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忠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交易模式與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即先向合資之對象拿錢
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合資對象,以及確認是否已向上游取得
毒品後才向被告拿毒品之方式相符,而與一般買賣毒品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會事先拿錢才拿貨,或至多只會詢
問賣家是否有毒品可出售而不會詢問是否已向上游取得毒品
後才要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迥然相異。由蔣武池該證詞勾稽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已足證明被告陳述係與
蔣武池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為真,證人蔣武池陳述與被告約定
合資拿毒品之證詞確實可採。㈡雖原判決認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可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不
是合資」,並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認定被告交付毒品予蔣武池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然一般人非受過法律訓練之專業人士,對於自己交付毒品
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並非必然了解,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誤認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而為認罪陳述,此觀蔣武池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明確表示不清楚合資及販賣之差異
即明,若可輕易判斷交付毒品行為係屬合資或販賣,實務上
又何須就主客觀行為如何構成幫助施用、如何構成販賣著有
多則判決見解,多有討論。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嚴格證明被告犯行,而
本件又有後述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故不應因被告
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被
告構成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㈢原判決稱蔣武池於原審審理
中經詰問釐清後,明確表示與被告之關係為買賣,然觀整個
詰問過程,可發現當證人蔣武池陳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後,擔任主詰問之檢察官,均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設
定好答案只讓證人回答對或不對、是或不是,此乃檢察官不
正訊問,而以誘導訊問及威脅之方式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應認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或至少欠缺證明力;至於
證人在此之前關於陳述與被告約定好「公家」拿毒品之證詞
,可發現辯護人乃以主詰問之方式取得證人證詞,並無誘導
證人陳述合資之情形,且亦與監聽譯文所監聽到被告先向證
人拿錢後才購買毒品並交付毒品,或蔣武池先向被告確認已
向上游取得毒品才拿取毒品,顯屬合資購毒之交易模式相符
。則證人關於合資之證詞反而可信性較高,應可作為本案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㈣就本案而言,不僅並未查獲磅秤,
且在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時間非短,長達1個
月之情形下,亦僅有監聽到蔣武池一名交易對象,且前開交
易對象更是被告友人,此外無任何其他人與被告交易毒品,
此均明顯與為意圖營利而交易毒品之情形迥然相異,原判決
欲強加被告入罪,竟僅因被告陳述拿毒品給蔣武池時,「都
是隨便分一分,差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即推論被
告為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
卻未查檢察官於此處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隨便分一分之狀況
下,被告會取得較多之毒品而有利可圖,事實上,被告自己
可能反而分得數量較少之毒品,而因此有所虧損,此亦與販
毒者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全然不符,檢察官未負其舉
證責任,亦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定
實有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話譯文內容,第
一次交易係被告先向蔣武池拿錢,再去購買毒品,再將毒品
交給蔣武池,此與一般販賣之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次蔣武池
電詢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先向上游拿毒品,亦即依通話譯文
內容可發現被告跟蔣武池都是先約好要拿毒品,才由被告向
上游拿毒品,之後交付毒品給蔣武池。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
也證稱一開始是與被告聊天的時候就說好要合資。故被告所
為應係幫助蔣武池施用毒品,而非販賣。且被告轉交毒品給
蔣武池時,並沒有一定要拿多少的量,被告有時可能拿到比
較少,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後續不利被告
的證詞,係受檢察官誘導及以構成偽證罪而脅迫證人所致,
應不能做為證據,也欠缺證明力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13頁)。
三、按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訊問證人時,因
證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告以如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
罰,此係提醒其法律規範內容,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脅迫證人
。又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
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訂有明文,故主詰問固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有該條第3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經查,
本案原審於113年8月8日審理時,對證人蔣武池行交互詰問
程序,先由檢察官為主詰問。檢察官係就警詢、偵訊及如附
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證人,證人對警詢及偵訊內容
均為肯定之回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稱:「我問他,看他如果有要拿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為證人回答辯護人反
詰問內容時,與先前檢察官詰問時內容不符,檢察官乃於覆
主詰問時就此部分詰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47-151頁)。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時所為詢問,縱使有誘導詰問及告以
證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於原審行主詰問時,違反規
定等語,並不能採。
四、經查,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交易的實際
過程、附表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內容,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已阻斷證人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之價
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
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等情,依最
高法院關於判斷合資、代購、調貨是否構成販賣之說明,而
認定被告係販賣而非單純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本院認依附
表所示三次交易前被告與證人蔣武池之通訊內容,第一次為
被告打給證人,被告係先向證人收款,再告知毒品放置特定
地點而通知證人前往取得毒品;第二、三次則為證人打給被
告,均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收款,雙方通話內容,僅呈現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時間與地點,並無提及可據以判斷係「合
資」或「買賣」之具體交易內容。但該譯文內容,則與證人
蔣武池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附表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新臺幣1,500元,當天我先騎摩托車去蔣武池家跟他拿他要
跟我購買毒品的錢,拿到後我就回家拿一包以夾鏈袋裝的毒
品安非他命,再拿去蔣武池家旁邊有一塊磚頭旁邊還有一罐
綠茶的寶特瓶飲料,我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寶特瓶包裝紙內
,並打電話跟蔣武池講,請他去拿,我就離開了」、「附表
編號2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當
天我就騎乘摩托車送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
他家門外等我,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
他,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騎乘摩拖車回家
了」、「附表編號3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500元,當天我從工作地點下班回家後,我從家裡出發
騎乘摩拖車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他家門
外等我了,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
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我就騎摩托車回家了」等語
(見警卷第28-3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則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亦與該譯文內容相符。故
認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
應可採信。而依該過程,無論是否於雙方合意再由被告向他
人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蔣武池,依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關於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均已該當販賣
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合資」幫證人購買等語,證人蔣武
池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合被告稱:我們曾面對面講好,被告
如果要拿毒品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資等語,然此與上
開可以採信之事證,並不相符,應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3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A監察門號(對象) 發話方向 B通話門號(對象) 始話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出處 1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0日22時07分56秒 A:喂你身上有錢嗎 B:我這有1500 A:啊你在哪裡 B:家裡 A:我先過去跟你拿 B:你到了打給我 A:好,你差不多5分走出來 B:好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5時46分33秒 B:怎樣 A:在外面磚頭旁邊有1罐飲料綠茶 B:喔好 A: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48分27秒 B:喂哪有 A:有喔,磚頭那裏有1罐飲料 B:沒有啦我沒有看到 A:要打開 B:有啦,我有打開,啊就沒有啊 A:怎麼可能,好我催一下 B:真的啦 A:沒關係 B:你何時要過來 A:我先打給人家 B:我要工作了ㄟ A:好好盡量快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51分59秒 A:喂 B:有啦有啦 A:好 警卷第42頁 2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37秒 A: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在哪裡 A:我要去橋頭 B:你今天沒做嗎 A:今天沒有 B:機掰早上打給你都不接 A:睡覺阿,我等下馬上回來 B:好啊,快一點ㄟ A:好 警卷第43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6時48分56秒 A:喂,我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我在家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7時04分21秒 A:怎樣 B:你會馬上過來嗎 A:有阿,差不多了 B:我在外面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3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1時17分25秒 B:啊你朋友怎樣了 A:我回去了啊 B:你有那個了嗎 A:嗯 B:你也沒打給我 A:他一大早,我又趕來上班啊 B:你在哪裡啊 A:新世紀啊 B:你就打給我啊,今天在這裡跑要昏倒了,你回去要 A:好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6時01分27秒 B:喂你回來了嗎 A:我在市區要回來了 B:5點會到嗎 A:不知道呢 B:現在4點而已啊,你現在在哪裡呢 A:小港這裡 B:回來打給我喔,快一點喔 A:嗯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9時40分54秒 B:喂你在哪裡啊 A:我剛剛去加油回來 B:啊你要過來了沒 A:嗯喔好啊 B:馬上過來喔 A:嗯好好 B:我在外面等你哈 A:嗯 警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武池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忠穎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蔣武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蔣武
池是合資,並非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蔣武池是事先跟被
告約好以後可以一起拿毒品,從蔣武池詢問「你朋友怎樣了
」、「你有那個嗎」,而不是「可不可以賣我」,可知主觀
上被告確實是跟蔣武池一起合資,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對
於法律並不了解,不清楚幫助施用與販賣的區別,是因為聽
警方的建議,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蔣武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他字卷第69-70頁、訴卷第138-144頁),並有被告與
蔣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5頁)、蔣武池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7-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59-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已如前述。依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管,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每
次都是固定跟被告拿1,500元,我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跟檢察
官說是販賣,只要被告可以供給我毒品來源就可以了,被告
跟上游拿多少錢也不是我能管等語(訴卷第147-151頁),可
知蔣武池係以被告作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至於被告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被告於本
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
道。況依被告自陳:我每次拿給蔣武池都是隨便分一分,差
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訴卷第81頁),可知本案3次交
易之價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更徵被告從頭到尾
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
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
度,自屬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蔣武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
品事宜之際,蔣武池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係暗示自身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未論及其如
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蔣武池係
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以賣家地位直接
向蔣武池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02頁),而細觀被告於警詢就其
與石琦之通訊內容說明時,亦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的毒品「
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合資」等語(警卷第22-27頁),顯見被
告能夠明確分辨合資與買賣之差別,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是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之3次行為核
屬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雖一
度證稱其與被告關係為「合資」、「公家」(訴卷第146、15
2頁),然經詰問釐清後,蔣武池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之關係
為買賣,且其單純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詳細是如何
與上游交易,均在所不問,本案3次交易前也均未與被告約
定交易重量,不知悉被告知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49、151-
153頁),可認被告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其亦明
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定義差異,均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而本案藥腳蔣武池與被告無
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
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
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
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石琦或蘇勇全,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檢警機關於偵辦本案期
間即已發現「哥仔」即石琦與本案有關聯性,就石琦部分係
與本案同時搜索,另查無蘇勇全有販毒之積極事證,故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石琦或「阿泉」蘇勇全犯行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113
年6月5日函(訴卷第47、93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
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
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
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僅對符合
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
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
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
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均為1,500元,犯
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
有別;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本案毒品
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
次價金均有收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4頁),是本案
被告共計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1 蔣武池 111/12/11 08:51 高雄市○○區○○路00號 均為1,500元,1小包 2 112/1/2 17:10 3 112/1/5 19: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削尖吸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KSHM-113-上訴-81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