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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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宜萱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萱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此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而同法第436條之8第1 項則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故被告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就「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提出。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起反訴,乃以吳瑜為反訴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經變更後, 最終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吳瑜與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反訴被告吳瑜香格里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職資格不符。㈢反訴被告吳 瑜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2 日、111年4月23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3日共5次 侵權會議決議無效。㈣反訴被告吳瑜應返還管理費不當得利 新臺幣10,880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三、惟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 ,均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事件,而反 訴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答辯狀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規定;又本件訴訟之原告 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反訴原告卻以「吳 瑜」為反訴被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雖規定應以「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反訴被告之規定不符 ;是本件反訴之提出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6

STEV-112-店小-62-20241216-7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4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林宜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9元,及自民國 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2

MLDV-113-司促-8540-20241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賴銘志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國梁 張庭瑋 張偉薇 張偉萱 張偉靖 張麗紅 張美紅 張劉美佐 張進旺 張明珠 張蘇秀蘭 張志榮 張雅玲 黃玉福 黃歆雁 張天成 賴張昭 羅張阿香 張阿汶 陳紹志(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平(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徵 陳瑞祥 陳瓔娟 陳明德 陳明煌 陳明清 林永堂 林永寬 林永祥 林佑嶸 林宜萱 何義津 何建坊 何義明 洪何喜美 何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賴玉鶯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9 月20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陳紹志、陳紹平 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陳賴玉鶯部分之訴訟,此有陳賴玉鶯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95至405頁及第409頁),且經本院依法 通知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賴 玉鶯部分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1至419頁),因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 上權人何炎仔其後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 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何炎仔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而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 年以上,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 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上自38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渠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何炎仔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351頁),而被 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除被告張阿汶乃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者外),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或提出同意書證明合於)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倘若共有人不能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 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 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 ,本件當事人方屬適格。經查,原告就此業已具狀提出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張昭雄等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49至450頁),而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同意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 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渠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 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 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 ,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 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 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 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 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 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 ,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 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 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續期間 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又系爭土地上現未建有建築物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除被 告張阿汶經公示送達者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建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等語 ,當屬可採。 (2)而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達75年 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 建物或地上物,已如前述,亦未見設定登記時有何第一次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 作物建置之合意約定,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又審之系爭地上權並未約 定地租及期限,足見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陷於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狀態,該狀態已歷 時70年以上,倘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 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 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苗栗縣造橋鄉文湖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何炎仔 284地號土地 38年 淡文湖字第66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空白 79.3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284-4地號土地 3 284-6地號土地

2024-12-10

MLDV-113-苗簡-538-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91號 聲 請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穎 非訟代理人 林宜萱 相 對 人 汪芸如 孟常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2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6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0

TPDV-113-司票-34091-20241210-2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宇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1號、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宇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晉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投資 理財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透過網路於「葡京 國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中信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滙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合稱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 其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請之帳號資料中,再於同年11月16日9 時38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中信 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取得 何晉宇上開中信銀行等4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許幃善、林怡玲、 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莊慧芳、蘇建 名、魏苑倩、李春賢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何晉宇中信銀行等 4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何晉宇明知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 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貨運業者寄送予他人 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7日12時59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並於同日13時20分至同日13時37分製作警詢筆錄時, 向承辦警員表示其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連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1 2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勝利大藥局附 近遺失,並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 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許幃善、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 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晉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於「葡京國 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其於該投資網站 所申請之帳號資料中,且於同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 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何婷宜」之人,「何婷宜」是「葡京 國際投資網站」後端工程師,「何婷宜」因知悉網站BUG說 可以協助我投資,就給我網頁,我就填寫所有上面需要填寫 的資料,包含中信銀行等4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我 陸續匯錢操作後有獲利,想要將獲利及本金提出時,對方說 我違約要付違約金、還要收紅包,並要提供綁定帳號的金融 帳戶作為認證,「何婷宜」也有幫我負擔部分違約金,我是 基於和「何婷宜」間的信賴關係而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只是收件人是另一人的名字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埔警偵字第1120028147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8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下稱偵卷】 第43至46、257至259頁,本院卷第244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許幃善、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 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玲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許幃善等10人及被害人林怡玲 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詳見警卷一全卷、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623號卷【下 稱警卷二】全卷),復有中信銀行等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75至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 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尋找投資,發現網頁「PuJing」,洽談裡面客服後,他要我 自己去申請投資帳號,並綁定中信銀行等4帳戶,綁定時有 輸入中信銀行等4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我都在「PuJing」網站上跟客服希希、陳 建明聯繫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15頁),全然未提及「因透 過交友軟體認識「何婷宜」而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辦投資帳號 」或「遭投資網站索討違約金、紅包時,何婷宜曾幫被告負 擔部分違約金」等節;迄至同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始辯稱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個女生,她是後端工 程師,說可以協助我投資,給我網頁我就填寫資料,包含中 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解除交友關係後 探探軟體的所有對話紀錄就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復於同年4月29日透過選任辯護人遞狀辯稱略以:被告 係於112年8、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VIVI,互加LINE好友 後知悉VIVI係自稱「何婷宜」之人,「何婷宜」是「葡京國 際投資網站」後端工程師,「何婷宜」因知悉網站BUG說可 以協助我投資,我便透過「何婷宜」介紹而於該網站申請投 資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27頁),並主張其與「何婷宜 」間有深厚信賴關係。惟被告除提出「何婷宜」之LINE個人 主頁截圖外(見偵卷第129頁),未能提供其與「何婷宜」 間之任何對話紀錄供參,而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195、197頁),亦難逕認係「何婷宜」幫被告負 擔違約金或紅包之用,則被告辯稱「何婷宜」曾幫忙負擔違 約金、其與「何婷宜」間有深厚信賴關係等語,真實性已非 無疑。  ⑵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0月初在該投資網站申辦帳號時,即已將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帳號資訊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該網 站而提供之,惟投資理財雖可能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 以供確認出、入金紀錄,但並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必要,被告於該投資網站申辦帳號之初,即將上開中 信銀行等4帳戶之帳號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 碼一併提供他人,所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此時其與「何婷宜」甫認識未久,「何婷宜 」幫忙負擔違約金乙節亦尚未發生,自難認被告此時與「何 婷宜」間有何親友間之深厚信賴,則被告於112年10月初將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該網站而提供他 人使用之際,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亦堪認定。  ⑶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客服希希」、「風控經理-陳建明」間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3至193頁),雖可見被告遭「風控 經理-陳建明」告知有違約情事須給付違約金及紅包方可順 利出金等語,但並無要求被告寄出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 卡以供認證之相關對話,且投資理財亦無將個人帳戶提款卡 寄出供認證之必要,況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其係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另一名收件人 (見偵卷第257頁),則被告辯稱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將中信 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何婷宜」使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4、296頁),並有被告112年11月27日 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 005225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見偵卷第241至25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別論罪、處罰 。  ㈣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 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向警員謊報其 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人侵占使用之事 實,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中信銀行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 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復向警方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誣告犯行 ,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考 量其犯後坦承誣告犯行,然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中信銀行等4 帳戶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科技廠的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 勉強,需要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幃善 (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許幃善為Line好友,傳送訊息向許幃善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許幃善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幃善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8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2 林怡玲 (不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林怡玲與之聯繫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林怡玲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怡玲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怡玲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黃永坤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永坤,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黃永坤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黃永坤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1日 15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112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林宜萱為Line好友,傳送訊息向林宜萱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宜萱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宜萱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1,388元 5 張芝瑜 (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張芝瑜與之聯繫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張芝瑜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張芝瑜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張芝瑜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2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林欣怡 (提告) 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2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將林欣怡拉入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林欣怡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欣怡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欣怡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4,000元 7 蔡亞辰 (提告)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蔡亞辰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蔡亞辰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蔡亞辰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蔡亞辰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11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8 莊慧芳 (提告)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莊慧芳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莊慧芳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莊慧芳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莊慧芳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9 蘇建名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至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蘇建名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蘇建名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蘇建名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蘇建名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1,259元 滙豐銀行帳戶 10 魏苑倩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魏苑倩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魏苑倩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魏苑倩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魏苑倩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 李春賢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李春賢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李春賢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李春賢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李春賢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9時3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10

NTDM-113-金易-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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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豐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既有酒駕前科,雖 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但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 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凌晨0時30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雲林縣口湖鄉復興路、中南街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又不慎自行碰撞路旁電線桿 經送醫救治,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商, 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   被   告 李豐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23時許,在嘉義縣某友人魚塭旁飲酒後,竟仍於翌(22 )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復興路與中南街 交岔路口時,不慎自行碰撞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救治,並於 同日2時2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199-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Wendy ang」以及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0x4B226d4D5B270eCZ0000 0000000F3c42D035c7A2」(下稱本件幣安錢包)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之帳號與告訴人甲○○聯繫 ,詐稱:下載「Trust wallet」軟體,購買泰達幣存入「Mo ontrader」(檢察官當庭補充)假投資平臺,每日可發放4 次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 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地址為0x83C00000000c0000000f30d A0000000eD9f8D529之電子錢包(下稱第1層錢包);該筆款 項陸續遭轉入e7f2、12f7、bd48、9fd2等電子錢包地址,其 中1,870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5萬7,970元)則於112年11月 9日17時42分許〔應為1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匯入 本件幣安錢包內,以此輾轉匯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照片、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電子錢包金流明細、「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等 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客觀資料 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確實輾轉匯入本件幣安錢包,而自 被告庭呈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投資分紅情形, 且被告是提供本件幣安錢包給1個實際上不知從事何種行業 之線上博奕業者使用,依現行國內司法實務當可認為被告至 少涉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 件幣安錢包為其申辦並自行使用,其曾將本件幣安錢包之地 址提供給綽號「老八」之友人(下稱「老八」),112年11 月10日曾有1,870顆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詐欺或洗錢罪嫌,辯稱:其在菲律賓的服務外包 公司上班,「老八」是其業務上往來的線上博弈代理,「老 八」邀其投資10萬元人民幣,每月會給其代理佣金之1%,其 才會將本件幣安錢包地址告知「老八」,「老八」每月會把 其分得之獲利存入本件幣安錢包,前述1,870顆泰達幣即為 其投資獲利等語。 四、經查:   ㈠「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及「LINE」暱稱「豪」 之人係自112年9月11日17時51分許起陸續透過上開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比股票高且風險低云 云,並先要求告訴人下載「Trust wallet」APP後購買泰達 幣存入,再謊稱如將虛擬貨幣存入「Moontrader」投資平臺 ,每日會發放4次利息,報酬率為3%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 幣存入第1層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9至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實 投資平臺「Moontrader」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出 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遭詐騙使用之「Moontrader」平 臺頁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豪」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 kamaran1979」之人之「Instagram」頁面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15至25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第1 層錢包後,同日13時17分許有11萬6,850顆泰達幣自第1層錢 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e7f2」(完整地址詳本院卷第40至43 頁,下同)之第2層錢包;同日13時23分許有11萬5,000顆泰 達幣自第2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12f7」之第3層錢包; 同日13時30分許有11萬5,000顆泰達幣自第3層錢包轉入地址 末4碼為「bd48」之第4層錢包;同日14時39分許有2萬顆泰 達幣自第4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9fd2」之第5層錢包;1 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再有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 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亦有本件幣安錢包畫面照片 、金流明細、本件幣安錢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073 04號函暨幣流分析擷圖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第41頁 、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細繹上開幣流資料 ,告訴人轉出6萬顆泰達幣後在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之 層轉情形,雖因時間上甚為密接,合於司法實務所常見一般 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立即輾轉轉匯之洗錢手法,較可 認定其關聯性,然自第5層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時,距告訴人遭詐騙將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時已約2週之久 ,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且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之泰達幣亦僅有1,870顆,數量上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 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歷次層轉之數目均有極大之差距, 第5層錢包在該次轉出前復尚有其他多筆交易紀錄,是否可 逕行判斷前揭泰達幣之歷次出入情形全部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本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原非無疑。易言之,縱泰 達幣與金錢之性質相類,來源不同之泰達幣於同一電子錢包 中因混合而不能識別,可認告訴人遭詐騙轉出之6萬顆泰達 幣中,至少有部分泰達幣於密接之時間內輾轉自第1層錢包 轉入第5層錢包中,但前述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錢包轉入 本件幣安錢包之時點距前述層轉情形則相隔日久,關聯性已 甚為薄弱,不能排除其間存有其他合法交易活動之可能,自 難逕認被告係刻意以本件幣安錢包收受不法之詐欺所得;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之實際持有、使用 情況,或被告與其他電子錢包持有者、操作者間之聯繫情形 ,或被告有單純收受前述1,870顆泰達幣以外之其他參與行 為,實難僅以被告持用之本件幣安錢包內有前述1,870顆泰 達幣轉入,即遽謂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㈢又除被告曾提出其與「老八」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外 (參本院卷第83頁),本件幣安錢包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 間,每月均有近2,000顆至3,100顆不等之泰達幣轉入(含前 述1,870顆泰達幣),且112年10月、12月間亦均係自上開第 5層錢包轉入,但僅有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發覺有異等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 ),是被告辯稱本件幣安錢包均為其自己使用,其係因投資 而每月自「老八」處獲得分潤,不知為何有前揭異常情形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現有之證據資料遽予認定被告 曾將本件幣安錢包提供予不詳人士恣意作為違法使用,更不 能僅因轉入本件幣安錢包內之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疑為詐 騙所得,乃率然認定被告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 洗錢罪嫌或檢察官於審理時指出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㈣再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述1,870顆泰達幣係友人「Wendy an g」委託其代為投資,與其於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內容不同, 被告於審理時亦未能陳述「老八」之真實姓名,然檢察官就 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乙事,既未能提出除電子錢包 幣流明細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實際參與情形,即 令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亦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受 騙將6萬顆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該等泰達幣中至少有部分 曾自第1層錢包輾轉轉入第5層錢包,另有1,870顆泰達幣再 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與他人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何其他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亦無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本件幣安錢包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故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 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金訴-2226-20241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彥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且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法減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 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是以,修正後之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 ,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同為交付帳戶後所生 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本案有如上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應明確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仍率爾將本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 忠」,最終遭使用作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用,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恐 嚇被害人後取得其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損失金額 為6,05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恐嚇取財正犯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 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恐嚇取財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賴彥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3鄰新吉庄40             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 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 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 1日12時40分許,先致電賽鴿所有人黃秋東之友人林宗茂恫 稱:有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6,050元至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再由林宗茂轉告黃秋東,致黃 秋東因而心生畏懼,由林宗茂於112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匯 款6,050元至上開賴彥錡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黃秋東之賽鴿仍未返回,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秋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彥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於同月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忠」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辯稱:我和阿忠認識10多年,他都直接來我家找我,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因為阿忠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所以我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我不知為何他不自己申辦帳戶,而要跟我借用等語。 0 告訴人黃秋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擄鴿勒贖成員恐嚇及其友人林宗茂依指示匯款6,050元,再由告訴人將匯款6,050元現金交給林宗茂事實。 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且有於上揭時地匯入6,050元,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賴彥錡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並以上詞 置辯。然查,被告自稱與年籍不詳男子「阿忠」認識10餘年 ,卻不知阿忠之連絡方式與實際住處,均只是阿忠來其住處 找他等語,然現今申辦電話或網路社群軟體帳號均非難事, 阿忠與被告卻從未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實異於一般朋 友間交際方式。且被告於112年10月間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後,阿忠於同月旋即知悉並向被告借用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被告亦不疑有他,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惟為何被告要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一位不知聯絡方式及年籍之友人 ,被告所辯亦屬可疑。且被告對於阿忠真實年籍及居住地址 均付之闕如,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 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犯罪集團遂 行恐嚇取財及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轉帳 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即被領取一空不知去向,應認 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3.洗錢防制法第2條 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ULDM-113-金訴-235-2024120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並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蔡德福、鄧宏儀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駕駛與車籍查詢單、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   被   告 蔡德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眾小吃店飲酒後,竟於同日 13時4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村000 號旁道路時,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鄧宏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同日14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鄧宏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79-2024112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西螺分局崙背分駐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李馥諺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 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 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馥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 他人物品,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有所欠缺,實無足 取;惟考量其初犯,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 之燈泡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現役軍人(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可 充電式燈泡26顆,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6 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   被   告 李馥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諺為現役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 村南光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右勲所管 領之可充電式燈泡26顆得手,經現場工作人員發現並告知不 可拿取,仍逕自離去。嗣經蔡右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可 充電式燈泡26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右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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