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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林楷鈞即林明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8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98-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 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江帛 蓁及許聖宜、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現已更名為李子廷 )、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 、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 彥熏、許耀東等18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經本院通 緝中,其餘16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 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 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 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 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宿」繼續 進行電信詐騙。 二、江帛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 許加入上開機房;許聖宜等18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 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支(甲、乙、丙、丁等.. .)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 、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 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 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 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江帛蓁(代號:乙)、林豐吉(代號:戊)、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 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 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 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 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 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 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江帛蓁雖與上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由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共同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 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 房搜索,當場查扣所有人不詳而供江帛蓁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12、14、17、19、23 、36、44、52、58所示之物及其餘無法證明供江帛蓁等19人 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 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 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 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江帛蓁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江帛蓁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江帛蓁以外 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江帛蓁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62頁 、本院卷九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帛 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 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 、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及證 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0000 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警0 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 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 )、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2576 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警00 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 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警0 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 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警 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000 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至29 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0000 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9卷 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卷 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 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警 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 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 (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警 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35 、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00 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 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 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至39 、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6、4 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8 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兆二 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0000 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9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卷 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00 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至 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至9 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 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 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之陳 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 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 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112 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 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 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76 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 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96 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第9至 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堪 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帛蓁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㈡被告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江帛蓁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扣手 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 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送 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 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 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 、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 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 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江帛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 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江帛蓁自其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 上開機房後,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 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 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江帛蓁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 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 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江帛蓁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 ,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 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江帛蓁之犯行,堪已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江帛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 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 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 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且為本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江帛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所重合,是被告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⒊被告江帛蓁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聖宜 等20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江帛蓁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外,另主 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江帛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江帛蓁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亦未補充犯罪 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應 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江帛蓁雖向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 害人于宝珍施行詐術,然被告江帛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 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另自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 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 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專案小租依據 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惟未獲 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陸公安局協助 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可知本案並無 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且卷內亦無金 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于宝珍陷於錯誤 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是被告江帛蓁既已對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未就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 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江帛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自承無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九第4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 被告江帛蓁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未遂犯:   被告江帛蓁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江帛蓁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 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之     ⒋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2種以上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帛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好奇及被 慫恿,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由同案被告王健虹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 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與本案其他被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 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 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其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為:被 告江帛蓁(代號:乙)加入上開機房,擔任一線詐欺機手, 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其參與上開機房之時 間僅不到1天,且非上開機房之核心幹部成員,僅為邊緣之 基層成員;被告江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帛蓁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素行 良好;再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 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以減刑;另兼衡被告江帛蓁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 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九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述雖非被告所有,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又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江帛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江帛蓁於 審理時供述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上開物品前已 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 卷八第311頁),如於本案判決中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所 以無法判斷是否跟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起訴 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 逕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 本案被告江帛蓁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 證明其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帛蓁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外 ,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江帛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崴隆、翁 世凱、李濬丞、許耀東、張奕硯、林楷傑、邱振豪、陳書浩 、高彥熏、蔡德暉、莊凱囿、吳貫凱、田燈元、李陳崇豪、 許聖宜等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訊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電 信詐欺犯罪用講稿及手寫抄錄稿、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 資訊、詐欺過程、值日生輪值表、錄音檔、仿冒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安部協查通知公文照片、仿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執行命令照片、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帳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民宿平面圖及空拍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帛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的,隔天(15日)7、8點起來,大概10點就被 衝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九第 42、43頁),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被告江帛蓁之保護管束紀錄後可知被告江帛蓁確 實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卻實有因定期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報到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2 日(113)桃院增觀義字第1130061636號函文及所附相關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59頁及證件存置袋內),可徵被告 稱其係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上開機房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江帛蓁既 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顯然不 可能有充足時間於當日17時前抵達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想想民宿」,自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可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綽號「小 胖」是比伊早加入之學長,伊於112年2月7日晚上8、9點在 桃園市桃園區旅館集合,當時也有被告江帛蓁,負責人「小 鄭」開車載伊和被告江帛蓁直接到想想民宿等語(警000000 00000卷一第307至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承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江帛蓁很早就在上開機房,過年後 即112年2月8日又跟伊坐同一台車至上開機房,被告江帛蓁 在機房裡打電話,因為他已經熟悉,不是新人等語(本院卷 八第10至16頁),固然均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 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浩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在機房負責一線機手,比伊早加入 等語(警00000000000卷四第596至602頁);證人吳貫凱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是跟伊同期加入上開機房的等語( 警00000000000卷三第791至793頁),雖然分別指證被告江 帛蓁係早於同案被告陳書浩加入上開機房即與同案被告吳貫 凱同期加入機房,然而均未能證述被告江帛蓁確切的加入上 開機房之時間,尚難逕認可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濬丞之證詞屬 實。又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上開機房有 看過被告江帛蓁1、2次,應該是2月那時候,伊沒有特別印 象何時看到被告江帛蓁,伊無法確定被告江帛蓁是在112年2 月15日警察查獲那天之前多久來的,也不記得看到被告江帛 蓁1、2次是不是在不同天等語(本院卷九第14至23頁),是 自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帛蓁加 入上開機房的時間。此外,本案其餘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亦 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加入上開機房之時間,復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以佐證證人李濬丞指證被告江 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一事屬實,自難 逕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並參 與附表一邊號1至21所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  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就共犯之自白,則基於就同一犯罪事實有共犯嫌疑之人, 具有彼此嫁禍、卸責之傾向,因有普遍不可信性,同有以補 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避免高估共犯證言之可信性而生 誤判風險。依此立法意旨,所指「自白」當包含共犯證言含 有自白在內之情形,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李濬丞、陳書浩、吳貫 凱之證詞均具共犯自白之性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然 而承前所述,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 以佐證,自不得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 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倂予敘明。   ㈣另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江帛蓁如係於112年2 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則上開機房當無可能冒著上 開機房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曝光或被告江帛蓁通報檢警之 風險,任由被告江帛蓁離開上機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 後再返回上開機房,且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江帛蓁於加入 上開機房後曾一度於112年2月13日外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之情事,更難令本院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 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前即已加入上開機房。  ㈣綜上,本案既然不能逕認被告江帛蓁辯稱自己係於112年2月1 4日晚間11時許始加入上開機房純屬子虛,本於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被告江帛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罪事實 ,自不得就上開犯罪事實對其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江帛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民宿內房間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手機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00000000000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本院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

2025-02-20

PTDM-112-原金訴-30-20250220-9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620-20250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580-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泊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泊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泊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楷博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增加他人尋 回遺失物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已由受贈之陳妤璇及楊竣翔歸還告訴人,為告訴人、 證人陳妤璇及楊竣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2 6-27、30頁);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 占之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侵占之現金2000元 業經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   被   告 莊泊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泊竣為德州撲克CITY POKER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 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當日參與慶功宴之 德州撲克CITY POKER員工聊天時,發現為另一員工林楷博所 有並遺落在該處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以股東發放獎金名義 ,分別贈與在場之不知情員工陳妤璇、楊竣翔(陳妤璇、楊 竣翔2人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各1000元。 嗣經林楷博發現遺失現金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影 片後循線查獲上情,陳妤璇、楊竣翔2人則於林楷博詢問後 交還現金。 二、案經林楷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泊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 案被告陳妤璇、楊竣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楷博之警詢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現 金經被告贈與後,業經由受贈之同案被告陳妤璇、楊竣翔歸 還告訴人,有同案被告陳妤璇、楊竣翔之警詢、偵詢筆錄及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 筱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9

TCDM-114-中簡-200-20250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楷耕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林楷耕(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 第9至10、118、14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仍然闖越紅 燈、錯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死者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因其輕率之駕駛舉動應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負責,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告迄今卻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未具悔意,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 量刑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查。再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 狀,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害人家屬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付部分金額 ,餘款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 之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另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 24日彰鑑字第112017551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見相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 情,原判決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 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 損害一節,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 判決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係 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 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交上訴-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彥廷(下稱被告)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及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販賣假冒食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2項 、第1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即將屆滿,原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審酌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 量本案犯罪規模及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 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移審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抗 告人雖與前妻即同案被告吳克敏離婚,然因雙方約定共同行 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告於離婚時所給予之贍養費 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而無法動支,故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仍須 被告撫養,應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名下財產及公司資產大多 均遭檢察官及行政機關扣押、查封在案,而佳廣等公司又因 為本案遭行政機關命令停業、撤照,但被告仍積極配合行政 執行署定期繳納罰鍰,目前已繳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配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違規甚至有疑慮之產品回收 銷毁。為此,抗告人勢必另謀出路,以供日後日常開銷、繳 納罰鍰、合法合規銷毁產品之必要費用乃至於刑事案件定讞 後追徵之用。被告多年來以香料進口貿易為業,不熟其他技 能,目前亦僅能依賴多年人脈網絡謀求生計,被告遂與朋友 所經營寶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為其引薦外國廠商,以 賺取報酬。又因香料貿易實務上,國際間常舉辦展覽來媒合 原料商與貿易商,而對於貿易商來說,參與展覽有益於接觸 各種原料商,進而比價、比貨,而獲得更優質、划算之產品 ,此為遠距書面、通訊往來所難以達成之效果。為此,被告 確有必要出國與廠商洽談、確認生產現場之必要,被告提出 印度、印尼及越南等國廠商邀請函,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國洽 商之必要。原裁定未能思及以提高保釋金等方式代替限制出 境,使被告之遷徙自由、工作權受有損害,尚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望本院撤銷原裁定,使原審能重新衡量,以維被告權 益,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限制出境、出 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程度 即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部分、否認部分而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擔任大 陸地區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頻繁進出大陸地 區,且曾指示他人將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數千萬元,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逃亡能力;本案尚有共犯李士銘未 到案,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及部分證人有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上開同案被告 及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同事或合作廠商,其等基於人情或考 量自身利害關係,存有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原審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 擔保金、及約制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並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而於 113年5月9日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 證人於子玉、郝奎經、許智凱、吳冠廷以任何方式為與本案 案情相關之聯繫、討論。就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原 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相關卷證,認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且於程式上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到庭,本屬其於刑事訴訟法應遵期到 庭就審之義務,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以 前述婚姻及家庭因素作為並無逃亡之虞之主張,經核上開因 素並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為何被告離婚及共同撫養未 成年子女,即屬其並無逃亡之虞之重要理由,此節未據抗告 意旨再為證明或釋明。抗告意旨所指因行政違規繳納高額罰 鍰,致有出國謀求營業資金收入需求,核屬行政裁罰事項, 自不能以此充作被告於本案刑事犯罪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所涉犯乃係以長達3年時間,以進口 、販賣「蘇丹色素」有害人體健康之辣椒粉,並可作為辣椒 粉等香料之添加物,致使購買之調味料生產商製造大量商品 銷售於各項通路,危害一般民眾身體權及健康權甚鉅,以本 案對於民眾身體權、健康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遷徙自由、工作權或財產權兩相權衡,自 難認被告上開權利應受更為優位之保護,原審所為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廠商邀請證明,印度部分係於114 年1月8日至10日,惟抗告書狀係於114年1月10日下午送達原 審,依據卷證移送時程,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尚無延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7

KSHM-114-抗-75-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 原 告 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壽春 訴訟代理人 林桀民 被 告 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臻 訴訟代理人 林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所示餘料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400元 ,及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討論被告新開發案即穿戴 式繫帶系列產品,被告並於111年7月開始下單此19047穿戴 式繫帶系列訂單編號NCM22003-NCM22004VI(信都品號PTCF36 5001G-014G),樣品於111年8月31目寄發確認後生產,首批 量產品於111年9月20日出貨,陸續前後出貨共5筆。在112年 7月4日會議中被告確認由於設計問題,所以此案被告決議結 案,尾數不會再進行,並告知未結案如附表所示餘料可買斷 ,餘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含稅11萬3400元), 多次致電告知餘料安排交給被告,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 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11萬34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112年7月4號會議紀錄上,我方工程 師曾表達可買回尾料並簽名,但此會議紀錄並非契約、訂單 ,亦無任何被告公司章、負責人、會計、採購等同意蓋章, 僅工程師於會議上就潛在可能進行討論,難認已成立買賣契 約。又該日會議紀錄上,第二項次第二點,原告僅表明再提 供明細而無具體金額,工程師當下也無從得知原告會報出多 少金額。112年9月1日原告以信件告知價格,距離同年7月4 日會議已遠超過一個月時效性,何況被告從未對此價格下單 、簽名。再者從112年7會議紀錄迄今,原告所提尾料迄未收 到,同案模具屬於被告開模之資產,依據原告銷貨單,其價 值有52萬9032元,至今多次聯繫原告,迄未歸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間討論被告新開發案即穿戴式繫帶 糸列產品,被告並於111年7月開始下單此19047穿戴式繫帶 系列訂單編號NCM22003-NCM22004VI(信都品號PTCF365001G- 014G),樣品自111年8月31目寄發確認後生產出貨,陸續前 後出貨共5筆。112年7月4日會議中,被告以設計問題為由, 系爭專案決議結案,不再進行生產,並告知未結案之餘料可 買斷,餘料費用為10萬8000元(含稅11萬3400元),多次致電 告知餘料安排交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 張,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會議紀錄不能認兩造業已就尾料達成買賣 合意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專案購買所需材料(含餘料),該等 材料係按系爭專案量身訂作而採購,被告就系爭19047穿戴 式繫帶系列產品之專案工程師為林楷倫,林楷倫為被告對應 窗口,林楷倫確定有什麼項目後,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BETT -Y下單,系爭專案因設計有問題始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2-165頁),是系爭專案產品既係量身定作而採購 ,則系爭專案因設計問題結案,餘料自應由被告吸收,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是被告專案工程師林楷倫於系爭專案會議紀 錄上表明專案結案,尾料不會再進行,也不會有後續訂單, 故未結案尾料可買斷,由原告再提明細,屬於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作法自屬可信。又系爭專案過往交易習慣,既係由林楷 倫確定所需項目材料後,交由被告內部採購人員下單,是林 楷倫顯就系爭專案有代表公司權限,是其於系爭專案會議上 所為「未結案之尾料可買斷,信都再提供明細」,自有拘束 被告公司之效果。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 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 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同法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林楷倫就系爭專案既有代表被告之權限,則其於 112年7月4日就系爭專案所為「系爭專案餘料買斷」之意思 表示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受領其要約後承諾之,兩造 就標的(系爭專案餘料數量可得特定)及價金(系爭專案材料 已有過往交易資料可知每公尺價金可得特定)合議,系爭買 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買賣契約 係屬對待給付之債,系爭專案會議紀錄並未就系爭買賣之清 償期有所約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自應以原告催 告時始確定其清償期限。本件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通知 被告附表所示餘料之明細及價金(本院卷第155頁),並於112 年12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71頁)通知被告交付 餘料為113年1月31日前,經被告回覆後,又於113年3月12日 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頁)通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交付 並返還被告就系爭專案開立之模具,應認已以存證信函為交 付之準備,是應認最遲於113年4月15日為清償期,被告迄未 受領並為給付價金,應認自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起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400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項次 品項編號 長度(公尺) 1 19047-S-UP_P7CF365001G 21.91 2 19047-M-UP_P7CF365002G 22.82 3 19047-L-UP_P7CF365003G 23.73 4 19047-S-UP2_P7CF365004G 13.79 5 19047-M-UP2_P7CF365005G 14.21 6 19047-L-UP2_P7CF365006G 14.63 7 19047-S-LW-P7CF365007G 21.91 8 19047-M-LW_P7CF365008G 23.1 9 19047-L-LW-P7CF365009G 23.87

2025-02-14

TCEV-113-中簡-3825-202502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楷翔 被 告 張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3

TYEV-113-桃小-162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前經本院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定羈押,至114年3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l 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共犯二罪;且被告 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 能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 部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 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8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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