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吳晨華(原名:吳明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
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
證9成5),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共
5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目前利率為
百分之2.295),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變動。被告應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
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有款
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42,606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7,007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
CYEV-113-嘉簡-99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