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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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鈞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鈞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鈞瑞、陳語珵(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林煌梧為朋友 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鄧鈞瑞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咖啡廳內飲酒時,鄧鈞 瑞與陳語珵因不滿林煌梧酒後失態且屢勸不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徒手與持酒瓶敲擊之方式,共同毆打林 煌梧,致林煌梧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 裂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煌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鄧鈞瑞(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煌梧(下稱告訴人) 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初是告訴人酒醉失控,拿店裡的西瓜刀到處亂揮,我就 跟陳語珵一起制止告訴人。我覺得我在保護自己,但他確實 受傷了,但我沒有拿酒瓶打他,對於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我沒 有意見。告訴人有兩次被我們分別壓在地上,第一次是因為 告訴人拿刀,我把刀搶下來並把告訴人壓在地上,第二次是 告訴人打他的女朋友,所以陳語珵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會發 生衝突是因為我們喝酒,告訴人喝得滿醉的,醉後有做很多 很誇張的行為,比如說露鳥、丟他女朋友的內褲在我臉上3 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語珵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 眶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41至42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 )、證人王若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6至47、78 至79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44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覺得我對他沒禮 貌,他因此不開心,我雖有跟被告道歉,但被告還是打我, 我被毆打到後來想反抗,所以不小心打到我女朋友(即王若 茜),這時陳語珵跟被告就一起攻擊我,他們一開始徒手打 ,後來有用玻璃瓶打我頭部;我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拿過刀 子揮舞,反而是陳語珵把刀子拿出來交給被告,然後被告用 刀威脅要砍我,逼我簽本票(按:被告與陳語珵所涉強制、 恐嚇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直到我簽完本票被告與陳語珵才停止毆打我, 並讓我跟女朋友離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59至268頁), 核與證人王若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喝到一半我去上 廁所,因為不小心把內褲弄髒,所以我就脫下來請告訴人保 管,後來回到喝酒的地方,我突然發現內褲掉到地上,所以 趕忙撿起來,當下就發現被告臉色不太對,然後我就聽到被 告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將我的私人衣物往被告身上丟,但這一 段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是直接看到衣物已經掉在地上了,我 不確定雙方間因何事產生誤會,被告就覺得很不高興,當下 就叫告訴人跪下並對告訴人打巴掌,我要阻止的時候,陳語 珵就說讓他們兩個先去處理,叫我暫時去後面辦公室等,此 時大約凌晨3時40分左右,因為辦公室與飲酒的地方只有一 個日式拉門作隔間,所以我有聽到非常大聲打巴掌的聲音, 似乎好像還有酒瓶不知道是摔破還是砸人的聲音,我很緊張 就出去看,這時告訴人跪在地上臉部瘀青,地上還有血跡, 我就上去阻止,陳語珵也衝了上來,這當中我們4個曾經扭 扯在一團,拉扯完之後雙方又起了一些爭執,陳語珵就衝到 吧檯後拿刀出來,之後被告又把刀拿走作勢要砍告訴人的手 ,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拿刀子,也未曾有 持刀揮舞之情事,本次衝突結束後回到家時,已經上午6點 多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69至283頁),大致相符。再參 以告訴人經診斷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 、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亦與告訴人、證人王若茜前開所證: 告訴人遭對方徒手打巴掌及持酒瓶擊打頭部等行為相吻合, 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與陳語珵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酒瓶敲擊方式共同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至可肯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經診斷受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係集中在頭 部,衡情單純之壓制不致有上開傷勢,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可採。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語珵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被告就是因為內褲的事情不高興,且已經警告過告訴人3次 ,所以才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拿酒瓶砸告訴人頭 部,我的部分僅有徒手毆打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21至322 頁),更徵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云云,並非可 信。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感到自己受冒犯,故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謂:我覺得我在保護自己云云,與前 揭事證不符,亦不足取。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若茜,惟告訴人、王若茜 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認無再行傳喚該2人到 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語珵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雖不可取,但衡酌案發當時雙方衝突 起因係告訴人酒後失態,甚至將女友內褲丟向被告,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上開犯罪動機等情狀,與無端滋事 傷害他人者,究屬不同,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之冒 犯舉動等細故,即與陳語珵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 業,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平約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 ,需撫養3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 二第294頁,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前述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10-202412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肆 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744元 林煌 自民國90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37000元 林煌 自民國9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ULDV-113-司促-8478-202412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9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煌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0,84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 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計付 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連續計付以3期為限。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099-20241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2 號 聲 請 人 林煌 上列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67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關撤免職員部分,應明 定須以職員有明確違失可予歸責為撤免要件,始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不致剝奪人 民之工作權及集會結社權;系爭判決無視聲請人並無可歸責 之責任,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行政機關撤免聲請人作為全 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全保會)理事長職務之處 分確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無責任即無 處罰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名譽權、集會結社 權及工作權。是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全保會第 1 屆理事長,其任期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3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2 日屆滿,惟因全 保會未能依限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完成第 2 屆理監事改選等事項,經主管機關以全保會經輔導、警告及 命限期改善後,仍未能有所改善,乃於 109 年 6 月 16 日 依系爭規定對全保會核予撤免理事長之處分等。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終經系爭判決以:職員之撤免為主管 機關對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基於 權責所為裁量處置的方法之一,其目的不在對過往違反公法 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不以人民團體或其理事會、董事長召 開未果具有可歸責性為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逕謂 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工作權、集會結社權、比例 原則、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等情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 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2-2024120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丙丁 林君鄉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達隆 林正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正岳 被 告 林煌仁 林哲賢 林安鎮 林圭壁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燮煌 被 告 林俊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告 林煌村 林育世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 明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被告林俊翔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被告林圭壁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被告林安鎮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被告林達隆、林煌村、 林達聰、林育世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阜民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哲賢單獨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被告林煌仁單獨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被告林正緯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42.18㎡,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⒈如起訴狀略圖A部分所示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明(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⒉如起訴狀略圖B部分所示面積3,183.34㎡分歸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煌仁、林哲賢、林安鎮、林圭壁、林利基、林俊翔、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林阜民維持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嗣因林達聰聲請就林利基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詳見後述),原告亦於本院更異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下稱附圖一)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下合則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 3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如附表一編號13之原共有人林利基於 訴訟繫屬中,業於112年12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1/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名共有人林達 聰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1頁 ),經林達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原 告3人及林利基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4頁、第396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林達聰 承當林利基部分之訴訟,林利基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哲賢、林圭壁、林俊翔、林阜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耕地,原告3人 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部分共有人即林達隆4人則係於農 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 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 主張分割方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另為避免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個別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 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 73.03㎡,寬度6公尺),按保甲路現況通行部分之土地,提 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亦同意 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之土地 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部分:   原告3人原先曾承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含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全部願供作道路使用,然原告3 人現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 分供公眾通行,通行範圍嚴重縮水,且將來若原告不再同意 供公眾通行,將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土地成 為袋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I、B、E部分之土地則僅 西側單面臨路,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不 利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告3人願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範圍全部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始同意原告方案。又伊於訴 訟繫屬中已買入林利基之應有部分即1/24,且林煌村、林育 世、林達聰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伊認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㈡(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始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4,142.18㎡)應按附圖二分割:⒈編號A部分(面 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15.0 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 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 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 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 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 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    ㈡林哲賢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42頁)。  ㈢林煌仁、林正緯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 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道路,即同意原告3人提 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對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第442 頁;本院卷㈡第75頁)。  ㈣林阜民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原告3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 ,無償供作道路使用,即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  ㈤林安鎮部分:依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關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林俊翔所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顯然過於細長而難以利用 ,因此不同意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㈥林圭壁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 認同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頁、第12頁)。  ㈦林俊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同意原告3 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依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  ㈧林達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分割方案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 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 ,且為全體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未受 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 定空地之情形,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林丙丁等14人共有,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等移轉持分土 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 字第8909175號函、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釋雖得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現共有人數;另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 24於112年12月26日因買賣由林達聰取得,林利基依應有部 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入合計等情 ,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111061號 函、112年6月28日府地籍字第1120114929號函、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20005725號函、113 年3月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1891號函、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 頁、第127頁、第40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惟受有分割後不得超過14宗筆土地,且於89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始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 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 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鄰近下埔路, 周遭僅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交通狀況普通,現況 部分為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內,其寬度最窄處為1.96公尺,最寬處為5.9公尺,面積267 .79㎡,其餘部分則為林木、雜木,並無建物或人造地上物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 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18日收件字第342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17至237頁、第245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林達隆4人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 買賣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原共有人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4,於112年1 2月26日之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林達聰,林利基 原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 入合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3人均明示同意繼 續維持共有,且原告3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他共 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同意就分得之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73.03㎡,寬度6 公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 ),亦同意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 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並出具同意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周邊鄰地及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 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 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 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 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 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4人取得, 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 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⒏編號H部分( 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5 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 地,除未逾上開14宗筆土地之限制,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 有部分相同外,其等各自取得之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及A2範圍之土地,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 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無不 公平之處,而林哲賢、林俊翔均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 案、林圭壁、林安鎮,林煌仁、林正緯、林阜民亦表示在原 告3人同意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範圍之土地作 為道路之情況下,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其等之應有部 分合計亦已逾2/3,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 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㈣至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雖以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致 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 陽西曬影響,並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 (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 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 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 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 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 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 ;⒐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惟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同樣面臨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 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之情形外,另 就編號B2部分之土地臨路寬度僅2.5公尺,且極為狹長,將 致使用效益降低,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而不利於該筆土 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利用,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得編號B2之共有 人即林俊翔,亦僅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即分得如 附圖依所示編號B部分),並未表明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2部分之分割方案,足見此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難認公平。 ㈤從而,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前揭分割方案,對 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合於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爰予採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按原告 3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最佳,且無庸互為找補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 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林丙丁、林君鄉前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依序為1/27、1/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佑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陳佑端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於112 年6月29日、113年9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71頁),惟陳佑端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規定,陳 佑端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 於抵押義務人即林丙丁、林君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原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可得之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 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起訴狀略圖 1 林丙丁(原告) 1/27 153.41㎡ 1/27 15342/95884 A 2 林君鄉(原告) 1/6 690.36㎡ 1/6 69036/95884 3 林志明(原告) 1/36 115.07㎡ 1/36 11506/95884 4 林正緯(被告) 1/8 517.77㎡ 1/8 51777/203274 B 5 林煌仁(被告) 1/27 153.41㎡ 1/27 15342/203274 6 林哲賢(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7 林俊翔(被告) 1/36 115.07㎡ 1/36 11506/203274 8 林阜民(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9 林達隆(被告) 1014/10800 388.9㎡ 1014/10800 38890/203274 10 林煌村(被告) 94/1350 288.42㎡ 94/1350 28842/203274 11 林育世(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2 林達聰(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3 林利基(原為被告,其應有部分業於訴訟中移轉予林達聰,並由林達聰承當訴訟。) 1/24 172.59㎡   1/24 17259/203274 14 林圭壁(被告) 1/6 690.36㎡ 1/6 1/1 C 15 林安鎮(被告) 1/9 460.24㎡ 1/9 1/1 D 附表二: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面積:958.84㎡)之共有 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丙丁(原告) 4/25 2 林君鄉(原告) 3/25 3 林志明(原告) 18/25 附表三: 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之 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達隆(被告) 169/475 2 林煌村(被告) 376/1425 3 林育世(被告) 317/2850 4 林達聰(被告) 767/2850

2024-12-04

ILDV-112-訴-340-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萬8,38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先擴張該項聲明請求 之本金部分為1,933萬0,992元(見本院卷㈢第88頁),嗣復 減縮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734萬8,383元(見本院卷 ㈣第440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承攬被告發包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 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施工架搭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特訂條 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 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 條款,而依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約定結算方式為「實 做數量計算」、計價方式為「⒈原則以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 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⒉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作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詎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且於 107年9月19日、108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未付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7條、補充特定條款第5、6、7、8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因世大運工程整體工期緊湊,被告為 使工程如期完工,減緩原告之財務壓力,暫以原告所報數量 進行每期估驗計價(被告當時暫未核算),惟依約應於完工 後依實做數量結算,故嗣後如發現原告於各期計價時有溢領 部分,原告自應返還,迺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竟矢 口否認按實做數量之結算結果,拒絕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 並主張被告應再額外給付工程款云云,兩造為消弭歧異,乃 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議 訂系爭工程結算之計算方式,而依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調會議 結論結算結果,原告已溢領工程款943萬0,596元,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08年11 月1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蓋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足見原 告至遲於該日已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其109年12月22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 3月31日完工,故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於107年3 月30日消滅,又被告不同意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 2月尚在進行中而欲撤銷上開自認云云,況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完工,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本件被告爰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未付, 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本工程 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含稅),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條 款」,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結算方式:■實作數量 計算」、補充特訂條款第8條約定:「計價方式:1.原則依 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 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 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 ;原告開始施作工程後,每月向被告請款,最後一次估驗請 款單為105年3月份;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34萬8,383元,嗣於107年1 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原告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 3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未付 款項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①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 特訂條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②第14期估驗請款單 (記載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③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方式」、會議結論為「 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 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 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時,其 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 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 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 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 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 計算。」等語)、④原告律師函、⑤被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16至102、106至114、180、182頁,及卷㈡第12至13 、15至24、25至26頁)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按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經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 合約之合約條款第8條」為標準所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6,2 65萬0,044元」、依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8條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為標準所計算 之工程款金額為「6,216萬4,907元」等情,有該公會112年1 0月24日(112)省土技字第553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㈣第310頁、外放證物卷)可考;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國豪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已領取上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 被告累計付款金額「5,688萬9,06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79頁),則無論依上開原、被告於訴訟中各主張之計算標準 而經鑑定認定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被告之已付款項後,系 爭工程尚有未付之工程款500餘萬元(即「6,265萬0,044元 」-「5,688萬9,063元」=576萬0,981元,或「6,216萬4,907 元」-「5,688萬9,063元」=527萬5,844元)。 ㈢、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單記載 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付訖日期為105年9月2日、 累計付款金額為5,688萬9,063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而原告亦於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原告109年12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之不爭執事項㈢),可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並於1 05年9月2日取得最後一期估驗款,則原告至遲於其時即得知 悉並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而應於其時起 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7年9月2日屆滿,然原告於10 7年9月19日始發函被告主張尚有積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 第106頁),並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於審理中陳稱 :原告於系爭107年10月19日協調會約一週前(即約107年10 月上旬)請原告公司的陳貴華工務經理向被告提出工程結算 資料,被告公司的林煌輝經理說對於伊等送的資料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且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吊車派車單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48至72頁之 陳證一),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還在進行施工架 拆除作業,是前揭自認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又被告 既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議,堪認對於原告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然查:⒈原告提出之 吊車派車單及相片,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9 2頁),且吊車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嘉展」、「家展」 ,相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自認「 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乙節因與事實不符而得主張 撤銷;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國豪及被告公司經理兼所長林煌輝、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 方式」、會議結論為「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 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 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 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 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 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 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 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 於開會後隔日傳真原告之會議紀錄,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畫線刪除下方之被告原註記文字「本次會議記錄結論 並非本公司最終決定,在本公司正式書面文件承認生效前不 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並蓋章回傳後,未據被告公司內部簽核 完成後再回傳原告確認、或雙方另立書面等情,業據吳國豪 、林煌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7頁),考諸系爭 合約之特訂條款第41條約定:「甲、乙雙方員工除有正式書 面授權外,一切會議結論仍待雙方承認使生效力。」(見本 院卷㈠第46頁),系爭協調會是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洵 非無疑;且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未見被告有對於原告提出工程 款請求債權之存在為承認之任何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亦屬無稽。據上, 原告所陳各節,無從推翻前揭關於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09-建-10-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2號 抗 告 人 林煌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煌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3罪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15年,最長期刑為9年,所犯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類型上 可細分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等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陳述意見狀載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依監獄行刑 法累進處遇有期徒刑12年責任分數為12年至15年,需執行三 分之二,即9年以上才得報假釋,且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以113年度執字第1526號指揮書裁 定接續執行,僅執行最長有期徒刑9年,原裁定明顯違背本 院裁定意旨,亦影響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35號判決後,未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持有毒品罪未上訴,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罪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上訴確定。因上開3罪尚未定應執行刑,是以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執丁字第152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上開3罪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9年,有上開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須待本件定應執行刑確 定後再行換發執行指揮書,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並未違反本院意旨,抗告意旨尚有誤解。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至客觀刑期僅係假釋條件之一,且 是否得以假釋屬監獄行政範疇,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 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02-202411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錡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煌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鳳山區林森路、三商街口因交通違 規遭警盤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林煌 錡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林煌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林煌錡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71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79、89頁 ),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 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29至1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 案);②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③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 丙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 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1日。又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殘行 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施用 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合計逾8年後仍 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 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 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 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 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 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 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 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 經警盤查交通違規查獲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所 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 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 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 12年12月31日10時許(見偵卷第11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 :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筆錄,不知道為什麼會記載這麼遠的施 用時間,可能是我講錯了,我當時知道我有施用毒品,驗尿 一定不會過,但我還是有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雖向警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 因之時間為112年12月31日,但隨即又稱其「每週2次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每次施用的量不 固定」(見偵卷第11頁),於偵審期間同均坦承有施用海洛 因情事,雖其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與實際施用時間有逾3週 之遙,但被告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復非甫施用後隨即遭 警查獲,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 尿而遺忘確切之施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 情,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 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每週有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縱供出之具體施用時間與實際 時間落差不小,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 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 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 、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偽造文書 、侵占及其餘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監視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DM-113-審易-1971-202411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胡居中 林煌斌 被 告 吳哲宇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築禾豐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9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依民國112年12月 10日第5屆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決議調漲管理費計費標準至每坪 新臺幣(下同)55元,核算被告建物31.02坪1706元,加計 地下車位800元,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為2506元,被告卻積 欠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8期管理費含遲延利息共2萬 0633元未繳納,且致原告另須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 命令等相關費用共1301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築禾豐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負擔 相關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1934元,及自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仍有依調漲前管理費每月195 1元如數繳納,係原告無故拒絕銷帳。調漲管理費議案並未 於系爭區權會中經獨立表決,違反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管 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僅有第1屆管理委員會有 權限於50元至70元區間決議計費標準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重新召集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依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決議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 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 之。(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精算徵收項目費率後公告之。 管理費用以坪計算,區間在50元至70元之間);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且有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 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築禾豐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社區汽車停車位電器設備用電 及維護清潔管理費用,依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月每個 車位徵收清潔費400元,由車位所有權人繳納,繳納方式隨 管理費一同徵收。清潔費得依物價指數由管委會適時調整。 築禾豐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  1.系爭區權會所載議題十管理費調整:「說明:一、社區各項 維護及修繕支出逐年增加,目前管理費收入(50元/坪;400 元/車)已不足支應。二、調整方案如下,採二擇一方式:1 .(60元/坪;600元/車)=〉925,619元/每月。2.(70元/坪 ;500元/車)=〉1,006,289元/每月。三、如上述方案皆未獲 有效票數時,則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 圍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其於112年12月10日開 會決議結果:第1案(60元/坪;600元/車):同意票59票, 本案不通過。第2案(70元/坪;500元/車):同意票26票, 本案不通過。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 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  2.原告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在築禾豐社區內公告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並請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7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3.被告並未於上開公告後7日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僅有區分 所有權人3人提出書面反對意見。  4.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公告系爭區權會決議成立。  5.原告於113年1月11日開會,議題三管理費調整討論,作成第 5點決議全票同意每月住戶應繳管理費改為⑴房屋管理費計算 :每月每戶每坪55元。⑵停車位清潔費計算:每月每位800元 。公告後自113年2月起實施。  6.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循民法第56條規定,對系爭 區權會或原告113年1月11日開會決議提出任何民事訴訟。  7.上開1.至6.部分事實經過,有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 、會議紀錄、原告築禾豐(管)字第1121212001號、築禾豐 (管)字第1121219001號公告、113年1月例行會紀錄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足見作成調漲管理費之決定 確實未於系爭區權會中獨立列為議案並經實質表決,至多為 附麗在前兩案具體調漲金額之議案中有間接表決效果而已, 是被告所辯,固非無見。然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告公告並 送達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定,本得於7日內提書面反對意見,已有賦予推翻該系 爭區權會關於議題十管理費調整結論之機會,否則即應受拘 束。至被告所質疑調漲管理費未經獨立列議案表決至多屬決 議方法之瑕疵,並非實體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構成當然自始無 效,因原告已說明調漲管理費具有正當目的性,而被告既未 於會後提書面反對意見,復未循民法第56條規定,於法定期 限內提出民事訴訟,系爭區權會及原告據此決議之瑕疵即為 補正,被告最終須受該等作成調漲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金額 決議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3年2至9月期間未繳 調漲後足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應屬有據。  8.原告不否認被告於113年2至9月期間已繳每期1951元之管理 費,則被告未繳之不足額部分應為4440元【計算式:(2506 元-1951元)×8】,至原告因被告繳納金額不符而拒絕銷帳 ,認被告全無繳納,並非可採,其直接請求各期全額起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為催繳管理費 而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等相關費用部分,應僅 限於原告尚未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請求前所為之必要支出,始 應由被告負擔,如已透過法院起訴請求所生之費用,因屬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 得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請求存證信函85元,始得由被告 負擔,其餘均屬於訴訟程序中應自行負擔成本。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築禾豐社區規約第1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25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27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蔡美藝 地址詳卷 林怡君 地址詳卷 朱錦福 地址詳卷 蕭秋華 地址詳卷 陳宗熙 地址詳卷 李麗瓊 地址詳卷 李瑞光 地址詳卷 蔡燦熙 地址詳卷 陳宏道 地址詳卷 游宜貞 地址詳卷 張哲豪 地址詳卷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地址詳卷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煌等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偽造文書案件 審理時對被告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3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易字第740號判決均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3,900,000元(=300,000元×13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54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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