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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再 抗告人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李世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 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 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3

TPHV-113-抗更一-26-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昭隆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共同在聯合報頭版刊登澄清啟事1日,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 聲明為: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 啓事(下稱系爭啟事)1日,並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刊登費 用(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 ,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中時新聞網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呂昭隆係 該公司記者。民國112年9月4日中時新聞網刊登呂昭隆所撰 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其中如附表所示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實指摘伊為軍火商,影射伊有舞弊、獲取不法 利益,潛艦國造設計係為伊量身訂作等語,並予散佈,足以 貶損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呂昭隆並應支付一 定費用由伊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中國時報公司 為呂昭隆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為後述回復名譽一定 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得以字體14號字 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昭隆自107年起長期採訪調查潛艦國造案 ,110、111年間收到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音譯)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得知其等 談話內容與我國潛艦設計製造及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有關 ,乃依多年採訪調查國防軍事新聞經驗,參考歷年採訪所得 資料及系爭錄音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就 事實已為相當查證,難認系爭言論有何不當,其報導應受新 聞及言論自由保障;上訴人擔任潛艦國造案顧問,負責尋找 國外商源,系爭言論所稱軍火商,並無貶抑之意;上訴人不 能證明伊不法侵害其名譽,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時報公司所屬記者呂昭隆,於112年9月4日 在該公司經營之中時新聞網,刊登內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言論不實且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竟予散佈, 侵害其名譽,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本息及連帶 負擔費用由其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 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 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 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不實 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系爭言論記載上訴人為軍火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1、上訴人自陳其為我國國防部海軍中校退役(見原審卷第13頁 ),且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事件陳稱不爭執 其退役後獲聘為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 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上訴人所找潛艦國造商源為訴外人 英屬直布羅陀商加瓦倫有限公司(Gavron Limited,下稱GL 公司),該公司取得政府委託製造潛艦之訴外人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 助合約,而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及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 監之愛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荷公司)已收到GL 公司之900餘萬元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8號(下稱第188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1頁), 堪認系爭言論提及之潛艦國造案,與政府委託台船公司製造 潛艦等軍用設備事件之公共利益高度相關。 2、次查附表編號1、4提及之「軍火商」乙詞,文義係指提供軍 用產品或服務與軍方使用之商人,依呂昭隆在系爭報導中敘 述上訴人為軍火商等語之前後文,係在描述上訴人為我國退 役將官,退役後受聘為海軍司令部潛艦國造案之顧問,於10 7年6月經海軍終止其顧問身份,上訴人於112年間直播談論 潛艦秘辛,受訪時仍以顧問自稱(見原審卷第103頁)。又 參呂昭隆於107年10月24日撰寫「我思我見:呂昭隆》國造潛 艦砸鍋了」報導時,即記載:「…海軍退役軍官黃征輝具名 發表數篇文章,談論國造潛艦疑點,引起軍中議論。海軍日 前澄清的新聞稿中有句話,指『疑似軍火代理商試圖破壞潛 艦國造案』。這個指控很嚴重,潛艦國造案剛開始,幾千億 的預算才撥第1筆28億,零頭都不到,如果只因為黃征輝點 名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及海外1家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得 到技術顧問標,潛艦案就可能破局,果若如此,這個『非正 式管道』的風險實在是太高了」(見原審卷第105頁),及上 訴人代理訴外人愛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1號(下稱新北地院121 號)返還服務費事件應訴時,已不爭執該案原告至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陳稱該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4 日、同年7月6日與愛華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合約書 ,且至鴻公司於109年2月27日與台船公司簽訂「魚雷誘標系 統合約」、與新華荷公司於同日簽訂「『DECOY SYSTEM』案- 服務合約」等節,亦有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第295頁),上訴人為愛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已如本判 決「四、(二)、1」所述,可見呂昭隆抗辯:伊參考107年間 曾報導之黃征輝所說「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等陳述、原法 院第188號判決及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等資料,有相當理由 相信上訴人係從事軍火生意,稱其係軍火商,並非毫無所據 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未經查證即誣指其為 軍火商,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為合理評論。 1、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報導之系爭言論部分,係因收到系爭 錄音,參考該錄音內容及歷年採訪潛艦國造案之經驗及取得 之相關採訪資料,撰成系爭報導,其所引述之系爭錄音內容 並無不實,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等語,並提出呂昭隆過往撰 寫並刊登在中國時報之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11 1年1月13日、111年1月17日等新聞報導,及系爭錄音暨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69頁)。 查系爭錄音及譯文內容,確為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110年10月15日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8頁)。觀之上訴人在系爭錄音中確有談及附 表2編號1所示內容,及在對池承昊說明計畫書之規劃撰寫過 程中,聽聞王曉強翻譯池承昊所說:「顧問還是卡到說預算 的部分,預算多或少,取決於我們能不能研發」乙語後,與 王曉強間接續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對話。因上訴人與池承昊 、王曉強於110年10月15日談話當時,潛艦國造案尚未招標 ,其等卻規劃以王曉強名義登記成立公司,惟實際上由上訴 人經營等情事,足令呂昭隆於聽取系爭錄音後,研判上訴人 確實參與潛艦國造案甚深,非無藉此與王曉強、池承昊等人 合作投標該標案取得報酬之可能性,乃撰寫載有「郭璽卻曾 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 都是我們的』」之報導,自非毫無所據。 2、又依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在與池承昊、王曉強對話期 間,曾接聽電話並向電話彼端表示如附表2編號3所示話語, 其後再與王曉強接續為附表2編號4所示對話(見原審卷第16 3頁至第165頁)。審酌上訴人於掛斷上開電話後,即要求王 曉強先幫「柳廠長」寫出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 書),王曉強復與上訴人再次確認前開計畫書、建議書之必 需記載事項,有系爭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聽取系爭錄音後,認依上訴人接電話 時所談論內容,及其後與王曉強討論之內容,可研判上訴人 之通話對象為訴外人柳思巍, 故而撰寫如附表1編號3所示 「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 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之言論,呂昭隆係合理查證 而為各該事實之陳述等語,亦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與韓籍顧問池承昊間之對話,係池承昊問伊 要如何成立公司投標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伊由系爭譯文無 法看出當時有與池承昊一起成立公司投標之意,伊記得與池 承昊間之對話甚多,系爭錄音內容較少一些,故懷疑系爭錄 音有遭人刪減串接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66頁),然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譯文就系爭錄音之文字紀 錄正確,時間已久,無法記起當時與池承昊說了什麼,伊懷 疑系爭錄音被刪減串接,但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自難認系爭錄音及其譯文有遭如何刪減串接情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聽取系爭錄音而知悉上訴人當時不只 與池承昊提及延壽案(即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錄音中可 聽到上訴人說其不能當董事長,要由翻譯王曉強掛名之對話 ,足令人懷疑上訴人當時係與池承昊、王曉強共同規劃成立 公司以備投標潛艦國造標案等語,自非無據。 4、是以,本院斟酌107年間上訴人受聘擔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 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且黃曙光 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立法院外交國防委員會進行潛艦國造案 專案報告時,第一階段秘密會議僅由軍方代表包括國防部長 在內之8位將領參與,非主管業務者不能參與潛艦機密報告 ,不僅副參謀總長無法列席聽取報告,參謀總長李喜明亦未 聽取過國造潛艦小組之相關簡報等情,有中國時報107年10 月26日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參佐上訴人於 擔任海軍司令部顧問期間,確曾找到國外商源GL公司與台船 公司簽署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由GL公司獲取5 億餘元報酬後,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監之愛華荷公司則取得 GL公司給付報酬900餘萬元等情,而有相當理由判斷曾任海 軍司令及參謀總長之李喜明,未看過或簽過潛艦國造案相關 資料,惟上訴人退役後出任潛艦國造案顧問,受託找尋海外 商源,雖事後不再擔任顧問,並於110年10月5日與池承昊、 王曉強對話時,告知王曉強應出名擔任董事長,公司實際上 由其經營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與黃曙光於112年 9月4日接受媒體採訪前所說「沒有軍火商從中剝削,才能掌 控相關預算」(見原審卷第103頁)不一致,因而合理懷疑 上訴人是居間詢問商源之軍火商,卻有要求王曉強出名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及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便投標獲利情事,乃撰 寫含系爭言論在內之系爭報導,定其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 應先查有無涉弊」,及在報導末尾總結稱:「潛艦國造是 蔡政府重大政績,過程是否涉及弊端?是否由一人軍火商包 辦?蔡政府不會出重手拆自己的台。原型艦若一切測試順利 ,明年便可交給海軍服役,屆時黃曙光功成身退,但下任政 府應立即釐清造艦過程各項疑點,再決定是建造後續艦,避 免人謀不臧」,而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內(見原審 卷第103頁),足見呂昭隆所寫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系爭言 論,確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 為報導,重在警示、提醒閱覽該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應關注 潛艦國造案有無謀畫不當或涉弊情事,自難認其報導之目的 係以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所為系爭言論,係未經查證之 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昭隆與雇主中國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及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1版頭欄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 登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見本院卷第25頁更新後附件) 澄清啟事 呂昭隆前於2023年(即民國112年)09月4日在中時新聞網報導「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標題新聞,其中有關:「…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之報導內容為不實,已毀損郭璽先生名譽,造成其權益受損,特此澄清。謹致 郭璽先生              啟事刊登者:郭璽      附表1   編號 系爭報導之內容 1 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 2 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 3 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 4 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 附表2 編號 系爭錄音對話摘要 卷頁 1 郭(即上訴人):「那現在我要到的錢,全部的錢3億,但你們3億,3億呢,要到多少,要到106年,那是不可能的,太久了,但是你一定要先進來,才會想辦法找到其他的錢,先進來以後,第二個就是也看看你們這7個是不是真的很厲害,你不能光給我文書看,就是幾張紙就說很厲害了」、「問題就在於說,你這3億裡頭包含了製造機械跟設計機械」、「…那就是還要找7個專門做設計的…」。 見原審卷第137頁 2 上訴人答:「我們先進來,先進來再找別的錢…」。 王曉強問:「那簡單一點的話,郭董你還記不記得我們在樓下談的時候,你像跟我們,告訴了目前柳廠長就是有編說,從2號艦到8號艦的技協的預算有沒有…」。 上訴人答:「已經有了」、「可是要審查通過」。 王曉強問:「審查通過,那時候你有跟池(譯文誤載「遲」字)顧問,大約的告訴這個金額,那這個金額的一半,能不能我們來去爭取」。 上訴人答:「沒有,將來如果你們都做好了,就會一直做下去,當然全部都是我們的」。 王曉強問:「包括設計嗎,設計技協跟…」。 上訴人答:「你們現在全部的名稱叫Design and Production,你們先寫出來,我會統合,然後再變成A公司的整個計劃,A公司來統合你們,你們只是A公司底下的,你懂了嗎,到那時候Viola也會到A公司去,你也會在A公司裡頭」。 王曉強問:「那老闆你來當嗎?郭董當嗎?」。 上訴人答:「董事長必須你掛名,你是零股的董事長,為什麼,我告訴你,你是華僑」。 王曉強問:「不能他嗎」。 上訴人答:「不行」、「他算外人投資,不可能…一定是你,連我都不是了,因為那一家公司是我申請的,現在董事長是誰,你知道嗎,是Joey」、「所以Joey必須換成你,我們現在正在做這件事情…」。 王曉強稱:「好,名義上嘛…OK」。 上訴人答:「對,這家公司,你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對外發表說是韓國的一位華僑回來幫這一些技協申請了一家公司這樣子」、「你現在可以開始辦手續…但是實際上經營這家公司的還是我,OK,然後你呢,只是掛在那裡,怕媒體說這一家公司是誰啊,都會挖出來」。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池先生(譯文誤載「遲」字)在我旁邊,都談的差不多了,架構我跟你講的差不多,基本上他們現在在寫一份計畫書,他們將來的野心是連潛用的那個引擎,他們都想辦法幫忙開發,開發出來,我叫他找2個到3個之間,因為你們現在是在10個之內嘛,他已經7個了,對不對,沒關係,好,我跟你講,我大概要9個到10個之間,可是如果照他要求的那個薪資的話,我認為4到4.5,『否則我們白幹,你懂嗎』,你心裡要有一個譜,OK…」。 王曉強:審CV的時候常常也有給。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他說他要找你一趟,就是瞭解所謂的Working Scope,那…好,沒問題,我跟你講我叫曉強去什麼呢,先把我們當初跟SI簽約之前的那個RFP(需求建議書),那一份的RFP(需求建議書)調出來,但是那一份裡頭沒有Design,所以把後面修約的Design的那個部分的RFP(需求建議書),你也有對不對」。 王曉強:我要找一下,應該有。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都有,這兩種把它合併在一起,就變成Design and Production,ok,好不好,就變成你的,到時候你出的RFP(需求建議書)就是這一份,因為RFP(需求建議書)要你提供,對不對,對,但是已經有現成的…,你到時候把Working Scope,主要是Working Scope工作範圍,OK,他寫給你完以後,你再去改,ok,那這樣省事多了…。拜拜」 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4 王曉強稱:「…我剛剛已經有找到RFP(需求建議書)了,那就是以這一份」。 上訴人答:「你就把它通通弄出來,弄成給他作為參考,然後你們幫柳廠長先寫出來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書),然後你們就依照那樣子,大概先朝那個方向寫Proposal,你們剛剛提到的一大堆」。 王曉強問:「都寫在裡面」。 上訴人答:「都寫在裡頭」。 王曉強問:「然後池顧問最後跟你承諾說,2號艦到號8艦的技協預算他可以做得到」。 上訴人答:「OK啊」,王曉強:「對,只要是郭董支持」。 上訴人答:「沒問題,我跟你講現在問題就在於說先要進來,你不進來都是假的」 見原審卷第165頁

2025-01-08

TPHV-113-上-99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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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木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1萬5,81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0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 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222萬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其中4,3 66萬9,122元部分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1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第196頁、第194頁)。本件上 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上開追加起訴前利息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1萬5,81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0,50 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0萬7,436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尚應補繳1萬3,068元(計算式:72萬0,504元-70萬7,436元= 1萬3,06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22萬8,777元) 1 利息 4,366萬9,122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165/365) 5% 98萬7,041.8元 小計 98萬7,041.8元 合計 5,321萬5,81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08

TPHV-113-建上-3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即如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 所者,送達得任向其中一處所行之。查抗告人陳秋華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陳秋華指定送達處 所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至同年月29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陳 秋華遲至同年12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 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 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鄭雅文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鄭雅文,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145頁)。鄭雅文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案件查 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 9頁至第159頁),其抗告亦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31

TPHV-113-抗-720-20241231-5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曾德澩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訂立新竹縣○○鄉○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伊總理系爭土地之施肥、除草、田間管理 、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 ,並由家人協助完成,無轉租委託代耕,且伊係配合政府稻 田計劃休耕,並無荒廢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伊早於30年 前即已投身製造業並設立仟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佰公司 ),且長期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並無總理系爭土地之耕作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均交由訴外人范綱宏施作等情,認 定系爭租約無效,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已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80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係仟佰公司創辦人,漏未斟酌新竹縣政府83年12月28 日83府建商字第003554號函(下稱系爭新竹縣政府函),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仟佰公司於82年間成立,再審原告即將系爭 土地委由他人代耕,未自任耕作,且自86年第一期起至101 年第二期止,系爭土地已連續16年無申報稻作,處於休耕狀 態,本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釋字第580號解釋係針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出租人」能否 自任耕作之認定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所涉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問題無涉。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係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苟將農作過程之 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者,本身仍應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 本旨。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早於30年前即已投身製造 業並設立仟佰公司,並實際參與經營,非依賴系爭土地維生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插秧、割稻、翻耕等工作交由范綱 宏處理,並由范綱宏另找人施作插秧及割稻發放費用,將系 爭土地耕作過程之重要或多數農項均交范綱宏處理,難認有 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自86年第1期起至101年第2期止,連 續16年無申報稻作,除86年至88年第1期有轉作西瓜、98年 第1期轉作食用玉米外,其餘13年間僅栽植綠肥、田菁、青 皮豆等,再審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6頁),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 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 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法規,且依其意旨係認承租人未將承租土地耕作使 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為不自任耕作,則再審原告據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 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率爾認定伊為仟佰公司創辦人云云,惟查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一節,業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卷宗無誤,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新竹縣政府函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指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 原告之名片、仟佰公司網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 定再審原告為仟佰公司之創辦人,長期參與仟佰公司業務之 運作,是系爭新竹縣政府函雖記載曾增文登記為仟佰公司負 責人,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31

TPHV-113-再-5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曹俊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 第1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31

TPHV-113-上易-870-2024123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資訊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為業,惟因市場競爭激烈,伊財務周轉 出現困境,帳上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44萬0,490元,債 務高達3,387萬1,766元,因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 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伊可供形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受償債權,逕以本件無宣 告破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1萬2, 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 、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勞退自提)20萬3,902 元,有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銀行帳戶 存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49頁)、借貸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 45頁至第159頁)、應收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在卷可憑,則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為119萬2,156元(計 算式:12,286+975,968+203,902=1,192,156)。 ㈡抗告人原陳報其所負債務為3,387萬0,218元(見原法院卷第7 5頁),嗣經本院命抗告人重新確認其所負債務,抗告人改陳 報債務金額為2,319萬9,464元及美金1萬7,000元(抗告人計 算之債務總額漏未計算蕭筑元資遣費17萬2,900元,見本院 卷第79頁),依其提出之更新版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6頁)及檢附相關債務證明(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 14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抗告 人陳報之債務金額中具優先權性質之債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864萬2,341元,普通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1,455萬7,123元 +美金1萬7,000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僅為119萬2,156元 ,則抗告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未滿 6個月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 再倘使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反須優先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 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 ,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抗告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謂進行本件破 產程序所需費用僅約30萬元(含破產管理人費用10萬元、監 察人費用10萬元、行政作業及開銷支出10萬元,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3頁),故具破產實益云云,尚非可採。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工資 未滿六個月部分 資遣費 優先債權金額即申請墊償金額 本院卷頁 1 闕辰瑋 111萬9,000元 13萬3,521元 125萬2,521元 (抗告人記載為132萬3,521元 第75頁、第93頁 2 呂旺燊 270萬890元 24萬45元 294萬935元 第75頁、第95頁 3 葉人豪 50萬元 23萬6,528元 73萬6,528元 第76頁、第93頁 4 張俊傑 63萬1,000元 29萬4,467元 92萬5,467元 第76頁、第93頁 5 彭思嘉 30萬元 10萬7,500元 40萬7,500元 第77頁、第95頁 6 陳冠辰 32萬6,667元 7萬5,542元 40萬2,209元 第77頁、第95頁 7 蕭辰倢 6萬2,000元 0元 6萬2,000元 第78頁、第93頁 8 施俞安 21萬3,279元 3萬2,813元 24萬6,092元 第78頁、第95頁 9 蕭筑元 81萬6,167元 17萬2,900元 (抗告人漏計) 98萬9,067元 第79頁、第93頁 10 張又文 6萬8,630元 9萬4,133元 16萬2,763元 第79頁、第93頁 11 蘇以帆 6萬2,225元 6萬8,677元 13萬902元 第80頁、第93頁 12 黃照庭 7萬7,429元 7萬5,332元 15萬2,761元 第80頁、第93頁 13 馬庭祺 0元 4萬8,408元 4萬8,408元 第81頁、第95頁 14 張凱翔 6萬2,137元 5萬9,937元 12萬2,074元 第81頁、第93頁 15 尹致凱 0元 1萬8,652元 1萬8,652元 第82頁、第95頁 16 蔡雅筑 0元 1萬8,632元 1萬8,632元 第82頁、第93頁 17 林士博 0元 2萬5,830元 2萬5,830元 第83頁、第95頁     合計 693萬9,424元 170萬2,917元 864萬2,341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薪資債權(無優先權部分) 借款金額 卷頁 1 李宥良 0元 283萬元 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0頁 2 呂旺燊 10萬4,480元 330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原法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3 闕辰瑋 13萬6,500元 106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93頁、第70頁、原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4 蕭筑元 0元 25萬元 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第93頁、原法院卷第119至第121頁 5 林樂賢 0元 255萬8,000元 原法院卷第123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0頁 6 葉容瑄 0元 390萬+美金1萬7,000元 原法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70頁 7 蘇國龍 0元 10萬元 原法院卷第141頁 8 葉人豪 3,33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9 張俊傑 2萬7,34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10 彭思嘉 2萬8,0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1 陳冠辰 3萬2,2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2 蕭辰倢 21萬2,567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3頁 13 施俞安 1萬4,700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 合計 55萬9,123元 1,399萬8,000元+美金1萬7,000元 1,455萬7,123元+美金1萬7,000元

2024-12-31

TPHV-113-破抗-17-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 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30

TPHV-113-聲再-13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承審受命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未命相對人提出證物正本,未調查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拒絕 答辯、隱匿法律事實、提出內容不實時序表及偽造文書證物 ,已違反律師法、訴訟詐欺罪,該律師應迴避之情事,受命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法官未依其聲請 命相對人提出證物正本,及未調查相對人之律師在法庭代理 訴訟有無違法不當情事等節,核屬就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 據程序等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尚不得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且律師迴避亦非本件法官迴避案件處理範圍,此 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 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抗告人聲請法官迴 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7

TPHV-113-聲-473-20241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再審原告 A女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再審被告 林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 教示欄記載「不得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 為其論據。惟核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 頁、第15頁),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教示欄之記載錯誤,並未 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 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7

TPHV-113-再易-1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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