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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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5號 原 告 黃祈焱 被 告 方儒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35號 「7-ELEVEN」奉天宮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林金董」之成年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林金董」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嗣「林金董」及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原告瀏覽 「Facebook」廣告後,以「LINE」加入名稱「立鴻客服」為 好友,其向原告佯稱:在「立鴻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略以其亦係被騙,並 沒有拿到那些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金融卡交付LINE名稱為「林金董」 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及原告上開受詐騙等事實,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家已明白 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一般人向金 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 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等 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實 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上揭注意事 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 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 帳戶。被告既後備除役,從事資源回收業,教育程度達國中 畢業(金訴卷第19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無訛,在社群網站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輕易提供自己 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 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 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無誤,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23

CYEV-113-嘉小-875-2025012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天民 上列原告聲請調解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之住居所,以及相對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22

CYEV-114-嘉簡調-4-20250122-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祝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3 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相對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受有損害,始知受騙,而 相對人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已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上第3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業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現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審 理。聲請人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家庭因 素,目前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前因受詐騙,請求另案被告賠償損害事件,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嘉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及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29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聲請主張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可採信。復經 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17

CYEV-114-嘉救-2-202501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敏榕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鐘敏榕以外之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本院已調得相關被 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如有必要,應依規定前來聲請閱覽卷 宗)。 二、記載完整之被告姓名、住所以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按被告 人數計算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14

CYEV-114-嘉簡-1-20250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李仲豪即呂紀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呂紀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2,12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呂紀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 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呂紀蘭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申請書,申辦現金卡,額度 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於每月16日結算1次,並 繳納最低應付款,如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呂紀蘭 自100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 償。呂紀蘭已於105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 繼承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又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 日與原告合併,本件債權債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1-09

CYEV-113-嘉小-771-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李科沂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0萬元,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8時5 9分許、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訴狀,以及本院指定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19日寄存送 達)、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被告因前開 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 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函附卷可 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 理後,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02

CYEV-113-嘉簡-1033-202501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怡彣 被 告 鄧丞竣 鄧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亦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甲○○與易〇穎及成年共犯余福德、彭家和、王翔佑、張棕 盛、張竣翔等7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少年易〇穎及彭家和、王翔佑、張竣翔等4人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甲○○及張棕盛擔任該集團監控 手及收手水工作;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 潔」及「Firstrrade」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與原告聯 繫取得信任後,邀約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原告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晞寶門市)前方停車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内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王翔佑,嗣後王 翔佑將全數贓款交予被告甲○○,致受有損害。  ㈡被告甲○○為95年10月間生,於為前開行為時為滿7歲、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前開共同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訴狀及補正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告甲○○為95年10月間生,於為前開行為時雖未成年,然已 經滿17歲,自有識別能力,其與王翔佑等人共同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致交付4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與前開共同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 能力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02

CYEV-113-嘉簡-1004-202501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原告雖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主張本件應暫免徵裁判費等語。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 罪。」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不及於犯刑法第339條之罪。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3 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有該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 事判決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為,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自非該條例第54條第 1項所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適用範圍。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 採。 三、原告起訴未一併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31

CYEV-113-嘉簡-1154-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郭芳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許朝僕 許春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嘉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並通行,且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6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地上種植福州杉,樹齡已有4、50年 ,近年欲砍伐出售,但因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經被 告共有同段596-4地號土地(下稱596-4地號土地),連接該 土地已經鋪設之水泥道路,始能連接公路,經與被告其中一 人商議通行,因遭拒絕,為此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596- 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僅種植青菜及小樹苗 等物,應屬對該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是原告對該地應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9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596-4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應為可採。原告主張596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之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為證據,被告亦未為爭執,亦為可採。  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596-4地號土地約在其土地中間位置已經鋪設水泥路面,有前 開圖資服務雲可按。又本院勘驗現場結果:596地號土地與 同段596-2地號土地間有山溝(溪谷)一條,山溝寬度不一 ,另雖鄰近東南側之現有道路,但期間有寬、深均約10餘公 尺之山溝(溪谷)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足認59 6地號土地與596-2地號土地間有顯然難以跨越之前開山溝存 在,自難經過該土地通往現有道路,並連接596-4地號土地 上已鋪設之水泥路面通往公路。  ⒉原告主張59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係緊臨 同段596-2地號土地,且其上僅種植青菜及小樹苗等物之事 實,有附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為 可採。是容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於被告之損害不大。  ⒊596地號土地種植福州杉,於得砍伐出售時,自有使用大型貨 車運送木材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容忍其鋪設水泥路面,亦 為通行、發揮土地通常之效用所必要。  ⒋本院斟酌前開情事,認原告主張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 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連接596-4地號土地上已經鋪設之水泥 路面,通往公路,是通行所必要,且係已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596-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 容忍其在前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及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其通 行之行為等,均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30

CYEV-113-嘉簡-284-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吳晨華(原名:吳明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 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 證9成5),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共 5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目前利率為 百分之2.295),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變動。被告應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 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有款 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42,606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7,007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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