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PCDM-113-訴-109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