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清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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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3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動力南瓜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順傑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淑雯 黃政堯律師 邱翊庭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介立 訴 訟 代 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就後列事項尚有查明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以前具狀陳明後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俾便審 理。應陳報事項: 一、兩造間RJ45連接器採購數量共計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個,被告 主張未使用而退貨之數量究為若干(被告答辯㈠狀第五頁標 題記載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個,內文記載十七萬二千一百 三十五個【淡水廠六萬二千九百零七個、菲律賓廠十萬九千 二百二十八個】,並與被證8存證信函所載不一致)?主張 已使用之數量究為若干(被告答辯狀載稱七萬四千三百九十 四個【淡水廠六萬九千零九十三個、菲律賓廠五千三百零一 個】,仍與被告8存證信函所載不一致,且與主張已使用之 數量合計後,亦不符採購總數量)。 二、被告首度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就RJ45連接 器辦理退貨之時間、方式、數量、金額、到達原告之時間, 並提出證據資料。 三、被告主張已製作完成、安裝原告RJ45連結器而報廢之電源供 應器(適配器)之數量究為若干(被告答辯㈠狀載稱共一千 零九十六件【淡水廠一千零一十六件、菲律賓廠八十件】, 反訴起訴狀載稱共一千零八十九件【淡水廠一千零九件、菲 律賓廠八十件】)? 四、關於已製作完成、安裝原告RJ45連結器之電源供應器(適配 器),拆開、重新拆裝RJ45連接器後封回之成本計算及證據 資料。 五、賠償客戶SPACE EXPLORATION TECHNOLOGIES(SPACEX)美金 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即編號00000000-000號產品二 百六十四件、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二百八十八件及四百 七十二個工時,皆係因該等產品安裝原告RJ45連接器及排檢 查驗該等產品產生之證據資料。 六、被證2原告就RJ45連接器之承認書自封面至P.9(即SGS報告 以外)完整連續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8

TPDV-110-訴-6730-20241118-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裴氏秋姊 游 騏 暄(原名游佳瑋) 徐 念 祖 謝 東 侃 羅 婉 嘉 林 俊 賢 吳 家 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再 審被 告 馮 文 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關於駁回其上訴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 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關於 駁回其上訴部分,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 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再-36-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禎嶸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徐禎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徐禎嶸、邱瑞源、梁家銨(原名:梁 采妮、梁采金)、李子煥、林吉忠、黃淑錦(上5人經本院為 無罪諭知)、呂芳益、鄒永平(上2人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 理諭知)等人(上7人統稱邱瑞源等7人)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 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本案保養品)」,竟與池清雄 、林菊容(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劉徐禎嶸所填寫之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本案保 養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核准貸款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郵局帳戶)。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徐禎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瑞源、梁家銨 、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池清雄、林 菊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慧敏於偵查中之 證述、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池清雄持告訴人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我簽名,說要向研姿企業社購 買保養品,池清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後,取得出售款項自行投 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但我沒有看過商品等語。 經查:   (一)被告親自於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將 前開申請書交付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予林菊容,再由林 菊容送件至告訴人聲請核准,經告訴人核准後,林菊容將其 對被告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 收買債權之款項於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林菊容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妍姿企業社之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423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至5頁)、被告填載之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9頁)、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2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想參加Vtoken但 沒有錢,我找林菊容買保養品辦貸款,由被告向林菊容買保 養品並向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我就與被告講好, 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林菊容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被告 將保養品轉賣,轉賣所得我再幫被告投資參加Vtoken,林菊 容實際上有販售保養品予被告,且林菊容是將保養品交予我 ,由我轉交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我轉交予 林菊容,林菊容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 ,林菊容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因為我知道可以用賣保養 品的方式來取得資金,我是有幫被告向林菊容買保養品,只 是買的化妝品都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266至268、278、282至290頁);核與證人 林菊容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池清雄,被告係池清雄介紹 向我買保養品,被告係將申請書填載好後,由池清雄轉交給 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都有把商品交付予池清雄,由池 清雄轉交予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14、202、203、237頁) 大致相符,可知林菊容實際上確已交付被告購買之保養品予 池清雄,僅池清雄事後未交付購得商品予被告,並無公訴意 旨所旨實際上無商品買賣交易之情形,被告充其量屬遭池清 雄利用之人頭,難認被告與邱瑞源等7人、池清雄、林菊容 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況購得之商品 或服務事後如何處分、使用,屬於消費者自身使用權益,不 至影響告訴人評估貸款之判斷,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0-訴-1390-20241111-7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劉祐銘 相 對 人 曾世霖 曾世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對債務人吳洪綿、王宏嘉(下合稱吳洪綿等2 人)、被繼承人曾樹金(下逕稱曾樹金)之借款、連帶保證 債權,嗣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洪棉等2人與曾樹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曾世霖、曾 世翰(下合稱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3,976元 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 息(下稱30萬3,976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14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4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2月23日就關於相對人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同年 5月25日就關於吳洪綿等2人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勝訴。抗 告人嗣於112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起訴部分,另於113 年6月27日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30萬3,976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445號事件 對相對人為終局判決後,不得對相對人提起同一之訴之本案 為由,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因關係係主張其對主債務人吳洪綿等 2人取得勝訴判決,得以中斷對相對人之請求權時效,與114 5號事件自非同一之訴,原裁定顯屬違誤云云,提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意旨為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四、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主張其受讓中華商銀對吳洪綿等2人及 曾樹金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3人應給付借款30萬3,976 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4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 關於相對人之訴部分,抗告人於同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 人之訴部分,嗣於113年6月27日提起本案,依債權讓與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30萬3,976元本息等 情,有抗告人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9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445號卷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54頁)。 五、按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而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與 1145號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讓與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而該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係因抗告人受 讓中華商銀對曾樹金之借款債權,相對人因繼承該該借款債 務,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3,976元本息,堪 認本案與1145號事件為同一之訴。則抗告人於1145號事件終 局判決後將對相對人之訴部分撤回,依前揭說明,不得復提 起本案為請求。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違誤。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本案,即無從於本案對相對人 主張時效中斷之抗辯,則抗告人仍執此主張本案與1145號事 件非同一之訴云云,即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乃係就該土地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定,與本件請求清償借 款情形尚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6

TPHV-113-抗-1182-202411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勵律師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 年10月8日以訴外人吳榮強(下逕稱姓名)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姜金土、徐煒傑(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登 記於徐煒傑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均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而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4年4月1 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 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 供通行使用,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191頁)。嗣於本院更 一審程序增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 表明新增何原因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經核上訴 人於原審既已表明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 即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同意書之部分有給付不完全之情 ,是其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以吳榮強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購買登記於徐煒傑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2120萬元,被上訴人並保證該土地得經由位於000 之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000巷)對外 通行。嗣系爭土地經鑑界約有45坪供道路使用,兩造協議減 價225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 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強毅公司)。因000巷所坐落土地共有人阻礙強毅 公司通行該巷道至系爭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4 年4月1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詎被上訴 人竟於102年7月31日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勝崴( 下逕稱姓名),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許勝崴所有上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 減損價值6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下稱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 加之訴(按即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2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外之部分,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減免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 分之價金,並排除系爭土地通行000巷之路權糾紛,並無不 履約情事。且系爭同意書僅係將附圖一著色部分借予強毅公 司取得使用執照,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強毅公司之名義 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非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 而簽立,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或補充。此外,系爭切結書約 定其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附圖一著色部分「恢復原狀」 即不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使用,而強毅公司申 請之建築執照早已於94年9月30日失效,且上訴人於108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成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裕 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被上 訴人自亦不再負有供使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更因此獲利上千 萬元而未受有損害。系爭同意書既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乃 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 人及基地起造人,亦未取得或提出有效之建築執照,自不得 享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3、42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月 13日以徐煒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路 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系爭契 約之買方由吳榮強簽章,賣方除有徐煒傑簽章外,並有「隱 名合夥人」姜金土、徐光之簽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 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4至19 、本院前審卷一第69、118、310頁、卷二第20頁)。  ㈢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再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㈣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係以000巷即00 0之0地號等土地為建築指示線,上訴人未曾開工。  ㈤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傑)負責保證本 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6 頁背面)。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000巷所在000之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由強毅公司、被上 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配合不得在000之0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執照驗收完成為止 (見原審卷第58頁之協議書)。  ㈥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新屋區中華 段738地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 無償提供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 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 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 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 。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 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 ,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 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徐煒傑同意共負系爭 同意書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0 、311頁、卷二第20頁)。  ㈦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月1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建設有限 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 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 用。(二)位於中華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 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 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428至432頁)。  ㈧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 、異動情形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 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  ㈩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彭如萍,嗣於101年1 1月29日解除上訴人與彭如萍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00之0、 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姜金土應有部分為100 0分之505、徐煒傑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5;嗣於102年8月1 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 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系爭同 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 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 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4日具 狀撤回上訴。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通 行權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如就系爭同意書所示約定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值為若干等事項,委託桃園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618萬元。  訴外人謝鳳儀為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恩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 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 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 路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 ,又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 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復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 傑)負責保證本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又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 、000巷所在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 由強毅公司、被上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 配合不得在000之0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 執照驗收完成為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而 無路權糾紛之義務。 2.次觀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另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桃 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願提供面寬六米以上寬度(詳 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新屋鄉中華段000、000地號 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 :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 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 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 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 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 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 等語,有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2至424頁) ,徐煒傑亦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共負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 圍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使用。參以證人吳榮 強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至11項是簽約後發現有 問題才補加上去的約定;強毅公司申報開工後機具有進場, 後來000巷被封閉成只有單人可通行,被上訴人沒有把路權 協調好,沒有辦法繼續動工,後來雙方協調才產生系爭同意 書及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97、120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係被上訴人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即履行其保證系爭土地 得對外通行之契約義務,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補充;被上訴人 辯稱因上訴人欲利用000地號約定範圍,故另立系爭同意書 與上訴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尚無可採。 3.復次,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 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 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 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 通行使用。(二)位於○○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 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 ,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擔心他們同意給伊等讓一條路以後,伊等反過來不讓他們 走,所以要求出具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 98頁),上訴人陳稱:同一天簽立,先簽同意書再簽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 書與系爭同意書是同一天簽,姜金土簽完系爭同意書後發現 上面記載永遠無償提供通行這件事不是他的本意,就要求上 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要聲明使照核下後,就要回復原狀等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堪認94年4月1日當日係先簽立 系爭同意書後,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 圖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其上標示青色 部分及綠色部分,青色部分與北方之000之0地號土地相連, 青色部分南側與綠色部分相連,綠色部分之東南側再與系爭 土地相連,又其上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以箭頭 指向綠色部分,又對照附圖一著色部分,附圖一著色部分位 置即為附圖二青色部分加上綠色部分之位置,兩造對於系爭 切結書之附圖二綠色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形 式上有所重疊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至210頁 ),惟就附圖二綠色部分之使用內容應屬「永久無償」或「 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卻有不同主張,上訴人主張:附圖 二綠色部分是畫錯,真正範圍是如本院前審卷第231頁附圖 所示之黃色部分,該恢復原狀位置係指依原營建計畫銷售時 為景觀造景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外之部分,約定 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回復原狀,故附圖二綠色部分仍應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永久無 償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於使用執照 核下後回復原狀之範圍,除附圖二綠色部分外,尚應包含附 圖二青色部分,即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完全重疊 等語。本院審酌兩系爭切結書之文義無任何與景觀造景相關 之記載,且事涉上訴人土地開發利益及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 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具體範圍,兩造及簽立該切結書時在場 之吳榮強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上訴人簽立該 切結書時理應再三確認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應無畫錯之虞 ,又附圖二將附圖一之著色部分明確區分為青色部分及綠色 部分,及以箭頭將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指向綠 色部分,則恢復原狀之位置自不包括青色部分。是自簽立前 開文件之先後順序以觀,應認兩造係以簽立在後之系爭切結 書更正與系爭同意書重疊部分即附圖二綠色部分約定內容之 意,兩造上開所稱均非可採。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因000 巷無法供上訴人通行,所應盡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契 約義務,已具體約明改由上訴人自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 部分通行之方式處理,惟就其中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則應以上 訴人獲核發使用執照為其回復原狀之清償期;被上訴人自該 清償期屆至時起,就附圖二綠色部分即不再負供上訴人無償 使用通行之義務。 4.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 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 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 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 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造執照,原定開工期限 為領照即93年12月30日後6個月內開工,經准予展期至94年9 月30日開工,並經核准開工日為94年10月17日、預定竣工日 期為95年9月17日,惟迄今未曾開工等情,業有前開建造執 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已取得前開建造執 照,嗣兩造既因000巷通行受阻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 ,約定改由000地號約定範圍通行,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 當時書面申請建築線是可以通過的,但實際上要建築時,還 要看當時的景氣跟時機,不是申請下來就馬上要蓋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背面),況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 猶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兩 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後,仍無從自附圖一著色部分通 行,不能認上訴人未開工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 依上說明,該建造執照自已於94年9月30日起失效,上訴人 無從再據以建築房屋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認上訴人就附 圖二綠色部分應回復原狀之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不再負無償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至此被上 訴人仍對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範圍僅餘附圖二青色部分。 5.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 00之0、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嗣於102年8月 1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 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 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 3年7月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 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許勝 崴時,並未告知許勝崴關於其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無償使用之事(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應對 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附圖二青色範圍部分,因其後手許勝崴 拒絕上訴人通行,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 利,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附圖二青色部分供通行使用 致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  6.關於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附圖二青色部分所減損 之價值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18萬元,並提出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節本為憑(見原審 卷第40至41頁)。查系爭估價報告係另案通行權事件就系爭 土地若在可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其方案一、方案二之情形下 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估價,其方案一係指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如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B 1部分,方案二係指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 、C1部分(見另案通行權事件第一審卷第161頁、第二審卷 第92、142頁)。就方案一部分,系爭估價報告以附圖三A部 分及附圖四B1部分兩地所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亦未能 達法規規定寬度,認無增加價值之實益(見該估價報告書第 15頁,置於另案通行權事件卷外);就方案二部分,系爭估 價報告評估可增加618萬元之價值。而系爭估價報告之方案 二既係以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及C 1部分為其估價依據,顯與附圖二青色部分範圍不同,自無 從作為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數額之依據;復觀附圖二青 色部分,於客觀上並未與系爭土地接臨,參前述系爭估價報 告就方案一以兩地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等為由而認無 增加價值之實益,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得否逕自未實際交接 之附圖二青色部分之通行使用而有增加價值之實益,亦有疑 義,是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就方案二所評估之618萬元為 基礎,再按附圖二青色部分占附圖一著色部分之面積比例計 算其土地價值減損數額,亦非可採。  7.再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於108年1 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成裕公司,108年4 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於10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賣價3623萬8037元,較其於9 3年間實際買進系爭土地之價格189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為高。就此上訴人謂其於108年間出售時買主即成裕公司因 上述路權糾紛而減價600萬元,致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受有600 萬元之損失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實際買賣現 況不符,自難憑採,另觀諸桃園市○○區○○段102年8月至113 年10月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69至487頁),可 知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萬5 500元(見本院卷第485頁),與108年4月間另筆相鄰之000 之00地號土地(位置見本院卷第489頁)之交易單價每坪8萬 7900元(見本院卷第487頁)相較,確有較市價為低之情形 ,即每坪較市價低2400元(計算式:87,900-85,500=2,400 ),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1.55平方公尺、700. 0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頁),則以系爭土地共423.98坪 【計算式:(701.55+700.03)×0.3025=423.98,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共101萬7552元(計算式:2,400元×4 23.98坪=1,017,552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 供附圖二青色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減損之價 值為101萬7552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見原審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5

TPHV-111-重上更二-133-20241105-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宇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浪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撤銷。 魏宏宇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鍾兆雪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兆雪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03之1 號前(即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405巷交岔路口處,下稱案 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黃清 萬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中山東路405巷之方 向穿越馬路,鍾兆雪因而撞擊黃清萬,致黃清萬倒地。嗣鄧 浪輝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倒地之黃清萬,貿然駕駛B車自黃清萬身旁通過,B車因而撞 擊黃清萬之左側身驅。後魏宏宇(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 述)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琦斐(起訴書誤載為「黃綺 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騎乘C車撞擊黃清 萬之右側身驅,魏宏宇、黃琦斐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 現上情,在黃清萬身旁及上開路口處放置大型垃圾桶、三角 錐以阻隔事故現場,待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3秒許沿 中山東路3段行駛到場、暫停於路邊準備救護之際,梁建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跟在救護車後方行駛,見救護車停駛在路邊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黃清萬倒臥在地,貿然駕駛D車前行,不慎以D車前 輪及車體輾壓黃清萬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黃清萬自D車車 底移置並送醫急救,黃清萬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 衰竭、胸部挫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及多處肋骨骨折、肩胛骨 、腹部鈍傷及輕微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 併急性腎損傷、左側手部壓傷併大拇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側腓骨線性骨折、頭、下巴、右小腿、右大腿、左足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經天晟醫院急救照護, 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仍因 肺炎、長期臥床導致深度褥瘡傷口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於 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清萬之妻張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鍾兆雪部分: 壹、本院就此部分之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鍾兆雪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茲鍾兆雪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51 3頁至第514頁),揆諸前述說明,就鍾兆雪上訴部分,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鍾兆雪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不幸之車禍意外,被告業已認罪 ,且於原審即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業與被害人黃清萬 家屬成和解,亦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審沒有考量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 ,且無前科,沒有再犯之虞,另有工作需求,合於緩刑之要 求,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因鍾兆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後續均到庭接受訊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鍾兆雪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鍾兆雪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情;再考量被害人就遭鍾兆雪撞擊乙節,其本身亦與有過失 ,而斟酌鍾兆雪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鍾兆雪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鍾兆雪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就當時既存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鍾兆雪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鍾兆雪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以書狀陳明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3 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金枝及黃志正、 黃晏怡、黃志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 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是衡量被告係誤蹈法網 ,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曾以金錢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乙、被告鄧浪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鄧浪輝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第514頁 至第5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鄧浪輝固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來到 案發地點前5、60公尺,就發現路況有異狀,很快到了案發 地點,先看到滿地碎片,又發現右前方有倒地之機車,左側 則有被害人直躺在路邊,我有足夠時間向右偏移,所以我駕 車小心謹慎的從被害人及倒地之機車中間通過。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根本沒有壓到、撞到倒地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𨬻 (一)鍾兆雪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並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 地;鄧浪輝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B車自被害 人身旁通過並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軀;後魏宏宇於同日上 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軀;同案 被告梁建民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不慎以D車前輪 及車體輾壓被害人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被害人自D車 車底移置並送醫急救,被害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經天 晟醫院急救照護,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 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曾於109年2月25日、 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 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 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枝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1號卷,下稱相卷第63頁至 第64頁、第121頁、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78頁、第82頁)、證人黃琦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3 3頁)、證人即消防員方溫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 00頁至第311頁)、證人即消防員李鎮宇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2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 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 9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 歷資料、被害人之華揚醫院109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109年3月20日死亡證明書1份、被害人109年4月6日 解剖筆錄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 256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33頁、第273頁至第282頁;偵卷第43頁、第129頁至第 4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畫面.MP4」「民間.DAT」)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擷取圖片足憑(下分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原 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亦 為同案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所是認,是上揭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鄧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 遵循上開規定。然查:   1.鄧浪輝雖矢口否認其有駕駛B車撞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害 人遭鍾兆雪騎乘A車撞擊倒地後,原呈頭部朝畫面右方、 腳部朝畫面上方且雙腳屈膝之姿勢;後於畫面時間06:02 :35時,被害人左腳由屈膝狀態直接往畫面左方地面倒下 而平放於地面,但仍呈彎曲狀態;而鄧浪輝駕駛B車接近 時,被害人之姿勢、位置均與先前相同;於06:02:39時 ,B車撞擊被害人靠近畫面左側身軀;B車經過後,被害人 倒地之方向朝逆時針方向移動,而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 部朝畫面左方之狀態,且原先彎曲之左腳亦已打直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 19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徵鄧浪輝駕駛B車經過被害 人後,被害人倒地之姿勢、方向均有所變動,且被害人倒 地方向呈逆時針旋轉乙節,核與鄧浪輝駕駛B車而來並撞 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後所導致之位移方向吻合。基上,已足 認鄧浪輝確有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無訛,至鄧浪輝上訴雖 辯稱: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應係被害人於B 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致其腳部更靠近 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身體產生 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惟實際上被害人 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非因受到鄧浪輝 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 本案傷勢中確實含有左足挫傷,即與鄧浪輝上揭所辯並不 相符,況關於被害人身體移動部分之辯詞,實亦僅出於其 個人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鄧浪輝此部分所辯未足 採信。   2.鄧浪輝雖另辯稱:當天我有發現前方有不明物體,所以我 就減速,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不明物品是一台機車,在 我右側,然後又看到左前方有人倒地,我就從機車及被害 人中間緩慢小心通過,我有注意到,不可能撞到被害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詳細 以觀(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鄧浪輝於駕駛B車進入交 岔路口至撞擊、通過被害人之過程中,車速均與先前大致 相同,無明顯減速或放慢速度小心通過之情事,行進方向 亦呈直線,無明顯偏左方或右方等情;復對照鄧浪輝所陳 稱:我認為我可以直接通過,所以沒有閃避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堪認鄧浪輝雖自述有注意到事故發生及倒地之 被害人,但於駛越被害人時仍未明顯慢行,小心確認現場 狀況,並注意B車與被害人之相對距離後謹慎通過或是全 然煞停,反自認得從被害人及機車間之空間穿越,即仍以 與先前相差無幾之速度前行。又依前述當時之一切情狀, 鄧浪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於駕駛B車 經過被害人身旁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其行為自有 過失,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 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445頁),可悉依據依現場影像,研判B車有輾壓倒臥之 被害人的事實,又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 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 要3.140秒,而B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 端之平均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54.63公里,後續行駛至駛 越被害人部分之平均速度已明顯降至每小時40.76公里, 且依據現場影像,已倒地之被害人受案外車輛光源照射至 B車駛越倒地被害人之過程,換算時間約3.1秒。是以,事 故歷時約為3.1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之全 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鄧浪輝已有煞車停止甚至閃避已倒 地被害人之可能性,且依據鄧浪輝自身所述,其確實知悉 地上有被害人倒臥,惟其在通行時,恐有不慎未抓好距離 之情況,進而,鄧浪輝既已注意到倒臥路段行程路障之被 害人,其本應小心通過,惟仍有不慎,致B車碰撞或輾壓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亦認定 鄧浪輝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進而,鄧浪輝上訴所辯 稱: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 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3.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曾認鄧浪輝「突遇 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 ,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 1頁至第488頁)。然細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 書,可見除敘及鄧浪輝之駕駛行為外,實未說明鄧浪輝為 何「措手不及」及「難以防範」之原因。而由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可見鍾 兆雪在畫面時間06:07:00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 於06:07:10時,尚有一名機車騎士駛近事故地點,見倒 地之被害人後繞過被害人前行,此時鄧浪輝之車輛已出現 在監視器範圍內並持續前行,後鄧浪輝方於06:07:17秒 撞擊被害人。是以,於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尚有他人行 經同路段並閃避被害人前行,顯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一遭鍾 兆雪撞擊倒地後,鄧浪輝旋即駛至而屬猝不及防之情形。 反之,於該名機車騎士繞過被害人至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 ,鄧浪輝前方無其餘車輛、行人經過,且該處道路平坦無 起伏、亦呈直線而非彎道(參原審卷附擷圖,見原審卷第 179頁至第181頁),足證鄧浪輝前方視野未遭遮蔽,視距 亦未受任何阻礙。況鄧浪輝更自承:其於20至30公尺即看 到前方有東西倒地;於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倒地之機車 及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8頁),益徵 鄧浪輝實有足夠之時間及可能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並採 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鄧浪輝疏未注意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與B車之間距,自認可自被害人身旁安全經過,並貿然駕 駛B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自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具過 失。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清楚說明其判 斷依據,且認為鄧浪輝突遇事故措手不及乙節,亦與鄧浪 輝自述有發覺被害人乙節有所矛盾,更與上揭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結論不同,實均未能執為有利於鄧浪輝之依據 。 (三)鄧浪輝上開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被害人因遭前述A車、B車、C車、D車連續撞擊、輾壓,因 而受有本案傷勢,經於同日送醫急救後暫脫險境;後於10 9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 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 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被害人係因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肺部擴張不全及肺挫傷, 於109年1月4日即有疑似肺炎症狀並於同日確診肺炎;而 其褥瘡形成之原因則可能久臥,治療需仰賴藥物及翻身, 嚴重時需要清創等情,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29頁);併予對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3 頁至第282頁),記載被害人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在急 救引流後神經功能未能恢復,但呈現穩定狀態,其餘胸腹 部鈍傷與腸骨骨折也復原無惡化致死跡象。惟被害人因上 開車禍救治過程中患有肺炎及深度褥瘡,是因車禍外傷後 長期呼吸器使用及長期臥床所造成,死亡之發生為車禍外 傷住院之延續,因果鏈未中斷,方式為「意外」等節。   3.基上,互相參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天晟醫院函文及 華揚醫院診斷書,已堪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後肋骨骨折及肺 挫傷,進而引發肺炎,且因其長期臥床形成褥瘡,最終導 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各因素環環相扣,未有足以中斷因 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衡以鍾兆雪固係最先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倒地之直接原因,但鄧浪輝接續撞擊被害人之 際,係透過B車具動力之機械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之左側 身軀,且因其駛越被害人之際並未明顯慢行,撞擊時具有 相當之速度,撞擊後更已使被害人變更倒地之位置、方向 ,可認此次撞擊所生之傷勢衡情非微。而被害人於事故當 日經送醫急救時,傷勢遍及頭部、全身及四肢,更包含B 車撞擊造成之左足挫傷,致被害人需長期臥床治療,而長 期臥床亦進一步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綜上各情,可認鄧浪輝與鍾兆雪、梁建民先後撞擊、輾 壓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需 長期臥床之成因,而足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鄧浪輝上訴所辯: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 被害人之左腿部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 定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云云,顯 然刻意忽略被害人受到包含左足挫傷在內之嚴重傷勢,需 長期臥床治療,進而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 死亡之歷程,及肺炎亦是因車禍外傷後長期呼吸器使用所 造成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鄧浪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是 鄧浪輝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遭鍾兆雪撞擊後已倒地不起,且倒地處並非行人 穿越道上,則鄧浪輝前述過失行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是核鄧浪輝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 就過失致死罪嫌均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 四、駁回鄧浪輝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鄧浪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 6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鄧浪輝未遵 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撞擊、輾壓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鄧浪輝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再斟酌鄧浪輝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 酌鄧浪輝自述師專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二)鄧浪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 應係被害人於B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 致其腳部更靠近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 人導致身體產生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 惟實際上被害人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 非因受到鄧浪輝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即原審認定鄧 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無理由。且依監 視器畫面位置判斷,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左腿部 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定之被害人死亡 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是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 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顯無理由云云 。然鄧浪輝確構成過失致死罪,及前揭鄧浪輝所為之答辯 ,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鄧浪輝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浪輝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後,明 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詎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駛B車逃逸,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因認被告鄧浪輝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魏宏宇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騎 乘C車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驅。嗣被害人於109年 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因認被告魏宏宇涉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參、鄧浪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鄧浪輝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鄧浪輝 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鄧浪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並小心謹慎通過,我沒有壓到或撞到被害人而肇事等語。 經查: (一)鄧浪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 害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鄧浪輝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肇事 現場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79頁至 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為鄧浪輝所坦認(見 原審卷第118頁),自可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 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 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 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 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而查: 1.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 鄧浪輝於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即於駛越 被害人之際,其車速並無明顯放慢,更於撞擊被害人後, 仍以與先前差不多之車速直行離去,並無暫停、停頓再起 步之跡象等節。足見鄧浪輝之行車狀況於撞擊被害人之前 、當下及之後,均未有明顯煞車、停頓等異常行車情事, 此與一般人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若突遭遇事故或感覺異樣 ,必會於第一時間減速、煞車等自然反應有別。況鄧浪輝 亦自陳:其經過被害人時,並未感覺到有窟窿等語(見相 卷第271頁),則依據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自陳之行 車經過,是否能認定鄧浪輝當時主觀上已認知B車有撞擊 倒地之被害人,已有可疑。 2.其次,鄧浪輝係駕駛B車經過原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疏 未注意方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為倒地 行人,並未使用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更非在其 移動或行進間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形,堪認鄧浪輝駕駛B車 撞擊被害人時所產生之聲響、震動,與事故雙方均使用交 通工具行進間,而均具相當移動速度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之 情況相較,衡情較不易因交通工具本身互相碰撞、摩擦而 產生明顯碰撞之聲音、震動,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B車 撞擊被害人時之力道已達到一般人必能感知本案事故發生 之程度。是以,鄧浪輝於上開情狀下駕駛B車撞擊倒地之 被害人,是否確實得藉由撞擊所產生之聲音或震動而發覺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不無疑問。 3.雖鄧浪輝所辯稱:其已注意倒地之被害人並小心經過,且 未撞擊被害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鄧浪輝駕車有前述 之過失,與其主觀上誤認未撞擊被害人、未發生交通事故 乙節之判斷,邏輯上實屬二事。而依據上開事證與說明, 本案既無法充分認定鄧浪輝當時已覺察其有撞擊到被害人 ,則鄧浪輝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即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 駛離現場,即難謂鄧浪輝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核與上開肇事逃逸需認識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鄧浪輝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鄧浪 輝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鄧浪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鄧浪輝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鄧浪輝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略以:鄧浪輝明知前有事故發生且有被害人倒地 ,卻未減速慢行,仍駕車從機車及被害人中間通過,當可 預見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死傷之高度可能。又徵 諸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顯見鄧浪輝駕車撞擊被害人 之力道並非輕微,鄧浪輝確能感知事故發生。於此情形下 ,鄧浪輝竟未停留現場,逕行駕車離去,顯具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甚為明確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 並無從認定鄧浪輝涉犯起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 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肆、魏宏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魏宏宇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魏宏宇 之供述、張金枝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醫院病歷及診斷 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魏宏宇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行經 事故地點,並撞擊倒地之被害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並辯稱:我騎乘C車接近路口時,對向車道剛好有 遊覽車經過,該遊覽車車燈很亮導致我視線被影響,沒有注 意到被害人,等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為一般 人在相同的情形下都無法反應,所以我沒有過失,且鑑定結 果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 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之報告,均認定在與魏宏宇同樣情況 下,一般人均無法閃避,是魏宏宇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 三、經查:𨬻 (一)魏宏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 害人之右側身驅,並致被害人倒地方向大幅度朝順時針之 方向旋轉,而呈頭部朝畫面左下方、腳部朝畫面右方之情 形;且其自騎乘C車進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過程中, 均無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等節,為魏宏宇所不爭執,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 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堪認定。 (二)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445頁) ,可悉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發現 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要3.140秒 ,而C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端之平均 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47.7公里,已低於速限,且依據現場 影像,C車與已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程,換算時間 約2.6秒。是以,事故歷時約為2.6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 公里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魏宏宇無法避免 碰撞已倒臥被害人之可能性較高,進而,魏宏宇受案外車 輛車燈影響,且在依速限行駛之條件下,事故歷程僅2.6 秒,魏宏宇無法於碰撞倒臥行為路障之被害人前煞車停止 ,無肇事因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認定魏宏宇之 駕車行為並不具有過失甚詳,更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中亦均認:魏宏 宇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致撞擊並輾壓,措 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之結論(見偵卷 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第488頁),亦均與前開逢 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相符,是以,綜合上揭證據,本院認定 魏宏宇駕駛C車之行為,難認有過失。進而,堪認魏宏宇 上訴所辯稱:其當時遭對向遊覽車之燈光影響視線,發覺 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不及反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魏宏 宇具有過失,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魏宏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魏宏宇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 論理由認定魏宏宇無罪如上,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魏 宏宇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魏宏宇無罪。  六、魏宏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魏宏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就鄧浪輝肇事逃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5

TPHM-112-交上訴-166-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成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執行程序中於減 價拍賣時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楊 梅區雙榮段2117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繼承人陳盛淼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陳耀加、陳耀功)執行後,由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減價拍賣時於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楊梅區雙榮段21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甲標部分,另乙標因無人應買,業已執行程序終結),並由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又系爭土地前於88年8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自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屆期,存續期間雖非抵押債權行使之清償期限,但本件被告與陳盛淼間於88年8月19日立有借款證,並約定清償期為89年8月18日,可證本件抵押借款債權可得行使應自88年8月18日起算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固於100年12月21日(聲請日期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6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日期104年1月12日)有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實,僅減少原擔保債權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及擔保物權利範圍,對於其他抵押權登記事項,如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未變更,並非陳盛淼對於88年8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否認或不為清償之情事,亦非一部清償,而原清償期仍為88年8月18日,並非請求緩期清償或有支付利息之情事,更無債務人陳盛淼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抵押權之變更顯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果認上開抵押權變更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並非如被告辯稱自上開抵押權變更期日重新起算時效,縱有抵押債權仍存在,89年8月17日屆期迄今,如以20年計算時效,亦於109年8月17日時效消滅,被告迄未行使抵押權,抵押債權自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陳盛淼於88年8月19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約定清償期89年8月18日,借款時效期間15年,雙方簽立 借款證及面額250萬元本票乙紙,並以「土地3筆(即系爭土 地及雙嶺段1527地號)」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上開借 款證記載抵押權登記字號「313180」,即為系爭抵押權字號 。嗣陳盛淼分别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清償部分 借款計100萬元,遂就系爭抵押權進行如下2次變更設定:( 一)100年12月20日送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即被證一):1 .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 。2.原共同擔保「土地3筆(山嶺段:693、702地號及雙嶺 段1527地號)」變更為「土地2筆(即系爭土地)」。(二 )104年1月12日送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即被證二):1.原 共同擔保「土地2筆(即系爭土地)」,其中702地號權利範 圍由199346/0000000變更為93536/0000000。由此可認陳盛 淼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清償部分借款,並 向中壢地政事務所遞送「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辦理變更登記 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債務而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縱被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無民法第130條 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6個月內部起訴而視為 不中斷之適用。從而,該債務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分 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 ,故15年時效尚未屆至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函、 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陳報遺產清冊公事催告裁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 證、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1、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盛淼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嗣陳盛淼於108年5 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陳耀加、陳耀功於110 年12月6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執行後,由原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減價拍賣時於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附表所示土 地。   2、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所示系爭抵押權,然 該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總額為300萬元、共同擔保之土地 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共3筆土地 ),後曾於(1)100年12月21日(聲請日期100年12月20日 )由原擔保債權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另擔保物減少變 更為中壢區山嶺段702地號土地及693地號土地;(2)104 年1月16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日期104年1月12日) ,擔保物減少變更為中壢區山嶺段702地號土地原權利範 圍為199346/0000000變更為93536/0000000(693地號土地 未變更)。    3、陳盛淼與被告於88年8月19日立有借款證,並約定清價期 為89年8月18日,逾期不履行清償者,依法強制執行等約 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應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參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止,清償日期按照契約約定為89年8月18日,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於89年8月18日因清償日期屆至而其債權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清償日期既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系爭抵押權於89年8月17日前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故應自89年8月18日計算該已確定之請求權的15年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上述2次變更登記(即三、(一)、2部分)之變更契約書(被證1、2,本院卷第79-82頁)均有陳盛淼之印文,可證應為陳盛淼之意思,得認陳盛淼有承認該筆債務之意,故應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中斷而重行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並未完成,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情,要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即便屬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而中斷時效,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並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時效不中 斷云云,然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僅適用在 「請求」即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事由之情形 ,而與同項第2款「承認」無關,原告 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 編號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51.30 權利總類:抵押權(註1) 登記日期:88年8月20日 字號:壢登字第313180號 權利人:陳三郎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 存續期間: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盛淼 設定權利範圍:2610/29200(693地號土地)、93536/0000000(702地號土地) 義務人:陳盛淼 5220/584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22.45 93536/0000000 註1:原告起訴狀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土地謄本上載為 「抵押權」

2024-11-01

TYDV-113-訴-444-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鍾菊如 住○○市○○區○○路000號 盧耀錦 盧耀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鍾淑銀 訴訟代理人 謝建中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21 6,54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10 8,27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86 ,61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各 184,050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75,500元,均 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冠羣負擔12%;被告鍾淑銀負擔6%;被告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連帶負擔5%;被告林淑貞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廖冠羣為原告各以 新臺幣216,542元預供擔保,被告鍾淑銀為原告各以新臺幣1 08,271元預供擔保,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為原告各 以新臺幣86,617元預供擔保,被告林淑貞為原告各以新臺幣 259,550元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財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陳嘉翔,惟陳嘉翔 已於同年4月8日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8日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979 字第11320010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等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7至第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鍾菊如於113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憑,惟其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係 於113年8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 73條本文、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 宣判,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㈠所示(本院卷 一第3頁)。之後迭經變更,其中就訴外人盧得晃於106年7 月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中死亡之被告陳財 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盧得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及陳財之繼承人即曾騰妹 、陳瑞文、陳瑞芳各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 並於113年7月9日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㈡所示。被告鍾淑銀、 林淑貞程序上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表示依法審酌(本院卷 三第123頁),且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 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相同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有所主張,以及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30 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淑墐、鍾仁武、鍾仁森所共 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就調解分割前之93 9-1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分割時經地政事務 所測量及分割後之地號,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A)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 0日前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然被告等人於109年 7月30日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夜市攤位收取租金( 各占用人及其占用之位置、範圍、攤位數如附表三(A)至(C) 欄所示),而中原夜市商圈之每個攤位租金行情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中對被告林 淑貞及被告陳財之繼承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部分併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㈡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 人)、陳瑞文(陳財之承受訴訟人)、陳瑞芳(陳財之承受 訴訟人)略以:  ⒈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 調解筆錄),依當事人真意,兩造和解之目的即就系爭土地 過去之共有狀態、使用收益等不確定狀態一次解決紛爭,是 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皆成立調解,而 上開調解筆錄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之狀態,且未記載 若有出租應如何分配租金等情,然調解筆錄依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應認兩造已同意拋棄系爭土 地其餘之請求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105年3月30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均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原 告僅提出被告鍾淑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實 難證上開被告等均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是 原告應就被告等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 係道路退縮地,在分割前本是供939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權 人通行屋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等各自占有之部分,均位 於各被告所有之房屋前方,被告等因供通行出入而使用,可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另曾騰妹未出租939-1⑽之土地予他人而 收取租金。  ⒊退步言之,縱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有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然租金並未如原告所主張 之每個攤位之租金達25,000元,且攤位有時並未出租,租金 亦會受時間、物價、地點之因素而有變化。又原告起訴時係 110年10月12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 訴前五年即105年10月13日,超過105年10月13日以前之範圍 應不得請求。  ⒋另廖冠羣於9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以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22.776平方公尺,僅不足3.224平 方公尺,且廖冠羣業於分割時補貼其餘共有人147萬0,700元 ,則分割前如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亦應以3.224平方公尺做 計算基礎,惟原告卻以26平方公尺計算廖冠羣之不當得利, 應非公允。且本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之5%、3%做計算基礎,原告逕以每個攤位25,000元作計算基 礎,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鍾淑銀略以: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一案中達成調解 並作成調解筆錄,原告調解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若有出租, 其租金應如何分配等語。又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因各共有人係依照其應有部分出租攤位,鍾淑銀雖有將93 9-1⑵、939-1⑸出租予第三人,然攤商因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 而恐慌,遂要求停止支付租金,其後即未再收取任何租金, 故實際租賃日期為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合計 約5個月,且僅支付鍾淑銀共約62,500元,況939-1⑵、939-1 ⑸位於中原戲院前方,並無住家,非由鍾淑銀固定占用。另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而非一律以每個攤位每月25,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淑貞略以:  ⒈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做成調解筆錄,林淑貞知悉 分得939-1⒅將無法做為擺攤使用,而939-1⒇將來會有使用糾 紛,卻仍願意讓步,無非係希望系爭土地能於分割後一次性 解決共有人過往之紛爭,然原告卻仍於做成調解筆錄後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供中原夜市 商家擺攤使用,而各共有人原則上是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去 出租攤位範圍予商家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林淑貞之配偶即訴外人盧得晃所有 ,林淑貞因夫妻贈與而於106年7月4日取得應有部分2萬分之 3943,但939-1⑶、939-1⑾、939-1⒃自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 月29日占有人均為盧得晃,並由其管理,嗣因盧得晃身體欠 佳始由林淑貞管理。盧得晃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淑貞,惟仍為盧得晃出租使用,林淑貞僅為盧得晃與 各承租人租約之履行輔助人,不論是應有部分移轉前、後, 林淑貞均無獲取不當得利,自無需返還。又系爭土地調解分 割後盧得晃死亡,林淑貞將自有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林淑貞返還其就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尚不包含林淑貞繼承盧得晃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原 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始變更追加此部分,而該書狀係於111 年9月19日收到書狀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回溯5年即10 6年9月19日,是原告請求林淑貞返還繼承盧得晃就系爭土地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已罹於時效。  ⒋退步言,縱林淑貞確有將939-1⑶、939-1⑾、939-1⒃出租予他 人,然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3943,換 算面積約為13.06坪,而出租3個攤位之總面積亦僅6至9坪, 並未超出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難認有何不當得 利之情形。再退步言,盧得晃生前出租939-1⑶、939-1⑾、93 9-1⒃之租金分別為25,000元、2萬元、15,000元,原告主張 每個攤位以25,000元計價實屬過高。至於939-1⑽部分非盧得 晃出租予他人使用,亦非林淑貞所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459至461頁,卷二第 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仁 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等人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及訴外人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於109年7月3 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 ,內容略以:⒈兩造及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同 意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願按調解筆錄之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各分得人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後之位置、面 積即如本判決附表三(A)、(B)、(E)欄及附件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對應之地號土地)。⒉各 分得人應找補金額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二所示,該找補金額之 分配詳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第3、4項分別 為找補金額之給付方式及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略)。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 因應有部分性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 得影響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 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 受有利益時,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三人主張被 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A)、(B)、(C)欄 所示之位置範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各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究明:㈠原告所主張各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已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作成 前之協商過程中納入考量,而為調解效力所及?㈡於105年3 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附表三(A)、(B)欄暨附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土所示各編號土地分別為何人使用?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無分管協議或決定?如無協議,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其使用方式是否排他的占有?㈢ 如是,各該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全部或部分金額,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盧得晃於105年2月3日以含本案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 之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案受理並判決變價分割,上 訴後,兩造調解成立,於109年7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成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且不論是第一審訴訟過程及第二審之調解程序,兩 造係就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人分得之位置範圍、土地 價值及相關找補金額等進行攻防、陳述意見,並未將系爭土 地分割前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納入討 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全卷查閱無誤,調解筆 錄上亦無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三人拋棄對被告等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記載,是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未將部分 共有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 納入調解範圍,自不能因兩造曾經就分割系爭土地事成立調 解,即以該調解筆錄遽論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給 付請求之權利,且此權利之行使亦無關誠信。  ㈡就附表三各編號土地於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此段期 間,分別為何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被告鍾淑銀占 有939-1⑵、⑸,被告鍾鳳娥占有939-1⑹,被告呂育銘占有939 -1⑺,已故被告陳財占有939-1⑻,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 ⑼等情,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 陳瑞芳、鍾淑銀均不爭執使用各該編號土地之事實,惟被告 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陳瑞芳僅以供 通行之用,並無出租等語置辯;被告鍾淑銀辯稱:僅短期出 租而非始終占用(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79至80頁) ,查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以及鍾淑銀分得之939-1⑸之土地,與上 開被告等所述分割前使用位置相符,堪信各該編號土地於分 割前即為各被告使用(至於其等所辯非排他性占用,另見後 述)。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得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 被告林淑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 、939-1⑾、939-1⒃等情,其中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 3日止為盧得晃占有上開土地,被告林淑貞並無爭執(本院 卷二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就106年7月4日起至1 09年7月29日此段期間,被告林淑貞以:伊雖於106年7月4日 因夫妻贈與而自盧得晃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直到 盧得晃110年5月28日過世止,仍由盧得晃管理收益,伊僅為 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林港於審理時 證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承租攤位至少六、七年,承租之攤位 在中原戲院前面,向盧得晃承租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 );證人葉來旺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吃,104年至1 09年向盧得晃承租,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 門牌),每月2萬元,租金是由林淑貞收取等語(本院卷二 第17至19頁,卷三第54至56頁),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 (本院卷二第86頁)上標示其承租位置包含939-1⑾在內;證 人張仁訓證稱:伊在日新路83號開洗衣店,所以租下店前93 9-1⒃之土地,向盧得晃承租,105年至109年,每月租金是15 ,000元,租金是由盧得晃的太太林淑貞收租,分割前都是交 給林淑貞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足認939-1⑶、⑾、⒃ 土地在調解分割前,並非由原告或林淑貞一家以外之其他被 告占有使用甚明。被告林淑貞雖稱均由其夫管理收益云云, 但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萬分之394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本院卷一第97頁、第198頁),且林淑貞就上開編號土地 有收取租金之情,亦據證人葉來旺、張仁訓證述明確,是縱 係由盧得晃出面簽訂租約,不過係夫妻間代為管理財產,林 淑貞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復收取租金,堪認為使用收益之實質歸屬者,自可認其自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為使用939-1⑶、⑾、⒃土地之 人,其抗辯僅為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⑽土地,為被告曾騰 妹否認,原告雖提出陳財與曾騰妹於分割共有物案109年1月 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惟觀之 該答辯狀內容並未有任何陳述曾騰妹有占有939-1⑽土地之情 ,且證人葉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 吃,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門牌),是向盧 得晃承租,沒有拿租金給曾騰妹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 ),證人葉來旺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其承租位置 及指出曾騰妹房屋位置(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葉來旺承 租位置含括939-1⑽、⑾土地,而其所指出之曾騰妹房屋對應 位置為939-1⑼,939-1⑽土地是否為曾騰妹所占用,並非無疑 ,且原告迄未提出曾騰妹占有使用此區域或出租予他人獲取 租金之其他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  ⒋小結: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除就939-1⑽土地為 被告曾騰妹占用一事舉證不足,其餘之土地使用範圍均如原 告所主張。  ㈢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下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各共有人相臨接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進行鋪設而供作通行之 用,當屬合理使用方式,惟倘係以出租特定區域方式使用, 如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此種 排他占用方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 告等雖辯以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林淑貞尚辯以攤位使用 面積僅6至9坪,未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云云,然共有人容認 供通行一事,本屬合理使用方式,但就出租特定區域收取租 金部分,未見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關於收租分配之 約定,況原告也無使用特定部分收租之情事,自不能將其等 單純之沉默解為默示之合意,是就系爭土地有後述之排他占 用收租之情事,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且共有關 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點,而非 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 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無權占用土地之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利益本即非受損共有人所請求範 圍,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用益共有物為限,其占用共有物用益之範圍,縱未逾其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之數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林淑貞、廖冠羣所辯扣除應有部分後 計算使用面積云云,並無可採。惟如前述,權益侵害型之不 當得利有關無權占用之「侵害行為」仍應先由受損人即原告 舉證。茲就本件各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以出租方 式排他占有而侵害原告權益?不當得利數額如何計算?分述 如下。  ⒈被告廖冠羣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土地,出 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廖冠羣坦承使用該部分土 地,但否認有出租情事,惟被告廖冠羣自承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鄰接939-1(0)、939-1⑴土 地(本院卷二第109頁,個資卷第463頁登記謄本),又證 人樂賽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冠羣出租給蟹肉羹是每個 月4萬元,租金部分是蟹肉羹老闆娘跟伊說的;廖冠羣也 有出租給地瓜球,但伊不知道租金;蟹肉羹承租的範圍有 比別人大。蟹肉羹可以內用,像伊之攤位就沒有辦法內用 。地瓜球位置在蟹肉羹的旁邊轉角處,地瓜球沒有內用坐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421、422頁)。查卷內所附分割共有 物案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實踐路與日新路轉角前939- 1(0)、939-1⑴土地上確實有蟹肉羹、地瓜球之攤車位(本 院卷一第311頁,並參同卷第293頁),佐以該處係位於被 告廖冠羣之建物前方,而證人樂賽荷同為在中原夜市承租 攤位之攤商,其關東煮之攤位又鄰近上開蟹肉羹、地瓜球 之攤車位,雖其部分證述為轉述自蟹肉羹老闆娘而屬傳聞 證據,然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 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 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 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 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 樂賽荷所述,堪可採信。被告廖冠羣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甚明,其辯稱僅供 通行之用,攤販為占用道路之流動攤販云云,並無可採。   ①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出租共6個攤位云云,然依證人樂賽荷 前開證述,僅能認定出租2個攤位,其餘部分之土地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冠羣有排他性占有使用之情形。另有 關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因所受利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本身,占用利益性質上無法直接返還,故實務上以相當於 租金之方式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然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是以 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於有占用情事卻無具體租金可供計 算占用利益時,按土地申報地價上限10%以內估算,不過 為計算占用利益方式之一種,於可認定具體租金若干之情 形,占用人占用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即為計算應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被告廖冠羣等稱應按土地之申報地價估算云 云,並無可採。查被告廖冠羣所出租之2個攤位之租金價 額,原告主張以每攤每月25,000元計算,其中有關蟹肉羹 攤位部分,依證人樂賽荷證稱租金為4萬元等語,然因該 攤位尚有內用店面,4萬元未能認定盡屬於系爭土地上擺 設攤車之租金,至於地瓜球部分,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 分租金價額,考量該處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及中原戲院 ,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⑵、⑶土地之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之證詞稱每月25,000元之租金等語(卷一第420至421頁、 卷二第16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共2個攤位,每攤 位每月租金2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②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廖冠群就其占用部分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占用期間為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 (51月又29日),出租2個攤位,每攤每月各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25,000元之不當得利,共2,598,500元(計算式:2 5,000元×51.97個月×2個攤位=2,598,500元)。原告三人 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216,542元(計算式:2, 598,500元×1/12≒21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各原告得請求廖冠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16,5 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鍾淑銀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銀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 39-1⑵、939-1⑸土地並出租他人,每月每個攤位獲有租金2 5,000元等情,被告鍾淑銀就其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 8月16日有將939-1⑵出租予樂賽荷之情不爭執,但辯稱: 除上開期間外,未占用收取租金云云。經查:證人樂賽荷 於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間開始在中原戲院前承租攤位 。一開始是做高雄關東煮,當時是盧得晃將攤位分別租給 一個綽號為「三姐」的人、吳林港、以及智遠,伊是從三 姐那邊租過來這個攤位,租了一年多,盧得晃跟三姐說不 租給她了,全部租給吳林港,三姐就跟伊說去找鍾淑銀的 弟弟鍾仁華,伊問鍾仁華有沒有地,鍾仁華就叫伊去找有 土地權狀的鍾淑銀,於000年00月間把土地出租給伊,伊 一直都是做高雄關東煮;原本是跟鍾仁華簽兩年的合約, 簽一個攤位,兩年後就跟鍾仁華說伊直接跟鍾淑銀簽約, 錢直接給鍾淑銀。但106年到108年間跟鍾淑銀沒有簽紙本 約,都是直接把錢交給鍾淑銀,108年有簽紙本約,就是 這份合約(即本院卷一第61頁);(問:妳向三姐、鍾仁 華、鍾淑銀先後承租該攤位,租金行情每月約多少錢?) 一攤兩萬五千元,兩攤就是五萬元。從104年開始就是如 此;(問:108年到110年3月租期之間,是否每月都有繳交 二萬五千元,有無停收的時候?)都有繳交,沒有停收的 時候;(問:106年到108年間為什麼沒有寫合約?錢是由 誰收取?)錢是由鍾淑銀的兒子謝建國收取,沒有寫合約 是因為鍾淑銀自己跟伊說伊有跟鍾仁華寫過合約了不用再 跟她寫等語(本院卷一第420、421、423頁),並有鍾仁華 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鍾淑銀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樂賽 荷與謝建國間於106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489頁),而被告鍾淑銀於分割 共有物一案中之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三狀自承將939-1⑵ 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關東煮,租約到109年7月25日等語(本 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綜上,可認被告鍾淑銀確於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有將939-1⑵土地出租予樂賽 荷並按月收取租金25,000元,被告鍾淑銀辯稱僅108年3月 2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出租,非始終占用云云,並無可採 。   ②被告鍾淑銀就939-1⑵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 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鍾淑銀就此部分以每月 租金25,000元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鍾淑銀就其占用部分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 51.97個月(51月又29日),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 0元不當得利,共1,299,250元(計算式:25,000元×51.97 個月×1個攤位=1,299,25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分之1,各可請求108,271元(1,299,250元×1/12≒108,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就939-1⑸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鍾淑銀占用出租云云, 但其所提上開與樂賽荷間之租約及證人樂賽荷之證詞,均 僅提及中原戲院前即939-1⑵承租情形,至於原告提出被告 鍾淑銀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2月3日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245頁),鍾淑銀雖提及搭建鐵棚使用939-1 ⑸,但並無證據證明將此區域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則被 告鍾淑銀為共有人,就939-1⑸之使用方式是否排他而侵害 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④小結:各原告得請求被告鍾淑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各為108,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被告林淑貞部分   ①盧得晃生前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被告林淑 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939-1 ⑾、939-1⒃土地出租給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等情,已 如前述(見「貳、四、㈡、⒉」),就該等土地利用方式係 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盧得 晃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即應有部分移轉前 )占用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盧 得晃已故,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淑貞雖以原告於111 年9月19日始變更聲明,抗辯此部分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惟原告起訴時原即已對被告林淑貞為包含此部分在內 之請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無礙時效於起訴時已經中 斷,是林淑貞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林淑貞就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仍占用上開土地出租而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 無不合。   ②盧得晃、被告林淑貞占有939-1⑶、⑾、⒃土地,各出租1個攤 位,原告主張租金收入為每攤每月25,000元云云,然依證 人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述,其等承租之攤位土地 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6、18、22頁),且攤位位置或是否鄰近戲院、 距路口遠近,均影響租金價格,證人所述對照其等承租位 置,合於常情,應屬可採,是就939-1⑶、939-1⑾、939-1⒃ 之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並以 此為基礎計算如下:   Ⅰ盧得晃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就此部分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期間105年3月 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共15.1個月(15月又3日),939-1⑶ 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共377,500元 (計算式:2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77,500元);9 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當得利,共302,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02,000元 );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00元不當得利,共 226,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226,5 00元)。以上共906,000元(計算式:377,500元+302,000 元+226,500元=906,0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 之1,各可請求75,500元(906,000元×1/12=75,500元)。   Ⅱ被告林淑貞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就此部分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 期間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36.81個月(36月又 25日),939-1⑶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 ,共920,250元(計算式:25,000元×36.81個月×1個攤位= 920,250元);9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 當得利,共736,200元(計算式:20,000元×36.81個月×1 個攤位=736,200元);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 00元不當得利,共552,150元(計算式:15,000元×36.81 個月×1個攤位=552,150元)。以上共2,208,600元(計算 式:920,250元+736,200元+552,150元=2,208,600元)。 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184,050元(計 算式:2,208,600元×1/12=184,050元)。   ③小結:就盧得晃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人各7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就被告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84,0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被告鍾鳳娥、呂銘育   原告主張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分別占用附圖編號939-1⑹、⑺ 土地並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二人否認。原告 前開主張,無非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 109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但該份書狀僅載被告二人分別使用939-1⑹、⑺土地,並 未提及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此外,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詞,均未提及編號939-1⑹、⑺土地之使 用情形,則被告鍾鳳娥、呂銘育為共有人,在無害其他共有 人權利之情形下,本得使用鄰接其等各自建物前方之系爭土 地供通行,其等就939-1⑹、⑺土地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占 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各以1個攤位及每月租金2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⒌陳財部分(由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承受訴訟)   ①原告主張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 ,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雖否認有出租情事,惟陳 財曾自承購買93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91號建物作為經 營商業使用(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個資卷第427頁) ,相鄰接系爭土地為939-1⑻,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而證人樂賽荷於審理時證稱:陳財出租給青蛙下蛋, 但租金多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而觀之卷 內所附2016年5月至2020年9月之GOOGLE地圖照片及原告提 出之照片所示,在日新路91號前939-1⑻土地上確實有青蛙 下蛋之攤車位(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1 頁),佐以該處係位於陳財之店面前方,證人樂賽荷所言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之訴訟代理 人質以證人稱青蛙下蛋有店面等語,辯以無占用之情事, 但有店面可內用一事與攤車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並非不可並 存,是被告此部分指摘無可動搖其排他性占用939-1⑻土地 之事實。陳財就939-1⑻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 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陳財已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出租上開攤位之租金收入為25,000元 ,因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分租金價額,自無可為證,然 考量該處並非位於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或中原戲院前, 並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⑽、⑾之證人葉來旺之證詞稱每月2 萬元之租金等語(卷二第18頁、卷三第55頁),認以每月 租金2萬元可採,以此為基礎計算陳財就此部分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占用 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51月 又29日),1個攤位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萬元不當得利 ,共1,039,400元(計算式:20,000元×51.97個月×1個攤 位=1,039,4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 可請求86,617元(計算式:1,039,400元×1/12≒86,6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財於訴訟中過世,原告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繼承陳財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亦屬有據。   ③小結:就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部分,被告曾騰妹、陳瑞文 、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原告三人各86,6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⒍被告曾騰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用附圖編號939-1⑼、⑽土地出租他人 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曾騰妹否認,其中939-1⑽並非由 被告曾騰妹占用,已如前述(見「貳、四、㈡、⒊」),至於 939-1⑼部分,原告係以證人樂賽荷於審理之證述及被告曾騰 妹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1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 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然上開書狀內容係曾騰妹購買93 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89號建物作為經營商業使用,相鄰 接系爭土地雖為939-1⑼,但其並未自承出租,證人樂賽荷雖 證稱:曾騰妹好像出租給衣服店,但同時又稱有店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服飾店承租之範圍不明,證人樂 賽荷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曾騰妹除出租自己之店面外,尚占 有出租店面前方939-1⑼土地,則縱有就鄰接其建物前方之系 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應屬共有人合理使用。原告就被告曾騰 妹就939-1⑼、⑽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各以1個攤位每月租金2 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原告係於110年3月29日聲請調解,本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收受後,同年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查 閱無誤,且有原告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收文章戳及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卷一第3頁), 則本件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故原告起訴請求自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廖冠羣等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而調 解聲請狀之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送達給被告廖冠羣、鍾淑 銀、鍾鳳娥、呂銘育、陳財、曾騰妹、林淑貞,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第59至62、64至69頁 ),本件屬不當得利給付之債,自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 給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 算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被告部分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含111年5月4日更正聲明) ㈡原告於113年7月9日變更之聲明(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07至113頁、第123頁)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11年5月4日將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改以文字敘述,更正如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一、被告廖冠羣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75萬元、原告盧耀錦75萬元、原告盧耀棠7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鳳娥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銘育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財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騰妹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淑銀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37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37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37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錦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棠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前之權利範圍 鍾菊如 1/12 盧耀錦 1/12 盧耀棠 1/12 廖冠羣 13/125 鍾淑銀 1/20 鍾鳳娥 26319/640000 呂銘育 72853/0000000 陳財 514/12500 曾騰妹 548/12500 林淑貞 3943/20000 鍾仁武 2/20 鍾仁森 2/20 鍾淑墐 1/20                附表三: 編號 (A)土地編號 (B)面積(㎡) (C)原告主張之占用人及攤位數量 (D)備註 (E)109.7.30分割後歸屬 (鍾菊如、盧耀棠同意以盧耀錦為登記名義人) 0 000-0(0) 00 廖冠羣/3個攤位 實踐路115號 廖冠羣 2 939-1⑴ 12 廖冠羣/3個攤位 日新路99號 廖冠羣 3 939-1⑵ 14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C) 林淑貞 4 939-1⑶ 6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B) 盧耀錦 5 939-1⑸ 10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A) 鍾淑銀 6 939-1⑹ 9 鍾鳳娥/1個攤位 日新路95號 鍾鳳娥 7 939-1⑺ 10 呂銘育/1個攤位 日新路93號 呂銘育 8 939-1⑻ 9 陳財/1個攤位 日新路91號 陳財 9 939-1⑼ 10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89號 曾騰妹 10 939-1⑽ 6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招牌EVOKE) 鍾淑瑾 11 939-1⑾ 4 林淑貞/1個攤位 有加蓋通道 盧耀錦 12 939-1⒃ 14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83號 盧耀錦 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7

TYDV-110-重訴-41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黃自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法定 代理人由游素菁變更為陳靜文,有財政部民國113年7月10日 台財人字第113086216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外人曾鈺鳳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 稱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 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以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下分稱其名)主張其等依序 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應優 先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 、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 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其中就系爭分 配表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更正竹北分局之不足額欄為1,91 2萬0,4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更改為1,912萬5,43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鈺鳳與李湘羚、曾楊杰分別為姑嫂、姑侄關 係,系爭不動產一、二實為曾鈺鳳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李 湘羚、曾楊杰名下。嗣曾鈺鳳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 321萬8,200元,並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該借款迄未清償;另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並 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葉石妹(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迄尚有50萬元未 清償。如認上開借款係曾鈺鳳所借,李湘羚、曾楊杰對於曾 鈺鳳之借款債務在系爭不動產一、二之價值範圍內,亦有併 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有 321萬8,200元、50萬元存在,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獲分 配321萬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未將武家卉 、葉石妹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竹北分局之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 表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3即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 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武家卉、債權原本 :321萬8,2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21萬8,200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366萬9,031元及1,912萬5,430元。㈢系爭分配表 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 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石 妹、債權原本:50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萬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211萬8,056元及1,695萬5,3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 ;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承諾以 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供物保及簽立擔 保書,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伊等之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武家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借 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9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下稱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向葉石妹借款 ,其等亦未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對 李湘羚、曾楊杰分別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 動產一、二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李湘羚就系 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武家卉(即系爭抵押權一);曾楊杰則於105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葉石妹(即系爭抵押權二)。曾鈺鳳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 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 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羚、曾揚杰提出物保及簽立擔保書,其 後曾鈺鳳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21萬8,200元、50 萬元,並依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上訴人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未將上訴人所陳報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分配表一、二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47至17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對李湘羚、曾楊杰,有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1萬8,200元、50萬元,並無理由 :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一係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武家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湘羚,係擔保104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104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自承: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餘額為321萬8,200元,我是借曾鈺鳳錢,聽 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新竹 分署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曾鈺鳳、曾楊杰、上訴 人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對曾鈺鳳 、曾楊杰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911號判決、本院刑事 庭以1323號判決認定曾鈺鳳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閱確認無誤;武家卉於刑案偵 查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曾鈺鳳有跟我借錢,陸 陸續續借了300多萬元,借錢給曾鈺鳳匯款的受款人是曾楊 杰,現金我都是拿給曾鈺鳳,因為借錢的人是曾鈺鳳,曾鈺 鳳說借的錢一部分給她現金,一部分匯到曾楊杰帳戶裡,曾 楊杰的4張支票是曾鈺鳳拿來給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第296 至297、305至306頁)。武家卉上開陳述,核與曾鈺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過,我跟 武家卉講好要借錢,並說要把李湘羚的房子抵押給武家卉做 我借款的擔保,李湘羚沒有跟武家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以及李湘羚證稱:我沒有跟武家卉借錢,不知道 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相符。綜 上堪認李湘羚未曾於104年3月2日向武家卉借款,武家卉係 借款予曾鈺鳳,並依曾鈺鳳之要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曾楊杰帳 戶,由曾鈺鳳提供曾楊杰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 人援引武家卉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曾楊杰簽發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李湘羚 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難以 採信。  ⑵系爭抵押權二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葉石妹,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曾楊杰,係擔保105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二係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105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葉石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錢給曾楊杰,是曾鈺 鳳跟我借錢,借8、90萬元,曾鈺鳳還欠我50萬元,後來曾 鈺鳳有說他有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沒有105年3月2日借6 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並於刑案審 理中證稱:曾楊杰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認知欠我錢的都是曾 鈺鳳等語(見911號卷第103頁)。核與曾楊杰於刑案偵查中 陳稱:錢是我姑姑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葉石妹錢,我不清 楚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二,都是曾鈺鳳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頁);以及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 押權二是我去設定的,我那時候被查封週轉不靈,因為要讓 葉石妹安心再借我錢,曾楊杰沒有跟葉石妹借錢,都是我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堪認曾楊杰未曾於105年 3月2日向葉石妹借款,上訴人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曾楊杰 向葉石妹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曾鈺鳳與上訴人 間,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係曾鈺鳳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 曾楊杰名下,出名人李湘羚、曾楊杰在各該不動產價值範圍 內亦有併存承擔曾鈺鳳借款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 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而李湘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曾 鈺鳳還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其並未欠葉石妹錢(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曾鈺 鳳證稱:李湘羚、曾楊杰根本不懂,都是我在處理,借的錢 是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承擔曾 鈺鳳對武家卉、葉石妹之借款債務之意。至於系爭不動產一 、二是否為曾鈺鳳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 下,與李湘羚、曾楊杰有無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係屬兩 事,無從據以推論李湘羚、曾楊杰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楊杰及地政士 吳詠瑩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楊杰、李湘羚有同意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進而佐證其等有默示的併存債務承擔之意(見本 院卷第246、290頁);惟吳詠瑩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 證述:我有代辦系爭抵押權二,是曾鈺鳳說要設定600萬元 ,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管他們私人借貸之事,抵押權設定 資料是曾鈺鳳提供的,大約在105年3月4日之前的一個禮拜 左右,曾鈺鳳跟我說要辦抵押權,並且把文件給我,曾楊杰 拿印鑑章給我蓋一蓋,蓋完他就走了,整個情形都是曾鈺鳳 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911號卷第84 至93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都是曾鈺鳳跟代書( 即吳詠瑩)聯繫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吳詠瑩係依曾鈺鳳之指示辦 理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並不清楚曾鈺鳳與葉石妹等人間 之借貸情形,且李湘羚、曾楊杰縱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亦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有承擔曾鈺鳳前揭借款債務之意 ,自無再行傳喚吳詠瑩、曾楊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係分別擔保李湘羚對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 借貸契約、曾楊杰對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所生債 務之清償,然武家卉對李湘羚、葉石妹對曾楊杰並無前揭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 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有 權優先受償,全額受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321 萬8,200元全額分配予武家卉、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金額5 0萬元全額分配予葉石妹,並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二如前揭 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5

TPHV-113-上-60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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