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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4毫克之狀態下,在經同行友人勸阻其勿酒後駕車後,仍無 視他人勸誡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嗣更因酒後影響自身駕駛 操控能力,進而自撞道路護欄及機場圍籬,其所為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林新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機場外某工地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航勤北路長榮航勤往北一崗方向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紐澤西護欄及機場 圍籬,使同車乘客蔡國鴻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咸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咸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咸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咸義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 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函及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 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6日 備註

2025-02-27

TYDM-114-聲-203-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嗣更因酒後影響自身 駕駛操控能力,而於道路中央停車,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謝啓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啓暘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紅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7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福山路3段路口 前,因停止於路中央而為警臨檢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啓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35-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大鈞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3頁),本案係因告 訴人陳金源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空氣槍1支(含辣椒彈4顆、鋼瓶1瓶) 不具有殺傷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 \

2025-02-27

TPDM-114-單聲沒-2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田俊杰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該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迄今 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 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 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5日前之某時 112年10月2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34號、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15日 備註

2025-02-27

TYDM-113-聲-384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有多次因各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刑 且業經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 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 車上路,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鄭銘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郎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 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738-20250227-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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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然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 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 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及113年間,已 曾因各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且 前揭犯行中最末次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已於113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 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 車上路,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許文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 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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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9、13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威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柯宇晉、蔡偉民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告訴人柯宇晉及蔡偉民受騙,致其等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遭詐欺集團詐取,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得款現 金300元,且該等現金業經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 0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使用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以面交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林威志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使用本案手機門號註冊認證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再分別 為如下行為:㈠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 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先向柯宇 晉佯稱要購買其所販售之鍵盤,復向柯宇晉佯稱因訂單有問 題,需柯宇晉寄出其名下之金融卡檢查帳戶安全性問題云云 ,致柯宇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上開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 所創建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寄出,然嗣後柯宇 晉發覺其上開帳戶遭到警示,始悉受騙。㈡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先向蔡偉民佯稱伊可支助蔡偉民之經濟,但須蔡偉民寄出 其名下之金融卡云云,致蔡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上開 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所創建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及台中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寄 出,然嗣後蔡偉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偉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辦包含本案手機門號在內之3支預付卡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均交付予對方,被告並因而獲取3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宇晉、蔡偉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宇晉、蔡偉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3 本案手機門號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交貨便資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認證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並創設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交貨便資料之事實。 5 告訴人柯宇晉、蔡偉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柯宇晉、蔡偉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所獲取之 3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2025-02-27

TYDM-113-簡-440-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被告鄭伊珊佯以購買營養品 探視告訴人謝壽新為由而和解,卻均未兌現而未和解,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被告則均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 由。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 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於量刑時並已敘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由,亦查無原判決有何違 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之處。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明關於被告犯後 態度如何惡劣、如何毫無悔意、被告於應和解或開庭之時 間,若非未到就是遲到、被告還稱周六周日要休息,不要 打擾被告等意見,與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當庭、具狀所已 提出之意見,內容實屬雷同,原判決既載明就此已於量刑 時有所斟酌,本院尚不能認原審對此有所遺漏,而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從而,原審量刑之結果,應予維持,是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勾選「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並未載明任何上訴理由,且至本案辯論終結為 止,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核屬無理由之上訴,是 被告之上訴當然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在監押,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7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伊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林家煜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 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 訴人謝壽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 表示之量刑意見(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7號   被   告 鄭伊珊 女 34歲(民國78年3月28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謝壽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謝壽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壽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壽新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林家煜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交簡上-171-20250226-2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李文杰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鄭金旗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文杰對被告鄭金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壢簡附民-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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