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
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
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
、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
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
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
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
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
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
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
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
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
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
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
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
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
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
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
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
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
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
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
(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
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
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
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
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
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
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
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
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
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
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
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
: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
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
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
,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
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
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
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
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
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
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
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
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
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
(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
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
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
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
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
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
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
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
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
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3-易-120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