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郁文自民國113年4月4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屯區某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榮德
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1292號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5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
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
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
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
法律責任,被告亦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1292號
卷第21頁),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飲酒後
旋即駕車上路,然幸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
損害之犯罪損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1292號卷第19頁被告113年4月4日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中交簡-3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