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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YKA-87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 外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族路3段36號前,即往左轉 至內側車道,欲前往對向道路。適有訴外人蔡明哲騎乘車牌 號碼MTK-39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3段同 向由後往前行駛而來。因上訴人未讓直行車B車先行,雙方 遂發生碰撞事故,為警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 行為,依法舉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 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9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 8-SYBK71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 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 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 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 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行為,與B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 情,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等證據資 料相符,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影片確認結果,依 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騎乘之A車由外側車道向 左行駛跨越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並駛入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 前方。畫面上可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黃 色標字;A車車頭斜向左前方,緩慢向左行駛橫跨內車道至 內車道中央,再以腳撐地於車道中暫停,此時A車頭、車身 均往左傾斜,且與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之「禁行」2字之距離 。B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靠近A車時往右偏移,並與A車發 生碰撞等情,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本件 違規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B車不能行駛 禁行機慢車道、違法違規事實明確,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等語,此屬其他車輛違規是否另受處罰的問題,上訴 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判 決已論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核屬依其一己歧異之法 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 ,均難採信,故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8

KSBA-114-交上-15-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以報社、公司名義,向政府機關提出請願未果後,向被 告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民國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 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依首揭規定,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8

KSBA-113-訴-513-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詹舒雯 郭家堃 蔡登玉 蔡呂綿子 黃游纏 黃文忠 黃保瑞 莊阿畫 黃誌源 黃文華 黃子溢 黃貞琪 黃宗惠 陳怡婷 賴青松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王毓伶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參 加 人 謝旺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旺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以○○縣○○市○○○段白鴿厝小段262地號及白鴿厝段 619-1、619-2、619-3、619-4、625-2、625-3地號之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向被告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計畫飼養 蛋雞10萬隻,案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2日府農畜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容許使用)在案。惟原告等15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不服系爭容許使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15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等人主 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將受有損害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保障其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8

KSBA-113-訴-450-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張武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間國民年金法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同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 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8

KSBA-113-訴-499-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有關考銓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邱凱裕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被告前教師(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任職於○○市○○區 文府國民小學),其因擔任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高雄市申評會)委員,於111年8月31日即一次性申請整學 期每週三下午1時至4時之公假參與高雄市申評會。嗣被告發 現其所請公假日期與高雄市申評會實際開會日期未合,並經 調查認定原告確有申請不實公假日期之情事,且有故意以虛 偽事由核請公假,原告曠職行為屬實,乃以111年7月12日高 市勝利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111 年8月31日、9月7日、14日、10月5日、12日及112年1月4日 (下合稱系爭日期)曠職登記共計18小時。其後,被告於11 2年8月8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 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積超過2小 時」之規定,考列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並於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以112年1 0月26日高市勝利人字第0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 ,均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係以原告因涉曠職共計18小時之前處分為基礎 ,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而原告就前處分不服, 經訴願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28號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有本院審判系統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前處分之行政爭訟既 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 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較為妥適,故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3

KSBA-113-訴-474-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景大山莊 代 表 人 陳咨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凃亨玉 吳素萍 李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1 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第八行「即復查決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含復查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3

KSBA-112-訴-470-2025021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陳英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 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3條之1 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上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號時,因騎 車抽菸遭警攔查,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 出所予以製單舉發。原告不服,逕向被告申訴,經被告以11 3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應於11 4年2月21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0元,若有疑義,請先向 被告申請裁決後,再為行政爭訟。惟原告未經交通裁決,逕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裁 罰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首揭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2

KSBA-113-訴-515-20250212-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聯乙 住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143巷1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Z9-4 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 路與保生東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填製SK269255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舉發單一)舉發 ;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9日,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永德路口,復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當場攔停,填製SYIK20140號舉 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二)舉發。以上舉發單一、二經舉發機 關郵寄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2次違規行為, 遂於112年10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2 692557號、78-SYIK201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 二)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處分二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未待上訴人提出補充狀即作成原判決。  ㈡原判決第7頁第13行誣指上訴人有當庭承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要求法官至現場調查,原審法官卻因 怕麻煩而拒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次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倘事實審法院 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及證據之義務,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 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 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爭訟概要 欄所載時地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違規行為,係以舉發單一 、二、勘驗原處分一之採證光碟、原處分二之舉發員警隨身 密錄器影片之調查證據筆錄為佐,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於理 由中已敘明:依調查證據筆錄,原處分一部分,上訴人於紅 燈亮起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其騎乘機車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事證明確。另原處分二部分,舉發警 員已告知上訴人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 ,反係要求警員以勸導代替舉發未果而遭警員當場舉發,事 證明確。是以本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 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 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 違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待其提出補充狀逕行判決,原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原審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稱:「( 問:警察為何攔停原告?)……那時我不知道那個地方要兩段 式左轉,我沒有看到那個標示,而且那時是晚上天色很暗, 根本沒有看到那個地方要兩段式左轉,我根本沒有犯規……。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我是冤枉的,我是正常 駕駛,不能到待轉區,不然會被車子撞到發生車禍……。」等 語(原審卷第125-126頁),由上開上訴人自承不知道該處要 兩段式左轉,及其當時並未騎到待轉區等語,足認上訴人已 承認當時並未兩段式左轉,堪可認定。且原判決亦說明因原 審已當庭提示「中正路、永德路口」現場狀況與該處之「機 車兩段式左轉標示」之GOOGLE地圖供上訴人加以確認,有原 審筆錄及網頁截圖(原審卷第126、129頁)可證,故認無至現 場履勘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7頁第13行誣指上訴人 有當庭承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原審法官是因怕麻煩拒絕 赴現場調查云云,均不足採。綜上,原審已就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 主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2-10

KSBA-114-交上-10-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鼎祥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蘭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被告認原告就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 國110年辦理「關山工務段轄內橋梁110年度汛期前定期檢測 橋梁維修工程」招標作業,有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 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乃提請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3年5 月6日113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罰鍰,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可扣抵,並廢止許可。被告據 以113年5月2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 廢止許可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 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2-10

KSBA-113-訴-465-20250210-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住臺南市北區旭日街127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6號10               樓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 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 理由駁回。聲請人嗣又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次確定裁定)以聲請再 審逾期駁回。本件聲請人復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非 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前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包括原確定裁定)有無再 審理由。 三、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 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即明。 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 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 四、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8月 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 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之住 所位在臺南市北區,加計在途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 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月17日星期二為中秋節國定假 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9 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原 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 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 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2-10

KSBA-114-交上再-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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