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昶燁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51-60 筆)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憲章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4,6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4,66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5月起未給付薪資,且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 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0 0元、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 10,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次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 6項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計算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薪資明細表、年終 獎金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4、41-45 、49頁)在卷可稽,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所載被告於11 3年8月7日歇業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 院合法通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有何未發生、消滅或 已清償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並舉證,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664元,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0,000元 、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10, 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3-勞簡-22-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韓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2,923,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8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及同區段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01建號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對外欠款, 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兩造約定原告仍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將其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被告保管,原告每月存入28,000元,分期清償借款予被 告,至46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2年3月2日,原告 已清償1,677,000元,僅欠借款2,923,000元。惟於113年3月 間,訴外人陳正二向原告表示被告欠款,如不還款則將拍賣 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始知被告向陳正二借款,且未經原告同 意,就系爭房地為陳正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50萬元之抵押 權,嗣後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完畢。從而, 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且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房地之實價登 錄,其價額應為10,020,000元,原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923,000元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借款債 權不存在,其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設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催繳通知書及樂居網路資料等 卷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8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9472號卷宗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就2,923,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923,000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2-訴-677-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齊秦育貞 代 理 人 齊麗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D 0180152 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D 0193047 8 股票 1 1000

2025-01-03

CTDV-113-除-296-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陳姿璇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許媚慈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2

CTDV-113-訴-834-202501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下合稱系爭4 人)係兄弟姊妹,系爭4人之父因車禍死亡,伊委任上訴人與 何萬傳在本院刑事案件中進行調解,及作成本院112年度橋 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何萬 傳同意給付系爭4人各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並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以前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伊委任上訴人 代為受領何萬傳賠償伊之賠償金375,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 )。何萬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伊曾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其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違 反委任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375,000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原審卷第37頁協 議書(下稱系爭書面),約定將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 庫,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後事及祭祀等事宜,此觀系爭 書面第5點記載:「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升郵局帳戶 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語即明,伊已依系爭書面之約定將 何萬傳給付之賠償金150萬元全數轉入鄭氏公庫帳戶,伊個 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 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騎乘腳踏車與何萬傳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鄭金水因而死亡,其子女即系爭 4人對何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鄭朱 娥、鄭賀珍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附於 原審卷第51頁),該案之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 對人(即何萬傳)願給付聲請人4人(即系爭4人)各37 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補償金),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 代理人(即鄭賀升)指定之帳戶」。何萬傳於112年9月 8日將對系爭4人給付之賠償金共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 帳戶(開戶郵局: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上訴人迄今尚未將375,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    ⒉系爭4人係鄭金水之繼承人,其4人於111年8月14日商議 鄭金水之喪葬補助等款項運用、車禍賠償談判事宜、鄭 金水之金融機構存款、壽險保險金等事項,並簽署系爭 書面。    ⒊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標題為「水蓮公庫基金」之 書面(原審卷第41至42頁),鄭朱娥、鄭賀珍於監察人 欄位簽名。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何萬傳依系爭調解筆錄賠償被上訴人之375,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非受特別 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定 。觀諸系爭書面第2點記載:「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 鄭賀升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7頁),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589號之卷內資料顯示,系爭4人於112年2月4日對何 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鄭朱娥、鄭賀珍 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該案之兩造於 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 含調解程序)出具之委任狀,可認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 代理對何萬傳之上開訴訟,包含授與成立調解及領取和解 金之特別代理權,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及上訴人代理被上 訴人受領何萬成給付之賠償金時,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即已終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目的達成而消滅,則上 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 償金,因委任關係消滅,其保有該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75,000元,即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繼受德國民法第844條、第845條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例外准許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乃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其性質屬於間接 被害人之獨立請求權,並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之權利,亦 即非屬直接被害人之遺產。經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 爭4人係鄭金水之子女,對於何萬傳因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 車禍肇事行為致鄭金水死亡,系爭4人係間接受害人,得 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何萬傳賠償精神慰撫 金,如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者,亦得請求上開兩項費 用,此乃系爭4人固有之權利,並非鄭金水之權利由其繼 承人繼受取得,非屬鄭金水之遺產。從而,何萬傳與系爭 4人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何萬傳願給付系 爭4人各375,000元,係為賠償系爭4人因鄭金水死亡所受 之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此乃系爭4 人個人之固有權利,非因鄭金水死亡而繼受之權利,應由 其等個人行使及處分其權利及因此取得之金錢賠償,非經 該權利人同意其使用用途,其他繼承人不得加以置喙。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系爭書面,約定 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庫,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 後事及祭祀事宜,且依其於111年8月22日在系爭4人之LIN E群組所說:「車禍賠償部分尚在調解…若有結論再行通知 」、及於111年8月31日所說:「勞保喪葬津貼、公保喪葬 津貼、強制險死亡理賠金、人壽保險金(麻煩申請後收到 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時匯入這個帳戶)」等語(本院卷 第55頁),佐以系爭書面第5點「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 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之約定(原審卷第37 頁),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其保管等語,惟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經核系爭書面全文並無一語記載系爭4人已約定將何萬傳 給付之賠償金交由上訴人用於處理鄭金水之後事及祭祀 事宜。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 顯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所為關於「車禍賠償部分 尚在調解…若有結論再行通知」之對話內容,僅表彰車 禍賠償事宜仍在進行調解,其內容並無包含因此取得之 賠償金由上訴人保管之意,另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所 為「勞保喪葬津貼、公保喪葬津貼、強制險死亡理賠金 、人壽保險金(麻煩申請後收到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 時匯入這個帳戶)」對話之後,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是上訴人以上開二對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 金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顯乏所據。    ⒉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 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 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 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 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書面第5點記載:「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 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語,縱認「所有 金額」一詞包含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償金在內 ,然上開條款亦僅係約定將系爭賠償金暫時存入上訴人 之帳戶,由系爭書面第5點後段「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 」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賠 償金,且上訴人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金作為鄭金水之喪葬費 用或供祭祀之用,又兩造未約定系爭賠償金由上訴人保 管之期限,故兩造間僅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 約,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 約,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已以113年2月 26日楠梓翠屏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24頁) 及原審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兩造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終止,上訴人保有 系爭賠償金已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元,亦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原審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0

CTDV-113-簡上-14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1 潤昇工程有限公司林淑慧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仁武分行 051000809 66,716元 113年5月5日 SCAB1942234

2024-12-30

CTDV-113-除-278-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羅嘉慧 被 告 許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賴漢儒、郭 鎮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其每次 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佯為Facebook管理人員,誆稱:要 成為臉書賣家需經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6,988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 賴漢儒之指示,先至高雄左營高鐵站4樓廁所內,拿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上開帳號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及 所提現金悉數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百貨公司外交給賴漢儒,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此獲得2,660元之報酬,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3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為真,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26,988元,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30

CTDV-113-小-5-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韓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韓國雄 韓宏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施淑蘭所有,施淑蘭過世後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調解約定登記 為公同共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0號,下稱另案移調事 件),但被上訴人2人於施淑蘭民國109年2月19日過世後, 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橋頭區與系爭 房屋條件類似之69坪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38 ,000元,換算每坪約551元,以系爭房屋約30坪,除以上訴 人潛在應繼分比例1/3計算,每月約5,510元(551×30/3=5,5 10),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9,790元(自109年2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共29個月 ,5,510×29=159,7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5,510元。又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2/3共有人同意借 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820條 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人於訴外人施淑蘭生前就與施淑 蘭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施淑蘭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 供被上訴人及家人共同居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仍應 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又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房屋之應 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2/3,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同意將被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 部分出借被上訴人使用,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 房屋其餘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使用範圍合計未超 過2/3,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另若法院 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韓國雄得以對上 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債權6,085元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施淑蘭所有,施淑蘭死亡後,系爭 房屋為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3樓+頂樓加蓋)現由被上訴人2人使 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若有權源,占有權源 為何?  ㈡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施淑蘭所有,施淑蘭於109年2月19日 死亡後,兩造繼承施淑蘭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每人 各1/3),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3樓+頂樓加蓋)現由被 告2人使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原審會同地政到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9頁、161頁),上情堪可認定 。  ⒉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 。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3, 而被上訴人韓國雄為48年生,韓宏騰為59年生,兩人早已成 年並成家,而韓國雄與配偶、子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顯 然係於成年後仍選擇與施淑蘭同住,而非基於施淑蘭占用輔 助人之意思而受施淑蘭之指示使用系爭房屋,合先敘明。依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71年間即與施淑蘭關係決裂,而被 施淑蘭自系爭房屋趕出,之後一直未使用過系爭房屋,上訴 人自從與施淑蘭決裂後,就沒有來往聯絡,直至施淑蘭臨終 前,始因被上訴人通知來看最後一面,上訴人從來沒有請求 要使用系爭房屋,提出訴訟後,雙方協議分管,我們也同意 上訴人來使用,是他自己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 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上訴人現在居住在外面,被上 訴人說可以過來使用,但對我們來講實益不大,最好的管理 方式是租出去等語,足見兩造於原審中已就系爭房屋管理方 式為協議,惟無法達成共識一節,堪可認定。  ⒊參諸被上訴人2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其等合意將 系爭房屋供作己用,而非出租,其已過共有人之半數及應有 部分半數,其已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為共有人應遵 守之管理方式。上訴人雖稱此為顯失公平之管理方式,惟被 上訴人決定上開管理方式時,曾合法通知上訴人使其表示意 見,且上訴人於71年離開系爭房屋時,係系爭房屋原所有權 人施淑蘭所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有驅逐或妨礙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行為,施淑蘭死亡後,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可回 來使用系爭房屋,要未見有任何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是上訴人自己認為「其已住在外面,使用系爭房屋對其 實益不大」而選擇不使用系爭房屋,其主張:被上訴人只著 重自己利益云云,要未見所據,要難謂此有何致上訴人無法 妥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可言。又依附表所示之使用 現況所示,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並未超過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2 ,上訴人得使用範圍仍大於其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是本件 管理方式,並未見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顯失公平之處,其主 張已難逕採。依上訴人所辯,其唯一認可之方式僅有將系爭 房屋出租一途,而其欲出租之理由僅為其已久未居住系爭房 屋,其另有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對其實益不大云云,惟其主 張之管理方法既無法達到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人數及應有比 例,自難採為適法之管理方式,而被上訴人決議之管理方法 又未見有何同條第2、3、4項之情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即非有據。  ㈡按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82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 償之責,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要屬有據,已如前述,要無從認被上訴人不採上訴人本 件主張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上訴 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之管理方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上訴 人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等情節提出明確主張,其請求當非有 據。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其行為 有損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樓層 面積(m2) 使用現況 說明 一樓 保存登記46.99 未保存登記19.81 合計66.8 韓國雄使用 1.系爭房屋總面積含陽台共267.2平方公尺,按2造3人潛在應繼分計算,每人89.06平方公尺。 2.目前韓國雄有使用之面積包括系爭房屋1、3樓,共13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2樓外側房間之面積雖未測量,但由現場照片可知明顯不到該樓層一半(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故韓宏騰使用面積少於31.6平方公尺。 3.以系爭房屋不含陽台總面積260公尺,扣除上述130及31.6平方公尺後為9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2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部分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174頁),故上訴人至少可使用98.4平方公尺之面積,此面積已大於上述89.06平方公尺。 二樓 保存登記50.8 未保存登記12.4 合計63.2 外側(臨路)房間目前放置韓宏騰物品,其餘空間(包括2樓樓梯間、樓梯間與後側房間中間之空間、後側房間)無人使用。 三樓 未保存登記63.2 韓國雄使用。 四樓(頂樓加蓋) 未保存登記66.8 無人使用。 附屬建物(陽台) 未保存登記7.2 合計 保存登記97.79 總面積260 總面積含附屬建物267.2

2024-12-25

CTDV-112-簡上-235-20241225-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孟祥紅 被 告 蔡群皞 簡秀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25

CTDV-113-原訴-17-20241225-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哲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26 ,餘由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4,000元被告甲男、甲男之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如以新台幣4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男(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侵權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94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甲男之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 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甲男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 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經本院判決)透過他人招攬當時未成 年之被告甲男(00年0月生),並與丁○○(經本院判決)、 丙○○(經本院成立和解)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被告 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被告甲 ○○擔任詐騙集團總收水工作,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 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 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被告甲○○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 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 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 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新台幣(下同)46萬元給 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 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於文育路與立 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詳之乙男,上 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遭詐欺所受之176萬元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丁○○、乙○○、丙○○、甲○○、 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又被告甲男之父為被告甲男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甲 男、丁○○、乙○○、丙○○、甲○○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男、甲○○應與乙○○、 丁○○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 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 甲男僅知悉其所收取之46萬元,不知其他車手收取部分,則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僅就46萬元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 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 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經查:  ㈠被告乙○○透過他人招攬被告甲男,並與丁○○、丙○○於111年3 月8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 團,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 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上 層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 ,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 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 交岔口,當面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 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 詳之乙男,上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刑事部分被告甲○○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被告甲男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刑事起訴書、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固經丁○○於警詢稱:伊在桃園住處接到 上手即甲○○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甲○○負責支出南下 車資,伊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丙○○碰面並監看丙○○向原 告取款,伊向丙○○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 給甲○○,甲○○則當面給伊報酬9,200元;於偵訊時結證稱: 甲○○指示伊監視丙○○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 站交付甲○○,甲○○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萬元之2%,伊忘 記甲○○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與伊聯繫(見刑案 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133頁);丙○○於警詢稱:伊使 用上游所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 男子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阿 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依 「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回 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於刑事準備程序稱:伊是依照「阿 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見刑案警卷第25至27頁 、金訴一卷第338頁)各等語,惟查:  ⒈丁○○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甲○○,去找林家湛時剛好 認識,伊都叫他「阿儒」,沒有加通訊軟體,本件伊是交款 給林家湛,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是在地牢聽到丙○○說 他的報酬是甲○○給的,所以在偵查中就說丙○○的報酬是甲○○ 給的,伊沒有親眼看見丙○○怎麼拿到錢,伊忘記警詢時為何 陳述伊與被告甲○○用FACETI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 指證甲○○,可能是因為跟甲○○在桃園還有案子(見刑案金訴 二卷第108-118頁)等語,則丁○○於刑事庭經交互詰問後, 確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其與被告甲○○另有涉犯詐欺案 件,因此混淆記憶,關於丙○○之報酬部分,則為聽到丙○○陳 述之傳聞證據,應以刑案審理中,經以交互詰問確保真實性 之證詞內容較為可信,自難僅以丁○○於警、偵陳述之內容, 即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論斷。  ⒉丙○○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忘記如何認識「阿儒」及「阿 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營、有無攜帶工作 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原告取款、轉交過程與「阿 儒」有無關係,不知丁○○向伊取款後又轉交何人,伊有取得 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好像是丁○○自面交 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所稱「阿儒」即為呂政儒等語(見刑 案金訴二卷第99-107頁),則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詞與 其於警、偵時陳述相異,其所能確認之報酬交付過程,亦與 丁○○之證述內容相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又乙○○於本件刑 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林家湛分工,甲 ○○也在該詐騙集團內,但詐騙集團有小隊分工,伊印象中甲 ○○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見刑案金訴二卷第119-126頁) ,則明確證述被告甲○○並未參加本件詐欺,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與原告有關之詐欺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呂政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即屬尚難可採。  ㈢關於被告甲男部分,其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於111年3月10日 在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6萬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男尚有 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男自不就其他車手 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6萬元,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 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 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25

CTDV-113-原訴-6-2024122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