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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03號 原 告 陳俊榮 被 告 林子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1903-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斗金」以下至第6行「手。」間之記載 更正為「、『水果奶奶』(即少年賴○宸,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123123』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嗣甲○○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 」刪除、第13行至第14行「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補 充為「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由『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第14行「布局合作協議書」更正為「 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5行「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 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操作收 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維』之署名」、末行「去向」以下補 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刪除、第15行「 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 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 維』之署名」、末2行「不詳地點」更正為「附近的公園」、 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6補充「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即少年賴○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丁○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 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製 作工作證、假收據、假協議書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暱稱「斗金」、共犯少年賴○宸、「123123」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 以認定。  ㈣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斗金」、少年賴○宸、「123123」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賴○宸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賴○宸之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19 頁、第10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少年賴○宸在同 一telegram群組內,伊有跟少年賴○宸見過面,矮矮胖胖的 ,17歲,好像叫賴什麼的,伊面交取款後轉交給少年賴○宸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 ,又觀諸上開卷附賴○宸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 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㈧又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 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 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張哲維」之印文各2枚 、「吳峻毅」、「達正投資」印文各1枚、「張哲維」署名2 枚再予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 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起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張哲維」印章1個,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業於另 案查獲扣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 ,合計1萬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操作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67頁 2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同上偵查卷第69頁 3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61頁 5 112年11月10日保密協議書 同上偵查卷第61頁 6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59頁 7 「張哲維」印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telegram 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甲○○以可獲取款 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俊貿 國際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百煉金股」, 向乙○○佯稱:可操作「俊貿國際」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 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由「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維」收受款項等內容之「操作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甲)、「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 乙○○訂立之「布局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甲)後, 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乙○○收取35 萬元款項,甲○○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乙○○加 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乙○○,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 甲○○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 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00年0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粉圓妹」、「張子函」、「 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 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天天向上」,向丁○○佯稱:可操作「達正」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 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 由「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向丁○○收受現金儲值款 項50萬元等內容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 含有甲○○個人照片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乙)、載有投資計劃相關事宜之「保密 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 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丁○○收取50萬元款項,甲○○並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 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丁○○,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待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稍晚,在不詳地點,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可獲取款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3、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甲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8張、被告與衣著照片12張、本案協議書甲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5 本案收據乙影本1份、本案工作證乙翻拍照片1張、本案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甲與乙、本案工作證甲與 乙、本案協議書甲與乙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犯行,各係 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486-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 上 訴 人 陳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柏維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否認與張家誠、林子捷等人共同推銷或販售任何商品 予告訴人林鑛鐘、鄭經(以下合稱林鑛鐘等),且林鑛鐘至 銀行辦理貸款及領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一事,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亦不知情;上訴人雖有開車載林鑛鐘等至銀 行,但未陪同辦理,亦不知悉要去銀行辦理何事;本件僅有 林鑛鐘等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情;且林 鑛鐘等可能因投資失利怕遭家人責罵,始臨訟杜撰上訴人為 加害人,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 決遽認上訴人有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 ㈡林明義、吳家豪之證詞、土地登記申請書、元大銀行貸款申 請書、擔保品租約、林鑛鐘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第一審 判決附表(以下所載附表或編號,均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或 其編號)編號1至9所示之提款證據,僅能證明林鑛鐘曾辦理 抵押貸款,及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其本人之遠東銀行帳戶,不 足以推認是上訴人促成借貸,亦無法證明林鑛鐘有將現金交 給上訴人。而鄭經所述交給上訴人之金額前後不一,違反記 憶力隨時間經過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且其陳述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均有可疑,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林明義於偵查中陳稱:林鑛鐘有說這筆借款是要投資金融商 品;吳家豪在偵查中亦表示:林鑛鐘說想要買海外保單各等 語,並有林鑛鐘親簽之資金用途切結書,足認前述貸款並非 用於靈骨塔買賣。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 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吳家豪另涉多起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即認前揭切結書等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林鑛鐘等雖已年邁,但投資經驗豐富且有警覺性,不致輕信 上訴人話術即交付鉅額現金,而未留下任何證據。上訴人只 是本於商業目的,希望多賣幾個骨灰罐給鄭經,才主動積極 提供客戶載送服務,以爭取商品成交機會,卻遭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殊難令人甘服。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向林鑛鐘等販售骨灰罐,及開車 載送其等至銀行數次等情,佐以林鑛鐘等、林明義、吳家豪 、林盈秀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⒈ 本件除林鑛鐘等之陳述外,另有林鑛鐘之筆記、林鑛鐘等之 回憶錄、相關帳戶存摺內頁提領紀錄及取款憑條,足認上訴 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取得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現款;而卷附筆記、回憶錄雖與林鑛鐘等之指訴具有 同一性,而不得為補強證據,惟本件係依其他證據資料合理 推斷林鑛鐘等所述具有憑信性,並非別無補強證據即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依上訴人與鄭經於民國109年5月3日之 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在上訴人向林鑛鐘等取得2645萬元之後 ,鄭經曾向上訴人提及其等見面及商討乃2、3千萬元(與遭 訛詐之金額相當)之事,當時上訴人僅回稱「旁邊還有人」 等語,並無訝異或反對之反應,可見上訴人辯稱其僅係賣給 林鑛鐘等共15個骨灰罐,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等 語,並非可採。⒊吳家豪於原審雖證稱並不認識上訴人,惟 吳家豪先前涉有多起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而經檢、警偵辦, 其中不乏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經集團成員引介 ,透過吳家豪向銀行貸得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案件,與林 鑛鐘等之被害情節一致;且吳家豪與上訴人涉有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考量吳家豪與本案甚具利 害關係,其於原審所述及書立之切結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1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 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 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佐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並不相違,亦非僅以林鑛鐘等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再稽 之卷附林鑛鐘製作之筆記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卷㈠第89至94頁),均係按照時間順序載述 當日所見事件經過及個人心情,其中不乏「很有實力又誠懇 」、「對我之物真有誠意」、「我大大期待,又高興了」、 「大滿意又安心」等不吝稱許上訴人及抒發自我心境之用語 ,未見其有何遮掩修飾之意,足可推知筆記內容應是在事件 甫發生後,由林鑛鐘基於備忘目的所為之紀錄,當時既非預 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不高,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非可率謂該項證據於證明力之判斷上概無作用。而鄭經 於偵查及原審所言雖未盡一致,然此既經原判決本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非僅以其說詞前後不符即逕予摒 棄不採,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林明義雖曾證述林鑛鐘 在申請貸款時表示是要投資金融商品之用,且林鑛鐘在資金 用途切結書上,亦載明其並非投資於如靈骨塔買賣等顯非合 理之高額報酬產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293號卷第29、117頁);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 鑛鐘當時係聽信上訴人及林子捷所言,欲藉由向銀行貸款而 取得負債之表象,以圖減省稅金負擔,衡情林鑛鐘當不致將 上情向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據實以告,自無從僅憑林鑛鐘 前揭簽寫之文件或申貸時所言,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原判決以吳家豪之品格因素及虛偽動機,削弱其證詞 之可信性,並採信林明義、吳家豪所為陳述中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而排除同一證人其他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皆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詳予說明何以 不採林明義、吳家豪於偵查中所稱林鑛鐘等曾提及有意投資 金融商品或購買海外保單等語,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非可 遽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且本件除林鑛鐘等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 ,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則行為人一旦施 以詐術欲取信於被害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業知識,但 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 生,仍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本件林鑛鐘等係因 上訴人佯稱已覓得買家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另行 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節稅、退稅等不實說詞,因 而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金錢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使上訴人 取得現金合計2645萬元,足認上訴人已有向林鑛鐘等積極施 用詐術之客觀事實,此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至於林鑛鐘等投 資經驗是否豐富、對上訴人佯稱之殯葬商品轉售牟利機會有 無警覺、是否留存證據以供日後查考等情,依上開說明,均 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率以林鑛鐘等 警覺性高,不致輕信上訴人話術或未留下任何證據等情為辯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自首 或自白,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 未及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632-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子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治宏 李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被 告 鄭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14,2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812-20241129-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烈 范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丞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鋁製球棒伍支均沒收。 二、張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三、范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承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 忻、謝懷毅(本院通緝中)、張烈3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 快速道路近大度路1段引道處與陳順傑駕駛搭載林子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 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 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 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 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 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93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 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 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 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 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 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 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 並聯繫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等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 與。嗣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 00號前,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范建宏即與王承恩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依王承恩之指示,駕駛C 車自後追逐B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 路上自由通行權利。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陳順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 上之王承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 承恩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陽丞忻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烈、范建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原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 第41頁)、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審原訴卷 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 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 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 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 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 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駕駛之王承恩、同車之謝懷 毅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 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 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 成功攔停B車後,與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 ,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在車 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 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陽 丞忻、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等自後追撞攔停B車 並持鋁製球棒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並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建宏嗣駕駛C 車搭載王承恩共同追逐B車之強暴行為,已妨害B車內之陳順 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范建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建 宏駕駛C車接應王承恩,與之共同追逐B車,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 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 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 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 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 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 ,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 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 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 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 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 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 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 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范建宏與王承恩繼續追逐B車 等語(被告范建宏就王承恩等4人起初駕駛A車追逐、逼停、 追撞B車並砸車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未說明被告范建宏有何 製造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且具延續性等具體危險之危險駕 駛行為,被告范建宏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接到王承恩,王承 恩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叫我過去追被害人,所以我就駕駛C 車去追B車,就跟在B車旁邊,但沒有陳順傑所述切到B車前 面逼停等語(原訴卷二第28頁),自難認被告范建宏所為構 成上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范建 宏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范建宏充分答辯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范建宏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被 告范建宏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共同施 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 一罪。  ㈥被告3人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均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陽丞忻、張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范建宏則應依上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 王承恩、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等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被告陽丞忻、張 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 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辯護人主張A車追逐B車時 道路尚屬空曠、追逐時間短暫、A車並無嚴重超速之情,故 對交通安全往來所生危險影響並非甚鉅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范建宏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范建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且為被告范建宏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41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 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被告陽丞忻、張烈 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 撞B車攔停,並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被告范建宏則 與王承恩共同以C車追逐B車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通行自由 ;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陽丞忻 、張烈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 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 、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被告范 建宏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再考量被告陽丞忻前有詐欺、洗 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張烈前有毀損、妨害秩序 、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范建宏前有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范建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王承恩旋糾集被 告范建宏駕駛C車共同追逐B車,被告范建宏此時起就王承恩 、謝懷毅及被告陽丞忻、張烈等之逼車、追撞、攔停及持鋁 製球棒砸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傑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A車先追逐我們,我們被攔停砸車之後 ,才換鐵灰色保時捷即C車接著追逐等語(偵卷第14頁,原 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則C車於接應王承恩上車前是否 有共同追逐B車、是否有逼車或追撞等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 不安全駕駛行為,卷內均無事證可佐,被告范建宏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分擔行為,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被告陽丞忻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先前相約前往漁人碼頭出遊,各自 駕車前往,我在A車上沒聽到王承恩與范建宏聯絡,是事發 後在警局聽王承恩說他在我們下車後有聯繫范建宏,我不知 道聯繫內容等語(偵卷第29頁、第171頁,原訴卷二第24頁 、第27頁)。既王承恩與被告范建宏之聯繫行為,係在被告 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砸B車之後,則被告范 建宏於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下 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時,與之有無犯意聯 絡,亦屬有疑。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案發稍後晚間為警查獲 時,雖扣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獵龍專案小組」群組對 話紀錄暨成員資訊,前開群組內成員有「幼齒」、「財富」 、「忻」、「謝小霸」、「文誠」、「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 勒」等人,「文誠」於111年6月23日15時9分許在群組內傳 送「等等直接處理了 可以帶就帶 不能帶就直接手腳打爛 一樣等停車 下車的時候」,「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勒」於 同日3時2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幼齒 手腳一定要」、「一 定要爛掉」、「口罩都戴好」、「@幼齒」、「@財富」、「 收到沒」、「@忻」、「@謝小霸」等情,此有手機螢幕翻拍 照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被告范建宏 、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謝懷毅、王承恩均否認該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卷一第 313頁),再參本案係因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 恩、謝懷毅與被害人2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而上開訊 息係於本案發生前1小時以上預先傳送,則被告范建宏前開 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是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資訊亦不足 證明被告范建宏於A、B兩車發生行車糾紛時,即與王承恩等 人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建宏於駕 駛C車接應王承恩之前,與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 承恩、謝懷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是依檢察官所 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范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范建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意圖供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王承恩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且上開物 品扣案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均在場,而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 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乃均由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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