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42號
原 告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原 告 廖師賢
上列原告利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新公司)、廖師賢因與被告
葉紀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利新公司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廖師賢則訴請被告給付203元及3,946元,故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分別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另原告應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補-344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