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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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宜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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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熊儀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伶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222-202502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吳坤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均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4,522元(即以本金100, 000元,計息期間自113年1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 日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 04,522元(計算式:100,000元+4,522元=104,5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20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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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洪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筱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 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9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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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 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5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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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辜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艷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93-20250221-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金治 相 對 人 朱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 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救-17-20250221-1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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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BBQ-2930號車駕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9,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 BBQ-2930」號車主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6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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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協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7,152元,及就其中76,196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 95元(即以本金76,196元,計息期間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9月2日以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7,747元(計算式:77,152元+595元=77,7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0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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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思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2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6513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47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 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 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忠信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2,000,000元 187503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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