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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 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幣託Bi toPro」、「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臺灣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iP hone8」手機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物品除本案帳戶外,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團用於本案犯 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 訴人丙○○、子○、林○晴、癸○○、己○○、丑○○、戊○○、寅○○、 庚○○、丁○○、乙○○、被害人壬○○(下稱丙○○等12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丙 ○○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12年12 月7日晚間,因即將自軍中退伍故透過IG求職,後輾轉認識 「張宏凱」並將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上 開門號SIM卡寄給「張宏凱」,以便透過本案帳號操作虛擬 貨幣以賺得80萬元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詐騙丙○○等12人,致丙○○等1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丙○○等12人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兄」、「 街景派遣」、「夏日柳澄汁工作審核員」、沒有成員、「小 涔領班2.0」、群組「Ortiz030」聊天紀錄截圖、員警職務 報告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丙○○等12人款項之工具,且 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學歷為高職 畢業,並有於軍中工作9年多,軍中亦有宣導不可隨意將金 融帳戶資訊給不認識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見 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8日退伍前,先後為憲兵 第二一一營、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上士,為軍法警察暨司 法警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偵卷第15、29頁)附卷,是 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 理應更加謹慎,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與膩稱「龍兄」、「張宏凱」之人並不熟識,亦 未謀面,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年籍等一 概不知之情形下,且渠等取得本案帳戶後可擅自提領或轉匯 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進行任何風險控 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 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出,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 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 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丙○○等1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丙○○等1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林○晴(附表編號3)固 為少年(00年0月生),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 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前段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丙○○等 1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丙○○等12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丙○○等12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丙○○等12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 金額、被告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情 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丙○○等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丙○○等1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2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銀行帳戶遭冒用犯罪,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4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0分許」,應予更正) 8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通聯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豪」聊天紀錄截圖 2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tters 萊」聯繫子○,佯稱可透過「Krpbit」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20時46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林○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資族向前衝」聯繫林○晴,佯稱可透過「H」網站投資鎢鋼云云,致林○晴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6時26分許 4萬7,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蓉」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4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唯」聯繫癸○○,佯稱可透過「FREEPORT」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 17時44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己○○,佯稱可透過「BRASK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20時3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6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聯繫丑○○,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5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證券代理操作契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_小許」聊天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melvin_m0719」限時動態、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_小許」個人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個人頁面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間,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Zhangyi」聯繫戊○○,佯稱可透過「ucntwnyr」手機程式投資外幣云云,致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2時33分許 10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3月28日 12時33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事-苡萱」聯繫寅○○,佯稱可透過「APX WELCOME」手機程式賭博云云,致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9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前,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庚○○,佯稱可至「www.couprngri.com」網站儲值賺取回饋云云,致庚○○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8時29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聯繫丁○○,佯稱可透過「三井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網購云云,致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113年3月26日 14時42分許 6萬元 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14時許,以「Boo King」網站聯繫乙○○,佯稱可透過「Booking」網站賺取傭金云云,致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4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 12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llyssa Wong」聯繫壬○○,佯稱可透過「Coinbase Wallet」手機程式投資黃金期權云云,致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0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在線客服聊天紀錄、「WhatsApp」手機程式頁面、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lyssa Wong」聊天紀錄、「Coinbase Wallet」手機程式頁面截圖 113年3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26日」,應予更正)10時7分許 20萬元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9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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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祥 遺產管理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壹佰參拾伍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起訴後,因 被告許天祥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易字第1號為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扣之新臺幣100萬元、人民 幣佰元鈔135張,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 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 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 ,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 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 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 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死亡,其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郭 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 定存卷可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 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 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 收程序。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 減少,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 意見,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在本 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惟遺產管理人屆期未到庭等情 ,有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 已有通知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本得行使之權利 ,先此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 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 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㈡、員警為偵辦上開被告涉嫌之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20日執行 搜索,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得現金新臺幣27 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另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新 臺幣73萬元,本件合計查扣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 35張等情,有104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及104年度貴保字第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85頁 、第87頁)。 ㈢、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新臺幣27萬元,其中20萬元及人民 幣1萬3,500元是我前述以智瀛公司名義項投資人詐取的款項 ,前述新臺幣27萬元的另外7萬元是我女友呂惠心所有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 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今日被調查處查獲時 ,身上鉅額的現金新臺幣93萬元是智瀛公司的資金,7萬元 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42頁 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 135張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物,且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 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 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係屬被告女友呂 惠心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單聲沒-5-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進榮(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8 12-00000000000000」,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前妻許蘭萍在使用,應該遭小額 貸款之對象拿走,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密碼等語置辯,然 上開辯稱為證人許蘭萍到庭予以否認,又被告亦未能提出事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告訴人蔡欣儀遭詐 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顯見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正常,而現今欲持提款卡透 過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須插入提款卡後,再於自動櫃 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 計,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持不 知密碼之提款卡之人得以正確猜測密碼之機率微乎甚微,若 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有透過自動櫃 員機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 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即遭鎖卡而 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 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 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 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遭詐 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本案帳戶,必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 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第20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關於自白減輕部分: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同經上開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因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 犯行即可減輕其刑罰,縱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假設」其得 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 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 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 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蔡欣儀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 融帳戶1個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實 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   被   告 潘進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9時3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 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20日起,透過IG與蔡欣儀互動,佯 稱可代為操作運彩藉以獲利云云,致蔡欣儀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2月4日19時3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新臺 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欣儀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儀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進榮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辯稱:提款卡是我前妻許蘭萍在使用,應該遭小額貸款之對 象拿走,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密碼云云。經查,被告上開 所辯情節,為證人許蘭萍到庭予以否認,又被告亦未能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告訴人蔡欣儀遭 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其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60-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蕭濬濰 被 告 陳嘉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簡附民-1-2025031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宗(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70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3日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6 月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 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3日更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 1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 3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 時間(111年8月3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即112年7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 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 視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 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 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撤緩-42-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7號 原 告 林吉本 被 告 陳嘉乾 上列被告因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3-簡附民-707-2025031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勝輝(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查受刑人現 設籍戶政機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向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通知被告 應於113年10月15日履行未到案,經該署囑警查訪得悉受刑 人現已搬遷,未主動陳報應送達處所。嗣桃園地檢署委託聲 請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經聲請人以公務電話訊問 受刑人是否履行支付公庫及確定送達處所,通話均逕轉語音 。本案確有無法執行通知之明確事由。又受刑人於審理中通 緝到案,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限 制住居地),應可推為其最後居所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 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事。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 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需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 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自112年9月6日及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均設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 際住居所,且並非本院轄區。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雖 經桃園地院限制住居於限制住居地,此有限制住居書在卷可 憑。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下 午2時應前往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限制住居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113年10月8日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警前往限制住 居地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且經該址管理員表示「我認 識他,他之前是租客,但已經搬走3個多月,且有欠房租」 ,有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113年10月25日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本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聲請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 經聲請人114年2月4日以公務電話訊問受刑人是否履行支付 公庫及確定送達處所,通話均逕轉語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因案於監所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未 居住於限制住居地且行蹤既有不明情事,則送達上開通知書 時,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聲請人於無法查得受刑人 行蹤之情形下,亦未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自難 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 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向公庫給付5萬元,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 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前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撤緩-24-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雅琳(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時50分許」更正為「11時5 3分許」、同欄第14行「……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更正、補充附件之「 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被害 人李經國(下稱林香伶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香伶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香伶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 林香伶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林香伶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林香伶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 9頁)之健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林香伶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香伶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羅美慧」連繫林香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頁)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51至65頁) 2 林燕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林燕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燕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2至108頁) 113年3月1日8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3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王治潔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王治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3頁) 113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4 李經國 (未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許佳怡」連繫李經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0至183頁、第18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陳雅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站」,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為代價,將其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亭羽」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琳固坦承有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LINE群組找到工作,工作 內容是家庭代工做工藝品,對方說要買材料,並且說每提供 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我於113年2月26日早上11 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 站,把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先生;我沒有拿到對方 任何錢,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及轉帳紀錄截圖影本、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存卷,足證本案永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 訴人林香伶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雖以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 證。然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有該案 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既曾 經歷該等案件之偵審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金融帳戶之提供 應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 係協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 使其行為涉及詐騙或其他犯罪,也無所謂之心態,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求職云云,顯不足採。再據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 錄,被告有向對方稱「我不會變人頭帳戶吧」、「因為我有 類似事情發生」等語,可認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 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詐欺集 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詐 欺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3-金簡-1120-20250314-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4

KSDM-113-交簡附民-29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STAQIM 被 告 FIRMAN ROMADANU 被 告 PARTHUR ROHM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STAQ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IRMAN ROMADAN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ARTHUR ROHM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MUSTAQIM、FIRM 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下稱被告3人)私入我國國 境,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 前引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外國人士未經 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 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均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 境與否之問題。另被告3人已於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收容所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 有該書函、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 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7號   被   告 MUSTAQIM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FIRMAN ROMADANU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PARTHUR ROHMAN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等三人均係 吐瓦魯籍漁船「QUEEN ELLICE」之印尼籍船員,應知悉入境 我國應由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外國護照、船員證、船員 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等資料,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我國 國境。詎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等 三人均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利用上開船舶因維修停靠高雄港之際,擅自離 船上岸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 THUR ROHMAN等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船員名冊、查獲現場照片、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等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 OHMAN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14

KSDM-113-簡-494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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