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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裁定之附表「更正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更正前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更正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1 百分之78 百分之17 百分之4

2025-02-04

TPHV-111-上-1205-202502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6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8萬5 ,679元,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6萬1,779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04

TPHV-113-重上-623-20250204-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5號 原 告 蘇福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原 告 詹子洋 被 告 傅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本 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福全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子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4日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財務部長Mr.高」)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 分行將其先前在該銀行重新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同年月6日透過LINE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 財務部長Mr.高」。隨後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先在臉書及交 友軟體mico live上尋找詐騙對象,於結識原告蘇福全、詹 子洋後,即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透過LINE介紹慫恿投資, 向原告2人佯稱:在eToro投資網站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蘇福全於同年月10日下午13時13分 及14時34分,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以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入上開帳戶;原告詹子洋於同年月9日下午15 時43分及同年月11日下午13時55分,以網路銀行各轉帳4萬 元、1萬元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蘇福全、詹子洋分別受有83萬元、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蘇福全83萬元、詹子洋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與紀錄、臉書及eToro外匯網頁截圖、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7、92至104頁),並有偵查卷內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且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犯行,亦於警詢、偵審中自白不諱,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29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蘇福全、詹子洋因此分別所受之83萬元、5萬元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蘇福全83萬元、原告詹子洋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4

TPHV-113-訴易-5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聞振容 黃群群 被上 訴 人 蔡漢朝 林素霞 林柏妏 共 同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志恆為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兼財務長之訴外人吳 文平;被上訴人蔡漢朝、林素霞、林柏妏(合稱被上訴人) 則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 國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 理科長、經辦人。魏志恆、吳文平透過借款驗資方式,為匯 晶公司辦理虛偽增資,被上訴人於簽證股票前,未取得匯晶 公司董事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下合稱魏志恆等3人) 簽發之授權書、該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0萬元之證明,且經濟部102年3月27日函文係核准匯晶公司 資增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 然受託簽證股票竟有530萬股,足見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未進行實質審查,其等明知吳文平提出 之股票係偽造及冒用魏志恆等3人名義而行使,仍於股票背 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吳文平簽領,致上訴人聞振容、黃群 群(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誤信而分別以44萬元、23 萬6,000元購入匯晶公司股票,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 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匯晶公司向聯邦銀行申辦股票簽證事務,無 須提出董事出具之授權書。該公司增資5,00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所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既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縱該核准函嗣後遭撤銷 ,亦不影響伊等辦理之簽證作業,況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 3款亦未課予簽證銀行審查股款是否收足之義務。匯晶公司1 02年3月27日除增資外亦一併申請變更公司組織,該公司從 無須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須發行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故除增資之5,000萬元外,尚應將變更組織前原有 資本額300萬元一併發行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匯晶公司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萬元獲准,同年4月9日與 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委託該銀行辦理發行股票 之簽證,被上訴人為辦理股票簽證之聯邦銀行人員(見原審 卷第299至301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75至281頁經濟部102 年3月27日函、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63至265頁之有價 證券簽證契約、第259、267、269頁之證券簽證申請書、證 券簽證應具備文件檢核表、證券簽證印鑑卡)。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曾楊煒僱用之訴外人蔡佳 珍、陳麗琴,以每張5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 增資股票每張2萬9,000元(即每股29元)之價格,購買匯晶 公司股票。聞振容以29萬5,000元購買股票5張、以14萬5,00 0元購買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44萬元;黃群群則以23萬6, 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均獲交付經聯邦銀行簽證並蓋 鋼印之匯晶公司股票。股票上並記載「發行股份總數伍佰參 拾萬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1至68頁之匯晶公司股票)。  ㈢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實資金之證 明文件,遭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 9440號函撤銷經濟部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 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3 頁桃園市政府公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 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理科長、經辦人,其等違反簽證 規則,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已實收 增資股款5,000萬元證明,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魏志恆 等3人姓名、發行股份總數530萬股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股 票交由匯晶公司持向上訴人行使,使上訴人購入股票受有損 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 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 ,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 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 記錄…,此為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文(見本院卷第311頁)。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 授權書,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其等姓名,違反前揭規定 。惟上開規定僅規定簽證機構即聯邦銀行於簽證前應就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 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未要求必須取得股票 上所印製董事姓名之董事授權書或同意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等簽證股票前,未取得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侵害 其等權利,尚乏依據。何況魏志恆等3人出席匯晶公司於102 年3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其等均同意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5,000萬元,其中由魏志恆出 資500萬元、邱志偉出資200萬元、吳明郎出資400萬元,且 以102年3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此經本院調取匯晶公司登記 卷宗核閱無誤,影印當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及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足認魏志恆等3人均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及增資,並由魏 志恆代理公司與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參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以發行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魏志 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簽證 規則上開規定,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 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復為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見本院卷第311頁)。  2.查匯晶公司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戶於102年3月22日匯 入3筆合計5,00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年月25日提領僅餘100 元,其後雖於同年3月29日、4月1日、4月24日、5月22日匯 入較大額款項,惟均於同日轉出,此有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 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 內補實資金證明,遭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16日撤銷經濟部 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細繹簽證規則第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簽證機構所審核者乃「簽證股票數額 」不得逾「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 「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換言之,簽證機構係形式審核 所簽證股票數額未超逾主管機關核准數額、公司實收款項之 對應股數,並非實質審查公司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而經 濟部102年3月27日函係核准匯晶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該次增 資後匯晶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3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 數亦為530萬股,有蓋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專用 章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聯邦銀行 簽證530萬股之股票數額(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未逾經濟 部核准之發行總額及實際發行數額。另依100年3月29日修正 施行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規定:公 司申請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及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被上訴 人抗辯匯晶公司辦理增資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係屬 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 5,000萬元證明,係違反簽證規則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㈢經濟部核准匯晶公司資增5,000萬元,與被上訴人辦理簽證53 0萬股股票不符部分: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受託簽證股票530萬股,與經濟部核准 增資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之 數額不符,而認被上訴人簽證之股票係屬偽造。惟匯晶公司 依經濟部102年3月27日核准函增資發行股份前已有300萬元 資本額,此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增資 前之公司變更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該公司將原 資本額以每股10元合計30萬股一併委由聯邦銀行簽證發行股 票,致簽證股票上載之發行股份總數為530萬股,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任職聯邦銀行期間承辦匯晶 公司股票簽證事務,並無違反簽證規則,亦無偽造有價證券 情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4

TPHV-113-上-86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李鍾桂與范姜群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 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 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 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 ,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 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 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 ,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既未明 定受監護人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方法,即應由全體監護 人共同承受並續行訴訟。又本件訴訟係為確認抗告人范姜群 麗(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間照護李鍾桂過程中,代 理李鍾桂所為之匯款行為,是否屬無權代理,乃涉及李鍾桂 當時精神意識狀況,顯與人身照護密切相關,非僅單純財產 處分事務,抗告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下逕稱其姓 名及職稱)固屬專業人士,足堪執行李鍾桂之財產管理及處 分事項,惟其2人於受選定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前,均未參 與照護,就李鍾桂歷來照護細節毫無可知,難為李鍾桂提出 有利之主張及證據,而監護人黃榮護及閻冠志過往曾承擔李 鍾桂之照顧,多年陪伴在側,對李鍾桂生活細節、醫療歷程 、身心變化均為熟稔,由4名監護人共同承受訴訟,始能作 出切合李鍾桂最佳利益之判斷。原裁定僅命監護人莊喬汝律 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及閻冠 志為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李鍾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其堂姪李紹平為其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由原法院以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 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 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為:有關「財產管理 及處分事項」,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 行;有關「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探視李鍾桂 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監護人黃榮護、 閻冠志共同執行(下稱系爭監護裁定);李紹平對系爭監護 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以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民事裁定3份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31至41頁、第133至15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李紹平前代理李鍾桂對范姜群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無權代理等事 件,因系爭監護裁定廢棄由李紹平擔任李鍾桂監護人之選定 ,而有代理權消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 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原法院固以本件訴請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 請求返還金錢,屬系爭監護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 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職務範圍,而裁 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見 本院卷第5至6頁)。惟抗告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主 張其等此前未參與照護李鍾桂,而黃榮護、閻冠志對於李鍾 桂111年間即范姜群麗代理匯款時之身心狀況、財務規劃及 後事之安排均較為熟悉,由其等2人一同承受訴訟,始有助 於本件訴訟之續行等情。且查,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非當然 包括處理訴訟事宜,此參意定監護契約書參考範本將「有關 財產管理事項」與「處理行政救濟、訴訟、非訟或訴訟外紛 爭解決事宜」分列為不同委任事務範圍可知(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系爭監護裁定既未指定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 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 護人共同執行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無權代理等 訴訟事件事務,始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僅裁定由莊 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有所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意旨,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4

TPHV-114-抗-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家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7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 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 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相對人則檢具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其現罹患癌症有賴保險理賠支應醫療費用為由 ,請求不予終止保險契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惟我國已實 施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制度,其可選擇特約醫療 院所接受妥善醫療照護,商業型醫療保單僅係經濟能力寬裕 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現今醫療保險採實支實付 之理賠方式,相對人需先行負擔醫療費用後再持單據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足認其尚有能力可先行支付醫療費用,非經 濟上之弱勢,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外,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當認此為抗告人滿足債權之唯一手段。相 對人自債務成立迄今已逾20餘年,未積極清償或與抗告人協 談,卻可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對抗告人而言,難謂公允 。又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順位應 優先於相對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此順位之權 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要無逕由司法解釋形成之空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84萬3,208元、203萬 4,639元、64萬0,534元、177萬0,89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萬4,94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附表所示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異議狀在卷可 查(見司執助卷第11至18、37至39、61至63頁)。而附表編 號1保險契約無附約,主約則為癌症險之醫療保險,如終止 後相對人雖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3萬4,327元之預估解約金債 權存在,惟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付,且相對人近2年確有 因傷病多次請領該保單之保險給付,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 在卷,並有檢附之付款資料明細表足稽(見司執助卷第61至 66頁),核與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載其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相合(見司執助 卷第49頁)。  ㈡抗告人固以我國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相對人無仰賴商業型 醫療保單之必要,惟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 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 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 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 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 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 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 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 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 酌保險契約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 對各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 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查相對人為36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6歲,除附 表保險契約以及解約金未達3萬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外(見司執助卷第73頁),名下無財產,112年亦 無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可憑(見司執助卷第31、57至59頁)。相對人現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近2年確有因傷病仰賴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請領保險給付15筆共計38萬2,000元之事實(見司執助卷第4 9、65至66頁),可見相對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 保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足以支應相關費用,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自屬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 止,抗告人因該保險契約終止僅可受償約13萬4,327元,相 對人則因此喪失近年來仰賴之癌症險理賠保障,是相對人受 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 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2025-01-24

TPHV-114-抗-111-20250124-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翠娥   被 上訴人 陳世瑀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國楨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乙○○(下以姓名稱之)之父, 乙○○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全心醫院陳醫師診所(下稱全心 診所)由被上訴人陳世瑀醫師(下以姓名稱之)接種第1劑C OVID-19BiooNTech疫苗(下稱第1劑疫苗),於111年1月6日 至景美醫院,由被上訴人沈國楨醫師(下以姓名稱之,與陳 世瑀合稱被上訴人)為其接種第2劑BNT疫苗(下稱第2劑疫 苗),乙○○再於111年4月18日至全心診所由陳世瑀接種COVI D-19Modernna追加劑(下稱第3劑疫苗,與第1、2劑疫苗合 稱系爭疫苗),乙○○施打系爭疫苗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依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7日衛授疾字第1120008705A號書 函(下稱系爭書函),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方得施打,然被上訴人卻在未取得乙○○之法定代理人 即伊同意之情形下,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左下 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壞死、咀嚼疼痛、牙齒鬆 脫搖動、無法正常咀嚼(下稱系爭損害)之疫苗後遺症,被 上訴人未依疫苗接種規定章程辦理,致乙○○之身體、健康權 受損,應賠償伊將來為乙○○支付裝換假牙等費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又注射疫苗之毒性無法自行排除,長久存在體 內,致乙○○之生命陷入危險,應賠償伊為乙○○支出醫療保險 及醫治其他疾病費用3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為 乙○○施打系爭疫苗,侵害伊對乙○○之監護權,應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80萬元(200,000元+300,000元+3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世瑀則以:乙○○於110年9月29日接種第1劑疫苗、111年4 月18日接種第3劑疫苗前均有受告知疫苗之保護效力、副作 用及禁忌與注意事項,且參諸第1、3劑疫苗之可能併發症中 均無牙根炎,乙○○遲至112年8月9日始出現牙根炎之症狀, 與第1、3劑疫苗注射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係自 主決定接種第1、3劑疫苗,此舉係為了避免遭感染時產生重 症風險而危及生命身體,屬其日常生活所需行為,依民法第 77條但書規定,無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伊未 侵害上訴人對乙○○之監護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沈國楨則以:乙○○接種第2劑疫苗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當時疫情及社會狀態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無須經法定代 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沈國楨違背未經上訴 人同意而為乙○○接種第2劑疫苗之注意義務。乙○○於111年4 月18日完成第3劑疫苗接種,迄至112年8月間至沐晨牙醫診 所(下稱沐晨診所)就醫,始發現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 尚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之醫療院所轉診 單(下稱系爭轉診單)上記載慢性齒齦炎係牙菌斑導致,與 系爭疫苗無關。縱認系爭疫苗導致乙○○之牙冠斷裂、根尖發 炎,相關問題亦屬核准施打BNT疫苗之相關主管機關或製造 商之責任,與沈國楨為乙○○施打第2劑疫苗之行為無關。乙○ ○曾以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對 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 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駁回乙○○之請求,乙 ○○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00年0月0日生,施打系爭疫苗時為19歲,上訴人為乙○ ○之父。 ㈡陳世瑀於110年9月29日為乙○○接種第1劑疫苗、於111年4月18 日為乙○○接種第3劑疫苗;沈國禎於111年1月6日為乙○○接種 第2劑疫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 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 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 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 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 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乙○○施打系爭疫苗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依系爭書函所示,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方得施打,然被上訴人卻在未取得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伊 同意之情形下,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系爭損害 云云。經查,系爭書函記載:「基於民法就成年者年齡下修 為18歲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為審慎執行疫苗接種 及完備作業程序,本部於111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地方政府 衛生局,對於滿18歲至未滿20歲民眾接種COVID-19疫苗前, 以持有家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簽具之意願 書,由家長陪同或自行前往接種為原則,以應後續衍生可能 須確認簽署意願情形之查察。惟對於上述函文發布前未實施 家長書面簽署意願書之方式,考量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法定代 理人行使未成年人之接種意願時,未有明文規定須以書面方 式為必要條件,爰後續若有相關意願簽署案件之查考需求時 ,再以個案認定」(本院卷第25至26、235至236頁),系爭 疫苗接種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11年1月6日、111年4 月18日均在衛生福利部發佈系爭書函前,且系爭書函亦未載 明未成年人接種COVID-19疫苗前,以持有家長(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關係人)簽具之意願書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未 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得施打云云,與 系爭書函所示內容不符,要無可取。又乙○○於112年8月9日 至沐晨診所就醫時始發現系爭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 (醫調卷第17頁),與系爭疫苗接種時間至少已相距1年以 上,又沐晨診所為乙○○開立系爭轉診單之診斷欄記載:「慢 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醫調卷 第21頁),均未提及乙○○所受系爭損害與系爭疫苗接種有關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疫苗不良事件通報摘要報告、相關醫學 報導等件影本(醫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疫苗接種與乙○○發生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 生系爭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乙○○接種系爭疫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23

TPHV-113-醫上易-11-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銘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美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易字 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其中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次按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 宏、高佩鈴、林哲賢本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 提存書)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因系爭提存 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 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 負擔1/2」(下稱系爭記載),而就受取權人應負擔之稅費數 額有爭執,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記載,對其超過14萬91 47元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則以相對人 拒不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出租他 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 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 元本息。是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亦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其他各款、或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規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1

TPHV-113-上-56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仁綜合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 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 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 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民事醫療疏失事件,原告已對 被告張維揚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偵辦在案, 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在 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惟上開偵查案件,係於本件民事侵權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 案件,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之規定不合,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 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可見亦無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之情事,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羅秀萍前對相對人張維揚醫師提起過失致死刑 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3號為不 起訴處分,抗告人羅秀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 回,刻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件續行偵查 中,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相對人張維揚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抗告人嗣以同一事實於111年5月5 日對相對人怡仁綜合醫院、醫師張維揚、照護人員謝碧雲、 黃歆琇、蔡育蔚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足見相對人有無過失 致死犯罪行為,要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 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何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嫌 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亦 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亦有未合。從而,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1

TPHV-114-抗-7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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