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秀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聖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
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
0,000元(計算式:3,850,000-340,000=3,51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3,623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TPDV-111-訴-3450-2025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