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
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第8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潘文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僅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庭,始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字
第894號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提款卡、存摺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潘文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志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曾育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姜雅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鈺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江竑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周玟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因對方要求提供給付報酬之金融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惟實際上並無從事代購之工作,亦不知悉公司之名稱、販賣之商品,且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曾想過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被害
金額共計4萬6,200元,且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粘秋媚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被害人粘秋媚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58分許 4,5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2 陳美華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告訴人陳美華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 1,2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3 林志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Davis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林志韋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4 曾育凱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rthur Vieira」向告訴人曾育凱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5 姜雅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楚承琰」向告訴人姜雅紋佯稱:可出售健身車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6 王鈺詅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HUO LI」向告訴人王鈺詅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7 江竑興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ya Moustafa」向告訴人江竑興佯稱:可出售吸塵器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24分許 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8 周玫君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Chen Yue」向告訴人周玟君佯稱:可出售家中多餘尿布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 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TYDM-113-金簡-34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