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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隆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 訴 人 李樹仁 江文國 沈錫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偉能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栗志中以次六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稱富有公司2 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重劃計畫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由伊出資10億元。 對造上訴人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下稱江文國 4人)、沈錫温、李樹仁(下與江文國4人合稱栗志中6人) 及被上訴人張偉能均為伊公司董事,栗志中、沈錫温、蔡明 隆依序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素箱、 羅明敏(下稱李素箱2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王文傑、 陳建勝(下稱王文傑2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明智為不 動產投資科副理,均明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會應 依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下稱甲項 或投資回饋);同條第2項約定富有公司保證伊於第一次撥 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 元(下稱乙項或系爭本利),且伊毋庸終止契約即得行使乙 項權利,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0年1 2月30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下稱第9次董事會), 決議收取富有公司給付系爭本利(下稱系爭決議)後,由栗 志中於翌日代表伊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3月28日召集 第7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第11次董事會,與第9次董事會合 稱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致伊未能依甲項取得系爭計 畫抵費地(交六用地)約1萬0,213坪或其出售價金之投資回 饋,受有與系爭本利差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以該地 段105年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計算,為24億8,905萬7,1 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 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栗志中6人及被上訴人抗辯: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取 得系爭本利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不得再行使甲項權利。 又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底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有立即於 財務報表認列其取回系爭本利之壓力,且江文國4人、張偉 能因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於系爭董事會均有利害關 係應行迴避,江文國4人未參與表決,張偉能未出席第9次董 事會,經其餘董監事作成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商 業判斷法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計畫 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能否獲得投資回饋未定,無從證明受 有系爭損害,故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栗志中6人各給 付4億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其各如數給付,及均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並駁回朝陽人壽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朝陽人壽公司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 人壽)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系爭契約,出資10 億元,投資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整體解釋,甲、乙項約定 之義務人不同,乙項約定由富有公司保證於第一次撥款日起 42個月(即100年12月25日)內給付系爭本利,係就甲項約 定朝陽人壽公司對重劃會享有之投資回饋,保證其最低金額 及給付期限,並無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後,應終止系 爭契約之明文,當事人締約真意應為甲、乙項屬併存關係。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作成系爭 決議,嗣於翌(31)日由栗志中代表其與富有公司2人簽立 系爭協議,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無法行使甲項權利取 得預期投資回饋,受有系爭損害。 ㈡朝陽人壽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依朝陽人壽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如有正 當事由可不出席,非必然須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張偉能 於100年12月9日出境出席女兒畢業典禮,至101年1月15日始 返國,第9次董事會於100年12月22日或23日通知召開,張偉 能已合法請假而未出席,其亦無明知該次會議議案違反法令 、章程,以不出席方式加損害於朝陽人壽公司。另公司法第 205條第1、3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栗志中6人、其餘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之指示,合法召開第9次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未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導致 無效,且未經撤銷,渠等不具違法性之認識,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法行為。又朝陽人壽公司之系爭損害於同年月31日 已發生,第11次董事會未造成其他損害發生。則栗志中6人 、被上訴人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朝陽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栗志中6人賠償:  ⒈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 、第5條規定,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栗志中、蔡明隆分 別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並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 ;林世民兼任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江文國兼任富有公 司之董事;栗志中6人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玉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富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均有 相互持股。  ⒉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知悉系爭契約之交易全貌,及甲、 乙項約定非侷限於擇一關係,可獲取投資回饋之最大利益之 解釋及關係人交易資訊。栗志中、沈錫温、蔡明隆、李樹仁 出席100年11月29日之第3次不動產投資會議,未揭露並提出 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以確保後續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是否通過簽訂系爭協議之公開資訊正確性。栗志 中6人於第9次董事會決議前,亦未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 會為決議之參考,致使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 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 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且該6人未曾於同年12月19 日之董事會或第9次董事會,揭露簽訂系爭協議之董事會議 決事項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足以影響該交易風險等文件資料 ,難認其等已善盡所負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朝陽人 壽公司所屬董事會遵循法令之義務。又江文國4人未善盡告 知義務,不因其依法迴避未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認其經 營管理行為符合債之本旨。是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與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另朝陽人壽公司受有系爭損害,與第11次 董事會通過追認系爭協議無涉。   ⒊系爭計畫尚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依甲項約定可獲得投資回 饋無從具體特定,提出計算系爭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系 爭計畫如完成,朝陽人壽公司原可獲得投資回饋,為按出資 比例取得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重劃會原預估抵 費地面積為7萬3,906坪,應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擔保出資本金及利益之返還。 依抵費地示意圖之面積為7萬5,940坪,超過預估面積,以2 萬1,092坪抵費地,按興農人壽投資計畫每坪17萬2,520元或 評議地價每坪14萬5,500元計算,均超出其預期投資獲利16. 27億元,足認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害為7.27億元。栗志 中6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各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所負債務均在填補朝陽人壽公司所受損害,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朝陽人壽公司一部請 求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 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㈣朝陽人壽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以外 部 分):  ⒈李素箱2人部分: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第3季虧損,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依 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遵循金管會同年12月16 日函意旨,召開第9次董事會,係緊急臨時召集,涉及經營 事項之判斷。李素箱2人非同年10月17日郵件之收件人,其 未參與同年11月21日、24日討論會,且不知金管會保險局同 年12月29日函,收受開會通知後僅7日內可參考內部評估資 料、系爭協議內容及系爭法律意見書,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 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 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 定通過系爭決議,難認其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朝陽 人壽公司復未能證明李素箱2人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 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 之事實,其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偉能部分:    張偉能為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益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間 接持有富有公司股權,其未參加第9次董事會有正當理由, 而出席第11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 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 或加入討論。朝陽人壽公司主張張偉能未能發言表示反對, 致其受損,顯不足採。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 知情,而違反董事之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 或反對意見,其主張張偉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王文傑2人部分: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章程第25、30條規定,監 察人固可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不具備參與董事會決策或執行 之權,僅得自外部監督董事會之業務執行行爲。朝陽人壽公司 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 之資訊,已可確信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 影響,並得事前踐行嚴謹之程序,確保朝陽人壽公司對簽訂 系爭協議之業務執行是否合於經營目的,而爲妥當性之監督 ,且王文傑2人無怠忽監察職務情事,縱簽訂系爭協議致朝 陽人壽公司受有投資回饋之損害,與其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林明智部分:   林明智為朝陽人壽公司之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 間為僱傭關係,就簽訂系爭協議無核決權限,其職責僅係依 上級機關董事長栗志中之指示,協助系爭協議內容之草擬、 委託外部專家進行相關評估及促使朝陽人壽公司遵循法令之 幕僚作業,不能以其經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遽認其有未 盡注意義務及配合撰擬系爭協議內容情事。且系爭損害係因 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朝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㈤從而,朝陽人壽公司依上揭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栗志 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 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 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 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 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 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 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 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 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 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 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 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 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 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 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 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 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 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栗志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 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部分:  ⒈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 公司管理階層,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其等或兼任重劃會 之理事、監事,或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總經理及董 事;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復與富有公司間有相 互持股關係,自有利益衝突。卻於知悉系爭契約交易全貌後 、或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及 資料,致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 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 抗衡力量與資訊等情,因認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上揭有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違反之判斷標準,栗志中6人既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 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 、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固無可 議。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⒊系爭契約約定甲項投資回饋,需待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 清償作業完成時,由重劃會以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 計算,並依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回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 償作業完成,係指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 抵費地出售完成。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 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 未明,能否認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 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 費用66億5,765萬元,朝陽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餘由富有 公司出資,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為15.02%(一審卷一23頁 ),其可得甲項投資回饋,係以該比例計算。而興農人壽96 年12月投資計畫預期投資獲利16億2,700萬元,係以重劃會 原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依出資10億元占重劃成本48億5, 300萬元之比例(即20.605%)計算可獲得抵費地1萬5,229坪 ,並按預估價格每坪17萬2,520元計算而得(一審卷三218頁 )。另重劃會97年12月4日函以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及系 爭計畫完成評定抵費地每坪9萬0,083元計算,提供2萬1,092 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係擔保系爭 本利權益(一審卷一83頁)。似見系爭計畫完成可取得抵費 地,與興農人壽投資計畫原計算面積、重劃會提供擔保抵費 地面積,尚有不同。原審逕以該等證據為基礎,定系爭損害 之數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究竟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 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陽人壽公 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栗 志中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 理由為栗志中6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栗志中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 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 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 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 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 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 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 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 ,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 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 (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 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 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 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參考首揭審酌事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 李素箱2人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 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 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 理,且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其2人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 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 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難認其2人未盡獨立董 事風險管理之職。又張偉能為利害關係人,已合法請假未出 席第9次董事會,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 系爭董事會討論,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知情 ,而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另朝陽 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 取得完整之資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可確信足以發生投 資回饋損害影響,有怠忽監察職務情事。林明智僅為不動產 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投資回饋損害係 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說明,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朝 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 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朝陽 人壽公司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 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朝陽人壽 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栗志中6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130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0、3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宥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皮」)係成年人,與曾偉城(Telegram暱稱「NMSL」、「春風」 ,現由本院通緝中)、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豆」,另由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確定)、少年蔡○丞(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凱透過曾偉城招攬張丁 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 」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 幣商願以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 恩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 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 丁元即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 丞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 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 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丁元即趁李承恩、 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 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 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 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 行之報酬);後由曾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 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王宥凱指示轉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王宥 凱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 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曾偉城具結擔保證述之 真實性,有證人曾偉城之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 243、289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 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 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曾偉城經本院2次傳 喚均不到(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21頁),現 由本院通緝中(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369頁),致未能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 之義務,故證人曾偉城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 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之警詢及偵訊之 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191至192頁), 並給予被告王宥凱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曾偉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本院審理中,因其所在 不明,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情 ,業如前述,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之情形。而曾偉城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疲 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係有關本案 各共犯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 行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 I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於張丁元犯罪後,因與其聯繫,始得知本案情節, 並指示張文瑄協助張丁元前往御宿旅社臺南館躲藏而已,伊 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 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曾偉城(Telegr am暱稱「NMSL」、「春風」)、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 豆」)、少年蔡○丞(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偉城招攬張丁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 時,以Telegram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 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 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 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人與洪羽辰 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丁元即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丞 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告訴人、洪羽辰 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 中抽取2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 ,另抽取1萬元交予告訴人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 丁元即趁告訴人、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 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 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 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 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後由曾 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 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 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丁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曾偉城間之Telegram對話 內容截圖、張丁元與蔡○丞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運動公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警察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 00元(計算式:219萬6,000+48,700=224萬4,700)、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因為缺錢 ,在T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 」之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 真行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 由伊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張 丁元擔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 予「皮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告訴人談妥交易泰 達幣9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張丁元出面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指示張丁元於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 2萬5,000元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 上開公廁收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旁花圃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 皮老闆」向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 險較高,故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 小,報酬為2%即48,500元等語(見偵24979卷第37至40、240 、272至275、284至285頁)。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與曾偉城 之間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76頁),衡情證人 曾偉城應無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曾偉城為警查獲後 ,自始即坦承其涉犯本案犯行,此有曾偉城之第1次警詢筆 錄附卷足憑(見偵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時,均只供證稱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 ,未曾指認「皮老闆」為王宥凱,亦有曾偉城之歷次警詢調 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4979卷第31至35 、37至41、239至241、271至277、283至287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王宥凱等語(見偵24979卷 第284頁),故證人曾偉城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 信。堪認證人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 皮老闆」之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指示曾偉城為上開犯 罪分工,並透過曾偉城指示張丁元向告訴人面交取得現金後 ,立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 廁內、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 斷點,暨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㈢、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皮老闆」就是王宥凱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丞於警詢時 亦證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張丁元所屬詐騙集團的 上游,「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見他6917 卷第26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 伊與「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 王宥凱等語(見少連偵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 文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少連偵197卷第1 92、194頁)。又被告坦言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 暱稱「皮老闆」(ID:cioua362617)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偵24979卷第85頁)。是 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為證人曾偉城所指證之「皮老闆」 且參與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㈣、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前,本即認識被告,且尚積欠被告債務未還;嗣於本案案發當日晚上,被告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被告,且被告建議伊要「跑路」,若來臺南,被告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非因被告早已知悉張丁元有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且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案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張丁元,並向張丁元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詐欺水錢)3萬元?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為279萬元,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蔡○丞於行為時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蔡○丞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6917卷第209頁),參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前即認識 蔡○丞,與蔡○丞是朋友,並曾與蔡○丞共同犯另案詐欺犯罪 ,及介紹蔡○丞從事另案詐欺集團犯行等語(見少連偵197卷 第243至245頁),堪認被告知悉蔡○丞於本案行為時係少年 ,則其與少年蔡○丞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 丞及某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78萬元之 金錢損失(張丁元於案發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充作告訴 人等候多時之補償費,故予扣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擔任指揮共犯從事犯罪分工之主謀或要角,並朋分獲 得犯罪所得高達242萬5,000元,堪認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在飲料店擔任店員, 月收入26,000元,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2 76卷二第207至207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係供被告與共同 正犯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至181頁),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 中Telegram暱稱「皮老闆」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8 5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被告指示共同正犯曾偉城將本案詐欺贓款242萬5,000元放置 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再指派某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計算式:219萬6,000 元+48,700元=224萬4,700元),其中219萬6,000元係友人徐 梓恆委託其向他人購買百達斐力手錶之款項,另48,700元係 其於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之現金,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云云(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應係 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並堪認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 ,應係被告指派某不詳之人,至「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 旁花圃下方所取回之本案贓款242萬5,000元其中一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  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 ,經扣除上開⒊所載之扣案現金224萬4,700元後,尚有餘款1 80,300元下落不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80,300元,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2-訴-1276-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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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丞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玉 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貳拾份上「林詠玲Lin Yung Ling 」印文各壹枚(共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哲丞與蔡庭維(蔡庭維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由林哲丞與蔣亜蘭聯繫,聲稱可 仲介出售蔣亜蘭所有之塔位,並已尋得買家,然買家要求塔 位搭配之骨灰罐為天祥玉罐,若可將搭配的骨灰罐換成買家 指定之款式,買家願代出部分費用云云,再由蔡庭維於同年 12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蔣亜蘭聯繫,聲稱可 協助將其所有之骨灰罐、內膽加價換購天祥玉罐,以利林哲 丞出售塔位予買家,然蔣亜蘭需支付換購之價差金額、鑑定 費、保養費、製作費及運費等費用云云,林哲丞再與蔡庭維 共同向蔣亜蘭聲稱已收到買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骨灰罐換購費用,故需蔣亜蘭儘速支付相關費用,致蔣亜 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住處內及樓下,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金錢 予林哲丞或蔡庭維。  ㈡林哲丞及蔡庭維收受前開物品及款項後,為取信蔣亜蘭,竟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哲丞以不詳方式取 得其上均有偽造「林詠玲Lin Yung Ling」印文1枚,署名為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出具之「鑑定書」20份及以「龍益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天祥玉骨灰罐提貨券20份交予 蔡庭維,再由蔡庭維交付此部分偽造之提貨券及鑑定書予蔣 亜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營玉拓寶石研習中心之玉拓寶 石有限公司。嗣蔣亜蘭發覺提貨券上所載之「龍益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且所謂之天祥玉罐鑑定書為偽造,始 悉遭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蔣亜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林庚岳、證人蔣志屏、證人李炫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蔣亜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林哲丞及同案共犯蔡庭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證人李炫貝提供之支票影本1張。  ㈤同案共犯蔡庭維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罐提貨券、鑑定書影本2 0份。  ㈥告訴人住處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  ㈦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11年9月8日回函1份。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  ㈨同案被告蔡庭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㈩被告林哲丞於本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哲丞與蔡庭維間,就本案 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犯行,雖使告訴人分7次受騙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 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 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林詠玲Lin Yung Lin g」印文行為,係偽造首揭「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 」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要旨㈠及㈡犯行,犯罪計畫及內容有別,應認係分別起 意而犯之,從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約定賠償金額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待業中,大學畢業,需扶養 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之刑 ,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 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詐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20份上偽造 之「林詠玲Lin Yung Ling」印文共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提貨券20張及鑑定書20份,均業經被告行使交 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提貨 券上「蔣亜蘭」印文共20枚,屬真實,故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因本案共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交付物品、金錢(新 臺幣)」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金錢(新臺幣) 收取理由 1 110年12月4日 20張骨灰罐提貨券 換購天祥玉罐 2 110年12月8日 ㈠5個骨灰罐內膽 ㈡7張骨灰罐內膽提貨券 ㈢15,000元 換購天祥玉罐、支付內膽保養費、運費 3 110年12月某日 ㈠5個玉石骨灰罐 ㈡10,000元 抵押鑑定費用、支付運費 4 110年12月24日 500,000元 鑑定費用 5 110年12月30日 2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6 111年1月8日 1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7 111年1月30日 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58-2024113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 被上訴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振華 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許順棠 許博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上訴人 林秀媛 訴訟代理人 許元峯 被上訴人 許龍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謝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 、林秀媛、許龍俊(下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其等 所有之房屋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侵入系爭土地,故請求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拆除之,並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 12年7月止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 土地上裝設電線桿,故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拆除之,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247頁)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及屋 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  ⒉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⒊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伊向管理單位查過,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 水管、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 空,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 占用到系爭土地上空,有系爭成果圖可證。  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 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應拆 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豈能做不同認定 。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案例及理由。  ⒊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開闢完成, 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管。而系爭 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上開 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設道路。  ⒋又電線桿一支有電線可移到274地號土地,一支沒電線也要拆 除,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電線桿請 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 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己 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秀媛答辯略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已認定被 上訴人有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系爭土地亦已 被用以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公設的部分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也有支付費用,上訴人應該承擔原地主同意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之負擔,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且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林秀媛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是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此要說明的是,本院給予被上訴 人林秀媛三個月自行拆除露臺,當我拆到一半尚有一個多月 ,上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充分表現其濫權濫告的本質。  ⑵上訴人所謂的274號計畫道路是私人土地,去年被建商收購現 正大興土木,接近完工,屆時建商也會做成封閉式社區不給 外人通行。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有支付費用的公共設施, 所以歷經那麼多承審法官才會一致認定我們住戶有無償使用 、通行、過水、管線設置等權。希望本院能杜絕上訴人再對 同事件一直濫權濫告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龍俊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許龍俊並非上訴人訴請遷移之自來水錶、電錶、水 溝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許龍裕曾同意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排水、設置管線, 上訴人係向許龍裕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同意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 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償袋地通行權,則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毋庸給付上訴 人償金,而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許龍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第三人許龍裕(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當初確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 許龍俊等7人之房屋作為通行、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且已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間另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55號判決所認定(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該案確定),是該等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 溝及水管、電線桿俱在當初許龍裕所同意設置之範圍內,應 無疑義。此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明白認定。  ⑵本件上訴人既向第三人許龍裕購入系爭土地,且其購入前亦 已充分認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就系爭土地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等情事亦顯然可得而 知,其自應受前手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 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許龍俊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 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觀諸上 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自許龍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 地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已明確載明係作為「私人人車巷道使 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自陳其曾請地政帶他去 系爭土地現場,而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加蓋之排水溝」等事 實(詳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之歷審卷宗),顯見上訴人 於投標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人車巷道且其上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卻仍執意於106年4 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確實已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知之甚詳,亦應知悉許龍裕曾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 旁住戶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使用, 是如參酌釋字第349號大法官解釋,則上訴人受其直接前手 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 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並未有失公平。  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 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如揆諸「被上 訴人許龍俊等7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具有民法第7 89條之無償袋地通行權」、「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 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之繼續存在不致於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二次損害」,併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 實務法院裁判之見解,本件以系爭土地排水、設置管線使用 ,並使相關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繼續存在,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人就此無需支 付償金。  ⑷退萬步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 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自應予以駁回。因縱使遷移相關 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上訴人也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 地,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存在,則上訴人 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 線桿,顯然是損人不利己、徒耗國家社會資源之舉,其純然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7人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如准其所請 ,顯然對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而言,所受之損失極大,亦 對國家,社會造成鉅大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移除 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 ,確實違反誠信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林寶珠、曾麗珍答辯略以:   同被上訴人林秀媛、許龍俊所述。  ㈣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唯一的對外道路,屬於被上訴人房屋建案之公設 ,在維持用戶用電之情況下,電線桿有繼續存在於該處之必 要性,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本院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均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設置電線桿 (圖號座標:K0455ED07,詳見原審卷第400頁,下稱系爭電 桿)使用之人,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系爭電桿,並無理由。上訴人前已另向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並於該案中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 支付償金之爭點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觀上開 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審認綦詳。本諸同理 ,系爭電桿記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 活所必須,而系爭電桿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許龍 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 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次查,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且上訴人於買受 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 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使用之事實,應為上 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設置系爭電桿使用。  ⑵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電桿為權利濫用:系爭電桿位置巷道屬 無尾巷,並為相關住戶通往外面唯一通道,且暫無其它可行 之供電路徑,故在維持用戶(即至少包含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用電權益情形下,系爭電桿實有存在於該巷道,即系 爭土地上之必要性無疑。職是,權衡上訴人之私利與公共利 益之損害,若准許上訴人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之系爭電桿,容有過度侵害鄰近住戶用電權益之虞,應認於 系爭土地尚難以用於他途,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情形下,准許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電桿,顯有輕重失衡, 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 系爭電桿,於法自有未合。  ㈤被上訴人許順棠、許博閔答辯略以:同其他被上訴人所述。  ㈥被上訴人許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年 9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事實理由同一審判決所述,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㈢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㈣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龍裕所有,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經 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10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 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不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無償袋地 通行權。  ㈢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為被告提起給付償金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應受訴外人許 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 供兩旁房屋住戶作為道路、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 由上訴人繼受,並認定被上訴人林秀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拆除,並自106 年5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築物突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647元;被上訴人曾麗珍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並自106年5月15 日起,至移除上開花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9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將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給付賠償金12萬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水管 、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空, 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占用 到系爭土地上空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另向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於該案中就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 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支付償金之爭點 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 0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51至360、4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而被告許國良等7人既得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本諸同理,系爭電 桿、電錶既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活 所必須,而系爭電桿、電錶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 許龍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 應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電錶,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上訴人於 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 、瞭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電錶使用之事 實,應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 之承諾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向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第三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申 請設置電線桿、電錶、水錶等供水、供電所必需之裝置,並 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各自所有之房屋連接之水溝蓋板 、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均未逾越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被告許國良等7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 自無權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無權請求被告 許國良等7人支付償金。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既係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用 電,並於系爭土地上指界供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架設電線桿,則被上訴人均係有權於系爭土地 上設立電線桿之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 上訴人林秀媛應拆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 ,豈能做不同認定。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 案例及理由云云,惟查:  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拆除之物為 露臺及花盆,與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為不同之標的乙情,業 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87頁),且上開判決所 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應拆除之露臺及花盆,亦經上訴 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執行事件具狀陳報:林秀 媛屋頂侵占已自己拆除完畢、曾麗珍花盆也已移走等語(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卷第73頁),是本件與另案之標 的不同,合先敘明。  ⒉按「建築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給水、排水系統之 設置,此為建築法規所規定,是可推認許龍裕應有同意以系 爭土地供作該處7戶房屋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用 甚明。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及管道設施,係供裝市話及網 路使用,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 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11月才設置(原審訴字卷 第253頁),但此等設施乃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然提 供系爭土地予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推知此一 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依經驗法則,此等通 行、排水、設置管線之對價,亦已隱含在當初之房地售價中 ,始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務。…系爭土地位於兩排房屋 中間,北側連接泰順路,周邊設有排水溝,係供兩旁住戶做 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任何人一看皆知。衡諸常情, 不動產價格較高,一般人於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 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解,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之 一種,且系爭土地係供私人人車巷道使用,亦載明於拍賣公 告,是系爭土地係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應 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旁房屋住戶 做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受, 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 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 行為,以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⒋綜上,上訴人既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 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每人給付1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 水及設置管線之償金54,49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是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 利,已可認定。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系爭成果圖所載,電錶、水錶、電線桿、水溝蓋板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甚微,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滴水線測 量後,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近乎重疊等情,有系爭成果圖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就 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利,業如前述 ,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鋪設柏油及水泥供通行使用,有現場 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頁),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不高,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 之房屋屋簷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屬物,亦與排水用途息息相 關,且上訴人須受許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亦即需 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排水、安置管 線等使用,縱然屋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因係緊鄰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住家門口,上訴人亦僅能提供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無償通行使用,並不能挪作他用,對上訴 人亦無妨礙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屋簷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773 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排水等公益考量, 例外應限制上訴人不得逕予排除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於系 爭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以免有害於公益。是本件請求拆除 之標的為屋簷,與另案之露臺、花盆不同,依民法第773條 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屋簷設置,無礙其所 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 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 開闢完成,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 管。而系爭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有上開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 設道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如欲通行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勢必要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275地號土地後,始得到達所稱之274地 號土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 第291頁),而同段275地號土地現已為他人蓋房子居住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86至287頁),則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顯然無法通行至274地號土地甚明,是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稽,而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 ,電線桿請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 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自己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並不能連接使 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件不得上訴。

2024-11-28

ULDV-113-簡上-4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廖梓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被 告 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113萬680元。 ㈡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 依上開規定,應加計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 3年10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價額約為4萬541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 起訴後之利息無需併算價額。 ㈢據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6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268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2024-11-14

CHDV-113-補-762-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 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 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 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 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 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 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 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 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 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 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 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 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 ○○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 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 ○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 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 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 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 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 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 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 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 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 ,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 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 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 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 、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 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 ,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 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 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 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 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再就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或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否則將導致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於上 開針對刑之一部上訴時,如未再予特定明示、限縮其內容, 應就原審適用罪名之量刑框架,乃至其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等關於科刑事項之合法妥適與否,予以審查;反之,當事人 亦得就聲明上訴範圍特定其刑之審核範圍,據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節省當事人、訴訟 參與者之程序成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周俊 男(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分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56、 178、207、264頁)。又查,本件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 被告、辯護人提出刑法第59條之減刑請求,別無法定刑或其 他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爭執,亦無其餘相關處斷刑事項之 提出、攻防或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請求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民國107、108年間至112年6月10日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112年6月10日殺人)、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追求被害人潘碧簪未果,即心生不滿,預謀計畫持槍 殺人;其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社區裡,持槍進入被害人 經營之鹹粥店內,不容分說,即近距離對被害人之胸口處開 槍,未予被害人分毫生機之意,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實屬兇 殘。被告既不理會被害人乃有家室之人,仍固執追求;遭到 拒絕後竟惱羞成怒,毫不顧念被害人之生命及其脈絡,殺害 年僅42歲之為人女、為人婦、為人母之被害人,造成其原生 家庭及自建家庭成員生活產生劇烈變化及永遠無法抹滅之心 理創傷。尤其是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育之兩名子女還在就讀 國中、國小之年紀,本應在父母共同照顧關愛成長之年紀, 卻無端面臨突來的失恃之慟。甚且此一事件對於社會安全網 之心理層面亦有嚴重殘害。原審判決既在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中細細盤點、審酌,均未見有何可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 說明,卻驟然做成被告之「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之結論,實 屬矛盾而令人費解。更何況,就「無期徒刑」而言,尚有假 釋制度之適用,亦非所謂「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㈡再者,除上述以罪刑相當原則而認原審對被告所犯殺人罪, 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有未恰外,以刑罰目的兼有預防未來犯 罪觀點而言,參酌被告過往及審理中所呈現其對刑罰之低敏 感度,其僅因個人情緒上之不滿意,即計畫並執行持槍殺害 他人之行為,僅處有期徒刑15年,是否足以對被告揭露或使 其認知到其犯罪之動機與行為關連之錯誤,進而達到對其個 人或社會之犯罪預防效果,亦非無疑。  ㈢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辯,足見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將自己行為歸咎於被害人挑逗,且稱其 不是不願意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被告並無任何悔 意,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上參本院卷27-28、273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本案槍枝多年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  ㈡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且依卷內對 話紀錄顯示,被害人有傳達相關語音、文字訊息或通話甚久 ,製造曖昧,有超越一般男女之互動,被害人更欲知悉被告 經濟狀況,可證被害人確實考慮過與被告交往,且事實上亦 與被告交往,其後因被害人突然冷落被告,並封鎖被告Line 帳號,致被告因感情遭受玩弄而心生怨懟,故其後至餐廳消 費時方失去理性,本案並非被告單方面騷擾被害人;原判決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 拒絕、斥責為由量處刑度,僅擷取對被告不利之片段,應有 違誤。  ㈢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個人法益,被害人家屬雖然可 以在民法上主張受損害,但身分法益並非殺人罪保障客體, 因此考量殺人罪所生損害時,不應將案發後被害人家屬的情 感或生活狀況納入考量。  ㈣被告先前雖有詐欺、強制、竊盜或毒品等犯罪,但為10餘年 前之犯罪,且與本案不法內涵顯非相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素行不佳,原審以此為由逕認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所 違誤。  ㈤被告先前並非畏罪潛逃,而是想在投案前見家人一面,事前 未計畫逃亡路線,可證被告並非預謀犯下本案;且被告名下 幾乎無任何財產,僅能透過被告出獄後將來之勞務所得賠償 ,被告願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不能因為被害人家 屬不願接受被告和解方案,而認定被告無悔過之意。  ㈥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話列為犯罪情狀,但未說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做為量刑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並可認原審量刑過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衡以被告 學識僅為國中畢業、貨運司機為業,家境勉持而有年邁母親 需要撫養,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83-84 、274-275、284-301頁)。 參、關於刑法第59條請求: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 彈及殺人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以致處斷刑有所變 動。且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以刑法第57條所定之因素 及一切情狀衡酌,不論是自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抑或 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並詳後述), 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殺人罪最輕為有期徒刑10年) ,更無所謂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遂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意旨泛泛陳述上情,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採認。 肆、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  ㈠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起,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成年友人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㈡嗣被告因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鹹粥」店之已婚 女性老闆潘碧簪產生好感,於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將 潘碧簪加為LINE朋友後,開始追求潘碧簪,惟經潘碧簪婉轉 拒絕並數度封鎖被告;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前往「 關渡鹹粥」店用餐,過程中加點1份炸豆腐,潘碧簪卻先將 炸豆腐給後面點餐的客人,被告在新仇舊恨下,因而萌生持 槍殺害潘碧簪之意。被告雖知自己已持有前開非制式槍彈, 然因擔心非制式槍枝走火等安全性問題,於112年5月20日聯 繫友人尋找可取得性能正常且安全性高之槍枝、子彈之管道 ,然未得任何回應,乃決意以持有多年之前開槍彈行兇。於 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下午,將前開持有之槍彈裝入黑色 側背包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關渡鹹粥」店,同日13時43分許抵達「關渡鹹粥」店後,便 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在相隔1張桌子、約1公尺之近距離,直 接朝潘碧簪左胸口之致命部位扣扳機射擊,經前2次扣扳機 均未擊發,第3次扣扳機始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 顆,彈頭自潘碧簪左側乳房下方之左前胸壁射入,由左至右 、由上而下、由前往後(以潘碧簪方向),陸續貫穿左側第 5、6肋骨肋間、左下肺、心包膜(造成心臟心尖及左心室破 裂)、左側橫膈膜、肝左葉、胃部上方軟組織(胰臟、腸繫 膜有出血)、胸主動脈、第12胸椎進入右胸內,在右肺下葉 淺層貫穿(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彈頭最後留在右側胸腔內 ,致潘碧簪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經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時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因心臟、肝臟破裂 出血及氣血胸而宣告死亡。被告射殺潘碧簪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棄車於社子某公園後,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 重區,步行至三重區六張街71號對面之「六張公園」棄置所 持槍彈,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後,前往林口區10 6縣道139-11號之「洪福宮」藏匿,經警方循線於112年6月1 1日2時28分許在「洪福宮」逮捕被告,並帶同前往棄(置) 槍(彈)之「六張公園」,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槍彈。  三、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量刑之判斷 :   原審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向他人借用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時間長達4、5年之久,期間雖未持以犯案,然終持 之殺害被害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程度,當值非難;持有本 案槍彈之期間雖長,但於殺害被害人後即棄槍逃逸,旋為警 方於翌日查獲扣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本案槍彈違犯其 他案件;並考量其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詳後述);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於翌日始經緝獲,其 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未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 源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顯已衡酌被告無視政 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法持有本案系爭槍 、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並衡酌被告承認犯 罪但未透露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有相當期 間及其數量,兼衡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成員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四、關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本院之量刑判斷:  ㈠原審略以: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112年3 月間前往鹹粥店消費才認識被害人,進而加LINE、開始追求 ,但至同年5月間,已數度遭被害人封鎖,被害人加LINE是 把我當成客人,雖曾外出吃飯、打保齡球、聊天,但從頭到 尾都沒有答應與我交往,我自己有將被害人與我的對話備份 ,但其中一個檔案有些對話不見了,因為那些幾乎都是同樣 的內容,就是我想追被害人,但是她不想讓我追,我自己感 覺不好的對話我就把它刪掉,那些好像都是我在逼問她的感 覺;112年5月8日當時被害人已經封鎖我,我傳訊息給她說 我說過不要玩我,並在同年5月9日存檔;之後被害人也沒有 對我解除封鎖,所以我只好到她店內看能否跟她講上話,但 碰到事實欄二所載炸豆腐事件,所以才拿槍去嚇嚇她,但是 她一直用很兇的口氣說打我啊,我才開槍等情(112偵14249 卷【下稱偵卷】485-493頁),核與被告與被害人為LINE朋 友之資料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507-566頁) 所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認識未滿3月之友 人暨老闆、客人之關係,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起於追求 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又自其手機鑑識報 告資料中,可見其自112年5月20日16時23分許起,即開始聯 繫友人「吖明」(即林世民)、「小評」詢問「借我一支鐵 」、「有鐵嗎?」等借槍事宜(偵卷237-238頁),逾案發 前半月有餘,最終雖未借得槍枝,仍持多年持有之槍彈犯本 件,足認其係預謀計畫犯案。且據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資料顯 示,被告於案發前2週仍有追求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在卷( 偵卷587-591頁),而本案行兇過程未及15秒(偵卷103頁) ,費時甚短,無從佐證被告有與被害人再生爭執或經被害人 挑釁等情,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案發當時被害人一直用很兇的 口氣說「打我啊」才開槍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於犯 罪當場受有何種不當刺激方為犯罪。另被告雖未持槍恫嚇、 濫傷無辜旁人,然其於午間時段闖入關渡鹹粥店公然開槍射 殺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  2.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42歲, 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 失去寶貴生命,亦使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配偶林源 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 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此由 前開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追思、對本案表達之意見(偵卷 203-213、621-637頁、原審卷203-205頁),可見一斑,復 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 ,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3.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就讀北投桃源國中畢業後,在 母親經營美髮店內幫忙洗頭,因無一技之長,後續工作隨便 亂做,因不愛讀書就學壞,自己脾氣也不好,跟老闆或同事 處的不好,容易沒幾個月、沒幾天就一直換工作,案發前最 後是在八里造紙業作金紙送貨的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4萬 多元,以現金月結,我每月會拿一半給母親,但剩下的錢還 要抽煙吃檳榔,所以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這幾年幾乎沒有報 稅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住在母親名下的家中, 家中還有我大嫂的2個兒子,我大哥過世了,我有1個妹妹在 高雄,我與前妻育有1子,現已成年,在高雄跟我妹妹的兒 子一起工作,我前妻在小孩5個月時就離家,後來我去訴請 離婚,小孩給我媽媽跟大嫂照顧,我自己在○○租房子,到小 孩10幾歲時才搬回來一起住;結束婚姻後,沒有長期交往對 象,家人一直念我,我就覺得煩,會兇他們,如果我一次性 爆炸的話就會打牆壁踢東西,在10幾年前有看過不知道是心 理還是精神科診所,我因高血壓常常頭痛,醫生有開藥給我 ,但我沒有持續吃等情(偵卷481-485頁、原審卷19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楊寶鳳於警詢所證(偵卷467頁),及 卷附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偵卷395-417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偵卷419-428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自被告相 關前案紀錄可知:被告與前女友交往期間,僅因聯繫不上前 女友,便強取前女友之犬隻逼迫前女友出面而犯詐欺取財、 強制等罪(原審卷101-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6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 號判決);且曾因行車糾紛即毆打他人而涉犯傷害罪嫌,嗣 與他人和解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卷109-112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足見其衝 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 前案紀錄(原審卷143-152頁),亦足見其素行不良。  4.犯後態度: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畏罪潛逃,於翌日始 經緝獲,其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始終 不願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      5.並盤點審酌前揭有關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尚未達須 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惟被告因情感糾紛即無視國家 重刑禁令,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殺人,無異將他人生命視如 草芥,亦不宜輕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上限15年。  ㈡原審上開衡酌,已詳為審視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追求被害人 最終未能如意,引發被害人負面回應;又曾經向他人詢問借 槍事宜(最終未另外借得),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被告 案發前不久尚有追求其他女性對話紀錄、行兇過程甚短,同 可見被告並非專情於被害人一人,亦非因案發當時雙方引發 爭執或被害人有何重大挑釁之舉動而犯罪;再酌以被害人受 害時僅年滿42歲,距離可得預期之餘命尚有相當期間,被告 行為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源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 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 ,傷痛難以彌補回復,復足以使公眾因此重大刑案深感不安 ;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畢 業後協助母親工作,自陳脾氣不好因而在職場難以久待、其 後未有特別固定職業,案發前最後是金紙送貨,收入會拿給 母親,但因自己個人支出不敷使用,也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錢 ,以及被告自述成長、婚姻及結束之經過、自省情緒控管及 身體健康等情形;且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顯示,其先前為逼 迫前女友出面而犯罪經追訴處罰,且涉嫌傷害罪嫌經法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足 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 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逃離,於翌日始經緝獲,其後終坦承前 開犯行,惟不願透露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固為前揭上訴、論告意旨,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 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過程略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資 料觀之,以槍為工具涉犯殺人罪,有期徒刑從14、15年到無 期徒刑;且被告並無從輕量刑要件,犯後態度不佳,未向被 害人家屬賠償或提出和解方案,使被害人配偶、子女、雙親 及妹妹痛失至親;其犯行有所計畫,亦未交代槍枝來源;光 天化日近距離對被害人開槍,殺人之意堅決,手段兇殘;被 告死纏爛打追求被害人,犯後又將開槍原因歸咎被害人,斷 章取義、毀人名節,並無悔意,被害人亦無被告所謂有交往 互動;被害人家屬生活因此改變,被告倘經假釋,被害人家 屬將受重大威脅;自被告前科情形可知其素行不良;再比較 本案與其他適用國民法官審判案結果而言,殺人案件量刑約 在15年以上,何況被告手段更為兇殘,危害社會更大,放棄 國民法官審理並非放棄犯罪人應有刑責,我國並無真正終身 監禁永久隔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31-35、126、18 0-181、183-185、271、278-282頁)。經查:  1.原審量刑固對於被告多有負面評價用語,但亦就被告可認已 交代、陳述部分之量刑因素描述在內(諸如被告認識被害人 之過程及關係、自身成長、對自己脾氣暴躁之描述),從而 ,足見原審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均詳為審酌,僅不再 過度贅述中間結論,並可避免其判決理由形同正面增強,而 有礙刑罰預防效用(例如以被告殺人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為評價時,如果充斥大量之無益正面描述 ,易與構成要件之訴求作用衝突,亦與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 產生扞格),是原審認被告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仍係對各該量刑因子充分評價所得出之結論,並未 與其理由矛盾。而且,個案量刑既須隨個案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尤應注意法定事由並審酌一切情狀而為之(刑法第 57條),則無論程序適用一般刑事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均 無礙實體法應適用之條文,以及應審酌個案情狀而為量刑。 從而,倘僅持國民法官法案件量刑結果比較,而未考量個案 之差異,或是否與各該量刑因子相合,即容有商榷餘地,而 未能逕採。至於無期徒刑之假釋制度或適用,事屬法制(刑 法、監獄行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或執行機關(法務 部矯正署)之制度及立法論問題,縱使被告未來受刑,其是 否須全部服刑期滿、而以其年紀已達相當高齡而出監,或是 否及何時假釋,或是否應從嚴判斷,均非本院可得事前限制 ,而有賴矯正機關於個案執行時依法審核。是前揭上訴意旨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礙難作為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  2.其次,被告所涉槍砲、殺人案件,其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計畫性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 已經審酌之相同因子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或論理,已難逕予認定原審量刑違誤。又被告 及辯護意旨以刑事上訴理由、辯護各狀,以其等辯護立場將 被告自身可能有利之事項列舉,而請求為從輕量刑,其中宣 稱被害人案發過程前之態度,無非係以辯護立場所為之描述 或評價性用語,核其所指,並非全然歸咎被害人,而是以之 作為被告動機等參酌事項,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理由(惟該 等理由亦難採納,詳後述)。再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 後是否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被害人家 屬不跟我和解」等語,言語顯然不甚婉轉,但被告後來也再 度解釋:「我知道我犯了錯,我沒有像檢察官說的那樣,沒 有在懺悔...我只能出獄後儘量補償...」等語,做為補充( 本院卷272、274頁)。可見被告陳述過程中,雖有易致負面 聯想之處,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被告既非反 於事實陳述,亦不能因其犯罪、用字遣詞未臻思量,而一概 將其陳述推認為負面量刑評價。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及相 關意見,仍未能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㈣又被告、辯護意旨雖持前開意旨上訴,惟:  1.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強烈之動機或行為追求被害人, 但文字本身既然沒有真實對話的語氣、環境或身體姿態可以 輔助判斷,就會隨著環境、接收之個人心理不同,而產生不 同理解。被害人既已死亡,則被害人回應被告相關文字,其 個人想法或環境背景已經無從還原,單純從被告片面陳述, 無法證實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實際有無任何交往過程。就算被 告以其個人單方理解認為有此情形,甚而認為被害人製造曖 昧、忽然冷落並封鎖被告Line帳號,也只能據以衡量被告可 能的動機(但仍然不是被告失去理性行兇的正當基礎)。又 原審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也已經將被告陳述的過 程考量在內,並核對相關Line文字紀錄檔等事證,原審雖以 被告應係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為 由量處刑度,但僅是於量刑評價時避免過度正面增強,避免 不當削減刑罰預防作用(已如前述),並非片面擷取對被告 不利事項。準此,縱以前揭被告、辯護意旨所主張,再予衡 酌相關動機等事項,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 告、辯護前開意旨,仍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2.其次,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雖為生命法益,但刑法第57條既 然要求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考量在 內,足見量刑時,並非要求、亦不能將刑法分則的法益保護 類型作為唯一考量(否則無異要求僅同一因子重複評價), 也應該參酌生命法益受到損害時,被害人家屬所受的不利益 事項,以及情感所帶來對生活狀況造成的影響。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家屬非殺人罪保護法益、不應納入考 量等語,核無理由。  3.又關於被告之犯罪紀錄,在刑法上可能產生累犯加重或單純 量刑之效應,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 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 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 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必須考量個案是否因加重法 定刑、提高處斷刑,遂導致產生過苛之情形,因而需要特別 衡酌其前案與本案性質相同與否或其餘加重刑度之關聯性。 然若前案紀錄僅係刑法第57條第5款要求考察其「品行」之 一環,亦足以根據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衡酌其自身對於法 秩序或他人法益之漠視、敵對程度,並據以審視特別預防、 矯治之需求,此時並不要求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罪質必須與其 先前其他犯罪有類型、不法內涵或情節之相當性,是原審根 據被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情,係就被 告品行、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4.再者,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既與被害人有相當之對話,自身 產生負面感受,且既然事前甚久已經開始聯繫友人詢問「借 我一支鐵」、「有鐵嗎?」等借槍事宜,事發後棄槍彈而離 開,足見被告確係預謀犯案、事後逃亡,原審對此客觀上已 釋明之量刑評價並無違誤。則被告是否想要在犯罪後、投案 前見家人一面,事前有無計畫逃亡路線,均無礙上開認定。  5.另外,關於被告是否願意、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 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 純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作為被告有無悔意之單一負面評價 因子,而是以被告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 入犯後態度整體考量。又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 話列入量刑說明,係置於判決理由中關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之手段」項下衡酌,並描述被告自陳過程、核對卷內對話而 認被告事前亦有追求其他女性之情形,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並未再有爭執或起釁情狀,作為諸多量刑因子中審 酌之事項,不能因被告或辯護人徒憑己見或為不同理解,即 指摘判決不備理由。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已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1年以下,原審裁量結果,雖選擇相對較 高之應執行刑20年,當係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聯性、矯 正必要性而未因被告犯數罪減讓過多幅度,已給予一定恤刑 利益,衡屬適當(且被告尚有併科罰金或其易服勞役需要另 外執行),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酌定之理由,未盡妥 適,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 ,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 辯,認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其持本案槍枝多年 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及前述相關個人因素及犯後態 度等語,其等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已據原審詳為審酌衡量在 內,且原審並未專以上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事由作 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亦未於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畸輕 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殺人罪部分,雖分別執前詞上訴、 論告及辯護,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前開請求上訴、陳述意 旨,亦足以表達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抹 滅的損失與傷痛,被害人與其家屬的意見及所受衝擊,也顯 然無從量化,而應予慎重考量。每個人的生命價值及尊嚴當 屬獨一無二,不能比較孰輕孰重,然法院作為裁判者,在刑 法與刑罰的制度極限中,仍然必須在個案中決定最後的刑種 或刑度,因此還是要將各個量刑因素及一切情狀盡可能類型 化,並且依照前述量刑原則、法律要求及個案因素做出最後 評價。準此,本院量刑所為之審酌,除原審均已經衡量在內 之事項外,也包括檢察官、被告、辯護意旨以及被害人家屬 之陳述表達所能考量的量刑事項,縱使再考量本院審理中所 能接觸到的資料及意見(本院審理中,量刑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被告或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提出原審所未存在的新 證據),並衡酌卷內所存訴訟資料,都沒有可以明顯改變原 審量刑範圍的理由。從而,依據前述理由,各該上訴意旨及 意見均無從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㈢原審依據不同犯罪量刑結論,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已針對各罪罪質等特性為適當之考量,同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再衡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用原審已經調查之 卷存資料與所認定事項,上訴意旨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事證(本院卷214、264-265、270頁),被告於本院依然未 達成與被害人家屬之彌補共識、或獲得宥恕,亦無其他量刑 因子之變動。原審既已就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調 查並審酌被告相關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同無過度輕重或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量刑或據 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皆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被告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39-20241105-2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王威 被 告 楊斯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交簡附民-27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例緯 丁俞庄 游鑫家 林國志 陳孟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同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請一併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 關持股證明)等予本院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司-54-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郭俊銘律師 蘇小津律師 曾邑倫律師 林世民律師 被上訴人 銘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就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 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下稱1091契約或1091案)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31,455元之本息 ;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 本息(原審訴卷一第442至44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 訴人先撤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二第8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將 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18,50 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 意其追加(本院卷五第37至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准許其追加。 二、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商 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前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否認1091 契約及兩造於109年8月14日就○○段00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 資契約書(下稱1096契約或1096案,與前者合稱兩案契約) 之真正【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訴外人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祐公司)大小章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蓋用】。㈡主 張解除兩案契約。㈢否認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 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本院與兩造協商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後另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兩案契約上,丙 方即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僅有上訴人 簽名,未蓋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生合法 代表之效力。㈡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同時以丙方和 昕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禁止規定,該法律行為無 效。㈢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和祐 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而非以監 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 ,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係逾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查上 訴人固於原審未曾提出上開各主張,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與被上訴人簽訂1091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意思表示;及1091契約因已無法取得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致契約目的已無法 成就,而失其效力,並經原審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原審訴卷 一第215至217、442頁;惟於本院不再主張後者,本院卷三 第12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對1091契約效力為爭執。再 觀之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 頁)為同日簽訂,形式上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丙方即和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 署,且上訴人為丙方、丁方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契約內容 除就投資標的、投資金額、返還投資金額及支付利潤之總額 為不同之約定外,其餘條款均屬相同;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兩案契約有共用部分土地,投資金額亦有合併給付及計算 等情形(詳後述),堪認兩案契約有相牽連之情形。被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本息 ,則關於兩案契約之效力(包含4方當事人是否均有效簽立 契約),應屬本件重要爭點,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各項主 張均屬爭執兩案契約效力問題,並就1091契約部分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衡以本件爭議金額甚大,關於兩案契約之簽署有 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再追加該備位之訴,上訴人亦同意 其追加,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倘不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上開攻防方法,對於契約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應認顯失 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 例外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向訴外人鄭瑞昌家族( 下稱鄭氏家族)提出以○○段0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 即1091案,及以同段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即1096案 ,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亦有使用1091案土地, 經鄭氏家族應允並同意以伊公司(由鄭氏家族經營)名義進 行購地、興建建物及銷售之合作投資後,伊遂經上訴人及其 代理人即訴外人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指示鄭氏家族中之訴外 人鄭雅苓,或由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苓 確認,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由伊自行或經由鄭氏家 族給付投資款,由和祐公司、和昕公司或施雅晨領取,之後 為確保伊之投資權益,經鄭氏家族中之訴外人鄭佳勇代表伊 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承諾及保證給付伊投資款及百分之 70之投報利潤,兩造遂將該合意內容作成書面,而由兩造與 和昕公司、和祐公司4方於109年8月14日分別就1091案及109 6案簽署兩案契約,依1091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伊 通知後5日內給付投資金額及投報利潤共108,831,455元(下 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於同年月4日送達,詎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1091契約,於原審請求(於本院 改列為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兩造間無1091契約關係 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 091案投資款共64,018,503元,及自最後一筆投資款給付時 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018,50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1091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 理由:  ⒈兩案契約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和 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署,屬多方當 事人契約之性質,即由兩造共同出資投資和祐公司,由開發 商和祐公司主導投資建案之開發、購地與建商和昕公司合作 興建建物及後續銷售等事務,自應由4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立生效,無從在欠缺全體合意之情 況下,仍由部分當事人成立契約。伊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兩 案契約之真意,訴外人鄭佳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伊簽名 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 人詐欺而與其簽訂兩案契約,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 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 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 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 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另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 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 授權而蓋用。且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 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 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且和祐公司並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 認。是本件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未與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兩案契約自始未合法成立生效。  ⒉倘認兩案契約已合法生效,依契約約定,兩造出資對象為和 祐公司,並應將資金匯入和祐公司開立之專戶,且被上訴人 可獲取利潤之計算基礎為不低於其「土地投入資金成本」之 百分之70,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金額自屬有誤 。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即將投資款 全數匯入和祐公司專戶,亦未證明和祐公司有同意或授權由 上訴人、和昕公司代為受領,自不生給付投資款之效力。被 上訴人主張之各次給付投資款之情形,用途非單一且混亂不 明,無法清楚劃分,顯非其依兩案契約之出資。縱依被上訴 人主張其匯入和祐公司之款項共40,961,381元(19,820,500 元+11,140,881元+1,000萬元),亦不足1091契約所約定其 應投入之資金總額;且其中僅有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 ,5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合計30,961,381元 ,為支付購地價金(即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依1091契 約第1條第4項約定計入可得利潤之基礎,故被上訴人並未完 成出資。況依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在投資建案完 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出之費用、確定盈 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方在投入資金後, 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使 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故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未填載具體日期,係刻意預留彈性空間,容由全 體契約當事人得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再行協商補充,而非未 以特定日期約定給付之清償期,則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 並進行結算前,全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 屆至。  ⒊伊與和昕公司為甲方,與乙方即訴外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司) 及鄭氏家族,於108年9月5日就雙方合作投資事業成立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兩造所簽訂之兩案契約即系爭承諾 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嗣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 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 昌公司)名下,鄭瑞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因 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依系爭承諾書第 7條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甲 、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爰以 112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為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各次給付款項之情形,係分別由和祐公司 、和昕公司或施雅晨所領取,而非伊所領取,不論被上訴人 是否因1091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均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即受領給付以 外之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伊返還投資款64,018,5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91案】:依被上訴人聲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 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即1091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上 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和 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方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 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 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 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 號土地共計4筆(如該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1,107.4 6平方公尺。兩造就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8 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8.59平方公尺)、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7.52平方公尺)部分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另有包含○○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18.41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此部分,於本院有爭執)。  ㈡依1091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認 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 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 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成本64,018,053元。乙方投入 資金總成本12,564,553元。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 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 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 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 利息及相關稅賦。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 業,保證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 之利潤,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 尚得獲取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 利潤不因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 變動。」  ⒉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丙方(即和昕公司)應擔保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及法令規定確實施工,…。乙、丙 方並應保證依本契約約定確實負責企劃、設計、施工及產權 移轉過戶、交屋等事項,如乙、丙方因本建案房屋與任何第 三人產生糾紛(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安全、鄰房糾葛等責任) ,由乙、丙方自行負責處理,並負責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 任,概與甲、丁方無涉」。  ⒊第8條約定:「所有工程期間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地 開發規劃、工程造價、設計費、變更設計費及申請建照、使 照費用、施工建材、營造施工、水電設備技術及工料費用) ,由乙、丙方自行負擔,與甲、丁方無涉…」。  ⒋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 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 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 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 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 上訴人(聲證2,原審司促卷第19至22頁)。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 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原審訴卷一第65頁)。  ㈣【1096案】:依被上訴人原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 原審訴卷一第149至155頁,即1096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 上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 和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 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 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 售不動產,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2筆(如該 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878.01平方公尺。1096契約之 土地包括○○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對契約約定之面 積有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1096案尚包括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有爭執)。  ㈤依1096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認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 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 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 成本21,211,725元。乙方投入資金總成本704,612元。即日 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 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 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 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利息及相關稅賦。」  ⒉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 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 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 為36,059,933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 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㈥和祐公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 00000之5512500(換算面積占37.52平方公尺)、同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748.67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94.91平方 公尺)。  ㈦上訴人自108年9月18日經核准登記為和祐公司法定代理人至 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500元予和祐公司 (原審訴卷一第158頁);於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 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59頁);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000萬 元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60頁)。  ㈧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 61頁收據(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主張此僅為作帳);上 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有於原審訴卷一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 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0000」(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 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 ,主張此僅為作帳)。  ㈨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 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 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 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1,176,332元予和昕公司(原審訴卷一 第162頁);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3,039,680元予和昕 公司(同卷第163頁);鄭瑞昌於同年8月15日匯款1,000萬 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4頁);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 13,903,92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5頁);鄭雅苓於109年 1月14日匯款1,444,59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6頁)。  ㈩訴外人史和代、史秀美、史迎心3人(下稱史和代3人)起訴 主張就和祐公司所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2有優先承買權,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 確定史和代3人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和祐公司應與史 和代3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史和代3人給付價金之同 時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史和代3人(原審訴卷一第395至 418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案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所示,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 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頁)約定之當事人均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即上訴人(即投資方)、丙 方即和昕公司(即建商)及兩造另共同出資成立之丁方即和 祐公司(即開發商),內容則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祐公 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售不 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且兩案契約於第1條第3項第4 款均約定「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保證 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之利潤, 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尚得獲取 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利潤不因 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變動。」 ,及於第10條均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 確保投報利潤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百分之70。再觀之兩案契 約第4、6、7、8條均約定乙、丙方興建建案之責任,第5條 均約定甲方同意丁方為起造人,第9條均約定乙、丙方之工 程責任及甲、丁方有查驗工地之權利。觀其性質為上開4方 當事人共同簽署之多方當事人契約,且依共同出資購地、合 作興建建物及銷售不動產、獲取利潤等契約目的,各方當事 人顯然缺一不可,並各依契約內容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 應由上開4方當事人均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 立生效。  ⒉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兩案契約之真意,並主張鄭佳 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其簽名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 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簽訂兩案契約 ,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乙節。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91 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收購○○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其餘應 有部分,但1091契約係為將來支出「營建費用」而為,與上 訴人之締約目的不符;及1091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工程、資金 責任較被上訴人公司為重,豈有由被上訴人公司獲得百分之 70利潤之理,可見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疏忽,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受詐欺之 簽約意思表示(原審訴卷一第214至216頁);嗣於本院改稱 :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私自單方擬定之兩案契約至上訴人 處,向上訴人表示為節稅,要求上訴人配合簽名,以便回去 向鄭瑞昌交代,上訴人未看契約內容即配合簽名,已於原審 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29頁) ,先後主張受詐欺之情節已有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依證人即結進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陳建森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與結進公司董事長鄭瑞昌( 即鄭董)是夫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瑞昌與總經 理鄭佳勇,鄭瑞昌與上訴人108年有投資,109年有糾紛,鄭 董交代我了解跟上訴人有關的投資案,建案的進度到哪裡, 跟他報告,我去了解,是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一同 投資太子建案,○○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我有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講他全權在處理。我有看過1091契約,是鄭董叫我 了解時,我詢問總經理鄭佳勇作法如何,鄭佳勇說被上訴人 公司有擬定這份合約書,鄭董叫我陪同鄭佳勇找上訴人簽約 。有糾紛比較早,後來才拿這份契約書去,我跟上訴人聯絡 ,我們董事長有擬定合約要簽署,要約時間,事前沒有跟上 訴人討論,是直接拿過去討論,討論內容是由鄭佳勇跟上訴 人講,我在旁邊,坐的比較遠,無法聽清楚。我有看過1096 契約,是跟○○段0000號土地建築投資案一起拿去的,1096契 約指的相關土地,就我所知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 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部分土地;1091契約指的相關土地, 我記得是0000-0、-0、-0、-00,也有因為容積率的問題用 到0000部分土地。兩案契約協議內容有討論到容積率的問題 ,但鄭佳勇與上訴人談論比較多問題,不單純談到容積率而 已。兩造就1091契約的合作投資是108年開始投資,一開始 鄭董與上訴人談投資案,但發生投資糾紛,鄭董為了要維護 權利,所以請被上訴人公司擬定投資契約書保障其權利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172至180頁);及證人即結進公司總經理鄭 佳勇於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給付1096 契約投資款事件(下稱兩造另案)證述:(提示該案卷一第 217頁投資契約書,即1091契約)這份契約形成是我們結進 公司的董事長與上訴人在這塊土地有要蓋房子的投資,上訴 人說要蓋房子、需要資金,為了保障我們董事長的權益,我 就請我們的律師做了此份契約書,再拿給上訴人審閱、簽名 ,我們當時的窗口是理律的方律師,一開始是我們董事長個 人跟上訴人之間的事情,後來為了不要跟結進有任何關係,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來投資上訴人這塊土地的房子建設, 就是0000、0000土地,這份合約是方律師寫的,金額是上訴 人承諾的,所以我把金額給方律師,由律師寫在契約書裡, 就是契約裡的百分比,我處理的過程只有合約書拿給上訴人 審閱、簽名,後續我就沒有處理,金額怎麼算是有個投資額 ,最後是上訴人給我們的承諾金額,但實際金額、匯款流程 我都沒有介入,是鄭雅苓在處理的,合約書是我跟陳建森經 理拿去給上訴人,我請他審閱,有跟他說有不合理或有問題 就提出來,如果沒有問題,簽名送回來,上訴人沒有現場簽 名,我不記得何時拿回來,投資契約書百分之70的利潤是上 訴人承諾的,合約書上面都有記載,上訴人都已經看過、簽 名,當時上訴人說好啊、我會看,反正又不是不會付,我簽 一簽再拿給你等語,我沒有跟上訴人說這個契約書是為了國 稅局檢查而簽署的,1091、1096兩案投資契約是一起拿過去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73至58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公司由 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兩案契約找上訴人簽約之經過並互核 一致。  ⑶再參以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 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兩案 契約上載明上訴人有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上訴人就 此亦未曾否認,且兩造間所涉投資糾紛眾多,有兩造各自於 本院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7至89頁、卷四第 197至203頁),而兩案契約所涉投資及給付利潤之金額均甚 鉅,則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有可 能僅聽信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前來之鄭佳勇、陳建森2人關 於簽約只是作為節稅用途之片面說詞,即陷於錯誤而簽署內 容虛偽不實兩案契約,顯違反常情,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被上訴人自原審至今歷次 主張均屬一致,即兩造係因於108年間就已進行中之投資案 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權益,始擬定兩案契約,將 其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之給付投資款及利潤等約定予以明文 化,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上訴人既已於兩 案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簽名,堪信上訴人確有簽訂兩案契約 之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乙 節,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受詐欺之情事,顯無理由。上訴人另 聲請傳喚證人鄭瑞昌及草擬兩案契約之方金寶律師(本院卷 二第205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和昕公司旁,僅有伊之簽名,並未蓋 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符合代表之形式要 件,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乙節。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 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 件,是前開合約書,雖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但既經其 董事黃海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簽章自無瑕疵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案契約於109年8 月14日簽訂時,上訴人為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觀之兩案契約上已明確記載和昕公司為丙方當事人 及其權利義務,於契約4方當事人簽署欄位中,亦清楚記載 丙方和昕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即上訴人) 、聯絡地址等內容,並經上訴人於丙方欄位空白處簽名,應 認已有代表和昕公司簽訂兩案契約之意旨,雖未加蓋和昕公 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代表和昕公司簽約之效 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方即 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 ,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所為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乙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 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查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丙 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 契約,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 之情形,但違反上開規定之效力為何,則法無明文。上訴人 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代表公 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90年 修正後移列為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 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亦揭示:「按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 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 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及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 ,而非為維護公益而設,僅前者適用於有限公司,後者適用 於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股東有限責任,在法律評價上,倘認 違反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違反後者,其法律行為 並非當然無效,如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 效力,顯係就性質相同之事務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尚非公平 合理,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 旨,應認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 丙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 案契約,而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 ,其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  ⒌上訴人主張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授權而蓋用乙節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案契 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嗣於本院始爭 執上情(本院卷二第98頁、卷三第8至9頁),其主張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承認兩案契約上和 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真正,僅否認係經其授權而蓋用,即應 由上訴人就該爭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以兩案契約上和祐 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據以否認兩案契約之真 正,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 和祐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 而非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 無權代表,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 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效力。查本件兩案契 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責 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確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形,其法 律行為效力未定。  ⒎於兩案契約上,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59條規定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約;及違反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約,其法律行為均屬效力 未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對該 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故兩案契約應對該2公司 均發生效力乙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兩造均不爭執 1091案之土地包括○○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4筆土地);1096案之土地包括○○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和祐公 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0000 之55125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5日即 由上訴人代表其相關公司(包含和昕公司)與鄭瑞昌代表其 相關公司(包含被上訴人)達成相關投資合意而簽訂系爭承 諾書;之後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和昕營造)亦依照上開投資合意而於109年5月 10日簽署相關工程合約進行1091案開發;嗣兩造及和昕公司 、和祐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兩案契約,將已達成之協議 內容再予以明文化;且和祐公司及和昕公司皆有依上開合意 內容進行相關之土地購買、建物興建及開發等情,有系爭承 諾書(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就○○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本院卷四第405至406頁);【10 91案】上訴人與地主郭火城等21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 賣明細表(原審訴卷一第227至236頁)、上訴人與和祐公司 就0000地號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97頁 );【1096案】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林射榴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訴卷一第283至287、289至294 頁)、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翔仁、施柏全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295至301、 303至307頁)、和昕公司與和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卷第309至311頁)、和祐公司與地主張添增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27至331頁)、和昕公司 、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周梅、史依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33至337、339至343頁);【 1091案】和祐公司就○○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之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8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號建造 執照、109年12月22日開工之施工管理登錄表、110年5月13 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原 審卷一第119至120、121至122、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查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與和昕公司為系爭承諾書甲方 ,與系爭承諾書乙方即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 司)及鄭氏家族簽訂系爭承諾書,且兩案契約即為系爭承諾 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等事實(本院卷二第21頁);及1091 案已興建一半,目前蓋至4層樓結構體完成乙情(本院卷五 第255頁)。顯見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已實際履約而未曾 於前揭建案開發、興建過程中爭執兩案契約效力,上訴人則 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上開簽約之法律行為未經此2間公司 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顯與前揭各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 符,殊難採信。依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 司對兩案契約簽訂之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應為 可採,故兩案契約應對此2間公司均發生效力。又兩案契約 之4方當事人即兩造、和昕公司、和祐公司簽約之法律行為 既均屬有效,兩案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已依兩案契約給付投資款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約定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投入資金 總成本「64,018,053元」,應係「64,018,503元」之誤載, 業經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1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投資金 額,我有詢問會計室,應該是64,018,503元,會計回答我契 約記載64,018,053元是筆誤,會計說被上訴人就1091契約投 資款都已經給付了,這部分是鄭董交代我了解後,我詢問會 計我們該支出的金額情形,他們有提出等語(原審訴卷一第 177、179頁)。且依1091契約第10條一、㈠所約定「乙方給 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 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⒋), 此金額即為以投資金額64,018,503元乘以1.7倍(即投資金 額加計百分之70利潤)計算所得之總額(元以下4捨5入),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所約定其投資金額「64,01 8,053元」,為「64,018,503元」之誤載,應屬可採。另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1096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投 資金額為21,211,725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1091案有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1096案有使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因此,其每次給付投資款係以土地為依據,並非以1091案、1096案為劃分,其所給付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應合併計算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實㈠已載明「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地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150.08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488.59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37.52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41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7.46平方公尺」;核與1091契約所記載之土地總面積相符。另就1096案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6契約指的相關土地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的部分土地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76頁),並經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提出之111年6月24日答辯狀中明確記載上情(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使用基地分割示意圖(原審訴卷一第127頁),亦可見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即將0000地號4筆土地及○○段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分為A、B兩區開發。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1091的土地太小,沒有辦法蓋到5層,如果整體開發可以借用1096的土地增加容積率,我的理想是1091是否可以蓋到5樓,同時間1091、1096一起蓋,兩個不同建造執照,但同時動工,目前1096被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所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只有1091申請,1091原本的圖面是申請到4樓等語(本院卷五第256頁),可見依兩案契約原先之規劃,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但1096案後來因優先承買權問題致未能順利進行。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但不能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其所給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亦有合併計算之情形,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1091案、1096案各給付投資款64,018,50 3元、21,211,725元,合計85,230,228元,而履行完畢兩案 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並提出附表1之給付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239頁)及附表3之投資款明細表(本院卷五第71頁) 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 月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匯款19,820,500元、11,140,88 1元、1,000萬元予和祐公司(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⒈至⒊) ,共計40,961,381元。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上開投資款用於 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及支付營建費用,並提出被上證1至3 之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經 手兩案契約帳目之結進公司會計曾意晴於兩造另案之證述相 符(同卷第420至435頁),並有上訴人與鄭雅苓、鄭雅苓與 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證(本院卷三第269至272頁) ,堪認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兩案契約之投資款。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 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61頁收據;上訴人於109年1月21 日有於同卷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 0000」。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 及766萬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⒋及⒑),共計1,200萬元 之證明;上訴人則主張簽署上開文件僅係供作帳之用,惟查 :  ①觀之施雅晨所簽署上開收據上有記載「①支付○○段…②1091佣金 $0000000」,另下方手寫說明文字記載「○○1091、4,340,00 0、○○0000-0、2,000,000、○○0000-0、2,340,000」,3筆合 計金額即為8,68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14日有支 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用於支付購 買0000等地號4筆土地佣金,其餘2筆則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 間另一投資案即○○段0000-0地號土地投資案(下稱○○段1308 -2案)之投資款,並提出結進公司員工匡旆儀與施雅晨之LI NE對話紀錄記載「施小姐您好…○○段10914佣金需麻煩您"提 現"來$4,340,000」等語(本院卷五第117頁),及108年12 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備註記載「○○○○段地號0000-0(施 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賣給雅苓。…⑶扣施董應退太子10 91佣金217坪*2萬/坪,先還200萬」,暨同日支付證明單記 載:「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2,000,000( 原4,340,000。-先還200萬)、108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記載「○○○○段地號0000-0(施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 賣雅苓。…⑵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4,340,0 00-12/12退200萬=2,340,000)」等文字(本院卷三第415至 417頁)為證;另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證述:上開收據 上所載佣金868萬元,其中1091案之佣金金額為434萬元,10 91案面積約217坪,一坪佣金2萬元,所以給付佣金434萬元 ,佣金是太子1091案的支出,當然算投資款,「佣金扣200 萬元(原4,340,000元-先還200萬)」是108年8月14日施雅 晨確實領走佣金868萬元,屬於太子1091案的佣金434萬元, 她多領了434萬元,所以先扣200萬元,在他案的佣金款扣除 。「⑵扣施董應退○○段1091佣金217坪*2萬,=4,340,000元-1 2/12還200萬=2,340,000」就是多領了434萬元,在其他案的 佣金扣除,第一次扣除200萬元,第二次扣除234萬元(本院 卷一第423至430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證述亦大 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67至569頁)。依上可認,施雅晨所簽 署上開收據上所載868萬元確實包含○○段1308-2案及0000地 號4筆土地之佣金在內,且其中現金434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所 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用於支付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佣 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 本院始爭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施雅晨代理其簽署收據僅為 作帳,及其並未授權施雅晨收款等節,惟由前揭及後述本件 相關LINE對話紀錄所示,施雅晨確實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 聯繫窗口,雙方對於合作案件之疑問、款項計算及給付等事 宜,均由施雅晨作為窗口及通知,上訴人臨訟否認有授權施 雅晨處理各該事宜及有收受上開款項,顯不可採。證人施雅 晨於兩造另案作證時否認其簽署上開收據時有收受868萬元 乙節(本院卷一第435至443頁),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  ②依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在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 施昭佑收7660000」;及該申請書收款人欄記載「施昭佑-領 現」,備註記載「○○○○段0000+0000土地佣金、圈地佣金已 簽約共383坪*2萬/坪=7,660,000」,並有「結進洪麗花」、 「鄭佳勇」、「結進鄭雅苓」、「陳建森」、「結進曾意晴 」、「結進匡旆儀」等人於財務副總、總經理、單位主管、 經理、會計、申請人等欄蓋章或簽名審核;而結進公司等關 係企業(包含被上訴人)及鄭氏家族(即乙方),有與上訴 人及和昕公司(即甲方),共同簽訂系爭承諾書,兩案契約 即為雙方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已如前述;另經證 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證述上開766萬元確為支付太子109 6案投資款(本院卷一第42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年1 月21日有支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金 額,用於支付○○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佣金予上訴人,應為 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本院始爭 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其簽名僅為作帳乙節,顯係臨訟編造 之詞,不足採信。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有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及76 6萬元,共計1,200萬元,可以認定。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 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 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於108年6月13日匯款①11,176,332 元;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②3,039,680元;鄭瑞昌於同 年8月15日匯款③1,000萬元;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④13, 903,923元;鄭雅苓於109年1月14日匯款⑤1,444,593元予和 昕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由鄭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 ①其中4,225,331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⒌)、匯款②其中2 ,695,000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⒍),與匯款③、④、⑤( 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⒎至⒐),金額合計32,268,847元,為 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用於購買○○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上證11至14之付款資料(本 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及上訴人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三第283至284、295至301頁、卷一第457至463頁)、 施雅晨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09頁)、曾 意晴與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五第155頁)為證。 關於上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以外部分,及匯款②其中2,6 95,000元以外部分,分別為兩造間○○段、○○段等其他投資案 之款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附表為合理說明(本院卷三 第317、319至320、553頁)。  ②以上各筆款項之付款經過,業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 作證確認與各該付款憑證相符,並證稱:我會跟鄭雅苓、匡 斾儀拿資料來對帳,鄭雅苓做匯款的時候會附上這些收據, 鄭雅苓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就是上訴人提供給他的明細,上 面會寫,鄭雅苓就把明細交給我,我依照明細來做帳,匯完 款就會有匯款單,做帳的時候有匯款單,我們有匯款給和昕 公司,除了匯土地款,還有支付佣金,佣金是用現金支付等 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35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 證述:1096案一開始買賣,1096不是在和祐公司名下,上訴 人來找我們鄭家投資,就會有之後的付款流程,上訴人付給 地主,我們再把錢給上訴人,要付錢時是上訴人或施雅晨通 知我們,我做匯款申請,送到鄭洪麗花做網路銀行的放行, 把錢匯到和昕公司,是用鄭洪麗花、鄭雅苓、鄭瑞昌的個人 戶頭匯款到和昕公司,匯款的錢大部分都是買土地的錢,最 後一筆有給佣金,因為一開始就談好一坪土地兩萬元的佣金 ,所以多少坪土地就給多少錢的佣金,我都是在上訴人他們 通知的時候,我才向鄭洪麗花申請,鄭洪麗花再放行、匯款 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6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就兩案 契約之付款及相關資料,係由上訴人及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 指示鄭雅苓,或由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 苓確認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給付投資款,上開由鄭 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匯款②其中2 ,695,000元,與匯款③、④、⑤,金額合計32,268,847元,均 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⑷上訴人雖又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 ,並稱均為造假乙節。惟前揭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各該付款資料相符,且於兩造另案中亦曾由上訴人提 出為證據,並經證人鄭雅苓確認內容為真正且與兩案契約相 關(本院卷二第571至572頁);其中被上證13-1之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一第475頁),亦經證人施雅晨於兩造另案到 庭作證時確認此係其本人與鄭雅苓間對話(本院卷一第442 頁) ,該頭像與本件其他LINE對話紀錄之頭像相符,足證本 件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上訴人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造假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實證,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由上訴人收受現金及鄭氏家族所為匯款, 並未依兩案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給付投資款方式匯入丁方即 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不得視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惟依兩案 契約第1條所約定「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 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 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 自係指109年8月14日兩案契約簽訂後兩造如需再投入資金, 始應匯入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並不影響兩案契約簽訂 前兩造已給付之投資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和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 匯款3,474,703元、4,257,297元予被上訴人,乃返還本件兩 案契約之投資款,故應自被上訴人已付投資款中扣除上開款 項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 契約之投資款予伊之事實,並主張和祐公司前者匯款,係處 理○○段1308-2案之土地增值稅,而依投資比例分別匯予兩造 ;和祐公司後者匯款,則係就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段、臺 南市○○區○○段等土地之其他合作案款項,返還兩造先前之匯 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五第228 至229頁、卷二第545至546頁;本院卷五第229頁、卷二第54 9至551頁)。而上訴人就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 契約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信。  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依兩案契約僅有支付 購地價金部分,為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作為可計算投資 利潤之基礎乙節,惟本院審酌兩案契約既已於第1條㈠之約 定中明確列出被上訴人投入資金總成本,並於第10條㈠之約 定中明確列出依上開金額之1.7倍計算而得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利潤之總金額,可見依契約當事人締 約之真意,已同意被上訴人就1091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分 別為64,018,503元(契約記載64,018,053元為誤載,已如前 述)及21,211,725元,且未限定用途僅為購地價金,因此, 契約所稱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即被 上訴人就兩案契約所指土地之相關支出而給付之投資款,均 應計入,始為合理。  ⑻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之情形為匯款予和 祐公司共計40,961,381元;給付上訴人現金1,200萬元;由 鄭氏家族匯款予和昕公司共計32,268,847元,合計85,230,2 28元,且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依兩案契約應分別給付之1091 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加總 ,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可以 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為系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因 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 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公司名下,鄭瑞 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 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故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以112年2 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提出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二 第27至34頁)。惟上訴人所主張鄭瑞昌、鄭佳勇涉犯詐欺罪 嫌乙節,僅為其個人片面指述,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不 能證明鄭瑞昌、鄭佳勇確有不法行為,自難認已符合系爭承 諾書第7條所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 約定,甲、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 」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 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1091案、1096案 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義務。依1091契 約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 下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 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 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 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⒋),並未約定以建物完工銷售完畢作為付款條 件,而係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給付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與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不 符,在投資建案完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 出之費用、確定盈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 方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 使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等節;惟此部分仍屬兩造 契約自由,自應予尊重,且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本應自行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簽約,其既已簽訂契約,即應受契約內容 所拘束,不容其事後反悔而片面推翻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內容 ,故上訴人主張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並進行結算前,全 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及 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屆至等節,尚非可 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 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亦同意 利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有無理由,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附表1(本院卷一第239頁) 編號 名稱 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 太子1091 108年7月31日 匯款 19,820,500元 被上證1  2. 太子1091 108年8月6日 匯款 11,140,881元 被上證2  3. 太子1091 109年6月30日 匯款 10,000,000元 被上證3  4. 太子1091 108年8月14日 現金 4,340,000元 被上證4  5. 太子1096+1115 108年6月13日 匯款 4,225,331元 被上證11  6. 太子1096+1115 108年7月11日 匯款 2,695,000元 被上證12  7. 太子1096+1115 108年8月15日 匯款 10,000,000元 被上證13  8. 太子1096+1115 108年8月15日 匯款 13,903,923元 被上證13  9. 太子1096+1115 109年1月14日 匯款 1,444,593元 被上證14 10. 太子1096+1115 109年1月21日 現金 7,660,000元 被上證15

2024-10-23

TNHV-111-重上-9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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