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岫璁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51-6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宇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建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 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6、14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先前否認犯罪,但現在願意坦承犯行 ,有自我反省,知道自己錯了,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覺得很 抱歉;感謝告訴人願意與我和解,給我道歉及補償的機會, 我已按照約定賠償及在社群網站張貼道歉貼文,未來我會尊 重他人的身體自主權,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以自身 經驗出發,講述主觀意見,而且因距離案發業已久遠,對過 程細節印象模糊,才否認部分犯行,並非矢口否認犯罪;被 告當時並未使用強制力或威脅言語,且確認告訴人意思後, 已自行終止行為,未再靠近告訴人;懇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經查: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可。然被告 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性慾,無視其與A女 已約定就該次「抱睡」活動,僅及於同床擁抱、睡眠、休息 ,而無包含猥褻或性交等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 內褲撫摸A女陰部、自胸罩外撫摸A女胸部,甚至於A女已明 確以行為及言語拒絕後,仍隔著衣物以生殖器摩擦A女臀部 ,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其雖表示願意與A女和解,然A女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採購助理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則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判斷之基礎,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緩刑之宣告     ㈠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賠償事宜,經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按 和解條件支付20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並依與告訴人合意之 道歉文字,在被告使用之社群網站正式公開發文道歉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02號和解筆錄及附件道歉文字、 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告社群網路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113、117、119頁),被告復表示承認犯罪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之初雖未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 處,惟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表現 出反省悔改之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認為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 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 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 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復 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  ㈡又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強制猥褻罪, 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與惡質程度、被告為滿足私慾 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 偏差,犯後之初亦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 等節,及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 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 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 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4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HM-113-侵上訴-6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知明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劉知明與林柏源素不相識,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將來源不明、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G 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繼而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辦公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將上開GPS追蹤器安裝在林柏源所使用之RDK-0113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底盤,透過前揭GPS追蹤器回傳之資訊 ,獲悉前開小客車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 錄林柏源非公開之行止狀態等活動。旋因大樓管理人員發現 劉知明無故進入地下停車場,通知林柏源,經林柏源於同日 晚間駕車前往修車廠卸除前揭GPS追蹤器後報案並提交員警 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知明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本 案停車場,並有以仰躺之姿勢將頭及右手伸入本案車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行,辯稱:我是在找車子才會進入停車場,後來因為車鑰 匙掉落到很裡面,所以我才會躺在地上,因為我體型的關係 ,所以我認為我躺著的姿勢比趴著好撿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本案停車場, 且有以仰躺之姿勢將頭及右手伸入本案車輛車底,嗣告訴人 因大樓保全告知而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修車廠 檢查車底,發現底盤遭裝設GPS追蹤器,並將該組GPS追蹤器 卸除後,旋報警處理,而扣得GPS追蹤器1組;又被告曾先後 任職於一統徵信公司、江梅綺女人徵信社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11至112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之勞健保投保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43 頁、第45至50頁),及扣案GPS追蹤器1組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渠前往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鑰匙,方 仰躺在本案車輛旁並將手伸入車底,然並未將扣案之GPS追 蹤器安裝在本案車輛底盤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10月10幾號的時候有開我岳父的車前 往本案停車場附近的酒吧喝酒,喝完後沒有把車開回去,所 以我當天是去找我岳父的車子,因為我忘記把車停哪裡,所 以當天前往該地應該是去找車,我當天趴在地上應該是在撿 東西,鑰匙或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稱 :我當天到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車,當時我有開廂型車到這 附近喝酒,家裡有4、5台車,所以要找哪一輛我不記得,我 忘記我那天開哪台車去,酒醒後我要回去找車,我忘記車停 哪裡,也不記得車號,我不知道本案停車場有沒有對外開放 ,我從門口進去也沒有人攔我,我有在停車場B1、B2先找過 後沒有看到車,才到B3,我想說我先去看有沒有黑色廂型車 ,如果有的話就打電話跟家人確認車號對不對,我只記得是 NISSAN,車款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於 審理時稱:我當天進入本案停車場就是為了找我岳父的車子 ,會趴在本案車輛後面係因為我要撿鑰匙,我最後有在別的 地方找到我岳父的車,但是是在哪裡找到的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雖均稱其至本案停車場係為了 找尋其日前停放在此的車輛,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進 入停車場則逕自往本案車輛前進,並旋即在本案車輛後方仰 躺,此段時間僅5秒鐘,此有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1至93頁),被告之 行為顯與一般找尋物品會有左顧右盼、四處搜尋之行為不同 。又被告離開本案停車場時,卻係自己駕駛一台臨停在本案 停車場後方巷弄之銀色自小客車離去(見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對於其所欲尋找的車輛車牌、車款均不知曉,甚稱 要找到黑色廂型車後再打電話與家人確認車牌,然倘被告主 要目的係找車輛,則理當先將車輛型式、車牌確認清楚方屬 較有效率之作法,且應不會將自己所駕駛之車輛臨停在本案 停車場後方巷弄,被告之作為顯悖常情。  ⒉又被告關於要撿拾的東西於警詢稱係鑰匙或零錢、於審理時 稱要撿拾鑰匙,惟不論被告所欲撿拾之物為何,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情形為:畫面一開始為一停車場,本案車輛停在停車 格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8分53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較實際時間快34分許)被告逕直從本案車輛左側走向後車箱 位置;於17時58分56秒許被告雙腳打開並膝蓋彎曲,彎腰後 右手即撐地,右腳向本案車輛方向伸,側坐在車輛後方;於 17時58分58秒許被告仰躺在車後方地上,雙手伸入車底,左 腳膝蓋彎曲踩地,右腳伸直並不斷調整姿勢,使其頭部進入 車輛底盤下方,直至17時59分32秒許,被告微向左移動,拱 起身體雙腳懸空,隨後左手撐地雙腳踩地起身,隨即大步從 車輛左側朝停車場承重柱方向離開,並於17時59分37秒許消 失於影像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第91至96頁)。惟均未見有任何物品從被告 口袋或其手上掉落而滾至本案車輛附近,由此足認,被告辯 解渠於案發時間會趴在本案車輛附近係為了撿拾物品云云, 顯為虛妄,難以採信。  ⒊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上班的大樓是純商辦,只有 兩間公司,車輛進出都有管制,但是1樓進出沒有管制,管 理員認得進去地下室的人,管理員有看到被告進入地下室2 次,第1次是當天上午、第2次是當天下午4、5點之間,管理 員有看到他鑽到我車下面,管理員馬上就有通知我,並且調 閱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然後我即前往車行請技師拆下來等語 (見偵卷第19頁、第111至112頁),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 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之時間密接性以觀,酌 以被告仰躺在本案車輛旁邊之時間,及被告曾任職於數間徵 信社的經驗,恰足以將扣案追蹤器安裝並固定在車輛底盤上 等情,及此後並未發現其他人有安裝扣案追蹤器在告訴人車 輛之行為,足以推斷扣案之GPS追蹤器應是被告安裝在本案 車輛底盤,至為明確。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 許至同日為告訴人發現本案GPS追蹤器卸除止,持續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方式,竊錄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期間久暫,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 度,與其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 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活動所用之物,既據認定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

2025-02-06

TPDM-113-易-1419-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淇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家淇為中山華府名廈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本案大樓)9樓的住戶,告訴人杜柄德則 為該社區的管理員,在社區1樓入口處設有辦公座位。杜柄 德因曾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志工活動,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前的某不詳時間,受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英委託,將 塑膠製多功能藥物盒(以下簡稱空藥盒禮品)、麵線暨洗碗 精組合禮品(以下簡稱麵線洗碗精禮盒),轉交本案大樓中 有參與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住戶。詎被告 明知自己並未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重陽節志工活動、認 養公園巡禮活動,亦未獲他人授權領取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 英委託杜柄德發放的禮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 竊盜的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早上6時10分左右,在本案大 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時,徒手竊取空藥盒 禮品10個而得手。嗣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 被告又再度在本案大廈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 時,徒手竊取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而得手。嗣杜柄德發現保 管的禮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綜 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7日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 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放置在社區管理櫃台之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2 杜柄德於警詢的指訴、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明琛於偵查中的證述。 1、楊明琛不知悉羅孝英要發放本案禮品給她的事實。 2、被告曾告知楊明琛有幫她拿本案禮品,但她不知道被告拿的數量,她實際上並沒有拿到東西的事實。 4 證人即民安里前里長羅孝英於偵查中的證述。 羅孝英有委託杜柄德發放本案禮品,本案禮品是要發給參加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社區住戶。被告及楊明琛均非發放對象的事實。 5 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年11月21日、27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6 被告與楊明琛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1、被告並未曾告知有幫楊明琛拿取禮品的事實。 2、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曾向楊明琛稱「里長送的東西還有選舉送的東西都到哪裡去了」等語的事實。 7 被告的本案大樓住處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蒐證影像數張。 被告將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帶返家中,空藥盒禮品僅剩餘2個、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的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是無辜的,我是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我有責任監督大 樓的公共事務。這些東西都是選舉時候的贈品,如果我真的 要貪,我一定會拿更多。其中111年11月21日手上拿的2個白 色藥盒是我自己和主委的,另外我手上拿的粉紅色、紫色的 東西是我自己的髮飾,我沒有偷藥盒;同年月27日拿的東西 本來就是送給大樓住戶的,我會去拿是因為我是大樓監委, 這是選舉的物品,我是為了蒐證才去拿的。杜柄德身為管理 員,東西和信件都不發給住戶,我才去拿。我是為了蒐證, 因為我是第一個發現他沒有發放東西的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檢察官所稱被告竊取的物品,市價很低廉,被告沒有動機來 竊取這麼便宜的東西。而就檢察官所指竊取空藥盒部分,從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左手拿的明顯偏粉色,因為她拿了好幾個 ,看起來比較大,對比右手拿的東西是明顯不同的。被告右 手僅拿了2個空藥盒,被告是拿給自己和楊明琛。又就被告 所拿取的麵線洗碗精禮盒部分,這些物品都貼有議員、里長 的選舉照片,可見這是候選人發給不特定選民的禮品,交給 杜柄德也是為了要發給不特定的選民或是住戶。羅孝英雖證 稱這是要發給巡守隊,但經鈞院函查巡守隊隊員的名單,對 照簽收的住戶名單,可知簽收的本案大樓住戶沒有任何巡守 隊員,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和楊明琛都可以各拿1份,總計 拿取2份,主觀上無竊盜犯意。再者,被告是因為杜柄德擔 任管理員期間經常不發放物品,被告拿取這些物品也是為了 蒐證之用。綜上,被告並無竊盜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64號9樓住戶;楊明琛則為本案大樓66號12樓 住戶,並為本案大樓當時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杜柄德則為本 案大樓管委會聘任的管理員,在本案大樓1樓入口旁所設的 服務台內辦公。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臺北市 中山區民安里里長羅孝英遂於同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麵線 洗碗精禮盒至少12盒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附表一所 示本案大樓的住戶,每戶1份。嗣羅孝英又於同年11月15日 ,將至少25份空藥盒禮品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如附 表二所示本案大樓全體住戶,每戶1個(被告、楊明琛均為 獲發對象),前述麵線洗碗精禮盒及空藥盒禮品均先由杜柄 德管領。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外 進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放有 上述不詳數量的空藥盒禮品,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數量 不詳的空藥盒禮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進 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擺放不 詳數量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2份禮 盒。  ㈤以上事情,已經杜柄德、楊明琛、羅孝英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 年11月21日與27日的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發 放名單、被告與楊明琛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勘驗 杜柄德提供之檔案名稱:「IMG_6653」監視錄影所製作的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 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 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關連,其發放對象並非限於巡守隊志 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㈠有關羅孝英因何原因、何時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 盒禮品與杜柄德一事,羅孝英於警詢時證稱:麵線洗碗精禮 盒裡面有麵線和洗碗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 元,我請杜柄德發給社區巡守隊有功人員,以送給巡守隊志 工為主,沒有發給里民住戶,時間已久我沒有發放清冊等語 (偵卷第148頁);於偵訊時證稱:空藥盒及麵線洗碗精禮 盒是為了給志工的,不是為了選舉,因為當年11月間有舉辦 重陽節活動,但2種禮盒應該不是同一次志工活動應領取, 我沒有留發放名單,可能要問杜柄德,被告不是此部分物品 應領受人,杜柄德說楊明琛沒有參加社區活動,也不是應領 取物品之人,我給杜柄德名單,就是參加活動的志工名單, 本案大樓約有10名志工等語(偵卷第160頁)。由此可知, 羅孝英於警詢時說2種禮盒是要給巡守隊志工,於偵訊時卻 改稱是要給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同 。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結果,依該局113年12月30日函文所檢附的111年度民安里巡 守隊員名單(本院卷第91-96頁),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則這2種禮盒發放的對象是否限於巡守隊志工或參加 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即有疑義。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已如前 述。而杜柄德於警詢先供稱:里長有給我一份名單,我按照 名單發放,理論上每人1份,但被告拿超過1份,她多拿的禮 盒是原本里長要給我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致贈里民「 競選連任」的禮盒,空藥盒是里長贈送里民的等語(偵卷第 11-13頁);於偵訊時證稱:里長是一次將空藥盒及麵線洗 碗精禮盒拿過來,空藥盒約30個,發放對象里長有給我名單 ,但我沒帶,64號、66號各13戶,60號、62號、68號各1戶 ,加給我的共30份,我不記得里長拿來的禮盒數量,我確定 自己有1份,不是每個住戶都有,被告有在禮盒名單內,但 被告多拿走1份等語(偵卷第70頁);於113年1月22日在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和楊明琛都不在里長要發放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內,名單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指偵卷 第95頁的名單影本),上面都沒有被告和楊明琛等語(原審 卷第30頁),經原審質以為何與他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杜柄 德又改稱自己記錯了,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有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30頁);於113年3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杜柄德再度 提出與他於偵查時所提發放名單影本(原審卷第57頁)相同 的名單影本,並證稱:這些人就是里長要發放的對象等語( 原審卷第54頁),經原審質疑該名單有刻意遭截斷之嫌,命 他提出原本查驗;其後,杜柄德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 ,才提出登載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附於原審第99頁證 物袋內),並證稱:上面記載的禮盒就是藥盒,發放對象同 組人等語(原審卷第89頁),經原審再次質疑為何陳述又與 先前不同,且原本內有登載被告為發放對象時,杜柄德才改 稱:空藥盒、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不同時間拿來,發放對 象也不同,里長說藥盒要發給他提供的名單,這些人是住戶 ,里長希望這些人投給她,可能戶籍設在該處的人才有,但 里長又不希望講成與選舉有關,才說是巡守隊,麵線洗碗精 禮盒也和選舉有關,是先發放禮盒,之後再發放藥盒等語( 原審卷第89-90頁)。而經原審核對杜柄德所提出登載發放 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可見該工作日誌111年10月25日欄位 中記載「禮盒」下,列出如附表一所示名單;於111年11月1 6日欄位中記載「禮物25份」下,列出如附表二所示名單。 又該麵線洗碗精禮盒正面、反面分別有里長羅孝英、議員葉 林傳的形象照片及文宣之情,這有該麵線洗碗精禮盒照片在 卷可證(偵卷第13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43 、153-155頁)。綜上,杜柄德前後證述內容雖然並未完全 一致,但依照當時正值地方選舉期間,且有杜柄德所提出登 載原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為證,應認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確實是當時為競選連任里長的羅孝英攜往本案大樓,委請杜 柄德發放予戶籍設在該處的住戶,其發放對象並未限於巡守 隊志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三、被告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難認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即不該當竊盜罪:  ㈠刑法上的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而竊取他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 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 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 關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11月27日中 午12時41分左右,分別自本案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 詳的空藥盒禮品、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等情,已如前述。由 本件事情發生的脈絡,時間序為:羅孝英於111年10月25日 前將麵線洗碗精禮盒交付杜柄德、羅孝英於111年11月15日 前將空藥盒禮品交付杜柄德、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取走數 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 在內的地方選舉、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 禮盒,亦即杜柄德在選舉結束時尚未將羅孝英交付的禮品全 部發放給本案大樓住戶。而杜柄德收受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空藥盒禮品時,既然並未認發放該禮品涉有賄選等不法情事 ,而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舉發,且已發放給本案大樓的部分 住戶,衡情論理自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再者,楊明 琛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27日,分別從他管理員座位上自行取走里長贈與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被告則辯稱她是幫妳拿的,妳是否有拿 到或有委託被告幫妳拿取?)我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 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 一份,幫我拿一份」、「(問:被告是否有向妳說明?)只 有跟我說我們選舉的東西都收不到,很過分,就是里長要送 我們的,我們都收不到」等語(偵卷第110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問:我有無跟妳說我拿的這些東西都不能用, 麵線都不能吃,要當作證物?)有。(問:我是否有傳64號 8樓、11樓沒有收到東西的簡訊,我有擷圖寄給妳?)有。 (問:妳的信是否也收不到?)是。(問:妳有無跟我抱怨 過管理員都不盡責,東西收到都不交給住戶?)有」等語( 原審卷第82-83頁)。何況被告曾向本案大樓住戶詢問有無 收到里長致贈的禮盒,有住戶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曾將之告 知楊明琛之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77-81、128-129頁);有本案大樓2位住戶透過LIN E向被告表示:杜柄德常常將住戶信件分錯信箱、「掛號他 不敢藏,平信他藏」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3-65頁)。綜上,由本件事情發生的時間序、 楊明琛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見杜柄德身為本案大樓 管理員,確實有未「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與未善盡管理員 職責之事。是以,被告身為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本有責 任監督大樓的公共事務,她辯稱杜柄德未盡職責將里長致贈 的物品和信件發給住戶,為了蒐證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則被告是否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即有疑義。  ㈡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他 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有高度可能是為了蒐證, 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自本案 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楊明琛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 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一份,幫我拿一份」等情,已 如前述,則縱使楊明琛並非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 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為被告實際上並不 知悉該禮盒發放的對象,但她的主觀上既然認為是幫楊明琛 拿取她應有的部分,自得阻卻故意,難認有竊盜的主觀犯意 。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自本案大樓1 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部分,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IMG_665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被告 自管理櫃台內走出,雙手持數個白色袋狀物走向階梯,被告 持續朝階梯行走,雙手分別持數個白色袋狀物(因監視器畫 面模糊,無法分辨被告所持物品為何,數量亦無法特定,左 手所持物品上疑似有粉紅顏色)」,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 錄與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35、143頁),對照 被告所提出的本案空藥盒禮品、髮飾照片(本院卷第157-15 9頁),被告辯稱她左手當時拿的是桃紅色的髮飾,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當時右手所拿的白色袋狀物空藥盒禮品雖 然超過1個,但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數量等情,已 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應認被告當時僅拿取2個空藥盒禮品。被告與楊明琛既然均 為羅孝英交付本案空藥盒禮品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二 所示),且被告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應有1個、另1個則是幫楊 明琛拿取,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的 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時,顯然欠缺竊盜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 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本罪。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 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但被告所為或因阻卻故 意,或因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即 不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 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 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 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 ,其所為的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也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1月16日部分): 編號 登載名單(登載全名者由本院遮掩) 1 64號4樓 陳先生 2 64號6樓 吳先生 3 64號9樓 陳○淇(即被告) 4 64號10樓 張○豪房東 5 64號11樓 黃○雲 6 64號12樓 劉○華 房東趙太太 7 66號2樓 宏○ 8 66號5樓 嚴○國 9 66號8樓 林先生 10 66號9樓 李○蓮 11 66號10樓 李○明 12 66號11樓 曾○中 附表二(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0月25日部分): 編號 禮物名單 1 64號1樓 2 64號2樓 3 64號3樓 4 64號4樓 5 64號5樓 6 64號6樓 7 64號7樓 8 64號8樓 9 64號9樓(即被告) 10 64號10樓 11 64號11樓 12 64號12樓 13 64號13樓 14 66號1樓 15 66號2樓 16 66號3樓 17 66號4樓 18 66號5樓 19 66號6樓 20 66號7樓 21 66號8樓 22 66號9樓 23 66號10樓 24 66號11樓 25 66號12樓(即楊明琛) 26 66號13樓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91-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持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申辦手機門號詐取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取得財物,竟持偽造之私文書、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41頁),暨詐得財物及被告不法所得高低、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128G,白色,價值4萬6,007元) 2.電信費用共計7,47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租方案「(企客_ 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而享有免預繳13至15 期月租費即可免費取得Apple iPhone 15Pro 128G手機(下稱 蘋果手機)或更高階手機之優惠;甲○○不符前開申辦企業客 戶方案之資格且無意願使用新申辦門號之意願,竟為免費取 得蘋果手機後轉賣換取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 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八德 直營服務中心」,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偽造之甲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交付予前開服務中心員工行使之,再由甲○○於「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簽名,佯裝係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興公司)之員工,致前開服務中心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並依約提供蘋果手機1支予甲○○, 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 理之正確性,甲○○取得蘋果手機後即轉賣予不詳通訊行以換 取現金。嗣甲○○未繳納門號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悉受騙, 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480元(電信費用7,473元、 手機價格4萬6,007元)。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從未於加興公司任職過,申辦企業客戶方案係為取得0元蘋果手機轉賣換取現金,故在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其申辦台灣大哥大企業客戶方案,於112年12月5日申辦門號當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付偽造之勞保資料予門市人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保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㈢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㈣ 0000000000號門號積欠費用明細1份 被告目前積欠台灣大哥大5萬3,480元之事實。 ㈤ 加興公司113年8月2日加興人字第1130801號函1紙 被告並非加興公司在職或離職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蘋果手機部分)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免於預繳13至15期月租 費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末以,被告因此詐得之蘋果手機1支,並未扣 案,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04

TPDM-114-審簡-32-20250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道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道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道森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 之狹窄道路(下稱系爭巷弄),是時適有鄭光佑行走於本案 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 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口角齟齬。喬道 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駕車前行,致通過站立 於自小客車車身左側之鄭光佑時,車輪不慎輾壓鄭光佑之右 腳腳趾,鄭光佑因此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喬道森(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輾 壓告訴人之右腳腳趾,況當下告訴人仍可以站著跟我辯論, 表示腳沒有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是時告 訴人行走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 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 口角齟齬。後被告仍駕車前行,並於通過站立於本案自小客 車車身左側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 萬芳醫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 前往系爭巷弄附近買飯,於等餐之際,我行經系爭巷弄,聽 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我後方打空檔引擎拉轉,我轉頭 問被告什麼意思,並質疑被告只要掛檔就可以撞死我,後來 我往旁邊站一點,被告逕行駕車行經我的右側並從我的右腳 輾過;我有向被告表示說你壓到我的右腳;我當下前往警局 報案,警察並有幫我拍攝遭輾壓的右腳鞋子;我做完筆錄後 就去萬芳醫院就診,醫師診斷之後並有開藥及開立診斷證明 書等語。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亦無矛盾可指。 且觀諸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8時31分, 益臻告訴人確係於案發(17時38分)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 且經警拍攝、附於警詢筆錄之後之告訴人右腳鞋面照片,確 得見前端鞋面有一條細長黑色髒汙痕跡;再徵諸告訴人所提 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得 見告訴人係於當日21時46分前往該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步 行遭汽車輪胎輾過右腳,經創傷科醫師檢傷並診斷有右足鈍 挫傷之情事,並開立有止痛作用之藥錠供告訴人服用,且出 具診斷結果為「右足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時序之 推演,亦得認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車輾壓右腳成傷 ,僅因傷勢未重,先行報警,由警拍照採證後再就醫。況於 案發當時告訴人即有向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右腳,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車不慎而輾壓告訴人右腳,確屬事實 ,此不因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遭何車輪輾壓即有不同之認定 。至本案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告訴人遭車輪輾壓部位係 屬於右腳前方,於足部有鞋子保護及係遭車輪邊緣輾壓之情 形下,非必然一定受有骨折、皮下血管破裂而腫脹或瘀傷甚 至無法行走之重創,或當下勢必無法站著與被告理論始符合 經驗法則。故告訴人經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足鈍挫 傷」之傷害,亦難認悖於常理。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即因巷 弄狹窄之故知悉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卻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猶 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有上揭萬芳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 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罪行而為無罪諭知 ,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貿 然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95-2025012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蕙 指定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宋雅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冠廷」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宋雅 蕙與「何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喜樂」之帳號,假冒充係宋盛土之子撥打語音通話予宋盛 土,並佯稱:做生意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宋盛土陷於錯誤,於 同(2)日10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宋雅蕙即依「 何冠廷」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 持「何冠廷」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2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76號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雅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1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71至75頁,本 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1 25頁、第313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盛土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3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何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2 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 行,先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 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 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 路拍賣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廖彥鈞、林岫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PDM-112-審原訴-144-202501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46、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鍾侑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3時20分許,藉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於名稱為「(骰子符號)(樂器符號)音樂教 室(骰子符號)(樂器符號)」之群組內,以暱稱「派大星 XXX(葉子符號)」之帳號,張貼「花蓮(文字營圖案)」 之訊息,以毒品暗語廣告徵求購毒者。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9時41分許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 鍾侑廷所使用暱稱「派大星XXX(葉子符號)」之帳號聯繫 ,鍾侑廷藉咖啡外帶杯圖案貼圖代稱毒品咖啡包,並稱「35 0、暴力熊、黃料」等語,經雙方商議後,終達成「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條件。復 鍾侑廷於同年月11日9時35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抵達後進行交易時,即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交付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鍾侑廷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第97至9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訴緝卷第96、120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職務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 007782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8746卷第11、19至23 、33至46頁、偵18747卷第45、49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 之員警以牟利,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117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再問」之吳 易任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18747卷第92頁),吳 易任因而遭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 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8898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2 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 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 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攜帶第三級毒品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緝 卷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緝卷第122頁), 然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猶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100包,數量非寡, 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低,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本不宜 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 及預防再犯之效。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適當,即屬 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緝卷第119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7包 淡米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33.32公克、驗前總淨重362.9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1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1包 淡黃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4.31公克、驗前總淨重122.2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8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2包 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97.86公克、驗前總淨重86.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6公克 4 iPhone7 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0

TPDM-113-訴緝-77-202501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弦凌 義務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31、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弦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弦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 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 「大便」之暱稱,在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內發布「南 區有人要(彩虹圖案)嗎」之廣告訊息,以彩虹圖案代稱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而以 此方式向該群組內之人兜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嗣員警於 同日下午6時2分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即喬裝為購毒者透過 Telegram與鍾弦凌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10包( 即180支)之約定。嗣鍾弦凌於翌(24)日下午1時12分許依 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而欲交付毒品時,即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復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鍾弦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231卷第13-17、71-73頁,訴緝卷 第50、291頁),並有中山分局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 見偵16231卷第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62 31卷第41頁)、Telegram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頁)、Telegram暱稱「大便 」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49頁 )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6231卷第8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次販賣毒品彩虹菸預計賺取 5,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292頁),足見被告有販賣毒品 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員 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 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因購毒者為員 警所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6231卷第71-73頁,訴緝卷第29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 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 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 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 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 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 之犯罪,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固於112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扣得之毒品 彩虹菸係其於112年4月間向Telegram暱稱「Jjjjuytt」之 人所購得等語(見偵16231卷第15頁),然被告亦已表明 不知悉「Jjjjuytt」之真實姓名、年齡、特徵,且其等Te legram對話紀錄已遭收回及刪除等語(見偵16231卷第16 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山分局、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中山分局函覆以:因被告並未提 供「Jjjjuytt」之真實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足供查 緝資訊,致未能向上查緝等語(見訴緝卷第89頁中山分局 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035號函),臺北 地檢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 共犯,亦未偵辦「Jjjjuytt」之相關案件等語(見訴緝卷 第11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能112偵16232字 第1139108360號函),桃園地檢署亦函覆稱並未受理被告 之販賣毒品案件等語(見訴緝卷第185頁桃園地檢署113年 12月11日桃檢秀料字第11313002610號函),顯見本案並 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Jjjjuytt」,自未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且審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以4萬元 出售毒品彩虹菸180支,數量非寡,一旦流入市面,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情尚 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得再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說明:    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惟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 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且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 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憲法法庭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及法定刑度不同,自無從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且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本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憲法法庭裁判之名,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所明示且特 定之減刑事由而行造法創設減刑事由之實,否則即逸脫法 之拘束,而屬違法裁判。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彩虹菸數量 非寡,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復經適用前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具高 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 甚鉅,竟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 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販賣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同住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 292頁);考量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111年7月至11 2年4月間均有頻繁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且曾於112 年1月15日凌晨因自殺行為經家屬通報而緊急送往醫院急 診,現於監所執行中亦有多次就醫經診斷為興奮劑濫用等 身心狀況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9日北所衛 字第11300381110號函暨被告醫療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9日健保高字第1138610501號函暨 被告就醫紀錄資料、瑞興診所113年12月9日瑞興醫字第11 3120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 13年12月16日寶建醫字第113121661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53-163、165-183、187-196、209 -223頁);參以其於111年間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訴緝卷第273-27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12年3月2日確定;被告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2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76-278頁)。是被告 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亦逾有期 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法自無 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雖亦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查(見偵16231卷第85頁),惟被告供稱係供己 施用所剩餘(見偵16231卷第15頁,訴緝卷第290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因本案毒品彩虹 菸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519號函在卷可 查(見偵16231卷第113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 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此部 分第三級毒品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本 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惟仍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本案係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聯繫買家等 語(見訴緝卷第291頁),該手機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 還予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該手機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予 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且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0支(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205.79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驗餘淨重205.7705公克)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232卷第113頁) ③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27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9頁) 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6231卷第85頁) 二 吸食過之潮濕棕色香菸3支(驗前淨重1.6880公克,取樣0.0203公克,驗餘淨重1.6677公克) 三 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白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 四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緝-6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殷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殷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殷朔為陳偉堅之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惟由陳殷朔出資購買及實際 負責管理對外出租,因而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應定期檢測維修相關設備與配線,以使出租房屋具可 安全使用之電源設備,避免火災發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 民國112年5月2日出租予王仕珍(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仕珍及其 配偶管利鑫(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經營「一 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設置在相鄰之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則由黃苡驊承租經 營「早安美芝城北市伊通概念店」(下稱「早安美芝城」)。 陳殷朔作為本案房屋實際管領權人,本應注意出租房屋如無 特別約定,出租人應就租賃標的維護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屋內所用供電設備如有老化或不堪使用之處,應設法汰換或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殷朔於知悉本案房屋老舊,相關線路恐早已不堪重度使 用下,仍疏未注意維護本案房屋供電設備,仍令承租人繼續 使用。嗣於112年9月1日凌晨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 線因電源線短路突起火燃燒,旋即延燒至「早安美芝城」電 表區,致黃苡驊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 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而燒燬並引發公 共危險。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 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 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 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 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 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苡驊非告訴權人,因而不能提起告訴, 而認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起 承租早安美之城房屋,對於早安美之城房屋內之設備、設施 具有管理、使用之支配力,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致 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 木質裝潢及天花板燒燬,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能提 出告訴。是告訴人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本案既經告訴人提起 合法告訴,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 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 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 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 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 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 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 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 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 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 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2年12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0102號函暨所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5至2 63頁,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殷朔固坦承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子,然其係 主要管領人,並由其將本案房屋於112年5月2日出租予證人 王仕珍,而與相鄰之「早安美芝城」店家於112年9月1日4時 14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 檢察官起訴有錯誤,因為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消防局的鑑定報 告,該鑑定報告認為火災起火不是變電器而是本案房屋電源 線,但是消防局是把電源線送到消防署鑑驗,消防署的鑑驗 報告則否定消防局的說詞,沒有否定本案房屋電源線有短路 的情形,實際上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及地點就是在電表區北側 5號1樓之變電箱內電線短路所引起的,而非電表區南側5之1 號1樓電源線短路所引起,故本案應負責失火之人是告訴人 ,而非被告,因此檢察官依據不實的消防局鑑定結果起訴我 是錯誤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偉堅之父,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由被告實際負 責管理對外出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民國112年5月2日出 租予王仕珍,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 仕珍作為經營「一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 設置在相鄰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 則由告訴人黃苡驊承租經營「早安美芝城」。嗣於112年9月 1日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線因起火燃燒,旋即延燒 至「早安美芝城」電表區,致告訴人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 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 焦黑而燒燬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 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仕珍於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 11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45至46頁、第48頁、第 167至170頁),並有本案房屋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案房屋 租賃契約、「早安美芝城」租賃契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第70至78頁、第149至155頁、第 163頁、第173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原因之判斷  ⒈本案火鑑定書意見如下(見偵卷第218至221頁):  ⑴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樓騎樓之間上方鐵皮浪 板以2戶中間交界處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並以底面受燒變 色較嚴重,5之1號1樓鐵皮下方塑膠遮雨棚以靠東北側靠下 方受燒熔、碳化較嚴重,5號1樓外觀以點餐區西面隔間牆内 電表區受燒燬,顯示火勢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 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往四周及上方屋頂鐵皮延燒。  ⑵電表區東面木板以南側上方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電表區西 面水泥牆面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經檢視固定於5之1號 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表燒燬嚴重,復原電 表區一帶,以2戶間電表區内靠南側5之1號1樓電表處牆面及 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顯示火勢由電表區南側一 帶往四周延燒。  ⑶據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接獲民眾報案,指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 樓之間(電表區)有起火情形」。經調閱臺北市○○街00巷0 號1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僅電表區內有火光。綜 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戶)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 5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南側一帶。  ⑷現場經勘察研判電表區南側一帶為起火處,經勘察起火處一 帶發現固定於5之1號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 表燒毀嚴重,經調閱5號1樓及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發現 電表區產生火光時,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隨即無影像紀錄 ,當時5號1樓室内燈光及監視器尚正常運作,又經採樣點餐 區西側電表區内5號1樓及5之1號1樓電源線經内政部消防署 鑑驗結果:熔痕1A、IB、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電表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實有可能。  ⑸本案經排除遭人縱火、燃燒金紙、遺留火種(包括未熄菸蒂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 關係人所述及監視器影像,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表 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  ⒉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的時間,我是以一名雨衣路人經過做為校正的基準 點,所以以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做為基準點,而5號1樓的監 視器時間是有經過我校正的,之後我取得有意義的資訊是在 4時13分18秒,5號1樓監視器可以拍到電表區內有火光,而4 時13分18秒時,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在這個瞬間過後就沒有 影像紀錄,在這個沒有影像的紀錄,我們當下研判除了監視 器剛好在這個時間點故障之外,另一個可能得原因是電源受 到影響,導致5之1號1樓斷電,而使監視器就沒有影像的紀 錄,然而在4時17分30秒,5號1樓監視器電源有持續供應到 這個時間點,之後才斷電。又從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照片編號 29可以看出兩戶之間電表區內以靠南側即照片中靠左的牆面 與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為嚴重,這也是我們判斷它是起 火處的依據,而從電表架設圖也說明了南側是5之1號1樓電 表處架設位置,5號1樓是架設在北側。另外,變壓器雖然有 受到火勢波及,但是變壓器本體尚保持完好,因為若是從這 個變壓器開始起燃,它的本體應該會受燒變色得更為嚴重, 而不會只有以南側而且是靠上半部變色,所以我不覺得火是 從這個變壓器開始起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 6頁)。另證人即案發後至本案房屋修繕水電之陳楊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後2、3天到本案房屋,以我所見, 變壓器燒得不嚴重,但是電線燒得很嚴重,燒到皮都掉了, 我無法判斷是從5之1號還是5號的電線燒起來,我只知道是 從那面牆燒起來,但依我看變壓器是不會無緣無故燒起來, 應該是電線先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88 頁)。是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本案起火原因不會是變壓器 ,再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各該燒燬之物外觀及內部結構、物品 燒燬情形(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第250至258頁),及監 視器畫面影像(見偵一卷第260至262頁),均與本案火災鑑 定書火災原因判斷所憑之現場勘查資料之記載情形相吻合。 因此,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所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之認定 ,確有所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鑑定書有將兩屋之電線送至消防署鑑 定,然兩屋之電源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 燒熔所造成通電痕相同,並未指出係本案房屋電線短路起火 ,故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不實云云。經查,證人即撰寫本 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驗這兩條電源 線的目的為是為確認這個電源線在火災發生的時候是通電中 的狀態,因為電源線受到通電所導致短路的高溫,才能把銅 的熔點燒熔到這個狀況,與我們一般直接拿火焰高溫去燒烤 銅線所導致的痕跡是不一樣的。因此,我們從消防署的鑑定 報告可以知道現場不論是5號1樓及5之1號1樓都是通電中的 狀態,它是因為短路造成通電痕的痕跡,但是沒有辦法直接 依據消防署的鑑定報告就直接判斷究竟是5號1樓或是5之1號 1樓哪個才是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與 證人即撰寫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之康智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鑑定報告中提到的熔痕1A、1B、2A 、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是指這兩條導線證物,鑑定後都是通電痕,代表在火 災當時都有通電狀況,形成了短路的痕跡。目前國際上無法 分辨短路痕發生的先後順序,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是5號1樓 的電源線(1A、1B)或5之1號1樓的電源線(2A、2B)先短 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以目前之科 技技術無法判斷本案兩屋的電線誰先開始燃燒,而做此項鑑 定僅係為判斷電線是否是在通電狀態下燒熔,而非判斷從何 處開始起火,至於起火原因尚須綜合其他因素方可以判斷。 是被告辯稱既然兩屋之電線通電痕相同,則不能據以推測即 係本案房屋之電線短路起火,而應認定其無罪之辯解應不可 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 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 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 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 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本案房屋是我在民國68年間買的,但是登記在我兒 子名下,我兒子都在上班,所以本案房屋的出租事宜都是我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王 仕珍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2年6月1日承租本案房屋,屋主 雖然是被告的兒子,但是房屋的相關事宜都是跟被告聯絡, 我承租本案房屋後,沒有重新裝設電表、電線以及裝潢,我 只有買新的桌椅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則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該建築物設置之配電線路、設備是否足 以因應營業用電負荷,而得安全使用,自有設置與維護之義 務。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房屋我都沒有固 定時間或期間維修或保養,我都是交給承租人處理,因為本 案房屋一直以來都是出租給他人,所以對於本案房屋之電表 相關配線裝設的過程我都不是很清楚,事發之前,本案房屋 的電表有沒有重新配線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6、286 至287頁)。可見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均未曾請專業人士檢 測、維修電氣設置與配線,亦未再委由專業人士檢查電氣線 路設備是否安全?是否足以作為營業使用?配線是否已劣化 而須更換?因此,被告於本案房屋從未請專業人士檢修線路 ,亦未確認本案房屋之配電規格,是否足以因應開設營業之 用電負荷情形下,而貿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王仕珍營業 使用,以致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產生短路,引燃電表、電閘、 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 苟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線短路故障 、引燃附近可燃物質等因素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 觀之,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 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 務,本案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 失,是被告應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又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 火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當對本案房屋及鄰近之「早安美 之城」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亦屬明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房屋樓上鄰居即證人林淑珠、劉和昌、 附近便利商店超商大夜班人員即證人陳宗賢,及本案房屋承 租人之配偶即證人管利鑫等人,欲證明事項為起火點是在變 壓器而非電源線等情。然上開證人均非在本案失火發生時, 第一時間親身見聞起火之人,縱渠等有於失火後至本案房屋 ,然火源發生在電表箱內,渠等又未將電表箱打開,則如何 判斷是變壓器或電源線起火。再者,上開之人對於起火原因 、起火點判斷均非受過專業訓練,因而認為無傳喚必要。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不予 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房屋之用電安全因而造成失火,而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 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復未積極 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 案發時被告已79歲餘;暨參以告訴人就科刑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 業為律師、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2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 生危險程度高低、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多寡、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二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卷

2025-01-16

TPDM-113-易-844-2025011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森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暴力犯罪紀錄 ,所犯傷害罪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2 月、3月,足見被告慣以暴力解決問題及發洩情緒,本案又 僅因對告訴人畢立堯言論不滿,竟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顯 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甚差,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有嚴懲必要。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此係因檢察官業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等偵查作為,被告才院 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從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 役30日,難認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並考量被告不滿告訴人之發言,動輒以暴力相向,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 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本案竊取之電動車已實質發還告訴人,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 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DM-113-審簡上-266-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