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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平板電腦 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長興學苑社區大樓,利用 該大樓地下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1樓管理室內,徒手 竊取大樓管理員陳榮倉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得手(未扣案) 。 二、案經陳榮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132卷第21至28、157至158、229至231頁,本院卷 第87、89、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倉(偵2132 卷第33至35頁)、證人程泳綜(偵2132卷第37至43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 份(偵2132卷第61至7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更侵入大樓管理室內行竊 ,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 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 表示價值新臺幣5400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808-2025021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黃薪祐 被 告 林沂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3-附民-744-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沂鴻於民國113年4月7日凌晨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4樓之1,與黃薪祐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及頭槌之方式毆打黃薪祐,致黃薪祐受有雙眉撕 裂傷(3.5公分、3公分)及雙側眉頭處疤痕約3.5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黃薪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沂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薪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4、39至41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17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6張(偵卷第18至20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眉撕裂傷(3.5公分、 3公分)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後續演變為雙側眉頭處疤 痕約3.5公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偵卷第1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為憑,堪信告訴人 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 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復經 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 實(本院卷第57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7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毆打、頭槌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請求至少7萬元方有和解意願 (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ULDM-113-易-764-20250212-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養雞場,向鄭凱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分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5千元,且黃宏騏 於清償全部價金前,鄭凱文仍保有A車之所有權,黃宏騏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另因A車為權利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 之車輛),鄭凱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B車牌)借予黃宏騏懸掛於A車,以利黃宏騏日常駕駛 A車。黃宏騏取得A車及B車牌後,其明知尚未取得A車之所有 權,亦無B車牌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懸掛B車牌之A車自雲林 縣二崙鄉駕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停放,並於111年1月間, 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在網路上兜售而處分A車,經因黃宏騏 未給付價金,鄭凱文屢次要求返還A車及B車牌,仍未將A車 及B車牌歸還鄭凱文,黃宏騏即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A 車及B車牌侵占入己(均未扣案)。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宏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5 3、59、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偵卷第13 至25、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29至31、97至99頁)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第27、55 至57頁)、臉書及訊息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9至1 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庭呈 其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院易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並持有A車,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將B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 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網路 上兜售A車,並提供A車之典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行 照及修繕紀錄等資料取信買家,經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A車 及B車牌,被告仍未將A車及B車牌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 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完畢前,A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B車牌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卻擅自在網路上兜售A車,且始終未將持有之A車及B 車牌歸還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將A車、B車牌予以處分並侵 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緝卷第67至68頁)為據,堪認 被告尚有意願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 緝卷第6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易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A車及B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緝-10-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宥肇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宣判。茲因被告本件犯 行事實之認定尚有應行調查及審理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易-704-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福需要照顧母親,目前家中無多餘 人員可照料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患有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 性休克、肺炎、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時 時刻刻需要旁人協助飲食、翻身、擦拭身體、尿袋,生活上 無法自理,懇請讓被告交保,以便照料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 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將接受長期自由刑,且被告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紀錄,更 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於98年間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法院 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販賣時間自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的情形 未曾斷絕,且被告表示是藥腳要求才販賣,也知道假釋期間 不該販毒,卻仍一再屈服於人情壓力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 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 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分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 紀錄,其中98年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10月 ,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過去面對相對刑責較輕的案 件都曾無故未到,面對本案刑責更重之罪,客觀上更有可能 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98年間即 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 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橫跨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持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 是伴侶有施用毒品,且經朋友拜託,但被告分明知道假釋期 間不該販毒,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條件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人情壓力而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保金最高5萬元 ,但觀諸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 13年3月至113年11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5萬元之具保 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 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 目的,為了避免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保全 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 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 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又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無通知社會局 協助照顧家人之必要,被告供稱:目前有用長照2.0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當庭表示無須通知社會局。倘若被告家庭 確實需要協助,自得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以利本院後續通知 相關單位。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建智被訴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精宏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 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99、105頁)在卷可考,依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蕭聖涵(另行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凌晨59分許,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簡精宏所承租使用 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處所,並共同持棍棒等物,砸毀上 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簡精宏。 二、案經簡精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建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至侵 入住居部分,亦與另案被告蕭聖涵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簡精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影像、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3-易-584-2025021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95年、96年、105 年、107年間均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 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 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 亡;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 (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段○○地 號之農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06

ULDM-113-虎交簡-177-2025020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偁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偁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偁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表示約新臺幣100元),且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 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 職業為養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南瓜2顆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0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被   告 許偁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偁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6時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段0000號 地號之南瓜園,徒手竊取廖火木所種植之南瓜2顆(價值約 新臺幣100元),許偁帥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廖 火木發現而當場制伏,經報警處理後扣得南瓜2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火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偁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火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南 瓜2顆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廖火木一節,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5-02-06

ULDM-113-虎簡-314-20250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如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明知飲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罪並宣告 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卻仍再犯本案,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 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且被告不慎騎車自摔倒地 ,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 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其酒後 騎車行為僅致己成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如偵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另提出相關志工服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蕭如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如意自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社頭鄉山湖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 前,不慎自摔於路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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