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HM-113-抗-63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趙均諺因為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被判刑9個月,他想易服社會勞動,但檢察官覺得他之前就曾不認真履行社會勞動,而且又犯了其他罪,如果讓他易服社會勞動,很難達到矯正效果也沒辦法維持社會秩序,所以不准。趙均諺不服,覺得自己要照顧家裡,應該給他機會。但法院覺得檢察官的決定沒錯,駁回了他的抗告,還是得乖乖去坐牢。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之父親看診日期與履行社會勞動日期相衝突,故未履行社會勞動。抗告人補件時有提到有部分收據被其父親拿去做申請補助。希望能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會好好盡快做完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目前單親,小孩的母親並沒有要負責小孩的生活,目前抗告人之父親及未成年女兒都需要抗告人之照顧,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準此,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審核結果,以抗告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11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後,復於   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而犯侵入住 宅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執行檢察官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月2日,就抗告人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原應履行936小時,然抗告人自113年4月26日起,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其後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然經檢察官依其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抗告人仍未依通知時間到場履行,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9日共3次發函告誡,均未獲置理,抗告人顯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規定。又抗告人因另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綜合上情,而認抗告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於113年9月22日,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以苗檢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5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抗告人於本案除上開因搶奪、竊 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外,復因故意另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執行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9月10日到案時並未到場,而於翌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依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就具體個案資料,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抗告意旨雖主張其   尚有長輩、幼女需照顧等家庭因素存在,惟上開事由,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依據,自不得以抗告人家庭環境執作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 ,並依上開作業要點,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狀況、社會勞動及其他相關之內容,認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