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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 康亦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1 4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之讀卡機1台、iPhone13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報 酬」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子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6至17行「 百分之2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80元」應更正為「 百分之2計算之如附表『報酬』欄所示報酬」;②起訴書附表編 號1,第2筆提領時間「16時45分」應更正為「16時46分」( 見少連偵342卷一第329頁);③起訴書附表編號8,應補充尚 有1筆提款:賴○譁於112年7月14日0時47分在統一超商超億 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而顏○佑提領之時 間應更正為0時49分(見少連偵78卷一第317、337、341、34 3頁);④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3萬元應更正為29 985元(見10844偵卷第55頁);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子○、 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8、30、3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子○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玄○○(附表編號1)實施詐 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 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子○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及其餘犯行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丑○○所犯附表編號29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子○、丑○○前揭 犯行,均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子○所犯上開30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丑○○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子○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我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 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是子○既未 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子○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丑○○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丑○○所涉 一般洗錢部分,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 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各於子○所犯 附表編號1犯行、丑○○所犯附表編號29之犯行,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子○、丑○○分別 是91年12月2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吳○緯、賴○譁、顏○佑、吳○陞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2人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時,均供稱不知與其等實際接 觸之「茜記」(賴○譁)或「柚子」(顏○佑)未滿18歲(見 少連偵342卷二第265頁;少連偵342卷三第318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明知或可預見前揭共犯為少年,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以層轉贓款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 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子○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自家所營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 照顧祖母、舅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3頁);丑○ ○自陳其高職休學中,從事焊接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1 至2萬元,需扶養照顧患有憂鬱症且行動不便之父親,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子○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犯之詐欺案 件,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5日等總體情狀,就 子○所犯前述30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讀 卡機及iPhone13手機1支,均係供子○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 ,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子○因本案犯行,各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依此 比例計算,如附表「報酬」欄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 計算式參見附表),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丑○○部分, 因其否認有實際領到報酬,而卷存資料亦無法證明其因本案 獲有報酬,自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丑○○僅係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子○則分擔向 車手收受領得之贓款之工作,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 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子○實際取的之 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2人宣告沒 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桃園地檢)移送 併案,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子○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報酬(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玄○○ 2599元。 (129973*2%=25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宙○ 382元。 (19123*2%=382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癸○○ 5600元。 (280000*2%=5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A○○ 220元。 (11000*2%=22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午○○ 1978元。 (98922*2%=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甲○ 1200元。 (60000*2%=12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壬○○ 1200元。 (60000*2%=12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E○○ 2540元。 (127000*2%=254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 1200元。 (59985*2%=1200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B○○ 600元。 (30000*2%=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戌○○ 3100元。 (155000*2%=31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地○○ 620元。 (30997*2%=62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天○○ 100元。 (5000*2%=1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 240元。 (11986*2%=24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D○○ 600元。 (30000*2%=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乙○○ 1800元。 (90000*2%=18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辰○○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己○○ 1000元。 (50000*2%=10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C○○ 1999元。 (99967*2%=19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庚○○ 2599元。 (129970*2%=25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丁○○ 239元。 (11972*2%=239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宇○○ 2980元。 (149000*2%=29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酉○○ 400元。 (20000*2%=4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卯○○ 600元。 (29985*2%=6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申○○ 1000元。 (49985*2%=10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戊○○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寅○○ 580元。 (29000*2%=5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丙○○ 1999元。 (99970*2%=19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30亥○○ 2000元。 (99976*2%=20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1辛○○ 580元。 (29000*2%=5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25

TCDM-113-金訴-375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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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源陸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尚值 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佐以被告曾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被害人DO HOANG HUNG(越南籍,中文名:杜黃 雄,下稱杜黃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以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被害人黃瓊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機 車部分,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杜黃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63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吳源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DO HOANG HUNG(越南籍,中文名:杜黃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 守,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杜黃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㈡嗣於113年9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檳天下」檳榔攤內,見黃瓊如至倉庫拿取商品,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櫃檯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嗣黃瓊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黃雄、黃瓊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黃雄、黃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刑案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杜黃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2541-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IKO TEWU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IKO TEW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PATIKO TEW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及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離境後,迄今未 再入境我國一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PATIKO TEWUN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IKO TEWUN(中文名:得文)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0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之朋友家 飲用啤酒及白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騎車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377-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因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黃聖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535-20241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 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第8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潘文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僅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庭,始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字 第894號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提款卡、存摺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潘文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志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曾育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姜雅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鈺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江竑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周玟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因對方要求提供給付報酬之金融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惟實際上並無從事代購之工作,亦不知悉公司之名稱、販賣之商品,且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曾想過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被害 金額共計4萬6,200元,且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粘秋媚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被害人粘秋媚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58分許 4,5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2 陳美華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告訴人陳美華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 1,2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3 林志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Davis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林志韋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4 曾育凱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rthur Vieira」向告訴人曾育凱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5 姜雅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楚承琰」向告訴人姜雅紋佯稱:可出售健身車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6 王鈺詅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HUO LI」向告訴人王鈺詅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7 江竑興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ya Moustafa」向告訴人江竑興佯稱:可出售吸塵器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24分許 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8 周玫君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Chen Yue」向告訴人周玟君佯稱:可出售家中多餘尿布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 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2024-12-23

TYDM-113-金簡-342-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蕭智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蕭智元(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7分 許,一同前往黃建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後,再由蕭智元將零錢箱內所有零錢倒入其等所有之袋內, 復以相同方法竊取隔壁機台之零錢箱,共計竊得2台選物販 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王國州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油 壓剪剪開告訴人黃建智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之 零錢箱大鎖,並由蕭智元取走零錢箱內現金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去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說裡面 有娃娃機是他的,但零錢箱外大鎖鑰匙不見,我以為蕭智元 確實是娃娃機台所有人才用他給我的油壓剪剪開大鎖,我沒 有竊取意圖;另外我也沒有分到錢,錢都在他那,有做的我 就會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在前往本案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用手比該址店內有1台是他所有的娃娃機,並跟我告知娃娃機大鎖不見,稱等一下若打不開就使用油壓剪幫我剪開等語。惟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油壓剪所剪之娃娃機大鎖台數,共有2台(見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5、6),則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蕭智元跟其稱本案娃娃機店內僅有1台是蕭智元擺放之娃娃機,被告即便誤信蕭智元所稱「忘記帶娃娃機大鎖」鑰匙之說詞,至多也僅會以油壓剪剪開其中1台娃娃機之大鎖,以避免破壞他人財物罹於刑責。但被告本案卻使用油壓剪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期間未見被告有向蕭智元確認之舉(由照片編號5、6左上方時間僅差4秒,被告就接連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可知被告顯未向蕭智元確認為何要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自堪認被告顯無可能誤信蕭智元之說詞,而是明知該2台娃娃機均非蕭智元所擺設之娃娃機甚明,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未向蕭智元確認何以需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故被告前開辯詞,已難憑採。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蕭智元有跟我說裡面有好幾台是他的娃娃機云云,與警詢所述不符,更與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明確供稱:蕭智元跟我說店裡面有1台是他的娃娃機等語相悖,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審理中說詞迥異於警詢,此事後翻異之詞自難採信。  ⒉再者,觀之本案娃娃機店內娃娃機之樣式,如偵卷第47頁照 片編號5、6被告竊取之娃娃機1台,與該2台娃娃機並排之第 3台娃娃機,3者樣式均為其上有財神圖樣,寫明「選物販賣 機II代」之娃娃機,依一般娃娃機經營模式,應是由場主提 供娃娃機台本體,再由承租娃娃機者自行準備娃娃機台內之 商品供消費者遊玩,易言之,該等娃娃機之本體包含零錢箱 之大鎖,應均為場主所提供,再由場主提供大鎖鑰匙予承租 者(本案娃娃機之大鎖並非蕭智元所有,此由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外大鎖鎖頭的金額等語,可見及此) ,故承租娃娃機者僅需準備商品即可。審之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案發當天蕭智元有帶手機等語,則倘若蕭智元確為本案 娃娃機店某一台娃娃機之承租者,其必然與簽約之場主留有 聯繫方式,即便蕭智元忘記攜帶大鎖鑰匙,亦可以電話聯繫 場主使其到場協助處理,避免以油壓剪暴力剪開大鎖後造成 大鎖毀損,肇致不但當天該等娃娃機可能都無法繼續營業賺 取利潤(因零錢箱大鎖毀損,無法確保娃娃機收得之硬幣之 安全性),日後更需再支出一筆額外添購大鎖,賠償告訴人 受損大鎖之費用。則被告與蕭智元捨簡易之聯繫方式不為, 反而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大鎖,其等行為顯然悖於常情,更 證本案遭被告破壞之娃娃機台2台,均顯非蕭智元承租之機 台,也因此蕭智元並無大鎖鑰匙,始需由被告持油壓剪破壞 大鎖後才能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尤有進者,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那天蕭智元沒有跟我說他急需用錢等語,則被告與蕭智 元究竟有何必要需立即以會造成額外損失之破壞大鎖方式, 僅為取得零錢箱內之零錢,亦顯欠合理性,故被告前開辯詞 ,自無足採。  ⒊此外,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當蕭智元在店內將娃娃機 之零錢準備放入蕭智元準備之袋子內時,被告並未待在蕭智 元身旁,而是走到店家門口蹲著,期間並有左望、右望之舉 (見偵卷第50頁照片編號12、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16),被 告此舉與蕭智元要裝入袋內之現金屬其承租機台可合法持有 之現金,故被告毋庸特別至店外確保無人會進入店內發現竊 盜犯行之情形不符,反與一般共同竊盜者行為分擔係由一人 下手實施竊盜,另一人在外把風避免犯行暴露之舉相符,益 證被告係明知其與蕭智元破壞大鎖之娃娃機零錢箱非蕭智元 所有,因此方需至店外把風以免遭查獲為竊盜現行犯。   ⒋另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94、115 36、14562、17332、30287、33034號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蕭 智元在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2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竊取蔡建興管領之娃娃機台,而 經提起公訴,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早已與蕭智元有至他娃娃 機店內竊取物品之經驗,且該案中亦係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 壞娃娃機錢道後竊取現金,被告既有該案經驗,於本案中當 蕭智元又要求被告以非常情之「以油壓剪剪開大鎖」,破壞 娃娃機大鎖拿取現金,被告理應再三向蕭智元確認本案其要 求剪開之娃娃機大鎖,該機台是否確為蕭智元所有,並應要 求蕭智元提出確實、可令人信服之佐證證明本案中遭破壞之 娃娃機確為其所有後,再為行為,以免再次罹於刑責。但本 案中未見被告付出相當程度之確認,僅憑前曾與其共同竊盜 之蕭智元之一面之詞,在未有任何佐證下遽以油壓剪剪開本 案遭竊娃娃機台,被告行為顯屬異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⒌至被告辯稱本案中其無取得任何現金等語,然此僅為犯罪既 遂後之犯罪所得分贓問題,與被告本案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 大鎖後,再由共犯蕭智元竊取現金,已經符合竊盜罪構成要 件而構成竊盜罪之判斷無涉,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㈢被告本案破壞娃娃機大鎖之油壓剪,依卷內照片顯示其剪口 鋒利(見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8),且該油壓剪既能破壞金 屬製之娃娃機零錢箱大鎖鎖頭,剪口自然甚為鋒利,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構成威脅,顯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係 事後卸飾之詞,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 竟與蕭智元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犯之亦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可能構成潛在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其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暨酌以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亦無減輕;並考量其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甚多次 類同本案竊取娃娃機內財物之竊盜行為經提起公訴或判決確 定,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法敵對意識 甚高,素行不良;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6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指證為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否認有分得竊得財物,故無 從知悉被告與蕭智元間就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 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一隻,被告警詢中供稱為蕭智元給其使用,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得上訴(20日)

2024-12-23

TYDM-113-易-847-202412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CONG DOAN(中文姓名:郭功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93號、第5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CONG D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拾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QUACH CONG DO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 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 犯行並無更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⑵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 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 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 錄末之被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認罪欄」、 「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 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 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 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⑷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 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 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文書上之「 簽名、捺印之欄位欄」各偽造「NGUYEN DANH THUY(中文名 :阮名瑞,下稱之)」之署名、指印,揆諸前揭說明,應僅 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文件中「被通知人姓名」欄註記「不須通知」後,再於該欄 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以「阮名瑞」名義簽名捺印,足徵 被告係利用阮名瑞名義,表達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於 文件上簽名捺印後交付予警方,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5、7所示文書上偽造「阮名瑞」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⒋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 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為隱匿 真實身分而先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 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8「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承認欄」偽造「阮名瑞」之 偽造署押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前開犯行,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又為警查獲 時為規避刑責,冒名接受調查,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 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阮名瑞有無謂遭 到訟累及受罰風險,其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因酒駕或偽造文書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日、所犯罪名不同 、罪質有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簽名、捺印之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阮名瑞」署名共計10枚及指印共計29枚,屬被 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行使交付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 ,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3月1日出境,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 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簽名、捺印之欄位 簽名、捺印之數量 簽名、捺印之性質 0 112年12月27日14時37分至14時54分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詢筆錄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後之「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修正欄 指印2枚 筆錄末頁「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0 112年12月27日 阮名瑞指紋卡 右拇指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右食指 指印1枚 右中指 指印1枚 右環指 指印1枚 右小指 指印1枚 左拇指 指印2枚 左食指 指印1枚 左中指 指印1枚 左環指 指印1枚 左小指 指印1枚 左四指平面 指印4枚 右四指平面 指印4枚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酒精濃度測定單 「被測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之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D7ME40108、D7ME40111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阮名瑞之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0 112年12月27日20時53分至20時56分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我承認」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31號   被   告 QUACH CONG DOAN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CONG DOAN(中文名:郭功團,下稱之)於民國112年 1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於馬路中央,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嗣郭功團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攔查後,為脫免刑 事責任,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謊稱其名為NGUYEN DANH THUY(中文名:阮名瑞,下稱 之),復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偽造阮名瑞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及本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阮名瑞及 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卡片後發 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功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 日桃警鑑字第1130009902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附表所示之 文書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 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在同一份文書中若有數個簽名 或按指印之行為,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故同一份文書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整體偽 造署押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 括於一行為評價。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於一冒名應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同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已交付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2024-12-23

TYDM-113-壢交簡-1625-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谷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其工作內容係跑腿的工作、與 客戶面交,對於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為何不知道等語(詳偵卷 第11頁、第152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He」(下稱「He」)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He」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 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 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 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H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 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洗錢 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承諾依和解 條件賠償其損失(履行期係自114年1月10日起)等情,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暨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家俱 工作(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業經被告依「He」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46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秉姍」 、「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等人 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陳盈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並由陳建名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之工作 。嗣陳建名、「He」、「黃秉姍」、「楊運凱」、「KNNEX 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秉姍」 、「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等人 ,於112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臺股長紅H1」群 組,向群組不特定人散布稱:可加入投資平臺KNNEX投資USD T虛擬貨幣,以此獲利等語,致林谷發陷於錯誤,而依其等 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中 ,復指示林谷發於上開投資平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1組,再 由陳建名依「H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112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園店、林谷 發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當面向林谷發收取 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即依「He」之指示,前往某 國道休息站,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林谷發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取 款憑條、告訴人與「黃秉姍」、「楊運凱」、「KNNEX客戶 經理-林正平」、「語琴」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本人之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He」、「黃秉姍 」、「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黃秉姍」、「楊運凱」、「 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先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 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依「He」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是被告係與「He」、「黃秉姍」、「 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2598-2024122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民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於民國 113年3、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某間 通訊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依卷內事證 可知,被告邱民德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販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給與「小貝」,致「小貝」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告訴人張燦煌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 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 ,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 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外,被告以新臺幣300元之對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出售予「小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 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被   告 邱民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經「楊 偉勝」之介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貝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1日10時許,向張燦煌佯稱 :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張 燦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以本案門號為收件人門號,寄 送其名下尚有新臺幣(下同)2,610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 二、案經張燦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民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燦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物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桃原簡-287-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伙世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 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 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號MY SSPTPVMSZ(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 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 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 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 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 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 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 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 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 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 之申辦資料、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 及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 門號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 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 交給別人也沒有幫人家收驗證碼,我那天去辦SIM卡,回去 就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失,後來就 沒有再去理會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請 本案門號,但申請後因遺失而於111年5月23日掛失,其並未 於111年6月6日申請解除通話限制,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予第三人,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 之客觀犯行;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話申請書上之 筆跡,無法判斷該筆跡為被告之簽名,而起訴書所列各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確遭人用以收受驗證碼,並申請電支 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但無法 證明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予第三人,且倘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予第三人,其大可在申請後就提供,無須先辦理掛失再重新 申請復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應作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3日辦理 掛失,嗣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6日復話,復經用以收受驗證 碼、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告訴人陳世穎名義)、本案 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文諺、告訴人 林思伶實行上述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遊戲點數 均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 被害人鍾文諺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29 6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51 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201頁、第 221頁至第235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三第31 頁至第4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去辦1支SIM卡,回去就 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遺失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上述SIM卡辦完 在回家的路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再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此與卷附遠傳公司遠傳(發) 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之記載(見 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本案 門號SIM卡遺失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門號雖於111年 6月6日復話,然被告否認該復話係其本人所為。查:   ⒈就卷內該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伙世 莉」簽名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該簽名 之外觀、運筆與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見偵字卷一 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 卷第43頁)、本院為進行筆跡鑑定而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 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均有不同。且本院將之送請 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 函覆稱: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 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 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尚難僅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載有「伙世莉」簽名,遽認該復話之申請係由被告 本人所為。   ⒉而遠傳公司提供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 相關簽名及證件,此節有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服務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221頁至第235頁)。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在 現今社會中遭盜用之情事所在多有,此觀本案告訴人陳世 穎即係遭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且其於警詢中稱: 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間貸款公司,應他們要求將我身分證 正反面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亦明。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住的雅房我每天回去時都是很 凌亂的情況,我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此自無法排除上開 被告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況本案未曾傳訊上述 復話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時查驗身分之過程、是否確由 被告本人持證件辦理復話,故本院認無法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後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一情,推論該 復話之申請確係被告本人辦理。   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逕認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則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於辦理復話後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即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㈢此外,行動電話SIM卡雖有PIN密碼之設置,未持有該密碼之 人縱取得SIM卡並安裝於行動電話中,仍無法正常使用行動 電話功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於申請當天即 遺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申請時交付該SIM卡予被告之承辦 人員曾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密碼,則該SIM卡遺失時,其密碼 極有可能仍為易遭他人破解之預設密碼。再者,倘辦理上述 復話之人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可能於復話時將密碼予以 重置,而得以正常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故在無從認定上述 復話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本案門號SIM卡 設有密碼乙節,斷定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致。  ㈣從而,固然本案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 確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自難逕 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依據相類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該案 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他人,經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該案詐欺取財之情節與 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與 本案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於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與本案 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66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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