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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327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5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郁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郁心與劉哲瑋為前配偶關係,曾郁心明知其確有同意將名   下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兆   豐信用卡)借由劉哲瑋刷卡使用,竟因吵架心生不滿而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 月29   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誣指劉哲瑋於113 年7 月   7 日前某時許,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竊取兆豐信用卡,並於   同年7 、8 月間多次盜刷該信用卡,而誣告劉哲瑋涉有竊盜   、詐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5

CYDM-114-訴-25-202502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證據如下:被告林淑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符合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 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尚有未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一行為致3名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案而 獲有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被告否認取得出租帳戶的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淑君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某時,在廖日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 ,因聽聞廖日新(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稱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做不法使用,每帳戶每日可賺取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林淑君為取得該出租帳戶之利益 ,即將其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日新,並 委請廖日新於113年6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系 統,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誠安門 市,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向附表所示之黃姿云、林依樺、黃 炫豪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云、林依樺、黃炫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淑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黃姿云、林依樺、黃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廖日新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025-02-05

CYDM-113-金訴-1088-202502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據被告來電表示與 告訴人陳棠鏡有和解之望,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再開本件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4

CYDM-114-交易-1-202502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被告陳柏亨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 ,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承 辦,為使案件事實更加明朗,並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 關刑事政策,可運用之行政資源,為避免重複調查遭致檢察 機關舟車勞頓之累,抑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准予 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9號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期助 於訴訟經濟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9號審理中(下稱甲案);又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 9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2案雖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 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 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將甲、乙二案件與本案合併 審判。況被告戶籍地及居住地係在新北市,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而依據甲、乙二案之起訴書所載,甲 案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乙案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犯罪地 ,然被害人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告訴,堪認 上開2案件之犯罪發生地或被害人之生活區域均係在新北市 ,與本院所管轄之區域無地緣關係,如由本院合併審理上開 2案件,於被害人欲到場表示意見,或須調查相關事證時, 勢必多有勞費,而不符訴訟經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3

CYDM-114-聲-64-20250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璇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璇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靠近文化公園處尋 找停車位,於行經民族路414號時,發現對面有自用小客車 欲駛離停車格,其遂停在該車前方等候倒車停入停車格,嗣 孫維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後方等候 ,並於該車離開後將車停入停車格,林佑璇即向孫維駿表示 其已經在該處等候該車駛離,孫維駿回稱誰先停誰贏等語, 林佑璇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 球棒下車欲毆打孫維駿,孫維駿見狀表示要讓出停車位後, 駕車離開現場,林佑璇旋即將車停入停車位,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孫維駿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二、案經孫維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璇固坦承持球棒下車欲毆打告訴人孫維駿等情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 人母親要告訴人讓出停車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孫維駿於警詢時指訴詳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4張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足參,足證被告之供述顯係卸責 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2025-02-03

CYDM-114-嘉簡-27-20250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農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李日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之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 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發 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候診間,因其父李應賢之農民保險理賠請領代辦契 約相關事項,與「誠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業 務助理李倍盈發生爭執(按李應賢業於同年月2日,與誠正 公司簽訂前揭事項之委任契約書,請參見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602號卷第22頁)。詎李日農竟心生不滿,當場將李倍盈 管領、屬於誠正公司所有之上開委任契約書原本撕毀,足生 損害於李倍盈及誠正公司支配、管領該契約書原本之權能。 二、案經誠正公司告訴、李倍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倍盈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 蒐證影音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憑。事證明 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YDM-114-嘉簡-88-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 之說明:被告賴彥廷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 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 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或15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復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1年1月14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傷害等案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2 3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嘉簡-63-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3、12384、12581、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罪之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周冠均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嗣經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柯俐安警詢之指訴 (2)被害報告單、案發處所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竊盜犯行 3 (1)告訴人張惠玲警詢之   指訴 (2)被害報告單、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曾柚茗警詢之指訴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盜犯行 5 (1)被害人侯序穎警詢之證述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合計4946元之商品,被告自陳均損壞、丟棄或忘 記置放在何處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行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13日 21時4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柯俐安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3年7月14日 20時2分許至20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張惠玲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價值合計301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20日 17時4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曾柚茗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共10片(價值合計960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10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20日 18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侯序穎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包6包(價值合計594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包6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CYDM-114-嘉簡-70-202501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宇君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本件事故係有行經閃 光紅燈未暫停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然亦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事 故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宇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健康十街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健康十街與湖美二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 先行,適鄭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 美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致鄭文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無名指壓砸傷並不完全 性截斷之傷害。鄭宇君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文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025-01-20

CYDM-114-嘉交簡-33-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鄭文成 被 告 鄭宇君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原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20

CYDM-114-交附民-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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