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聞振容
黃群群
被上 訴 人 蔡漢朝
林素霞
林柏妏
共 同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志恆為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兼財務長之訴外人吳
文平;被上訴人蔡漢朝、林素霞、林柏妏(合稱被上訴人)
則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
國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
理科長、經辦人。魏志恆、吳文平透過借款驗資方式,為匯
晶公司辦理虛偽增資,被上訴人於簽證股票前,未取得匯晶
公司董事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下合稱魏志恆等3人)
簽發之授權書、該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0萬元之證明,且經濟部102年3月27日函文係核准匯晶公司
資增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
然受託簽證股票竟有530萬股,足見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未進行實質審查,其等明知吳文平提出
之股票係偽造及冒用魏志恆等3人名義而行使,仍於股票背
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吳文平簽領,致上訴人聞振容、黃群
群(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誤信而分別以44萬元、23
萬6,000元購入匯晶公司股票,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
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匯晶公司向聯邦銀行申辦股票簽證事務,無
須提出董事出具之授權書。該公司增資5,00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所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既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縱該核准函嗣後遭撤銷
,亦不影響伊等辦理之簽證作業,況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
3款亦未課予簽證銀行審查股款是否收足之義務。匯晶公司1
02年3月27日除增資外亦一併申請變更公司組織,該公司從
無須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須發行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故除增資之5,000萬元外,尚應將變更組織前原有
資本額300萬元一併發行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匯晶公司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萬元獲准,同年4月9日與
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委託該銀行辦理發行股票
之簽證,被上訴人為辦理股票簽證之聯邦銀行人員(見原審
卷第299至301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75至281頁經濟部102
年3月27日函、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63至265頁之有價
證券簽證契約、第259、267、269頁之證券簽證申請書、證
券簽證應具備文件檢核表、證券簽證印鑑卡)。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曾楊煒僱用之訴外人蔡佳
珍、陳麗琴,以每張5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
增資股票每張2萬9,000元(即每股29元)之價格,購買匯晶
公司股票。聞振容以29萬5,000元購買股票5張、以14萬5,00
0元購買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44萬元;黃群群則以23萬6,
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均獲交付經聯邦銀行簽證並蓋
鋼印之匯晶公司股票。股票上並記載「發行股份總數伍佰參
拾萬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1至68頁之匯晶公司股票)。
㈢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實資金之證
明文件,遭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
9440號函撤銷經濟部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
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3
頁桃園市政府公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
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理科長、經辦人,其等違反簽證
規則,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已實收
增資股款5,000萬元證明,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魏志恆
等3人姓名、發行股份總數530萬股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股
票交由匯晶公司持向上訴人行使,使上訴人購入股票受有損
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
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
,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
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
記錄…,此為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文(見本院卷第311頁)。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
授權書,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其等姓名,違反前揭規定
。惟上開規定僅規定簽證機構即聯邦銀行於簽證前應就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
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未要求必須取得股票
上所印製董事姓名之董事授權書或同意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等簽證股票前,未取得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侵害
其等權利,尚乏依據。何況魏志恆等3人出席匯晶公司於102
年3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其等均同意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5,000萬元,其中由魏志恆出
資500萬元、邱志偉出資200萬元、吳明郎出資400萬元,且
以102年3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此經本院調取匯晶公司登記
卷宗核閱無誤,影印當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及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足認魏志恆等3人均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及增資,並由魏
志恆代理公司與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參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以發行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魏志
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簽證
規則上開規定,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
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復為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見本院卷第311頁)。
2.查匯晶公司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戶於102年3月22日匯
入3筆合計5,00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年月25日提領僅餘100
元,其後雖於同年3月29日、4月1日、4月24日、5月22日匯
入較大額款項,惟均於同日轉出,此有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
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
內補實資金證明,遭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16日撤銷經濟部
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細繹簽證規則第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簽證機構所審核者乃「簽證股票數額
」不得逾「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
「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換言之,簽證機構係形式審核
所簽證股票數額未超逾主管機關核准數額、公司實收款項之
對應股數,並非實質審查公司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而經
濟部102年3月27日函係核准匯晶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該次增
資後匯晶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3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
數亦為530萬股,有蓋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專用
章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聯邦銀行
簽證530萬股之股票數額(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未逾經濟
部核准之發行總額及實際發行數額。另依100年3月29日修正
施行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規定:公
司申請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及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被上訴
人抗辯匯晶公司辦理增資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係屬
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
5,000萬元證明,係違反簽證規則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㈢經濟部核准匯晶公司資增5,000萬元,與被上訴人辦理簽證53
0萬股股票不符部分: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受託簽證股票530萬股,與經濟部核准
增資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之
數額不符,而認被上訴人簽證之股票係屬偽造。惟匯晶公司
依經濟部102年3月27日核准函增資發行股份前已有300萬元
資本額,此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增資
前之公司變更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該公司將原
資本額以每股10元合計30萬股一併委由聯邦銀行簽證發行股
票,致簽證股票上載之發行股份總數為530萬股,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任職聯邦銀行期間承辦匯晶
公司股票簽證事務,並無違反簽證規則,亦無偽造有價證券
情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TPHV-113-上-86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