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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趙現豪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凰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未稱幣別 者同)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減縮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招攬伊投資奧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 潤客製化投資方案(下稱奧創投資案),約定伊出資3萬5,0 00元,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9年3月31日與奧創公司簽訂投資 額為115萬元之投資契約(單號0000-0000-A020-N01030), 伊於同日匯付相當於美金3萬5,000元之新臺幣106萬7,500元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於同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契約 資金來源聲明」(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匯付投資獲利之60%,屆期結 算款項並返還投資本金。惟奧創投資案虧損,兩造於109年1 2月15日協商,於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補充協議 ,上訴人同意吸收虧損,於系爭協議到期後返還伊投資本金 3萬5,000元。詎其於屆期後迄未返還,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 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協議合資奧創投資案,應類推適用 合夥規定,經清算後始得返還賸餘財產,被上訴人不得逕請 求返還投資本金。系爭協議明定被上訴人投資本金最大停損 幅度為18%,即其投入本金可能虧損,未保證屆期返還本金 。因奧創投資案持續虧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表示若 屆期未獲利,則向奧創公司贖回剩餘本金,不再續約,伊表 同意,並願吸收被上訴人至110年2月底之虧損2,089.5元, 並無以自己財產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之意。嗣奧創公司負 責人李喬中於110年4月9日自殺,伊始知奧創投資案為龐氏 騙局,兩造投資本金均無法取回,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106萬7,500元(相當於美金3萬5,000元)至上訴人 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 同日與奥創公司簽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 」(單號0000-0000-A020-N01030),投資金額為115萬元, 約始日為109年4月1日,約終日為110年3月31日。兩造嗣於1 0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有上開合約書、股權轉讓協 議書、系爭協議(北院卷第21、25、31頁、原審卷第45頁) 、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北院卷第23頁、本 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1、 162頁),首堪認定。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 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 ,系爭協議内容為:「甲方趙現豪同意聲明,就以下與ULTR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LIMITED簽訂之投資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本金來自乙方(鐘凰儷),並應按出資比例對帳、 損益揭露公告分配、投資效益分潤:甲方同意將投資獲益給 乙方60%收益,約定之乙方本金最大停損幅度:18%。乙方於 西元2020年4月1日匯入甲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甲方約定於每個月1號±7日內將收益盈餘匯入乙方國泰世華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投資款項運用期間:約始日:西 元2020年4月1日、約終日:西元2021年3月31日。契約單號 :0000-0000-A020-NO1030,乙方本金為35,000美元整」等 語(北院卷第31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付新臺 幣106萬7,500元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集合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兌 換美金並存入3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由 該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奧創公司帳戶,有交易明細 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憑(本院卷第201、213、255至258 頁)。且上訴人與奧創公司間奧創投資案契約之單號、始期 與終期均與系爭協議相同,足見系爭協議所稱「與奧創公司 間之投資契約」,即指該奧創投資案契約。再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協議目的為合單投資(見北院卷第10頁),核與上 訴人主張其集合多數人之資金以簽訂奧創投資案契約等語相 符,兩造共同出資奧創投資案,並約定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及 雙方分擔損益方式,固非經營共同事業,惟屬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依上說明,係成立合資契約。系爭協議之契約當 事人僅為兩造,該協議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所覓其 他投資者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合資契約當事 人包含兩造及曾瀞慧、陳怡君、田伊君、邱蓮、陳品璇、謝 銀英、趙現宏、趙繼貞、吳家展、吳冠賢、曾明輝等其他投 資人云云,尚無可採。又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本金最 大停損幅度」為18%,即最大虧損幅度,顯見上訴人未於系 爭協議約定返還全額投資本金予被上訴人。  ㈢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 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曾於109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餐廳見面,商議奧創投資案事宜( 本院卷第169、171頁)。再查,兩造於110年3月9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時,上訴人稱:「4/1號生效合約,目前獲利- 5.97%,剩下20天結算,一整年」,被上訴人稱:「你覺得 這20天他有可能翻轉?」上訴人回應:「看目前市場不容易 」,被上訴人再稱:「很想相信你說的,但是你現在的團隊 很不給力,如果沒有就照我們上次見面你承諾我的,退回我 原本投入的美金」,上訴人回稱:「是的」,並稱:「我是 打算放到明年的4月的,我已經給妳最大誠意了,吸收妳的 虧損,應該說,我投入就沒有想拿出來了,除非像前公司這 樣,一定要停止」等語(北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 容,兩造因奧創投資案虧損連連而商談如何處理,上訴人允 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3萬5,000元,並表示其欲繼續投資 ,言談中並無於奧創投資案屆期時贖回本金之意;其所稱「 願吸收被上訴人之虧損」係指不計算上訴人投資虧損額度, 以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數額3萬5,000元為返還金額之意。考 量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對話中表示奧創投資案當時虧損5.9 7%,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06號案件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依合約可獲得當年績效5成5,擔任顧問可 獲得1%至2%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344頁), 則上訴人應亦評估其就奧創投資案屆期續約所獲利益,可彌 補承接被上訴人投資之虧損,而具承接被上訴人資金繼續投 資之意願,因此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而承接被上訴 人之投資份額繼續奧創投資案,雙方確合意以此方式解決系 爭協議投資虧損之問題。從而,兩造於該對話就系爭協議投 資問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 之3萬5,000元,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認定性和解,兩造固得依原來之系爭協議為主張,惟仍 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110年3 月9日對話間成立和解契約,其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3萬5,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開對話係 合意於奧創投資案到期解約贖回本金,其僅同意填補被上訴 人至110年2月底之虧損2,089.5元云云,與對話內容不符, 而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5539號案件訊問時固未提及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然該案 調查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自難以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未提及兩造和解,即認雙方間不存在和解契約。  ⒉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 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舉陳品璇、謝銀英、曾明輝、趙現宏、田 伊君、吳冠賢等人(下合稱陳品璇等人)之聲明書(本院卷 第189至199頁),主張其與該等投資人皆合意於奧創投資案 屆期贖回本金,並無返還本金之約定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 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況 兩造間合資契約或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包含陳品璇等人, 業經認定如前,亦無從憑陳品璇等人於聲明書之陳述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0年3月9日以LINE對話時不知奧創投 資案為龐氏騙局云云,惟其並未以錯誤為由撤銷上開和解契 約意思表示,自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10年3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已如前述, 自應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18

TPHV-113-上易-337-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再經合議庭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 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 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 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及「林冠佑」尚未到案 ,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 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 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人身體自由及防禦 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上開羈押原因,如 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呂 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692-202412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盛少廷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相 對 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 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 件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 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至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下稱愛 美士診所)進行局部抽脂之美容醫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聲請人於系爭手術進行前,已向相對人告知系爭手術術後 注意事項,並由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柏穎醫師操作系爭手術。 系爭手術後亦向相對人表示若有問題,皆可回診進行醫療處 置或協助。然相對人於系爭手術後,卻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2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間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以其暱稱「 耿逸凡」(帳號名:fanfanhahaha)公開刊登不實指控、謾 罵聲請人及愛美士診所、DRC國際美型診所(下稱DRC診所) 之文章,並指稱聲請人「爛技術爛醫生」、「完全黑心的醫 生」、「掛羊頭賣狗肉」、「給客人用品質最爛最差的東西 」、「被他拐去騙去」、「超級不要臉」、「以後子孫全家 絕對會有報應」等攻擊性言論(下合稱系爭貼文),使不特 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人品惡劣、欠缺醫術醫德、拐騙相對人 進行手術等情。故聲請人於發現系爭貼文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要求相對人將其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刪除,詎相對人置之 未理,仍使系爭貼文於Threads持續公開散布,供不特定多 數人閱覽、轉貼,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信用權,造 成聲請人之精神損害,使聲請人名譽、診所商譽及營業利益 均受到貶損。為避免聲請人之名譽、愛美士診所、DRC診所 商譽及營業利益受損害之程度遽增,聲請人實有立即請求相 對人刪除系爭貼文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相對人將Threads上有關聲請人之相關貼文刪除,且 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任何方式重新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任 何貼文。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前於113年4月1日至DRC診所向聲請人進行系爭手術實 體諮詢,聲請人於諮詢過程中向相對人佯稱將以「Vaser2.2 威塑」抽脂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施作系爭手術,並以通訊 軟體LINE向相對人保證、承諾使用,且其經營之DRC診所Fac cebook官方帳號亦刊登以系爭設備提供抽脂手術服務之廣告 資訊,故相對人因信任聲請人將以系爭設備進行系爭手術, 分別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5日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9萬8000元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系爭手術完畢後,發現聲 請人並未使用系爭設備,而係以價格較為低廉、復原時間較 長、副作用較多之傳統抽脂設備進行系爭手術,聲請人亦於 同年5月16日向相對人坦承並未使用系爭設備。是以,相對 人係以「聲請人以不實話術使其相信其會以系爭設備施作系 爭手術,然實際上聲請人卻以傳統抽脂設備實施系爭手術」 之事實為基礎,於系爭貼文中陳述事實。又聲請人斯時為DR C診所總院長,其醫療方式、言行舉止,攸關醫院醫師素質 、醫療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相對人張貼有關聲請人為其諮詢抽脂手術過程及手術過程之 客觀事實,係就聲請人之醫療方式、言行舉止而為主觀之意 見陳述或評論,縱然貼文內容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尚難令相對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況相對人所張 貼之系爭貼文係佐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RC診所 所刊登之廣告資訊為證,又聲請人現仍繼續擔任醫生,其所 經營之DRC診所亦仍繼續營業,其醫療方式是否有爭議,是 否以不實話術誘騙病患至其診所就診,乃攸關其他病患權利 ,是以若禁止相對人公開發表系爭貼文,或命相對人刪除系 爭貼文,已限制相對人之言論自由,且有害於其他病患發現 真相,害及大眾知的權利,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比較衡量 ,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於公共 利益之影響。惟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刪除系爭 貼文或繼續張貼相關貼文將對其名譽或診所商譽、營業利益 有何「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 ,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聲請人因系爭手術與相對人發生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請求相對人將Threads上有關聲請人系 爭貼文刪除,且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任何方式重新發表對 聲請人不利之任何貼文等情,然此顯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 ,並非就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此已與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 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不同 ,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欲以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對於相對人之「非金 錢本案請求」究為何,亦未敘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 起或將來可提起何種本案訴訟確定之,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亦無從以擔保代釋明,從而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 認已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 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乙節,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TPDV-113-全-49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Aruaud Pierre Marie DANGAS(中文姓名:丹格 斯,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曾怡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自訴代理人自訴被告張建 偉及Aruaud Pierre Marie DANGAS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 條、刑法第253條等罪嫌。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 代理人均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庭,惟其等於上開期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2月2 日到庭,其等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筆 錄(本院卷二第75頁、第8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63 至71頁、第77至8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TPDM-112-自-7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冠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間罪質 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乃 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可徵受刑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 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定刑尚不宜輕縱。並考量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審衡本件 之內外部界線,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兼顧刑罰衡平 與矯正受刑人目的,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末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7日 ②112年7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 ③112年7月11日(2次) 112年8月1日(2次) ①112年8月8日(2次) ②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2次) 112年7月24日(2次) ①112年8月5日(3次) ②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7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8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01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2-03

TCDM-113-聲-3766-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9號 原 告 上盈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慶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樂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彥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萬4,3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2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冠佑即林家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310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503-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魏廷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魏廷祐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112年6月間某 日,加入綽號「左輪」、「十三」、「喬治」、「二砲手」 、「張無忌」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冠 佑、魏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由林冠佑擔任提款車手,魏廷祐則擔任收 水。其等與「左輪」、「十三」、「喬治」、「二砲手」、 「張無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境豐 ,向何境豐佯以最近公司更新會計系統,其先前在情趣網站 上購買之情趣用品錯誤授權會多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之授權云云,致何境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5日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123元至張佩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中福 平里郵局帳戶,張佩瑜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由警 方另行偵辦)。再由林冠佑依「左輪」之指示,先後於112年 8月5日20時9分2秒、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 區農會沙鹿本會,各提領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後,並依「左輪」或「二砲手」之指示,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由本 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魏廷祐,魏廷祐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張無忌」,林冠佑因此獲 得所提領款項3%即750元之報酬,魏廷祐則獲得4000元之報 酬。嗣因何境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境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冠佑、魏廷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9至71頁、第1 77至178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境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21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13年6月 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何境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及通話紀錄、112 年8月5日20時8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1時27分許止被告林冠佑 提領款項及被告魏廷祐收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特徵比對照片、113年7月19日員警偵辦刑案報告書等在卷 可證(見偵卷35至37頁、第51至57頁、第73至79頁、第89頁 、第91至98頁、第101至103頁、第113頁、第123至151頁、 第18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此觀被告2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9至71頁、第177至178頁、第181 至1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又被告林冠佑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本件我有獲得750元的報酬等語,而被告魏廷祐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件我有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已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 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 2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左輪」、「十三」、「二砲手」、「張無忌」、 「喬治」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冠佑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由被告林冠佑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再將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魏廷祐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 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 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冠佑本案獲得750元之報酬,而被告魏廷祐本案獲得40 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此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被告林冠佑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業已交付 被告魏廷祐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 人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是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8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此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提 起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家事事件,自得合併請求,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復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0,20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然婚 後被告及因自身不安全感,不定時要求查看原告手機、要求 事前報備聚會、或無端與其發生爭執等箝制行為;更要求原 告須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密碼及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支應 家用,並需每日或每二日報核金錢使用狀況,被告如有任何 質疑,即會大聲斥責或毆打原告,或以死相逼,更於111年1 1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其共同前往陽臺輕生,以致 於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 2、且被告長期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丙○○○(下逕稱姓名)相處困難 、時生爭執,原告長期夾在被告與丙○○○間調處,而丙○○○為 兩造婚姻和諧,時常對原告勸解、要求原告忍耐,被告並經 常於丙○○○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要求同死等語,致丙○○○難受 ,丙○○○更於110年年初經診斷精神創傷,需長期服用安眠藥 。 3、原告長期將銀行密碼、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作為生活費 之開銷花用,然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分別於111年7 月28日至10月14日間自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提領326, 010元,及111年11月6日至7日間,自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以提領及匯款之方式共計匯出2,700,000元,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所提領之金額共計3,026,01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但未經被告匯還;原告在婚姻存續20幾年來,面對兩造 生活衝突,委曲求全、壓抑自身想法,但被告無法體會,時 常羞辱原告,並拒絕與原告良好互動;又被告不尊重原告信 仰自由,原告信仰一貫道,被告臆測原告信仰係為了離婚、 不養育子女與母親,限制原告不得信仰一貫道;且被告屢於 丙○○○、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亦未經原告同意提 領原告存款不還,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又原告不願再委曲求 全,於111年11月6日搬離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彼此毫無聯 繫,未參與彼此生活,皆透過女兒溝通,期間被告亦曾數次 提出離婚,在本件訴訟中也對兩造婚姻多有怨懟。 4、綜上,兩造已無溝通之基礎,亦無繼續相處之可能,兩造婚 姻已有重大破綻,已無回覆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或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離婚,應以 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得 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中之2,490,203元: 2、原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9511-○○車號汽車1輛,為西元2005年購入,價值約為6萬 元 。 (2)存款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251,126元。   A.新臺幣6,748元。   B.美金4,918.29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51,287元(計算式:4,9 18×30.76=151,286.6004)。   C.日幣400,003元,折合新台幣約為93,361元(計算式:400,0 03×0.2344=93,360.7002)。  ②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臺幣191,910元(原證9)。  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83,307元。   A.新臺幣75,677元。   B.美金248.0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630元(計算式:248.05× 30.76=7,630.018)。  ④中和南勢角郵局儲金帳戶:新臺幣24,176元。  ⑤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臺幣43,877元。  ⑥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日存款為人民幣645.97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臺銀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6萬1196元,90年11月4日為5萬4784元,差額為6,412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44萬6699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萬5167元。  ④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4萬9838元,90年11月4日為1萬2718元。  ⑤台灣人壽A1F002156號保單(被保人為丙○○○),111年12月26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萬9065元,90年11月4日為8,195元。  ⑥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萬8531元,90年11月4日為2,540元。      3、被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存款  ①龜山民安街郵局於111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12萬1925元。  ②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款11萬1993元。  ③合作金庫南門分行存款8萬6640元。 (2)股票  ①中石化公司股票1萬股,111年12月26日基準日收盤價10元, 價值為10萬元。  ②新纖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7.85元,價額3萬5700元。  ③中鴻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27.1元,價額16萬2600元。  ④聯電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1.9元,價額8萬3800元。  ⑤鴻海公司股票1,137股,收盤價101元,價額11萬4837元。  ⑥國巨公司股票159股,收盤價462.5元,價額7萬35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⑦凱美公司股票459股,收盤價55.5元,價額2萬5474元。  ⑧全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6元,價額13萬2000元。  ⑨強茂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0元,價額6萬元。  ⑩萬海公司股票1,265股,收盤價82.4元,價額10萬4236元。  ⑪慧洋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2.7元,價額6萬2700元。  ⑫嘉晶公司股票9,000股,收盤價71.2元,價額64萬0800元。  ⑬盛達公司股票240股,收盤價36.15元,價額8,676元。  ⑭零壹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0.3元,價額8萬0600元。  ⑮穩懋公司股票555股,收盤價135.5元,價額7萬5203元。  ⑯景碩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06元,價額21萬2000元。  ⑰原相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5.1元,價額9萬5100元。  ⑱虹冠電公司股票1,459股,收盤價44元,價額6萬4196元。  ⑲聯鈞公司股票765股,收盤價37.35元,價額2萬8573元。  ⑳漢磊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88.3元,價額52萬9800元。  ㉑晟德公司股票1,259股,收盤價49.8元,價額6萬2698元。  ㉒華祺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8.2元,價額11萬6400元。  ㉓松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0.4元,價額10萬0800元。  ㉔中美晶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43元,價額28萬6000元。  ㉕頎邦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58元,價額5萬8000元。  ㉖瑞儀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105元,價額10萬5000元。  ㉗合晶公司股票7,349股,收盤價41.8元,價額30萬7188元。  ㉘盛群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8.5元,價額13萬7000元。  ㉙台郡公司股票3,648股,收盤價99.5元,價額36萬2976元。  ㉚同欣電公司股票679股,收盤價200元,價額13萬5800元。  ㉛台表科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2.1元,價額9萬2100元。  ㉜康舒公司股票5,000股,收盤價30.3元,價額15萬1500元。  ㉝啟碁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81元,價額8萬1000元。  ㉞晶焱公司股票1,123股,收盤價85元,價額9萬5455元。  ㉟鈺太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222元,價額22萬2000元。  ㊱力積電公司股票5,434股,收盤價32.75元,價額17萬7964元 。  ㊲東貝公司股票14股、英格爾公司股票1,000股,非屬上市(櫃 )、興櫃股票,無收盤價資料,價額0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3226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6544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1686元。  ④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402元。  ⑤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5萬8182元。  ⑥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0萬3195元,90年11月4日為1萬0632元。  ⑦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辛○○),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893元,90年11月4日為8,988元。  ⑧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壬○○),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5150元,90年11月4日為3元。  ⑨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9萬6107元,90年11月4日為4萬50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結婚後即與婆婆丙○○○同住,被告自結婚迄 今均在同一公司,努力工作,奉養丙○○○,養育子女,母兼 父職;然原告多次變換工作、提升學歷,對家庭並不關心亦 不照顧,更在因故有前往大陸工作之機會後,其不顧全家反 對執意前往,並於回台後稱被告不知進取,沒去念書,屢有 對被告怨言相對之舉,更離家出走。 2、原告稱被告要求須將平常工作之「固定正薪(不含其他收入 )」皆交給被告管理用於家用;實則被告總認為夫妻一體, 因此日常家用及二名女兒之教養費用支出,均以被告的薪水 支應,原告之上開收入留為家庭存款,作為共同買房之基金 以及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更無所謂對原告進行經濟箝制,原 告未去大陸前,信用卡及金融卡皆是自行保管;前往大陸後 ,原告稱需要投資或有其他需求可以使用,始將信用卡及金 融卡留於被告,然被告並無隨意動用,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 2日自原告帳戶轉出250萬至大女兒甲○○名下帳戶,係因甲○○ 有前往德國留學之人生規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提領; 被告省吃儉用,更因家人多次問及錢去哪了,養成記帳習慣 ,所有壓力都自行承受,僅自被告無法支應所有開支時,始 讓大女兒跟原告要求學費、房租、補習費等。 3、被告平時與婆婆丙○○○在日常生活有小爭執,欲請求原告居 中協調,然原告多次逃避,不想處理;於111年11月1日時, 原告更向被告稱「你是媳婦啦,媳婦做再好都是零分」等語 ,兩造始發生拉扯,原告竟稱被告對其以及婆婆丙○○○有家 庭暴力行為,更稱因被告長期於丙○○○面前毆打原告,造成 婆婆丙○○○就醫身心科,惟婆婆丙○○○就醫的原因,實則係因 原告不顧婆婆丙○○○之反對,執意去大陸。 4、被告從青年至今,多年以來只在公司從事會計業務及家中操 持業務,兩頭奔波;現原告欲離婚,將影響小女兒參與大學 考試之心情,且原告的兄弟姊妹除探望婆婆丙○○○外,並無 同住,原告長期不在台灣,大女兒亦在台中讀書,如被告亦 離去,將使婆婆丙○○○之照顧責任僅能由小女兒負擔,原告 雖因一時起念欲另覓新巢,並於臨訟後更對被告有不實指控 以及諸多顛倒黑白之說詞,然被告皆願意包容,兩人之婚姻 並非無法繼續聯繫。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交由其保管 之薪資,被告幾乎都沒有動用,被告所累積之積極財產皆為 被告省吃儉用供家人生計之結餘,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貢獻, 故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亦未將自己所有之婚後財 產完全列入: 1、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3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485地號)財產 ,據實價登錄總價為2486萬元,應列入為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獨資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為己○○○,於離婚基準 日還存有294萬112元之投資款;原告於大陸工作薪資及加給 亦無列入。 3、原告自111年11月回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並無支付全家 人之生活費,111、112期間均由被告自行代墊,包含保費、 孩子學費及補習費等等,共計2,992,413元,依兩造於110年 所得比例分配以及扣除被告於11年7月至10月間領取原告帳 戶52萬6千元作為家用支出,原告尚積欠被告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止家用及生活費合計為1,468,932元。     (三)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甲○○、乙○○,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兩造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大概是我高三 時前往大陸工作,非疫情時大約一到兩個月回來臺灣一次, 疫情期間滿久沒回來,但不確定多久一次,兩造從我有記憶 以來常常吵架,大概一個禮拜二至三次,這是原告去大陸之 前大概我高一之前,這是我知道的狀況,但也有我不知道情 況,他們吵架原因生活上各種摩擦,可能是我阿嬤、我姑姑 、原告應酬等事情,吵架後被告都在家附近坐著,原本我不 知道她會不會回來所以會會害怕,後來發現她不會走遠,兩 造相處不太融洽,他們價值觀看法不同所以就吵架了,他們 對照顧阿嬤這件事有不同看法,姑姑跟叔叔是原告親戚,被 告覺得原告在包庇我叔叔跟姑姑,就會吵架,還有被告因為 工作會尋求原告建議,原告建議講話太直接口氣讓被告不開 心,因此而吵架,家中經濟由被告管理,原告的錢全部由被 告管理,被告會記帳,管理內容不清楚,被告會將原告交給 她的錢用在整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及部分投資在股市,原 告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打他,我只記得原告去大陸前一天,他 們吵架到有肢體衝突,但吵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1至506頁)。  ⑵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常常出差,小 孩是我帶大,原告出差回來時是晚上,常常跟被告吵架,吵 架時間大概晚上11、12點吵架,我晚上7、8點就睡了,是被 兩造吵醒,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吵架,大概原告出差回來後 ,兩造一周吵架約3次,我也是這幾年兩造吵得很兇,原告 叫我去睡不要管,這幾年我只有看到一次被告手想要推原告 ,原告從大陸回來兩造就會吵架,原告沒出差時平時也會吵 架,我跟被告很少講話,約十年前被告罵過原告弟弟丁○○的 太太,被告說我害她去罵弟媳,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她要罵丁 ○○的太太,被告與戊○○相處情形是,戊○○回娘家,被告就不 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28至34頁)。  ⑶承上說明可知,兩造前於結婚,婚後爭吵不斷,陷於頻繁爭 執中,雖然同住,但兩造夫妻關係長期有名無實,已甚少溝 通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婚姻本已存有嚴重破綻,嗣因 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期間爆發疫情而無法如期返家,聚少離 多而逐漸加劇,被告亦發生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之情形,足 見兩造婚婚關係已有破綻存在。然兩造均未能循正向、理性 之方式相互進行溝通,而於兩造於111年11月間激烈衝突之 後,原告竟主動離家獨居,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嗣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一再 陳稱兩造間之歧見經由溝通當可解決,且先前多年盡其所能 為求取婚姻圓滿之付出等語,固值肯定,惟被告之主觀認知 實與兩造之相處現狀及前開婚姻諮商結果相悖,此外,被告 並無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其面對原告 訴請離婚之堅決態度,始終無法理解原告之想法,亦未能真 正持續改變其行為,以致兩造間至今猶無良善有效之溝通, 婚姻之裂痕未獲得修復,反隨時間之流逝加深。益徵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期待其回復程度,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 111年12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均 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移轉登記之日期 雖為112年7月5日,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 然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然經原告否認,且已前詞置 辯,經核,上開不動產既然於112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係於基準日後之112年7 月5日始取得該所有權,該不動產自非屬原告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3、戶名為己○○○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金額294,112元,是 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己○○○為原告獨資經營,因此,己○○○之華南銀行 南勢角分行帳戶內294,112元本息,應屬原告婚後財產,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己○○○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獨資商號,而為有限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且被告僅 空言己○○○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獨資經營,但始終未能提出 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屬原告所有之證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於111年12月5日存有250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部分:   經查,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 共11萬元,又於同年8月15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3日 、10月2日、10月8日、10月14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1萬60 10元,共計32萬6010元;被告再於111 年11月6日,自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又於11月7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 、250 萬元,共計270 萬元,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 頁),兩造雖不爭執此部分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內(見本院卷二第488頁),但被告主張:其將上開自原告 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提出之250萬元匯入甲○○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自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 日匯出216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前曾113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大女兒(即甲 ○○11/14(即111年11月14日)生日,我就先存一筆錢至她戶 頭,是預備要去德國留學的基金,但現在,被拿去買房子了 !」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可認被告就其於111年12月5日存入甲○○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250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而父母匯入子女帳戶或 子女帳戶轉匯父母帳戶之款項之原因甚多,被告所提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存提款過程,仍 不足以據此推論甲○○富邦銀行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外,亦 難據此認定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於基準日為原告 所有,縱然甲○○富邦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後將其中216萬元匯 出供清償原告購置不動產之價金債務,然甲○○為原告清償債 務之原因甚多,被告所舉證據實屬不足,難以證明上開二筆 匯款緣由,亦難認甲○○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基準 日時之存款250萬元為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5、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部分:   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其於離婚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之餘額,並主張人民幣之餘額應為11,228.05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手機軟體,勘驗以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之過程,並經當庭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 銀行帳戶餘額均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87頁、第493至5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人民幣 、澳幣於基準日之換算結果,則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民幣、澳 幣換算新臺幣後之金額為據。 6、兩造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何計算部分: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 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附表二編號42至50所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接 說明,自應各以兩造為要保人,享有對該保單價值之利益之 保單為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則非所論,依前揭見解,該等 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即90年11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差額均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財產 。 7、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468,942元部分 :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 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111年至1 12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其所自製之 家庭開銷收支統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9頁),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卻有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辯自難 憑採。 8、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大多由被告照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分居前,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掌管使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所用,此亦為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實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 產價值之增加毫無貢獻。故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廖濬 豪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 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56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被告則為6,935,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兩者差額為4,980,406元,原告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即2,490,203元,自屬有據。 10、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 ,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 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203元,及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2024-11-29

PCDV-112-婚-198-202411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 壹仟捌佰零陸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雅婷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保險,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時,因操控方向盤疏失而碰 撞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4,911元(工資費用17,830元、烤漆費用32, 750元、零件費用144,33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規定賠付 予吳雅婷,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吳雅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 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後可。從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 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 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 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即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究結果參照),且不待舉證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反之,必須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 失盡舉證責任者,始可免於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控方向盤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導 致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到22頁、第23到34頁、第45到49頁、第5 9到80頁)。從而,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行為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推定 被告前揭侵害吳雅婷財產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17,7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83 0元、烤漆費用32,75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8,282元 (計算式:117,702元+17,830元+32,750元=168,282元)。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68,28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該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8,282元,及自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331×0.369×(6/12)=2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331-26,629=117,70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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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EV-113-宜簡-3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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