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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賴勇志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 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始為適法。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 「11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日期則為「113年8 月28日」,依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 理事實之本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 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 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原 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9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05號

2025-02-07

TCHM-114-抗-96-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芸菲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以下稱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 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 所犯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 上訴而其餘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此部分既經 本院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 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3-上訴-1291-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麗瓊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 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 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陳信安(相對人鍾桶美為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因過 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麗 瓊(以下稱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刑全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財產 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述裁定後合法提 起抗告,然本件刑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繫屬本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院受 理本案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 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抗-7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 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之詐欺罪, 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惟編號1至4與編號5 之犯罪時間差距近2年之久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睿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編號1至4經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113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編號1至4經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24

TCHM-114-聲-6-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𤋮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𤋮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𤋮文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再-2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玹燁 張毓珊 被 告 黃夏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 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黃夏芛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17時許,前往吳00及其父母吳00、許00位於00市00區00 路之住處,向吳00表明係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前來,並 出示吳00先前所簽發新臺幣8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0萬 元)票據之影像,欲向吳00索討積欠凱順租車有限公司之借 款,且要求需當下償還80萬元。吳00乃同意於張家榮等人所 提出之還款保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簽發 面額71萬元之本票1紙(未載發票日),並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與張家榮等人變賣以抵償債務。 嗣張毓珊、黃玹燁、張家榮、李信彥(後2人所犯強制罪,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欲使吳00之父親吳00擔任前揭還款保 證書之保證人,經吳00拒絕,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推由李信彥徒手毆打吳00成傷,李信彥復與見狀介入阻 止之許00發生拉扯致許00受有擦傷(吳00、許00受傷部分均 未據告訴),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吳00因畏懼吳 00繼續遭到毆打,而依指示違背其意願於上開還款保證書上 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00前揭債務之履行,張家榮、黃 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吳00行無義務 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黃玹燁、張毓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玹燁、張毓珊固均坦承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00索討債務,吳00同意於還款保 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吳00則於還款保證 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00前揭債務之履行等情,但 否認有何對吳00為強制犯行,均辯稱其2人並無出手毆打吳0 0等語。  二、經查,  ㈠張毓珊、黃玹燁、張家榮、李信彥以毆打吳00為手段,迫使 吳00於還款保證書簽名擔任保證人一情,業經證人吳00、吳 00、許00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577號卷 第87至89、249至255、263至265、271至274、325至339頁, 原審卷第155至166頁)。並有扣案共犯張家榮行動電話內關 於張家榮等人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場相片、抖音影 片、吳00110年8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00)之翻 拍照片擷圖、吳00遭索債影片及抖音影片譯文、吳00110年8 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00)及本票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91至97、275至283、347至349頁)。  ㈡被告張毓珊、黃玹燁雖以其2人並無毆打吳00,而否認犯罪。 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基於事前或事中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查本件討債係由 被告張毓珊與共犯張家榮共同接洽而來,被告張毓珊並邀約 被告黃玹燁,被告黃玹燁則另邀約共犯李信彥共同前往吳00 家中,過程中被告張毓珊持手機錄影,共犯李信彥則徒手毆 打吳00,被告黃炫燁事後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車馬費等情, 已據被告張毓珊坦認:「(問:何人毆打被害人吳00?)李 信彥毆打吳00」、「(問:為何逼迫被害人吳00簽立連帶保 證人?)我只負責錄影,我忘記當時是誰說要有保證人,我 記得有這件事,但我忘記是誰說要的」、「(問:為何你與 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等人到被害人住家大樓前討債?何 人欠錢?討債對象為何?)這件事是我跟張家榮一起接洽, 然後我約黃玹燁,另外二個不是我約的,我們是接到大熊給 我們的案件委託書,才去現場討債」、「(問:何人委託去 向吳00討債?)一個叫大熊的。我是在網路上跟他認識,他 說如果有要到錢,會給我們車馬費、住宿費、加油錢,對方 說要到錢再來說」、「(問:當天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有 。裡面有一個弟弟跟吳00有肢體衝突,那個就是黃炫燁帶來 的弟弟,那個弟弟有打吳00」等語(見偵字第44419卷第469 至471頁,他字第6577號卷第451頁背面);被告黃炫燁供認 :「(問:是何人委託前往高雄市○○區○○村0鄰○○路00巷0號 催討債務?有無證明?)我不知道,我是張毓珊請我陪同去 的」、「(問:你催討債務對價關係為何?)我只拿到車馬 費新臺幣4千元」等語(見偵字第44419卷第303頁背面); 共犯李信彥供稱:「(問:不認識吳00,為何要去吳00高雄 住處?)…黃玹燁跟我講有人委託張家榮去討債,我是黃玹 燁委託我去收帳」(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441頁)。再參酌 證人吳00證稱:李信彥是毆打我的人,感覺是小弟,主事者 是張家榮跟黃玹燁,他們都是出言向我恐嚇的人,黃玹燁對 我說如果不還明天還要再過來,張家榮說不然房子拿去抵押 拿去賣,就是要逼迫我當下全部還清等語(見他字第6577號 卷第263頁背面),可認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於本案中居於 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被告黃玹燁、張 家榮輪流出言要求吳00清償債務,再推由李信彥出手毆打吳 00,被告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以此分工方式,欲 令吳00不忍見吳00遭毆打而屈服同意擔任債務保證人。則縱 使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當下未有下手實行毆打吳00之行為, 亦應依共同正犯法理,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其等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張毓珊、黃玹燁)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二、被告張毓珊、黃玹燁就上開犯行與張家榮、李信彥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毓珊、黃玹燁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304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等為圖索討債款成功後之分潤,一 同前往向吳00索債,期間以前開手段,迫使吳00違反意願同 意擔任吳00債務保證人,所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 行,但業與吳00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狀況、參與程度 及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被告張毓珊、黃玹燁 猶以其等並無毆打吳00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夏芛受張家榮招募,加入「豪哥」 所屬討債犯罪組織,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於取得債 務人相關年籍及債務資料,即再聯繫旗下之討債集團成員前 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 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被告黃 夏芛並與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於上開時間、地 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去向吳00索討債務,在旁 助勢,致使吳00、吳00因遭恐嚇及毆打行為心生畏懼,而違 背其意願於還款證明書上之立書人及保證人欄位簽名同意分 期還款,吳00並同意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交付用以抵償債務,而使吳00、吳00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 告黃夏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夏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黃夏芛於 案發當時在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夏芛固坦認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前往吳00住處,但否認有何強制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其與黃玹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時僅單 純陪同黃玹燁南下高雄等語。 四、經查:  ㈠共犯黃玹燁供稱:被告黃夏芛僅陪他到高雄走走,並無參與 本案等語(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457頁),而參之被告黃夏 芛與黃玹燁為男女朋友,其因此關係而單純陪同黃玹燁前往 吳00住處,衡與常情無違,被告黃夏芛主觀上是否有與張家 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即有可 疑。另證人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生比較沒那麼靠近, 事後才知道她們在旁邊錄影,她們在旁邊偶爾講2、3句話, 但沒有注意聽,應該是陪同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 63頁)。是依證人吳00此部分所述及前開事證,可認在場2 位女性除張毓珊有持行動電話錄影外,被告黃夏芛並無其他 積極配合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向吳00索討債務 ,或要求吳00擔任保證人之舉動或言語,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分擔行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本案被告黃夏芛既僅是單純陪同黃玹燁前往案發現場,與其 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強制之犯意,亦無 加入成為所謂討債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夏芛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黃夏芛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 能證明被告黃夏芛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夏芛前曾陪同黃玹燁前往向不 同債務人索討債務,應知悉黃玹燁等人欲以強暴、脅迫手段 ,使吳00、吳00行無義務之事,方一同行往,並採取   人數壓制方式,使吳00、吳00屈從等語。然被告黃夏芛與黃 玹燁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此等關係而陪同黃玹燁前往案 發現場,尚屬合理。且其客觀上無任何對吳00、吳00有何強 暴、脅迫行為,無從僅以其於案發時在場,即逕行推定其與 張毓珊、黃玹燁等人達成利用人數優勢,結合眾人之力而對 吳00、吳00施加心理威嚇之強制罪犯意聯絡。檢察官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毓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夏芛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2

TCHM-113-上訴-97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文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 分許,在彰化縣永靖火車站停車場所騎走之自行車,外觀特 徵與證人劉〇言所描述遭竊之自行車相符,原審為被告無罪 諭知,難認適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無從認定被告所騎走自行車之原停 放位置,與證人劉〇言遭竊自行車原停放位置相同,又本案 遭竊自行車外觀為平把手、黑色車身、銀色檔泥板、黑色置 物籃,與此外觀相符之自行車所在多有,無從遽認被告所騎 走者即是證人劉〇言失竊之自行車。從而,檢察官所提上開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㈡檢察官雖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5號、112 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在另案也使用相同手法 竊取他人自行車等語。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任 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 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犯罪事實 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 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方能將前科資料作為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換言 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案事實具 「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 證據。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固然均是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停放於公共場所之自行車得逞,但此 種犯罪手法比比皆是,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 犯罪態樣,當不能以此前科事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易-945-20250122-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忠 吳嘉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忠、吳嘉訓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褫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褫奪公權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金忠、吳嘉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張貼本案文 宣內容,開宗明義即揭示係為協調南區德義里社區發展協會 選舉爭議,且事關如何運用德義里福德宮廟之資金運用、里 長選舉等公益事項,顯然本案文宣內容係公共利益而與私德 無關。又被告2人係聽聞邱素貞為林00團隊提出本案文宣之3 點訴求,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此確為林00本人之要求,至於 邱素貞、陳松鶴雖否認有本案文宣內容3點事項,但依其等 證詞可知,林00團隊主觀上認為林金忠應將福德宮的錢拿回 社區發展協會,且依邱素貞建議以贊助里長辦公室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2人已有相當理由確認林00團隊要求被告林金忠 將福德宮金錢贊助林00團隊一情為真。準此,被告2人依其 等所知所信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構成要件,原審 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邱素貞、陳松鶴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所召集之協調 會,原係為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 邱家永、林金忠關於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印鑑、金錢等糾紛一 事,此據證人邱素貞證稱:「他們來我服務處商談要把福德 宮的錢要回去,福德宮的存款有280萬,本來是社區發展協 會在處理的,之前都是把福德宮的錢存在社區發展協會,因 為林金忠沒有交接,陳松鶴約他們到我服務處談怎麼處理, 要安排調解…社區發展協會有160萬,林金忠也沒有交接出來 ,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家永都當選了,大印都在林金忠 那邊,連證書也發不出來,都是我幫他們解決這些事情」、 證人陳松鶴證述:「…協調關於現任理事長邱家永提告卸任 理事長林金忠,印章、金錢沒有交接這件事,協調沒有結果 ,大家沒有共識」、證人羅廷瑋證稱:「(問:你當時是協 調哪一件事情?)好像是發展協會的選舉恩怨。就是德義里 的發展協會」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93、136頁,本院卷第1 89頁);又關於當日參與協調之人員,雖證人邱素貞、陳松 鶴因事隔已久,彼此說法略有出入,但林00本人當日並未出 席,亦無指定代表人與會一情,業據證人邱素貞、羅廷瑋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2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於邱素 貞於調解過程中雖舉例其他里有由福德宮廟提供若干金錢供 里辦公室辦理活動,但此係邱素貞個人基於其與家人擔任民 意代表經驗,為解決福德宮與社區發展會爭議,而提出之個 人意見,並非林00之授意,亦無本案文宣內容第2、3點所稱 不得過問用途、不得與信徒知悉等情,亦經證人邱素貞證述 :「那為何會產生這10萬元、不得公布、不得過問用途,這 些都是子虛烏有,是我跟林金忠他們講,如果里辦公室有要 辦活動,你們可以來幫助他們,3萬、2萬成贊助單位,只是 講這樣子,並沒有講10萬元,也沒有講不能過問」、「在我 處理過程中,林00也沒有要求這3點」、「林00里長完全沒 有說這三個條件,因為那是我自己,因為他們是來我服務處 做調解,我提供給他的意見是說,像我先生當國光里的里長 當了21年,我女兒也當了4 年,我說土地公廟都會贊助2萬 元、3萬元給里辦公處,我們都可以寫到底福德宮捐給我們 也當它是協辦的,這個都是可以公開的,他們寫出來我也愣 住了,我想說我沒有講說10萬這個數字,也沒有說不得過問 用途或是不得公布給信徒,因為這個十方財一定要給大家知 道,土地公不會花錢,那個錢也回饋給里民,所以我先生當 了21年的里長,我女兒也當了3、4年的里長,我們都是這樣 跟土地公廟合作得很好,每次不管是端午節或是中秋節都是 配合得很好,這個是十方財就回饋給里民,這個很正常的事 情,我就講這些給他們的建議,沒想到看到這張紙怎麼會變 這樣,所以我也很納悶,這個是完全不對」(見選他卷第93 、98頁,原審卷②第124至125頁)、證人陳松鶴證稱:邱素 貞為使前、後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能就福德宮與社區發展 協會之金錢歸屬爭議達成和解,有舉其他里之例子,建議是 否由福德宮提供幾萬元供里長辦公室運用,但沒有提到不能 過問或公開予信徒知悉,且協調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提到 林00有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4至136、140頁)、 證人羅廷瑋證述:印象中邱素貞有提議比照其他里做法,由 福德宮提供10萬元予里長運用,但邱素貞並沒有說這是林00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92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邱素 貞、陳松鶴等所召集之協調會,旨在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邱家永、林金忠就社區發展協會 交接衍生之糾紛,且林00本人並未與會,亦無指派他人代表 出席,此協調會自始即與林00無關。而證人邱素貞所提由福 德宮贊助里長辦公室活動費用之建議方案,用意在解決前述 邱家永與林金忠之糾紛,且單純為其個人意見,不僅最終未 獲與會者同意而採用,更非林00之授意。詎被告林金忠、吳 嘉訓明知上情,猶於協調會結束後已近一年之久,而距離里 長選舉投票日僅有短短數日之111年11月22日,將邱素貞個 人提議之方案,以移花接木方式故意曲解為「林00團隊開出 之條件」、「…給林00里長運用」,其等藉傳播、張貼對林0 0負面之不實事項文宣,影響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選民之投票 意向,而使與被告林金忠同為里長候選人之林00不當選之意 圖,至為明確。  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 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 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或者憑空捏造、杜撰 ,而不能舉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具有惡意 ,自不能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本件被告2人散布本案文宣 之時間(111年11月22日)距離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 日僅有4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林00參選臺中市南區德義 里里長,選區幅員甚小,選民彼此間往來密切頻仍,且選民 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 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稍有候選人經手   福德宮金錢不法之操守瑕疵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 容小覷,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理。詎其等未經查證,仍將與 林00無關,且未獲共識之協調會議經過,杜撰、捏造「林00 團隊開出福德宮每年要提供10萬元給林00里長運用」、「福 德宮不得過問用途、不得公布給信徒」等不實內容之文宣, 再以張貼於德義里福德祠、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街道 散發等方式,大量散布、傳播,致使林00於距離投票日僅有 4天之時間內,無充裕時間對選民為澄清、說明,則被告2人 確實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可 採。  ㈢從而,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犯行, 均可認定。被告等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等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3-選上訴-1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黃玹燁 張毓珊 羅伯昇 張凱翔 張勛琮 李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920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被訴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19日犯行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家榮、張毓珊、羅伯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玹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00對外積欠債務新臺幣33萬8000元未清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余佑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   ,即指示張家榮負責向陳00收取上開債務。張家榮、羅伯昇 、張毓珊、黃玹燁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許,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共同前往陳00雙親陳00、邱00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之書店,並由張家榮、羅伯昇出面要求陳00代陳00還 款、張毓珊則在旁以行動電話朝陳00錄影,經陳00拒絕,3 人即佔據在該書店之櫃檯前,若遇有客人進入店內,即對客 人大聲咆哮「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等語,而以此影 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陳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 因陳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始離 去而未得逞。  ㈡於110年8月19日19時許,黃玹燁、羅伯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1名再度前往上開書店,並由黃 玹燁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要求邱00代陳00於5日內 還清欠款,羅伯昇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則在旁以行動電 話朝邱00錄影,經邱00拒絕,4人即霸佔在該書店之營業櫃 檯前近半小時,而以此影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邱 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因邱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黃玹 燁、羅伯昇等人始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 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 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均坦認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索債,然皆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 稱:並未對書店客人稱不要向陳00買書,亦無霸佔櫃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0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問:暴力討債集團總共來幾次?)他們來很多次,從11 0年6月份陸陸續續來恐嚇我們,確切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 、「(問:該暴力討債集團是否尚有於其他時間、地點來對 你恐嚇取財?)有。該暴力討債集團有於110年8月18日20時 許,至我開的書局對我暴力討債,當天我有打110報案,這 次我印象最深刻」、「(問:為何遭到該暴力討債集團恐嚇 取財?)因為我兒子陳00在外面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兒子認 為債務尚在走法律程序所以沒還錢,暴力討債集團就至我開 的書局要求我代替我兒子還錢」、「(問:該暴力討債集團 作何舉動?以何種方式向你討債?過程為何?)當天有3名 男性及1名女性,一起來到我開的書局,其中有2名男生圍著 我,要求我替陳00還錢,說如果我不代替陳00還錢,就會出 大事情,另外1名女性則拿手機錄影,另1名男子在外面把風 ,其中1名男子看到我店裡面有客人,就對著我客人咆嘯說『 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事後因為我太害怕,所以我 撥打110報案」、「(問:他們還有跟你的客人講你們有欠 債不還,所以不要跟你們買書,是否如此?)對」等語(見 偵字第2022號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②第43頁);證人邱0 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名女子在錄影,他們說 我兒子欠債,5天內要還債,當時佔據營業櫃臺大約半小時 ,讓我無法營業。每次來店裡討債都霸佔營業櫃臺超過半小 時不讓我營業,且跟客人說老闆欠錢,不要跟我們買書。我 當時非常害怕,怕店裡無法營業。有客人看到他們霸佔櫃臺 ,就嚇到了,也不敢買了,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022 號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②第51至52頁)。並有110年8月1 8日20時許、同年8月19日19時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117至123頁)。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張家榮 等人對陳00、邱00書店內客人為大聲咆嘯及藉由人數優勢, 長時間霸佔營業櫃臺之行為,已影響書店正常經營,致陳00 、邱00是否同意代陳00清償債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 且積欠債務者為陳00,與陳00、邱00無關,被告等人在無任 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前往陳00、邱00所經營書店,以前述 行為干擾書店正常營運,欲透過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迫使 陳00、邱00不得不屈服而代替陳00清償債務,足認被告等之 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 斷上屬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自明。  ㈢又據被告黃玹燁供稱:張家榮與張毓珊為男女朋友,他們2人 會跟「大熊」聯絡,再由「大熊」告知討債地點及交付委託 書等語(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341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家 榮、張毓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或自己親自出面向陳00為強制行為,或隱身在後指使其 他被告對邱00為強制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係以一行為侵害陳00、邱 00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張家榮等4人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就被告張家榮等4人被 訴於110年8月18日、19日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 告張家榮等人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至於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為不當,則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榮等4人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逕,解決其等與陳00間之債務糾紛,而擅自以前述強 暴之行為,欲強使陳00、邱00就範,影響陳00、邱00意思決 定之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為陳00、邱00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 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聽從「林尉泰」(綽號「泰哥」)、「余佑全」 等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林尉泰」、「余佑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所屬之討債集團;該集團先透過Li ne設立「債務協商」之群組,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 即由該社群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聯繫窗口。再由聯繫窗口與債 權人聯繫,確認討債之金額及對象、地址後,即再聯繫旗下 之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 人之家人追討債務。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亦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 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因認被 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張 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 組團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無非是以前述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 榮等4人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組團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 家榮等4人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 入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卷內並無 公訴意旨所稱「討債集團」如何形成結構性組織、如何持續 性牟利之事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多次對不同 被害人施以暴力索討債務而提起公訴,但除本案被害人陳00 、邱00及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被害人吳00外 ,其餘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尚無從僅以被告張家榮 等4人有共同對陳00等3人為強制犯行,逕認其等對起訴書所 指稱之討債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家榮等4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凱翔加入前述由「泰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為 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  ㈡被告張家榮受「林尉泰」指示受託收取被郭00積欠前妻楊宥 芸之小孩扶養費,遂與被告羅伯昇、張凱翔、張毓珊、黃玹 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 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郭00及其家人之居所 前,大叫郭00姓名,要求郭00出面商談債務,郭00至門口後 ,由被告張家榮出面要求郭00還款、被告羅伯昇與張凱翔則 在一旁助勢,經郭00拒絕還款,即向郭00恫稱:若不處理, 就要每天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還款。嗣經 郭00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始離去。  (2)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一同 至上址,由被告羅伯昇持大聲公在郭00住處門外大喊「郭0 0欠錢不還」等語、被告張毓珊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 張家榮出面商談之方式分工,經被害人即郭00之弟郭00代 郭00至門外與其等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張家榮要求郭00先 還3至5萬元,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則持續在門外大喊「郭00欠錢不還」等語,而以此脅迫方 式,欲迫使郭00還款,直至當日22時許,3人始離去。  (3)於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及該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上址大力敲門,要求郭00 還款,郭00、郭00因擔心驚擾鄰居,同意被告張家榮、黃 玹燁、張毓珊等人進入屋內商談債務,期間被告黃玹燁不 斷辱罵郭00,並起身朝郭00逼近,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還款。直至同日23時許,經郭00、郭00同意還款70 萬元,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等人始離去。嗣於同 年月26日15時許,雙方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由郭00代郭00 還款70萬元予楊宥芸,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 玹燁等人獲得50%即35萬元之報酬(張凱翔因故先行退出, 因此未獲得報酬);「林尉泰」另取得楊宥芸支付之3萬元 報酬。  (4)於110年9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被告張家榮先以電話聯繫 郭00,告知:郭00仍積欠楊宥芸扶養費未還,要求返還等 語,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即於同日18時許,一同至上開郭00、郭00及其家人之 居所,欲索討扶養費,因無人在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 等人始離去。  (5)於110年9月29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因無人在家 ,被告張家榮、張毓珊等人始離去。  (6)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又因無人在 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衛 生紙團混雜檳榔汁潑灑郭00、郭00之上開居所,並將垃圾 丟進該屋車庫內後,始離去。  (7)另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至 上址,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試探郭00、郭00 是否返家;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郭00還 款;郭00、郭00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敢 返回住處。被告張家榮等人即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郭00還款。  ㈢被告張家榮受被告張勛琮委託收取被害人許00積欠友人「小 猛」之賭債,為順利收回款項,而與被告黃玹燁、張勛琮、 李信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 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許00經營之工廠內,要 求許00還款,經在場員工郭瑾龍告知許00不在工廠內,被告 張家榮即向郭瑾龍恫稱:老闆不處理,就要將工廠值錢東西 搬走等語,其他人則在一旁助勢,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 被害人許00出面還款。郭瑾龍遂撥打電話予許00告知上情, 許00知悉後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勛琮、李信 彥始離去。  ㈣因認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張勛琮、李信 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凱翔 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家榮等人涉犯上開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郭00、郭00、許00、郭瑾龍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榮等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 點向郭00、許00索討債務,但均否任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 凱翔亦否認有參與討債犯罪組織。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 ,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行為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 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 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郭00、郭00證詞及監視錄影擷圖所示,被告張家榮、 羅伯昇、張毓珊、張凱翔固分有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 、110年8月5日20時許、110年9月28日18時許、110年9月29 日20時許、110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郭00居所向郭00索討 積欠前妻楊宥芸之小孩扶養費,然其等所為「表達明日會再 來」、「持大聲公大喊郭00欠錢不還」、「敲門」、「商談 還款事宜」、「丟擲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 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而潑灑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固有不當,惟究非具 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 益之意思,皆無從認已達脅迫之手段。另110年8月6日21時 許,被告黃玹燁雖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00,並有起 身靠近郭00之舉動,但辱罵之言語,及起身靠近之舉動,客 觀上亦難認屬惡害通知之行為。至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 許,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張凱翔等所為。準 此,被告張家榮等人所為,尚難認屬脅迫之手段,無從逕以 強制罪論處。   ㈢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被告張家榮、張勛琮、黃玹燁、 李信彥對許00之員工郭瑾龍恫稱:老闆許00不處理,就要將 工廠值錢東西搬走等語時,許00並不在場,而是事後接獲郭 瑾龍電話通知始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對許00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㈣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被告張凱翔前揭向郭00、郭00索討 債務過程中,所為之言詞或舉止,有表達加害於或不利於何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而已達脅 迫之手段,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另指稱被告張凱翔有參與以 實施脅迫為手段之討債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家榮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 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家榮等人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張毓珊、羅伯昇、李信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得上訴。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2

TCHM-113-上訴-97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 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所犯竊盜罪, 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惟犯罪時間仍 有相當差距,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前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原應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參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8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6號 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7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0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75號

2025-01-21

TCHM-114-聲-1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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