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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7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8655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7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金訴-949-20241225-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他 人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或可 獲得周轉資金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提供密 碼給「張先生」知悉。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蔡宏俊知悉有三人以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劉眉珊等22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俊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  ㈡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  ㈢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本案犯行終了後(112年11月29日,即全案最晚匯款之 被害人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倘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處斷刑範圍下 限更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多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多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 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陌生人應允 之借款,一口氣提供多達7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益他 人詐欺及洗錢犯行,導致本案多達2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總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其行為構成兩項罪名,侵害不 同類型之法益,即使是整體詐欺犯罪結構當中位居外緣之幫 助犯,犯罪情節仍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尚能自白 犯行,並積極與諸位有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還 算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積極出 席調解,只要是有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堉程、鍾瑞麟、劉 子嘉、吳佩紋、蔡政良、宋美蓁、林敏燕、粘俊鴻、邵幼玲 、張彥騰、陳明瑤、徐碧芳),皆成立調解,惟尚在分期履 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 加適當條件以兼顧上揭告訴人等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上揭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各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移 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蔡宏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蔡宏俊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蔡宏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蔡宏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蔡宏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劉眉姍 劉眉姍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教導股票投資之連結,點擊連結加入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繼而與之聯絡傳訊。對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劉眉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劉眉姍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61-16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9、181頁)。   2 張彥騰 張彥騰於112年8月30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廳宜」、「蔡宜臻」之人聯繫,其等對張彥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彥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點匯款至下列帳戶: 1.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2.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11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己帳戶。 3.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2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張彥騰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23-1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149頁)。 3 周景堂 周景堂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思佳」、「怡勝投資客服 NO.2308」之人聯繫,其等對周景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景堂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43-4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57-58頁)。 4 蔡政良 蔡政良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思瑤」、「中璨投資在線客服 NO:36」之人聯繫,其等對蔡政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政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乙帳戶;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61-164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4-193頁)。 5 劉子嘉 劉子嘉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星蕊」之人聯繫,其等對劉子嘉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91-9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6 林敏燕 林敏燕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朋友聚會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麗雲」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其對林敏燕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敏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無摺存款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235-2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45-252頁)。 7 鍾堉程 鍾堉程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之人聯繫,其等對鍾堉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只要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堉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341-344頁)。 2.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51-361頁)。 8 粘俊鴻 粘俊鴻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施昇輝」、「李宜婷」之人聯繫,其等對粘俊鴻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粘俊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粘俊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67-1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7-180頁)。 9 王佳儒 王佳儒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鈺晴」之人聯繫,其對王佳儒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佳儒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67-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0 李敏慧 李敏慧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介紹李敏慧與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其對李敏慧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1時20分許、1時24分許、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71-27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87-295頁)。 11 陳麗菱 陳麗菱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土伯」、「何芯語」之人聯繫,其等對陳麗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麗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9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戊帳戶;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同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陳麗菱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9-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36頁)。 12 陳家榆 陳家榆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葉梓萱」、「陳小瑜」、「景宜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對陳家榆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家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陳家榆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89-19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9-209頁)。 13 徐碧芳 徐碧芳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黑馬飆風股黃正盛」,嗣加LINE匿稱「黃正盛」、「余雅君」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徐碧芳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碧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至左營南站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徐碧芳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83-28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93-305、309頁)。 14 陳建智 陳建智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金股課程」之人加好友且與其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對陳建智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建智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83-87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取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8-101、105-113頁)。 15 吳佩紋 吳佩紋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詩雯」、「泰賀投資」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吳佩紋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佩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17-1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131-154頁)。 16 吳宥臻 吳宥臻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之人加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吳宥臻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0,000元至乙帳戶;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地點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8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吳宥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07-1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7、125、129-147頁)。 17 鍾瑞麟 鍾瑞麟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劉莉婷」、「陳智博」、「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鍾瑞麟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瑞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觀音工業區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鍾瑞麟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7-1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9、251-263頁)。 18 許添義 許添義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杜金龍」、「劉藝妍」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等向許添義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3,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許添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37-239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群組主頁、假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83頁)。   19 陳明瑤 陳明瑤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周秀玉」、「張詩涵」之人為好友,嗣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俱樂部」、「開市大發F115」,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陳明瑤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明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淡水區農會新興分部(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明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21-22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243、245-24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卷第247-275頁)。 20 宋美蓁 宋美蓁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陳雅琳」、「泰賀投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宋美蓁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美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1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宋美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99-203、219頁)。 21 邵幼玲 邵幼玲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永恆客服」、「許夢凡」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邵幼玲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邵幼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7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303-305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5、339-341頁)。 22 張容菁 張容菁於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有關股票投資技巧的文章,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向張容菁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容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容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87-19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3-227頁)。

2024-12-24

CHDM-113-金簡-469-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以停止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長女○○○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戊○○(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 年)、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惟相對人就渠所生三名子女戊○○、丁○○、丙○○,自 幼即未親自照顧,均由母親○○○及聲請人擔起照顧之義務, 此業於鈞院之家事調查報告中載明:「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 ,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 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且相對人雖自陳有於 經濟上負擔照顧子女之支出,然於訪視時亦僅能提出少部分 之匯款證明,即可推知相對人事實上確實有長期未擔負起照 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未成年人丙○○ 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 事,堪認相對人確實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 再考量,相對人自陳渠目前無業、經濟部分需賴渠大姊、二 姊接濟,尚須向兩名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難 以期待渠日後有提供子女健全成長環境,以善盡親權之改善 可能性。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之外祖母,自屬利 害關係人,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丙○○之全部 親權,於法有據。 ㈡、再未成年人丁○○、丙○○之母親○○○於111年6月1日因車禍事故 仙逝,相對人如前述有應予停止親權之情事,則未成年人丁 ○○、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則有關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屬該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監護人,並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迎 曦教育基金會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丁○○之整體照顧 計畫採「正向評估」,家事調查報告亦指明由聲請人擔任丁 ○○之監護人為適宜,此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本人之意願。 ㈢、復再參酌相對人係於車禍後才對丙○○負起照顧之責,於此之 前長年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經濟上現亦有困難, 尚須借貸度日,難以期待日後能繼續就丙○○部分負起親權人 責任並提供適當之教養環境,且於113年1月18日庭期,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基上理由,並本於最 小變動性、手足不分離之原則,謹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外祖母,實際上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亦由聲請人長年照顧,亦願繼續承擔日後照顧之責任 ,聲請人身心、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單位及 鈞院家調官訪視結果所示,亦認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丁○○、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2.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産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至未成年子女丙○○部分則仍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丁○○、丙○○同居之外祖母,丁○○、丙○○之母○ ○○於111年6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 會(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已於 112年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 訪視報告略以:「伍、綜合評估: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 親權 (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 件作分述):理由:如案外祖母所言皆屬實,自案母離世至 今已有兩個月時間,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可具備完 整並詳細之照顧計畫,並現階段能令其就學穩定及規律,而 案外祖母亦具穩定工作及彈性時間可予案主們緊急狀況即時 處理,又案外祖母針對案主一及案主二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正向評估,故案外祖母可適任為案主一及案主二之主要 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而案主三部分,因無法知悉其與案 外祖母實際相處情況,故無法評估案外祖母親職照顧能力, 但因案外祖母先前具特殊照顧經驗且能具體說明案主三未來 之生活需求,並案外祖母對案主三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 上評估,因此案外祖母亦妥適擔任案主三監護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角色。如案主一及案主二所言皆屬實,兩人皆可獨立思 考並陳述自身想法,案主一及案主二皆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 外祖母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而案父長期皆未協助或過 問案主們成長狀況,亦皆未提供生活或就學費用,且因現階 段皆由案外祖母與學校聯繫及處理生活安排,又案外祖母可 尊重並聆聽案主一及案主二意見想望,故兩人皆清楚表述應 停止案父親權並由案外祖母擔任監護權人為適當。綜上所述 ,因案父現陪同案主三於台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案父 表明欲於臺中受訪意願,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三想法亦無法評 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而若案外祖母及案主一、案主 二所言皆屬實,案外祖母對於三名案主皆可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並現階段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穩定執行且視律生活,而 案主一及案主二亦皆表達繼續居住案家意願,並希冀能與案 主三手足同住,故此 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 利益-最小變動性、案主意願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應令案主 一及案主二繼續與案外祖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佳;而案主三 部分現因尚住院治療且知悉其治療狀況及受監護照顧意願, 故建請參酌案父及案主三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有關案主三之 適切主要照顧者;而監護議題部分,案外祖母可針對三名案 主照顧及就學決策有具體規劃,亦能尊重案主一及案主二想 法意願作為最終決定之重要考量,且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三照 顧需求知悉並能妥善安排,故評估案外祖母可勝任案主三之 監護權人乙職,但因無法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是否 達停止親權之要件,故建請貴院參酌案父報告内容後再行裁 定是否有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迎曦基 金會111年9月23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69號函暨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 )。 2、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丙○○,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㈠ 、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認為過 去其確實較少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但仍有持續支付生活費 ,未成年子女們母親逝世後,相對人亦有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更依照聲請人方的要求同意放棄繼承,甚至111年7月 後都是由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3的大小事,相對人稱不清 楚聲請人為何要提出本案,但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就算未成年子女1、2未來不願意與相對人生活,只要有 需要,相對人仍願意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本會認 為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其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仰 賴家人、善心人士的協助或是補助款,又就相對人之陳述 ,相對人似有與未成年子女1、2關係較為衝突之情形,故 本會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恐仍待衡量。㈡、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本會先與相對人進行會談, 未成年子女3則由相對人親友陪同在醫院内散步,後來未成 年子女3會表達想回家(指病房),亦有主動坐在相對人腿 上之情形,而相對人雖進行安撫,但數次後未成年子女3便 鬧脾氣、不願意配合,並試圖自行回病房。本會觀察未成 年子女3能不扶物走動,但仍較不流暢,口齒表達亦較不清 楚,而未成年子女3會向本會打招呼說『你好』,也能回答名 字,但當本會詢問其年紀時,未成年子女3即未有回應。綜 上本會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有正向互動,惟未成年子 女3目前恐仍不具清楚表達想法之能力,故本會未與未成年 子女3進行完整訪談。二、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單造,且 尚有待了解事項,建請自為裁量):就訪視了解,相對人 自認撫育未成年子女們是相對人的責任,且過去相對人也 有支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即使未成 年子女1、2未與相對人生活,但有需要相對人處理相關事 宜時,相對人都願意處理,且相對人也不希望未成年子女3 在重建價值觀的過程受到聲請人方的不良影響。本會評估 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 恐仍待衡量,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且就相對人所述, 兩造間尚有其他司法案件在法院審理,此部分非本會能進 一步了解之資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資料,並自為 衡量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亦 有該基金會112年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10008號函文暨停 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9頁)。 3、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已於112年 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丙○○ : ⑴、112年6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 過往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相對人是否有提供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給未成年子女之母,調查時相對人有提供 匯款單據給家調官觀看,但相對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日期為10 5年至107年之間,這期間也非每月按時匯款,相對人表示有 時伊是直接拿現金給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2、3都有 看過,惟與未成年子女2所述有落差,另因未成年子女3於11 1年6月1日車禍後,查相對人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密 件附件資料)記載,未成年子女3為創傷性損傷認知能力受 到影響,也難以從未成年子女3得知是否有此事;另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頁7之內容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1要繳納學費時, 相對人還會有少給之情形,雖本次調查期間,經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1、2釐清此事,雙方說法亦有不同,但在未成年 子女1、2心裡感受是相對人似乎從未負起身為父親該負的責 任,雙方對於111年12月於台中童綜合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3 發生衝突之事說法顯有落差,但確實造成雙方關係不佳。其 次,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 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 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因伊負責家中經濟才鮮 少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母生前也有外 出工作,並非全職在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負責 家中經濟為由長期未負起照顧之責,姑且不論相對人是否有 提供家中經濟協助,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三名未成年子女 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 。再者,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 濟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至111年12月未成年 子女1、2至台中童綜合醫院(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 訪視報告)除因探視未成年子女3雙方鬧得不愉快,後續又 因未成年子女3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從與未成年子女1、 2調查所得之資訊可知,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1、2與相對人 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綜上,有關未成年子女1、2之權 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倘若由相對人行使只會使雙方衝突 繼續產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1、2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1、2之利益,另可由聲請人長子擔任財產清 冊管理人。惟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從 蒐集之資訊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照顧子女,未成 年子女3於111年6月初車禍至今,確實由相對人自行在醫院 陪伴照顧,但在住院期間生活照顧都是按照醫院規定作息進 行,也較難以得知日後未成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能夠實際 提供的照顧為何,而與未成年子女3所蒐集之資訊有限(詳 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難以明確評估相對 人是否能負起照顧受腦傷影響之未成年子女3,建議未成年 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的部分,因未成年子女3於6月1 日出院返家生活,倘依相對人所述並非以未成年子女3之戶 籍作為未成年子女1、2能否探視之條件交換,未成年子女3 確實也會思念未成年子女1、2,大人之間的衝突不該影響到 手足親情維繫,且讓未成年子女3能與熟悉的親人保持一定 之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3之後續復原及身心發展也會有助 益,現階段也應讓三名未成年子女能有一定之互動跟聯繫機 會,因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才真正擔任照顧者之角 色,應待未成年子女3返回社區生活一段時間後,再行評估 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由誰擔任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3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65頁)。 ⑵、112年12月12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 報告:經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調查報告頁9 、1 0之内容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3的日常 生活照顧,惟111年6月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年子女3發生 車禍後,相對人即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3將近1年時間,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3身心情形有一定之瞭解,今年6月1 日未成 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表示至9月1日開學前,伊都會帶未 成年子女3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詳見附件2之資料,相 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未成年子女3身體情 形,對於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導致左腦頭蓋骨開刀後凹陷、 門牙斷掉等問題,相對人也有計畫寒假要帶未成年子女3繼 續就醫處理,9月1日未成年子女3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 後,雖未成年子女3平日住校,按與學校蒐集之資訊可知(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相對人會與學校 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未成年子女3有問題需要處理時 ,相對人的態度也是積極的,週末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3回 家同住時,在提供未成年子女3之生活照顧並未有不妥之處 ,佐以未成年子女3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3亦與相對人有一定之情感依 附。綜上,難謂有停止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3之親權,本 案調查期間可知聲請人是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3是否有得到 妥適照顧,亦願意承擔起未成年子女3之照顧者責任,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是彌足珍貴的,可惜之處係兩造 因爭訟關係對立,如此只是讓未成年子女3失去更多人關愛 的機會,尤其對於過往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1、2、3而言 ,無形中也因大人的紛爭迫使無法維持手足之情,縱使未成 年子女3因車禍導致左腦受傷,或許忘記大部分的生活記憶 ,但與親人之間的情感卻仍是存在的,也是渴望能與親人之 間有所連結(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另 家調官於12月8日請未成年子女1、2、3至法院進行手足互動 觀察,發現手足互動感情良好,且彼此之間都希望可以再見 面保持聯繫,若兩造能將對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擺於優先, 不讓兩造的衝突去減少未成年子女3可能獲得更多之關 愛, 如此不單對於未成年子女3,甚至對未成年子女1、2才是最 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憑(見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以負責家中經濟為由而長期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 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丁○○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再者 ,未成年子女丁○○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濟 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於111年12月丁○○至台 中童綜合醫院探視其弟丙○○時,雙方亦鬧得不愉快,後續更 因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 人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 女丁○○之親權僅會使雙方衝突繼續發生,不符未成年子女丁 ○○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照顧態度亦屬 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丁○○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丁○○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又聲請人係丁○○同居之外祖母,丁○○目前確由其扶養、照顧 ,亦為丁○○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 以相對人為丁○○之父,仍應給予丁○○必要之親情照拂,使丁 ○○仍可享有父愛關懷,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 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丙○○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 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事,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 情事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丙○○的日常生活 照顧,惟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6月間發生車禍後,相對人 即在醫院照顧丙○○將近1年時間,且於112年6月1日丙○○出院 後,相對人均會陪同丙○○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顯見 相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丙○○之身體狀況, 另丙○○於112年9月1日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後,住校期 間相對人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丙○○有問題 需要處理時,相對人亦會予以積極處理,週末相對人帶丙○○ 回家同住時,在提供丙○○之生活照顧上也無不妥之處,佐以 丙○○其個人意願,其與相對人間仍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 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 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丁○○之父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丁○○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丁○○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關 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又本件既非屬 同條第3項規定所稱「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之 情形,故亦無同條第4項關於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即 無必要,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丁○○之法定監 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23

CHDV-112-家親聲-76-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遵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 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以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就其何以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在金額新臺幣(下同)6 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使上開款項自買家李 峻鋠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轉匯至李峻鋠土銀778帳戶(實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李峻鋠所任職之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於該銀行 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認)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係要送名片或型錄至 亞緹公司,亞緹公司樓下是土地銀行,而我抵達亞緹公司樓 下時,遇見一位亞緹公司員工,稱要將一筆66萬多元的款項 匯入亞緹公司,但其未帶身分證,所以請我幫忙提供身分證 件,我想說不是洗錢,所以不疑有他,遂在匯款人欄位簽名 ;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 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 很多次,見過很多亞緹公司員工,只是無法個別確認等語。 然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後來 有認出李峻鋠,因為我介紹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亞缇公 司老闆又介紹給李峻鋠,所以我認識李峻鋠,李峻鋠也有要 買本案房屋。我想應該是金德儀那些人辦買賣過程手續,我 只把這個事情介紹給金德儀;本件貸款款項並非我提領,當 天應該是我與亞緹公司會計一起到銀行,可能是他們叫我在 存款條上簽名,但我忘記原因,該筆66萬7000元款項是存到 亞緹公司,但我沒有拿走299萬元現金。而我介紹買本案房 屋,可獲得佣金,是在領完錢後到亞緹公司時給我,大概約 幾萬元現金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有陪李峻鋠於108年4月29日到銀行,將履保公司僑馥 公司於該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鋠於臺 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 天應該還有亞緹公司員工一起去;我為了拿紅包錢才跟李峻 鋠過去;但我只經手66萬多元轉到亞緹公司帳戶的那筆,是 亞緹公司的人叫我簽名的,他們說錢到公司帳戶再領紅包給 我,所以之後就上去亞緹公司拿紅包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顯然不同,被告應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 稱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在本案金額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而已。  ㈡再參以被告與金德儀等人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 假所得資料向銀行詐貸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2號審理中,而與本案利用不實 買賣契約詐貸之手法具有高度類似性,應可佐證被告就本案 亦係參與以金德儀為首之詐貸集團,以相類似之偽造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貸等手法涉犯本案。  ㈢原審片面採信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詞,認定被告僅係單純出借 名義在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難認被告有與李峻鋠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供述、證 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瑞、林 家豪之證述、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物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本案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元之不 實金額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切結 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 、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亞緹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交易資料、交易明細 、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等證據 資料,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李芳 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 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 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 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本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參與部分,僅為於108年4月2 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 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款項匯至亞 緹公司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此被告 亦未否認。然上開被告所參與部分,並無從據以推認亦涉及 本案房屋買賣或不實貸款,遑論認定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另案被告 李峻鋠於原審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為我一直想 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鐘姓老闆介紹 仲介給我,不是被告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介公司我 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我看兩間 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要先看貸 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定金至少 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來仲介就 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到這麼多 ,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後來都 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了,我把 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從我的薪 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的錢就是 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過王遵富 ,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57號卷一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 介人員陳韋廷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表示 買賣過程沒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 第52頁)。顯見被告並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 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 過程。被告前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揭陳述,當係因 其前此或涉有其他相似案件而記憶錯置所為錯誤陳述,惟被 告業已於原審供述正確事實經過。  ㈣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 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被告雖有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假所得資料向 銀行詐貸案件,並經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被告坦認其 前此確有涉犯不實申貸案件,其亦未否認犯罪,然本案確實 僅有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 金額匯至亞緹公司帳戶,其餘均不知情,而本案依全卷資料 ,雖得以證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 ,華南銀行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 誤,准予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然實無證 明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於無證據相佐之情況下,逕以被告涉 有其他相似案件且於本案前後供述尚非合致,即推測、擬制 被告就本案由不詳他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遵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遵富於民國108年間,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尋找購買 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嗣透過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李峻鋠(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6、25306號案件提起 公訴),李峻鋠同意出借其名義擔任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 人,而購買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王遵富、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 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08年3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以「陳煥 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真實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 ,並指定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許家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 不詳時、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 為見證地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 菲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 1,550萬元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後, 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 108年3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 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 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 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 付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 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 峻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李峻鋠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 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以生 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 李峻鋠之供述、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 毅君、鍾啟瑞、林家豪之證述、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結書、房屋 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僑馥公 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匯入信託 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 之土地銀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 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 亞緹公司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領錢,那天我要 送名片還是型錄去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我 去到亞緹公司樓下,亞緹公司樓下剛好是土地銀行,他們公 司有一個人說他沒有帶身分證,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 有,他說要匯一筆款到亞緹公司,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提供證 件,在匯款人的欄位簽名,我寫上我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 當時他說有一個66萬多的錢要匯去亞緹公司,我就不疑有他 ,我想說也不是洗錢的錢,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 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 ,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很多次,他們公司很多人我見過, 但我不知道誰是誰;我自己有做過很多類似的案子,做過的 就會認,也被判刑,但之前檢察官問時,我搞不清楚到底是 哪一個案子,這一件真的不是我做的;在106年以前我才有 辦法做這些案子,奢侈稅開始時,我們的方法已經沒有辦法 用;106年我們被調查局抓後,我就沒有在做這些案子了, 所有案子都在106年前,但是108年後的本案真的不是我做的 ,包括所有的買方、賣方、仲介、銀行的人員沒有一個人認 識我,我也沒有跟任何一個人講過話,也沒有交集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前往土地銀行,提 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 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之帳戶 一節,否認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本 件仍應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或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犯意聯絡之事 實。經查:  ㈠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 表示欲以新臺幣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 08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 央北店,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真實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並指定 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家 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 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為見證地 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菲之印文 、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 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證書後,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 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 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 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 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付 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公 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 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辦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 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等情, 固據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 瑞、林家豪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下稱北檢1197卷】第5至6頁、第2 3至26頁、第123至12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 下稱北檢15806卷】第155至1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 22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下稱北院18559卷】 第51至5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北檢2863 7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第75號卷【下稱本 院75卷】第91至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下 稱本院57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 二【下稱本院57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真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 地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 月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 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 結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 價)(見北檢1197卷第45至93頁、第135至137頁,北檢15806 卷第35至49頁、第53至111頁,北檢8275卷第3至52頁),以 及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及亞緹公司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傳票、貸款及帳戶資料、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 記表、異動索引等件(見北檢15806卷第51頁、第295至297頁 、第311至317頁,北檢1197卷第95頁,本院75卷第51至55頁 ,本院57卷一第105至135頁、第143頁、第147至226頁、第2 29至235頁、第239至247頁,本院57卷二第57至63頁、第67 至69頁)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均未爭執上情,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李芳菲 、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詳 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交 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 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身分證明,並於 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亞緹公司之帳戶。  ㈡又對照另案被告李峻鋠於本院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陳稱: 因為我一直想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 鐘姓老闆介紹仲介給我,不是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 介公司我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 我看兩間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 要先看貸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 定金至少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 來仲介就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 到這麼多,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 ,後來都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 了,我把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 從我的薪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 的錢就是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 過王遵富,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本院57卷一 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介人員陳韋 廷於111年7月27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買賣過程沒 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北檢18559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 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 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過程,且本案房屋之貸 款債務皆已還清,華南銀行並未受有損害。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抗辯本案房屋不是其介紹給亞 緹公司一節,雖與其偵查中供稱認識亞緹公司,曾介紹本案 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知道,介紹有給佣金,領完錢有給現金 等語不符(見偵15806卷第383至386頁)。惟縱認被告確有 介紹買賣本案房屋之情事,此部分尚不足遽認被告對其介紹 後之偽造文書或詐貸等事實,有所知情或曾參與。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僅以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證 明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之土地銀 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 之帳戶之事實,而與本案房屋買賣、貸款有涉,然並無被告 自己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證據,亦無得以證明被告與不詳 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曾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難遽認 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 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 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 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71-20241218-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偉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許竣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管慧莉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吳振聲 劉洪子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陳凱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曼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艷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甲○○、辛○○○、丙○○、戊○○、己○○無罪 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係臺中市○○區○0○區○○○○○○○○○○○○○○○○區○○○0號候選 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里、 ○○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 被告丙○○、戊○○、己○○、丁○則分係被告庚○○之姊、妹、大 弟、小弟(以上除被告甲○○外,均為原住民)。  ㈡被告庚○○為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順利當選 ,明知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中文名稱臺灣野山羊( 即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公告為三級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 境容許量之情形,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規定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被告丁○、乙○ ○、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由被告庚○○提供野生動物宰殺及存儲 之場地,推由被告丁○夥同其友人被告乙○○,於111年10月26 日22時至翌日27日凌晨2時34分間某時,深夜進入臺中市○○ 區○○山區,由被告丁○持獵槍(未扣案,不知其性能,依罪 疑惟輕原則,認定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列管槍枝)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與被告乙○○兩人合力 搬上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後車廂,嗣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乙 ○○駕車將該臺灣野山羊運送至被告庚○○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外,呼喚等候之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丁○及乙○○ 合力將體型碩大之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同 日上午8時50分、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到達被告 庚○○上開住處,依被告庚○○指示,與被告己○○合力將上開野 山羊拖到門外,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 一旁除毛,三人再將該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 存在被告庚○○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  ㈢被告庚○○取得上開野山羊肉後,於同日下午14時21分與有投 票權之選民被告辛○○○以通訊軟體通話,告知被告辛○○○、甲 ○○夫妻(下稱被告辛○○○夫妻)其有野山羊肉可以餽贈,被告 辛○○○夫妻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 ,兩人明知被告庚○○正值競選○○區代表之際,有爭取選民支 持之需求,遂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出 言為候選人被告庚○○此次競選加油打氣,再向被告庚○○無償 索討野山羊肉,雙方因此默示獲致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 被告庚○○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將 事先備妥之梨山茶葉一包(4兩包裝,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被告辛○○○夫妻抵達後不久即當場交付,另於 同日16時46分其等離去之際,再餽贈上開野山羊肉一塊(秤 重為1817公克,依肉羊市價每公斤均價284.27元推算,其市 價超過516元)、牛蕃茄一袋(約5、6顆,市價約100元)。 被告庚○○並向被告辛○○○夫妻表示:這次選舉激烈,希望能 讓我繼續為民服務等語,被告辛○○○夫妻等選民經此提示, 更清楚知悉被告庚○○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 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以收受之舉動應允之。嗣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於111年11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所示山產肉品。因認被告庚○○、丁○、乙○○、己○○、 丙○○、戊○○上開㈡所為,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庚○○上開㈢所為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辛○○○ 、甲○○上開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乙○○、己○○、戊○○、丙○○、甲○ ○、辛○○○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己○ ○、丙○○、戊○○、庚○○、辛○○○、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下稱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蒐證照片(編號1-23)、偵八隊於111年11 月23日翻拍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13個笑臉圖案)擷取畫面 (編號1-9)、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 鑑定表、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蒐證照片(編號12-15)、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丁○、乙○○、庚○○、己○○、戊○○、丙○○被訴違反野保法部 分:  ⒈被告丁○、乙○○、庚○○、己○○、戊○○、丙○○(下合稱被告丁○ 等6人)對於被告丙○○、戊○○、己○○、丁○分為被告庚○○之姊 、妹、大弟、小弟,其5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臺灣野山羊 係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等,或非本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被告乙○○ 有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 市○○區○○山區,被告丁○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 日2時34分許,在該處持獵槍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兩人合 力將之運送至被告庚○○住處外,由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 丁○、乙○○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嗣 於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 抵達被告庚○○住處,與被告己○○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拖到門外 ,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一旁除毛,再 將臺灣野山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存在被告庚 ○○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 執在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嫌:  ①被告丁○辯稱:客觀上我有打獵行為,但法院對我有誤解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丁○開槍時間係在深夜, 雖有頭燈照明,但僅能透過動物眼睛反射之光亮辨識動物之 位置,雖山羌與山羊體型不同,但並無法清楚辨認獵物為何 ,對於獵捕對象可能為保育類之長鬃山羊,依當時客觀條件 ,應無預見可能,並無不確定之故意;且乙○○與被告丁○一 同前往山區之主要目的,係勘查登山口路線,途中方知被告 丁○有去兄長家取獵槍要打獵,並非兩人一開始即有共同獵 捕野生動物犯罪計畫,縱被告丁○得知所擊中之獵物為山羊 後,有請當時唯一在場之乙○○協助搬運,亦非可推論其有與 乙○○共同狩獵之目的;再關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解 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釋字第803號 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將受分享對象 限於原住民族,原審判決將之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係增加 法所無之限制,適用法則不當,且縱令上開法文之適用解釋 為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然被告丁○當時問乙○○「要不要帶 回去」之真意,屬一般禮貌性、客氣之詢問,並非真要讓乙 ○○帶回去,不能僅以其有上開詢問,即謂其狩獵目的有與非 原住民族分享之意思,而排除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等語。  ②被告乙○○辯稱:當日我只是單純去看登山口,不知道現場丁○ 開槍打到何種動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乙 ○○並未從事打獵亦非原住民,在無光線當下,能否看到或發 現遠方暗處有無躲藏動物,已有疑問,更難能辨識出遠方黑 暗處躲藏於草叢山林間之物體為長鬃山羊抑或是山羌,沒有 能力判斷被告丁○當下獵殺者為保育野生動物;本案被告乙○ ○只有協助丁○搬運動物,沒有協助獵捕,且於知悉丁○所捕 獵之動物為臺灣野山羊後,亦拒絕丁○贈送野山羊肉分食, 若被告乙○○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何以 立即拒絕;被告乙○○事後雖不忍舉報友人丁○,未主動通報 主管機關處理,及基於朋友之請求,幫忙將捕獵之山羊運返 丁○家中,仍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③被告庚○○則以:於111年10月26日丁○打獵之前,並不知悉其 要打獵,更未指示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另於111年10 月27日,亦未指示丙○○等人肢解丁○獵捕後已死亡之臺灣野 山羊,依被告丁○所述,系爭臺灣野山羊於被告丁○開槍後已 死亡,因宰殺不包含動物死體之肢解或其他處理,故不論其 是否有指示被告丙○○等人肢解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其與丙 ○○等人均不構成宰殺臺灣野山羊之罪嫌等語。  ④被告己○○、戊○○、丙○○則辯稱略以:其等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丁○、 乙○○將臺灣野山羊載至被告庚○○住處時,該臺灣野山羊早已 死亡,其等至多僅進行肢解屍體行為,應不該當野保法「宰 殺」之要件等語。  ⒉被告丁○等6人上開供承或不爭執之事實,核其等所述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⑥⑦、編號⒉①~⑤ 、編號⒊①④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農委會 林務局鑑定後,確為臺灣野山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亦有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 413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⒊被告丁○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行為人對特定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預見,且結果之發生 無違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者,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 責任。而行為人在山區附近持槍獵捕野生動物,若恣意對尚 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將可能因此射傷或 擊斃如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被告丁○於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自承自15歲起即與其大哥、部落長老學習而有打獵 之經驗(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424頁),對於上情自已 有預見,復參以其於發現所捕獵之動物為保育類之臺灣野山 羊後,並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逕行攜回部落家中交由 其親人處理,足認其對於所捕獲者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並不以為意,是被告丁○於打獵時,對於可能捕獲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則其於行為 時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其以 前詞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可採。  ⒋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被告乙○○雖有駕駛A車載同被告丁○至臺中市○○區○○山區,且 於被告丁○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時在旁,事後並有與被告丁○ 一起將系爭臺灣野山羊運至被告庚○○上開住處外等行為。惟 被告乙○○於111年11月22日,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投票罪案件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均供稱 :因為我跟我家人之後要去○○山區登山,所以有問丁○哪邊 的登山步道適合,111年10月27日這天晚上丁○就先帶我去走 登山步道,因為我習慣在下午黃昏的時候與夜間登山,隔2 天我也有自己再去登山一次;因為丁○他是原住民,有帶獵 搶,所以在登山的路途中,他看到一隻山羌,就將牠打下來 ,然後帶回他姊姊家;我不知道他打的是長鬃山羊,我沒有 問,他也沒有說;我沒有協助他獵捕等語(偵卷第145、150 -151頁),於原審亦供稱其當日主要目的是去看登山口等語 (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第45頁),前後均稱當日與丁 ○一起至○○山區,原是丁○欲帶其去看登山步道、路線,並非 要打獵。而證人丁○於原審表示認罪之同時,亦供稱:我們 當天到臺中市○○區○○山區目的是因為乙○○要知道登山口路口 在哪裡,我是當地人,就指給他看,當天之所以會帶獵搶是 因為我習慣晚上去山上會帶獵槍,我們事前沒有說當天是要 去獵殺臺灣野山羊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互核一致,另 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我不是帶乙○○去打獵,是帶他 去○○山的登山入口,然後我自己攜帶獵槍,乙○○問我帶槍做 什麼,我跟乙○○說我怕碰到熊,如果有東西我就打;我看到 動物眼睛、開槍,之後把動物拖到馬路才知道是山羊,開槍 後去臺灣野山羊旁邊,是我一個人將山羊拉出來,乙○○沒有 一起去,他在路口等我,因為是登山路,打了以後我就自己 過去將其拖出來,搬的時候才是兩人一起搬等語(原審卷二 第26、30-35頁),再於本院證稱:111年10月26日那時候是 相約去○○山的入口,還有○○山的入口去看登山口,因我是谷 關人,對○○山很熟,從小在那邊長大,所以找我去,○○山入 口有第二個電塔一般人都會走錯路,我最主要是告訴他說到 第二個電塔之後要右轉,因為左轉有一條路;那天打到獵物 後,我就自己去撿,我把獵物帶到登山口後,乙○○才看到獵 物,他看到只有說那麼大;獵到臺灣野山羊後,就拿回家讓 我的兄弟姊妹去處理,然後給我們自己親朋好友來吃,並沒 有分給乙○○;拿獵槍上車的時候,乙○○有看到,他有問為什 麼要帶槍,我說我怕遇到臺灣黑熊,當下沒有跟乙○○說打算 去山裡打獵等語(本院卷第409-421頁)。所述其等一開始入 山目的在看登山口,並不是帶乙○○去打獵,攜帶獵槍有防身 之目的,因看到獵物即開槍,且係自行將獵物拖出,被告乙 ○○僅事後協助搬運等情,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乙○○所述大致 相符。則由其兩人出發時目的在探看登山口,並未提及打獵 之事,過程中被告丁○看到動物眼睛後開槍,並自行將獵得 之系爭臺灣野山羊拖出至登山口,顯然被告乙○○於丁○打獵 之時,並未有任何行為參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 事實,即推認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行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乙○○於丁○ 向之表示是否要將獵物帶回去時,當即拒絕,更顯被告乙○○ 並無與丁○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否則衡情豈會 拒絕朋分獵物,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 採信。至被告乙○○於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既遂後, 雖有協助搬運、運送臺灣野山羊行為,惟此部分行為仍與基 於正犯之意思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別,亦無從 因之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應屬明確。  ⒌被告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 不予刑事處罰之認定  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 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 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 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 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 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 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 ,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 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 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 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 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 ,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 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 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9頁),本案獵獲之臺灣野山羊雖係保育動物,惟 所獵數量為1隻,且於獵獲之後,隨即送至被告丁○位於部落 之老家,由其兄姐被告己○○、戊○○、丙○○除毛肢解後冰存, 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已如前述,足認係依部落族群傳承 之飲食與生活文化,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家人或部落親 友食用之非營利目的,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其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至被告丁○ 於獵殺臺灣野山羊後,雖曾詢問在場之乙○○「要不要帶回去 」等語,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告丁○本案狩獵目的,除供 己食用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所為已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等語。惟本案無從認定乙○○ 與被告丁○間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 述,被告丁○於本院就其上開詢問舉措亦說明:我只是禮貌 性地問他,其實不想給他,因為我想說那也難得獵到,就給 我的親朋好友,只是禮貌性地問,我也知道他不會吃等語( 本院卷第426頁),且由乙○○當場拒絕,之後亦未朋分任何 山羊肉,以及乙○○並非原住民族,復居住在都會地區,難認 其有足夠之能力、技術處理野生動物等情以觀,被告丁○所 稱其僅係於獵得系爭臺灣野山羊後,禮貌性詢問被告乙○○, 應屬可信,自無從僅以被告丁○事後客套詢問之舉動,即推 認被告丁○並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獵捕而無野保法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⒍被告庚○○、己○○、戊○○、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被告丁 ○、乙○○、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以公訴意旨㈡所示分工共同獵 捕、宰殺系爭臺灣野山羊,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等語。惟 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27日該次上山是乙○○臨時約 我,說要去勘查○○山的入口,我就直接帶他上去;這次打獵 並未告知被告戊○○、丙○○;這次上山打獵,在場被告除乙○○ 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0、27、28、30頁) ,另其於原審證稱:打完山羊後,庚○○完全沒有跟我討論過 要把山羊肉分送給選民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我跟丁○沒有刻意要去獵捕,是途中剛好遇 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大致相符。另參之被告己○○供稱 :當時我在睡覺,丁○打LINE給我,請我起床開門,我開門 後,他就將羊搬到大門旁後離開了,我找一個布蓋住該羊肉 後就回去睡覺等語,被告丙○○供稱:我不清楚當天凌晨2點 多有人抬山羊進來的事情,我是早上回娘家才看到山羊,我 說怎麼有山羊,己○○說是丁○打到的,後來戊○○也來了,我 跟己○○就不約而同地將山羊抬出去,戊○○後來也一起幫忙處 理宰殺;沒有人指示我們支解等語,被告戊○○供稱:我哥哥 和我姐姐(庚○○)起床後在前院聊天,後來我大姐丙○○、我 陸續回到我娘家,是我、我姐姐(丙○○)及我哥哥將該隻羊 拖到大門外,我哥哥用噴燈烤,然後我和我大姐在一旁除毛 ,再將該羊抬到屋內支解等語,均未提及其等有事先與被告 庚○○議定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  ②再者,依卷附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觀之被告庚○○、己○○、 戊○○、丙○○與同案被告丁○等兄弟姊妹組成之LINE群組中, 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分丁○(暱稱「小弟」)傳送山羊屍 體照片以前,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更無丁○告知要 上山打獵之訊息內容存在(選偵字第101號卷第55頁)。是 依卷內既存證據及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庚○○ 、己○○、戊○○、丙○○有與被告丁○事先議定共同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遑論 本案被告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而為不罰,則均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之被告 庚○○、己○○、戊○○、丙○○(原審卷一第33、43-47頁),其等 收受丁○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肢解分食,係傳統部落 文化之非營利性自用行為,自亦無成罪餘地,甚為明確。  ㈡被告庚○○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被告甲○○、辛○○○被 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辛○○○、甲○○固均坦認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 ,將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贈予被告 辛○○○、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庚○○辯稱:111年10月27日是辛○○○想詢問水保局合格 技師的事而來家中,因之前甲○○有送蒜頭到我家,我就拿出 公所送的茶葉給甲○○,期間都在閒話家常,臺灣野山羊肉及 牛番茄也是基於部落文化、分享食物的傳統,與選舉無關, 不具對價關係,事後辛○○○也有回贈蘭花給我等語。被告辛○ ○○、甲○○則以:被告辛○○○與被告庚○○相識已久,彼此間常 有物品互贈,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 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況被告甲○○、辛○○○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因覺得不好意 思,有於同年11月6日回贈蘭花2盆予被告庚○○,若被告甲○○ 、辛○○○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 茶葉1包、牛蕃茄1袋,何需有反贈之舉等語為辯。  ⒉被告庚○○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7 號候選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 (○○里、○○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 權之人;另被告辛○○○、甲○○有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7分許 ,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被告庚○○有將臺灣野山羊肉 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先後贈予被告辛○○○、甲○○等 事實,業據被告庚○○、辛○○○、甲○○供承在卷,互核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①~⑤、⑧、編號⒊②③、編號 ⒋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⒊惟按選罷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 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 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 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辛○○○於原審雖曾為認罪表示,惟觀之被告辛○○○ 於偵查、原審供證稱:我跟庚○○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我們 原住民本來就會互相分享食物,我跟甲○○向庚○○拿的山羊肉 跟選舉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我跟庚○○有交情所以拿東西吃 而已,庚○○知道甲○○會泡茶,主動拿1包茶葉給我們,牛番 茄則是我們去庚○○住處時,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 要;拿山羊肉時,庚○○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庚○○ 也知道我打算投給弟妹的舅舅;拿山羊當日談到選舉的時候 很少,後來因為收到庚○○送的上開東西,想說不好意思,於 同年11月6日也有拿蘭花2盆回贈庚○○等語(選他卷第315至3 20、427至430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55頁),另被告甲○○於 偵查、原審亦供證稱:111年10月27日去庚○○家中沒什麼說 到選舉的事情;我跟辛○○○之前也有醃過蒜頭送給庚○○等語 (選他卷第91至96、139至142頁;選偵卷第131至133頁;原 審卷二第258至267頁),均表示因被告辛○○○、庚○○相識已 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且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 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則其等於原審表示認罪,是否明確理解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構成要 件法律上定義而有認罪之真意,容非無疑。  ②關於被告辛○○○、庚○○認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乙情,除據被告庚○○、甲○○、辛○○○供述如上,另觀之原審勘驗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庚○○、辛○○○及庚○○之弟己○○間有如下對話:「庚○○:妳是老二嫁是嗎? 辛○○○:我的全部結婚了,妳上次來吃那個是小的」「己○○:你的那個,你媽媽有沒有,跟我媽媽不是去工作。 辛○○○:嗯。 己○○:對,載她啊,我媽媽也是載我啊。 辛○○○:載你。 己○○:我們去工作,騎歐兜賣(臺語)不是。 辛○○○:那時候很窮。 己○○:還有載精忠(人名),都是我們的玩伴,很多啊。 辛○○○:從小就一起長大,他媽媽跟我媽媽就是兩個很好,很窮。 己○○:那時候很窮。」(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可知被告庚○○、辛○○○兩家係自父母輩即認識之故舊,且依附表三編號2、5所示對話內容(即被告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甲○○:我家有〈酒〉。真的我給你一瓶),亦可見其等所述彼此有互相贈與物品分享之狀況,確屬事實。則被告庚○○贈予自小認識,到家中來訪之故舊辛○○○夫妻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合乎人情之常,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則其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上開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是否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確屬有疑。  ③況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111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譯文,被 告甲○○、辛○○○是於同日14時27分許抵達被告庚○○住處,至 同日16時42分許離去,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然其等對話提 到與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相關之話題篇幅甚少( 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且觀察附表三編號4、6所示 譯文內容,於提及系爭選舉時,被告庚○○多次表示「我跟你 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為什麼 ?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 了選舉」「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選舉我ok,我 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我還是要努力 ,可是沒有就沒有。」「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 黑,不要」等語,不僅未積極請被告辛○○○夫妻投票支持自 已參選之系爭選舉,反而表示不喜歡為選舉而去拜託被告辛 ○○○夫妻,縱然落選亦不影響其間之感情,是依當日上開對 話內容,被告庚○○、甲○○、辛○○○辯稱上開物品之贈送與選 舉並無關聯,確屬有據,難認被告庚○○當時有向被告甲○○、 辛○○○為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 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物品。  ④再者,被告甲○○、辛○○○於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 包、牛蕃茄1袋後,因覺得不好意思,確有於同年11月6日回 贈蘭花2盆之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435至439頁)。衡情,若被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 袋等物,理應欣然接受上開餽贈,何需「覺得不好意思」而 有反贈之舉措?況觀察被告庚○○贈予被告甲○○、辛○○○臺灣 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過程,係於被告 甲○○、辛○○○抵達被告庚○○住處時先贈予梨山茶葉1包,於對 話時再贈予臺灣野山羊肉1塊,待被告甲○○、辛○○○欲離去之 際,因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要」, 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且與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 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相符,顯然被告庚○○係分次將上開物品贈 予被告甲○○、辛○○○,倘被告庚○○具有行賄之意思,何以未 將其所準備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一次交付予被告甲○○ 、辛○○○,以加深影響、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反係於 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時,始贈予牛蕃茄1袋? 復參以被告庚○○於逾2小時之對話中,並未積極要求其2人投 票支持,已如前述,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即被告庚○○贈送辛○ ○○夫妻山羊肉時之譯文內容,其前後均未有任何與選舉相關 之話題,於其2人離開之前,並表示:「要吃我才要給,有 的人不要吃」等語(原審卷二第225頁),足認被告庚○○確係 基於分享之心態贈送山羊肉,益可徵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贈與,與投票權如何行使之間 ,並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⑤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因為我親家要來我家做客,所以我 叫我老婆辛○○○跟原住民問有無山產,因我老婆有原住民身 份,我請老婆連絡到庚○○那裡有山產,所以我們才去那裡拿 等語(選他卷第93頁),被告辛○○○於警詢亦稱:因為庚○○ 是代表的身分,家裡有時候會有很多庫存的山羌肉,我當天 就打電話給庚○○,就去找他拿。我就回送他蘭花2 盆等語, 意指係其等主動向被告庚○○索要肉品並前往拿取,而與被告 庚○○所稱係其主動交付之情形不同。惟細繹原審勘驗筆錄, 被告辛○○○夫妻於同日14時34分許,即拿出一張水土保持局 公文,並詢問被告庚○○有無認識技師之問題(原審卷二第38 3頁),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被告辛○○○當日是想詢問水保 局合格技師之事而來家中,確實可信。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 之譯文內容,被告庚○○先表示「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等語,之後並提及該羊肉係被告丁○當天剛打到的等情, 而依被告甲○○當時之反應,顯然並非如其與辛○○○警詢所述 事先連絡索要後,始到庚○○家中拿取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辛○○○夫妻係特地專程空手前往候選人住處拿取庚○○餽 贈之臺灣長鬃山羊肉、茶葉等財物等語,已與上開卷證不符 。且被告甲○○、辛○○○此部分陳述雖與實情不符,然並不影 響被告庚○○贈與臺灣野山羊肉時完全未提及系爭選舉之上開 認定,則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甲○○、辛○○○3人就此部分之 說詞大相逕庭,指摘其等避重就輕,仍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 認定。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甲○○、辛○○○收受本案臺灣野山 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事實,不顧授受雙方 之認知,遽認被告庚○○、甲○○、辛○○○具有投票行賄、收賄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丁○、乙○○、庚○○、己○○、戊○○、丙○○有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被告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被告甲○○、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乙節,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上開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丁○、乙○○、庚○○、己○○、戊○○ 、丙○○、甲○○、辛○○○均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被告丁○、乙○○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認 被告丁○、乙○○間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並以被告丁○本案狩獵之目的,除有供己食用 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認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本於自身傳承之文化,而 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不符,遽對被告 丁○、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丁○、乙○○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 、乙○○部分均撤銷,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庚○○、己○○、丙○○、戊○○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行,被告庚○○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辛○○○、甲○○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均為上開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無不合(被告庚○○、己○○、丙○○、戊○○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稍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其裁判之基礎)。檢察官上訴 雖略以:⒈被告己○○於深夜時分對於處理體型巨大之野生山 羊乙事準備就緒,從容接應,又依被告庚○○、戊○○、己○○及 丙○○等人供述,其等均知悉丁○素有打獵習慣,對於丁○獵捕 回來之獵物,早已形成接手處理進而分食之默契,如無此般 後續處理,獵物亦無利用價值,若謂其等對於丁○入山打獵 乙事毫不知情,似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⒉依據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辛○○○夫妻係空手到被告庚○○住處,上訴意旨指 摘被告辛○○○稱拿蘭花兩盆去向庚○○交換山產云云,與事實 不符;另被告庚○○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與被告甲○○、辛○○○ 會面期間,言談間三人均有討論此次選舉選情(如附件), 是被告庚○○、甲○○、辛○○○對於當日見面時有無討論到選舉 乙事,均避重就輕,實則有深入討論選情、選舉行程等事宜 等語。然查: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 戊○○、己○○及丙○○等人與被告丁○間有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豈能僅以其等知悉丁○有打獵習 慣,對丁○獵捕回來之獵物有接手處理分食之默契,即推認 其等共同犯罪,遑論本院認定被告丁○本案行為不罰,被告 庚○○、戊○○、己○○及丙○○自亦無成罪餘地。⒉被告辛○○○於警 詢係稱其「回送庚○○蘭花2 盆」,並非稱其以蘭花2盆向庚○ ○交換山產,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再者,相對於被 告庚○○、甲○○、辛○○○案發當日長達2個多小時之對話內容, 附件所示之談及系爭選舉內容比例甚微,可知系爭選舉並非 當日話題之主軸,且縱始依附件所示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 庚○○與被告甲○○、辛○○○間,就投票權如何行使,有具有對 價關係之約定存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屬無據。基上 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 資據為不利被告庚○○、己○○、丙○○、戊○○及甲○○、辛○○○之 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關於被告庚○○、甲○○、辛○○○、己○○、戊○ ○、丙○○部分,其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 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長鬃山羊肉(含袋重1817.3公克,即選他231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包 ⒈於111年11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扣得。 ⒉鑑定結果略以:與美國NCBI基因庫(GenBank)中所有DNA序列進行比對結果,均與臺灣野山羊之DNA序列相似度最高,本案檢體應為臺灣野山羊,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詳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現已銷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6955號函,原審卷一第486頁)。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31號卷(選他231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至100頁)。 ②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105至112、179至1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3、471至479、483頁) 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29至132頁) ⑥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79-181 、第183-18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第182 頁) ⑧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暱稱「洪子瑀」及好友暱稱「庚○○」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357至367、485至486頁) 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選偵101卷) 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54至57頁) ②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59至70頁) 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第345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7144號函及檢附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執行人員名冊(第347至357頁)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第765至766頁)。 3 原審卷一 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3至47頁) ②被告庚○○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譯文暨光碟(原審卷一第190至199、207、355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第366 至368 、375 至439 頁) ④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10月6日原民教字第1120048315號函(第457至460頁) 4 原審卷二 被告庚○○112 年5 月5 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 即更正版被證一全部譯文列印資料(第135至2 25頁)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節錄,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 1 甲○○:這泡,好啊。 庚○○:這梨山的啊。 甲○○:這泡和上次我泡那泡有沒有,不一樣。 甲○○:為什麼,很香欸。 (原審卷二第388頁) 2 辛○○○:他們那裡出產什麼,妳知道嗎? 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 庚○○:喔對對對。 辛○○○:太鹹了齁。 庚○○:對,鹹一點。 甲○○:都沒有放鹽巴捏。只有醬油而已。 庚○○:沒有放鹽巴? 辛○○○:他有沒有,他去產地買一大包這樣。背來咩。所以我就到處給。 庚○○:啊妳慢慢,妳撥(蒜頭)也是很難撥捏。 辛○○○:我撥最痛捏。 己○○:妳用手撥? 辛○○○:用手撥。 庚○○:前面還沒有關係喔。越後面越痛啊。 甲○○:一粒一粒,我們把他撥開嘛。撥開再稍微曬一下這樣。 己○○:對阿。 庚○○:撥開再曬。 辛○○○:我就隔壁鄰居給一點、我媽媽給一點、還有很多我就用醃的。 甲○○:大家分啦(臺語)。 辛○○○:然後剩下的放冷凍庫,這樣子慢慢用了啊。 (原審卷二第390頁) 3 庚○○: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庚○○:昨天,今天打到的,他們用的。 甲○○:是喔。 庚○○:你會煮我給你啊。 甲○○:我最會煮了。 庚○○:你會不會。 甲○○:講真的。 庚○○:對你要嗎?給你啊 己○○:打到一隻欸。 甲○○:是喔。 庚○○:打到一隻。他們去打到的。 甲○○:你們打的喔。 己○○:丁○。 庚○○:我沒有報紙。你看他從家裡帶來的。 辛○○○:你弟弟啊,做殯葬業那個。你弟弟啊。 甲○○:噢是噢。 甲○○:名字我真的記不起來。 辛○○○:山豬啊那個,我以前去過你家吃一碗那個。我跟那個曼莉去你們家。 辛○○○:那個山豬,喔你們很會煮捏。煮得很好吃。 甲○○:要認人,像這樣我就知道這是大哥。 己○○:對,我弟弟。昨天晚上凌晨2點就打回來。 己○○:2點就打到兩隻嘛,他一隻他帶走。 甲○○:兩隻喔,拿摸厲害, 己○○:長鬃山羊。 甲○○:厲害厲害。 己○○:早上那個我們殺的啊,我跟曼莉。 甲○○:早上那你不講,我幫忙殺喔。我也很會殺。 己○○:我給你看啊照片。 甲○○:馬上打到的嗎? 管賢榮:新鮮的啊。 己○○:昨天晚上。 (原審卷二第400頁) 4 庚○○:我跟你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 庚○○:為什麼?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了選舉。 辛○○○:喔喔喔。 庚○○:我讓你們去感受大家的真意。 庚○○:這個才是重點。 甲○○:重點之重。 辛○○○:我們是。 庚○○: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辛○○○:對。 庚○○: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 己○○:不用刻意地去講啦。 庚○○:我不會,我最不會刻意。 甲○○:你不講我不刻意啦。 庚○○:我們就,我都希望自己感受。 甲○○:你講我就覺得刻意。越講越囉唆啦。 庚○○:那個不是說為了選舉而送禮。 甲○○:幹嘛要搞成這樣(台語)。就同一個部落最笨欸。 甲○○:都變成這樣欸。 己○○:對啊。謝謝啦,謝謝啦。 庚○○:我都很好相處其實。 庚○○:你很少來,你來不是吃這個嘛,來一次給一次。 庚○○:你看他來,我就馬上準備(茶水)。 (原審卷二第405-406頁) 5 辛○○○:欸老公,我們的感情齁,依舊,很好。 辛○○○:像我們兩個喝這樣啊。 己○○:買好酒嘛,你們不是有買好酒。 甲○○:我家有。真的我給你一瓶。 庚○○:JohnyWalker喔。 甲○○:501的。不知他的年份跟你的有沒有差別,我沒有注意看。 辛○○○:我的老二去加工業啊,他們愛喝。 甲○○:那個一直送酒而已。每年送。 (原審卷二第423頁) 6 庚○○:欸子瑀,我已經在西嘎嘰(泰雅語:打掃房間)了。 庚○○:你要來,好好來,就趕快,他要來就來。 庚○○:我跟你講,你不要把我想像的說很忙。這個就是我的忙。 庚○○:陳情案就是我的忙。 庚○○:選舉我ok,我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庚○○: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 庚○○:我還是要努力,可是沒有就沒有。我這樣 庚○○: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黑,不要。 辛○○○:沒有,我們的感情還是有。 己○○:對。 辛○○○:那個是最純的。 庚○○:對對對,沒有煩惱、交心的、沒有利益、沒有其他干擾。 甲○○:那個才是友誼。 己○○:對對對。 辛○○○:別人我沒有那個感覺。就是你們有那個感覺。 己○○:我三姐也不會做作啊,對不對。 庚○○:還有心機的。 (原審卷二第433-434頁)

2024-12-17

TCHM-113-原選上訴-1-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 號、第25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25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 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不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同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家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 載為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27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處分,本院嗣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出所 ,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係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經警拘提後採尿驗得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自承 係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之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是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乃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犯,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本件113年2月22日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檢出 帶有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 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毛重2.8703公克,淨重2.4247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驗餘量2.42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第215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0.7482公克,淨重0.4850公克,取樣量0.0028公克,驗餘量0.482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第215頁 1 米黃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1.2373公克,淨重1.0174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1.015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第197頁

2024-12-16

KLDM-113-單禁沒-242-202412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宋曉菁 債 務 人 林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6,35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2

CHDV-113-司促-12400-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明正與林家豪前為情侶關係,倪明正為逃避駕車違規之責 任,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倪明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及遠東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 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 而偽造以「林家豪」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家豪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倪明正於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 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 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林家豪 」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明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林家豪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我之前跟告訴人是情侶關係,我 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簽署其姓名。且依據我和告訴人的LINE 對話訊息,告訴人之前也有因騎車違規被照相,那個案子雖 然告訴人沒有簽署我的姓名,但我有幫告訴人繳罰金,由此 可以佐證我們是有互相授權簽對方姓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此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47至49頁),復有警方攔查被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頁 、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6日北市監基站 字第1120029439號(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及舉發移送聯、舉發明細(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為證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客觀 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附表所示通 知單上的林家豪簽名並非由我簽署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 ,復於檢察官撥放警方攔停被告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後,更陳 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直至其辯護 人請求檢察官休庭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始又改稱:畫面中的 人是我,但我們當時有默契可以互相簽對方姓名等語(見偵 卷第48至49頁)。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辯詞反覆不一,初辯稱其並無於附表通知單上簽署告訴人姓 名,於上開辯解遭檢察官出示錄影畫面證明不實後,又改稱 告訴人有授權其簽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疑慮。況 就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於附表所示通知單上偽簽告訴 人姓名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之 前與告訴人同居過一段時間,他因此知道我的戶籍地及身分 證號碼。本案會發現遭被告偽簽我的姓名是因為我於112年2 月17日要註冊租用共享機車的APP時,因該APP通知說我名下 有罰單未繳清,所以我沒有辦法註冊,我就前往板橋監理站 查詢,對方要我提起交通申訴,當下我還有請監理站確認該 機車已經過戶,車主並不是我本人,我因此才去報案,請警 方查是誰在警方攔檢時冒用我的身分。後來警方有去調開罰 單的密錄器,並叫我去指認,我才知道是被告,在此之前我 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和被告在108到109年間分手了,被告所 騎的機車原本是在我名下,但108年9月16日時我就將該機車 過戶給被告,過戶時該機車名下的罰單也都繳清了。我並沒 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姓名,我們也沒有這種默契等語(見偵卷 第7至8頁、第47至4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無 同意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被告簽署其姓名當下亦不知情 。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的車都是共用的, 有一次告訴人騎車回基隆也發生違規,但罰單是由我繳納, 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有默契的,我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而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以:因為告訴人之 前與被告是交往關係,所以沒有約定說罰單要由誰繳納,而 被告之前也有幫告訴人繳納違規的罰單,當時名字是開在被 告身上,所以被告覺得他跟告訴人有默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見偵卷第48頁),然細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 辯解可見,被告僅係因曾幫告訴人繳納過某次行車違規罰款 ,即認其曾得告訴人默許可簽署告訴人姓名,然此二者根本 毫無關聯,縱認被告曾代告訴人支付行車違規罰款,亦無從 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告訴人行車違規是因為行車被照相,因 我是車主,我後來有幫忙繳罰款,該案件中告訴人沒有簽我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由此可知告訴人縱曾有 騎乘被告所有機車違規而遭罰款並由被告繳納,然該案中告 訴人亦未曾於告發違規單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自無從以此 推論告訴人曾有同意或默許被告於行車違規之通知單上簽署 其姓名,由此更顯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行使之。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該交通違規發生在很久以前,倘若告訴人 沒有授權,怎麼會經過這麼久都沒有提告等語。然依據告訴 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先並不知遭被告偽簽其姓名於附表 所示通知單上,直至112年2月間告訴人欲註冊共享機車APP 時,因註冊流程中APP系統通知告訴人名下有罰單未繳款, 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悉其遭偽簽姓名而報案,嗣經警方調閱 密錄器畫面,其觀看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遭被告偽簽姓名等情 ,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另有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故雖告訴人報案時間距離遭偽 簽姓名時間稍長,但因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 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4頁),其中雖有被告向告訴人 反應告訴人有因交通違規而需支付罰款的情形,然其中並無 提及告訴人有簽署被告姓名之對話,亦無告訴人同意或默許 被告簽署其姓名之授權,則上開LINE訊息內容自無從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欄位偽簽「林家豪」之署名,表示「林家豪」知悉 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 被告係偽以「林家豪」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 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署名,誤導 警方,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枉 受行政裁罰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家豪」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112偵67794號卷第16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39頁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57-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與被告交往,於同年9月懷孕 ,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 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因被 告於兩造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3 日、同年4月29日,及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15日,與第三 人為喝酒與性交易,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就兩造結婚登記前部分類推適用、就兩造結婚登記 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下稱10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婚前或婚後與第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原告所提伊與友人之對話,係其以非法方式,破解伊手機 後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伊有於「婚前」與 第三人為性交易。至伊與原告間之對話,係伊為安撫原告, 暫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亦不得據而率認伊有於「婚後」與第 三人為性交易。況配偶權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76頁):   一、兩造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6日 結婚,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二、本院卷第31至38頁之原證7為兩造之對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與第三人為俗 稱打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綜觀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31 至34頁),足見被告有於同年12月8日,向原告承認其有與 第三人為包含按摩與俗稱打手槍之色情性交易,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其為安撫原告,暫 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云云,應係事後脫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有與第三人為包含俗稱打 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其所為顯有違配偶應負之 忠誠或貞操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91、554、147號解釋參照 ),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就該部分(即兩造結婚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 、同年2月3日、同年4月29日,亦有與第三人為喝酒與性交 易,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因兩造結婚前,原告並不 具配偶身分,自無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事。且本院認 民法上開就配偶身分法益之相關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 自無需以類推適用方式,予以填補。是原告上開請求部分( 即兩造結婚前),於法核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為79年出生,被告為76年出生。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 ,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見 本院卷第19、61頁)。又原告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目前 無業,之前在資訊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機 車1部,無不動產,有存款約50萬元,無負債等語;被告陳 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 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與存款,負債約4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另原告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 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102萬1105元、74萬897 8元;被告名下財產:6筆,財產總額:27萬100元,111年度 、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72萬8396元、93萬139元(見本 院證物袋所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經 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被告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上開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 原告上開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1

TCDV-113-訴-280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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