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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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冠晉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世驊 被 告 林明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4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4、3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冠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晉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日邀同被告黃世驊、林明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合計1,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9年8月2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期一年),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1.095 %,計為年利率為2.69%,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冠晉公司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900,000元、97,44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世驊、林明君既為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份、保 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1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放款 利率查詢1紙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冠晉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黃世驊、林明君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00,000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7,443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997,443元

2024-12-23

KSDV-113-訴-1443-202412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3

KSDV-113-重訴-253-2024122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蕭海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0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 請補發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向104年度訴字第248 0號判決原告陳彩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5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被告呂秀 蓮等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阻隔設施拆除。依上開規定,前 開判決對聲請人亦有效力,聲請人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 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已遺失,爰依法聲請補發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3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 人自陳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頁),且系爭土地 由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向陳彩雲購買,於112年5月16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則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3

KSDV-113-聲-221-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譚玉美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萬2,76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於112年12月16日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 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3年11月3日罹於時效,對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事由, 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5 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 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2,87 4元,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395、7622建號建物,其鑑價結果為 671萬8,327元,尚高於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 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 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36萬2,769元(計 算式:1,272,874元×8.55%×40/12=36萬2,769,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6萬2,76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0

KSDV-113-聲-21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告 何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楊力欽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0

KSDV-113-訴-78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梁揆晧 相 對 人 林麗錦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28,555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45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755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2628號本票裁定(下就該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稱系爭本票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45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協議書與買賣 價金之給付義務,兩造間並無票載發票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案兩造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收到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33號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已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55號,下稱 系爭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裁定確定後 ,相對人即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臺南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核發聲 請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禁止收取命令等,有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由,於113年5月30日在向本 院業已提起之系爭訴訟中,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 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現仍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 中,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引規定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 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 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228,555元(計算式:4,725,210元 ×6%×52/12=1,228,55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為1,228,555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又聲請人於提出1,228,5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 執行事件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0

KSDV-113-聲-220-20241220-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抗告人及第三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城公司)及高紹銘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 其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原審訴訟費用。惟系爭借款係 寶城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所生,且系爭借款應返還金額非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亦有不符, 不應以該標的價額作為上訴裁判費用之衡量基準。抗告人從 未向他人或相對人借款,卻因而受寶城公司之借款債務牽連 ,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抗告人將迅就此提起訴訟救助之 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6,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7,512元, 原審補費裁定誤載為424,057元,惟經核算後,上訴裁判費 均為6,945元,該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雖有誤載,惟上訴裁 判費仍相同,抗告人仍應繳納),此裁定於同年5月30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命補上訴裁判費 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抗告人並 未遵期補繳上開費用,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足憑(同卷第159至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依法僅能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無庸再審酌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裁判費之金 額,是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另,抗告人雖 於補充抗告理由狀陳稱將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相關 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29至45頁)。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19

KSDV-113-簡抗-25-20241219-2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慶仁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吳慶雄 吳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雄補字 第20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榮昌為兩造父親,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因感念聲請人平日無怨無悔之照顧,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訴外人許仲盛律師見 證下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但為避免因贈 與系爭房地一事引起相對人二人對吳榮昌不滿,是聲請人與 吳榮昌並未在簽約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榮昌於11 3年間死亡,兩造均為吳榮昌之繼承人,相對人二人應繼承 吳榮昌對相對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兩造已辦理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聲請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二人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聲請人基於本件贈與契約所衍生之物權關係,就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相對人吳慶峰日前傳訊息稱其已委 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榮昌所簽訂贈與契約書,請 求相對人二人應繼承吳榮昌對聲請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 務,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核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法律關係,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持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 請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聲-2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蘇耀坤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3 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 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5932-6 股票 1 1000 002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5933-8 股票 1 1000 003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5934-0 股票 1 1000

2024-12-12

KSDV-113-除-30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慶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訴外人陳○仁、陳○愷2子。詎陳文慶 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猝死,原告經通知到院時得知陳文慶死亡時下半 身赤裸,背包裡有多顆威而鋼藥物,據了解係在行房時心肌 梗塞致死亡。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接獲被告代理其2名未成 年子女訴外人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審理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以 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被告承認自103年起便與陳文慶交往,並生有 張○豐與張○琳,陳文慶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 ,每日凌晨離開,另被告所提供張○豐與張○琳之戶籍登記資 料未有生父之記載,足認原告因陳文慶多年來刻意隱瞞此事 而未能知悉,原告直至收受家事起訴狀及親子鑑定報告出爐 後,方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陳文慶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被告認金額明顯過 高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嗣陳文慶於111 年11月26 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心肌梗塞而送 醫後猝死。 ㈡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 偶之人,交往期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 自106 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 ㈢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 完成親子鑑定,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 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 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 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自106 年起 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嗣陳文慶於11 1 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而送醫後猝死。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 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少 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 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兩造及陳 文慶之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照片、被告與陳文慶之Li ne對話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2年 度親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審訴 卷第17-116頁),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 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陳文慶交往之期間長達7 年許,期間並與陳文慶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 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堪認被告與陳文慶於103年至111 年間之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 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而被告明知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陳 文慶共同為前揭行為,足已破壞陳文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 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與陳文慶於80 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於112年間始知 悉被告於多年前即與陳文慶交往、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 並於與陳文慶交往期間產下陳文慶之未成年子女張○豐與 張○琳後,仍與陳文慶交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7年許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 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 態樣,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審訴字卷第131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從事網路銷售(見審訴卷第136頁),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審訴字卷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 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被 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7頁),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3年3月19日,故本 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8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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