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鄭國州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劉鄭鈞云
被 告 陳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友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友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霖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
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俊英街與三俊街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
往三俊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行至上開街口
,為閃避被告陳秋霖之上開車輛,自慢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行駛之訴外人黃金土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鄭國州受有左側
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A)
,進一步導致原告右側大腦發生阻塞性中風、左側視野缺損
、空間感缺失、記憶力受損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B)情況,
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陳秋霖係受僱於友盛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友盛公
司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2,369
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秋霖抗辯:本件傷害B的發生與被告陳秋霖的行為無關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秋霖有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面
放置三角錐,被告陳秋霖已經盡力避免事故發生。另關於附
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爭執109年5月4日之費用中,分別為10
0,000元、20,000元之費用,其餘無意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部分,因骨折而住院15日需要專人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
應該以2,000元/日來計算,其餘看護費用認為與被告陳秋霖
行為無關;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的損失,因骨折而住院15日部
分無意見,其餘部分與被告陳秋霖無關;追蹤治療費用3,10
0元、勞動能力減損680,642元、將來看護費用11,556,751元
與被告陳秋霖行為無關;機車維修費用13,720元沒有意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友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有盛公司對於原
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車禍發生過程,均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刑事
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少有本件傷害A。
㈢、被告陳秋霖因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友
盛公司,且係執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
㈠、本件車禍除了造成原告左側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外,其餘傷害(例如右側大腦發生阻塞性中風、左
側視野缺損、空間感缺失、記憶力受損等)是否與本件車禍
有關?
㈡、原告請求住院治療費用610,51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3,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7,286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出院後至109年8月24日,關於治療左側眼部、左側
視野缺損、記憶力受損之醫療費用3,1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賠償680,642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1,556,751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未來支出之追蹤醫療費用266,953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㈩、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傷害B的發生,難認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傷害B的發生,係因為被告在本件車禍
的行為所導致,然根據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之記載,認
本件傷害B之產生,與本件車禍的因果關係不強(本院卷第10
9頁),本院審酌新泰綜合醫院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持
續治療的診治醫院,從本件傷害A一路治療到本件傷害B之產
生,對於原告的病理、病徵的來龍去脈應有一定的了解,佐
以新泰綜合醫院與原告、被告均無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
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出具之就診摘要表之內容
,應可採信。
3、基此,本院認為依照卷內之證據以觀,本件傷害B的發生,難
以認定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㈡、原告得請求住院治療費用490,517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
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
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住院治療費用中,關於109年5月4日的保管
醫療費100,000元、20,000元,經檢核原告所提的收據(附民
卷第31頁),其上關於費用項目與內容僅記載「保管醫療費
」,無法判斷此開金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
告主張此開費用與被告行為有關乙節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3、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即490,517元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故
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3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2,000元/日為適當:
⑴、本院雖然肯認原告請家人看護可以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然
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終究有所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
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
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
能為2,2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
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
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
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200元/日至2,400元/日)。
⑵、本院考量到卷內並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認定原告之家人,其
看護之專業價值已達2,200元以上之標準,故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乙節,本院難以逕予採納。然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
43頁),本院認為此開金額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本件之看
護費用計算標準應該以2,000元/日為計算基準。
3、被告於本件同意給付109年5月4日至18日共15日的看護費用,
佐以本院認為每日之計算標準為2,000元,故本件原告可以
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5日x2,000元/日)
。
4、至於其餘住院的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查悉原告其他住院之日數,係因被告受有本件傷害B而住院(
附民卷第27頁),然本院已經認定本件傷害B與被告之行為無
關,故因本件傷害B而衍生之住院費用,亦難要求由被告負
責。
㈣、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1,900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1、本件被告同意原告可以請求15日的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卷第14
3頁),佐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得
請求15日即半個月的基本工資11,900元。
2、至於其他住院的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查悉原告其他住院之日數,係因被告受有本件傷害B而住院(
附民卷第27頁),然本院已經認定本件傷害B與被告之行為無
關,故因本件傷害B而衍生之住院而不能工作損失,亦難要
求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請求出院後至109年8月24日,關於治療左側眼部、左側
視野缺損、記憶力受損之醫療費用3,100元,無理由:
此開費用之產生,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然本件傷害B
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賠償680,642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附民
卷第11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求
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㈦、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1,556,751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本院
卷第144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
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㈧、原告請求追蹤醫療費用266,953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本院
卷第144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
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㈨、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因
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6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已經
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受有的本件傷害
A,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包含過失的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㈩、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已無可得
請求之金額: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然有過失,然本院審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刑事判決(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7-19頁),認定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違規闖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的過失,另參酌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
,被告應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46,137元(計算式:住院治療費用
490,517元+住院看護費用30,000元+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的損
失11,900元+被告不爭執的機車維修費用13,720元+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然經過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3,841元(計算式:646,137元x【1-7
0%】),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570元
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其
訴之聲明所示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全
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住院治療費用 610,517元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03,400元 3 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37,286元 4 出院後截止至109年8月24日的追蹤治療費用 3,1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680,642元 6 將來看護費用 11,556,751元 7 未來支出之追蹤治療費用 266,953元 8 機車維修費用 13,720元 9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PCEV-112-板簡-269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