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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彭鈺翔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彭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鈺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鈺翔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 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 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 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 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 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一)竊盜部分:其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另就 (二)過失傷害部分,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且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就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 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經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新臺幣800元、美金10元、港幣100元、泰銖100元、黃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港幣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一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第1103號   被   告 彭鈺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彭鈺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利用大樓間之鷹架及圍牆 ,順勢攀爬到蔡悅晴之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1住處 ,再從廁所窗戶進入屋內,偷走客廳電視櫃上之金雞母內 之新臺幣800元、美金10元、港幣100元、泰銖100元(價 值共新臺幣1,600元),及桌上價值4,000元之黃色皮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港幣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將財物 花用殆盡。 (二)彭鈺翔於113年4月5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國盛街 與華興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紅燈號誌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直行駛入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適該路口右側 有曾秀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單行道直行駛至,突見彭鈺翔未依號 誌指示、闖越紅燈之重型機車時,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 遂發生碰撞,曾秀樺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雙側肘部 鈍傷、左側髖部鈍傷、左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悅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曾秀樺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1、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蔡悅晴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黃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1、被告彭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秀樺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呂冠臻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份及現場圖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張、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9張、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1351-20250227-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甲 ○○雖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惟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關於甲○○ 之現住地及居住情況為何,據覆為甲○○現居住在南投縣○里 鎮○○路0號之愛蘭護理之家,並已居住兩年以上之時間,此 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甲○○現無實際居 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甲○○之戶籍地 為其住所地,是甲○○之實際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本件應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 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7

PCDV-114-家非調-194-2025022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志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農會旁之空地飲用米酒若干後,至同日23 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PN-02 5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乃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劉宇軒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20723號、第E76B2072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各1紙。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各於101年間、104年間 、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1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104竹東 交簡字第11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 臺幣9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存 卷可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 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於前揭時間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8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PEM-114-竹東交簡-12-2025022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中強 張仁仁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林中仁 生前住○○市○○區○○路○段000號3 林佳穎 生前住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402巷12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林中仁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29日死亡、被告林佳穎於起訴前 之98年1月1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 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均於起訴前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 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4-重建簡-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俊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鄒俊帆與蔡旻憲合夥經營「億帆汽車」二手車行,因蔡旻憲 積欠鄒俊帆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2人間存有金錢糾 紛。鄒俊帆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旻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去電與「億帆汽車」 之員工蔡伊皓,相約在新竹市○○街000號鳳仙清粥小菜碰面 ,欲清償其積欠蔡伊皓15萬元欠款,當日陪同蔡伊皓看電影 之鄒俊帆得悉後,遂向蔡伊皓表達其要一起過去找蔡旻憲講 事情,旋即駕車與員工蔡伊皓、謝博隆前往。迨同日凌晨2 時許,蔡旻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鄭 宇彤前往,抵達後鄭宇彤先行下車,欲至鳳仙清粥小菜吃宵 夜,蔡旻憲則與蔡伊皓對談,鄒俊帆便上前、以兇惡口氣要 求蔡旻憲下車談,蔡旻憲見狀駕車欲離開現場,鄒俊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並趁機搶奪蔡 旻憲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凡爾賽牌黑色包包1個(內有:打火 機、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後蔡旻憲要求鄒俊帆歸還上開遭搶奪之財物未果,又發現鄒 俊帆意圖為損害蔡旻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112年2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其臉 書暱稱「Jun Fan」名義,在其臉書頁面上貼文:「蔡先生 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億帆汽車的股東,拿著我車行名義自認老 闆,騙某女約二百萬後,有投資車行一百六十萬,僅三天時 間就拿走了。跨年我跟他同行去臺中一夜,包包裡七十萬被 偷,還先挪用工款跟我借七十萬有證據,至今不理會,過年 期間一氣之下,找人砸我的店,已都做好筆錄。旗下兩個員 工,他都有借錢至今不理高達破百萬,目前開著一台我買的 保時捷,還在到處坑蒙拐騙」等語(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貼文 之下方,張貼蔡旻憲之身分證正本照片(僅遮去身分證字號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蔡旻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 二、案經蔡旻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俊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6、88-89、147頁,本院 卷第35-41、51-55、69-81頁),核與證人蔡旻憲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物品 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17-21、88-89頁)、 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 物品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22-24頁)、證 人蔡伊皓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1 37-141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28-30、137-140、143之1頁)相符,並有被告以暱稱 「JunFan」名義在其臉書上貼文之截圖(偵卷第8頁及反面 、第61-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 告(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39-45、91-9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6-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黑色 包包1個及包內之財物,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復以前述方 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 資訊自決權,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將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 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 或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搶奪犯罪所 得之黑色包包1個、打火機1個、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 ,是被告搶奪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鄒俊帆於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0號附近,見蔡旻憲欲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另趁機搶奪蔡旻憲置於車內 凡爾賽牌黑色包包內之現金至少15萬元、本票數張等財物, 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 旻憲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蔡旻憲於案發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 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 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片1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看到告訴人車上有兩本仟元大鈔現金(20萬元) ,惟堅詞否認搶奪15萬元現金及本票等物,辯稱:黑色包包 內並無15萬元現金,也沒有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於警詢時證稱:包包內有現金230,400元 及黃泓彬所開立之110萬元本票,我平常都準備一筆錢在身 上來應付臨時的資金需求,112年1月20日是準備要拿一筆15 萬元來歸還蔡伊皓等語(偵卷第17-21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出門前就有先拍照給蔡伊皓,讓他看我皮包裡的 財物等語(偵卷第88-89頁);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是搭乘蔡旻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新竹市○○街000 號的鳳仙清粥小菜,我是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就搭 蔡旻憲的車去逛街,到案發現場後,鄭俊帆就趁機想要打開 副駕駛座的車門,因為來不及打開,就從窗戶拿走蔡旻憲的 包包,事情發生前我在車上就有翻過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 到一疊現金,詳細金額不清楚,還有一些蔡旻憲的個人證件 (身分證)、卡片、本票等等,但是詳細的内容物我就不清 楚了,包包内有放一疊很厚的現金沒錯等語(偵卷第22-24 頁);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有拿出一張 紙,但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且被告有拉開包包給我、黃泓 彬兩個人來看,裡面是沒有現金的等語(偵卷第25-27頁) ,蔡伊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拿到包包後,約隔1、2 分鐘才把他搶到的包包打開來给我看,整個過程中,包包一 直都在鄒俊帆的手上,鄒俊帆只是打開包包給我看一下,當 時我看到包包裡面是空的,我看包包時、跟包包的距離約有 半個手臂長等語(偵卷第138-139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鄒俊帆有拿一個黑色包包, 當時鄒俊帆有說是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到鄒俊帆手拿黑色 包包,黑色包包本來就開著,只有看到裡面有小小的卡片, 像金融卡大小的卡片,沒有看到現金新台幣230400元 、本 票等語(偵卷第28-30頁),並有告訴人蔡旻憲提出之案發 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 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 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 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114-116頁)。  ⒉觀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旻 憲雖於案發前之112年1月16日有提款紀錄,且與蔡伊皓約定 還款15萬元並傳送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予蔡伊 皓(傳送照片時間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惟此部 分之提款紀錄及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距案發 時間相距有10小時以上,難以據此認定案發時黑色包包內尚 有告訴人所稱之230,400元現金及本票。又證人鄭宇彤並未 證稱其所見到包包內現金之詳細數額及本票之金額、發票人 等資訊,且與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黑色包包裡 面沒有現金,證人謝博隆證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現金、本 票之證述不符,亦不能作為認定於被告搶奪黑色包包時230, 400元現金及本票存在於黑色包包內之依據。是雖證人即告 訴人蔡旻憲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被告於取走其黑色 皮包時,包內有15萬元現金及本票數張,然就包內有15萬元 現金及本票數張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蔡旻憲之單一指述外,實 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經本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 ,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 對於被告涉犯前揭搶奪15萬元現金、本票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搶奪罪部分(黑色包包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7

SCDM-113-訴-50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守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點,無故侵入張 雯婷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萬佳鄉早餐店內,打 開未上鎖之工作檯,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 。  ㈡於113年3月14日20時9分許,無故侵入上址早餐店內,打開未 上鎖之工作檯,並竊取現金850元。嗣張雯婷發覺現金遭竊 ,調閱監視器知悉有人闖入,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守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 偵字第7284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3-5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2-116、152-16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時、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8-9、33 -3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4-5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0-11頁反面)、員警 密錄器歷史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2頁)、 新竹市○○路000號萬佳鄉早餐店之Google街景圖(113年度偵 字第7284號卷第35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黃守謙竊盜案第一次筆錄視訊 (0000000).mp4」檔案)(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6頁 及反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黃守謙竊盜案監視器影片.mp4」檔案)(11 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7-3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 、平面圖(本院卷第132-1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 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 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 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 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 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 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 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 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雖係於「萬佳鄉早餐店」 打烊時間進入該處竊取現金,然依告訴人張雯婷於本院電話 紀錄所稱:那房屋一樓是早餐店,二樓是運動健身房及我的 倉庫,三樓是類似佛堂,我的早餐店是獨立的一間,如要到 二樓倉庫我要離開我的早餐店到隔壁的共用通道才能到我的 倉庫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回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本院卷第132-146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早餐店內,早餐店亦未與其他建築物 空間相通連,故被告雖係於早餐店打烊時間侵入該處,然該 處非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惟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內容,就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 害公務案件,並非竊盜案件,二者罪質不同。從而,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萬佳鄉早餐店2次竊取財物而犯本 案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4,000 餘元、85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為4,000餘元,惟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4,00 0元。是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 4,85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上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易-1070-20250227-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誌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 狀上記載調解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 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 項: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聲請費後一併繳納之。  ㈡兩造之戶籍謄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補-77-202502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19號 原 告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且訴訟聲明僅載 明全數遺產由原告繼承,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僅提出存摺封面及保單封面為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 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寡,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 (含遺產範圍等)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4年1月8 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城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 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 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 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 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 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 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調-319-2025022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2號 原 告 簡麗仙 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A)也給我一份與建商壕華XXX 人的簽賣我娘家之契約。(B)向法院提兄弟姊妹出席調解會 把此都更屋我有1/7持分,同意我的部份讓我貸款出來,難 道簡麗蘭願意自行私下無息借我數百萬嗎」等語,核其訴之 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補-82-202502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17號 原 告 簡櫻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 產多寡、其欲請求返還之遺產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 返還遺產後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3 年12月18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並由原告之受僱 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 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告所 欲請求返還之遺產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 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返還 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 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 ,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調-31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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