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何雅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0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許凱智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3月18日如原裁定所示
面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其中495
,320元及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
每月薪資27,400元,個人17,076元以下部分,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3款之規定,本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依法不應予
以扣押,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許OO、許OO、許OO,每月最
低扶養費用共為51,228元(每人25,614元,由債務人與配偶
平均分攤),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款之規定,亦屬債務
人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而不應予以扣押,故抗告人每月薪資
於42,690元範圍內,依法應不予扣押,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請求酌留生活所
必需費用部分,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執行之問題,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4-抗-12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