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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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梁春梅 非訟代理人 施麟恩 失 蹤 人 梁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廳文山堡小格頭庄字二格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蹤人甲○○均為梁和收養之子女, 因未能尋獲甲○○而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梁和所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349建號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梁和於臺灣光 復後之民國35年11月25日聲請初設戶籍登記時,其全戶戶籍 申請書上已未記載甲○○,足見甲○○斯時應已失蹤,而甲○○為 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已逾9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補正函、新北○○○○ ○○○○函、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梁和戶籍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騰本、被繼承人全部子女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並陳報失蹤人最後戶籍址即現今新北市○○區○○ 里○○○00號所在之里長辦公室表示無失蹤人相關訊息。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相對人之之戶籍登記資料, 查悉失蹤人原名林明德,於昭和4年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 入籍戶主梁和戶內為螟蛉子(即養子),梁和於光復後之35 年11月25日聲請戶籍初設登記,該戶戶籍申請書上已無甲○○ 之相關記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應認甲○○業已失蹤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2

TPDV-113-亡-58-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明德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然查無羈押原因,而當庭釋放被告;嗣該案 件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 而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而 有逃亡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復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再次訊問被 告,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判決,但被告業已提起上訴, 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飭回後,竟未遵期 到庭,而係經通緝到案,復查其戶籍地位於新北○○○○○○○○, 且雖始終自承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信溢工 程行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經本院電詢信溢工 程行,獲回覆略以:被告雖居住於上址宿舍,然其為臨時工 ,經緝獲後我們就當他離職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日 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顯難認被 告具有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併審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 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 3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訴-332-20241112-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劉萍 林書齊 林耀璋 林福元 (上4人為林壬子之繼承人) 楊林潤 林梅 林黃金枝 林青芬 林春桂 林燕玉 林明輝 林明賢 蔡凉 蔡坤成 蔡美雲 蔡政原 蔡芙蓉 楊啟明 楊怡華 蔡祝藝 林雅琪 林建偉 林雅如 林雅萍 (上20人為林癸丑之繼承人) 林奇調 林黃寶桂 林權 林余却藝 林建輝 林于晴 林于喬 林鳳儀 林義城 林義炮 林美嬌 林美錦 林美蘭 蔡林爽 陳林欣 林暄耘 林義雄 林健新 吳廷茂 吳允富 吳來儉 吳家卉 追加 被告 林淑美 林長志 林明德 林永祥 林霞惠 林雅雲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設 道路,並容忍其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之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原告請求確認 對某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該土地 共有人為被告,然其請求容忍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 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該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需 役地周圍均為建築物,唯有被告所共有同段23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空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 該土地至公路。因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請求被告應容忍於 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合共已死亡,故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林合共 之繼承人林淑美、林長志、林明德、林黃寶桂、林永祥、林 霞惠、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至於繼承人許榮瑜已死 亡,然許榮瑜之全體繼承人即許祐菖、許榮華、許為盛、許 宜茜、許瓅云、許文明均已拋棄繼承,現由原告另行向管轄 法院聲請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中。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合共(排行四男)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 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時 並非戶主,其繼承屬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依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及內政部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 定,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 親屬、⑷戶主。又林合共因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偶,故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林吳綱繼承(其父林水堛已於大正 14年即民國14年死亡)。其後林吳綱於民國42年11月22日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林 壬子、次男林癸丑、五男林圭所共同繼承(三男林乙邜早於 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死亡,且無子女,故無繼承權,亦無代 位繼承情形),此有林合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25至345頁)。又林圭於民 國(下同)88年5月8日死亡,其次女許林桃花早於80年10月 26日死亡,是林圭之遺產應由其配偶林陳火分(已於92年12 月7日死亡)、長男林長三、次男林長志、四男林明德、三 女林淑美(三男林長利及長女林明月均早夭,無嗣)及次女 許林桃花之代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盛、許榮瑜、許宜茜、 許瓅云等人所共同繼承。嗣林長三於107年1月1日死亡,則 由其配偶林黃寶桂、長男林永祥、長女林霞惠、次女林雅雲 、三女林惠珠再轉共同繼承。另許榮瑜(於106年與配偶吳 配軒離婚)於108年10月3日死亡,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祐 菖、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文明、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對 許榮瑜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7 2號、第2293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91至193頁) ,是許榮瑜之遺產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78條 之1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另行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惟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 云仍經由林圭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上所述, 林合共之繼承人除共有人林壬子、林癸丑之繼承人(此部分 已經起訴在案)外,尚包含林圭之繼承人即林黃寶桂、林永 祥、林霞惠、林雅雲、林惠珠、林長志、林明德、許榮華、 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林淑美等人。又林賢雖為林壬子 之法定繼承人且已向管轄法院對林壬子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在案,惟其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8)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林賢之起訴,亦屬有誤。又 被告蔡祝藝對於被繼承人林東文(即林癸丑之繼承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4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41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21頁),是原告以被告蔡祝藝為林癸 丑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一併起訴,亦屬有誤。 另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請求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 達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423頁),然原告僅於113 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林淑美、林長志、 林明德、林黃寶桂(起訴狀已列為被告)、林永祥、林霞惠 、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並表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選任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卻漏未追加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 報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並非本件之適格 當事人云云,及漏未追加起訴林賢為被告、撤回對被告蔡祝 藝之起訴部分,顯然原告仍未就本件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之 當事人適格部分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第2項 訴之聲明不作為給付之訴,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60-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嘉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廖陳素琴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俐洋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 、張螢光、廖俊杰為被告,因廖杉、廖有諒、廖有成、廖建 忠、潘廖秀月、林廖勝子、廖貞信於原告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復追加上開人等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 號1項下所有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1、179至243頁), 其中就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部分,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而因分割 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其餘被告部分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 東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 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㈣第701、759至761、87 5至87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應准許。     三、再被告潘金和、林沛、林桂鶯、廖勝東分別於起訴後之113 年3月2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1日、112年7月17日死亡 ,潘金和之繼承人為潘慧玲、潘慧芬、潘慧莉(見本院卷㈣ 第529至539頁),林沛之繼承人為林明德、林明聰、林明義 、林明珠(見本院卷㈣第449、541至553頁),林桂鶯之繼承 人為廖青陽、廖青萍、廖青毓(見本院卷㈣第555至565頁) ,廖勝東之繼承人為呂慧卿、廖婉均、廖晨星、廖念東(見 本院卷㈡第381、387至393頁、本院卷㈢第33、39頁),且渠 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 第127頁、本院卷㈣第413、479、567至573頁),而大陸地區 人民廖念東迄今雖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惟因其自112年7月17日繼承開始起尚未滿3年,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 權尚未視為拋棄,原告並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就廖勝東繼 承人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1至27頁),於113年7月29日就潘 金和、林沛、林桂鶯繼承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 第699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前以王廖歎為無訴訟能力人,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 定選任王毓佩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王廖歎之特別代理人( 參該事件卷宗第17至19頁)。 五、除王廖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上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分別稱A至G建物),為符合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按建物坐 落土地之面積,分割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故歸屬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 、廖俊杰維持共有),另就分配系爭土地面積超過或短少部 分則予以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①至 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 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 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二、被告部分: ㈠、王廖歎則以: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應逕 予變價,按持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又王廖歎、廖水雄、廖 皇源、廖煌義均為廖杉之繼承人,應分得相同之補償比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王廖歎補償比例為3.22%,低於廖水 雄、廖皇源、廖煌義之3.23%,致找補金額短少;另系爭土 地應按分割前之總價,計算各共有人之土地分配價值及找補 金額,而非以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區塊分別計算 各土地之價值,且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單價較高,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對分得E、F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 分之王廖歎補償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如是,是否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否援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  1.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 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 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政 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0年10月 28日以府工二字第46897號公告實施「修訂木柵區頭廷里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由「綠地用地」變更為 「學校用地」,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8月31日府都規字第099 341397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 部計畫)案」內更名為「政治大學用地」迄今等情,業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2年9月8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126162743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 第112307179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本院卷㈢第1 17頁),堪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2.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地政雲、臺北市都發局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系統、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系爭土地目前仍依前 開臺北市政府70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政治大學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且依最近一次都市計畫編號113014臺北市政 府於113年6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11300034071號公告實施之「 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 二階段)」,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乙節,亦有臺北地 政雲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臺北市都 發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資料、上開都市計畫案查詢資料 、計畫圖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3至147頁),益見系爭土地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屬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 「公共設施用地」無疑。 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3項)」,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是以,如「 法令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規定」,或「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期限尚 未屆至」之情形,共有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  2.再按,「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 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 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同法第6條、第51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 保留目的之使用。而都市計畫有其整體性,乃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足見上述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除 非都市計畫變更,否則殊無從單獨對此項保留地預設取得 之期限,而使於期限屆滿尚未取得土地時,視為撤銷保留 ,致動搖都市計畫之整體。…至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 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 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 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 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 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 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 長而遞增。…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 關法律,係立法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明確。  3.又「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 情形訂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6條、第51條分別設有規範。 「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 目的之使用(第1項)。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第1、2項亦有 明文。另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1項明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 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法第208條第7 款就徵收私有土地亦有一般性規範:「國家因教育學術及 慈善事業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 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4.由此可見,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使尚未經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取得(即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規定,並參酌前揭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整體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一部,於都市計畫經核定准予變更前,自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指定之目的使用,以達都市計畫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衡發展之目的。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迄今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依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5.又分割共有物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原物分割、變價分割 或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因均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之目的,故系爭土地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首開說明,不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 併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附表 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本院認定原 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則原告訴請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6.至臺北市都發局惠覆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系爭土地之 都市計畫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尚無相關規範 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71 7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1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無建築套繪管制,尚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等語,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27011989號函、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 133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7、373頁),經核臺北市都 發局僅係說明都市計畫相關法律未就土地分割有所規範,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亦僅係就其執掌之登記審核事項答覆( 參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款),與本院認定 系爭土地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違,附此敘明。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不再援用:  1.最高法院於75年3月11日固作成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指明:「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經核其主要理由為:一、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逾期不徵收即視為撤銷(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  2.惟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 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參司法院 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此於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增訂設置大法庭制度 裁判法律爭議,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第51條之2),及司法院於108年7月2日修正最高法院 處務規程第32條,刪除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為統一法令上見解 ,作成民事、刑事庭會議決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規定 ,更易為院長僅就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 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條文並自同年月 4日施行,益見最高法院決議對下級審法官無實質上拘束力 ,各級法院法官基於審判獨立自得就具體個案表示與決議不 同之見解。  3.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0條於77年7月15日修正,修正條文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修正理由並載明:「一、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理由,分述如左:㈠、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我國特有之規定,且大部分保留地均由政府取得,不符『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㈡、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10年或15年內取得,難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㈢、本法為中央立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則為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辦事項,致地方執行無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規定。㈣、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亦難合理使用,導致全體國人同蒙其害,臺灣地區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亦將面臨存續之危機。基於以上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顯欠合理,窒礙難行,爰予刪除。二、…」等語,上開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並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宣告合憲。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理由,既係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論據,於該條文修正後即無援用之餘地。  4.又前開最高法院決議第二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 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 的較輕之使用,參都市計畫法第51條),僅係重述條文內容 ,並未敘明何以屬於處分行為之分割共有物並未妨礙都市計 畫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目的之使用,故亦難以此作為准予裁 判分割之理由。另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 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 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77年7月15 日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將之改列為第50條第1項,惟公共設 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且應符合一定使用、構造、高度之限制(參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至8條),並 非毫無限制;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 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復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自行拆 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參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是尚 難單憑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遽認公共設施 保留地於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 所依法取得前,土地所有人得任意使用,而有礙都市計畫之 整體規劃。基上,最高法院決議所述三點理由,均難作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得訴請 裁判分割之理由。  5.至最高法院日後如處理相關法律爭議,如採取異於最高法院 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即應以歧異提案之方 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立法理由二),併予指明。 五、結論:   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自應依 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又分割共 有物之分割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土地 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符合裁判分割 之要件。而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則原告訴請廖杉 、廖勝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1至3項規定,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 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 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1 廖杉(45.8.15歿) 1-1 廖有諒(79.4.27歿) ①1-1-1 廖陳素琴 ②1-1-2 廖龍輝 ③1-1-3 廖錦輝 ④1-1-4 廖淑華 ⑤1-1-5 廖曜輝 ⑥1-1-6 郭廖淑芳 ⑦1-1-7 廖淑英 1-2 廖有成(79.4.11歿) 1-2-1 廖胡桃(106.6.5歿) 1-2-2 廖建忠(106.7.10歿) ⑧1-2-2-1 顏寶連 ⑨1-2-2-2 廖翊翔 ⑩1-2-2-3 廖盈晴 ⑪1-2-2-4 廖翊甫 ⑫1-2-3 廖建士 ⑬1-2-4 廖淑芬 ⑭1-2-5 廖建文 ⑮1-2-6 廖玉珊 ⑯1-3 王廖歎(113.4.26裁定由王毓佩監護) 1-4 潘廖秀月(104.12.16歿) 1-4-1 潘金和(113.3.21歿,新北市中和區) ⑰1-4-2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⑱1-4-3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⑲1-4-4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1-5 林廖勝子(99.7.5歿) 1-5-1 林沛(113.3.10歿,新北市三重區,已申報) ⑳1-5-2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㉑1-5-3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㉒1-5-4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㉓1-5-5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1-6 廖貞信(110.5.26歿) 1-6-1 林桂鶯(113.6.1歿,臺北市大安區) ㉔1-6-2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㉕1-6-3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㉖1-6-4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㉗1-7 廖水雄 ㉘1-8 廖皇源 ㉙1-9 廖煌義 ㉚2 周廖玉葉 ㉛3 廖火用 ㉜4 鄭新華 5 廖勝東 (112.7.17歿) ㉝5-1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㉞5-2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㉟5-3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㊱5-4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100.7.28生,代位繼承廖志晃之應繼分,廖志晃於100.2.6死亡) 法定代理人鐘冬冬 ㊲6 張螢光 ㊳7 廖俊杰 附表二: 代號 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頁碼 A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張螢光 本院卷第129頁 B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1頁 E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3頁 F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張文賢、張瑋成(非被告)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G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已登記建物) 被告鄭新華 本院卷第137頁

2024-11-04

TPDV-112-重訴-39-20241104-5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梁玲嘉 相 對 人 林明德 張香蓉 張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88號判決,並諭知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 ,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主 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惟依前 開判決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 本件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係指主文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404萬6240元,經核應徵收裁判費為41,095元 ,是兩造應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合計104, 095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主文第一項) 41,095元 參第一審卷,頁205,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裁定。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價值之費用 63,000元 參第一審卷,頁183。 合計:104,095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梁玲嘉(即聲請人) 1/6 ------ 2 林明德 1/2 52,048元 3 張香蓉 1/6 17,349元 4 張曉惠 1/6 17,349元 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8

TCDV-113-司聲-1492-20241028-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林明德 林彩蓮 林文賓 林偉廉 林敏子 林雪如 林雪娥 林文忠 林文孝 林文祥 林昭志 林國威 林邑俞 林佳柔 林添萬 林朝棟 王林阿蜂 林美雲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李秀霞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 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則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 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查本件原告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 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林坤榮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之土地 ,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林坤榮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尚有未合 ,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更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主張代位之受告知人李秀霞、林文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坤 榮遺產可獲得利益為準。又被繼承人林坤榮之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被代位人李秀霞、林文同所占應繼分比例為27分之2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015元( 計算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原告 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林坤榮之遺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房地現值金額(新臺幣) 1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 234.6 100000分之100000 197,1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0 2分之1 468,000元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26 6分之1 701,606元 4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677 5分之1 6,746,040元 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1 2分之1 581,450元 合計 8,694,196元 附表二: 8,694,196元×2/27(被代位人林文同、李秀霞之應繼分比例2/27)=644,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2

ILEV-113-宜補-239-202410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明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投保保險契約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 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TNDV-113-司執-129244-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肇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標 被 告 林昌信 林昌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菊 被 告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旺 複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林萬迪 林萬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乾 被 告 林訪賢 林昌麟 林昌鎮 林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一二 一七之一、一二一七之二、一二一九、一二二○、一二二一 、一二二二、一二二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四所示。並應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昌信、林昌南、林昌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以下均同段)1217-1、12 17-2、1219、1220、1221、1222、12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本件僅係就土地進行分割,未將建築物併同分割,無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而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甲方案),並就附圖編號2區塊以外 土地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按甲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富雄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分 割方法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即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下稱乙方案) ,若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歸被告林昌乾所有,相關通行會產 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昌信、林昌南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要求就渠等之母 曾秀菊現居地之持分足夠即可,宗祠應以共有人持分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明雙、林明德、林東鋐、黃宇鴻(下稱林明雙等4人) 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系爭土地就分得區域維持共有, 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丙方案),但附圖 編號2所示區塊應改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萬迪、林昌乾、林萬岳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 方案,如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分歸被告林昌乾取得,應併 將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分割予被告林昌乾取得才不致生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伊坐落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建物沒 有通路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訪賢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宗祠及 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但伊所 分得土地之估價過高,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同意路段相較顯 屬較高估價,伊資力無法負擔該估價金額,不介意宗祠所在 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 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林昌麟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空地部 分應公開招標,不介意宗祠所在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 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昌鎮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方案,如採丙方案 則公共區域部分應採用四大房比例計算,宗祠只是名義上登 記在被告林昌乾名下,實際上為林家子孫共有,如將附圖編 號8所示區塊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如何祭祀、處理相 關事宜均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林素君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 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同意丙方案,附圖編號6 所示區塊之分配應如丙方案所示,如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 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伊所分得區域無法按現況經由附 圖編號8所示區塊之空地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上座落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 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所示建物、通路及圍牆 ,其中:B、B1建物為被告林明德、林明雙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林明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建物為被告林訪賢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D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F2、F2-1建物為被告林萬岳、林昌乾共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興隆路一段17巷134之1號之建物(即33 5建號建物),含F1、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其中 G建物為宗祠,實際上為被告共有,其餘F1建物為被告林昌 乾所有、使用之居處;H建物、M鐵皮屋為被告林富雄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I建物為被告林素君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J建物為被告林昌南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N車庫為被 告林昌乾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F3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爭點(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至第426頁)  ⒈系爭土地應載明之分割方法,就甲方案,或乙方案,或丙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有無金錢補償之適用?若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均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可認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上固存有含335建號建物之若干 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有苗栗縣政 府110年4月16日府商建字第1100070702號函、110年4月29日 府商建字第1100081622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至 第378頁)。又本件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 該所以111年1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310號函復稱:「三 、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 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又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為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所明定,合先敘明。四、 綜上,如符合上開規定,可辦理分割(地籍圖地號分割)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系爭土地內雖有若干 法定空地,仍得為裁判分割,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併此敘明。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 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 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之丙方案及甲 方案按被告林富雄所述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修正後之乙方案,均屬原物分 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至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且經兩造同意將附圖編號2所示 區塊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考量1217-2、1219地號土 地(下稱1217-2等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上坐落 訴外人林明生所有、其與訴外人曾林華共同居住門牌號碼為 頭份市○○里00鄰○○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有不爭執事項⒈ 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 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又被告林 明雙等4人等人抗辯原告為被告林昌乾之妹婿,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被告林昌乾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9年4 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分管狀況 均屬知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 為訴外人林永祿所有,其育有訴外人林金松(養子)、林金 海、林金生、林金春共4子,林永祿將其名下土地將4子(上 開4人及其子孫下稱四大房)分管占用,林明生、曾林華之 祖先為林金松之生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月 15日107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A建物就1217-2等土地係 經由林明生、曾林華之祖先及四大房等間之分管契約、交互 使用特定土地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為由,駁回林昌乾、林昌麟 、林昌鎮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55頁、 第313頁)。再1217-1、1217-2地號土地分割自1217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659地號土地,1219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興隆(興隆)142地號土地、1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 隆(興隆)135-2地號土地,1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 興隆)143-1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 )144地號土地,122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135-1 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 頁至第111頁)。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88年間所為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八條明確約定:「土地分割時, 其公共設施用地,(含…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 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就林明生之A 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實存有由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之約定,而被告均為林永祿之子孫,且兩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係自四大房子孫所取得,A建物之興建、占用 土地既係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佐以系爭同意書 上開約定意旨,並保障林明生、曾林華持續使用A建物暨其 坐落基地之權利,應認以原物為分配並有必要由兩造維持共 有,方為適當。至原告所提107年3月31日會議紀錄僅(下稱 107年會議紀錄)記載個人如林昌標、林昌鎮之自己發言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不能確認與會者所達 成之協議內容為何及上開陳述內容是否經林明生同意,無從 佐為此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事證,故被告林明雙等4人 所稱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法云云,難認 可採。  ⒉甲、乙方案就系爭土地均採如附圖所示分割區塊,上開方案 之差別在於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塊土地之各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採四大房之房份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甲方案)或各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乙方案)計算,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不同;乙 、丙方案差別則在於分得附圖編號6、8所示區塊之共有人不 同,主要爭執為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由原告、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萬岳共同取得(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共同 取得(丙方案),及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即宗祠G建物及其法 定空地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昌 乾單獨取得(丙方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 不同。茲就甲、乙、丙方案為比較分析如後。  ⒊原告以系爭同意書及林金松、林金海、林金生、林金春於31 年1月15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下稱系爭合約證,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至第119頁)、90年2月10日會議記錄(下稱90年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107年會議紀錄為證,主 張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四大房房份比例等語。惟按解 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業約定:「土地 分割時,其公共設施用地,(含祖祠、廣場、道路、土地廟 用地…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 分擔之」等語,並於第九條約定土地交換之價購、換地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已協議四大房子 孫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得依相關需求價購、換地,則系爭土地 經歷相當期間之相關所有權購買、互換土地等交易後,土地 登記謄本上所載相關共有人應有比例當已與最初之四大房房 份比例不同,是系爭同意書就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如祖祠即宗 祠G建物、廣場即G建物前方空地廣場、土地廟用地即系爭成 果圖所示K建物湳湖福德祠、道路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L範 圍,均明確約定應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而維持共有 ,自無從反於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應採四大房房份 比例。至系爭合約證至多僅可認定屬分管契約,而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系 爭合約證相關內容業經渠等繼承人具體補充、變更如系爭同 意書所示,無從以系爭合約證執為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共 有比例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之事證。又90年會議紀錄尚無出 席人員名單之相關資料,要難認其所載「祖祠及廣場用地依 金字輩四大房分攤之」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為協議 ,107年會議紀錄僅屬林昌標、林昌鎮之個人發言內容記載 ,已如前述,亦無從執為認定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 為協議。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就公共區 域部分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之情事,佐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林富雄、林昌信、林昌南、林明雙等4人、林 訪賢、林素君均抗辯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徵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依四大 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參以原告自陳四大房房份比例與現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整體計算之應有部分比 例不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四大房各繼承人不相符、有些繼 承人未登記為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8頁),更徵系爭 土地依甲方案就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域以四大房房份比例 計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顯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相違,復與系爭土地客觀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實際現況不符 ,亦與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自非妥適,故系爭土地公共 區域部分應依乙、丙方案之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可採。  ⒋關於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上之宗祠G建物及該建物前方之 廣場空地,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原建物拆除,改建為鋼 筋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完成後,並成立祖祠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第二條「改建後之祖祠,其地價稅、房屋稅、及 水電雜支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之,其餘林慶參與祖祠共用 建照使用執照部份,其稅金及水電雜支等,由林慶參依其使 用面積自行負擔。」、第三條「祖祠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其產權屬於林公永祿派下四大房及其後代所共有。土 地及地上建物產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立即以全部土地 所有人名義連名登記之」及前述之第八條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315頁),佐以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宗祠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 昌乾所有、實際上為全體被告共有乙情,堪認系爭土地提供 土地作為宗祠使用乙情經含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林永祿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一物一權原則,335建號建物所有 權實應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附圖編號8所示 區塊土地經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屬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利於宗祠得完整存續使用,佐 以G建物現仍持續作為林氏宗祠使用,可徵林永祿之子孫就 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仍存有相當親族情感依附。再參酌I 建物必須經由G建物前方之廣場空地對外連接通路乙情,有 不爭執事項⒈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05 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依乙方案將附圖編號8所 示區塊土地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僅得儘量保存G建 物及廣場之完整性及含被告在內之全體林家子孫對於該建物 之情感依附,亦可符合I建物必須仰賴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南 側土地通行之使用現況,而得避免將來衍生鄰地通行權之爭 議,應屬較為公平、妥適。至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固將分割33 5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第1項所述,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但為免後續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無法鄰接建築線導致無法建築,仍須 注意分割後各土地有無臨接建築線之情形乙節,有苗栗縣政 府112年5月12日府商建字第112009731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依乙方案仍得以判決土地分 割,審酌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上因存有335建號建物,並為其 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分得之共有人本即無法再於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並考量相關規定之限制及上開 土地、建物之用途,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縱因而無法建築, 亦難認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甚鉅。而丙方案僅因G建物於名 義上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即遽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 地均分歸被告林昌乾所有,將致宗祠之存續生疑,未能兼顧 倫常民俗及土地上之利用狀況,亦悖於系爭協議書所示共有 人之意願,此方案亦致I建物衍生如何對外通行之爭議,自 難認妥適。  ⒌關於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為門牌號碼為頭份市○○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下稱門牌130號)建物乙情,經被告林明雙等4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且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敘明現場確認掛貼上開門牌者為E3建物,其餘E1及E2建物與E3建物間並無連接,僅能判斷E3建物為門牌130號建物等情,有該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5頁),佐以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建物形狀較為相似,而與E1、E2、E3建物合併觀之所成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之建物平面形狀不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9日苗稅竹密字第1119002323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及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應屬門牌130號建物甚明。而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究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或為林慶榮(即被告林明雙、林明德之父即被告林東鋐、黃宇鴻之祖父)所有而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因繼承共有,固為兩造爭執。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述門牌130號建物包含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上開建物均為林慶榮所有、E1建物係供林明雙等4人或林明旺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等節,縱認非虛,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E1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E2現況僅是殘磚壁圍起之空地,E3建物為磚造牆壁、鐵皮屋頂殘破及部分牆壁殘破,E2範圍空地及E3建物現均未做使用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又放置物品處所並非必須以E1、E2、E3建物為之,參酌E1建物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E1建物僅供放置水桶、管線及其他雜物之用途,利用價值非高,牆壁斑駁,牆壁與屋頂間尚有明顯空洞(如本院卷二第20頁下方照片),迄今屋齡老舊,且在無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E1建物之安全性顯屬可疑,難認E1建物與殘破之E3建物有保存之必要。佐以被告林明雙等4人以丙方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因逾越原持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與乙方案(渠等依乙方案仍須負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共743,788元)相較尚須支付更多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補償金額共3,699,898元),凡此均徵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尚無依丙方案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取得之必要。反觀乙方案將上開土地分由就系爭土地持有較多應有部分範圍之被告林昌乾所有,亦使被告林昌乾得將上開土地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F1、F2建物合併利用,使相關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是被告林昌乾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等語,亦非不值採。又乙方案中就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與丙方案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相比後較低(金額如附表六、七所示),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更徵乙方案就兩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較趨於衡平。  ⒍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 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 、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乙方案為 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依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部分之應負補償人、 補償金、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林訪賢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 ,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被告林訪 賢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估價 報告書有何錯誤之處,自應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 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 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應依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補 償上開附表六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合併分 割並由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 六所示應受補償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   訴訟費用分擔   及應有部分比例 1217-1地號 1217-2地號 1219地號 1220地號 1221地號 1222地號 1223地號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180.97 1,055.30 896.64 40.54 854.20 1,119.29 9.52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 被告林富雄 11/64 11/64 3/16 3/16 3/16 3/16 3/16 38001/207823 2 被告林昌信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3 被告林昌南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4 被告林昌乾 302/1280 309/1280 279/1280 249/1280 279/1280 399/1280 146/1280 51848/207823 5 被告林明雙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6 被告林明德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7 被告林東鋐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8 被告黃宇鴻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9 被告林昌鎮 31/128 無 4/32 無 無 1/8 7/32 14895/207823 10 原告 8/1280 1/1280 1/1280 31/1280 1/1280 1/1280 134/1280 309/207823 11 被告林萬迪 無 31/256 無 無 無 無 無 12779/415646 12 被告林萬岳 無 31/256 無 7/32 無 無 無 6833/207823 13 被告林昌麟 無 無 3/32 無 7/32 無 無 13546/207823 14 被告林素君 無 無 1/16 1/16 無 3/32 1/16 8205/207823 15 被告林訪賢 無 無 1/16 1/16 3/16 無 1/16 21933/415646 附表二:(甲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三:(甲方案就附圖所示編號8、12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即以原告主張之四大房方式區分四等分平分,參本院卷 三第112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林明雙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明德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東鋐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黃宇鴻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林昌乾 共有面積÷4×1036.9579/1876.4015 被告林昌鎮 共有面積÷4×297.9024/1876.4015 被告林萬迪 共有面積÷4×127.7902/1876.4015 被告林萬岳 共有面積÷4×136.6584/1876.4015 被告林昌麟 共有面積÷4×270.9163/1876.4015 原告    共有面積÷4×6.1763/1876.4015 被告林富雄 共有面積÷4 被告林昌信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昌南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素君 共有面積÷4×164.1022/760.0195 被告林訪賢 共有面積÷4×219.3313/760.0195 附表四:(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五:(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昌乾 1/1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六:(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57,782元 57,782元 28,890元 28,890元 533,190元 315,354元 306,552元 1,022,199元 2,350,639元 被告林昌鎮 87,078元 87,078元 43,538元 43,538元 803,522元 475,241元 461,976元 1,540,462元 3,542,433元 被告林萬迪 33,031元 33,031元 16,515元 16,515元 304,796元 180,271元 175,239元 584,337元 1,343,735元 被告林萬岳 12,242元 12,242元 6,121元 6,121元 112,962元 66,812元 64,947元 216,563元 498,009元 原告 555元 555元 278元 278元 5,124元 3,030元 2,946元 9,822元 22,588元 被告林昌信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被告林昌南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47,930元 247,930元 123,964元 123,964元 2,287,808元 1,353,118元 1,315,350元 4,386,043元 10,086,106元 附表七:(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122,373元 122,373元 61,185元 61,185元 184,489元 14,996元 104,764元 400,775元 1,072,140元 被告林昌鎮 458,092元 458,092元 229,046元 229,046元 690,624元 56,140元 392,181元 1,500,277元 4,013,498元 被告林萬迪 176,437元 176,437元 88,218元 88,218元 265,997元 21,623元 151,050元 577,838元 1,545,818元 被告林萬岳 136,469元 136,469元 68,235元 68,235元 205,742元 16,725元 116,834元 446,944元 1,195,652元 原 告 6,161元 6,161元 3,081元 3,081元 9,289元 755元 5,275元 20,178元 53,981元 被告林昌信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被告林昌南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33,300元 1,233,300元 616,649元 616,649元 1,859,333元 151,143元 1,055,850元 4,039,124元 10,805,348元

2024-10-17

MLDV-110-苗簡-226-202410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張朝喜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瑋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蘇柏瑋(Z000000000) 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蘇柏 瑋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 ,其餘省略)及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詠順建材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提出相關商業登記資料,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查: (一)原告起訴之被告蘇柏瑋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另 其繼承人之個人資料不明,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 法送達,起訴不合程式及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之被告詠順建材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起訴不 合程式,且依原告所提出公司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雖有該公司存在,但公司設立地址並非起訴狀所列地址 ,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確認當事 人能力,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二、另起訴聲明係敘明「被告應賠償」,於當事人欄註明「連帶 賠償 詠順建材有限公司」,究竟有無請求連帶賠償,請確 認後更正正確訴之聲明。 三、另請陳報本件有訴外人蘇明利、林明德之調解筆錄內容及目 前履行情形(已獲得多少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6

CYEV-113-嘉簡調-836-2024101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蔡月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 0月15日中午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 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150毫升 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 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七 路交岔口處,與同向沿仁一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林明德駕駛)發生擦撞,致被告蔡月鳳倒地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於駕駛人均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堅持自己並無酒 後駕車,稱自己下午均在派出所並未離開,不知道有發生交 通事故等語)。  ㈡證人林明德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1年 10月15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㈣酒精濃度測定呼氣檢測前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8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66mg/l)。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㈦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㈨基隆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㈩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前後)、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與車損 照片、  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4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基檢貞生111緩護命368字 第1119031668號函。  ⒊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⒋違背安全駕駛法治教育課程名冊、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 展協會112年3月13日基山仙協字第112023號函暨附件(含執 行手冊、執行成果照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同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 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卷第7頁),復斟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 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 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 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6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之寬遇,竟不知珍惜,雖已完成履行立悔過書、提供140小 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等條件,但卻在緩起訴期 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致遭撤銷之 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30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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