武」署名1枚、指印1枚 「趙O宗」署名1枚、指印1枚 2 108年1月30日協議書 女方當事人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李O玉」署名1枚、指印1枚 註:應為「李O美」,但被告記錯,而偽造成「李O玉」 見證人欄 「卓O義」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CTDM-113-簡-312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警察徽章圖樣之警察機關服務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SKECHER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公然冒用公務 員徽章、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15分許,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強者運動用品店,於試穿女用 長褲、短袖上衣各1件及球鞋1雙後(該等物品穿著於其身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元),並將上開商品之吊牌 拆下,嗣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商店內,持其於不詳 時間於網路上列印、上面印有我國警察徽章圖樣及警察機關 服務證字樣之警察服務證1張,向店員陳元榕佯稱其具有警 察之身分,要先去車上拿錢云云,致陳元榕誤信其有付款能 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使謝宜靜穿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離 去,而詐得上開商品財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 武分局113年4月19日及5月1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球鞋鞋盒及商品吊牌照片、謝宜靜列印 之警察機關服務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之我國警徽介紹網頁 影本、105年警察服務證、警察機關服務證式樣說明及圖示 網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 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得財 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元榕領回(詳後述),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之 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印有我國警察徽章之警察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持之 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SKECHERS球鞋1雙,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詐得之女用長褲(價值1430元)、短袖上衣(79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TDM-113-簡-291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信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㈠被告吳明信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6頁)、㈡巨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欣鴻環保有限公司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12月27日環土字第1130167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外(偵二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3-27、59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於本案土 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 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土地 業已清空回復原狀,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均清理完畢,應具悔意,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避 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 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 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 此說明。又被告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必支付相當 費用,節省之費用,即屬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 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 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 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吳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而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自不詳處所收集、運輸板模(約1 至2公噸)、矽酸鈣板(約3至4公噸)、竹筷(約300至400公斤) 、細目網捆包之雜草(約2至3公噸)等廢棄物至其承租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挖掘坑洞進行燃燒廢木材 ,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 113年2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 局)稽查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明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陳順祺、黃健銘、黃俊斌警詢之陳述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影本。   待證事實:證人黃俊斌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租予證 人陳順祺、黃健銘。證人陳順祺、黃健銘將合租 之土地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年租金新臺幣2萬5千元。   證據3: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2月22日、26日、3月1日、       13日、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張。   待證事實: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處理如事實欄所載廢棄物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重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TNDM-113-訴-783-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竊時間更正為 「113年12月7日3時23分許」及第8至9行更正為「基於竊取 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先徒手拉扯上開自小客車車門, 嗣徒手掀開前揭機車坐墊蓋,探找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先後欲竊取被害人吳志勝上開自小客車內財物未 遂及被害人王婉萍、溫進賢上開機車坐墊內財物未遂之行為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 、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吳志勝、王婉萍及溫進賢之財物而 未遂,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之物品尚未得手;兼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67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自己的 錢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各定應執行有期7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3時2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31巷 (即協仁街52巷)附近,見吳志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吳志勝之配偶王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溫進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均無人看管,林炳旭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拉 扯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並徒手掀開前揭機車坐墊蓋,探找財 物,幸因吳志勝之自小客車及王婉萍所有之機車已上鎖,且 溫進賢之機車置物箱內,無任何值錢財物,致未得逞。嗣劉 士豪見林炳旭形跡可疑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士豪及證人吳志勝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前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3年12月7日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吳志勝、王婉萍、溫進賢 之財產法益,是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得新臺幣767元得手云 云。惟被告否認有從中竊得財物,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像畫 面,固可見被告翻動機車車廂,然證人吳志勝、溫進賢皆稱 無任何財物損失,是本件依憑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竊 得767元得手,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其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2-05

CTDM-114-簡-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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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ANGELISTA MARVIN DE VERA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VANGELISTA MARVIN DE VER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EVANGELISTA MARVIN DE VE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5年8月8日,現任職於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 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審 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EVANGELISTA MARVIN DE VERA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VANGELISTA MARVIN DE VERA(中文名:馬文)於民國113年 12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處朋友宿舍內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VANGEL ISTA MARVIN DE VERA於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2-03

CTDM-114-交簡-39-20250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中豪人力仲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來臺之移工,目前任職於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與久堂路口時,因右轉彎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 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24

CTDM-114-交簡-40-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先後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共3張,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接續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此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卻不思尋 合法管道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 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於社群軟體臉 書上,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 被告之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遮掩部 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道告訴人長相、真實姓名、住 所大致區域,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 成之危害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 全額賠償款,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63、107頁),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 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冷氣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成年的 小孩,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 ,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林世勛、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與林珀漢、林惠容前因其友人女兒許湘甯與林珀漢間 之債務糾紛,李志豪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林惠容身分證及健保卡上顯示之資訊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林惠容利益,李志豪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惠容之 個人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後 ,未經林惠容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的範圍內,竟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共見共聞的情形下,以 臉書暱稱「金愛替」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本名林珀漢 你 這個詐騙集團的 可以出來面對一下嗎?敢做不敢當 說到 做不到的 連通訊軟體照片都不敢放 可見是個沒擔當之人 住大寮區八德路 咖勇敢a 當初他姐姐說要出面處理 結果還 是一樣 同一個詐騙集團的 說話像放屁 #證件是他姊姊 這 是當事人姐姐臉書 煩請有認識 幫忙告知一下」等內容之文 章(所涉對林珀漢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附 加遮掩林惠容、林惠容父母姓名及住所部分資料之林惠容之 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共3張(下稱 本案照片),以此方式損害於林惠容個人生活之安寧。嗣林 惠容經林珀漢告知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惠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遮掩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證件的部分資料,並未完全公開告訴人林惠容全部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李志豪臉書暱稱「金愛替」個人資料及112年10月21日文章翻拍照片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豪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就被告李志豪於本案照片所遮掩的方式觀之,被告李志豪除 未遮掩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及健保卡正面上告訴人林惠容個 人大頭照片外,且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正面翻拍照片中有 關姓名遮掩方式為:「林惠 」、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背 面翻拍照片中有關戶籍地部分遮掩方式為:「高雄市苓雅區 凱旋里7鄰凱旋二路  」、就告訴人林惠容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林惠容姓名部分遮掩方式為:「林 容 」,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就本案照片整體觀之,得以輕易得知 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我是因為我女朋友的女兒和林珀漢間車子有問題,希 望林珀漢出來處理,而且林惠容有答應要協助處理也沒有處 理,才會張貼林惠容的證件,也是希望共同朋友能通知林珀 漢出面等語,足認被告李志豪於本案所為就是要讓不特定多 數人得知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請不特定人觀之後,得以 協助尋找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以利被告李志豪催討 債務,是以被告李志豪前開所辯顯屬詭辯而不足採。是核被 告李志豪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觀諸被告 李志豪所提出告訴人林惠容與許湘甯母親許碧純間之對話紀 錄、許湘甯與證人林珀漢間之公證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11 2年10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足認證人林珀漢與許湘甯間就 車輛使用所生之債務有糾紛,且告訴人林惠容有答應願意協 助證人林珀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是被告李志豪辯稱為請證 人林珀漢出面解決問題,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張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及本案照片,故被告李志豪既 為向證人林珀漢催討所積欠之債務,並請告訴人林惠容出面 處理,難認被告李志豪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告訴人林惠容之犯意存在,而與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對被告李志豪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TDM-113-訴-198-202501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 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 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 節、罪名均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竟於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甚鉅,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第 4次犯酒駕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吳健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4日 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路與中正路口時 ,因違規停車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4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22

CTDM-113-交簡-2694-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與告訴人薛明文為友人關係,竟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巷0號告訴 人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自行開啟鐵捲門進入上址, 已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仍留滯於內。 (二)於112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巷0號告訴 人住處,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自行開啟鐵捲門進入 上址,已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仍留滯於內,並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椅砸毀室內之木門,致該木門毀損而 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綜上,因認被告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 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 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提起公訴,惟上開2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判期日 表明不願訴究被告之意,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1-22

CTDM-113-易-413-20250122-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慧真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 被 告 許廷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廷豪被訴詐欺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1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 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 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重附民-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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