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俊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鄒俊帆與蔡旻憲合夥經營「億帆汽車」二手車行,因蔡旻憲
積欠鄒俊帆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2人間存有金錢糾
紛。鄒俊帆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旻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去電與「億帆汽車」
之員工蔡伊皓,相約在新竹市○○街000號鳳仙清粥小菜碰面
,欲清償其積欠蔡伊皓15萬元欠款,當日陪同蔡伊皓看電影
之鄒俊帆得悉後,遂向蔡伊皓表達其要一起過去找蔡旻憲講
事情,旋即駕車與員工蔡伊皓、謝博隆前往。迨同日凌晨2
時許,蔡旻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鄭
宇彤前往,抵達後鄭宇彤先行下車,欲至鳳仙清粥小菜吃宵
夜,蔡旻憲則與蔡伊皓對談,鄒俊帆便上前、以兇惡口氣要
求蔡旻憲下車談,蔡旻憲見狀駕車欲離開現場,鄒俊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並趁機搶奪蔡
旻憲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凡爾賽牌黑色包包1個(內有:打火
機、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後蔡旻憲要求鄒俊帆歸還上開遭搶奪之財物未果,又發現鄒
俊帆意圖為損害蔡旻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112年2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其臉
書暱稱「Jun Fan」名義,在其臉書頁面上貼文:「蔡先生
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億帆汽車的股東,拿著我車行名義自認老
闆,騙某女約二百萬後,有投資車行一百六十萬,僅三天時
間就拿走了。跨年我跟他同行去臺中一夜,包包裡七十萬被
偷,還先挪用工款跟我借七十萬有證據,至今不理會,過年
期間一氣之下,找人砸我的店,已都做好筆錄。旗下兩個員
工,他都有借錢至今不理高達破百萬,目前開著一台我買的
保時捷,還在到處坑蒙拐騙」等語(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貼文
之下方,張貼蔡旻憲之身分證正本照片(僅遮去身分證字號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蔡旻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
二、案經蔡旻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俊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6、88-89、147頁,本院
卷第35-41、51-55、69-81頁),核與證人蔡旻憲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物品
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17-21、88-89頁)、
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
物品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22-24頁)、證
人蔡伊皓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1
37-141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28-30、137-140、143之1頁)相符,並有被告以暱稱
「JunFan」名義在其臉書上貼文之截圖(偵卷第8頁及反面
、第61-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
告(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39-45、91-9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6-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黑色
包包1個及包內之財物,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復以前述方
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
資訊自決權,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將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
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
或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搶奪犯罪所
得之黑色包包1個、打火機1個、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
,是被告搶奪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鄒俊帆於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0號附近,見蔡旻憲欲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另趁機搶奪蔡旻憲置於車內
凡爾賽牌黑色包包內之現金至少15萬元、本票數張等財物,
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
旻憲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蔡旻憲於案發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
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
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片1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看到告訴人車上有兩本仟元大鈔現金(20萬元)
,惟堅詞否認搶奪15萬元現金及本票等物,辯稱:黑色包包
內並無15萬元現金,也沒有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於警詢時證稱:包包內有現金230,400元
及黃泓彬所開立之110萬元本票,我平常都準備一筆錢在身
上來應付臨時的資金需求,112年1月20日是準備要拿一筆15
萬元來歸還蔡伊皓等語(偵卷第17-21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出門前就有先拍照給蔡伊皓,讓他看我皮包裡的
財物等語(偵卷第88-89頁);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是搭乘蔡旻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新竹市○○街000
號的鳳仙清粥小菜,我是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就搭
蔡旻憲的車去逛街,到案發現場後,鄭俊帆就趁機想要打開
副駕駛座的車門,因為來不及打開,就從窗戶拿走蔡旻憲的
包包,事情發生前我在車上就有翻過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
到一疊現金,詳細金額不清楚,還有一些蔡旻憲的個人證件
(身分證)、卡片、本票等等,但是詳細的内容物我就不清
楚了,包包内有放一疊很厚的現金沒錯等語(偵卷第22-24
頁);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有拿出一張
紙,但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且被告有拉開包包給我、黃泓
彬兩個人來看,裡面是沒有現金的等語(偵卷第25-27頁)
,蔡伊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拿到包包後,約隔1、2
分鐘才把他搶到的包包打開來给我看,整個過程中,包包一
直都在鄒俊帆的手上,鄒俊帆只是打開包包給我看一下,當
時我看到包包裡面是空的,我看包包時、跟包包的距離約有
半個手臂長等語(偵卷第138-139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鄒俊帆有拿一個黑色包包,
當時鄒俊帆有說是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到鄒俊帆手拿黑色
包包,黑色包包本來就開著,只有看到裡面有小小的卡片,
像金融卡大小的卡片,沒有看到現金新台幣230400元 、本
票等語(偵卷第28-30頁),並有告訴人蔡旻憲提出之案發
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
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
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
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114-116頁)。
⒉觀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旻
憲雖於案發前之112年1月16日有提款紀錄,且與蔡伊皓約定
還款15萬元並傳送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予蔡伊
皓(傳送照片時間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惟此部
分之提款紀錄及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距案發
時間相距有10小時以上,難以據此認定案發時黑色包包內尚
有告訴人所稱之230,400元現金及本票。又證人鄭宇彤並未
證稱其所見到包包內現金之詳細數額及本票之金額、發票人
等資訊,且與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黑色包包裡
面沒有現金,證人謝博隆證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現金、本
票之證述不符,亦不能作為認定於被告搶奪黑色包包時230,
400元現金及本票存在於黑色包包內之依據。是雖證人即告
訴人蔡旻憲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被告於取走其黑色
皮包時,包內有15萬元現金及本票數張,然就包內有15萬元
現金及本票數張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蔡旻憲之單一指述外,實
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經本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
,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
對於被告涉犯前揭搶奪15萬元現金、本票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搶奪罪部分(黑色包包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SCDM-113-訴-5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