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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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富平係天龍殿禪德寺(下稱天龍殿)之管理人,其明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高雄管理處)管理,不得任意使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110年1 2月29日間在系爭土地上接續搭建地上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 地,經高雄管理處派員於110年12月21日查證屬實,張貼公告並 命其拆除占用地上物,高雄管理處嗣於111年2月17日會同地政人 員進行鑑界時,發現黃富平並未將前所搭建之地上物悉數拆除, 且再於111年間承前犯意,接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支架、鐵皮 屋及鋪設水泥,所搭蓋之鐵皮屋並作車庫供己使用,以上開方式 侵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G、I所示地上物及各該使用面積,統稱本案地上物 )。嗣高雄管理處再次接獲檢舉,於112年3月6日到場查證屬實 ,經通知黃富平拆除未果,遂報警處理,經測量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富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富平固坦承長年擔任天龍殿之主委,且應信徒要 求及捐款而陸續雇工搭建本案地上物,惟辯稱:當初蓋廟是 很多人的意思,許多信徒共有人都有出錢、出力,我只是幫 忙管理,我不知道知道有佔用國有土地,但我們都有繳租金 ,本件係因未能找到工人施工,才無法自行拆除占用部分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陸續雇工搭蓋本案地上物、鋪設水泥,並作 為天龍殿排他性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以及另案拆屋還地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人林志龍 等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高雄管理處承辦人 林景新於偵查時確認無訛(警卷第1-3、4-5頁、偵卷第39-4 5頁、審易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37-40、85-88、121-126 、131-13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勘查略圖、空拍圖各1份、112年3月31日勘查照片1 1張、GOOGLE街景地圖6張、空拍圖1張、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列印資料1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 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函所附110年12月21日、110年 12月29日、112年3月31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6日照 片、鑑界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112年3月20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11 2年3月6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7號函各1份、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行攝影像照片5張、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繳稅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 2年6月1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1271506100號函、高雄市政 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陳請書各1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無權佔有現況照片、界址複丈成果圖1份、界 址點照片及地上物照片、113年6月7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警卷第7-9、15-22頁、偵卷第 19-33、51-63、67-85頁、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31、 55-73、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並不知悉本案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經 檢視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函 所檢附本案占用地上物占用拆除前照片及張貼告示、鑑界點 現場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處通知占用人函影本、本處 公告影本等資料(偵卷第51-63頁),其中高雄管理處之承 辦人員於被告在110年12月21日拆除部分地上物前即前往系 爭土地現場,且於被告搭建之地上物鐵支架上張貼公告載以 :「本筆土地仁武區慈惠段809-1地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管有。非經允許不得使用,違者依法 辦理。」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又被 告嗣於111年間再行雇工搭建其他地上物遭民眾檢舉後,高 雄管理處承辦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再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 並於被告雇工另行搭建之地上物其上各處分別張貼限期拆除 公告,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59-61頁);佐以高雄管理 處得悉上情後,復於112年3月6日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 7號函通知被告,該函文載以:「主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任何人未經許可擅自放置雜物 或做任何佔用使用行為,均已涉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請 占用人於112年3月16日前自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 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送法辦。」等語(偵卷第73頁) ,惟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仍未配合處理,高雄管理處遂於11 2年3月20日再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文發函通知被 告,該函文則載以:「主旨:臺端占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再次限期於112年3月30日前自 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 送法辦,請查照。說明:一、旨案經本處於112年3月6日查 處,並至占用建物貼張限期於112年3月16日前拆除自行移除 此處占用之地上物,並當面告知臺端在案。二、今112年3月 17日至現場勘查,占用建物仍未拆除,並新舖設混凝土及放 置物品,再次當面告知臺端已涉嫌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 請盡速依旨揭期限拆屋還迆,勿心存僥倖。」等語(偵卷第 71頁),依前開函文所示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認高雄 管理處業已頻頻指示承辦人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張貼限期拆 除公告,且陸續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拆除,否則將提出刑事 告訴,被告自無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本 案占用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搭建本案地上物是信徒的意思,我要拆信徒 會不服,不能告我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天龍殿於86年興建,我從那時候開始到現在都 是廟方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於警詢時稱:系爭 土地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有人掉下去,裡面還有 毒蛇,都是我去處理,我旁邊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 ,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建設時,前面的水溝由岡山營造場填 滿之後再作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地號搭建宮廟等語(警 卷第2頁),益徵被告確係天龍殿之主要管理者,其對於本 案地上物之搭建、拆除與否具有支配決策權,是被告推稱其 未經手本案地上物之搭建過程,且無力授意進行拆除云云, 洵無可採,是被告就本案占用地上物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 自難推諉其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10年1月某日,其後 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尚未終了。 (三)被告均係基於擴建天龍殿使用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 之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興建停車棚、鐵皮屋、神龕、鋼柱及 鋪設水泥等,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占用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且 經高雄管理處一再通知限期拆除仍未予置理,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推諉責任,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竊 佔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搭建本案地上物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 平方公尺,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據告訴代 理人陳稱:高雄管理處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螢光 筆註記部分,已另行提出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現由鈞院民事 庭審理中,被告迄今均未拆除占用地上物,另案訂於113年1 2月16日宣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 ,而告訴人既就此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 未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 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還 ,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易-5-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林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3/3 113/3/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4/26 113/6/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29 113/7/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2-26

TTDM-113-聲-469-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內容更正如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內容編號2,折算等語顯係 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刪除原附表 後,為如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3

PCDM-113-審易-3491-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秋田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秋田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林志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萬2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繳納後予以 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 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送達 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2000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聲-4217-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0,29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46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係徒手破壞窗戶後侵入住宅竊盜,惟所犯法條 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漏 未記載同條項第2款,容有未洽,惟其犯罪條項及法定刑均 相同,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越門窗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紀,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4項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黃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2萬元,因 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郭威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9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時47分許,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郭威 周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樓住宅(地址詳卷)之窗戶後, 侵入該住宅,並竊取郭威周放置於屋內置物櫃上之黃金項鍊 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郭威周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威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威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Apple watch手錶1支、BMW汽車鑰匙1副、勞力士手錶 1支及現金10萬元,惟此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經查, 現場監視器僅能證明至被告有侵入上開住宅之事實,尚無法 辨認被告在上開住宅內是否有竊取上開Apple watch手錶1支 、BMW汽車鑰匙1副、勞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10萬元,尚難僅 以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 竊取Apple watch手錶1支、BMW汽車鑰匙1副、勞力士手錶1 支及現金10萬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2024-12-11

PCDM-113-簡-52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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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78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419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飲料參瓶、零食壹箱、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先自幼兒   園大門上方爬進後,持放置於門口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鏟子破壞幼兒園辦   公室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再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飲料3 瓶   、零食1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1,5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幼兒園人員乙○○發覺,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飲料3 瓶、零食1 箱(價值共400 元)、現   金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改用   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易-1307-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行為 間,係被告於同一停車場內,先後數個破壞車窗欲行竊之舉 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各該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係以一行 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均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手錶充電器、內衣褲、 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之數百元(依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2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竊得之眼鏡2副、行照、駕照 影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擊破器敲破附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 ,並進入該等車內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渠等所有車輛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擊破器敲破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車窗,並遭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4張、案發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附表編 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行 竊附表所示之人車內財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末被告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車輛之車牌號碼 竊取財物 1 林洸希 (提告) 113年3月3日3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旁(Times板橋南雅夜市第一停車場) BKV-5587 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 2 郭信哲 (提告) 113年3月3日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RDW-6529 無 3 簡進興 (未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AP-9889 無 4 黃聯富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KS-7551 無 5 陳啟鈴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TT-8318 數百元 6 蔡明熹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55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BLS-8355 無 7 袁心渝 (提告) 113年3月3日5時26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BBA-9177 眼鏡2副、行照、駕照影本

2024-12-10

PCDM-113-審易-349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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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又被告於同一停車場內,先後數個破壞 車窗欲行竊或竊盜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係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竊盜罪、竊盜未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3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世界V1旁私人停車場」內,徒手敲破㈠杜先啟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無估價單)、 ㈡王品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前 車窗(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㈢徐文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前車窗(損失2萬5 ,500元)、㈢呂弘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右前車窗( 損失1萬8,375元),致上開車輛之車窗損壞不堪使用,並進 入車內搜尋財物,除竊得王品洋車內雨傘1把外,其餘車輛 則因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而未遂。嗣上揭之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先啟、王品洋、徐文俊、呂弘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敲破上開4車輛之玻璃,惟辯稱:當天有服用安眠藥,不記得有竊取車內財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先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弘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6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禧月企業社之委託書各1份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估價單、車籍資料各1份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估價單、車籍資料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維修工單、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前揭4車輛為告訴人杜先啟管領;告訴人王品洋、徐文俊、呂弘仁所有,並均遭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照片1份 證明案發經過、前揭4車輛車窗遭毀損、車內物品遭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 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破壞4輛車之車窗,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且行為已有竊取告訴人王品洋 車內之雨傘而既遂,請論以竊盜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2-10

PCDM-113-審易-2791-202412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46號 債 權 人 林志龍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債 務 人 曾甯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 桃園市龍潭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984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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