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Wendy ang」以及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0x4B226d4D5B270eCZ0000
0000000F3c42D035c7A2」(下稱本件幣安錢包)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之帳號與告訴人甲○○聯繫
,詐稱:下載「Trust wallet」軟體,購買泰達幣存入「Mo
ontrader」(檢察官當庭補充)假投資平臺,每日可發放4
次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
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地址為0x83C00000000c0000000f30d
A0000000eD9f8D529之電子錢包(下稱第1層錢包);該筆款
項陸續遭轉入e7f2、12f7、bd48、9fd2等電子錢包地址,其
中1,870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5萬7,970元)則於112年11月
9日17時42分許〔應為1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匯入
本件幣安錢包內,以此輾轉匯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照片、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電子錢包金流明細、「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等
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客觀資料
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確實輾轉匯入本件幣安錢包,而自
被告庭呈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投資分紅情形,
且被告是提供本件幣安錢包給1個實際上不知從事何種行業
之線上博奕業者使用,依現行國內司法實務當可認為被告至
少涉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
件幣安錢包為其申辦並自行使用,其曾將本件幣安錢包之地
址提供給綽號「老八」之友人(下稱「老八」),112年11
月10日曾有1,870顆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詐欺或洗錢罪嫌,辯稱:其在菲律賓的服務外包
公司上班,「老八」是其業務上往來的線上博弈代理,「老
八」邀其投資10萬元人民幣,每月會給其代理佣金之1%,其
才會將本件幣安錢包地址告知「老八」,「老八」每月會把
其分得之獲利存入本件幣安錢包,前述1,870顆泰達幣即為
其投資獲利等語。
四、經查:
㈠「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及「LINE」暱稱「豪」
之人係自112年9月11日17時51分許起陸續透過上開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比股票高且風險低云
云,並先要求告訴人下載「Trust wallet」APP後購買泰達
幣存入,再謊稱如將虛擬貨幣存入「Moontrader」投資平臺
,每日會發放4次利息,報酬率為3%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
幣存入第1層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9至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實
投資平臺「Moontrader」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出
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遭詐騙使用之「Moontrader」平
臺頁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豪」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
kamaran1979」之人之「Instagram」頁面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15至25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第1
層錢包後,同日13時17分許有11萬6,850顆泰達幣自第1層錢
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e7f2」(完整地址詳本院卷第40至43
頁,下同)之第2層錢包;同日13時23分許有11萬5,000顆泰
達幣自第2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12f7」之第3層錢包;
同日13時30分許有11萬5,000顆泰達幣自第3層錢包轉入地址
末4碼為「bd48」之第4層錢包;同日14時39分許有2萬顆泰
達幣自第4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9fd2」之第5層錢包;1
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再有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
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亦有本件幣安錢包畫面照片
、金流明細、本件幣安錢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073
04號函暨幣流分析擷圖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第41頁
、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細繹上開幣流資料
,告訴人轉出6萬顆泰達幣後在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之
層轉情形,雖因時間上甚為密接,合於司法實務所常見一般
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立即輾轉轉匯之洗錢手法,較可
認定其關聯性,然自第5層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時,距告訴人遭詐騙將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時已約2週之久
,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且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之泰達幣亦僅有1,870顆,數量上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
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歷次層轉之數目均有極大之差距,
第5層錢包在該次轉出前復尚有其他多筆交易紀錄,是否可
逕行判斷前揭泰達幣之歷次出入情形全部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本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原非無疑。易言之,縱泰
達幣與金錢之性質相類,來源不同之泰達幣於同一電子錢包
中因混合而不能識別,可認告訴人遭詐騙轉出之6萬顆泰達
幣中,至少有部分泰達幣於密接之時間內輾轉自第1層錢包
轉入第5層錢包中,但前述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錢包轉入
本件幣安錢包之時點距前述層轉情形則相隔日久,關聯性已
甚為薄弱,不能排除其間存有其他合法交易活動之可能,自
難逕認被告係刻意以本件幣安錢包收受不法之詐欺所得;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之實際持有、使用
情況,或被告與其他電子錢包持有者、操作者間之聯繫情形
,或被告有單純收受前述1,870顆泰達幣以外之其他參與行
為,實難僅以被告持用之本件幣安錢包內有前述1,870顆泰
達幣轉入,即遽謂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㈢又除被告曾提出其與「老八」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外
(參本院卷第83頁),本件幣安錢包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
間,每月均有近2,000顆至3,100顆不等之泰達幣轉入(含前
述1,870顆泰達幣),且112年10月、12月間亦均係自上開第
5層錢包轉入,但僅有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發覺有異等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
),是被告辯稱本件幣安錢包均為其自己使用,其係因投資
而每月自「老八」處獲得分潤,不知為何有前揭異常情形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現有之證據資料遽予認定被告
曾將本件幣安錢包提供予不詳人士恣意作為違法使用,更不
能僅因轉入本件幣安錢包內之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疑為詐
騙所得,乃率然認定被告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
洗錢罪嫌或檢察官於審理時指出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㈣再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述1,870顆泰達幣係友人「Wendy an
g」委託其代為投資,與其於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內容不同,
被告於審理時亦未能陳述「老八」之真實姓名,然檢察官就
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乙事,既未能提出除電子錢包
幣流明細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實際參與情形,即
令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亦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受
騙將6萬顆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該等泰達幣中至少有部分
曾自第1層錢包輾轉轉入第5層錢包,另有1,870顆泰達幣再
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與他人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何其他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亦無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本件幣安錢包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故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
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NDM-113-金訴-222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