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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莊國兒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等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起進行審判,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辯論終結,有當日案件審理起訖表在卷可查。本件原告係於 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2時09分許始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註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附民-395-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林和成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附民-280-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劉珈吟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附民-281-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陳韻汝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附民-2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之父親看診日期與履行社會勞動日期相衝突,故未履行 社會勞動。抗告人補件時有提到有部分收據被其父親拿去做 申請補助。希望能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會好好 盡快做完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目前單親,小孩的母親並沒有 要負責小孩的生活,目前抗告人之父親及未成年女兒都需要 抗告人之照顧,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準此,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 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 ,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然經檢察官審核結果,以抗告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 部○○○○○○○○,於11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後,復於   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而犯侵入住 宅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又執行檢察官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 月2日,就抗告人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核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原應履行936小時,然抗告人自113年4 月26日起,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其後抗告人雖於113年6 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然 經檢察官依其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抗告人仍未依通知時間 到場履行,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9日共3次發函告誡,均未獲置理,抗告人顯屬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 規定。又抗告人因另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綜合上情,而認抗告 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因而於113年9月22日,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以苗檢 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5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0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抗告人於本案除上開因搶奪、竊 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外,復因故意另犯搶奪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抗告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執行檢察官傳喚應於 113年9月10日到案時並未到場,而於翌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依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 考表」,就具體個案資料,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 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抗告意旨雖主張其   尚有長輩、幼女需照顧等家庭因素存在,惟上開事由,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 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 ,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 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 依據,自不得以抗告人家庭環境執作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 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 ,並依上開作業要點,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狀況、社會勞動及 其他相關之內容,認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之理由。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 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 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 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 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抗-63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建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 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修正生效後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   然本案上開確定判決均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受刑人罪刑,縱其宣告刑均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說明,仍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等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就宣告多 數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次數 (共5次)、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均屬相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等情狀,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60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清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清葉(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 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帝佑),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陳玟岑)搭載告訴人何文惠,沿對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 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告 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發生本件事 故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 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則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 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其配合調 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其有過失,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有自首之情事,然本院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到傷害及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日 常生活,被告本身頗有資力(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卻遲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使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 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 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易-17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勳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侑勳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 50分許前某時,由蔡侑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微 信通訊軟體(帳號:qazwsx00000000、暱稱「尾」)與吳振閤 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吳振閤乃於同日1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停車場,蔡侑勳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該址與吳振閤碰面。由吳振閤進入蔡侑勳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再由蔡侑勳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予吳振閤,並向 吳振閤收取6,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吳振閤因另案為警 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獲蔡侑 勳,並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蔡侑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81頁、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吳振閤聯繫後,於上開時間、地點 見面,其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振閤,並收取6, 5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 案係證人吳振閤向微信通訊軟體帳號:Allen00000000、暱 稱「發」之人(下稱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500元,請其幫忙跑腿,其與證人吳振閤每人各出資6,500 元合資向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qazwsx00000000、暱稱「尾」, 其有於112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駕駛ATX-0699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與證人吳振閤碰面, 證人吳振閤進入蔡侑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被 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予證人吳振閤,並向證 人吳振閤收取6,500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 經證人吳振閤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陳在卷(見他卷 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並有手機截圖畫面、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吳振閤合資向 暱稱「發」之人購買毒品,其僅係代為跑腿等語,然:  1.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算是幫證人吳振閤拿愷他命,不過 我後面只有幫他拿電話卡,是吳振閤透過微信聯繫我,說他 沒有網路,叫我幫他買,我剛好在網路商店蝦皮有看到,就 幫他買電話卡1張,我不是賣愷他命予吳振閤等語(見他卷第 9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是幫吳振閤向暱稱「發」 之人拿愷他命,吳振閤付6,500元給我,我再交給暱稱「發 」之人,我只是幫吳振閤跑腿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4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又先稱:吳振閤請我幫忙向暱稱「發」之人 拿電話卡,並叫我幫忙代墊6,500元,我向暱稱「發」之人 拿電話卡,電話卡是用袋子裝的,我把錢拿給暱稱「發」之 人,沒有打開袋子確認就離開了,後來我將紙袋交給吳振閤 ,吳振閤拿6,500元給我,他打開看,我就知道是愷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後又稱:當時是吳振閤向暱稱「 發」之人購買6,500元愷他命,請我幫忙跑腿,因為我跟吳 振閤合資購買毒品,6,500元我跟吳振閤一人出一半等語(見 原審卷第78至79頁);復改稱:合資金額應該是13,000元, 每人出資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就其究竟有 無經手毒品、價金、合資金額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 信。  2.證人吳振閤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開0000-00號汽 車過去等被告,後來被告開白色BMW汽車過來,我就下車過 馬路走去對面,並進入被告汽車的副駕駛座,我付6,500元 給被告,被告則給我4公克的愷他命1包,交易完成後,我就 下車回到我的車上,然後開車離開,當天我們是用微信聯絡 ,被告的暱稱是「尾」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3年,不常見面,112年4月30日 上午10時50分我有跟被告見面,麻煩他幫我拿愷他命,後來 被告有給我愷他命,我不知道他找誰拿,我也不認識暱稱「 發」之人,我有聽過這個人,他那邊有毒品,但我不知道被 告是不是找暱稱「發」之人拿愷他命,我不知道暱稱「發」 之人的真實姓名資料,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暱稱「發」之 人拿過愷他命,當天我拿6,500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 無另外出錢向暱稱「發」之人買更多的愷他命,6,500元那 筆錢是我出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墊錢拿更多愷他命,我 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也不知道他跟別人買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第136至140頁)。  3.由證人吳振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證人 吳振閤自始至終均與被告直接聯絡,且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振閤並收取價金,證人吳振閤未曾 與暱稱「發」之人接觸或聯繫,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如 何取得毒品皆毫無所悉。被告在毒品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 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其作為已完全阻斷證人吳振閤直接向 藥頭即暱稱「發」之人購買毒品之可能,被告顯係基於賣方 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而非單純為證 人吳振閤向暱稱「發」之人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縱被告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暱稱「發」之人所取得,然依上說明 ,被告向暱稱「發」之人之調貨行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而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則上游毒販與證人吳振閤間既 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吳振閤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吳振閤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殊難憑採。  4.再衡酌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 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 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證人吳振閤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供出被 告於法並無減刑之規定,證人吳振閤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案犯行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是證人吳振閤所為上開證詞,自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5.復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被告自承其確有於案發時間與 證人吳振閤碰面、向證人吳振閤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愷他命 ,雙方銀貨兩訖等情,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與證人吳振閤碰面時,彼此間已就特定毒品交 易標的之數量、價格及地點等內容意思合致,此等證據自得 作為證人吳振閤陳述之補強證據。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 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吳振閤間有何特殊親 屬情誼,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訴追   重刑之風險,僅於與購毒者吳振閤聯繫後,率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吳振閤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本案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 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 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5 010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 「發」之人,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微信暱稱「發」 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他卷第97、240頁)。是 本件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 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與證人吳振閤聯繫 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 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 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所為之沒收亦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2 K盤1個 3 電子磅秤1臺 4 愷他命殘渣罐1罐 5 分裝夾鍊袋1包

2024-12-24

TCHM-113-上訴-1054-2024122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瑞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32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7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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