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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聲-15-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6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3月29日 150,000元 113年6月21日 TH354831 002 113年5月22日 50,000元 113年6月21日 TH354802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1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 已提起抗告。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駁回其提存異議 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 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抗告人逾越上 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抗告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之114年2月23日具狀異議 ,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前開異議 不合法,亦無從免除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併此說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3

TCDV-113-聲-322-20250303-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 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 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 限)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2月+7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在犯罪時 間固相距7月餘,然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 手段(同係酒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非無相當程 度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係具有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 徵顯受刑人人格(合理化己身過錯〈見執聲卷第12頁〉)及犯 罪傾向(酒後約束己身行為能力欠佳);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3

HLHM-114-聲-28-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 紀酉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設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 ,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 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108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 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尚未選任管理人,原告聲請本院 為被告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被告之派下員紀燕山 則應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 固具狀反對,惟本院審酌紀燕山雖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然 已獲選為被告(紀盛)派下之管理人,有臺中市○○區○○○○00 0○0○00○○區○○○號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且本身為被告派下員,對本件事實具有相當認識,除可 維護被告權益,其也表明願意無償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163頁),得以節省本案訴訟費用,因而以113年度 聲字第274號裁定選任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有前開民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74號選 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均主張為被告派下員,惟被告送予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並未將原告列 入,且被告之派下員即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否認原告為被告 之派下,致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發生疑義,進而影響原 告派下權之行使。則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 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均主張:原告父親為紀煥然,祖父為紀啓明,曾祖父為 紀盛,原告祖父紀啓明及胞弟紀木進(紀木進之子紀堯麒部 分業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均為被告之派下 員)均為紀盛男嗣;紀盛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3年12月7日, 曾與紀雙溪之管理人、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肖溪之管理人、 紀亦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 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書),依系爭鬮約書記載,紀盛鬮 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43番、第44番、第44 番之1土地,顯見紀盛確曾就被告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 定分管,可知紀煥然、紀啓明均為系爭鬮約書所載紀盛之繼 承人,且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判決,亦均確認該2人前述身份無疑。又依被告於11 3年4月30日修訂前之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 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 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既均為紀煥然之子,紀煥然為 紀啓明之子,紀啓明為紀盛之子,則原告均為紀盛之血親卑 親屬,既紀盛為被告派下員,且未拋棄派下權,而原告為紀 盛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合於前開被告派下管理規約規定。 從而,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主張其等繼承紀盛之派 下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派下權內涵派下身分權與派下財產權, 兩者共同構成為必要。紀盛先前分管取得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津段第176、177、179地號 土地),於分產時已歸紀木進取得,因此原告乙○○曾代表其 父紀煥然與紀木進就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於50年間簽立耕 地三七五租約(龍津字第337號),每6年續約一次。嗣龍津 段第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亦經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發函通知承租人原告乙○○變更一事,兩造僅是租佃關係 ,原告並非被告名下土地之取得權利者甚明。而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及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之派下管理規約第 4條第1項所示,原告需取得紀盛之財產權,才能取得派下員 身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 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 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 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 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 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 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 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8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主張父親為紀煥然,而紀煥然之父為紀啓明, 紀啓明之父為紀盛,即紀盛為原告等人之曾祖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被告派下全員 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1頁)。參上開戶籍登記簿 所載,紀煥然為紀啓明之長男,紀啓明為紀盛之次男,紀煥 然之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 全戶動態記事:原中央17號43年1月10日整編),紀啓明之 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00號」,紀盛之住 所地登錄為「臺中洲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3番」 ,且被告對前開事實亦均未爭執,自可信上開資料為真。 ㈢、復參酌另案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等人與本案被 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36號案件,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案件等( 下分稱另案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之相關調查結果 ,紀盛於日據時期之住址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 字海埔厝53番地」,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另案第一審 訴訟卷第10-11頁),又經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函 文所示「三塊厝段海埔厝小段43、44、44-1地號重劃後新地 號分別是龍津段178、177、179地號」,並函附新、舊及日 據時期地籍登記簿在卷(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97頁至204 頁);以及紀盛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紀雙溪 之管理人紀雍、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萬珍、紀肖溪之管理人紀 水蒼、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脚、紀讚等人共同訂立 系爭鬮約書,其中紀盛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 厝第43番、第44番、第44番之1土地,而於系爭鬮分書中, 關於第43番地係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而第44番 、第44番之1地則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有系爭 鬮分書附卷可參(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3頁)等情,亦可 知紀盛所鬮分取得之紀長者名下第44番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 7地號土地、第44番之1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依 地籍登記簿記載觀之,龍津段177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 有權部」,於5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 長者管理人紀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 00號」,於35年6月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 祀公業紀長者公業管理紀盛」、住址為「三塊厝字海埔厝53 號」;龍津段第179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於5 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紀 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於35 年6月1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 者紀盛管理」、住址為「海埔厝53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則 記載「受附:明治45年2月16日」、「業主:公業紀長者」 、「管理人: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53番地紀盛」( 以上分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209-218頁),且有另案訴訟 各審確定裁判審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7頁)。足見 被告派下員兼前管理人紀盛於日據時期及35-52年間,係長 年居住於「三塊厝字海埔厝53號」、「臺中縣○○鄉○○村0鄰○ ○路○○○巷00號」,與前開所述原告父親紀煥然、祖父紀啓明 之住所地相符,前揭事實,也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均 主張曾祖父確為紀盛乙情屬實。 ㈣、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依原告提呈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定前之派 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 、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則原告父親紀煥然,紀煥 然之父紀啓明,為紀盛之血親卑親屬且為男性,紀盛又曾為 被告之管理人,並參與分管被告之財產事宜,且將上開管理 財產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並列計於祭祀公業資料表,即紀 長者之後代紀大為、紀公保、紀公振、紀肇西、紀肖溪、紀 雙溪六房,其中紀公振派下,紀盛為其派下(見另案第一審 訴訟卷第42頁、51頁),基上各情以觀,紀盛為被告派下員 ,而原告均為紀盛之繼承人,則原告確實為被告派下員無訛 。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依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訂且經公所備 查之派下管理規約第4條第1項所示,原告證明已取得紀盛之 財產權,並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才能取得派下員身分 云云,然前開規約係於113年4月30日所修訂,而修訂前之規 約並無相關應取得財產之規定,只要是紀盛的男性子孫均屬 派下員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本 件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分別於21年、24年、34年出 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均在前開113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前,自應適用 修訂前規定之規定。承上,修訂前之規定既僅規定只要是被 告派下所傳男性位親卑親屬冠紀姓者則為被告之派下員,則 原告依該規定而已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亦不因前開規約嗣 後遭修正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紀盛為被告派下員,而原告則均為紀盛之男性血 親卑親屬,且均仍冠紀姓,依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前開管 理規約第5條規定,自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均請求 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3-重訴-586-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刑事協議並當庭 給付完畢,告訴人若有另提民事訴訟,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 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3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3萬元可主 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萬元扣除,被告不 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萬元,被 告就低於3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蘇詠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超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1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30巷口處時,保 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士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3段74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延吉路巷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林士傑所駕車輛翻覆,林士傑並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詠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及本署113年10月30日詢問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75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蘇雅琪 吳忻純 邵文琪 林嵩皓 郭盛源 林宏憲 徐金昌 林慧蓉 林俊明 梁一民 廖世盟 林柏豪 李正安 陳素媛 王永平 蕭旗豪 王姿懿 鄭稚筠 王昱璿 李忠諭 李妱頤 蔡易澄 張又盈 林妙香 林尹筑 蔡宗錡 方致堯 林冠如 劉王傳 林庭陞 董憶潔 陳厚祚 郭育如 楊福源 李焜正 吳弘藝 陳姵筠 陳建銘 蘇筱婷 尤雅思 翁素芳 楊鎮瑋 吳姿潔 陳一志 朱甫昌 朱以恬 蘇冠宇 盧妍秀 呂友文 許智為 蔡瑞鈴 林士傑 蘇玟方 許正安 陳佩琪 吳玟萱 劉崇賢 陳延宗 吳咨穎 陳延淋 沈美幸 洪素惠 李明哲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翰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萬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4-補-119-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馬淑儀 馬淑德 馬淑敏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被 告 張瑋軒 潘建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采屏(下稱林采屏)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馬克倫、馬淑儀、馬淑德、馬淑敏(以下分別稱為馬克 倫、馬淑儀、馬淑德、馬淑敏)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承受 訴訟,前開書狀並由本院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 部分)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4頁、第361至第372頁) ;又馬克倫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馬 淑儀、馬淑德、馬淑敏(以下合稱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具 狀承受訴訟,前開書狀並由本院於112年8月3日送達被告, 亦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部分)、送達回證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55至67頁);此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適安,嗣於言詞 辯論後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傅雲慶,茲據臺中榮總之新任 法定代理人傅雲慶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在卷可按,均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林采屏、馬克倫及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采屏新臺幣(下同)3,949,99 8元,馬克倫、原告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 最後於112年7月28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08,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繼承自林采屏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426, 331元,而繼承自馬克倫請求金額部分則為1,0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基於相同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林采屏、 馬克倫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所為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述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7頁),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采屏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T11)骨折,至臺中榮總急診,並於同年4月13日在臺中榮總接受被告即主治醫師潘建州(下稱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術、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CVP),惟病患家屬並未簽署過任何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林采屏仍精神良好,有當日護理紀錄記載可佐,嗣於同日上午9點35分,專科護理師即被告張瑋軒(下稱張瑋軒)進入病房並告知林采屏及其家屬欲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彼時馬淑敏即告知張瑋軒,林采屏身著背架坐於無扶手之坐椅上已維持近1小時餘,當日早晨測量之血壓值為180,尚未服用高血壓藥物,並詢問是否宜先服用高血壓藥物抑或改為臥姿方式為佳,然張瑋軒執意林采屏維持坐姿即可,並立即移除氧氣鼻導管,進而將中央靜脈導管輸液停止並斷開管路。詎林采屏隨即有噁心、嘔吐及暈眩之反應,臉色、嘴唇發白、全身癱軟。過程中馬淑敏請求張瑋軒趕緊讓林采屏脫除背架、倒臥至床,張瑋軒卻回答再等一下,約經過3分鐘後,因情況不見好轉始按下緊急鈴,醫護人員方陸續趕至病房進行急救處置,然主治醫師潘建州並未立刻啟動院內病患急救SOP與積極醫療措施;直至林采屏雙眼上吊昏厥、血氧已降至79%,始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心電圖等檢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半左右送回病房。潘建州醫師於同日中午前來巡房,表示林采屏不適用「中風黃金3小時」,而林采屏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始出現間歇性抽搐,同日下午另一住院醫師林育聰前來查房表示可能是air阻塞,下午5時許,神經內科醫師周啟庠進房檢視林采屏瞳孔反應與測試四肢神經反射動作,未做任何說明,下午6時許,住院醫師林育聰另表示可能是脂肪栓塞或癲癇,已經用藥處置,惟林采屏間歇性抽搐仍持續。 二、109年4月16日下午約4時35分,林采屏因呼吸衰竭插管並轉 入加護病房,經家屬強力要求,始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總 醫師張翔宇於SICU加護病房會議室開啟電腦斷層檢驗影像, 解說可能是脂肪栓塞或出血性栓塞造成腦部中風,為非典型 栓塞,故不適用黃金3小時急救。嗣林采屏於同年4月30日經 歷皮氣管切開術手術,又因不明原因感染肺結核,於同年5 月6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隔離,同年5月28日轉回骨科病房後 ,意識仍無法回復,需仰賴呼吸器維持血氧,仰賴鼻胃管進 食,同年6月12日經被告臺中榮總轉介至長安醫院復健科接 受復健治療,後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 三、張瑋軒未考量林采屏尚未服用高血壓藥物及身著背架已維持 坐姿達1小時,於移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 導管分離時,妄顧病人狀況,不讓其改採平躺姿勢,才會造 成其發生突發性腦中風之情形,且於林采屏意識昏厥時,未 為及時的處理,僅消極等待達3、4分鐘之久才按緊急鈴呼喚 醫護人員到場,此等待時間造成林采屏急救延誤;另潘建州 未盡指揮監督責任,在張瑋軒為林采屏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 醫療處置時,全程未在場監督指導致發生上揭憾事。臺中榮 總為潘建州及張瑋軒之受僱人,潘建州、張瑋軒未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於拔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時未妥適評估林采屏之 身體狀況、採取適當姿勢及處置,致林采屏產生拔除管路窘 迫綜合徵兆及缺血性腦栓塞,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未能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侵害林采屏之身體健康權,且造 成家人即馬克倫及原告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損害賠償,另臺中榮總與林采屏間有醫療契約存在,故 林采屏部分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中榮總請求債務不履行 責任,此部分與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64,838元   林采屏曾分別至臺中榮總、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有就 診醫療單據為憑。 ㈡、交通費用共計7,900元   因林采屏年事已高,就診期間之交通皆仰賴無障礙計程車為 出入之交通工作,有提出病患接送憑單之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 ㈢、看護部分之費用共計1,055,992元    1、住院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132日,每 日2,200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90,400元。 2、外籍看護仲介費25,000元。 3、外籍看護薪資費用,每月17,000元,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 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又26日,合計456,733元。 4、外籍看護食宿費,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共 計26個月又26日,每月5,000元,合計134,333元。 5、外籍看護健保費,自109年9月份至111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 ,每月1,238元,合計33,426元。 6、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27 個月,每月2,000元,合計54,000元。 7、尿布及醫用營養品費用,尿布每月1,600元、醫用營養品每月 700元,請求27個月,合計62,100元。 ㈣、雜費2,420元,此部分包括申請臺中榮總中文診斷書費用200 元、109年5-6月長安醫院停車費共計420元,外籍看護意外 險費用1,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馬克倫及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因馬克倫 於112年5月29日死亡,就馬克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 馬克倫為原告之父親,其訴訟由原告等繼承並承受。 ㈥、關於林采屏、馬克倫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均同意由原告各取 得1/3。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08,77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林采屏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骨折至被告臺中榮總就醫,10 9年4月13日接受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型術、脊椎內固 定融合手術,於手術前之麻醉醫師即已告知病人家屬,視林 采屏之病況,於適當且必要時可能會進行中央靜脈導管、鼻 胃管、靜脈導管等置放,亦告知上開醫療處置可能之風險與 併發症,並於麻醉同意書中清楚載明,病人家屬知悉後始於 麻醉同意書簽名,有麻醉同意書為證。又林采屏突發腦部血 管脂肪栓塞,與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及移除、及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備工作(即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移除氧氣 鼻導管)等均無因果關係。 二、潘建州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據林采屏當時之身體狀況 、數據資料、無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禁忌症等情事,醫囑及 指示張瑋軒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當張瑋軒移 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中央靜脈 導管尚未移除),林采屏發生意識改變,被告移除氧氣鼻導 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病患身著背架採取坐 姿等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即林采屏身著背架採取坐姿 移除氧氣鼻導管並無不妥,被告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況林采屏發生意識改變是因突發腦部血管脂肪栓塞,與被 告之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稱張瑋軒於移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 管分離時,未考量林采屏已維持坐姿達1小時之情況,未讓 其改採平躺姿勢,才會造成其發生突發性腦中風之情形,惟 張瑋軒乃經考量後,認林采屏身上管路恐於移動至床上時發 生跌倒之危險,才於林采屏採坐姿時將其身上之靜脈點滴與 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移除氧氣鼻導管。嗣林采屏發生意識改 變,張瑋軒觀察其身體狀況、變化後,將狀況通知潘建州, 此係因醫療照護過程中涉及許多醫療處置、觀察照護、會診 通知等之行為,須有賴於醫療團隊彼此合作,始得以順利、 有效完成,並非張瑋軒刻意延遲,而是基於專業素養本即應 先行觀察林采屏之身體狀況、數據變化等,始得向醫師完整 報告病患病情發生之生理徵狀,以利醫師進行後續醫療判斷 及醫療處置。 四、原告又稱潘建州未盡指揮監督責任,於張瑋軒為林采屏移除 中央靜脈導管之醫療處置時,未全程在場監督指導致發生上 揭憾事。惟醫師之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張瑋軒係 依潘建州之醫囑及指示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 備工作,潘建州沒有未盡指揮監督之責。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潘建州為臺中榮總之骨科醫師,張瑋軒為臺中榮總之專科護 理師。 二、林采屏因胸椎骨折,於109年4月13日至臺中榮總實施脊椎骨 骨泥灌漿成型術、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 三、林采屏於109年4月15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109年4月16日進 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 四、依檢查結果報告及醫審會鑑定報告結果,林采屏所受傷害為 腦部血管脂肪栓導致缺血性腦中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采屏、馬克倫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潘建州 、張瑋軒則分別為臺中榮總骨科醫師、專科護理師。林采屏 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T11)骨折至被告臺中榮總急診,並 於同年4月13日接受被告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術、 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CVP)。同年4 月15日上午9時35分,林采屏尚未服用降血壓藥物且已維持 坐姿約1小時之狀態下,張瑋軒於林采屏維持坐姿的姿勢下 進行移除中央導管之準備工作,即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 離(中央靜脈導管尚未移除)、移除氧氣鼻導管。同日上午9 時46分林采屏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張瑋軒先在旁觀察, 待等候約3分鐘後始按下緊急鈴由醫護人員趕至現實施救治 。又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安排林采屏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 日即同年4月16日上午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大腦 兩側有多處栓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當日下午林采屏 發生呼吸衰竭情形,經置放氣管內管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 同年4月30日進行皮氣管切開術手術持續治療,後續經過復 健及傳統醫學治療,於同年6月12日出院。此外,林采屏於1 09年10月13日對張瑋軒、潘建州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 第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曾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7號卷第33至第37頁)認張 瑋軒、潘建州之醫囑、治療方式及現場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於111年8月20日對張瑋軒、潘建 州為不起訴處分,林采屏不服而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 111年10月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7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672號處分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醫字第4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實,均 堪予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 作時,若依馬淑敏之要求讓林采屏立即服用降血壓及改採臥 姿,即可避免林采屏腦中風發生,且張瑋軒為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備工作後,林采屏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時,張瑋 軒發生3至4分鐘的延誤,且潘建州醫囑移除林采屏之中央靜 脈導管卻未全程在場監督,並導致林采屏發生腦中風之結果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侵害林采屏身體健康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潘建州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醫囑移除林采屏之中央靜脈導 管,該醫療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之醫療臨 床裁量?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 ,該行為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為合理臨床裁量? 若否,該行為與林采屏之腦中風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據林采屏當時之情形(例如:血壓、 穿著背架採坐姿等),張瑋軒未要求林采屏立即服用降血壓 藥及採臥姿,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亦逾越合理臨 床裁量?若服用高血壓藥物、採臥姿,是否即可以避免林采 屏腦中風之發生? ㈢、張瑋軒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醫囑及指示為林采屏進行移 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至林采屏意識改變通知潘建州 ,該期間是否有延誤(原告主張被告張瑋軒延遲3至4分鐘)? 若有延誤,張瑋軒應於幾分鐘內通知潘建州到場,且即得以 避免林采屏之腦中風發生?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賠償金數額為何?原告就林采屏部分併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榮總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賠償金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㈠ 、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 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 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 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 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㈡、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 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 如下:1、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 定。2、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 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 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 之『過失』。3、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 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 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 行為,回歸刑法處理。4、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 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 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 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 、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 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 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 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再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次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卷證(含臺中榮總醫療影像光 碟、林采屏於臺中榮總病歷資料等)囑託衛生福利部就該部 前次鑑定(即衛福部第0000000號鑑定書),再為補充鑑定 ,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略以:「㈠、依卷證三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中 央靜脈導管置入及護理」,「導管移除」列於第173頁「4.1 2導管移除」,經檢視其內容符合醫療常規。㈡、移除靜脈導 管前,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之行為,或移除靜脈導管 時病人之擺位,並無硬性規定,但應以安全舒適為原則。如 均採坐姿,合理與否,應為當時之臨床考量。若採坐姿,不 會增加空氣栓塞或脂肪栓塞之風險。故病人於當時發生意識 改變,與其當時採取坐姿並身著背架無關。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及護理4.12「導管移除」之行為,應 是指將中央靜脈導管從病人身上移除之行為,若是將點滴與 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之行為,應不屬於此規定之行為。㈣、依 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張專科護理師是否有移除病人之氧氣鼻 導管,但移除給氧或氧氣鼻導管,應不屬於為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或事前準備工作時之必要步驟。109年4月15日08:14病 人血壓180/79mmHg、呼吸18次/分,生命徵象穩定,依病人 當時體況,張專科護理師移除給氧及氧氣鼻導管之必要性, 屬於當時之臨床判斷;如前所述,病人當天生命徵象穩定, 僅移除氧氣鼻導管,不可能立即導致病人意識改變,故病人 發生意識改變,與移除氧氣鼻導管並無關聯。㈤、109年4月1 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09:50生命徵象為血 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6分 (E1V1M4),10:23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 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故病 人發生意識變化,不是因空氣栓塞造成腦中風;若是因為空 氣栓塞造成腦中風,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中會看到腦內 有空氣氣泡,但在本案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並無此發 現。)109腦年4斷層日月15掃描檢查之結果,發現其兩側大 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日4月16日 早上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大腦兩側有多處栓 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4月15日10:55抽血檢驗結果為 白血球8940/u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44×10/uL,10:57 生化檢驗結果為鈉140mEq/L、鉀2.6mEq/L、肌酸酐0.89mg/d L、肌酸激酶518U/L、肌酸激酶-MB12U/L。依相關病歷記錄 及檢查結果,病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可能為腦部血管脂肪 栓塞。依醫療常規及一般醫院運作,若病人突然意識發生變 化,首先須立即測量其生命徵象,若是有血壓降低或心率發 生變化之情形,則需進一步啟動院內急救流程,之後處理原 則以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之急救學識與技巧為準則。但本 案依病歷記錄,109年4月1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 改變,09:50生命徵象為血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 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6分(E1V1M4),病人於發生意識變化 之時,血壓與心率並無發生致死性之變化,故張專科護理師 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延 遲情形。㈥、09:46病人發生意識變化,10:23安排腦部電形 。㈦、本案病人有高血壓10年以上之病史,故入院時已處方 開立降血壓藥物數種。張專科護理師在當日上午進行中央靜 脈導管移除作業時,依一般醫院運作常規,並不需要在事前 測量病人血壓。㈧、使用降血壓藥物治療高血壓,需長期規 則服用,如此血壓才可維持正常且平穩之狀態,從而降低腦 中風發生機率。若只是在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前使用藥物降低 血壓,此暫時性的效果並不可能降低腦中風發生之機率。㈨ 、109年4月1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後,10:23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 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10:55抽血檢驗結果為白血球8 940/4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44×10°/pL。10:57生化檢 驗結果為鈉140mEq/L、鉀2.6mEq/L、肌酸酐0.89mg/dL、肌 酸激酶518U/L、肌酸激酶-MB12U/L,乃給予病人使用100%氧 氣面罩,並會診神經內科謝醫師建議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病 人於意識變化當時,處理原則首要須立即穩定生命徵象,其 後再查找原因。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意識變化當時,潘醫師 已進行所有必要之急救措施,例如使用100%氧氣面罩、緊急 抽血檢查、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急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等必要步驟。但腦中風發生當時,腦部細胞組織已然受損 ,急救措施只能限制進一步之腦損傷,無可能「減輕」腦中 風已經造成之傷害。」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91至99頁)。 六、另參酌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曾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實施鑑定(即前述衛福部第 0000000號鑑定書),該鑑定事項及鑑定結果如下:「 ㈠、鑑定事項:告訴人(按即林采屏,下同)有高血壓之症狀, 於手術後拔除靜脈導管有無應注意事項?拔除中央靜脈導管 準則與流程為何?109年4月15日上午,潘建州指示張瑋軒為 告訴人拔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即點滴及靜脈導管關閉 ,其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鑑定結果:病人(按即林采屏,下同)有高血壓之症狀,於 術後拔除靜脈導管時,應注意其血壓之變化。109年4月14日 (手術後次日),依護理紀錄,病人意識清楚,恢復狀況良好 ,右頸中央靜脈導管輸液滴注順暢,惟血壓仍然偏高,收縮 壓介於93mmHg至157mmHg之間。當日醫師處方開立有降血壓 藥物Cozarr(50mg)口服每天1顆、Norvasc(5mg)口服每天0.5 顆、Cardolol(10mg)口服每天2次,每次1顆。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則如下:1、不需要再使用中央靜脈導管為輸液管 路時;2、不需要再監測中央靜脈壓力時;3、中央靜脈導管 發生感染情形、或是有感染疑慮時;4、中央靜脈導管阻塞 或是破損無法再使用時。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常規流程如下 :1、先關閉所有連接之管路並移除之;2、清洗雙手並戴上 無菌手套;3、將管路及其上之縫線消毒完整;4、將固定之 縫線剪斷移除;5、使用紗布壓住導管之皮膚開口並緩慢將 中央靜脈導管拉出;6、手部加壓止血5分鐘以上,直到傷口 無滲血之情形;7、使用密封之膠膜固定傷口。依病程紀錄 ,109年4月15日上午,並無潘醫師指示張專科護理師為病人 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紀錄,但如果潘醫師有指示張專科護理 師為病人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其準備工作包括點滴及靜脈導 管關閉。本案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依證人馬淑敏於偵 查中證稱:主治醫師說脊椎的手術不錯,身上的管線移除準 備出院,當時是術後第3天是4月15日,預計4月16日出院,9 點半左右護理師張瑋軒就進來準備做移除導管的動作等語。 被告潘建州辯稱:中央靜脈導管並未移除,是點滴和靜脈導 管都關閉,這個動作不會造成缺氧等語。足認被告張瑋軒係 受被告潘建州指示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此部分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 ㈡、鑑定事項:告訴人於張瑋軒將點滴關閉後,即失去意識而造 成缺血性中風,造成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何?與關閉點滴或 拔除中央靜脈導管有無關聯?缺血性中風有無辦法預防?若 告訴人於拔除中央靜脈導管前服用降血壓藥,是否可預防前 開結果之發生?   鑑定結果:造成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被阻塞而造 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足,產生傷害,而缺血性中風與關閉點滴 或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並無關聯。缺血性中風無法事先預防 ,只能藉著降低危險因子,例如控制血壓、血脂、血糖等方 式以降低其發生機率,但並不能夠完全避免其發生。如果病 人於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前服用降血壓藥,只能降低腦中風發 生機率,但無法完全預防前開結果之發生。 ㈢、鑑定事項: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發生意識改變,於同 日進行電腦核磁共振檢查,依據檢查結果及相關病歷資料, 告訴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事先預防?若可 預防潘建州應採取何種醫療處置行為,以預防結果發生?   鑑定結果:109年4月15日9時46分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 變,昏迷指數6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發現 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日4 月16日早上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大腦 兩側有多處栓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本案依相關病歷 紀錄及檢查結果,病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脂肪 栓塞,而腦部血管脂肪塞栓,無法事先預防。」等語,亦有 前開鑑定報告附在系爭偵查卷內可憑。   七、再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 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 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 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 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 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 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 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及0000000號)均係由衛 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供相關資料,基於醫 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 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 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 可知,張瑋軒及潘建州於本件就林采屏相關之醫療行為及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林采屏嗣後發意識改變或移除氧氣鼻 導管並無關聯。而林采屏於意識變化時潘建州已進行所有必 要之急救措施。此外,腦中風發生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被阻塞 而造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足產生傷害,只能藉由降低危險因子 ,如控制血壓、血脂、血糖等方式降低其發生率,但並無法 完全避免,降血壓藥需長期規則服用,才能維持血壓正常平 穩,達到降低腦中風發生機率,縱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 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前,先讓林采屏服用降血壓藥,此 暫時性的效果仍不足以避免林采屏腦中風之發生。又移除靜 脈導管時病人之擺位並無硬性規定,故即便採取坐姿亦不會 增加脂肪栓塞之風險,故林采屏發生急性意識改變與其當時 採取坐姿及身著背架並無關聯,即便當時讓訴外人先服用降 血壓藥及改採臥姿,仍不可避免其腦中風之發生。再依醫療 常規及一般醫院運作,若發生意識變化,首先須立即測得其 生命徵象,若有血壓或心率發生變化之情形,則需進一步啟 動院內急救流程,依病歷紀錄所載,林采屏發生急性意識改 變時,生命徵象為血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呼吸24 次/分,昏迷指數6分,足見林采屏當時血壓與心率並無發生 致死性之變化,是張瑋軒於觀察3至4分鐘後始按下緊救鈴之 處置,也難認已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 難認有延遲之情事,又林采屏前開意識改變,無法事先預防 等情,均堪認定。原告雖一再質疑前開鑑定所依憑之病歷與 實際狀況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空言否認前開鑑定報告所出具之專業意見,難以採信。準 此,潘建州及張瑋軒當時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相關處置均屬合 宜,亦符合醫療常規,更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益徵林采 屏突然性腦中風之結果等情,與潘建州、張瑋軒所為之相關 醫療或處置,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潘建州及張瑋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指稱潘建州與張瑋軒在照護林采屏過程中有醫療 過失,因而導致林采屏腦中風之結果等情事,本件並無客觀 證據足認林采屏腦中風係因潘建州、張瑋軒之醫療行為所致 ,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潘建州、張瑋軒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潘建州、張瑋 軒之僱用人即臺中榮總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 九、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 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 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 (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 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在本件情形,原告除應 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又不能證明不具可歸責性,始須對林采屏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雖不否認與林采屏間具醫療 契約存在,然原告迄仍無法證明林采屏發生腦中風之結果與 被告之醫療或處置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實無從遽認定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更何況,潘建州及張瑋軒就本件 相關醫療及處置行為均已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臺中榮總就與林采屏間之該次 醫療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另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榮總應對林采屏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併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1-醫-1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楊韻 被 告 張詠頤即張淑瓊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3項原聲明:「㈡、被告 不得再將被告刑案中任何內容用做他用。㈢、被告不得再以 以任何名義聯繫原告家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並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㈡、被 告不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 使用並以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發函公告。㈢、被告應正式 向原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原告無關並 且不會再打擾原告家人。」原告前開所為,均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事實,並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前開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在春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鴻公司)任職,被告則 為春鴻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即訴外人盧春宏配偶。春鴻公司於 111年5月間財務出現狀況,許多員工因而被迫離職,被告卻 以股東名義告知同仁,公司已無法再支付薪資及資遣,惟竟 又私下邀約原告至其另成立之公司工作,被告身為春鴻公司 股東,理應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與公司一起對債務負連帶 責任,卻丟下公司債務不管而另作經營,違反身為股東應履 行之義務。又被告於111年7月間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 ,原告最終雖獲不起訴處分,卻因被告無端生事,身心產生 莫大的傷害。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前後,連續二次以 「同事媽媽」名義聯絡原告家人,企圖擾亂原告家人情緒, 並以尋人方式煽動原告父親報警稱原告失蹤,其心可議,被 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及家人間之情感產生嫌隙,為免被告過激 及防不勝防之行為對原告及家人造成困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損害名譽及未履行義 務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81,600元(依原告111年任職春 鴻公司之投保薪資計算一年所得,即31,800元×12個月=381, 600元計算)。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381,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 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使用 並以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發函公告。3、被告應正式向原 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原告無關並且不 會再打擾原告家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春鴻公司之股東,應與春鴻公司同負債務清 償之責任,惟春鴻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依公司法僅以其出 資額負有限責任即可,原告誤以無限公司規定要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之責,實無理由。 ㈡、原告認為被告以不實之事實誣指其涉犯妨害名譽,而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惟被告指證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春鴻公司於 111年5月間出現財務狀況,春鴻公司廠商告知被告收到由原 告公務手機傳來的Line訊息,其中內容指稱被告對廠商收回 扣,此事實確實是對被告名譽之妨害,被告係根據其已獲知 之事實提出告訴並非誣告,即便事後獲不起訴處分,仍無礙 被告維護自身權利。 ㈢、原告又指稱被告頻頻騷擾其家人要求報警,導致原告家人數 次陷入恐慌,使原告與其家人間情感產生嫌隙云云,惟被告 僅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家人一次,目的是詢問原告聯繫方式, 企盼藉由原告提供訴外人盧春宏下落,被告前開行為亦無不 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此造成其與家人間 之情感嫌隙亦非實在,被告認原告自承其長年不返家之情事 方係造成原告與其家人情感產生嫌隙之真正原因。 ㈣、原告聲明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基礎不明,更不符合損害 賠償之方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曾在春鴻公司任職,被告則為春鴻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盧春宏配偶;又被告曾於111年7月間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 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亦曾聯繫原告家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公告,傳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62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前開情事為真 。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情事,且僅為探詢原告聯 絡方式而與原告家人聯絡1次,復以前開情詞抗辯,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前開文書為證,然前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惟按 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刑事告訴 ,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 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有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使憲法上所保 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偵查後,因犯 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 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價上 ,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 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按名譽權之侵害,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在民 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 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 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 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 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 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 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然查,因原告於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務手機,曾以「楊右右 」之LINE暱稱發送「反正誰收回扣你也知道」、「倒不如找 拿回扣的人要錢,不要到最後人家都脫產了你也拿不回錢」 等文字之訊息予春鴻公司廠商,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 譽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43625 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但觀諸該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顯示,原告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務手機確有發送 前開訊息予廠商,則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原告發送前開訊息 而毀損其名譽,因而提起刑事告訴,則被告於該刑事偵告訴 案件中所指控之客觀事實尚非憑空杜撰,亦非出於故意虛構 之不實內容,縱嗣因檢察官偵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申告 之前開行為確屬原告所為,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仍不能因 此即遽認被告係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而被告行使憲 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也不能認為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 訴犯罪屬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進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不實 之情事誣指原告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接連以「同事媽媽」名義聯絡騷擾原告家人 、打聽原告行蹤、又煽動家人報警等行徑,已對原告及其家 人造成困擾,進而侵害原告及家人間之情感云云。惟被告僅 承認為探詢原告聯絡方式而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家人1次。然 被告為探詢原告聯絡方式而與原告家人聯絡之情事,仍屬社 會上一般之正當行為,難因此即認被告前開聯絡行為有何不 法性可指,更未因此對原告造成直接損害;況原告迄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家人因被告前開聯絡行為而造成損害, 亦難認為被告前開聯絡原告家人行為構成侵害行為,是原告 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㈥、復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法第99條定有明文。即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其 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原告 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60條之規定與春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惟春鴻公司之組織形態既為有限公司,自無前開公司 法第60條適用之餘地,且被告也未因此而對原告負任何注意 義務,則原告援引前開法條認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 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使用並以春鴻公司名義發函公告 ,暨應正式向原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 原告無關並且不會再打擾原告家人,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3-訴-272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至138號「遠雄 之星8」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 ,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三路「遠雄之星7」社區之前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1 4分、23時許,接連在「遠8~C棟」住戶交流社群(下稱系爭 社群)上發表「另一個報名的已是遠7主委就是之前拔草測 風向跟電梯猜猜看一週不公佈的陳俞志好不好,我不多說我 不認識11-2王秀如,但是無奈只能提醒大家全力支持11-2王 秀如。」、「請問各位C棟的鄰居,我早上講我對委員選舉 的看法,我支持11-2並對另一位候選人提出我的看法,拔草 測風向跟電梯猜猜看一週不公佈,哪一件不是事實,我想大 家各有定見,本人本於初心只是希望能選出一個熱血正直又 願意聽大家心聲,也能解決大問題的好委員,期待我們遠8 成就一個更好的社區,既然好委員王小姐已選出,多餘的爭 論也沒有必要,更無助社區的和諧」等語(下稱系爭留言), 被告發表系爭留言顯係惡意操控與論,企圖誘使素未謀面之 其他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任意指摘、恣意辱罵原告,已貶損 原告社會評價,且已間接引發爭社區住戶對原告的不佳評價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被告並未參加過遠雄任何群組,也沒有參 加任何會議,12-6房子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係於112年7月才 搬進系爭社區,並未於112年4月15日出席會議,被告否認曾 在系爭社群發表系爭留言,況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發 表系爭留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社群上發表系爭留言, 已侵害其名譽權乙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然依系 前開擷圖內容僅可推知,系爭社群內有人以暱稱「12-6」之 名義而發表系爭留言,惟無從因此即遽認該名暱稱「12-6」 之人即為被告。此外,被告於另案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偵查程 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532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於112年12月28日調 查程序時將其日常使用手機提交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 庭檢視,結果均未發現手機內之LINE社群中有系爭社群之紀 錄,而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表示無法確定該暱稱「12-6 」即為被告,其只是要告該帳號使用者等情,亦據本院調閱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5323號偵查卷宗查詢無訛。此外, 前開擷圖中暱稱「12-6」之使用者,大頭貼係動物照片,也 無法據此辯識為被告,亦無其他群組成員稱呼此帳戶為「謝 振坤」或其他有關被告姓名相關稱呼。至依原告於言詞辯論 後才提出之LINE擷圖紀錄上固有出現「謝振坤」三字(見本 院卷㈡第248頁),惟細譯前開對話擷圖內容,僅係住戶間之 討論,也無法據此推認系爭社群中暱稱「12-6」之人即是被 告。況且,原告曾以前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即系爭偵查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 程序後而以112年度偵字55323號對被告為不訴處分,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駁回再 議而確定,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遭被 告妨害名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 復未能就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核與本綿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3-訴-135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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