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雯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哲凰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原條文」欄所示條文,准予變更為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民國93年3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 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謹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董 事會議紀錄、會議簽名簿、原捐助章程、新捐助章程、捐助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等事項,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 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0

CTDV-113-法-14-20250110-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嘉富 相 對 人 柯奕丞即奕訢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屏東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期間薪資等勞 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 15日給付4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 短少給付共6萬元,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 元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4萬元,於同年11月 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短少給付6萬元,迄未給付予 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 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6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7

CTDV-113-勞執-67-202501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 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 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6

CTDV-111-簡上-125-20250106-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橋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494,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6

CTDV-113-重訴-126-20250106-2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鍾博丞 曾美金 鍾俊延 被 告 蘇慧哲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係明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原告 曾美金之夫、原告鍾博丞、鍾俊延之父即鍾永進之雇主,被 告陳永源則從事駕駛鏟土機整地工程。被告蘇慧哲於民國11 1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農地整治工程,並 將上開工程中之農地整地工程交予被告陳永源再承攬,被告 蘇慧哲復指派鍾永進至現場協助被告陳永源及負責測量等工 作,於111年10月29日13時許,被告陳永源駕駛鏟土機在上 址農地施作整地工程時,其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 蜂鳴器、警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 後方之鍾永進,被告蘇慧哲則未注意上情,將工程轉包予被 告陳永源,且未給予鍾永進安全帽或護具即指派其到場協助 施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 律,致被告陳永源撞擊鍾永進倒地,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 15時7分許,因顱部鈍挫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曾美金、鍾俊延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鍾博丞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25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慧哲僱請有多年工地管理經驗之鍾永進擔 任工地保全人員,負責避免他人靠近施工範圍而遭推土機撞 擊,惟鍾永進竟自行進入施工範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其次 ,被告蘇慧哲已給付1,598,625元之職災補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予抵充,且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告320萬 元,從而,原告鍾博丞、鍾俊延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1,59 9,542元,原告曾美金則應扣除1,599,54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蘇慧哲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永源犯過失致死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形;被告陳永源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蜂鳴器、警 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後方之鍾永 進,以致共同侵害鍾永進生命權等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志 民於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時,是山貓在整地前後工作 ,然後一轉身時鍾永進就躺在地上,鍾永進他們來工作時, 伊和伊岳母都會送一些茶水或水果,大概都會在門口旁邊一 棵樹下見面聊天,本件案發當天伊有看到量測器,伊與鍾永 進聊天時有看到鍾永進拿量測器放在地上,伊當天有確認工 程進度2、3次,鍾永進都是在樹下等語(見刑案勞安訴字卷 第103-111頁),足見鍾永進在系爭工程係負責量測工作, 未進行量測工作時都在工作地點旁之樹下。又鍾永進多次為 被告蘇慧哲工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則是本件工程第3日之 事實,有原告鍾伯丞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刑案相驗二卷 第73頁),足認鍾永進應有足夠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知悉 鏟土機工作過程應避免進入其工作半徑,則鍾永進未充分注 意鏟土機運作狀況,率然進入鏟土機後方,以致發生本件事 故,應認鍾永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審酌兩造 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認鍾永進應就本件事故負4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共同負60%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鍾博丞請求喪葬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 用30萬元,扣除被告蘇慧哲已給付之20萬元,應可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惟原告鍾博丞就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 超過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則原告鍾博 丞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㈡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鍾博丞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螺 帽製造,月薪約為3萬餘元;原告曾美金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職為家管;原告鍾俊延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貨車司機 ,月薪約為2萬8,500元;被告蘇慧哲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 經營工程行,但因罹癌故收入不穩定;被告陳永源為小學畢 業學歷,現職為剷土機司機,月薪約為2萬餘元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輕重及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 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50萬元。又鍾永進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責,有如上述,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均應減為各150萬元。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 告職災補償1,598,6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蘇慧哲 另給付原告3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喪葬費用,則原告給付 之4,598,625元(即喪葬費用20萬元不予記入),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1,532,875元, 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1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3-重勞訴-8-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韓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2,923,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8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及同區段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01建號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對外欠款, 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兩造約定原告仍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將其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被告保管,原告每月存入28,000元,分期清償借款予被 告,至46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2年3月2日,原告 已清償1,677,000元,僅欠借款2,923,000元。惟於113年3月 間,訴外人陳正二向原告表示被告欠款,如不還款則將拍賣 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始知被告向陳正二借款,且未經原告同 意,就系爭房地為陳正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50萬元之抵押 權,嗣後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完畢。從而, 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且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房地之實價登 錄,其價額應為10,020,000元,原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923,000元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借款債 權不存在,其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設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催繳通知書及樂居網路資料等 卷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8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9472號卷宗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就2,923,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923,000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2-訴-677-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齊秦育貞 代 理 人 齊麗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D 0180152 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D 0193047 8 股票 1 1000

2025-01-03

CTDV-113-除-296-20250103-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憲章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4,6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4,66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5月起未給付薪資,且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 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0 0元、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 10,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次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 6項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計算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薪資明細表、年終 獎金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4、41-45 、49頁)在卷可稽,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所載被告於11 3年8月7日歇業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 院合法通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有何未發生、消滅或 已清償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並舉證,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664元,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0,000元 、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10, 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3-勞簡-22-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陳姿璇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許媚慈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2

CTDV-113-訴-834-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羅嘉慧 被 告 許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賴漢儒、郭 鎮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其每次 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佯為Facebook管理人員,誆稱:要 成為臉書賣家需經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6,988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 賴漢儒之指示,先至高雄左營高鐵站4樓廁所內,拿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上開帳號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及 所提現金悉數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百貨公司外交給賴漢儒,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此獲得2,660元之報酬,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3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為真,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26,988元,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30

CTDV-113-小-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