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吟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源 洪竹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洪竹龍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 0巷00號前之農地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 告即告訴人洪竹龍拿鋤頭企圖攻擊,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洪國 源拿走並丟到附近地上,雙方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洪 國源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 害,被告即告訴人洪竹龍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45-47頁、第53-5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鋤頭1支,依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犯罪事實,並非被 告洪竹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13

CHDM-114-易-78-20250213-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上述但書情形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86號鑑驗書(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黃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另由他署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 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上開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其餘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10年10月19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13

CHDM-113-原易-32-202502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純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記載,更正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曉婷]媽媽 吳郁萱』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嗣曹盛淵、陳麗娟、黃志斌發現受 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純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貨便取貨 及貨態追蹤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惟前開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所為既經認定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曹盛淵等3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可,且案發後除與告訴 人陳麗娟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外,亦數度到場與告訴人 曹盛淵、黃志斌進行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1份(調偵卷第5頁)、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2份(調偵卷第19-21頁)、本院民事調解 回報單1份(本院卷第45-46頁)附卷可憑,雖因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惟仍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 意;復審酌告訴人曹盛淵等3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 共約14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 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 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 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商、 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償還2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麗娟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 款項,亦數度到場嘗試與告訴人曹盛淵、黃志斌進行調解如 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曹盛淵等3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 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2號   被   告 施純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真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提供一個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3千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彰化六信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號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7-11超商臺南忠勇門市」,交 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 先盜用他人LINE帳戶,於113年4月25日,透過LINE以「假冒 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曹盛淵、陳麗娟、黃志斌,渠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親友要借款,(ㄧ)曹盛淵於 同日14時3分,匯款5萬元至1號帳戶;(二)陳麗娟於同日1 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1號帳戶;(三)黃志斌於同日17 時58分許,匯款4萬6千元至2號帳戶,嗣曹盛淵、陳麗娟、 黃志斌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盛淵、陳麗娟、黃志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純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曹盛淵、陳麗娟、黃志斌於警詢中之指述(三)1號帳戶、2 號帳戶、3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LINE對話 截圖資料(五)匯款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辯稱略以「我想找家 庭代工工作,在臉書找尋相關社團加入,有一名暱稱「李美 宮」私訊我有無代工意願,並提供LINE給我加入,對方以購 買材料為由要我寄送金融卡,我依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第 一銀行、彰化六信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然查,政府一再 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為詐騙集團 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卷內資料,被告無法交代上開3個帳戶 實際係交付給何人,另依被告與LINE暱稱「曉婷」之對話紀 錄,「曉婷」對被告稱「ㄧ張我這邊幫你申請13000塊輔助金 ,三張共幫你申請39000元輔助金」等語,被告隨後稱「我 明天去寄卡片」等語,綜上,被告係以取得有償代價(提供 1張金融卡可以獲得1萬3千元)寄送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給 不詳身分之人,足認其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人使用, 並無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於今年8月 2日生效實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經修正,惟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 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而 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 之行為另函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2項之規定以書面告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2-13

CHDM-114-金簡-35-20250213-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編號及個資對照表、加值專案申請 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 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案失竊之目的即為詐取同款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行為之時 、地密接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原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失竊之刑事案件 ,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並藉此詐取如 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因而經檢察官起訴,而 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型號Y36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黃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購入Vivo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上開手機),並加保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行動 裝置險,明知上開手機並未於112年11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放置機車後車廂內遭竊 ,而係將上開手機攜帶前往林俊廷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與 不知情之林俊廷,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 承辦警員謊稱上開手機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受理報案, 並由員警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交予黃靜,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黃靜取得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17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佯稱上開手機遭竊,填 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新安東京海上 產險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予承辦人員轉交予新安東京公司,致新安東 京公司誤認上開手機遭竊而理賠同款新手機1隻(未扣案)予 黃靜。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手機係由 不知情之沈芳如,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後使用中,始悉上 情。(報告書漏載刑法第17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遺失手機,並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洪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間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因案件證明單非屬承保範圍,被告又於113年1月間提出竊盜理賠申請,新安東京公司審核後同意理賠同款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初,有拿Vivo手機型號Y36到店裡出售,被告表示是續約多出的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沈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前往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上開手機後使用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安東京公司113年3月14日(113)新保二字第58號函文附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單、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訂購單、彰化市○○○街00號機車行000-0000維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銷售確認單、刑案照片。 1.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續約0元購得上開手機。 2.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8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12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至新安東京公司,表示手機放置機車後車廂失竊,新安東京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表示遺失不屬承保範圍,被告再於113年1月8日以失竊事由提出理賠申請。 3.112年11月23日,被告黃靜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方停放之機車,未見有遭撬開後車廂失竊情形,且112年11月間機車沒有後車箱維修紀錄。 4.被告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辦案稱上開手機遭竊,而上開手機於112年11月7日即為證人沈芳如向證人林俊廷購買使用。 6 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678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219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3648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1.被告黃靜於112年間未曾補發國民身分證,且不曾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2.被告黃靜至日月光通訊行變賣之上開手機係全新未拆封,上開手機自112年11月起至12月30日止,僅有證人沈芳如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紀錄,且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1時16分許,確實出現在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置重疊。 二、訊據被告黃靜辯稱:伊只有1次到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賣紅 米手機,沒有賣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是112年11月間在機車 後座失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也在包 包裡面遺失,伊失竊當天就辦理身分證補發,VIVO手機購買 後都小朋友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第一次 警詢中指稱:112年11月23日14時許,伊發現放置機車後車 廂之手機遭竊且後車箱損壞,伊於當天11時許購買手機後, 前往阿姨家餐敘,之後就直接回家睡覺等語,復於113年3月 20日第二次警詢中指稱:伊購買手機的日期記錯了,伊的車 廂遭撬開沒有維修紀錄是因為機車行老闆說不用維修,112 年11月23日遺失前2天確定手機還在身邊等語,被告前後2次 警詢,就何時取得及遺失手機說詞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 月7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 上開手機遺失,復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再次至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上開手機遭竊 ,又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未曾在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彰化戶政事務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函文附卷可稽。再經調閱上開手機IMEI碼,上開手機於112 年11月1日起至12月間,僅有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之 使用紀錄,並未曾有被告或他人使用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被告名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與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 置重疊,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核與證人林俊廷證稱: 被告於112年11月初到店裡出售VIVO手機等語相符,上情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同 款新手機1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13

CHDM-114-原簡-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俞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俞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I1YB20220號)移送聯上偽造之「李妏汶」署押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行程紀錄 截圖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李妏汶」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告訴人李妏汶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 發、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I1YB20220號)移送聯,因已提出向員警行使, 並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 上「李妏汶」之署押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李俞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俞欣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36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花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 ,詎李俞欣為避免被警方查獲其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冒用其堂姊李妏汶之年籍資料 ,使警方據此製作駕駛人為「李妏汶」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 「李妏汶」之署押,表彰係由李妏汶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以 交還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妏汶及交通主管機關 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李妏汶收到該通知單,始知 其名義遭人冒用而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妏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妏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告發影像截圖 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上偽造「李妏汶」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 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李妏汶」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 「李妏汶」之署名,其身分正確與否,警察機關尚應依職權 進行實質審查,而非一經被告表示即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是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2-13

CHDM-113-簡-2537-20250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盟順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51頁)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顏錦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此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相較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56頁) ,然自承其至今未賠付告訴人分文,且無力負擔調解條件等 語(本院卷第82頁),自難憑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 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先前擔任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無負債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確定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 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回收廠,飲用酒類後,旋即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6分許,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而追撞前方由顏錦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 致顏錦雀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林盟順自身亦受 有傷害。嗣林盟順、顏錦雀均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 院救治後,經警發現林盟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顏錦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錦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 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盟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駕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顏錦雀受有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5-02-13

CHDM-114-交簡-146-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愷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軍偵 字第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愷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所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其中包裝標示「 DISPOSABLE VAPE PEN」之液體煙彈檢品並含有六氫大麻酚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9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201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00347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 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菸油6瓶(含包裝瓶6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包裝標示「EXTRACT TANK」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1、5-2),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送驗包裝標示「VAPE CARTRIDGE」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3、5-5),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送驗包裝標示「DISPOSABLE VAPE PEN」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4、5-6),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六氫大麻酚成分。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00347850號函(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卷第7-9頁)

2025-02-07

CHDM-114-單禁沒-3-202502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裕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理應 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裕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瑾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 晨0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之「夏日熱炒炭烤 」,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中正路與福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裕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2-07

CHDM-114-交簡-13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頁),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竊盜 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純喫茶綠茶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32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員林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古湘寧所管領之「純 喫茶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湘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如屏之自白,(二)告訴人古湘寧之指 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 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07

CHDM-114-簡-62-202502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2罐瓶」之記載更正為「啤酒2罐」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2時54分」之記載更正為「3時54分」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理應深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終致自撞成傷,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被   告 莊敏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郎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 功漁港」附近,飲用啤酒2罐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2時49分許,行經芳苑鄉功湖北路1段與永興巷交岔口時 ,因所搭載而蹲坐在前腳踏板處之柴犬跳車,致重心不穩而 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 「二林基督教醫院」內測得莊敏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 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敏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查詢駕籍、車籍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7

CHDM-114-交簡-3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