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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文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文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三、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惟遭民 眾即時發現報警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係因生活經濟不好方起心竊取,所竊財物價值低微,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 七、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 八、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   被   告 白文達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 之鐵鎚1支,在埔里鎮公所管理之第12號公墓內,敲打公墓 內之墳頭(無人使用),使墳頭磁磚破裂露出鋼筋,再以拔 釘器1支拔取鋼筋3支欲前往回收場變賣。嗣經有民眾楊佳全 經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鐵鎚1支 、拔釘器1支、鋼筋3支(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過程。 ㈡ 證人楊佳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案發現經過。 2.證明被告並非初次以相同手法犯案。 ㈢ 證人即埔里鎮公所約僱人員李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第12號公墓係埔里鎮公所管理之財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證明被告竊盜之工具為鐵鎚1支、拔釘器1支。 2.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鋼筋3支已發還予證人李宗政。 ㈤ 現場照片14張 證明現場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埔簡-29-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K000-A112063(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K000-A11206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之罪,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K00 0-A112063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 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406號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法第224條之1之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害人, 依法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利益等情 ,認為准許本件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訴訟參與 之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4-聲-58-20250225-1

原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日起延長 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LE TUAN ANH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證人武成功等人之證述及 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 非本國籍人士,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綜上, 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 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9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相關證人及證物後,被告仍 僅承認部分犯行,惟被告非本國籍人士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相當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本案業於114年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另定114年3月17日宣判,惟為確保將來判決 確定前之訴訟程序或刑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在押4月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 交保返家見家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 ,且本院於羈押之時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自得會 面家人,被告所述雖值憐憫,然此並非依法審酌是否予以羈 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故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3-原重訴-1-20250225-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邱建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 訴人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惟被告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嚴 加責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3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 、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邱建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雜貨店購物後 ,欲騎乘本案車輛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先暫 停並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冒然迴車,適有林原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至埔里鎮大城路194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 急煞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邱建 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林原弘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林原弘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秒後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迴轉及告訴人林原弘為閃避而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說沒事就離開,因為沒有擦撞到,而且林原弘是從伊身邊滑過去,林原弘當時是站起來好好的跟伊說話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弘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原弘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邱建龍騎車時自應 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林原弘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然尚無 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貿然迴車 ,造成告訴人騎車滑倒受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仇 隙,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衡情度理,被告應無 騎車時,見告訴人騎車靠近故意迴車致告訴人急煞滑倒之理 ,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蓄意迴車致告訴人騎車滑倒受傷 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應係出於過失而肇事,自無成立普通傷 害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共危險 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NTDM-113-交訴-63-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檢察官名稱欄「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更正為「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訴-198-20250224-2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3頁)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 量刑部分過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若有和解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⑴有因詐欺及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⑵因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調解,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3萬元;⑷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敘明理由。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就被 告與被害人未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 加以審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願與被害人等調解,惟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案 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 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 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 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金簡上-24-20250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緯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與綽號「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 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不久又犯本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 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之前提領時有獲得新臺幣5千元報酬,後來被羈押釋 放後再犯本案,就沒有獲得報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老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約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洪緯蒨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ㄧ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ㄧ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復由洪緯蒨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之放置在附近之垃圾桶 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至、王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至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菲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5 提領影像時地一覽表1紙、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洪緯蒨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至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菲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附表一所示遭詐騙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緯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冠至、 王菲等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13年5月15日涉詐欺案件,遭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於113年7月9日因羈押原因消 滅而出所,被告在出所後之113年7月23日旋即再犯本案,持 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此一重要職位,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數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 被害款項,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刻意製造數筆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不易, 建請法院從重論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每月6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冠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以暱稱「楊雅玲」,發布販賣二手Dior托特包之貼文,陳冠至因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冠至佯稱:將以黑貓宅急便寄貨,須先轉帳云云,致陳冠至陷於錯誤。 113年7月23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 王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Fashion二手全新名品交流」,以暱稱「Tsai Tsai」,發布販賣LV郵差包之貼文,王菲因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菲佯稱:寄貨前,須先轉帳云云,致王菲陷於錯誤。 113年7月23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23日11時43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草屯和興店」 2萬5元 2 113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5元 4 113年7月23日12時20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2萬5元 5 113年7月23日12時21分許 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025-02-19

NTDM-114-金訴-8-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自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自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智能監控設備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自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 00號 往南約6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先以黃色帶子遮蔽錄影鏡頭 後,竊取林冠甫所有放置在該處用以觀察研究野生動物石虎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4G野外智能監控設備及金 屬腳架(下稱智能監控設備組)。嗣林冠甫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冠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莊自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自榮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去香蕉園 看有無成熟香蕉可採收,沒有竊盜他人物品,手上所拿之黃 色帶子是要去套香蕉,失竊之智能監控設備組是設在水溝平 台上,平常就有看到,但也不會去亂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冠甫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往南約600公尺處 之產業道路旁架設本案智能監控設備組,上開智能監控設備 組於案發時遭竊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智能監控設備組回傳影像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現場只有我一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觀之智能監控設備組回傳影 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智能監控設備組於案發前本架 設在案發地點,影像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15分27 秒時,被告出現在智能監控設備組旁,手持黃色袋子並慢慢 接近智能監控設備組,繼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10秒至同日上 午10時16分51秒,智能監控設備組即遭人以黃色袋子覆蓋; 再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34秒,螢幕完全黑屏,此有上開擷取 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見警卷第15-17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顯係被告手持黃色袋子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被告確有本案行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其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所得智能監控設備組1組,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24-20250219-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歐育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歐育忠與黃昭鴻、林柏 維、石光駿(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歐育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3             3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石 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昭 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手 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車 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車 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人 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編 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 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日1 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經 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再 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2 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5-02-19

NTDM-114-易緝-3-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優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本案尚有其他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前開宣判期日並予取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易-72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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