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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再抗告人 留瑞苑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連彥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即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 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系爭本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桃園地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再抗告 人未及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3月12日112年度司 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本票裁定之 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提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而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為非訟事件,再抗告人雖未 依補正裁定於期限內補正戶籍資料,然在抗告階段提出補正 資料,抗告法院基於非訟事件首重迅速及經濟之程序利益目 的,應審酌此等抗告後之新事實,原裁定竟以未遵期補正, 將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再抗告人承受,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即有同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等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兌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其上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連彥睿 」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連彥睿之出生日期、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 再抗告人之聲請對象,因而司法事務官以補正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收受補正裁定,有原法院 送達證書可稽,迄至113年3月12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 再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 司法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原處分以再抗告人未檢具再抗告人、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雖其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地址與 聲請狀所載相符,惟並非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等語,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謂:伊提起抗告時已補正資料,原裁定有消極 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有同法第486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依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裁定經宣示 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 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又非訟事件,依 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是當事人補正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欠缺,須在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 補正之效力。而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自收受日起5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 日收受該裁定,未遵期補正,並經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 請,既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桃園地院復於113年3月25日已 送達原處分正本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處 分卷第11頁),再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補正戶籍謄本 ,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聲請要件欠缺之效果。至本件是否有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再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補 正顯失公平情形,因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 期補正,應承受其未盡非訟程序促進義務之結果,應認本件 並無有失公平之情,況原裁定縱認定有誤而未許或無視再抗 告人之補正,至多屬認定事實錯誤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是 再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10

TPHV-113-非抗-11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棣惠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見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翁見安其餘上訴駁回。 詹棣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詹棣惠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詹棣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翁見 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翁見安(下稱翁見安)之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棣惠(下稱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 有(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陳明就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 圍減縮為1萬分之8(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棣惠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2月24日協議離婚,而系爭 不動產為詹棣惠於90年間出資購買,翁見安先前遷居於系爭 房屋內,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並因此獲有利益,詹棣 惠自得請求翁見安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先為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3月29日起 回溯2年之一部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翁見 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詹棣惠43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就翁見安反訴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相關之 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稅費亦由詹棣惠負擔,兩造間並不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共有關係,翁見安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 二、翁見安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翁見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詹棣 惠,然標金、房貸之費用均係以翁見安交予詹棣惠之方式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由翁見安自行 繳納。退步言之,觀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詹棣 惠未否認翁見安確有繳納部分標金、房貸與房屋稅,並願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翁見安名下,同意翁見安居住至終老,且 兩造就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其金額、分配等有所討論,可 推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詹棣惠同意翁見安占有使用, 兩造已成立分管契約。如認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兩造 亦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翁見安自有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正當權源。縱翁見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 每月僅須給付6,12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翁見安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詹棣惠,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 棣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又如認系爭 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依翁見安之出資額至少應取得系爭 不動產100分之71之應有部分,若無法確認兩造出資比例,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詹棣惠仍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翁見安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詹棣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三、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詹棣惠、翁見安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就本訴部分駁回詹棣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駁 回翁見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 ,詹棣惠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㈢翁 見安應給付詹棣惠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翁見安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翁見安 之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關於 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詹棣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及其上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翁見安就減 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詹棣惠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有翁見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原審卷一第51頁至52頁);又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7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詹棣惠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頁至15頁、253頁至254頁),應認為真正。  ⒊詹棣惠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翁見安僅贈與款項 而幫助詹棣惠繳交部分押標金,嗣後則由詹棣惠一人繳納房 貸,翁見安未曾負擔云云,惟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4頁) ,詹棣惠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7年3月至4月間,曾 就系爭不動產向翁見安表示:「房子你我都有出錢,不過我 卻從沒想到如今你要我去算到底誰出多誰出少?我從來也沒 有去記錄,我也說不出多少?關於房子~你去找個代書把房 子過戶到你名下。」、「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己住 你也方便處理」、「經常花到拿不出錢繳房貸?好不容易這 半年才都正常……卻這樣」、「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 了~~換你了」、「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了~~換掛你 的了。」、「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有看到了,不過 上個月的沒有看到」、「你跟我說過好幾次錢的事,就連退 稅也問,當初買房的押金也提了,每月拿來付房貸的錢也說 了……」「房子的事你找到代書隨時可以來找我辦」、「當初 我們都放棄原來的家庭,不就是想組一個我們的家,你做了 什麼……出了錢標房子,再來呢?……你還是照過你的生活」、 「幫忙付標金,再來就是有辦法就付房貸,沒辦法就是沒辦 法,然後就是繼續簽繼續喝,等中大獎給我及大家有好日子 」、「好不容易這半年多來終於有穩定付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191頁、206頁、213頁),可知詹棣惠在當時 已陳述翁見安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押標金,亦有負擔 部分房貸,僅因其提供之金額未固定,且詹棣惠未為記錄, 而難以計算各自之出資額為多少,詹棣惠並提及因系爭不動 產係以其名義登記,致其需辛苦負擔補足每月應負擔貸款金 額之責,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翁見安名下,將來 翁見安如要出租或自住均較為方便等節,已與詹棣惠主張係 其單獨繳納房貸,單獨所有之情形不符。  ⒋詹棣惠雖稱:當時因其遭家暴急欲離婚,但翁見安提出曾支 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押標金,為盡快離婚才表示翁見安可以找 代書來辦過戶云云。然查,兩造離婚後,翁見安於109年3月 22日詢問詹棣惠:「你的意思是房子是你的嗎?」,詹棣惠 則稱:「沒有我的嗎?」;嗣於110年1月2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有下列訊息往來(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詹棣惠:房子的事情呢?要處理了嗎? 翁見安:要啊,你先說說你的想法。 詹棣惠:賣了。 翁見安:要賣多少。 詹棣惠:交給房仲賣。 翁見安:賣掉的錢怎麼處理。 詹棣惠:我說了算嗎? 翁見安:你說來參考看看。 詹棣惠:你拿出多少,如數還你。 翁見安:不是一人一半嗎? 詹棣惠:房貸大多我在付,憑什麼要一半。 翁見安:你覺得一人一半不合理嗎? 詹棣惠:哪合理?你說看看。 翁見安:你說房子的貸款都是你在付,從買房到離婚前我    都有拿錢給你付房貸。 詹棣惠:你花剩下的才有,如果花完了…沒有就是沒有。 翁見安:講話要有道德那一個月沒有給你錢。   ;另於110年1月25日詹棣惠稱:「銀行一直在催繳,房子可 以委賣了嗎?」,則經翁見安回以:「要賣多少?怎麼分? 叫誰賣?要講清楚吧!」等語,均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246頁至247頁), 足見詹棣惠於兩造離婚後,仍未積極否認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具所有權,僅係表示自己亦為所有人,並尚與翁見安討論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處分及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等事宜,倘系 爭不動產係如詹棣惠所稱由翁見安贈與部分款項而購置,則 當時兩造既已離婚,詹棣惠即無庸再與翁見安交換條件,大 可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依證人即翁見安之兄翁見傳在本 院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詹棣惠問說房屋能否過戶回來給翁見 安,她說她沒有辦法作主,伊沒有跟被翁見安討論過,伊想 說他為這件事情苦惱,就自己決定私底下跟詹棣惠聯絡,看 能否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依詹棣惠 之認知,系爭不動產雖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然翁見安實際上 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如要處分需與翁見安討論相關事 項,未確認其意向前不能自行為之,則詹棣惠在本件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要非可採。  ⒌至翁見安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僅係全部借名登 記在詹棣惠名下云云。惟查依證人翁見傳證以:翁見安當初 從伊家搬出去後,跟伊說他標一個會70幾萬元去買法拍屋, 拿來付頭款,伊問他房子買誰的名字,他說買詹棣惠的名下 ,伊叫他改回來,他說嫌麻煩,所以沒有改回來。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在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 安如果沒有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翁見 安曾分租給1個同事。翁見安一婚時有2個小孩,他曾經請伊 幫他處理小孩的生活費,因為他要繳貸款,他跟詹棣惠另外 還有生1個小孩,也要生活費,他回家跟伊講說貸款的錢有 固定給老婆,實際金額伊不了解,聽翁見安講每月金額大概 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雖足認翁見安 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及提供金錢給詹棣惠繳納房貸 等情。然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載,翁見安係提議以各50 %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未主張應取得全額, 且並未否認詹棣惠所稱其各月提供之繳納貸款數額不穩定, 僅係爭執是否有全未負擔貸款之月份,更未主張貸款實際上 均由其繳納。又翁見安於107年3月間曾傳訊向詹棣惠表示: 貸款如不夠時詹棣惠會通知要補,其能夠給就盡量給,有給 少沒有不給,並詢問詹棣惠系爭不動產一個月要繳多少貸款 ,還要繳交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197頁、213頁 ),顯見翁見安對於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重要資訊即貸款年數 、每月應繳金額等均不知悉,且未負責補足貸款應繳納數額 ,倘詹棣惠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無應有部分,實無 負責補足貸款之理,則翁見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 云云,即難憑採。  ⒍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出資,並按其等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後述)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而為共有,原 應依其共有之情形為所有權登記,然卻全部登記於詹棣惠名 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得由前開各證據資料,論斷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翁見安之應有部分亦 以詹棣惠之名義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倘經全體共有人訂 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本院所 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兩造均稱系爭不動產自購置後 係由翁見安居住使用,期間詹棣惠因工作因素等僅於假日至 系爭不動產居住,自107年間則由翁見安獨自居住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162頁),另證人翁見傳證述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安如 未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屋內東西幾乎 都是翁見安的,沒有看到詹棣惠有放日用品在房屋內,其高 雄的親家來桃園玩時,曾透過其向翁見安詢問可否借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5頁),益證系爭不動產係由翁見安 居住使用無訛。又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示,詹棣惠曾於 107年3月間向翁見安表示:「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 己住你也方便處理」、「我對我們的事看得很遠,已經是到 老了,這個我有跟你說過很多次…很多次…很多次了…就這個 房子跟保險你可以用到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192 頁),堪認兩造於此前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由翁見安單獨管 理使用,且屬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詹棣惠亦未提出分管契 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終止之證據資料,翁見安辯 稱其得依據迄未終止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 有據。  ㈢從而,翁見安既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使 用之權利,該分管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仍對兩造具拘束力 ,翁見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是 詹棣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詹棣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所認定,且翁 見安業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另卷內雖無該書狀送達之回 證資料,然詹棣惠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反訴答辯 ㈠狀,已載明對翁見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答辯(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至127頁),堪認該書狀應於111年12月6日前即送 達詹棣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 止。然系爭不動產非翁見安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共有,亦如 前述,從而翁見安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自 非有據。  ㈢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翁見安所有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 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 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 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情形,經查:  ⑴翁見安主張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法院拍賣押標金4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款收據),及自95 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提供75萬200元現金(各期金額 如翁見安所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351頁至353頁)給詹 棣惠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部分,雖為詹棣惠所否認 ,惟查依證人翁見傳前開關於翁見安有標會付法拍屋頭款, 及因要每月繳貸款1萬多元,而拜託其支援子女生活費等證 述,互核詹棣惠上述訊息紀錄內所述翁見安有幫忙出押標金 ,及有負擔部分房貸等節,並對照詹棣惠在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嗣經合併為永豐銀行)及永豐銀行用以繳納房貸之帳戶 存摺影本,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數額之現金存入帳戶內, 且按月多在現金存入後,隨即扣除2筆放款本息數額(隨指 標利率浮動,數額約在1萬3,000餘元至1萬4,000餘元之間,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62頁至90頁);再佐以卷附詹棣 惠之勞保資料所載,其係於95年8月15日自鍋寶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僅於98年6、7月間在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多 次加退保,及於107年3月至4月間在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 科技大學投保(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9頁),詹棣惠並自述 於96年至98年間曾擺攤經營麵線、臭豆腐等小吃,98年中因 考量小孩即將出生而結束擺攤生意,專心準備保母證照考試 ,考取後自99年底開始接受托嬰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認詹棣惠於95年至99年間之收入難認穩定,甚有無 工作收入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可論斷翁見安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40萬元為其支付,及其曾於95年10月 至99年12月間共提供75萬200元予詹棣惠繳納房貸等節為可 採。詹棣惠雖稱係以其他積蓄繳納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又其雖在99年2月3日另向永豐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辦理金額為14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借款,有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288頁、331頁至332頁),惟該貸款經撥款103萬3,639元 後,經詹棣惠於同日逕攤還本金40萬元,後續於99年2月至3 月間,尚陸續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其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 帳戶,另以ATM提領10萬元,有各交易傳票及存摺影本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4頁、86頁、本院卷第299頁至302頁) ,而幾無剩餘,且上開款項支出期間仍於99年2月6日、同年 3月4日有現金各1萬6,000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86頁),倘 如詹棣惠主張係為支應生活上支出及房貸,始向銀行增加貸 款,自可預留相當數額供房貸扣款之用,而無庸先將增貸部 分匯出再以現金存入繳納房貸,可認該段期間應仍係由翁見 安提供現金存入帳戶內以扣款。  ⑵107年3月5日、6日、8日匯款共6萬元部分(如翁見安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業據翁見安提出 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與詹棣惠 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前開日期之跨行轉帳帳號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52頁),堪認翁見安確有匯入上開款項。且依 兩造間之訊息紀錄所載,詹棣惠於107年3月7日向翁見安稱 :「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看到了」,翁見安則表示 :「我轉四萬分兩次」,另翁見安於同年月8日稱:「晚上 我會再轉兩萬過去」,詹棣惠則回以:「錢我會留著房貸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足見此部分之6萬元係用以 繳納房貸,而屬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⑶翁見安另主張107年6月至109年12月間匯款給付房貸部分,固 舉詹棣惠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相關轉帳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56頁至172頁),然其中自107年6月至109年7月按 月匯款1萬6,000元,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裁定係 載明:翁見安自107年5月後就未與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不得騷擾與對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不 法侵害,但翁見安每月仍持續給付1萬6,000元予詹棣惠撫育 未成年子女,顯翁見安仍具親職功能,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108年12月5日助人字第108091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此應係社工依翁見安之陳述所為記載,堪認屬實,則此 部分匯款在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非用以繳納房 貸。是依上開條件篩選後,僅有107年6月17日、108年2月5 日分別所匯之1萬6,000元、2萬元(共3萬6,000元),因該 月已有他筆1萬6,000元匯款,而得認定為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之出資,其餘部分則不應計入。另前揭裁定命翁見安應自 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詹棣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68元,該裁定 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157頁),則自109年8月至12月由翁見安 所匯之1萬6,000元,扣除扶養費後,應尚有4,932元可供繳 納房貸(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068元=4,932元),是 該段期間翁見安應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共2萬4,660元(計算 式:4,932元×5=2萬4,660元)。  ⑷依上計算,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應認至少已出資127萬860 元(計算式:40萬元+75萬200元+6萬元+3萬6,000元+2萬4,6 60元=127萬860元),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拍得 價金總額為23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頁、12頁、本院 卷第387頁)為計算,已占該總額之53%(計算式:127萬860 元÷237萬3,000元×100%≒53%);縱扣除貸款利息依95年間放 款利息收據所載分2筆,其中1筆固定利率2.315%,另1筆依 機動利率調整計算(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58頁),惟翁見安 之出資應尚有其於100年起至107年2月與詹棣惠分居前,按 月不定額支付房貸之數額,亦可計入,是翁見安之出資比例 仍可認定達50%。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依翁見安之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又翁見安已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詹 棣惠,是翁見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詹棣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翁見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 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翁見安反訴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 登記予翁見安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翁見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翁見安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各為詹棣惠、翁見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之本訴、 反訴先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詹棣惠、翁見安各 自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翁 見安於本審未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棣惠之上訴為無理由,翁見安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棣惠不得上訴。 翁見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10

TPHV-113-上-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再 抗告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0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60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05

TPHV-113-抗-603-202412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依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複 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提 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 仲裁協會)於111年4月6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 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仲 裁判斷後,業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有上訴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送達收據(見原審卷二第403 頁)及原法院送達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由龐德明變更為楊 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就兩造間關於目標可 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交 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與泓凱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下未註明 幣別者同)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主請求);上 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萬2,269.93元及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反請求)。兩造與泓凱光電公司各選任 1仲裁人林繼恆、謝佳伯,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共推郭土 木為主任仲裁人,因謝佳伯於110年7月13日辭任,由訴外人 李禮仲於110年7月26日替補,林繼恆、李禮仲、郭土木3人 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並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郭土木未揭露自己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 等銀行間之關係,並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客觀上足 使上訴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向上訴 人揭露上情,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之規定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及111年4月1日分別對郭土木 聲請迴避,經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10仲聲忠字第0 14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駁回聲請及於111年4 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 訴人迴避之聲請。然前開駁回決定之作成,被聲請迴避之郭 土木均未迴避而參與表決,系爭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是以,郭土 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 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反 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 反請求之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分別 具狀聲請郭土木迴避,然系爭仲裁庭已於111年3月29日、同 年4月6日分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駁回上訴 人迴避聲請之決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不得再以郭土木未迴避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又上訴人最遲於110年12月24日前已知郭土木之學 經歷及現職,卻未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其 主張迴避之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聲請迴避,已喪失 聲請迴避之權利,自不得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上訴人執為仲裁反請求基礎之種種不實主張,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 不成立;且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系爭仲裁庭共同做成,除駁回 上訴人之反請求外,亦同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 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反請求,恣意指摘郭土木偏頗且 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並以郭土木應迴避而未迴避為由 ,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 中本無義務提出與上手間交易契約該機密文件,然經系爭仲 裁庭建議、兩造當庭協商,並經上訴人同意且其代理人承諾 負保密義務後,被上訴人始願意提出上開機密契約原本以供 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當場核對無誤後表示「無意見」,是 郭土木於主持第六次詢問會時,並無上訴人所指偏頗情事。 又仲裁法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禁止被聲 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仲裁庭對迴避聲請之決定,因仲裁庭係 由3名仲裁人之組成,即兩造當事人各選任1名仲裁人後,再 由該2名仲裁人選任1名主任仲裁人組成,倘若被聲請迴避之 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則僅餘2名仲裁人時,若 有意見不同之情況,即會陷入僵局而無法作成決定,恐使一 造當事人得以濫行聲請迴避之手段,延滯或阻礙仲裁程序之 進行與終結,是仲裁法既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 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仲裁庭即有權限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 作成迴避聲請之決定。況且,仲裁協會印製之仲裁人選定書 第3條係以粗體字且加畫底線方式載明:「選定人並同意:… …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請 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經兩造簽章同意並提交 予仲裁協會。從而,郭土木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並未違反 仲裁法,且符合兩造簽章同意之仲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聲請 命上訴人及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54 34.09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 求暨答辯㈠書,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及自 反請求書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 後縮減反請求聲明為736萬2,269.93元。  ㈡被上訴人選任林繼恆為仲裁人,上訴人先、後選任謝佳伯( 辭任)及李禮仲為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選任郭土 木為主任仲裁人後,於110年7月7日組成系爭仲裁庭。  ㈢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之上 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請求均駁回。  ㈣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 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6 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為駁回上訴人迴避聲請之 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第263至269頁)。 四、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有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 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 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 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87年6月24 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 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 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 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 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 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 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 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依本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必須以仲裁人違反前 揭第15條規定,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要件,三 者缺一不可。又所謂顯有偏頗,應係指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為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仲裁人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顯有偏頗。   ⒉上訴人雖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現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現任獨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任獨董、鑽石 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醣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酬委員等職位,而前開公司均直接或間接受元大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等諸多金 融機構或金控公司投資,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實與富邦、日盛 、元大、兆豐等銀行關係密切,若考量TRF爭議案件具有同 質性極高以及陣營壁壘分明之特色,不僅投資人方被害情節 雷同,投資人方與銀行方亦因利害衝突長期處於對立之狀態 ,不同陣營更因內部利害關係一致而有集團化對抗之傾向, 則長期與金融界關係密切之郭土木已不宜擔任主任仲裁人一 職,且其諸多仲裁指揮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有仲裁法第 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依 法告知等語,並提出郭土木學經歷介紹網頁資料為參(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惟查,上訴人係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有聲請迴避狀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73至275頁),而上開規定第4款 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者,則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致影響仲裁 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規定自明。然郭土木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董 事、監察人,且被上訴人與上開銀行及公司分屬不同法人, 尚難徒以郭土木擔任上開銀行之獨立董事或擔任上開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等情,即謂郭土木已與被上訴人有「財務上、 職業上、業務上及親屬上」之明確關聯,進而率認郭土木就 系爭仲裁判斷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郭土木有何影響判斷公正性而足以改變 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主觀臆 測,遽謂郭土木填載主任仲裁書上內容有違仲裁法第15條第 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第3項之撤銷事由云云,要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另以郭土木因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等語。然系 爭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內載明:「綜上,基於上開二份 試算之權利金數額有重大落差,且性質為試算,未考慮銀行 營業成本及利潤,而且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泓凱 公司權利金之情形,不宜片面再創造新合約架構,故仲裁庭 判斷,並無採納相對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試算報告書』及 『專 家報告書』試算金額之必要,亦毋須傳喚親自到庭說明原合 約架構中不存在之權利金計算方式。」等語,有系爭仲裁判 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而系爭仲裁庭既係由 3位仲裁人共同組成,則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場作證、准否 上訴人閱覽密證或以何方式閱覽等決定,均係由系爭仲裁庭 3位仲裁人共同決定,並非郭土木一人可獨自決定,上訴人 以此指摘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之虞,已難採認。況系爭 仲裁庭本可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需傳喚專家證人親自到庭說 明、准否上訴人閱覽密證,及以何種形式准予上訴人閱覽密 證,系爭仲裁庭於評議後如認並無必要而未予傳喚上訴人聲 請之專家證人到場說明,或依據實際情況權衡後決定以當庭 閱覽方式供上訴人閱覽密證以維護當事人間攻防權利與營業 秘密之衡平性,在無證據證明其所為決定顯係為偏頗一方之 情況下,自不得因上開決定形式上不利於一方,即逕認主任 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對造,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固於l1l年2月21日第 五次詢問會以密證方式向系爭仲裁庭提供上手銀行權利金資 料,且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向上訴人揭露,然於同年3月14 日第六次詢問會中,經兩造同意後,已由上訴人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代理人共同逐筆檢視上開密證原本及影本之同一性, 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逐筆指出權利金數額,供上訴人將上開 密證原本與淨權利金計算表核對無誤,系爭仲裁庭亦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開第五次、第六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57頁),益證系爭仲裁事件中並無 上訴人所指郭土木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之情,上訴人 以前詞逕指郭土木有偏頗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自難採認。故上訴人以主任仲裁人郭土木違反仲裁法第15條 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與系爭 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 項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 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 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   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   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   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 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 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仲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 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   時,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   避之決定。且觀諸兩造所簽署之仲裁人選定書中均已載明: 「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 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見原審卷二第300、315 頁),堪認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已約定如聲請仲裁人迴避 ,合意由系爭仲裁庭自行決定應否迴避,且上開合意與仲裁 法上開規定並無相違。  ⒉又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 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時仲裁庭之組 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數決,而無法 作成決定。另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事人主張仲 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避事由), 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庭認其無理 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文規定該欠 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裁權限或應 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就關於聲 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況仲 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 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當事人就仲 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仲裁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而作成仲裁判斷 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益。又參酌德國新仲裁法之修法過 程,及奧地利85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明文規定迴避之聲 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評決等,應認 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裁庭。如被聲請迴避 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 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 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 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或因難以作 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本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研討結果參 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 迴避,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仲裁決定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有系爭仲裁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9頁);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迴避, 系爭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訴人聲請迴避之請 求(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郭 土木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且仲 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 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 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已如前述。是以,主任 仲裁人郭土木經上訴人聲請迴避後,仍參與其迴避之聲請是 否有理由之系爭仲裁決定及做成系爭仲裁判斷,除為兩造所 合意,且與法無違,其系爭仲裁庭組織自屬合法。此亦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9月28日(112)仲業字第1120999號函載 明: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之仲裁程序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如對迴避事件 皆同意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並簽署包 含該內容之仲裁人選定書,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若有此 約定,效果自及於其後組成仲裁庭之仲裁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3至34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迴避之主任仲裁人 已不得再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並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庭之組成 違反法律規定,而聲請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云云,難 認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之事實既有所不同,即無法比 附援引。  ⒋末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 定,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 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偏頗不公,然未舉 證仲裁人有其他積極資格不備或不得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消極 資格情事,其以上開事實主張系爭仲裁庭違反法律規定云云 ,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其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 ,其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之做成,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 等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03

TPHV-113-重上-55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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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勵宏 黃俊閎 周承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勵宏 、黃俊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如以新臺幣壹仟捌 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勵宏(下逕稱其名)自民國92年6 月5日起至109年間受上訴人僱用,並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 理財專員,被上訴人黃俊閎、周承蓁(下逕稱其名,並與周 勵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周勵宏之友人、胞妹。詎周勵宏 自98年1月9日起,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 上訴人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利用訴外人即客戶林 朝火(已歿)、林張琴(即林朝火之配偶)、林昭安(即林 朝火之子)、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下 稱DIAMOND公司,上5人合稱林朝火等5人)等人之信賴,施 以詐術,使上開客戶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 ,並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 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再執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上 訴人櫃臺行員行使,將客戶款項匯入黃俊閎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周承蓁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 戶(下稱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外幣帳戶,與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合稱系爭二台 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其私用,詐得或挪 用上開客戶之存款金額分別為:林朝火帳戶新臺幣(未載明 幣別者下同)620萬元,林張琴帳戶1,757萬5,700元,林昭 安帳戶200萬元,陳淑敏帳戶2億5,506萬8,525元,DIAMOND 公司帳戶美金173萬元。又黃俊閎、周承蓁以提供帳戶方式 幫助周勵宏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上開客戶總計2億6,283萬2,542元,美金1 73萬元,而因此受有賠償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俊閎、周承蓁應分別與 周勵宏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 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請求周勵宏與周 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美金173萬元、周勵宏與黃 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6,083萬2,542元,並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周勵宏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單據其上面印章、簽名都是 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戶 、偽造客戶簽名或印章之情,所有匯款並經由上訴人之櫃臺 行員、經辦、主管與客戶照會確認後辦理,自非侵權行為, 又客戶與上訴人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如要將款項匯出, 上訴人不用賠償客戶;如客戶之存款遭銀行職員擅自轉入他 人帳戶,或遭第三人冒領,依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客戶對上訴人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客戶之權 利並無受損,上訴人復未敘明其實際損失為何,竟先向客戶 和解賠償後,再回頭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 責任,上訴人因本案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裁罰,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㈡黃俊閎辯以:周勵宏以有單純轉帳需要為由,拜託伊出借帳 戶,伊思慮不周,即將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周 勵宏,對於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伊負擔不起,且上訴人於 本件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周承蓁則以:伊於102年曾至澳洲打工遊學約1年,因考量在 外國生活會有臨時用錢需求,因此在出國前夕將系爭二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周勵宏,以供家人於必要時提 供生活費之用。自伊回國,於103年6月開始新工作而使用薪 轉帳戶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亦未更改系爭二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至109年7月6日接獲上訴 人詢問系爭二台新帳戶有大筆換匯情形,始以Line通訊軟體 向周勵宏詢問,周勵宏僅回覆「我把海外美元基金贖回」、 「換台幣」、「IPO」等,伊基於周勵宏之職業為上訴人理 財專員,信任其係因業績需求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進行投資 ,而未再探詢,尚符合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周勵宏自109 年10月底開始受上訴人調查之際,仍未告知伊真正情形,直 至周勵宏受刑事偵查、羈押之後,經司法調查官、檢察官訊 問,伊方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實際用途與目 的,並未與周勵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觀刑事判決之認定 ,本件是客戶權利受害,上訴人如何取得請求權,是上訴人 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連帶責任,本院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淑敏之帳戶匯入系爭台新臺 幣帳戶200萬元,DIAMOND公司之OBU帳戶匯入系爭台新外幣 帳戶美金173萬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2 06萬452元,共計5,406萬452元,伊至多應於此範圍內負責 。且上訴人因本案遭金管會裁罰,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周勵宏與 黃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6,369萬4,633元,周勵宏與周 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及均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7 13萬7,909元,周勵宏與周承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美金51萬9,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分行,陸續擔任分 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 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 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林朝火等5人均 係其客戶,其有向黃俊閎、周承蓁借用系爭彰銀帳戶及系爭 二台新帳戶,並管理使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林朝火等5人如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有為各該編號 所示各筆交易,將款項分別匯至向黃俊閎、周承蓁所借用之 上開帳戶,周勵宏再將黃俊閎、周承蓁上開帳戶款項匯至系 爭中信帳戶後,自該帳戶提現或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行期 貨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周勵宏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30554號【下稱北檢A卷】,卷一第43頁至55頁、93頁至97 頁、147頁至153頁、179頁至186頁、419頁至427頁;同署10 9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北檢B卷】第19頁至36頁、41頁 至42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3112號卷【下稱北檢C卷】, 卷三第257頁至264頁、331頁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 卷】,卷一第96頁至100頁、269頁至275頁、卷三第55頁至6 8頁、245頁至247頁、283頁至296頁、421頁至508頁;本院1 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下稱刑事二審卷】,卷一第236 頁、437頁、卷四第86、92頁),並經黃俊閎、周承蓁於刑 案偵審時陳稱其等有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帳戶交付 周勵宏使用,由周勵宏管領使用銀行帳戶資料,且不認識林 朝火等5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編號及序號所示交易均 非其等所為等語在卷(見北檢B卷第155頁至161頁、163頁至 169頁;北檢C卷四第91頁至97頁、161頁至166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至294、421至508頁),復 有周勵宏之上訴人人事資料、上訴人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05217號函、92年6月5日台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職 通知書(見北檢A卷一第281頁至283頁、453頁至454頁;北 檢C卷二第433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 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 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請書、 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 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 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書(代表人龔淑 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DIAM ON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冊、股東名冊(見北檢A卷一第267 頁、卷三第3頁至249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1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99552號函暨函附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 82號函暨函附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805號函暨函附 之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A卷三第251頁至37 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21號 函暨函附周勵宏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貨 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2775號函暨函附周勵宏自105年1月 起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卷第41頁 至5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43頁至34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周勵宏雖辯稱如附表一至五各匯款單據,其上印章、簽名都 是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 戶之舉云云,惟查:   ⒈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 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林張琴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朝火是伊先生,他 已經過世,我們在台新銀行都有1個臺幣帳戶,是理專周勵 宏幫我們服務。伊是要把錢存在台新銀行作定存,存定期在 銀行就是有個保障,不是要去做投資,林朝火有跟伊說這些 錢是做定存的,叫伊每個月去台新銀行刷本子,會有利息進 來,錢是要存台新銀行定存,不是要給周勵宏,伊平常沒有 去看帳戶,以前林朝火在的時候都是他在處理,存摺、印章 都是他保管。伊不認識黃俊閎,沒有同意周勵宏將伊和林朝 火帳戶內的款項匯入黃俊閎帳戶,林朝火也沒有跟伊說過這 種事,伊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意,就自由支配伊 帳戶的資金,確定沒有請周勵宏幫伊代操投資,只有要做定 存。林朝火也是跟伊說他的錢在台新銀行都是要定存等語( 見北檢C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196頁至 201頁)。  ⑵林昭安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台新 銀行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是伊父親林朝火幫伊開的,存摺、印 章在他過世前都是他在保管,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傳票 紀錄伊沒看過,上面字也不是伊父親的筆跡,這筆交易傳票 上的聯絡電話也寫錯,伊不知道有這筆交易,也沒有委託他 人進行該筆交易,不認識黃俊閎,不知道為何會從伊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給他,伊與周勵宏沒有往來,根本不會 在空白表單簽章,也沒有委託周勵宏幫伊用台新銀行帳戶的 錢投資或代為處理事務投資,伊父親也沒有說過將伊台新銀 行帳戶內的錢轉出使用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299頁至301頁 反面、307頁至30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1至214頁)。  ⒉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其於刑案偵查及一 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勵宏,與他個人沒 有借貸關係或資金往來。伊投資會先由周勵宏就特定產品做 介紹,伊評估後再做決定,周勵宏再來找伊針對特定商品簽 名蓋章,伊從來沒有請周勵宏代操,也未曾同意、授權他可 以自行從伊台新銀行帳戶內領用款項、匯出款項,伊的理解 周勵宏所販售或代理的投資商品,應該限於台新銀行所販售 或容許提供的金融商品,伊從未委託周勵宏用伊的錢去代操 台新銀行所販售以外的金融商品,周勵宏也沒有告訴伊會用 伊的錢去做台新銀行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以外的投資。早期周 勵宏常來伊公司蓋印章,後面久了,周勵宏說伊常蓋錯或他 寫錯,或告訴伊銀行表格換了,是不是伊可以多蓋1份或多 蓋幾張給他,伊只有蓋章就交給周勵宏的空白單據例如贖回 單、購買及贖回基金單據、取款條、匯款條等。如附表四編 號5至54所示匯款共49筆,伊都沒有同意這幾筆款項的轉出 ,周勵宏之系爭中信帳戶有匯款至伊台新銀行的2個帳戶, 伊都不知情,扣案之108年6月11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是伊 開給周勵宏帶回去要買貨幣基金的支票,但周勵宏把票存在 其他帳戶,本件從伊帳戶匯入黃俊閎帳戶或周承蓁帳戶的款 項都不是伊匯的,伊不認識這些人,99年8月4日匯款至黃俊 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不是伊的字跡。扣案之空白國內匯款 申請書,上面有伊的印章,並記載「本人同意無摺取款:陳 淑敏」等文字,印文是伊蓋的,字也是伊寫的,是因為周勵 宏跟伊說他那張寫錯不見,叫伊補一張給他。伊每半年會以 電話跟周勵宏對帳,每個月台新銀行會寄對帳單給伊,但裡 面只有300萬的保險款項,伊有問周勵宏說為何這麼多錢在 台新銀行,只有300萬保險金額的紀錄,周勵宏說台新銀行 有兩個系統,保險系統跟基金系統不一樣,伊現在看的就是 保險系統,基金的系統無法浮現,周勵宏叫伊放心等語(見 北檢C卷三第169至17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5頁至230頁) 。  ⒊DIAMOND公司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證人即DIAMON D公司負責人龔淑文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以:DIAMOND 公司的OBU帳戶是伊設立的,是為投資理財使用,該帳戶款 項要匯出必須要有伊簽名或蓋章。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 勵宏,他會建議伊買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如果伊願意 投資,是針對特定投資商品表示願意投資,從沒有把錢交給 周勵宏幫伊操作投資商品,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 意就自由支配OBU帳戶內資金。自105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1 9日止OBU帳戶總共被轉出美金173萬元,這些都是周勵宏未 經伊同意私自轉出去。伊會用本子記錄自己投資的商品及金 額,事情爆發前伊有核對自己的紀錄與存摺,找不到對應的 投資商品,伊有問周勵宏,他說去查可是一直沒有回應,伊 也沒有再繼續追問,當時想應該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情。扣案 的匯出匯款申請書、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空白表單上,簽 有「龔淑文」字樣,都是伊本人簽名,可是文件內容都不是 伊寫的,伊沒有寫過,也不會寫,都是周勵宏幫伊寫的,每 次在簽這些單據時,周勵宏拿給伊多少張就簽多少張,因為 伊以為都是執行交易時所需文件,伊在蓋的時候沒有看上面 是否空白,因為他有時候疊好幾張,章是在下面,伊只知道 沿著章的地方簽上名字就好,且基於信任就全部都簽名,伊 沒有懷疑過,也沒有仔細對照單據日期及文件內容。109年6 月24日、109年8月1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都不是伊親自辦理 ,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根本不認識周承蓁, 怎麼可能匯款給她。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要繳費時,印 象中都是臨櫃辦理,有時候是伊簽完名後,周勵宏幫伊拿去 櫃臺,行員沒有一筆一筆確認我所要辦的銀行事務,只知道 伊本人坐在那裡,是要辦理OBU帳戶的提領申請,後續周勵 宏跟行員討論要辦理銀行事務的過程,伊大部分都不會去了 解。周勵宏從未跟我提過要匯款給周承蓁,是出事後才知道 有這個人,OBU帳戶只做交易,沒有借款,周勵宏從未向伊 表示要幫伊操作投資,需要從OBU帳戶匯款給別人,也沒有 告知伊他會用OBU帳戶裡的資金,匯到他的期貨帳戶去投資 期貨,伊沒有聽過期貨這個東西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401頁 至404頁、北檢C卷三第59頁至6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30頁 至241頁)。  ⒋是綜上各證人證詞,林張琴、林昭安明確證稱林朝火等3人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於林朝火生前均係由其保管,且帳 戶內款項依其等認知均係定期存款,未曾授權周勵宏代操投 資,不認識黃俊閎,亦未同意周勵宏將其等帳戶內款項匯至 系爭彰銀帳戶,且交易傳票上相關填載非林朝火字跡,甚至 填錯聯絡電話;陳淑敏則證稱其投資均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 上訴人特定商品,未有概括授權周勵宏可代操而自行領用、 匯出款項,或投資非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不認識黃俊閎、周 承蓁,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字跡非其所書,會有其印章係因周 勵宏以常寫錯、蓋錯印章或銀行單據更換為由,要其在空白 單據上填寫或蓋章,其並曾詢問周勵宏為何無投資明細資料 ,經周勵宏以投資系統無對帳單云云答覆;另龔淑文證述其 設立DIAMOND公司帳戶用於投資,然皆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 特定投資商品,未曾將錢交由周勵宏幫忙操作,不認識周承 蓁,不可能匯款至系爭二台新帳戶,相關提款及匯款單據是 其簽名,但以為是執行交易所需文件,其餘內容均為周勵宏 幫其填寫,在場上訴人之行員亦未逐一向其確認要辦理之業 務,其曾就交易紀錄未盡相符部分詢問周勵宏,但無下文等 節,均核與上訴人主張周勵宏利用其任職理財專員之機會, 於替客戶進行理財諮詢規劃及銷售、轉介各項金融商品之業 務行為、協助客戶辦理轉帳、匯款或其他交易過程,施以詐 術使林朝火等5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 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再持交向 不知情之櫃台行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而由周勵宏據以領 得上開客戶帳戶內款項,匯出至黃俊閎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供 其私用等情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反觀周勵宏就其所為抗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且周勵宏上開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年6月,周勵宏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79頁、81頁至88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周勵宏復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就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周勵宏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㈣另關於黃俊閎、周承蓁分別提供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 帳戶供周勵宏使用之行為,經查:  ⒈黃俊閎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與周勵宏是國小 同學,99年6月間伊將系爭彰銀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都給周勵宏使用,周勵宏跟伊說因為客戶私下找他 投資,不能直接轉入他的帳戶,怕被上訴人發現,所以需要 借用伊的帳戶,將客戶的錢轉進伊帳戶後,再轉到周勵宏系 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規定理專不能接受客戶私下找他投資, 所以才要借用伊帳戶收受客戶的款項再轉給周勵宏,操作是 周勵宏自己操作等語(見北檢B卷第163至169頁、北檢C卷四 第91頁至9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 頁至294頁),核與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有跟黃俊閎借用系爭彰銀帳戶使用,是跟他說伊要幫 客戶代為投資,因為銀行內部規範,客戶的錢不能直接匯到 伊的帳戶,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等語( 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北檢B卷第31 頁)相符,足徵黃俊閎出借系爭彰銀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 明知周勵宏時任上訴人理專,依上訴人內部規範,銀行職員 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且知悉周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 ,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 匯客戶資金之過水帳戶。  ⒉就周承蓁部分,則據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向周 承蓁借用帳戶時,跟她說要替客戶投資,但因為銀行內部規 範,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到該帳戶,伊 有跟她講說客戶要匯錢的話,不能直接匯到伊的帳戶,周承 蓁聽完以後才願意出借帳戶給伊,就伊印象所及,伊是先借 用黃俊閎的帳戶,之後才借用周承蓁的帳戶,伊有周承蓁的 網銀帳戶及密碼,就直接進入使用,有錢轉進周承蓁帳戶時 ,周承蓁會收到款項的通知等語在卷(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 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周勵宏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因為周承蓁要出國去澳洲打工旅遊,她 把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存摺、印章交給伊,裡面還有一 些錢,伊使用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並未告知周承蓁, 伊在偵查中提到周承蓁會收到款項交易的通知,並非實在, 她是直到台新銀行打電話問她有錢匯入帳戶的事情後才知道 ,伊沒有跟周承蓁說用她的帳戶是要幫客戶理財云云(見刑 事一審卷三第285頁至288頁、291頁至292頁),然審酌周勵 宏上開偵查證稱當有款項匯入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周 承蓁會收到有款項入帳之通知一節,與銀行用戶登入網路銀 行進行轉帳交易時,不論匯入或匯出,銀行均會透過簡訊、 電子郵件或手機APP等方式通知存戶,提醒存戶確認帳戶交 易有無異常之現況相符,且依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周勵宏將陳淑敏 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交易款項200萬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 臺幣帳戶後,陸續如附表四序號40-1至40-4所示自該帳戶2 次轉帳匯出款項至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以及將DIAMOND公 司OBU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款項共計美金173萬 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外幣帳戶後,陸續有自該帳戶將該匯 入金額分為如附表五序號1-1至13-27所示轉帳匯出款項至周 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次數多達數十次,單筆金額均超 過我國銀行規範大額交易之50萬元,周承蓁實無不知其帳戶 有大額交易款項匯入,並有以登入網銀方式,自其帳戶轉帳 匯出多筆款項之可能;且依卷附周承蓁與周勵宏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所載,可知周承蓁係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27 分許接獲來自上訴人○○分行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 逕向周勵宏詢問以:「你最近頻繁換匯在做啥啊!公司都打 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1頁),而未先質問周勵宏為何 有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舉,顯見周承蓁在該次上訴人詢問 之前,早已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事。況周勵宏 、周承蓁係親兄妹,周勵宏豈有於偵查中刻意編指上情,陷 周承蓁入罪之理,堪認周勵宏偵查證述為屬實可採,其於刑 事一審之證述則係事後迴護周承蓁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足徵周承蓁出借系爭二台新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應知悉周 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 ,而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⒊再佐以黃俊閎於99年6月將系爭彰銀帳戶借予周勵宏使用時已 31歲(見本院限閱卷內戶籍資料),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及周承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係財稅相關科系畢業 ,曾在台新銀行擔任工讀生,擔任基金公司客服人員等學經 歷及智識與社會經驗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刑事二審卷二第10頁、卷四第93頁),其等已足具智識及 專業知悉上情,仍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系爭二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周勵宏使用,則自黃俊閎、周承蓁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周勵宏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為判斷,其等應可預見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倘經匯入來自周勵宏客戶之款項後,即無何 機制得由客戶監督金錢之實際去向,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其等仍將系爭彰銀帳戶、 系爭二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周勵宏,而任由其使用,顯見黃俊 閎、周承蓁對於周勵宏以其等出借之帳戶作為遂行違反銀行 法之背信、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之結果,雖非 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此等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周承蓁雖以其與 周勵宏間,及其等家庭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辯稱 其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真正目的云云,然本 院業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論斷周承蓁將系爭二台新帳戶借 予周勵宏使用時,應已知悉係用於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周承蓁所執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事先不知悉系爭二 台新帳戶內資金實係周勵宏未經客戶同意而詐得或挪用而來 ,惟此僅得認為周承蓁無與周勵宏共同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 ,仍不影響本院關於周承蓁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再黃俊 閎、周承蓁上開所涉行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 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金 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均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 48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黃俊閎、周承蓁涉有上開行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不法行為。  ㈤再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 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 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 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 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共同以該不法行為而詐得或挪用林朝 火等5人前述款項,該等款項屬上訴人存戶之存款,依上說 明,林朝火等5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遭挪用之存款, 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僱用人責任而 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業已賠償林朝火之繼承人(即林張琴、 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1,139萬7,6 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陳淑敏2億4,463萬3,596元、D IAMOND公司美金173萬元等節,有協議書、收據、憑證黏貼 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8頁),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即賠償林朝火等 5人前述存款之損害,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可採。又上訴人為周勵宏本件犯行期 間之僱用人,因周勵宏所涉犯行而與林朝火等5人簽立協議 書,賠償周勵宏於任職期間所盜用林朝火等5人前揭存款等 情,則有該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同一 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周勵宏請求賠償,亦 屬有據。而就各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其中與周承蓁 有關者為陳淑敏遭挪用而匯入系爭二台新帳戶內之200萬元 及美金173萬元;與黃俊閎有關部分則係林朝火之繼承人( 即林張琴、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 1,139萬7,6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及陳淑敏2億4,263 萬3,596元(即上訴人賠付之2億4,463萬3,596元減去匯入周 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之200萬元),共計2億6,083萬2,542 元(計算式:461萬9,391元+1,139萬7,648元+218萬1,907元 +2億4,263萬3,596元=2億6,083萬2,542元),即應分別由周 承蓁、黃俊閎於上開範圍內,與周勵宏連帶負責。  ㈥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 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 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 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 認定如前。惟觀諸被上訴人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 林朝火及龔淑文係親自至上訴人所轄分行辦理業務,倘上訴 人之櫃台行員能當場再向其等確認擬辦項目與交易單據所載 是否相符,當能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另陳淑敏帳戶之匯出 款項有大額且密集之情形,如上訴人能妥適觀察此節,而向 本人確認相關款項之匯出用途,應得即時發現而阻止損害之 擴大;且上訴人對於周勵宏取得客戶已簽章之空白交易單據 ,而得自由填載,易侵害客戶權益之高風險行為,亦未確實 防範與查明,復未能建立有效之理專人員關聯戶監控機制, 防止周勵宏利用其親友帳戶,規避不得與客戶有私下金錢往 來之內部規範,顯見上訴人於制度建立及實際執行上,均有 所疏失,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再上訴人因周勵宏 本件不法行為及其他缺失情事,經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管 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核處3,0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糾正、同條項第6款命令上訴人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 行長執行職務3個月,其裁處理由與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相 關部分係以:「事實:貴行(即上訴人,下同)○○分行周員 (即周勵宏,下同)自97年7月至109年9月挪用客戶款項即 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受影響客戶9戶,所涉金額3.47億元 。」、「理由及法令依據:一、經核貴行就理專人員管理… 及分行營運管理等事項,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制度情事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1、未就避免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建置有效健 全之關聯戶監控機制:周員自97年起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 或挪用客戶款項,並長期利用友人之他行帳戶及其妹開立於 貴行之帳戶作為調撥資金之用,金額達3.47億元,且自108 年6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防範理 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發布實施後,仍持 續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且貴行均未能察 覺情事。2、未完善建立與客戶確認資產之作業程序及覆核 機制:○○分行有漏未將客戶申請對帳單資料建檔…致有客戶 未曾收受對帳單,且貴行亦未能自行察覺情事。…5、未對理 專異常資金交易監控,建立有效之查核機制:貴行於108年4 月、108年8月及109年3月,透過監控報表,曾發現周員有異 常資金進出相關警示訊息,惟僅由分行主管進行訪談並請周 員提供綜合信用報告後,即予結案,未就警示現象續為追蹤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1、未落實辦理認識客戶 (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1)○○分行:周員利用客戶 臨櫃辦理交易時,以代客戶填寫匯款申請書,辦理匯出匯款 ;或於櫃檯行員辦理臨櫃客戶業務時,夾帶其所預留蓋妥其 他客戶印鑑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辦理其他客戶交易,將其他 客戶款項匯出,分行作業長期未能落實辦理KYC程序及臨櫃 交易確認機制,致無法發現舞弊情事。…3、未落實執行防止 員工保管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相關規定:○○分行周員所轄客 戶表示,有將已用印或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表單提供周員情 事。…5、未有效督導員工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 於員工行為準則揭櫫誠信為其核心價值,並明文嚴禁員工與 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金錢往來,惟○○分行周員有挪用客戶款 項、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顯見貴行未能有效落實對於員 工行為之管理。(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及未確實落實之情事…二、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 第6款規定,命令貴行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行長林員 執行職務3個月:(一)本案缺失主要涉及貴行長期精簡分行 櫃檯人力、偏重業務達成績效、對櫃員之考核著重轉介銷售 等制度文化,該等制度係由通路營運事業處主導負責,查林 員自95年8月起至107年6月間擔任通路營運事業處處長,長 期督導分行營運作業、負責理專獎酬制度之擬具…(二)考量 貴行已對林員究責俾其自省…命令貴行停止林員執行職務3個 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167頁),亦同此認定, 益見上訴人就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 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情事,而上訴人之櫃台人員,及負責 擔任督導上訴人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等 職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 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該等職員之過 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 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認本 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本院業依卷內證據,論斷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致損害之擴大, 即與前揭另案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等缺失,並上訴人之櫃台人員未能及時確認並防止本件異常 交易情形之繼續發生,及職司督導其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 員業務與內控制度之人員亦有督導不周等過失行為,確致本 件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被上訴人得以順 利遂行不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上訴人所稱 其過失程度僅微乎其微;併考量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所為,而為本件各客戶受有損害之主 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 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  ㈦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億 8,258萬2,779元(計算式:2億6,083萬2,542元【原審就此 部分誤算為2億3,384萬9,476元,係漏未將上訴人如原審卷 一第245頁收據所載,賠付予陳淑敏之2,698萬3,066元計入 】×70%=1億8,258萬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周 勵宏與周承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70%=140萬元)及美金121萬1,000元(計算式:173萬元× 70%=121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周承 蓁雖辯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交易時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計算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2條,係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周承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請求返還其先前因賠償陳 淑敏而給付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美金) 原狀,即無逕依交易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而定損害賠償範圍 之理,是周承蓁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 均係於110年8月19日收受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則上訴人本得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 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誤 以被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見 附民卷第27頁至31頁送達證書)為其等受催告日,固有未當 ,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上訴人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0月6日, 自應以此為起算日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給付1億8,258萬2,779 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周勵宏與周承蓁連帶給付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 ,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 給付部分(即1億8,258萬2,779元-1億6,369萬4,633元=1,88 8萬8,14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周勵宏、黃俊閎上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及 周勵宏、黃俊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03

TPHV-113-重勞上-24-2024120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 上 訴 人 林冠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02

TPHV-113-重上更一-11-20241202-2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代 理 人 石文樵 相 對 人 劉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8項,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新臺幣(下同)101萬3,36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於假 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 件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聲請人誤載為113年4 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 向新北地院提存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11年 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 、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書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21頁、25頁、51頁至53頁)。又本件訴訟終結確 定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219號存 證信函至相對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居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經本院囑託而於 113年11月6日查訪相對人時,尚居住在上址居所,見本院卷 第61頁、63頁土城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 78558號函暨附件查訪表),表明請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算2 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 6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至28頁、41頁);另經本院詢問新北地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有無受理相對人向聲請 人求償之訴訟事件,則據臺北地院以113年9月2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9923029號函覆查無兩造求償訴訟事件(見本院卷 第35頁),新北地院以113年9月27日新北院楓110勞訴245字 第33799號函覆查有110年度勞訴字第24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按即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或 提起相關訴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勞聲-24-20241129-1

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耀章 相 對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 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 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由最高法院自行依法裁 判,並無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33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110年度台簡聲字第 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 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所提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勞再抗-2-2024112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衍禎    吳光正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衍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吳光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胡衍禎、吳光正(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胡衍禎 、吳光正之上訴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萬8,900元、 121萬元,原應依序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萬9,911元、1萬9,46 8元。惟本件係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應依序徵收1萬6,637元 (計算式:4萬9,911元×1/3=1萬6,637元、6,489元(計算式 :1萬9,468元×1/3=6,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重勞上-1-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1萬2,640元本息,先位之訴部分另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本院主張原審先位聲明範圍已包含備位聲明在內, 僅訴訟標的為預備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署由被上訴人代表行政院新莊聯 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下稱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辦理「南、 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財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 2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並開立及交付履約保證 支票即系爭支票乙紙(發票日為110年9月27日、票號BB0000 000、面額7萬5,000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會同被上 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時即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有「立柱及基礎 座尺寸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 標準」、「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 恐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等問題,請被上訴人確認並回覆, 以利後續立柱基礎座、加勁板等加工以及進場施作;期間再 會同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提出基礎座設置位置將會損 及屋頂鋼筋結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被上 訴人迄至110年10月15日始確認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且要 求立柱高度尺寸由50mm變為500mm,及增加系爭契約圖說未 標示之封蓋。然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檢附之新莊合署辦公大 樓屋頂安全母索設施規劃案圖號A2-7不銹鋼立柱詳圖(下稱 系爭立柱詳圖)所示尺寸完成基礎座及加勁板加工,因立柱 高度尺寸大幅變更,需變更製作工法,遂告知被上訴人此部 分已屬設計變更,請被上訴人正式發文,及請求展延履約期 限及增加契約價金。經被上訴人回覆非設計變更,要求上訴 人按被上訴人指示重新加工。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25日發 函就相關問題提出釋疑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1月8日始函覆,並堅稱立柱高度尺寸僅是筆誤,要求 上訴人依期限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及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2日仍回函拒絕。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協商,被上 訴人堅持先前所發函文之立場,拒絕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乃 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下稱11月16日函)申請同年月18日 進場施工,預計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2月8日 以勞職秘字第1100010948號函(下稱12月8日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且不予發還保證金。  ㈡系爭採購案係因被上訴人就110年9月27日上訴人會勘時所提 問題未書面回覆,迄至110年10月14日始說明基礎座鑽孔加 工位置,且變更立柱高度及要求增設封蓋;又遲至110年11 月8日函覆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相關釋疑,距原定履 約期限110年11月15日僅餘7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第1目第4小目,履約期限應展延31天至 110年12月16日(即基礎座重新加工8天、立柱主體另加工12 天、封蓋及整體焊接加工11天,共計31天)。被上訴人以12 月8日函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顯不合法,依民法第1 01條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履約價金75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事後變更基 礎座鑽孔位置,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支出6萬7,0 00元、6萬7,000元,增加圖說未標示之封蓋支出製作費為10 萬4,640元,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支出差額62萬4,000元, 合計86萬2,64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如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採 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係被 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契 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開86萬 2,640元費用,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640元 (即75萬元+86萬2,640元=161萬2,640元)本息,及將系爭支 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名稱、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揭示資訊,系爭採 購案屬財物採購,並非工程採購。且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上訴 人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項目1至項目8均為關於施作系爭設 施所需之零組件及物件,並皆含安裝,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訂製之財物內容及指定之安裝方式及位置完成安裝,倘未 於約定期限完成,自難謂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在其 與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間LINE群組提出立柱高度疑義,經 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向本案設計建築師李彥輝(下逕稱其 名)詢問,李彥輝已具體回覆説明「立柱高度500mm,圖面 誤植」,上訴人對此回覆並無任何意見;且依系爭立柱詳圖 關於立面圖説之比例,可認定立柱高度標註「50」確為「50 0」之誤植,此為具備識圖之專業人員必備之基礎能力;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10年10月6日會議中向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成員明確表示確為誤植。上訴人以立柱高度尺寸變更認有 變更設計,顯無理由。關於基礎座尺寸部分,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發現立柱基座底版平行向螺栓孔距未 標示,主動與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説比例尺上補充 標繪,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當日已於LINE群組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亦未表示意見。足認基礎座尺寸並未有何尺寸變更,僅 在原圖説比例尺下,標繪該線段長度,無涉及契約變更之情 事。再依系爭立柱詳圖之立面圖及剖面圖均可看出立面頂部 有封蓋之設計,而上訴人為加工製作安全母索之專業廠商, 亦應知一般立柱多有封蓋之設計,其主張原設計無封蓋,顯 有未詳細閱讀圖說之疏失。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 開會議,經設計單位説明立柱原本即有封蓋設計,僅蓋板厚 度未特別規範,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建議之2mm厚度,會 議紀錄並傳送至LINE群組,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採購案有增加立柱頂部封蓋之變更設計,亦屬無理 。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起屢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提出相關釋 疑,經多次LINE群組線上討論,或與相關成員進行會面討論 ,均積極釐清説明,並於110年11月15日函覆上訴人應儘速 依約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反而上訴人對已釐清事項,一再要 求契約變更及增加工期與價金,並片面以「暫停履約」拒絕 依約履行,對於工期展延日數及具體事由均未依系爭契約規 定具體說明,迄至110年11月25日方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各 部施工示意圖、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等,且經審查 後尚有應予補正情形,聯合大樓管理小組乃於110年11月30 日函覆上訴人補正,並明確告知履約進度至110年11月26日 已落後達20%,且達10日以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情形,爾後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堪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已無積極履約之誠意,其履約遲延具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以12月8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系爭支票, 自屬合法。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約價金75萬元及返 還系爭支票。又基礎座鑽孔位置自始未有變更,僅有部分尺 寸漏未標註,上訴人逕以所謂同業通常施作方式擅行加工所 支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費用13萬4,000元,應自行負 擔;立柱頂部封蓋既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其請求封蓋製作 費10萬4,640元,自無理由;立柱高度尺寸係因誤植,並非 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變更尺寸價差62萬4,000元,亦無理 由。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75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 5日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支票乙紙給 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第3款第4 目規定不發還繳納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9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元、重新加工基礎座、加 勁板、封蓋及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等共計86萬2,640元之 費用,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17條第1款第5目則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是以 ,上訴人應於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10日內即於110年10 月2日前,提交系爭契約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 前完成系爭設施之安裝。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工申請單上施工時間該欄填載「110年9 月27日9時至110年11月30日17時」,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反 對之意思,應可認雙方已變更履行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設施施作處所為政 府中央相關部會機關辦公處所,為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負責維 護管理,廠商欲進入該大樓進行施工,須經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之同意,上開申請單施工時間僅得作為上訴人若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110年11月15日前未能完成而有展延之需要,得免 去重複填單申請之便利措施而已,並非已變更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履約期限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5款「 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並檢 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第16條關於契約變更 中第7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0 6頁、第224頁),可知若須展延工期,須書面申請及同意。 而觀諸上開施工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注意事項 」欄所載內容,均為提醒施作廠商進入辦公大樓施工時使用 電梯、施工紀律、環境整潔等規範事項,並於第10點記載: 「本案需奉准後始可施工;本審查僅為行政審查,不為技術 審查,故申請單位不因本審查核可而解除應負之技術責任及 相關規範。」,並無載有何展延履約期限之文句,可認該施 工申請單僅作為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申請進入辦公大樓施工 之用;況施工申請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亦與前揭 系爭契約所約定展延履約期限變更要件不符,非被上訴人所 為,難認該施工申請單可作為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依據 ,故上訴人僅憑其填載之上開施工時間,據此主張兩造已合 意變更履約期限延展至110年11月30日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所提供之 設計圖說上立柱高度標註「50」,其於110年10月1日及同年 10月25日兩度發函就立柱高度究為50mm或500mm等相關問題 提出疑問,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函覆為500mm之筆 誤,拖延近50天始告知,此屬變更設計,致其需重新加工立 柱主體,應展延工期12天,並支付變更尺寸之差價62萬4,00 0元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圖説「A2-7」即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之標示,固將立柱高度標註「5 0」,然依系爭立柱詳圖立柱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 尺寸及比例對比觀之,如立面圖立柱旁之加勁板高度標註「 20」、「130」、剖面圖立柱下化學錨栓高度標「300」,右 側另有載有「化學錨栓:4-M20、 L=300mm」等文字,故從 加勁板高度標示150(20+130)及化學錨栓高度標示300,對 照立柱高度尺寸,即可知悉立柱高度所標註之「50」顯係誤 載。再由系爭立柱詳圖立柱高度雖記載「50」,然立柱平面 圖所標示方形鋼管斷面寬度尺寸為寬度「150」,圖面上立 柱高度明顯大於寬度,故由系爭立柱詳圖即可知悉立柱高度 所標註「50」即50mm顯屬誤載。  ⒉上訴人雖另以其收到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仍告知要依招標 文件為之,拖延至110年11月8日始函覆系爭立柱詳圖為500m m之筆誤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49分、10時 許在LINE上傳送載有「立柱高度為50mm或500mm」、「高度 約500mm,配合立柱高度」,及在系爭立柱詳圖上「50」旁 記載「500mm或50mm」等文件給被上訴人承辦人,該承辦人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將上訴人上開文件轉寄給建築師李彥輝 ,李彥輝則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告知承辦人「⒊立柱高度500 mm,圖面誤植」等語,承辦人隨即將李彥輝所告知之上開內 容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傳送給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 及上訴人傳送給承辦人之文件4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 37至439頁、第429至435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 詢問立柱高度是否為500mm時,被上訴人已立即於同日告知 立柱高度為500mm,並無何拖延之舉。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告 知仍依招標文件乙節,顯係因110年10月1日已告知為500mm ,僅屬圖面誤植問題,不影響招標文件、圖說之效力所致,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近50天始告知云云,顯屬無據。 再依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侑字第110100101號函檢送給 被上訴人系爭設施材質證明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65至 421頁),其中上訴人所提出凱億興業有限公司系爭設施尺寸 規格表上亦記載「6mm×150×150、304不鏽鋼立柱500長」、 「數量48」等內容(見原審一第367頁),益證上訴人已知悉 立柱之高度尺寸為500mm,及系爭立柱詳圖標註之「50」實 為500mm之誤載。  ⒊又查,依系爭立柱詳圖繪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尺 寸比例觀之,明顯可知立柱高度非50mm,並經兩造及建築師 李彥輝三方於110年10月1日透過LINE確認系爭立柱詳圖該「 50」為500mm之誤載,已如前述,是以,立柱高度由圖面記 載之「50」經確認應為500mm乙節,並未變更立柱實際形狀 及大小等態樣,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0 0mm而變更設計之情事,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因立柱 尺寸變更需增加費用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函 文中亦記載「立柱高度50mm:安全母索在使用上是無法發揮 其功能,人員墜落後衝擊過大造成傷亡之可能性極高,失去 裝設之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顯見上訴 人身為投標之專業廠商,已知立柱高度若為50mm根本無法達 到安裝系爭設施防墜之目的,難認其不知系爭立柱詳圖上「 50」係屬誤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 函覆「50」為500mm之筆誤,擅自將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 00mm,致其需額外增加費用及應展延履約期限云云,自非可 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並未包括「立柱頂部封蓋」 ,被上訴人要求製作,已屬設計變更,應展延工期11天,並 應支付封蓋加工費10萬4,64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契約圖説本有繪製封蓋,且於實務上立柱均有 施作封蓋,因封蓋係防水功能,系爭圖說未予明訂封蓋尺寸 ,未特別規範厚度,上訴人遂建議以2mm之厚度施作,亦經 被上訴人同意,與契約變更無涉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 ,於立面圖及剖面圖所繪製之立柱為一長方且上方為封閉之 長方型立柱體,明顯可知該立柱於頂部為封閉而劃設有封蓋 之形體,此亦經證人李彥輝於原審時證稱:我設計的圖說上 就畫有封蓋或頂蓋之圖示,對於焊接方式並無特別規定,依 照一般焊接規定施作,一般圖說沒有特別要求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頁),是以,立柱頂部之封蓋既為契約圖説所標示 應予施作之內容,顯與契約變更無涉。再觀諸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LINE上傳送其繪製之立柱簡圖詢問 「8字形鋼索鋁套或鋼索夾」之文件上,其所繪製立柱亦為 頂部封閉之長方形立柱體(見原審卷一第433、439頁),可 見上訴人亦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立柱係有封蓋乙節。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製作立柱封蓋,屬變更設計云云, 已屬無據。  ⒉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立 柱圖說未注(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 立柱強度呢」乙事,經該次會議確認:「以A2-7剖面圖圖說 是有封蓋,封蓋2mm(待確認)」等情,且該會議紀錄隨即 上傳於兩造之LINE群組;被上訴人又於翌日釐清後告知上訴 人:「有關『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財務採 購案討論會議,後續經洽詢職安署營造業科及本組科長,大 致內容如上,請參閱等語」,並傳送:「⒋立柱圖說未注( 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立柱強度呢?A :以A2-7剖面圖圖說是有封蓋,惟封蓋板厚度契約沒有特別 規定,同意廠商建議封蓋2mm即可。」之會議結論至LINE群 組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 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5日函文中亦記載「未設計封蓋:恐因積水產生鏽蝕 並孳生蚊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堪認立柱封 蓋係為防止立柱鋼管內於雨天後積水,故於系爭契約及圖說 上雖有繪製,僅未特別標示尺寸,此部分經兩造確認封蓋以 2mm施作乙節,堪以信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 增加施作圖說未標示之封蓋云云,已非可採。  ⒊另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具之「投標標價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274頁)第2點記載 「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 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 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等語;且 系爭採購案既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包價法),有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立柱封蓋既為契 約圖説所標示應予施作之內容,此部分費用自已包含於契約 總價中,且與變更設計無涉,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被 上訴人須另增加給付封蓋費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就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 未標明清楚,其於110年10月4日便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此應屬變更 設計,致上訴人需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應展延 工期8天,並應給付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之費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就基礎座之鑽孔 位置標示上下左右各四個孔,兩孔之間垂直距離標示150mm ,平行間距之距離則未標示。又被上訴人辯稱: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就基礎座鑽孔之平行距離部分主動 與設計單位建築師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說比例尺上 補充標繪,當日即於LINE群組上通知上訴人,然基礎座之尺 寸均未變動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群組為參(見原審 卷一第451頁),而此基礎座鑽孔位置之水平距離若干乙事 ,於110年10月14日前未見上訴人提出疑義,當日亦無在群 組中表示意見,且之後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討論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 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並經證人 李彥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就立柱基礎底板鑽孔位置,當時設 計時只標了垂直距離,水平向沒有標註,被上訴人提出釋疑 後,伊已向被上訴人釐清補充這部分之距離,鑽孔位置漏標 不影響施作,因原始平面圖可以看出承商必須在基礎底板上 鑽出4個孔,尺寸補充後依然是這4個孔,只是釐清位置讓承 商實際要施作時更加確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堪認系爭契約僅係要求基礎座應有4個鑽孔及上下兩鑽 孔間距至少應為150mm,至剩餘未標示鑽孔之間距或距離, 非不可依現場狀態之情形下進行調整。從而,尚難僅因系爭 契約設計圖說中未標示基礎座鑽孔位置水平間距,即屬變更 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0頁),雖提出以110年11月16日侑字第1100110160 5號函後方其所製作之施工甘梯圖上標註基礎座預計完工日 為110年10月7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該施工甘梯圖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預計之 進度與時程,尚難憑此證明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 底板加工。且上訴人又稱其已於同年10月7日完成基礎座加 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前後日期已有不一。況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是以,上訴人未將基礎座鑽孔位置 等相關書面文件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核前,縱有加工製作基礎 座底板及加勁板等情,倘因此需重新加工,亦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加工費用,並非有據 。  ㈥又上訴人就上開立柱已確認事項仍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及增加費用,被上訴人則再次於110 年11月8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第293至296頁)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又以侑字第110111001號函就上 開已確認事項,主張系爭採購案涉及契約變更設計、延長履 約期限、增加契約價金等爭議,故上訴人暫停履約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被上訴人僅得 再以110年11月12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29號函回覆,並通 知上訴人「本案前已於110年9月23日決標,依契約規定限於 110年11月15日前完工,另依契約第17條規定,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進度落後20%,且日數達10日以 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以前開決標 次日至110年11月15日(共53天)計算,落後達20%之天數為1 1天,即貴公司如逾110年11月26日仍未完工,即有上開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適用,籲請正視,並儘速履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9至507頁)。上訴人又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 0分至被上訴人處以上開事項主張展延履約期限,並請求增 加價金,仍經被上訴人以本件並未涉及契約變更等情,有聯 合大樓管理小組110年11月16日新管字第1101001003號函及 所檢附之110年11月15日協調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 5頁)。嗣後上訴人雖以110年11月18日侑字第110111801號函 表示上開110年11月10日函文中暫停履約是誤植,應為申請 延長工期30天,然仍以「(1)立柱須設有封蓋、(2)立柱由50 mm增加到500mm ; (3)基礎座已加工完成,來不及依貴單位 要求做修改」等情,要求需增加價金及工期延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17至519頁),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 後,上訴人仍於110年11月24日表示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 計,要求酌以延長60天工期(見原審卷一第585至586頁), 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25日補送案件所需各項資料及提出施 工示意圖、材質證明、保險單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31頁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30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82號 函覆送審結果仍有不符合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5頁)。 綜酌上情,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上訴人所主張之基 礎座鑽孔加工位置、立柱高度、立柱頂部封蓋等項既均非變 更設計,業如上述,無展延工期與增加費用之問題,故上訴 人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暫停履約或申請延長工期、增加費用等 ,並非有理。況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25日始檢附各部施工 示意圖、各項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送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審查,而自決標日110年9月2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5日 前完成,共計54天,以20%進度計為11日曆天(計算式:54× 20%≒10.8),依上述規定至110年11月26日即有履約進度落後 達20%,且遲延日數達10日以上情事,故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仍未完成履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 7條第1款第5目第2小目之約定,其原因又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 契約。  ㈦上訴人雖以基礎座設置之位置將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 ,若未確認鋼筋位置可能嚴重影響大樓結構,故不斷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然被上訴人卻僅提出部分示意 圖,致其無法如期完成而進度落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兩造 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化學錨 栓直徑20mm長度300mm,若打到鋼筋,怎麼善後」乙事,於 會議翌日確認:「請廠商以此化學錨栓先於現場轉角處放樣 鑽孔試作,原則上契約並無規定廠商使用何種方式鑽孔,請 依契約要求切除磁磚及粉刷面,施作1:2防水沙漿抹平,有 效深度30mm的化學錨栓」後將上開會議結論傳送至LINE群組 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 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堪認該次會議結論已 確認上訴人應先行放樣鑽孔施作,難認有被上訴人須先行提 出屋頂鋼筋分布圖始得施作之情事。況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 人以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遂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查本工程係於既有屋頂上安裝鋼管 立柱,立柱之基礎座以化學螺栓錨錠入鋼筋混凝土樓板内30 0mm深度。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申訴廠商應於施工前以鋼筋 探測儀器探測施工時是否會碰到鋼筋,若碰到鋼筋,則繪製 施工圖調整螺栓錨錠位置,請原設計單位核可後據以施工即 可。申訴廠商堅持要招標機關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才能據 以施工,難謂有理由。」、「本案自110年9月23日決標以來 ,申訴廠商(即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有『立柱及基礎座尺寸 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標準』、 『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恐會損及屋 頂鋼筋結構』等問題,惟業經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多次 澄清說明,但其仍未有積極趲趕工進之具體做法,且其主張 之疑義事項亦並非有理…。又招標機關因前揭申訴廠商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後,因而受有包括採購案解 除及另行招標之成本費用等損害;而本件延誤履約期限之情 形乃全部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申訴廠商亦迄未為 任何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是故,經審酌本法第101條第4項 所定要件,申訴廠商應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屬有據」等語,即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作成申訴駁回之 判斷書等情,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25至163頁),足徵工程會亦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與本院上開認定,互核 亦同。又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基礎座鑽孔位置、立柱高度等 是否涉及變更設計暨合理展延工期及費用若干等事項聲請臺 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亦經該公會鑑定認與上開工程會判斷內 容相同,認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之必要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17日112(十七)鑑字第1168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11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乃合法有據。  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已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已 經施作完成,請求進場安裝及提供鋼筋分布圖、詢問有12條 安全母索無法安裝如何解套,並以11月16日函申請110年11 月18日進場施工,預計於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以已解除 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付款條件 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75萬及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之金 額86萬2,64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返還系爭 支票等語,雖提出上訴人11月16日函及111年9月7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立柱照片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卷二第 45至58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 曾表示已經施作完成,辯稱:上訴人該次開會未曾表示業已 施作完成亦未曾提出立柱照片,甚且在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 議申訴中亦未曾提出等語。經查:  ⒈觀諸110年11月15日會議內容亦未見載有上訴人表示其已施作 完成或提出施作完成之立柱照片乙節,有該次會議之協調備 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5頁),且被上訴人否認曾收 受11月16日函文乙節,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本件係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遵期 履行,造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以12月8日函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理,業如上述。又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不予 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 第4目約定沒收系爭支票,自屬合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 款條件成就,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其額外支出之基礎座重新 加工等費用共計161萬2,64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 爭採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 係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 開86萬2,640元費用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給付,且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賠償請求權,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致受有損害 云云。然本件構成所謂給付不能者,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遲延履約逾期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之履約價金75萬元及重新加工相關立柱 及基礎板、加勁板、封蓋制作等費用86萬2,640元,合計161 萬2,640元之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約定,備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 ,64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01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凱億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胡美國,以證明立柱完成時間拍攝照片時間暨該公司開 立86萬2,640元交貨請款單給上訴人之時間等情,然此為上 訴人與凱億興業有限公司間如何履約之情事,與兩造間是否 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履約及逾期等認定無涉, 核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至上 訴人放置立柱處,清點及測量該等立柱,以確認上訴人已施 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合理費用為何等語。惟上開事項為上訴 人於原審已聲請鑑定之事項,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 所提事證為鑑定,並無證據足認其鑑定結果有何違誤或不符 工程估價原理之處,況系爭契約上開工項費用,係經由招標 議價程序確定,本無從鑑定其合理性,就此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26

TPHV-113-上-41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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