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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湯秋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同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之「 ○○○○○○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起造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 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呂張銀蘭、 陳榮輝 (下稱曾忠信等10人)已在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簽章,就系爭大廈地下1、2層(即底一、二層 )之停車場成立分管契約,立協議書人及其繼承人、受讓人 均受拘束。伊於民國80年6月間買受系爭大廈同上門牌號碼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1層編號1-①停車位(下稱1-① 停車位)使用權,於88年7月8日以1-①停車位使用權與訴外人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交換地下2層2 -④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侵害伊之使用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及於原審追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2層建物,編為○○市○○ 區○○段000建號(重測前為同段0小段000建號),伊為該建 物共有人,有3個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非該建物共有人, 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一)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大廈地下2層,建號為○○市○○區○○段000 建號,上訴人並非該建物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80年6月2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 ,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及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知 悉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立書人(即訴外 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 大府城公司)等于座落○○市○○段○小段00地號上建物,建號00 0號門牌○○市○○路○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   拾伍間,同所底一層停車位肆間,共計拾玖間,全體共有人 協議對車位之使用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 所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 人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絕無異議…」,則不論立協 議書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均須依系爭協議書所附系爭平 面圖記載之停車位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是以,縱或上 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及大府城公司為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節為真,惟上訴人嗣後將1-①停車位 使用權,與大府城公司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交換,違反系爭 協議書約定,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追 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無 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 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 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 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 謂為無瑕疵。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包含 系爭大廈起造人,是關於停車位使用已生分管契約之物權效 力,伊為1-①停車位使用權人,於88年7月8日因交換取得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一審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552頁、原審卷第 373至37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生債權效力 ,而無物權效力等詞(見一審訴字卷第534頁)。就系爭協議 書所稱「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應如何解釋,是否因之使上 訴人交換停車位使用權不生效力,兩造均無主張、陳述。原 審於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雖詢問兩造:「對於停車位使用 協議書約定內容『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 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人 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3 頁),惟未令兩造就此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 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有突襲之情,未免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關於影響勝敗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既會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為起造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公司、大府城公司等人,附件 平面圖就1-①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關於「許富美」、「林淑 美」、「許智發」(以上均簽名)、「曾忠正」、「劉玉鳳」 (以上均印文);許富美、林淑美為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等 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判決第3頁不 爭執事項㈡、㈣、㈤),另就系爭大廈停車位規劃、協議書簽 立,及1-①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交換事項,傳訊證人曾忠信 、許富美、林淑美到庭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53至16 3頁、第187至192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令兩造依此為辯論 (見原審卷第412至413頁),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究能 否認定系爭協議書真偽?倘系爭協議書為真,則其性質係屬 私人間債權契約,或足以約束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抑或不足以影響訴訟勝敗結果,自值研求。乃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7-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93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安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 ,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 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 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還款,後聲請人則狀表示兩造原約定105年12 月29日還款,然相對人並未還款,聲請人復分別於110年6月 29日、110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間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 ,且於113年10月11日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所排定之 調解,相對人亦未到場,有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查,惟自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均未能釋明兩造約定 清償日期,另聲請人雖自陳已多次向相對人催告還款,然並 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查,是難認聲請人已 盡釋明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欠約,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6093-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8號、第60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稱中 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第13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轉匯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305號卷第48頁反面),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第607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美、蔡武祥、高月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盧簡美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黃資云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係借給友人劉建志使用,不知道為何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到中信帳戶內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劉建志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臉書上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美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武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武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月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字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月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簡美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盧簡美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資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資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林淑美 (提告)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1時28分許 3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2 蔡武祥 (提告)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假冒友人詐騙 111年9月2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3 高月桂 (提告) 111年9月20日 14時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4時2分許 8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4 盧簡美娥 (提告) 111年9月19日 14時37分許 假冒親友詐騙 111年9月22日 10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704號 5 黃資云 (提告) 111年9月18日 某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1日 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067-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反訴原告 劉雲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限反訴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3

TCDV-113-訴-299-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加進 林雅淇 林銅鐘 林首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洺宇 被 告 林昶言 吳林月蒼 林月欵 林淑美 蕭文榮 蕭勝政 蕭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文芳、被告林銅鐘、林雅淇、林昶言、林首辰共有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芳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93.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銅鐘單獨取得;編號丙 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雅淇單獨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共同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林文芳應補償被告林銅鐘新台幣94,224元、補償被告林雅淇 新台幣93,604元、補償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新台幣75,799元。 兩造(除被告林雅淇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必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訴訟費用中之99.868%,由原告林文芳、被告林銅鐘、林雅淇、 林加進、林昶言、林首辰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 餘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林雅淇外)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蕭文榮、蕭勝政、蕭詩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分割共有物(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被繼承人林必於民國106年2月5日死亡,除林雅淇外,其餘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繼承 人業已依其遺囑意旨將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竹中 段943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業 已消滅,而非林必遺產範圍,惟基於訴訟經濟,一併訴請分 割共有物。 2、竹中段943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必所有,林必於該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00號」建物(下稱大竹莊3 1-1號建物)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號」(下稱竹 中路61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竹莊31-1號建物即 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 一層樓磚造建物,竹中路61號建物即為編號A、A-1之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其繼承人依遺囑意 旨將943地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林昶言、林首辰權 利範圍均為1/8,其中林加進之土地持分已於107年7月10日 贈與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林雅淇。 3、目前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竹中路61號建物目前由 被告林銅鐘居住使用,其餘土地均為鐵皮及石綿瓦房屋所覆 蓋,由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大竹莊31-1號建物亦 包括在鐵皮屋範圍之內。經原告林文芳與被告林加進、林銅 鐘商議,三人均同意竹中路61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分配予 原告林文芳,竹中段943地號土地除竹中路61號建物座落土 地外,其餘土地之地上物(即111.12.6複丈成果圖編號B、C 部分)日後均會拆除,以利其他共有人建築使用。目前兩造 均同意拆除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藉以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4、兩造於111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就系爭943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且目前對於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式已有共識,原告林文芳亦願以補償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由原告林文芳單獨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 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 ⑵、被告林銅鐘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 積93.38平方公尺),由林文芳補償林銅鐘新台幣(下同)9 4,224元。 ⑶、被告林雅淇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丙部分(面 積93.39平方公尺),由林文芳補償93,604元。 ⑷、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共同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丁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兩人按原比例維持共有 ,由林文芳分別補償林昶言、林首辰各75,799元。 ⑸、原告上開補償金額係依照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冠投字第112E110001號函計算「1.分割方案市價及差額 補償參考表-土地」予以彙整。 5、參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分割方案將土地共有人之面積大小分配相當,分配後之土 地均可直接面臨竹中路,面寬亦大致相等,符合土地分割公 平性。 ㈡、分割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之 存款本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分別為大竹莊31-1號建物、竹中路61號建物 ,2筆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林文芳雖已辦理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並標示個人之持分,但僅生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之效果,不當然產生不動產權利移轉之效果,被繼 承人林必之全體繼承人亦未共同協議將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林文芳等人,亦未有現實交付之 行為,尚難認如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 原告林文芳等人,仍應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視為被繼承 人林必之遺產,並應依「遺產」分割之程序予以分割: ⑴、代筆遺囑固有記載由原告林文芳等人分配前述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意旨,然「遺囑」為單獨行為,此僅為遺囑記載之內容 ,係作為遺產分配之依據,並不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 更不等同於「林必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林文芳等人就事實上 處分權之約定,縱使據此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亦不發生 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⑵、承上,即使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但「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 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原告, 亦僅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效果,此為政府機關對於未 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所為稅捐稽徵之便宜措施,實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權利移轉之要件,且變更納 稅義務人之原因甚多,是否變更納稅名義人即屬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應從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參照),其事實上 處分權是否確已移轉,仍有商榷餘地,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仍應屬於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 ⑶、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竹中路61號房屋現由被告林銅鐘居住 使用,大竹莊31-1號建物現由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現實交付」予原告林文芳、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林昶言及林首辰。事實上,林加進、林昶 言及林首辰及其他林必之繼承人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 、蕭文榮、蕭勝政及蕭詩茹等人,在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 從未取得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占有」,自不得僅憑房屋稅籍 登記資料變更,即遽認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 林首辰等人已共同取得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⑷、綜上,原告林文芳等人雖已就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 稅籍變更登記,但並不因此當然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屬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 」,仍應循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 2、附表一編號1大竹莊31-1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⑴、參照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大竹莊31-1號建物係位於 圖中編號B(面積87.57平方公尺)位置,大竹莊31-1號建物 為磚造一層樓建物,內設有水、電,房屋周圍有鐵皮屋包圍 ,能遮風避雨,現為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具有一 定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前開房屋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 、林銅鐘之父親林必所興建,經原告林文芳與被告林加進、 林銅鐘商議,由被告林銅鐘取得大竹莊31-1號房屋。 ⑵、至於,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二層樓磚造石棉 瓦建物」為林文芳後續興建建物範圍,非林必遺產,本案不 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 ⑶、又被繼承人林必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銅鐘、林 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及吳林月蒼等人,然參酌代筆遺囑意 旨,大竹莊31-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 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系爭代筆遺囑係合法、有效之遺囑, 依遺囑內容所為之遺產分配應無疑義,故被告林銅鐘取得大 竹莊31-1號房屋,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 辰之間補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復參酌林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冠祥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冠投字第112E110001號函檢附 之「2.分割方案市價及找補金額參考表-建物」所載資訊, 林必遺留之大竹莊31-1號建物權利範圍應為「1/2」,惟上 開函文檢附之找補金額參考表是以大竹莊31-1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作為鑑價基礎,逕引用上開找補金額參考表恐有違 誤,故原告將上開函文檢附之「2.分割方案市價及找補金額 參考表-建物」修正如113年4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續) 附表甲,並將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之 間補償金額彙整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一編號2竹中路61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⑴、竹中路61號建物座落於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A-1(面積共99.81平方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現場 照片,竹中路61號為磚造房屋,設有電、水表,屋況狀況良 好,房屋主結構完整,房屋外部亦無破損、缺漏,居住功能 堪稱完整,前開房屋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之 父親林必所興建,為感念父親教養之恩情,故由原告與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商議並同意,由原告林文芳取得竹中路61號 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以保留祖產之完整。 ⑵、基於竹中路61號房地合一,避免房屋座落權源糾紛,故原告 主張取得竹中路61號建物及其坐落於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 範圍,更能維持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避免將來土地使用 糾紛。 ⑶、參酌代筆遺囑意旨,竹中路6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 進、林銅鐘、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其他林必之繼承人則不 列入分配及補償,故原告林文芳取得竹中路61號房屋,林文 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之間補償金額彙整如 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4、附表一編號3,參照彰化市農會111年3月23日彰市農信字第11 10000682號函顯示,被繼承人林必於彰化市農會之存款金額 為64,343元,此為林必之遺產,按附表二之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 ㈢、至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原告意見如下: 1、被繼承人林必於106年2月5日死亡,自斯時起林必之全體繼承 人均知悉渠等為繼承人之身分,原告等人並於106年2月24日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如被告吳林月蒼等其他繼承人認為 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自應向原告等繼承人主張扣減 權,惟被告吳林月蒼等繼承人至今均未主張扣減權,自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106.2.24)起算,迄今應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純係假設)被告吳林月蒼等 其他繼承人不知有代筆遺囑情事,而原告林文芳於110年9月 30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已檢附代筆遺囑及已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證據,書狀及附件早已合法送達於 被告吳林月蒼等其他未獲分配不動產之繼承人,倘若(純係 假設)其他繼承人對代筆遺囑之真正有所爭議,或針對侵害 特留分欲主張扣減權,亦應已提出主張,但本案自110年9月 30日提起訴訟迄今已歷時2年有餘,其他繼承人縱欲主張扣 減權亦已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且迄今均未對代筆遺囑之真 正提出反對意見,且代筆遺囑亦經公證人郭俊麟依法公證, 該代筆遺囑應可認為真正。 2、又林必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銅鐘、林加進、林 昶言、林首辰及吳林月蒼等人,惟被繼承人林必已製作代筆 遺囑,雙方亦不爭執遺囑真正性,參酌代筆遺囑意旨,大竹 莊31-1號、竹中路6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進、林銅 鐘、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係依林必之意願所為之遺產分配 ,故原告林文芳以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林首辰及林昶 言等5人就上開建物予以分割,應屬合情、合理。 ㈣、綜上,原告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各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且原 告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林雅淇、林首辰、林昶言、林洺 宇亦均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法,並依鑑價報告之結果相互補償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行且公平,爰依民法第第 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31條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及遺產之訴,請求准予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 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首辰、林洺宇、林昶言、林加進、林雅淇、林銅鐘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並用鑑價補償的方式。被告 等並同意在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拆除於943地號土地上除 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並聲明: 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蕭文榮、蕭勝政、蕭詩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必於106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林高綉綢於103年2 月2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林必死亡,不具繼承權。被繼承 人林必之繼承人為長男林文芳、次男林錦豐(於87年4月4日 死亡)之子女林昶言、林首辰、林洺宇、三男林加進、四男 林銅鐘、長女吳林月蒼、次女林月欵、三女林淑美、四女林 淑惠(於80年10月23日死亡)之子女蕭文榮、蕭勝政、蕭詩 茹。其中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吳林月蒼、林月欵、林 淑美應繼分比例各為1/8,而林昶言、林首辰、林洺宇、蕭 文榮、蕭勝政、蕭詩茹應繼分比例各為1/24。 2、被繼承人林必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 00號」(權利範圍1/2)、「彰化市○○里○○路00號」(權利 範圍1/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彰化市農會存款本息64, 343元。 3、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玉郎作成代筆遺 囑。 4、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由林文芳(權利範圍1/4)、林昶言 (權利範圍1/8)、林首辰(權利範圍1/8)、林銅鐘(權利 範圍1/4)、林雅淇(權利範圍1/4)分別共有。 ㈡、爭執事項: 1、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2、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必於10 6年2月5日死亡,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林昶 言、林首辰、蕭文榮、蕭勝政、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 、林洺宇及蕭詩茹均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必,遺有彰化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及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 又系爭943、945、949、963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 ,其繼承人業已依其遺囑意旨將系爭943、945、949、963地 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系爭945、949、963地號 土地事實上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林文芳及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林昶言、林首辰權 利範圍均為1/8,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故不再列入 遺產分配。另系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林 加進之土地應有部分復於107年7月10日贈與登記予其女即被 告林雅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必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 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書、地籍圖謄本、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173頁、第245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 第421頁、第493頁至第525頁、第537頁至第675頁)等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分割共有物(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雅淇、林 銅鐘、林首辰、林昶言(下稱被告林雅淇等人)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分割,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其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 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 ⑴、系爭土地形狀近梯形,地勢平坦,北臨竹中路(路寬約4~4.5 米),東側臨竹中路59巷道(路寬約3.5公尺),上有附表 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土地則為鐵皮及石棉 瓦房屋所覆蓋。編號1之房屋(大竹莊31-1號)為一層樓磚 造建物,目前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2之房屋(竹 中路61號)則為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建物,目前為被告林銅鐘 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5月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4頁、 第97頁),並為到場原告及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林雅淇等人亦均 同意原告上開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地形方整,臨路寬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均有適 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原告及 被告林雅淇等人亦均同意在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拆除系爭 土地上除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保 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對被告林雅淇等人亦無特別不利情形, 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取。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3、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揭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林雅淇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 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亦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 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冠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有關系爭943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 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 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 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之分割方法後,原告 林文芳應補償被告林銅鐘94,224元、補償被告林雅淇93,604 元、補償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75,799元,此有鑑定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林雅淇等人所不 爭執,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之 存款本息)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被繼承人之遺 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 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 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 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 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 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 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 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林必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2、本件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玉郎作成代 筆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郭俊麟10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623號公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167頁至第172頁)為證,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 正。是系爭遺囑所記載之「本人所遺土地及房屋依所有權持 分由長子林文芳、三男林加進、四男林銅鐘各繼承四分之一 ,次男林錦豐部分由其長男林昶言、次男林首辰代位繼承各 八分之一。⒈房屋坐落:彰化市○○里○○○0000號,持分1/2。⒉ 房屋坐落:彰化市○○里○○路00號,持分全部」之內容,顯就 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屬有 效。 3、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查被繼承人林必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 產分割方法及繼承比例,且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 ,本院自應尊重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分割。又原告主張上 開財產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後,再為共有物之分 割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林銅鐘 取得;編號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取得,再由 原告、被告林銅鐘以系爭房屋之市價現值計算其各自之補償 金額,以維持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而被告林加進、林銅 鐘、林昶言、林首辰等4人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法,是本院審酌雙方之意願及上開房屋目前分別為原告及 被告林銅鐘所居住使用,有其密切之感情眷戀及生活依存,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至原告及被告林銅鐘應補償之金額 之標準,經本院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核 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房屋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 之分析與說明,且為被告林加進等人所不爭執,堪認該報告 書之鑑價結果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 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市價及差額找補修正表(見本 院卷㈡第199頁),認為系爭建物採上揭之分割方法後,原告 應分别補償被告林銅鐘195,250元、被告林加進221,250元、 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110,625元。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存款(含孳息),其性質 為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分 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共有人全體分別按其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必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彰化縣○○市○○里○○○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87.57 1/2 編號1部分,分歸被告林銅鐘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原告林文芳取得,再由原告分别補償被告林銅鐘195,250元、被告林加進221,250元、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110,625元。 2 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96.89 全部 3 彰化市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64,34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林文芳 1/8 02 林加進 1/8 03 林銅鐘 1/8 04 林首辰 1/24 05 林昶言 1/24 06 林洺宇 1/24 07 吳林月蒼 1/8 08 林月欵 1/8 09 林淑美 1/8 10 蕭文榮 1/24 11 蕭勝政 1/24 12 蕭詩茹 1/24 附表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標的 姓名 分擔比例 備註 土地 林文芳 1/4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占裁判費比例96.250%) 林雅淇 1/4 林銅鐘 1/4 林首辰 1/8 林昶言 1/8 建物 林文芳 1/4 門牌彰化縣○○市○○里○○○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占裁判費比例3.618%) 林加進 1/4 林銅鐘 1/4 林首辰 1/8 林昶言 1/8

2024-10-18

CHDV-111-家繼訴-5-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顧啓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4 日書立載有「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 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內容之 承諾書交付上訴人。稽諸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感情不忠,為免 危及婚姻關係而書立承諾書之背景,其內容使用「贍養費」、 「孩子監護權」等文義,民間通常係用於涉及夫妻間離婚或婚 姻關係消滅之時,以兩造之智識經驗對此應有相當之認知,可 認其等真意,係以被上訴人如感情出軌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 ,負有給付財產1/2為贍養費、子女監護權歸上訴人之義務。 兩造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因而上訴人以108年間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林玲玲有不正常之社交往來,發生侵害其配偶權之情 事,主張依該承諾書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0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 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 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摘兩造對於承 諾書所載贍養費給付係如何達成合意,為何以贍養費作為給付 名稱之事實未臻明瞭為廢棄理由,非就已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 判斷,本次原審參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89-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4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王林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7,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備 註 1 107,282元 95.6.28~104.8.31 20 104.9.1~清償日止 15

2024-10-15

SCDV-113-司促-9343-202410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毅旻 林冠言 林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謝金蓮 張俊仁 張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原告林毅旻、林冠言、林淑美 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805,223元,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原告林毅旻、林冠言、林淑美已各繳納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各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2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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