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平板電腦
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長興學苑社區大樓,利用
該大樓地下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1樓管理室內,徒手
竊取大樓管理員陳榮倉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得手(未扣案)
。
二、案經陳榮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132卷第21至28、157至158、229至231頁,本院卷
第87、89、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倉(偵2132
卷第33至35頁)、證人程泳綜(偵2132卷第37至43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
份(偵2132卷第61至7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更侵入大樓管理室內行竊
,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
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
表示價值新臺幣5400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80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