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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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46號 債 權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建成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四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16

PCDV-113-司執-199946-202412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4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橋小字 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6

CDEV-113-橋小-947-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仕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薪資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自113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25,000元)受僱於應召站之 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 」(或「大尾巴兔」)之成年男子,而與暱稱「大尾巴雞」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負責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應召站之現場 管理者及帳房,該應召站隨即於「傑克論壇」、通訊軟體LI NE上散布内容為「一起洗澡、奶推、無套吹、舔蛋、戴套做 舔包、按摩、愛愛」等從事性交易訊息,招攬吸引不特定男 客前來上開應召站以每次性交易2,500元至2,900元之代價, 與應召站內之泰國籍、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按俗稱「全套 」)。嗣警方經網路巡邏探悉上情,乃於113年8月8日16時3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樓梯間查獲甫自前揭應 召站步出之乙○○,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欲交回暱稱「大尾 巴雞」之當日應召站所得9,000元及乙○○所有供其與該應召 站經營者「大尾巴雞」連絡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復於同日17時31分,帶同乙○○在上址應召站206號房(按該 房承租人華鴻鳴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當 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ERTYASO ARANYA(暱稱「Apple」)與男 客陳耕煌甫以代價2,500元完成性交易;在208號房(按該房 承租人陳昱瑳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查獲印 尼籍女子WELIM(暱稱「熙慈」)正與男客賴俊賢以代價2,40 0元為性交易,再分別在207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黃泰閔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0號房(按該房承租人 陳建志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1號房(按 該房承租人劉軒豪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 分別查獲等待男客上門為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KHIDCHOB WMI DA(暱稱「ANN」)、LAUTEE AWITRA(暱稱「EVE」)及PIANP OT WARARAT等人,並扣得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監視器鏡頭2只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LE RTYASO ARANYA、KHIDCHOB WANIDA、WELINA、LAUTRE AWITR A、PIANPOT WARARAT、證人即男客陳耕煌、賴俊賢、證人林 建成(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代管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6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 至48頁、第49頁至54頁、第55頁至58頁、59頁至65頁、第67 頁至72頁、第73頁至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 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 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 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色情經營業者 ,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8 日之期間內,負責前往上址應召站整理小姐性交易工作的房 間、補充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所為均係以經營「應召站 」之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 特定顧客性交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 ,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或「大尾巴兔」)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以 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而藉此牟利,嚴重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並考量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犯罪所得僅由其代收,並非由其支配取得,酌以被告從事媒 介性交行為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 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社會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經營者聯繫之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所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既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 上手,自屬被告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鏡頭部分 其中一個是我老闆的,另一個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23頁) ,然被告身為現場管理人,對於上址裝設之上開物品當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係自證人即男客陳耕皇所 查扣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其因本案受僱而獲得之薪資共計 401,000元(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12個月,每月薪 資23,000元,及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每月薪 資25,000元;113年8月份薪資尚未領取),然考量其僅受僱 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 逕將其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此段期間被告均係生活於臺中地區,參照112年臺中 市民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472元(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所得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以上開標準作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開始受僱,故均以每月15,472元為 其生活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逾越部分即137,976元(401,0 00元-15,472元X17個月=137,976元),核屬其因本案所獲取 之薪資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 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         3 監視器鏡頭 2只 4 新臺幣壹仟元 2張 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5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2567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7頁至18 頁)  3.被告乙○○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57號搜索票(第79頁至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83頁至89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91頁至9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000-000號    房)】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43頁至144頁、第159頁 )    (5)遭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頁至149頁)   4.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第9 9頁至102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   【受執行人: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扣押物品:見物證(三)】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3頁至105頁)  (3)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64頁至167頁)   5.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第149頁至154頁)  6.被告出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影像畫面(第155頁至158 頁) 7.206號房內示意圖(第161頁)    8.證人陳耕煌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8頁至169頁 )   9.證人LERTYASO ARANY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0 頁至172頁)    10.207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73頁至第179頁)  11.證人KHIDCHOB WANID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0頁 至第183頁) 12.208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85頁至第191頁)   13.證人WELINA與男客預約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3頁 至第197頁) 14.210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99頁至第206頁)   15.證人LAUTRE AWITR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頁) 16.211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207頁至第214頁) 17.證人PIANPOT WARARAT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9頁 至第210頁、第215頁)  18.被告乙○○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第217頁)    19.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9頁 至第223頁)    20.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7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5頁 至第231頁)      21.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8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3頁 至第237頁)   22.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9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9頁 至第243頁) 23.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0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5頁 至第249頁)      24.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1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51頁 至第255頁)        25.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59頁至第369頁)         26.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71頁)

2024-12-04

TCDM-113-訴-1551-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 金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92號、112年度偵字 第8611號、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蔡佳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佳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 問」、「林建成」之人及李延宏(暱稱「王浩」,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縈於民國111 年 11月17日,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 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建成」。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後,蔡佳縈再依「林建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表二 所示之「李延宏收款地點」交付提領款項予李延宏,以此方 法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1 年 11月18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 李延宏及蔡佳縈,當場扣得李延宏之手機2 支及新臺幣(下 同)51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蔡佳縈(下稱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於113年10月17 日上午之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共犯李延宏(下稱 李延宏)於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 李慧雯、許馥麗、吳維玉、林玉淳(下稱李慧雯等4 人)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㈠李慧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之存簿面影本(警一卷第 111 至117頁、警三卷第59頁);㈡許馥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5、77至89頁);㈢ 吳維玉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 翻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1至25頁);㈣林玉淳所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7頁);㈤被告土地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紀錄(警一卷第93頁);㈥ATM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95至97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8 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 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 至17頁);㈧被告與「 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34頁、原 審卷一第228至273頁);㈨被告與「林建成」之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41至47頁、原審卷一第275 至326 頁);㈩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1至9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 月12日函暨所附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 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 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被告於原審中 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於原審中未自白犯罪,但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76頁),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原審未自白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 刑規定,於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雖有上述修正,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 年11月9日、1 12 年6 月16日、113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認以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 日洗錢防制 法(量刑時可併衡酌輕罪即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最 為有利,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綜合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 網路流機房人員、監控車手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 員、收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監控車手、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或收受贓款以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 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及 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負責提供帳戶及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李延宏轉交上手,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 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 問」、「林建成」及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 負全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述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 、「林建成」及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 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 罪),乃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仍擅 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林建成」,作為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妄想在無擔保品情況下,欲 以製作所謂美化帳戶資料方式,向銀行貸款,之後並配合「 林建成」指示提領款項交詐欺集團成員李延宏,過程中諸多 不合理情節,已足以讓人心生質疑,被告為成年人且受有相 當教育,焉能委稱未思及?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詳本院卷第3 至13頁)。  ㈡被告就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慎考慮後已 自白犯罪(本院卷第76頁),其自白與其他卷內事證參核相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 如前述,原審未查,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以犯 罪事實所載方式(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予李延宏)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李慧 雯等4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損害 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並特別考量1.李慧雯受騙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之45萬元,已將45萬元(須扣除匯費)匯款返 還至李慧雯帳戶內;許馥麗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28萬 6 千元,已匯款10萬7,223元(此金額已加計利息,且須扣除 匯費)返還至許馥麗帳戶內(本院卷第105頁);3.吳維玉受騙 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13萬元,林玉淳受騙匯入被告土銀帳 戶內之20萬元,及許馥麗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尚未經返 還之金額(扣除上述已返還金額後,18萬元以下),以上金額 雖因被告自土銀帳戶內提領合計33萬元及郵局帳戶內提領18 萬元,共計51萬元交給李延宏,但上述款項已經查扣,並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李延宏詐欺等案件中 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51萬元確定,本院並已發函告知吳維玉 、林玉淳、許馥麗得自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及副本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本院卷第103頁),且吳維玉、林玉淳、許馥麗均已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李慧 雯等4 人所受損害已經或即將被修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 降低。併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並未因此分 得贓款或取得報酬,及其自述配合美化帳戶欲取得貸款之犯 罪動機;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原審雖曾否認犯行,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符合000 年0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復衡 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藥師助理,現從事餐飲工作,需要扶養其母 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侵害李慧雯等4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詳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且李慧雯等4 人所受損害已經或即將被 修補(如前述),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4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認罪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李慧雯等4 人所受損 害已經或即將被修補,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目前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本 院卷第123 頁)暨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付6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㈥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訂有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2.查附表一所示李慧雯等4 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 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而經匯款返還李慧雯、許馥麗(詳 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51萬元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李延宏,李延宏經警當場扣得51萬元, 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李延宏詐欺等案 件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51萬元確定,如猶對被告諭知沒 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 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本院主文 1 李慧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佯裝成李慧雯之女婿,對李慧雯佯稱:因裝潢設計及水電工程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以電費欠繳為由聯繫許馥麗,在許馥麗確認資料有誤後,假意協助報案,以「林忠弘警官」、「陳國安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對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潛逃,須交付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4分至5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合計28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維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佯裝成吳維玉之姪子,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虎虎生風」聯繫吳維玉,對其佯稱:有投資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玉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佯裝成林玉淳之姪子,對林玉淳佯稱:貸款不夠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蔡佳縈提款地點 李延宏收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 年11月18日14時27分、29分、30分、30分、54分、55分許 6萬元、6萬元、3 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 年11月18日13時46分、51分許 30萬元、3萬元,合計3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431-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建成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臨P082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發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行為,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認前揭「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處罰,續於112年10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於重領或新領汽車牌照後,執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發 給」之處分。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 左右在自家飲用紅酒,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實施酒測前,並 無告知道交條例相關法規且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 可漱口、喝水,即進行酒測。又酒測儀器雖經國家檢驗合格 ,但是否有定期為校正檢定?而每台儀器都有誤差值為0.01 至0.03不等,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前,反覆多次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因原告皆向員警表示無飲酒,始未提供杯水讓 原告漱口,原告於測試後雖坦承於前日晚上至凌晨飲酒,惟 其飲酒結束時間距離實施酒測時間早已逾15分鐘。再本件呼 氣酒精測試器有定期送檢驗,有效期限至112年3月31日,本 件仍在合格有效期間內。至於原告刑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仍得另就原告所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發生交通 事故,為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調查筆錄、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9、63-88、95、97-10 0、119-12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當日員警實施酒測,並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及給 予漱口機會云云,然查: 1、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 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 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 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 時,應重新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此乃考量酒測欲測量的是肺部微血管轉換吐出氣體 的酒精濃度,為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或可能口腔內有其 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故要 求有15分鐘之緩衝期間,使受測者可將該含酒精之殘留物自 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 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但如舉發機 關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 腔內之酒精殘留物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 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本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  2、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以112年1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3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另行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05號受理,稽以 該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 後請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測並 告知其檢測數值為0.16mg/L,該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 足認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 之違規;且員警在實施酒測過程中曾詢問原告是否曾喝酒或 跟酒精有關之物,原告回說沒有,而本件係於9時17分發生 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9頁),員警獲報到場後於9時33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 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以及原告於起訴時自承係 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許結束,則員警對 原告實施酒測距原告自陳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 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是原告指摘未全程錄影及給予 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非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酒測儀器本身有可能有誤差等語,查: 1、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乙節,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 日期:111年3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3月31日)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施測時間為111年8月16 日,係於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是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 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 準之依據。 2、復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之 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 於0.40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 mg/L。而科學儀器檢測 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 數,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 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 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 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 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 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經查,本件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 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 顯不可採。何況本件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依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2項規定,縱然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 仍得舉發而處罰之,是舉發機關員警考量上情,對於未逾每 公升0.02毫克之原告未給予免予舉發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已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判斷部分, 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 」或雖未達上開門檻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 者,始會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0.15mg/L」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後者之構成要件 門檻顯較前開公共危險罪為低,原告行為雖未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要件,其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 ,仍得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被告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六)本件原告即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05 號認定屬實,其就自己前揭違規行為自有故意、過失,則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26

TCTA-112-交-870-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 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 編號2、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7罪刑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 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 上開意願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 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 犯罪類型皆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或相 似,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 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為重傷害罪,與上開竊盜案件間罪質迥異,且犯罪時間亦 與其餘各罪相距較遠;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 」,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 附卷可參,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 上簽名、蓋指印,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 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傷害致人重傷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10月、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3月11日 ③111年3月14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562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70號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70號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9號 ②編號1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7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3月18日 ②111年3月18日 ③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00號 ②編號4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10號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88號

2024-11-22

SCDM-113-聲-104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成、吳翊群及郭汩澐(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由郭汨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成、吳翊群,並由郭汨澐、吳翊群 搜尋下手目標後,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由郭 汨澐在場把風及接應,林建成、吳翊群進入該址工地內,徒 手竊取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興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600V(IV,5.5平方公厘,長度100公尺) 聚氯乙烯絕緣電纜線共計8捆,得手後旋由郭汨澐駕車搭載 林建成、吳翊群離去,並由郭汨澐、吳翊群將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朋分贓款,林建成分得1千元。嗣經信興公司現場管領 人陳漢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漢陽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5至1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 2、119至120頁)。  ㈢證人即共犯吳翊群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A男是我 ,我跟監視器拍到的B男進入工地行竊,由郭汨澐駕駛及顧 車,得手後載去回收廠回收等語(見偵卷第45至51頁)。  ㈣證人即共犯郭汩澐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C男是我 ,開去案發現場的汽車是我承租,案發當天臨時開車經過工 地,我與吳翊群商量後決定在該處行竊,當天作案的還有吳 翊群及林建成,得手的電纜線載去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 第27至29、39至43頁)。  ㈤證人林瑞鳳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B男是我兒子林建成 (見偵卷第73至76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查郭汨澐雖未與被告及吳翊群共同進入前揭處所行竊,然其行竊前搜尋下手目標並在場把風、接應,且於得手後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贓款,應屬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翊群、郭汨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一時貪 念即結夥3人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情節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郭汨澐叫我進去搬出來,他就把車開過 來,然後給我1千元,結束後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酌以證人郭汨澐於警詢中證稱:竊得之電纜線由吳翊群 與回收廠接洽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吳翊群於警 詢中證稱:負責與回收場接洽變賣的是郭汨澐等語(見偵卷 第50頁),其等對於何人負責變賣,所述雖不一致,然均未 提及被告參與變賣事宜,應可認定被告對於竊得之電纜線並 無支配處分權,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未經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420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許志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執有被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4,218,000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總計4,218,000元,為 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2,778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2,778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3-訴-1636-202411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28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1號 原 告 林建成 送達代收人 陳博芮 被 告 羅明仁 羅弘一 謝素雲 羅林水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仁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部分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8.88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6 分之1),而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1,772元(計算式:648.88×3900×1/6=421772),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3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其中記載被告「 羅林水之繼承人,住不詳(請賜予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 未陳報共有人「羅林水」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姓名及地址,致 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訴訟是否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 原告應具狀陳報共有人羅林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及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 到院供參。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被羅林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之必要,應提出追加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原起訴狀繕本(依羅林水全體繼承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 三、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 權利人及義務人個資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5

TCDV-113-補-266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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