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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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山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1

TPDV-113-訴-3854-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秀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聖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 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 0,000元(計算式:3,850,000-340,000=3,51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3,623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1

TPDV-111-訴-3450-20250311-3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月26日送達反訴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重訴更一卷第57至59頁、第65頁),雖反訴原告曾就 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13 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抗告駁回,反訴原告復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再 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反訴原告自應依上開 補費裁定繳納反訴裁判費。然被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重訴更一卷 第79至85頁)可考,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1

TPDV-112-重訴更一-14-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再 抗告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0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1

TPDV-113-抗-406-202503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義秀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捐助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 議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 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設立 ,經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有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章程、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而修正前之第6條條 文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046號准予變更,此次修正僅 更動「信徒」用詞為「信眾」,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目的及 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對照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備 註 第6 條 本法人設董事十一~十五人、監事三~五人,以單數為限。第一屆董、監事由景美集應廟信徒大會選任,第二屆以後由上屆董、監事會就熱心奉獻信眾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若董事出缺人數未低於最低員額十一人且非偶數,並經董事會議決,則不須補選。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 本法人設董事十一~十五人、監事三~五人,以單數為限。第一屆董、監事由景美集應廟信徒大會選任,第二屆以後由上屆董、監事會就熱心奉獻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若董事出缺人數未低於最低員額十一人且非偶數,並經董事會議決,則不須補選。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 修改「信徒」用詞為「信眾」。

2025-03-11

TPDV-114-法-1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本康志、李佳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1

TPDV-112-訴-3642-202503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梨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 為113年8月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849,858元未獲付款,爰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許就849,858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2處及印文2枚(司票卷第9頁) ,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 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簽名及印章不是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1 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0

TPDV-114-抗-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伍秀珍 汪元真 吳幸芬 林志鴻 高正奇 陳柳宏 陳怡君 陳于惠 黃義麟 黃種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儲開軒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沈于揚 林志隆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刑罰規定,致未能領回 投資款,受有損害之情,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又被告 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之事實,係以系爭刑案之判 決結果為依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衡諸系爭刑案訴訟 之結果,影響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適用 ,是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須以另案有無認定違反刑法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就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為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刑事訴訟確定前,有 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3-金-6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詔羽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3-訴-4178-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胡蝶 相 對 人 吳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7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 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4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許就1,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姓名之簽名1處及指印3枚(司票卷第13 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款,則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 雖主張簽名並非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原裁定理由五參見),依上揭說明,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4-抗-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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