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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NGUYEN VAN BAO(阮文寶,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 ,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為限,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 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 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 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 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 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 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 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 正後加以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 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 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 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證所示,本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之人為QUACH VAN DUY(郭文維,越南籍,另案通緝中) ,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警欄查 並施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避刑 責,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上訴人即被冒名人阮文寶之姓 名「甲○○ ○ ○○ 」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 文書偽簽「甲○○ ○ ○○ 」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卡,致檢 察官誤認其為上訴人,而於偵訊後令其離去,繼而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甲○○ ○ ○○ 」。然 警方業以郭文維按捺之指紋卡比對確認其身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 1136134317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高雄市警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07000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警 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12800號函暨所附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65000號函在卷可稽,且 有郭文維應訊之錄影畫面截圖為憑,已足辨明真正犯罪行為 人之特徵,則檢察官行使追訴權及原審行使審判權之對象, 均應認係實際應訊及按捺指印之郭文維,雖郭文維當時係冒 上訴人之名,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簡易判決均將被 告誤載為「甲○○ ○ ○○ 」,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 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則上訴人既非檢察 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不 得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104-20250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家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卉明知自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附掛拖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仁武區後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港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伸 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逕自載運貨物行駛上 路,適有黃仁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亦沿後港巷同向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甲車附掛之拖車遂與乙車發生碰撞, 致黃仁逸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家卉可預 見其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人車倒地,極可能 致黃仁逸受傷,仍基於即便己身發生交通事故致黃仁逸受傷 亦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即時報警處理、對 黃仁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黃仁逸 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逸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潘家卉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交訴卷第89、160、237、244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機車載物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 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 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 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 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 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然其平日既駕駛甲車代步而有相 當用路經驗,且前揭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自不得諉 為不知。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訴卷第90至91、 97至109頁),甲車附掛拖車載運之物品長度,顯已超過甲 車後輪軸半公尺,所載運之物品寬度,亦與道路上標記之「 慢」字寬度相近(約為「慢」字寬度之90%,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該標字寬度為100公分) ,而超逾甲車把手外緣10公分甚多,致甲車所附掛拖車於行 駛中與同向左側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身 體傷害,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載運貨物長、寬分別 超過甲車後輪軸半公尺、把手外緣10公分而肇致本件事故, 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右前 方之甲車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與甲車附掛之拖車 發生碰撞,則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憑(交訴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係有過失甚明。起訴書固認被告僅有載物寬度超過甲車把手 外緣10公分之過失,然被告載物長度亦已逾限,業如前述, 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 實。  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同有過 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 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 足當之。被告既自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認知(交訴卷 第24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因二車碰撞人車倒地且發出 碰撞聲、被告案發後有停車在路邊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39 至243頁),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訴卷 第243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得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該 碰撞於人車倒地過程導致受傷結果,則被告於事發之際既已 年約72歲且具相當駕駛與社會生活經驗,仍棄告訴人於不顧 ,顯見其主觀上至少應有縱令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修正前第86條 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變動改列為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同條項 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且將修 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 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予以加 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 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 ,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 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進而肇生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未報 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 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 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 況不佳,與姊姊同住(交訴卷第63至64、24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4-交簡-205-20250221-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黃仁逸 被 告 潘家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有罪在 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21

CTDM-113-交附民-65-2025022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武賢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故聲請 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林武賢前以被告吳秀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 同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 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111年12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於112 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贈與登記)等事實,然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聲請人確實同意給伊本案土地,並與 伊、伊妹妹杜吳英花、伊妹妹女兒杜雅玲一同前往美濃地政 辦理過戶,然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人遂親自申請 印鑑證明、權狀補發,第1次去辦時,聲請人有下車,伊與 杜雅玲也有下車,杜吳英花沒下車,補發之權狀則由伊獨自 前往美濃地政領取並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交由伊持往美濃地政辦理過戶登記 ,但切結書上「林武賢」之署名非伊所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前往美濃地政,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切結書(其上有「 林武賢」之署名及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繳納地政 規費而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同段15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狀,經美濃地政於111年12月14日起 至112年1月13日公告30天期滿並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 權狀(下稱A案)後,被告復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前往 美濃地政,以權利人身分及贈與之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稱贈與稅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美濃地政申辦贈與登記(下稱B 案);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章及身分證一併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委由告訴代 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他卷第43至45頁),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美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美濃地政111年12 月1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0號函、111年12月13日高 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1號公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他 卷第11至17、49至58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他 卷第67至70、79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 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 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 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罪。  ㈢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 地之所有權狀在手,無需切結申請補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均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等語,然此情始終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1.質之證人杜雅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去美濃地政辦事情當天 ,聲請人問伊可否一起去,伊詢問聲請人欲做何事,聲請人 說要贈送土地給被告,當天聲請人因而與被告、伊及伊母一 起前往美濃地政。聲請人在車上表示很感謝被告照顧伊30幾 年,怕身體不好,走了沒人照顧被告,想把2筆土地過戶給 被告。抵達後,因聲請人剛出院,行動不方便,伊與被告下 車,伊先辦自己的事情,被告申辦時,地政人員說被告非本 人,須見到本人才能辦,伊與被告遂請聲請人下車、親自與 承辦人講話,當天他們就辦遺失權狀補發、過戶2筆土地, 但伊不確定實際上辦幾筆土地,聲請人下車後直到辦理完畢 才上車等語(他卷第114頁),已就聲請人親自前往美濃地 政參與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之過程為詳盡之證述,並與告訴代 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所指聲請人確於111年12月13日親 自申請印鑑證明之情,暨A、B案所檢附高雄○○○○○○○○(下稱 美濃戶政)核發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 產登記」、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核發時間為111 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等節,及A案之收件時間111年12月13 日10時26分許,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兼以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與實際用途相符,申辦暨核發機關地點亦屬相近(美濃 戶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美濃地政址設同路250號) ,則聲請人既已於111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親自向美濃戶政 申請印鑑證明,順道就近於當日前往美濃地政參與申請權狀 補發過程,尚屬合理,復參聲請人亦具狀或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稱確有贈與被告部分土地之意,是被告所辯聲請人係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權狀補發之情,並非無據。又證人杜雅玲所 證申請補發權狀當日亦有辦理土地過戶一節,雖與客觀事實 不符,惟參酌其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 時日,主觀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要與常情無 違,且據其證述係前往美濃地政洽辦自己之事,確有可能無 法全程見聞被告申辦經過,遂未可徒以所述略有瑕疵或與被 告具有親戚關係即遽謂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至A案申請書 備註欄雖載「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然此僅得認 定被告確有至美濃地政送件提出A案之申請,而美濃地政無 法得知該申請書其上署名及印文何人所為、聲請人斯時是否 到場暨是否有贈與土地真意等情,有美濃地政113年2月7日 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100700號函存卷可憑(他卷第129至13 0頁),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衡酌於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之情形, 並非當然排斥申請補發之所有可能性,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持有權狀因一時遍尋不著或對於保管方式不復記憶而切結申 請補發者,亦非罕見,聲請人果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補發 權狀,則其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歷經2月餘, 全然未就申請補發之權狀向被告索要或確認去向,實悖於常 情。再聲請人自始未曾舉證說明何以贈與標的僅有甲地而非 本案土地,且聲請人若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 ,復僅有贈與甲地之意,自可逕將甲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要無同時另向美濃地政申請補發本 案土地及甲地所有權狀之理。而被告倘係出於侵吞本案土地 之目的而擅自冒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卻未僅就本案 土地申請補發,而同時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 ,事後卻僅就本案土地申辦贈與登記,所為顯然違背一般侵 吞土地行為人之犯罪模式,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證情節是否 為真,尚難遽信。況聲請人既於112年3月1日、同月3日已二 度收受美濃地政關於「配偶贈與案」(即B案)之簡訊通知 (他卷第95頁),並稱於同月6日質問被告、預定同月7日辦 理塗銷未果(偵卷第35頁),卻未見聲請人有立即訴諸法律 之行動,直至112年11月1日始具狀提告,則被告辦理A、B案 是否自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抑或聲請人事後方因其他 緣由有所後悔,亦堪存疑。  3.土地、建物贈與登記申請案件所稱之「權利人」,係指登記 結果受有利益或免除義務之人(如:受贈人);而登記結果 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人(如:贈與人),則稱為「義務人」 ,此觀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服務→下載專區」所 提供下載「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填寫說明」即明,是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B案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權利人親自 到場」逕認聲請人有與被告同往美濃地政,雖有誤會,然參 諸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俱屬表彰個人身 分、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與物品,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 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物 品。而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既同時由配偶即被 告持有,且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確經聲請人交付被 告無訛,加以被告另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申辦贈與登記 之用途亦與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業 獲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取得、持用聲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以提出B案申請,尚屬合理 。復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分別僅可證明錄影當時之情 狀或被告獨自搭乘公車之事實,俱不得率爾反推被告所提A 、B案申請必係未獲授權所為而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以聲 請人名義提出A、B案之申請,並在相關申請書件蓋用聲請人 印章之初,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本件除告訴代理 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逕對被告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及證人陳澤 麟既經傳未到而未再為傳喚等無益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 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又聲請 人為親身經歷本案經過之人,部分案情細節雖有賴聲請人本 人到案透過訊問方能釐清,然聲請人偵查中既以年齡及身體 負荷因素為由未到庭,僅委由告訴代理人出庭應訊,則相關 事實未能再進一步辨明,自亦無從逕認應由檢察官擔負其責 ,聲請意旨猶憑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 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21

CTDM-113-聲自-31-20250221-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駿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9

CTDM-113-交訴-16-20250219-2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捷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朝 陽路由西往東方向進行倒車行駛,倒車至該路段110號前時 ,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續行倒車,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劉江金曲沿同 路段同向步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身倒 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附卷可稽(交訴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9

CTDM-113-交訴-16-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又檢察官以本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前案受觀察、勒戒前所 犯,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簽呈附卷可憑。再本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 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9

CTDM-114-單禁沒-9-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李紫緹(原名李雅軒) 被 告 蘇桐興 李依庭 上列被告因同案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同案被告蘇品熙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 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蘇品熙損害賠償 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附民緝-2-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𡍼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塗原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資產公司)之債務人,立新資產公司就前開債權 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263號債權憑證等執行 名義後,陸續於民國106年6月間、10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 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經本院 拍賣被告所有已查封之高雄巿岡山區劉厝段310、311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塗銷土 地查封登記,立新資產公司則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詎 被告明知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 8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薏如而處分其財產 。嗣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與立新 資產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而取得前開債權,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仲信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易卷第 7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易-369-20250218-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王俊豪 黃筱芸 被 告 蘇桐興 李依庭 上列被告因同案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同案被告蘇品熙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 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蘇品熙損害賠償 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附民緝-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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