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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潔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朱國任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請求: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開庭審理時原告與乙○○達 成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本案其 他被告即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原告與乙○○間成立訴訟上和解, 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其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 般異性交往之界線,被告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112年11月 21日筆錄中,承認自己外遇,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非僅與乙○○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亦與多名女子「約砲 」,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兩造 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依被告與乙○○之對話之内容可知,其2人發生不正 當男女關係之地點不乏原告家中、甚至臥室,是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實屬重大,致令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附原證2、3、5均為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 來,既為違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該上開證據僅為 被告與乙○○之對話,被告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又考量雙 方婚姻徒具形式,早已無感情基礎,應無配偶權或基於配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原告於雙方112年7月31日離婚 時已竊錄取得原證2、3、5之對話紀錄,並以之作為離婚條 件,被告均應允,原告卻刻意於離婚後再提起本訴,顯有違 誠信原則;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31日離婚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 告抗辯原證2、3、5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來,係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三)承上,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 (一)被告抗辯原證2、3、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其 截圖等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而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並無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 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 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 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 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 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光碟之影片,其內容為在黑暗中 滑動手機訊息頁面之錄影乙節,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該影片 內容核與被告抗辯該影片內容為原告在黑暗中持自己的手 機開啟錄影模式,另一手滑動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之情形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惟審酌: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具隱密性,亦有隨時遭被告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 ,衡情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錄影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 困境;且原告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 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 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暨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與乙○○共同為侵權行為之 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 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乙 ○○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證據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 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 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本院 認原證2、3、5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應得作為本件 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抗辯該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係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性 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2、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影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被告雖不爭執 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惟辯稱上開對 話紀錄僅為其與乙○○之對話,其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已具 體描述雙方性行為之日期、次數、地點、感受等內容,被 告與乙○○在對話中甚至以夫妻相稱,足認被告確曾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且存有超越一般 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人 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當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 信;況被告於新北地院就兩造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 中,亦自承其確有外遇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另案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與 乙○○間之交往,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甚明。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早已名 存實亡,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原告並無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男女分際與乙○○發生性行為,嚴重 違反其與原告依婚姻關係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自不得 以兩造婚姻生活相處不融洽而合理化上開行為,故被告上 開抗辯,亦難採取。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 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 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乙○○有前述逾越普 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因此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 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 卷第161頁及外放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與乙○○ 多次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曾將乙○○帶返兩造住處發生性行 為等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乙○○內部責任分擔比例 應各為2分之1,亦即其二人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 式:50萬元÷2=25萬元)。其次,原告與乙○○於113年7月1 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願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拋棄 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仍保留對本案其他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足見原告雖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並無消滅被告所 負債務責任之意思。又乙○○同意賠償金額20萬元低於其應 分擔之25萬元,就該差額部分(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 5萬元),因原告對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自113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及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2

SCDV-113-訴-76-20241212-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佩玄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文瑞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瑞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55、6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3日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75頁),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核發依據之鑑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 距本案發生日期已接近4個月,難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時,明確認知其 行車前係飲用半瓶提神飲料,更陳稱不知提神飲料內有酒精 成分,其飲用原因係配偶車禍住院、殘廢,必須在家裡照顧 她,案發當日剛上完夜班,喝來提神等語。足見其案發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以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惟查被告首次因在某釣蝦場飲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8號),但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為必 要命令,又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同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次則 因吃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108年度 偵字第433號),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次再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同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然原審法院卻誤以被告自107年至109年間 ,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受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並據此前案 素行為科刑評價事由,則其量刑基礎,不免有誤為增列不利 被告之因子;且被告前列3次酒駕犯行,其中2次酒測結果, 與本件酒測結果相似,均僅微量逾法定界限,足證其所生公 共危險程度較輕微,原判決徒以前次科刑為基準,酌加有期 徒刑1月,而科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 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曾有前揭多次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 惕,對相關法規輕忽不顧,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 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因夜班下班,飲用提神飲料 後欲返家休息,及照顧車禍肢體殘障之配偶,始駕車上路, 但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8至29頁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苛責;再考量被告犯後坦白認罪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作、現罹失智症而有輕度身心障礙、配偶於111年 發生嚴重車禍需近身照顧、有高齡之岳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檢察官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TCHM-113-交上易-18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翰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孫碧華(下稱孫碧華)於民國94年 4月4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孫碧華已婚,竟自111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8月14日止,與孫碧華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 E)為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並於111年8月14日發 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孫碧華是在網路上結識之朋友,系爭對 話係孫碧華個人之想像,伊未與孫碧華發生性行為,與孫碧 華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孫碧華於94年4月4日結婚,並育有兩子。被上訴人 與孫碧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系爭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至11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如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苟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對話中向孫碧華提及:「產生潤滑不就 是高潮」、「天天內射可以嗎」、「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我看妹妹怎樣濕濕」等字詞 ,孫碧華則回以:「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 遊戲」、「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浴嗎」、「你不會迫不及待的 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又進又出又舔的」等語,均屬談 論性事之露骨對話。又孫碧華於111年8月14日凌晨向被上訴 人表示將於該日5時55分搭火車前往中壢,並於抵達時通知 被上訴人,又於同日19時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今天做了 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復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稱: 「我推開,又被緊抱,越推開,直撲踢不掉」、「(上訴人 :所以妳才會想去中壢找他,對吧?)但是,想像做的對象 是你啊」、「他力氣很大,擋不住」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 錄、GOOGLE軌跡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131、120頁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日與孫碧華相約在中壢見面進而 發生性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與孫碧華間上開往來行為,顯逾 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到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侵害其 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孫碧 華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上 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又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職為資深工程師,月 薪約5至6萬元,並有房地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倉管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併審 酌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樣態、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萬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萬元外,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備  註 111年6月15日(三) 7:26孫碧華:我發現睡在你身邊.雖然你會摟我肩跟我講話,讓我有安全感,會玩角色睡醒(沒驚醒),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遊戲,阻止不了你(睡前你抱我去浴室一起洗,你幫我吹乾,一起上床)。 8:19孫碧華:你有跟我在夢裡做嗎? 8:51孫碧華:她的滋味如何? 9:42陳書翰:沒吃過 9:43孫碧華:沒舔 9:43陳書翰:沒 10:02陳書翰:我準備進去了 是嗎 10:04孫碧華:我覺得你做完了,我腿痠軟無力了吧! 10:41孫碧華:一想到你喜歡從後面抱住我就被電了。 11:25孫碧華:要麻煩你準備筆電的網卡(插usb那種的),謝謝。 12:09陳書翰:好喔 我也會準備插妹妹的 12:10孫碧華:為什麼? 13:23陳書翰:讓你的妹妹舒服 17:52孫碧華:真的嗎?你要把一個東西和小柯基同時插進來嗎? 17:53孫碧華:我要準備特別的睡裙嗎? 17:55孫碧華:但我還是覺得要蓋棉被做,我比較放心。 17:55孫碧華:見面的行程就交給你規劃,早上見面時間比較長,也比較有時間處理筆電,下午比較趕(6:00多要回家)。 19:42陳書翰:沒辦法吧只能小柯基拉 本院卷第35至40頁 111年6月16日(四) 5:26孫碧華:那為什麼還要準備一個東西給妹妹? 5:27孫碧華:情趣睡裙 5:32孫碧華:你是不是對我做了什歷?我居然流出東西在睡褲子裡了 5:34孫碧華: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澡嗎? 6:10陳書翰:沒有拉 我的意思是 小柯基要放進去可以嗎 8:11孫碧華:白的,期待嗎?想要我穿裙還是褲子? 8:12陳書翰:都穿我看 8:14孫碧華:我居然往質料好的睡褲裡流出白帶弄濕睡褲了。 8:17孫碧華:你不會迫不及待的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 8:40陳書翰:會呀 8:43孫碧華:那就跟我老公一樣,我會痛的。 8:44孫碧華:你的手有多大? 9:16陳書翰:跟女生的手一樣小小的 9:29陳書翰:有水中還會痛喔 9:30孫碧華:果然,被我料到了.你舔了嗎? 9:31孫碧華:我老公沒找我做, 9:32孫碧華:你會無法包住我的胸部. 9:33孫碧華:我有在夢裡噴嗎? 10:00陳書翰:舔了喔。 10:00陳書翰:有。 10:00陳書翰:潮吹。 10:01孫碧華:味道怎麼樣? 本院卷第41至43頁 111年6月16日(四) 10:02孫碧華: 你都說是火車便當了,怎麼還跟我老公一樣啊! 10:16孫碧華:你要準備潤滑劑或者是幫我產生潤滑,才不會痛。 10:18陳書翰:產生潤滑不就是高潮? 10:19孫碧華:不一樣,至少不會乾乾的。 10:20孫碧華:我是間你:你滿意了? 10:20孫碧華:我累癱了嗎?沒印象。 10:21孫碧華:我老公一晚只做一次,我們幾次阿? 10:22孫碧華:一次多久呢? 10:23孫碧華:我老公一次維持半小時(最長),最短10分鐘。 10:35孫碧華:你做完摟我睡,就鞘開我嘴吻起來了,我很累,卻無法叫你放開。 10:44孫碧華:我的腰好酸,幾種姿勢? 10:52陳書翰:好多種喔 10:53陳書翰:想看性感睡衣照 15:25孫碧華:可以什麼?根本就是貪戀我的身材。 15:43陳書翰:被發現了嗎 16:21孫碧華:問你一個問題:你女友若長得跟我一樣耐看型的,身材跟我一樣好,有工作,你選誰? 16:22陳書翰:選他 16:22陳書翰:你有老公了 16:23孫碧華:那我恢復單身的話,你會找我嗎? 本院卷第43至48頁 111年6月17日(五) 8:18孫碧華:你又對我做了什麼事,為什麼我急著尿尿,你的精液會流出黏我的大腿上呢? 8:19孫碧華:害我早上肚子不舒服,又想尿尿。 8:21陳書翰:我昨天內射了 8:23孫碧華:你內射了,確定嗎? 8:27陳書翰;對呀 8:28陳書翰:你說沒關係我說還要你也說好 8:28孫碧華:難怪,老公做了之後,也是會流出來。 8:29孫碧華:所以,到底做了幾次?比平常多嗎? 8:31孫碧華:果然男生都是用下面思考的動物。 9:27孫碧華:你最近每天都跟我夜夜春宵嗎? 9:33陳書翰:是呀天天內射 9:36陳書翰:天天內射可以嗎 9:37孫碧華:這麼滿意喔! 9:38陳書翰:是呀 妳呢 9:40孫碧華:確實比老公強,讓我更好睡,沒印象。 9:44陳書翰:好喔 舒服最重要 9:47孫碧華:那有蛇吻嗎? 10:11陳書翰:有喔 10:14孫碧華:味道如何?和身體一樣嗎? 10:18陳書翰:很香 10:22孫碧華:跟身體一樣滿意嗎? 10:40孫碧華:只有在夢裡做嗎?白天有嗎? 11:36陳書翰:白天怎麼做 11:38孫碧華:想像在夢裡一樣的場景。 11:51陳會翰:有呀 11:54孫碧華:那就是有,難怪我最近頻繁跑廁所處理。 12:51陳書翰:處理什麼 12:52孫碧華:你流下來的精液 14:44陳書翰:精液好吃嗎 14:45孫碧華:我沒吃 14:46陳書翰:有呀 你說射在你嘴巴裡面 你還一直吸 14:46孫碧華:一陀稠稠的 14:47孫碧華:不一樣 14:48孫碧華:流在大腿上和喉嚨有一樣嗎? 14:49孫碧華:鹹香味,直接吞下去。 17:59孫碧華:所以在夢裡69喔是不是? 本院卷第48至56頁 111年6月20日(一) 8:04孫碧華:我老公終於在凌晨找我做了。 8:04孫碧華:你呢? 8:17陳書翰:我喔就沒有一起呀 8:31孫碧華:我指的是我們在夢裡的事。 8:32孫碧華:你沒有吃醋生氣後悔嗎? 8:33陳書翰:有呀 當然有愛愛 8:37孫碧華:那我要怎麼應付阿?在現實和夢裡同時應付你和老公。 8:38孫碧華:同樣69嗎 8:39孫碧華:69只能平躺做了。 8:39孫碧華:無法用其他姿勢。 8:42陳書翰:69前戲 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8:45孫碧華:難道你要等我們見面再跟我做嗎? 8:47孫碧華:我夾在你們中間喔! 8:55陳書翰:沒有呀 當然是等老公做完 換我呀 15:01孫碧華:你不會連工作都想吃我了吧? 15:17陳書翰:是呀 15:23陳書翰: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本院卷第56至59頁 111年6月21日(二) 12:29孫碧華:你還在跟我夢裡做嗎? 12:29孫碧華:還是69前戲嗎? 12:30陳書翰:你怎麼知道 12:39孫碧華:69前戲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本院卷第59至60頁 111年6月22日(三) 15:20孫碧華:我總覺得是自己在倒追你,若是你對我害相思,應該是你急著找我才對,怎麼反而是我急著找你,我在對你害相思阿! 15:23陳書翰:有嗎 我夜夜找你耶 15:26孫碧華:為什麼我感覺時有時無的啊? 15:38陳書翰:你居然沒感覺到 果然我太小了 15:42孫碧華:你失望了嗎? 15:56陳書翰:沒 我只知道果然太小你不滿足 16:10陳書翰:哪有 我只有對你害相思 本院卷第61至63頁 111年6月23日(四) 11:25孫碧華:我算什麼? 11:30陳書翰:就是女友呀 沒有像你這樣 讓我夜夜都想 11:31陳書翰:夢中情人(? 11:33孫碧華:我還要承擔出門的風險欸。 12:29陳書翰:那還是不要見面好了 12:43孫碧華:不見面,你受得了嗎?筆電也解決不了,還是需要阿! 12:43陳書翰:我受不了我想放進去 本院卷第64至65頁 111年6月27日(一) 10:20孫碧華:剛睡醒發現尿急,回家尿完洗澡,才發規脖子有像喉結的東西,吞口水感覺有東西嚥著不舒服。 10:22陳書翰:我還以為是我的精液呢 10:23孫碧華:你又夢到我了嗎? 10:47陳書翰:是呀強姦了 11:19孫碧華:真的阿? 11:29孫碧華:感覺如何? 11:29陳書翰;我怕你痛 11:31孫碧華:怎麼說? 11:31陳書翰:我硬要進去呀 11:32孫碧華:有成嗎?. 11:42陳書翰:有 11:44孫碧華:感覺如何? 11:48陳書翰:這要問你喔 11:51孫碧華:我沒印象。 11:52陳書翰:你說舒服還要 11:52孫碧華:我是問你的感覺 11:52陳書翰:爽 11:56孫碧華:有潤滑嗎? 11:58孫碧華:有噴嗎? 12:03陳書翰: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 12:04孫碧華:我還在診所不方便。 12:08陳書翰:那下午拍妹妹給我看嗎 12:10孫碧華:不好拍,拍完會抽筋不舒服  本院卷第70至74頁 111年6月28日(二) 9:04孫碧華:你昨晚沒夢到我嗎? 9:16陳書翰:沒有耶 9:17孫碧華:你覺得是為什麼呢? 9:18陳書翰:因為你不想讓我進去 9:19孫碧華:沒有,我吃藥睡得昏昏沉沉的。 9:23陳書翰:難怪我進去 你沒什麼反應 9:27孫碧華:那就表示有阿!我都生病了,你還想怎麼樣?難怪老公都不想理我,他不想我變成死魚狀態(沒反應)。 本院卷第76至78頁 111年7月6日(三) 9:07陳書翰:所以你那個來了 11:08孫碧華:確實,剛睡醒,去尿尿,量減少了,週末還要見面嗎? 11:11孫碧華:你昨晚有找我嗎?為什麼我早上5點多起來時.是全身痠痛的? 11:13孫碧華:我嘴潰爛你還想吻我(蛇吻),我阻止你,問你不怕被我傳染嗎?你說:不怕。 11:30陳書翰:不要 11:30孫碧華:為什麼? 11:31孫碧華:你不是說:不會懷孕嗎? 11:32孫碧華:我本來很期待,很煩惱要怎麼見面呢! 11:32孫碧華:你沒夢到我嗎? 11:33孫碧華:最近我天天夢到你。 11:33孫碧華:我老公從7/20後到現在都沒碰我。 11:36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大姨媽來不影響,你舔我其他地方,還噴呢! 11:46陳書翰:你不是說你那個來 不愛愛 12:03孫碧華:我的意思是可以從其他地方阿!你不想我嗎?而且,我老公16天沒碰我欸。 12:34孫碧華:昨晚你沒夢到我嗎。 14:10陳書翰:有夢到你 14:12孫碧華:那就是你把我搞的全身痠痛的啦! 14:12孫碧華:不見面嗎? 15:17陳書翰:被發現了 15:17陳書翰:我怕我想放進去傷害到你 18:15孫碧華:你有潤滑液(私密用)嗎? 1:00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姨媽來,你能舔到我產生潤滑,甚至插入,還要,很享受嗎? 本院卷第85至88頁 111年8月13日(六) 16:19孫碧華:你有錢來新竹嗎? 16:20孫碧華:我現在沒有大姨媽。 16:25孫碧華:我已經感覺到你摸妹妹了,我忍住不讓她噴。 16:26孫碧華:你沒感覺嗎? 16:27陳書翰:有一手濕濕的 16:32陳書翰:怎麼放進去 16:32陳書翰:那你來桃園!? 16:33陳書翰:我去接你 16:34孫碧華:我沒錢去 16:35陳書翰:可是你老公在家 我也不能去你家呀 16:35孫碧華:在外面見面。(家以外) 16:35陳書翰︰然後呢 16:36孫碧華:看你有多少錢來決定? 16:37陳書翰:好喔 16:38陳書翰:我看妹妹怎樣濕濕 16:38孫碧華:看你想在哪? 16:39陳書翰:旅館(? 17:34孫碧華:遊戲進不去了 17:36陳書翰:沒事 我的肉棒可以進去 17:37孫碧華:從禮拜五到現在。 17:37陳書翰:都沒有拔出來嗎 17:38孫碧華:又進又出又舔的。 17:39陳書翰:我看濕濕的妹妹 17:43孫碧華:你又跟我唇槍舌戰了。 17:44孫碧華:我喘不過氣來了。 17:47孫碧華:我感覺你進來了,(藍色的) 17:51孫碧華:藍色的蚊帳(四四方方的) 17:52孫碧華:畢眼(按:原文如此,應為「閉眼」之誤)想像一下。 18:22孫碧華:我到現在妹妹附近的大腿(雙腳)還在麻。 18:59陳書翰:我射了 19:00孫碧華:我忍住了。 19:00陳書翰:忍住甚麼 19:00孫碧華:你的精液 19:01孫碧華:不讓他流出。 19:01陳書翰:那你今晚出來吧 19:02孫碧華:我沒錢,怎麼去? 19:02陳書翰:一塊錢都沒有嗎 19:03孫碧華:40塊 19:03陳書翰:有沒有帳戶 19:03孫碧華:你要借我嗎 19:03陳書翰:摁壓 19:04孫碧華:我兒子的帳戶可以嗎? 19:04陳書翰:那你要來中壢車站喔 19:18孫碧華:去找你的理由是什麼? 19:23陳書翰:我想找你愛愛 19:23孫碧華:依照你每天纏我的程度,根本就回不來。 19:25孫碧華:因為你不想上班,也不想吃東西,整天纏我做。 19:26孫碧華:像個橡皮堂,甩不掉,很煩。 19:27孫碧華:我餓到受不了了,才給吃的,吃完繼續做。 19:30孫碧華:你的感覺呢? 19:30陳書翰:好爽 19:48孫碧華:你已經知道我住哪了,就用想像做,就好了,不夠嗎? 19:48陳書翰:好吧 19:49孫碧華:我煮吃的,也纏我,吃飽了,也纏我,整天做,夠了吧! 19:50陳書翰:好的 19:50陳書翰:夠了 19:51孫碧華:不然,你借我錢,白天的時間,我坐車去找你好嗎? 19:51陳書翰:不用啦 19:51陳書翰:你都這樣說了 19:52陳書翰:我怎麼再敢找你愛愛 19:52孫碧華:晚上不方便找理由。 19:52陳書翰:早上 你要幾點出門 19:52陳書翰︰幾點回去 19:56孫碧華:8點多出門(中壢哪裡?),12點回去。 19:57孫碧華:還能更早嗎? 19:57陳書翰:中壢車站 19:57陳書翰:這就要看你嘍 19:57孫碧華:你幾點起床? 19:57陳書翰:看你要幾點過來 19:57陳書翰:我可以條鬧鐘 19:58孫碧華:流出來了。 19:58陳書翰:我看 20:02孫碧華:需要我把我兒子的帳號傳給你嗎? 20:32孫碧華:你剛剛又纏著我舔妹妹了,我邊煮你邊舔,叫你停,你一直跟著我,停不下來。 20:40陳書翰:那你還要來嗎 20:41孫碧華:只能明天早上。 20:41陳書翰:好喔 20:43孫碧華:需要傳照片(帳號)給你嗎? 20:43陳書翰:不然你有錢嗎 20:43孫碧華:那女友怎麼辦? 20:44孫碧華:[照片] 20:45陳書翰:明天早上不再 20:46陳書翰:要轉多少 20:48孫碧華:我找一下兒子的提款卡。 20:50陳書翰:要轉多少 20:55孫碧華:500會太多嗎? 20:56陳書翰:不會壓 20:56陳書翰:現在轉嗎 21:19孫碧華:不用還嗎? 21:20陳書翰:是壓 21:20孫碧華:[照片] 21:21孫碧華:這是我的, 21:21陳書翰:好 21:21孫碧華:郵局帳號 21:22陳書翰:現在轉? 21:22孫碧華:方便嗎? 21:22陳書翰:可以壓 21:22陳書翰:但是你可以領出來嗎 21:22孫碧華:[貼圖] 21:22孫碧華:[貼圖] 21:23陳書翰:明天要幾點 21:23孫碧華:我查完再跟你說。 21:25陳書翰:[照片] 21:25陳書翰:轉好了 21:51孫碧華:[貼圖] 22:00陳書翰:茶好了? 22:41孫碧華:[照片] 22:42孫碧華:你希望我幾點到呢? 22:43孫碧華:我先去出門去提款囉! 22:47陳書翰:這麼早 22:47陳書翰:你要跟我愛愛幾次 22:58孫碧華:不知道 23:45陳書翰:明天 你要搭幾點的 23:45孫碧華:你是不是一直想我? 23:45陳書翰:是壓 23:45孫碧華:害我一直打噴嚏。 23:47陳書翰:哈哈 23:47孫碧華:沒良心 22:48陳書翰:你沒想我嗎 22:49孫碧華:當然有想。 22:49陳書翰:我也一直在打噴嚏壓 22:49孫碧華:打完就流鼻水。 23:49陳書翰:我下面都濕了 23:58孫碧華:[照片] 22:59孫碧華:手機傳給你了 22:59孫碧華:把你的號碼傳給我。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111年8月14日(日) 00:08陳書翰:好喔 00:08陳書翰:0000 000 000 00:08陳書翰:你自己想要 早一點見面 早一點愛愛 還是怎樣呢 00:13孫碧華:假日我訂7點 00:13孫碧華:覺得太晚了。 00:15陳書翰:7點太晚喔 00:15陳書翰:那就五點吧 00:15陳書翰:可以早點一點 吃我的棒棒 00:15孫碧華:你叫我起床。 00:15陳書翰:5點? 00:16孫碧華:不用 00:16陳書翰:要幾點 00:19孫碧華:5:30? 00:19陳書翰:5.30叫你起床? 05:19孫碧華:[貼圖] 05:22孫碧華:我搭5:55分的自強號,6:31分到中壢喔! 06:27陳書翰:我在前站喔 19:05孫碧華:你今天做了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024-12-10

TPHV-113-上易-466-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鄭在軒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宗 被 告 鄭建祿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851建號(房 屋門牌:新竹市○○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有與 訴外人葉建陽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依被告與訴外人葉建 陽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建物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851建號(房屋門牌:新竹市○○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按被告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4以45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葉建陽之同一條件(下稱系爭A條件),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有以系 爭A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前項買受相同條件中約定 應付買賣總價6%之仲介費,自無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聲明(詳本院卷第75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2,原告父親 鄭建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葉建陽, 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79號存 證信函(下稱:1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内 決定是否以系爭A條件優先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同年9月 5日至新竹郵局領取179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9月6日以新 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445存證信函(下稱:445號存證信 函)明確向被告表達原告願意優先承購之意願,並委任地 政士莊朝志於同年9月10日依被告179號存證信函所留電話 聯繫優先承買簽約付款相關事宜,原告對於買賣條件中之 總價、期款、過戶稅費之負擔、替被告代繳增值稅之條件 均無異議,但被告於179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需給付買賣 總價6%仲介費27萬元予華峰公司,原告於445號存證信函 中亦有明述依民法第172條及内政部102年9月6日内授中辦 地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原告與經紀業永義房屋新竹東 光忠孝加盟店(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 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拒絕原告一切合理付款之請求,如拒 絕開設常態所見買賣履約專戶、拒絕收受銀行支票或台灣 銀行支票、拒絕匯款或轉帳、拒絕至銀行領取現金,僅接 受250萬現金且不得去銀行,必須去指定地點交付,故一 直無法達成付款簽約之共識,限制只收現金之要求,於情 理、習慣、洗錢防制宣導均不符,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並於原告給付前揭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葉建陽訂定買賣契約後,並以 1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欲行使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而179號函内容為:「.. .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為本人(即賣方)實拿金額,本人 不負擔任何稅費。二、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如下:1.簽約費 3千元、2.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即代書費) 及應繳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設定等規費及實價登錄 代書費2千元均由買方負擔、3.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人(即賣方),其稅額由買方負擔。仲介費用為價金的 百分之六,共為27萬元,由買方負擔,並應於繳納第三期 款(完稅款)時一併給付與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後,以445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依民法第172條及内政部102年9月6日内授中 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本人與經紀業永義房屋新竹 東光中孝加盟店(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對於被 告與訴外人葉建陽之間買賣關係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費用負擔等條件均已知悉,故被告已合法通知 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告與 葉建陽訂定買賣契約已就稅款、簽約費、仲介費等款項應 由何方負擔、如何支付等有所約定,系爭契約中其他約定 事項内亦約定由買方負擔所有過戶相關稅賦(增值稅、契 稅、代書費、仲介費…等)等。原告起訴主張買賣價金450 萬元而不負擔與訴外人華峰公司之仲介費6%,顯見原告於 寄發445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之真意,不包含仲 介費之負擔。原告未接受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擅自變更買賣條件,應屬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 合法,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 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為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既規定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即賦予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移 轉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 承買人即不得拒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179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鄭建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以450萬元出賣予非共有人之第三人,檢附買賣契約影本 為附件,如原告及訴外人鄭建宗願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應於函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否則視為放棄 優先購買權等語,對此原告於113年9月6日以44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其於113年9月5日收到存證信函,願依土地 法第34之1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同意買賣價450萬元 ,及支付代書費、印花稅、契稅、規費、增值稅全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79號及445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3頁),可見原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時,已表明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接受被 告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主 張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於179號存證信函記載其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450萬元 ,為被告即賣方實拿金額,不負擔任何稅費,仲介費用為 價金的百分之6共為27萬元,由買方負擔,並應於繳納第 三期款(完稅款)時一併給付予華峰公司等情,雖為原告認 其與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惟觀之被告與第三人葉建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特別記載:仲介費由買方支付乙節(詳本院卷第45 頁),應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費既約定由買方支付 ,此交易條件與其他買賣內容息息相關,難以割裂適用, 原告即須接受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負擔賣方須支付之仲介 費。再者,被告並不爭執賣方應支付仲介費為買賣價款之 4%,買方則支付買賣價款2%,則原告認其與訴外人華峰公 司既無委託關係,自無代買方支付仲介報酬之義務,即非 無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訴外人華峰公司6%仲介 費共計27萬元既不合理,原告在445號存證信函就被告提 及應負擔仲介費27萬元表示不同意見,難認原告係不接受 被告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此參原 告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願意支付 賣方要付給仲介公司買賣總價4%之仲介費等語(詳本院卷 第75頁),故被告主張原告不願負擔仲介費,乃擅自變更 買賣條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 。  (三)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 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 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 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 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要旨參照)。所 謂依同一價格購買,應解為係同樣條件。蓋此項優先承購 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是否以「同樣條件」 合法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該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 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 之共有人間,即應依照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 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445號存證信函 雖表示就買賣價金以開設履約信託專戶,或以提存方式給 付被告價款等情,惟對照被告寄發179號存證信函係要原 告於回函後三日內至陽信開發有限公司事務所履行契約, 顯與被告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25 0萬元,買方應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賣方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予雙方委任地政士保管等付款方式迥異,則原告於 445號存證信函就付款方式回應被告有意以開設履約信託 專戶,或以提存方式給付被告價款與被告進行商洽,並非 不以同樣買賣條件給付被告價款,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依被告與葉建陽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 ,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450萬元之同時,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6

SCDV-113-訴-1107-20241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郭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 上訴 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上訴 人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行準備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4

TPHV-113-重上-321-2024120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羅瓊如 相 對 人 林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本票1紙之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 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 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 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 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 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 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 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 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 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 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 旨參照)。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002之本票1 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林君鴻,係屬前述之指己本 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13紙, 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號,是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002 110年2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3 109年12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11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1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8日 WG0000000 005 111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5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0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7 111年3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2日 WG0000000 008 111年6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3日 WG0000000 009 111年8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6日 WG0000000 010 110年7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30日 WG0000000 011 110年4月2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7日 WG0000000 012 111年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8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 WG0000000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07-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鍾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即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 幣柒佰壹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前員工即被告乙○○、被告 丙○○2人分別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 約定(全文見本判決附錄A、B、C),作為請求權基礎,並 具狀稱此等約定既無悖於公秩良俗,復無顯失公平,故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7~15頁,民國113年3月14日民事 起訴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 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最後聲明再對被告乙○○另引用侵權行為 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 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141~144頁,113年7 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基於法院統合解決 勞雇糾紛之意旨,本件曾歷經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5 月13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6月17日)、第1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31日)、增訂民事調解期日(113年8 月23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1月8日、最後期日 ),爰認上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地區知名、大型之健身房,其中竹北 店招牌為「拳威拳擊健身俱樂部」,設址於新竹縣○○市○○○○ 街0號(下稱:竹北拳威館),培育人才、為國爭光,並提 供就業機會與帶動健身拳擊運動風氣,而被告乙○○、丙○○2 人曾受僱於原告,於竹北拳威館內分別擔任健身教練、拳擊 教練,該2人於去(112)年7月16日離職後,卻利用原先習 得之訓練模式、會員名單、學員聯絡方式等等,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經營、投資、宣傳及招攬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學員, 經查該新設事業之登記狀況為「握拳拳擊工作室:負責人張 宥綸,出資額1萬8,000元、合夥人乙○○,出資額9萬元、合 夥人丙○○,出資額7萬2,000元、登記類型為合夥、地址: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world拳工作室),擅 自將原告學員帶出、遊說原告學員離開原告場館,轉至新設 之world拳工作室,因此依照附錄A、B、C各約定,被告乙○○ 、丙○○每人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違約金。另查,被告乙○○任 職期間,曾與女學員於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內發生親密關係, 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下徑稱其姓名甲○○)於去(112) 年懷疑他倆有問題時,甲○○見曾見到被告乙○○身上有吻痕, 問是否有女朋友,被告乙○○答稱沒有、吻痕是同學一起玩的 ,後來甲○○拿出竹北拳威館店內防盜用之監視器畫面,有看 到他倆在甲○○經營之竹北拳威館做不該做的、男女間的事, 被告乙○○違反聘僱契約書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全文見本 判決附錄D),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嚴重 影響原告外在商譽,因此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被告乙○○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等語。爰為 最後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狀別似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誤繕)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以下依序簡 稱:第①~⑤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否認違約責任,爰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就附錄A約定而論,固於形式上有此項約定,然雇 主即原告並無任何競業禁止補償措施;又就附錄B、C約定即 原告指摘所謂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而言,則與後開被告丙 ○○抗辯之內容相同。另,就附錄D約定而論,原告要求教練 們要加班留到晚間10點才能離開,加班費沒給,還裝針孔違 法偷拍,而且被告乙○○要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 ㈡、被告丙○○:本件沒有任何補償措施之原告,不但拿不出來其 對被告丙○○也有附錄A、B、C相同內容之約定,反而架空舉 證責任、空口又違反常情地推稱,什麼被告丙○○竊走紙本云 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本不應准許。又,原告指 摘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乙說,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資料, 非但模糊不清,甚至所稱購課證明資料,經查該等資料乃原 告受有學員給付,此非屬原告受有損害,也看不出來該等學 員,後續有預定課程的行為,比方說,卷一第243頁以下的 原告學員資料,該等學員最後上課日期,有的在110年、有 的在111年…,原告受到具體損害內容,究竟是什麼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乙○○起訴引用聘僱契約第八條(一)、(二)及 第九條(一)、(三),並具體指出頁數是卷一19、21頁, 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並且對被告乙○○追加請求50萬元本 、息,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 項、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 前、後段規定,主張事實: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小姐在原 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時間是111年4月間(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引用所謂教練都要簽的契約書(遍查全 卷,無此資料),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稱 其對於被告丙○○亦附錄A、B、C之約定待補(見卷一第8頁) ,惟迄至最後期日止,始終未據補正,而所稱契約紙本遭竊 取云云乙說,復經被告丙○○否認(見卷二第14頁被告書狀) ,則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㈡點即原告對被告丙○○之訴,除了 有後述相同之無效約定即A約定,亦因明顯欠缺締結如附錄A 、B、C所示各約定之根據,故此部分之訴,全無理由。至原 告補提錄音譯文1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你為什麼會說你 合約沒有這一條?被告丙○○答稱:因為寄給我的起訴狀裡面 沒有這一條。原告方面人員回應:我上面有寫我後補啊(見 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30:09~00:30:21)、被告 丙○○:我沒拿啊,我怎麼拿?原告方面人員:其實這也是羅 生門了啦。被告丙○○:我連放哪都不知道。原告方面人員: 每一頁正反面都是各一個人,翻到你這一頁,空白的。被告 丙○○:我就沒拿,我真的沒拿(見卷一第467頁、原證32標 示00:30:16~00:30:30),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對被 告丙○○請求給付90萬元違約金本、息之基礎(A約定:20萬 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 ㈡、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 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 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 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 之利益。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 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復已明文規範:「(第1項)未符合下列 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 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 給付。(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 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乃明文規 定競業禁止之限制,如非必要、合理,或無合理補償措施, 其約定以無效論。是以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 由予以限制,業如前述,若無相對之代償措施,則雇主自不 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而 本件附錄A約定乃屬於平白限制被告乙○○、丙○○2人就業自由 之無效約定,此節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原告沒有對健身教 練乙○○為任何培訓,被告乙○○110年3月5日~112年7月16日在 職期間,也沒有金額上的補償,是被告乙○○在他自己的任何 時間,可以任意使用雇主的器材,他不用去外面花錢(見卷 二第39頁,最後筆錄第9頁第13~31行)、被告丙○○110年4月 1日~112年7月16日在職期間沒有接受過原告培訓,原告對被 告丙○○也沒有任何補償措施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0頁,最後 筆錄第10頁第20~27行),可知原告引用應以無效論之約定 ,對被告乙○○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A約定:20萬元), 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補提錄音譯文1 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我們那麼大票損失,1個我們3萬就 好了啊,你剛剛我們自己知道就幾個,你剛剛念幾個,6、7 個,我將近損失了20萬了(見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 :24:03),並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其實我們比較喜歡正 面的方式,如果教練很明確告訴我他想出去開店,我們會希 望他順暢順利,而被告是用欺騙的方式,他不是說他要出去 開店、目前發現帶走的學員是7名,其餘不清楚、不確定帶 走的學員,是被告2人在職期間就帶走學員,還是112年7月1 7日之後才帶走(見卷二第40頁,最後筆錄第10頁第2~9行~ 同頁第29行~次頁第1行)、我方竹北拳威館位於勝利十二街 ,在AI園區這邊,對方world拳工作室位於六家五路,位置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兩家店之間,也就是勝利十二街到 六家五路間,還有沒有其他的健身房、拳擊的點、原告提出 原證9~12、原證13,都是原告竹北拳威館自己的資料(見卷 二第41頁最後筆錄第11頁),並據甲○○當場指出遭被告方面 帶走7名學員的證據方法為:第①位、盧姓學員,卷證出處卷 一203頁;第②位、李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7頁;第③位、 陳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5頁;第④位、夏姓學員,卷證出 處卷一209~211頁;第⑤位、方姓學員及第⑥位、邱姓學員, 卷證出處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第⑦位不知道姓什麼的; 有無第⑧位、不確定(見卷二第42~43頁最後筆錄第12~13頁 ),經核上開卷一第203~211卷頁其內容均為手機畫面,每 頁文字:WORLD拳、拳擊體能工作室(盧○叡)、畫面:兩名 男士著拳擊手套對打、兩名男士並排站在開幕花籃氣球前面 合影、夏○峻私人帳號畫面(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 追蹤),而上開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則是原告補提錄音譯 文其中1行經點出真實姓名:方○琪、李○瀚、張○雅、邱○欽 、夏○峻5名,對照卷一第243頁原告提出原證18,由原告自 行表列「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欽 、趙○樂5名+丙○○負責的學生:陳○川、盧○叡(睿)、方○琪 、謝○萌、夏○峻5名」並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75堂、總消費金 額11萬2,500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1年7月25日、最後1次 上課日期112年1月4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學員」 ;及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35堂、總消費金額5萬2,5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1年9月2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17日 的盧○睿,為上述第①位被帶走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50堂、 總消費金額7萬5,000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1年7月25日、 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 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10堂、總消費金額1萬5,0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0年8月27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0年11月17 日的夏○峻,為上述第④位被帶走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 證18),又本院假設原證18同頁其上電腦打字「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80堂、總消費金額12萬元、最後1次 購課日期111年7月1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5日的方 ○琪,為上述第⑤位被帶走學員」;而「乙○○負責的學生:向 原告購買堂數40堂、總消費金額6萬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 1年6月14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的邱○欽為上述 第⑥位被帶走學員」(同上卷頁),則本件實際情形為:第① 位盧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甫流失的學員;第 ②位李姓學員只有1張對打練習照片;第③位陳姓學員最後1次 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丙○○教練、 拳擊)、112年1月4日(乙○○教練、健身);第④位夏姓學員 即前述私人帳號,有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追蹤之夏 ○峻;第⑤位方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到期甫流 失的學員;第⑥位邱姓學員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 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第⑦⑧⑨⑩名、從缺,以上至多僅有兩名 學員即盧○叡(睿)與方○琪即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 館,上課日期112年6月間者這兩位學員,不排除有跟著次( 7)月辦理離職之原教練,轉往新設館場學習之可能性,其 餘學員則不能證明。惟訴外人盧○叡(睿)與方○琪經原告表 列是丙○○的學員,又不是乙○○的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證1 8),故而即令假設本判決附錄B及附錄C約定,非如前開A約 定般,為無效之約定(備註:本院未認定此節),因原告所 稱之7名流失學員,至多僅有兩名即過往曾經跟著被告丙○○ 學拳擊之盧○叡(睿)與方○琪,不排除係因world拳工作室 新開幕而流失之學員,然此2名學員非為被告乙○○負責的學 生,則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B約定:50 萬元+20萬元),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起訴依照契約關係並具體引用本件前述協議簡化 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A、B、C各約定,請求被告2人 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A約 定:20萬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90萬元/每人) ,於第①聲明與第②聲明,其訴俱無理由,皆不應准許,應全 部駁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本件協議簡化爭 點第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於第③聲明對被告乙○○另再引用侵權 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 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其中引用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作為請求權違約金基礎之部分,洵屬有據,析述如 下: 1、依甲○○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竹北拳威館、1樓是什 麼? )其他店舖,像是7-11等。(2樓要走小樓梯上去?)有樓 梯跟電梯。(外面無法直接上去,要進去內部走樓梯、電梯 ?)對,有專門上樓的樓梯跟電梯。(3樓跟2樓間有上鎖? )沒有。(那學員自己跑去3樓怎麼辦?)原則上不會,我 們有櫃台,而且很明顯2樓是營業的,3樓是不會有人上去的 。(3樓有無裝潢?)簡單的隔間,因為主要是倉庫跟員工 休息的地方。(3樓不是營業場所?)不是。(自己會睡3樓 ?)偶而。(你有配偶?)離婚。(有女友?)沒有。(你 會帶女友去3樓?)不會。(誰會帶女友去3樓?)跟員工比 較熟悉的學生是有可能一起到3樓用餐或是休息。(你們不 禁止女學員去3樓休息?)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櫃台人員 ?)也不是櫃台人員,我們不是完全禁止,3樓也沒有什麼 東西,就是比較熟悉的學員跟教練一起上去。(據你所知, 教練跟學員在3樓發生性行為的事件,有幾起?)1起。(如 何知道?)有監視器。(為何突然找監視器來看?一般來說 除非掉東西誰會去看監視器,且時間到就洗掉了。)我們的 監視器有記憶卡。(就算有記憶卡也不會無聊拿出來看?) 平常感覺互動比較親密,所以懷疑。(111年4月拿出來看? )大約是今年知道的。(何時拿來看?) 去年年底拿出來 看。(監視器可以存這麼久?)他像是家用監視器…(怎麼 知道要看哪段?)他們還在的時候,那之前就有放監視器了 。因為監視器主要是防止,懷疑他們倆個有問題的時候就有 拿出來看。(何時懷疑他們有問題?去年或前年?)應該是 去年。(所以他們兩個交往兩年?)不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沒人知道。(妳們所見就是前年或去年就去3樓? )前年我不確定,但去年是有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5 ~38頁最後筆錄第5~8頁)。 2、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死亡 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 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 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見),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80年6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0)台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14條規定「被保 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僱傭契約原則 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 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 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 小姐在原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見卷一第146~1 50頁由原告設置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細節不予揭露),同 一地點即竹北拳威館3樓係由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 設設施,目的係提供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苟若   因雇主有設施設置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對勞工 而言,應視為職業傷害,資以合於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相互而言,受僱人對雇主亦負有於勞雇契約間之忠誠義務, 當被告乙○○罔顧其性質屬於工作規則一部之D約定,而在雇 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目的係給與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之 附隨措施內,卻與女學員流於愛意而褪衣為之(見卷一第14 9頁下方該幀照片,用餐茶几沙發區之一旁、站立擁姿), 那麼無論從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或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均無從通過考驗,故本院爰認原告得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賠償。 3、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核被告乙○○所為,既非忠誠履行受僱 人義務,又無從通過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或一般社會通念,復已出雙入對、吻痕於外可見,則於 原告企業經營專業形象、聲譽,自有一定受損並可具體反應 於學員人數之上,爰此一切各情,本院爰認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但於數額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倘若續為深入調查 ,則知悉者愈眾,於待證事項即數額證明之上,不見得有助 益,甚至隨著知悉者每多1人,於原告企業經營形象受損程 度,必隨之加深,又於法院審理過程,復需顧及被告乙○○及 影像中女性之名譽及尊嚴,因此本院參考前揭原證18由甲○○ 指出「被告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 欽、趙○樂5名」(見卷一第243頁),扣掉甲○○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第③名學員陳○川,其餘4名學員總消費金額分別為4萬 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3萬元,平均數為4萬5,000 元,再以受影響流失學員人數兩名計算(例如:影像中之女 性學員+潛在學員各1名),得心證數額為不逾9萬元之8萬元 整數,此法應屬可行。 4、從而,對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後段,原告引用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為賠償,就第③聲明 於8萬元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引用法文尤其侵權行為法則,與被告提出短期時效 抗辯,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 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部分 ,逐一審酌及論、駁,附此敘明。 六、縱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2人起訴暨對被告乙○○為 追加之訴,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及卷一第157頁回證參見);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前段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 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或在雇主提供勞務附隨設施內,被告乙○○提出 其本人於該場域遭違法偷拍云云之抗辯,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3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1萬8,820 元、4,950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22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4,46 7元;如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約定(出處:卷一第19、21 、153頁)。 A: 第八條競業禁止: (一)乙方於離職起二年内,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2.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於與甲方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 (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方如有損害,乙方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學員帶出甲方場館上私人教 練課或有招攬、遊說學員離開甲方場館之行為,經查證屬者,除應對甲方負背信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C: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三)乙方於合約終止時, 應將其受僱期間所知悉甲方之學員聯絡方式及通信軟體帳戶需删除,並不得有招攬、遊說曱方之學員從事授課、教學或相類似之交易行為。若乙方違反前述約定,除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D: 附件四、教練守則 10、禁止教練與同事及學生,發生何親密越矩的行為。   如有發生及危害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需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開除教練資格,賠償公司50萬元聲譽,形象費用。

2024-11-29

SCDV-113-勞訴-33-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游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滯納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7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歷次訴之變更、一部 撤回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北 市○○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止,共 計二年,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並於每月15日 前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支付原 告租金迄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共計9萬元,原 告於113年1月25日經由竹北六家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期限内支付遲付之租金,被告置若罔聞,經113年3月18 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租賃契 約,限期15日内遷讓房屋。兩造於113年4月15日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被告已於113年4月22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11 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占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 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被告積欠113年1月 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兩造終止契約止,租金157,500元,扣 除9萬元押租金,為67,500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租 金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滯納金。被告積欠水 、電、瓦斯費用5,782元,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 訴訟,支付律師委任酬金共6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給付73,282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滯納金)。⒉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求被告給 付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律師函、 照片、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證 明、律師費收據等為證,除關於租欠之租金金額計算有誤, 詳如後述外,其餘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前開 事實,除關於租欠之租金金額計算有誤外,其餘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 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2條約 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共2年(24個月)。自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中華民國114年12月14日終止租約, 每個月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第3條約定:「乙方於112 年11月16日訂約即交現金、電匯於甲方租金二個月玖萬元整 作為押租保證金及每月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水費、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 付」、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即原告)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支付賠償」。 ㈢、依原告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均記載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支 付租金(本院卷第16、42、50頁),至113年4月15日兩造合 意終止租約止,被告應給付租金135,000元,扣除押租金9萬 元,為45,000元【(45,000×3)-90,000=45,000元】;關於水 電費5,782元、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占用系 爭房屋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45000元×7/30=1   0,500元)、律師費63,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45,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水電費5,782元 、律師費63,000元,其中租金45,000元、水電費5,782元,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被告拖延或拒繳,依年利率15%作 為滯納金支付原告(本院卷第37頁);其餘款項未約定履行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一部撤回     1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坐落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坐落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8月7日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87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7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3-144頁): 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3,2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408-2024112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進源 通訊地址:中央大學第16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H0000000 110年1月27日 未載 1,400,000元 2 TH0000000 110年1月27日 未載 1,550,000元

2024-11-29

CLEV-113-壢簡-90-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惟軒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餘淨重2.0 114公克)予謝睿育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巡邏勤務,見謝睿育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經謝睿育同意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且經謝睿育供 出該等毒品係於前開時間、地點向陳惟軒所購得,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惟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謝睿育見面, 並向謝睿育取得現金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係1名綽號「小喬」之友人積欠其8 千元,「小喬」請謝睿育拿到停車場給其,其並未給謝睿育 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與謝睿育碰面,並自謝睿育處取得現金8千元,嗣謝 睿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址停車場經員警盤查,而經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 7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 餘淨重2.0114公克)各1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 至7、51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9至11、13至14、15至20、27至29、31至34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謝睿育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15時 5分許經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均係其當日向被告以8千元之價金所購得,其與被告 有先用LINE聯繫,被告LINE暱稱為「@@」,雙方並約好在 溪尾街30號停車場進行交易,其與友人汪芳正一同開車前 往,抵達後就在停車場內交易上開毒品等語(偵卷第6頁 背面至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在三 重溪尾街停車場以8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海洛因 各1包,毒品在當天被抓時就已被員警扣案,其是用LINE 通話與被告約的,但紀錄沒有留存在手機內,因其會刪掉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是案發當時之交易 情形,其穿黑色衣服,穿淺色衣服的人是被告,其還有請 友人阿正載其前往,一交易完其往反方向出來,就被警察 抓到了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核其歷次所證尚屬一致 ,並無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謝睿育於偵訊時亦 明白證稱:其與被告沒有關係、雙方並無恩怨糾紛等情( 偵卷第51頁),則證人謝睿育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故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足徵被告確有以8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 愷他命各1包予證人謝睿育之事實無訛。   2、證人謝睿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案發當日僅有幫一 名女子交付8千元予被告,其當天被警搜得扣案之毒品是 在網路上買的,其在警詢、偵訊時是因為吃毒品吃得很不 清楚才那樣說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43頁)。然查:   (1)證人謝睿育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日停車場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該畫面即為其與友人汪芳正一同至案 發之停車場,其有拿出新臺幣數千元交給被告,被告並 從右側口袋拿出毒品交付給其之毒品交易畫面,其續而 指認被告,且敘明其2人交易之聯繫方式等詳細經過( 偵卷第6頁背面),此外,證人謝睿育於該次警詢時尚 陳稱其曾另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交易地 點則係在重新路5段中油加油站廁所,該2次交易方式並 非當面,而係其先將購毒款項壓在加油站廁所之垃圾桶 底部,被告確認拿到錢後,一樣把愷他命壓在垃圾桶底 部,再通知其過去拿取等情(偵卷第7頁),並明確陳 稱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並無非法取供、其沒 有遭到脅迫或利誘等情(偵卷第7頁背面),是由證人 謝睿育於該次警詢時可以明確敘述其與被告交易之次數 、毒品內容及各次交易經過情節以觀,已難見證人謝睿 育有何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神志不清之情;迄於相 隔數月後之偵訊時,證人謝睿育仍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 屬實在,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渠等交易毒品之畫 面,其於偵訊時所證亦屬實情,且其到法院作證也不會 翻供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而堅定指稱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給其一事,且從未指稱其於警詢時所證內容係屬 不實、或其有因施用毒品而胡亂指證之情事,本院再參 酌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過程並未見任何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堪認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證人謝睿育亦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復難認有 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之情,應較無受外力之干擾,是 證人謝睿育顯無因內心懼怕或與被告有怨隙等情,而隨 意杜撰、迎合檢警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情事存在,堪認 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愷他命等節,應屬實在。   (2)另證人汪芳正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於案發當天,係 謝睿育先在「小喬」(即「賴淑芬」)家,謝睿育都待 在「小喬」那裡,謝睿育打電話給其,要其去「小喬」 家找他,要其搭載謝睿育去案發停車場那邊,其好像有 看到謝睿育給被告錢,因為「賴淑芬」好像有欠被告錢 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5頁),然查,證人謝睿育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其與汪芳正本來在新莊打牌,打完後要 回三重,在場的某名女子(證人謝睿育稱呼其為「姐姐 」)知道其等要往三重,就請其等順便還8千元給被告 ,其不認識該名女子,也不認識「小喬」或「賴淑芬」 ,也沒有這樣的朋友,在案發當天之前,其也不認識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觀證人謝睿育、汪 芳正2人之證言,就委託交付款項之女子是否就是「小 喬」(「賴淑芬」)?其等是否認識該名委託之女子? 為何案發當天,其等會在該名女子所在處所等節,所證 均有不同,是其2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且,依證人謝睿育所稱,其與該名女子素不相識、僅 偶然於新莊賭博時碰面,且其於案發當日前,亦不認識 被告,則該名女子竟會請初次見面之謝睿育代為償還欠 款給其未曾謀面之被告,此等舉措顯有違常情,蓋該名 女子與謝睿育既不相識,即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要 求謝睿育代為還款?再者,謝睿育亦不認識被告,可能 無法聯繫或順利遇到被告,甚至可能從中侵吞該筆款項 ,致該名女子追償無門,可見證人謝睿育所言係代他人 還款給被告云云,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 汪芳正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證稱:其忘記案發當天為什 麼要去找被告或去現場與賴淑芬有何關係,其也不清楚 為何謝睿育要給被告錢云云(本院卷第135頁),而與 其上開同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不同,是證人汪芳正 之證詞反覆不一,難以遽信,實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謝睿育於案發當日經警盤查時,雖有陳稱:其不 認識被告云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3頁),然查,一般持有毒品者經警查獲初始,本不 必然會立即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抑或供出毒品來 源,此乃人情之常,此由證人謝睿育一開始供稱,其「 不知道」扣案球狀毒品是什麼東西,甚至還說該毒品是 「撿到的」等語益可明之(本院卷第123、148頁勘驗筆 錄及擷圖一、二參照):況且,於證人謝睿育經警查獲 當時,被告即在現場附近(本院卷第152頁勘驗擷圖參 照),若證人謝睿育立即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恐 將影響其日後能否再順利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且被告既 在現場,亦會給證人謝睿育造成難以自由陳述之壓力, 是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謝睿育於員警盤查之初表示其不 認識被告一詞,即遽認證人謝睿育並未於本案時間、地 點向被告購得毒品,併此敘明。 (三)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 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一級、第三級 毒品,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謝睿育與被告既非 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獲利,其 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 風險而交付毒品,自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謝睿 育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及證人汪芳正所為證詞,亦無 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謝睿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屬毒品類型犯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之情狀,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 有1人,且販賣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亦未因此獲有高額 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本院衡 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且其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 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 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及獲利,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價金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職權告發證人謝睿育偽證部分:   經查,證人謝睿育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 案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愷他命乙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訴-4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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