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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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6號 受 罰 人 林育正 受罰人因上訴人賴佳誠與被上訴人宸宇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林育正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即證人林育正,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其已於113年10月28日受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已另行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受罰人屆時如無正當理 由,再不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 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 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勞上-26-20241224-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且依其性 質無從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參照 )。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 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此卷下稱家事聲卷) ,命抗告人應於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甲裁 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補正(見家事聲 卷一第13-891、897-901頁,及卷二第467-469頁);原法院 遂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乙裁 定),駁回其異議,乙裁定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 家事聲卷二第471-473頁);而乙裁定之抗告期間於113年10 月21日屆滿,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抗告(見家事 聲卷三第000-0000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據 以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三、從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家抗-46-20241220-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訴訟代 理人 林玉雪 住○○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 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 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 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此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37-39頁)。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V-113-金訴易-20-20241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政賢 周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門 牌○○市○○區○○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原為伊與何 政賢之父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伊與何政賢共同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還不當得 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伊與何政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 ,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何○來於9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周桂香,供其建造系爭 房屋,而由周桂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雙方就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期間直至系 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茲因系爭房屋仍堪供居住使用,故系 爭契約於何○來死後,由上訴人與何政賢共同繼承之,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正當使用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請求金額遠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標準,亦屬過高。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來與何林○雪為上訴人(長男)、何政賢(三男)之父母;周 桂香則為何政賢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06-116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何政賢公同共有取得(見原審卷一 第91-93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納稅義務人為周桂香(見原審卷一第79、294頁,及 本院卷第105頁)。  ㈣何○來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 產(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7、294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何人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何○來之遺產?  ㈢系爭房屋如屬周桂香所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  ㈣上訴人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何人建造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能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周桂香於91年間出資建造,業據提 出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周桂香與昭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昭 億公司)於90年11月1日締約,及工程名稱為系爭房屋新建工 程,RC構造即鋼筋混凝土造〉、1層平面圖(其上記載面積133 .35平方公尺)、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其上載明客戶為昭億公 司,交貨地點在系爭土地附近街廓即○○路、○○○○街、○○街00 號)、建材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6-316頁、本 院卷第180-3至180-8頁),核與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 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相同,且與稅籍登記面積133.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及地政機關實測1樓主體建物面 積135.02平方公尺,極為相近,亦核與鋼構廠商林○龍於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空地,由其施作系爭房屋鋼構部分, 並由何政賢(代周桂香)聯繫與給付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38-41頁),均無不合,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何○來所建造,並提出舊屋照片,及 62、75、84年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 19-29頁)。惟觀諸該舊屋照片,該舊屋為1層樓磚造瓦頂, 核與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其結構、建材、層 次、建築年代等客觀情況,無一相同,難認其同一性。又系 爭房屋係在系爭土地為空地時,重新建造,業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其為何○來之舊屋修繕改建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 不符。至於前開航照圖均在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前所拍攝,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建造系爭房屋前曾有舊屋,惟仍難 認其舊屋改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系爭房屋為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應堪 認定。  ㈡系爭房屋是否係何○來遺產部分:  ⒈系爭房屋既係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業如前述   ,顯非何○來之遺產。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為執業代書,應   屬嫻熟繼承登記法令之人,並於107年5月間出面申報何○來   之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產(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㈣項),可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非何○來之   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45-147頁),益臻明瞭。  ⒉從而,系爭房屋非屬於何○來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可能因繼承 而取得其所有權。   ㈢有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提供土地之目的, 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是其使用 借用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 為屆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 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何○來生前原住在○○市○○區○○街00號,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 ,於92年3月11日入住系爭房屋,直至其000年0月00日死亡 為止,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準 此,被上訴人抗辯何○來對於周桂香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 屋10餘年,直至其死亡前均未曾異議,亦應無積極證據證明 曾向周桂香索討使用土地代價,或請求拆屋還地,可認何○ 來無償將系爭土地借給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乙情,核與通常 家屬間借地建屋共住常情,尚無不合,應值採信。  ⑵再參酌何○來於93年間曾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周桂香,此有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由其上粘貼印花稅 票及蓋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章戳,應可認其 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其後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仍可認定何○來當初應有同意周桂香使用系爭土地, 否則豈有事後出賣土地之舉,以達房地產權合一,並防免日 後衍生拆屋還地之不必要糾葛。  ⑶何○來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供周桂香建造房屋,供其子 何政賢、媳周桂香等一家人使用,應認至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時,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 依臺中市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系爭房屋為鋼筋 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是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約 20年,其屋況與結構均屬良好,現仍供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 用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 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後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日興土測字第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105 頁),復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爰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至 ,洵無不合,應可採認。  ⑷上訴人既為何○來之繼承人,於何○來死亡後,概括承受何○來 與周桂香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系爭契約貸與 人之一,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何○來死後,本 於系爭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即非無 權占有。  ⒉從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應堪認定。  ㈣遷讓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 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始足當之。 共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同,此觀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周桂香所有,上訴人非共有人,自無共有物返還 與妨害除去請求權可言。  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互負同居義務,何政賢因周桂香之同 意、周桂香本於系爭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占有 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負有容忍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即無依據。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既為周桂香單獨所有,上訴人依法亦無使用收益之 權限,自不可能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應無返還不當得利 可言。   ⑵被上訴人本於周桂香與何○來繼承人間之系爭契約,而占用系 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且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繼受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與返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與何政賢,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萬3,313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 編號 ⑴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⑵代稱 ⑴門牌  ⑵稅籍編號  ⑶起課年月  ⑷構造層次  ⑸稅籍或地籍登記面積   (㎡)  ⑹實際面積 ⑴所有人  ⑵納稅義   務人 備註   1 ⑴○○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 ⑵系爭土地 ⑴------ ⑵------ ⑶------ ⑷ ⑸308.27 ⑹308.27 ⑴何政龍  何政賢 ⑵同上 2 ⑴無建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坐落前開土地上 ⑵系爭房屋 ⑴○○市○○區○○街00  巷0號 ⑵00000000000 ⑶93年7月(1樓部分) ⑷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⑸133.40(1樓部分) ⑹①1樓主體建物:135.02  ②1樓 採光 罩:151.29  ③2樓主體建物:143.33 ⑴有爭執 ⑵周桂香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02㎡之1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51.29㎡之1樓採光罩、編號C部分面積143.33㎡之2樓建物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 編號 請求種類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遷讓返還房地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原判決漏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2 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313元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計算式:308.27㎡×0.3025坪×500元×1/2=23,313)

2024-12-18

TCHV-113-重上-135-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劉惠昕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朱秀香 林衍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秀香經被上訴人林衍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 其名)授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 即總價款2億8,1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因分 割新增1筆後為16筆;下稱甲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等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並與甲地合稱系爭 土地);並於甲約第3條約定朱秀香需協助伊於2年內取得乙 地,且於系爭土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契約;若無 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朱秀香事後僅於109 年12月間協助伊取得000地號土地,卻怠於協助伊取得000地 號土地,並為其他買家洽購乙地,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 條件成就,是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不成就,甲約仍屬有效, 且朱秀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甲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 ,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依甲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補訂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乙約),併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伊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付 伊5,094萬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94萬4,101 元本息)【以上請求詳如附表三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約僅屬預約性質,且甲約締結後2年內因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仍拒絕出賣,不可歸責於朱秀香,是甲約因第3條約定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 棄。  ⒉(先位)如附表三編號1欄所示。  ⒊(第一備位)如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  ⒋(第二備位)如附表三編號3欄所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 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朱秀香、林衍良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林○昌係朱秀香之配偶、 林衍良之父(見本院卷第243頁)。  ㈡訴外人祁○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祁加弘之父(見本院卷第243 頁)。    ㈢朱秀香經林衍良授權,於109年6月10日以朱秀香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甲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28萬5,000元(總價款2億8,1 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第3條約定朱香需協 助上訴人於2年內取得乙地,且於乙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 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同 時記載瑕疵保證、產權移轉、費用負擔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 7-51頁)。  ㈣朱秀香已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2月2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7-61頁)。  ㈤上訴人曾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370號存證信函(下稱370 號函),通知朱秀香應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 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3-177 頁)。  ㈥上訴人曾對朱秀香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26號 (此卷下稱他字卷)、111年度偵字第42944號(此卷下稱偵字 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 44號;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437-439頁〉。  ㈦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111年5月31日分別寄出台中大隆路郵 局存證號碼91號、339號存證信函,催告朱秀香盡協力義務 ,朱秀香於111年6月9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 (下稱323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台中大隆路存證號 碼339號存證信函收悉,惟貴我雙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是預定,本無強制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 下稱324號函)表示:「台端原洽購朱秀香所有○○市○○區○○段 00000○地號,林衍良所有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因有買主欲 以每坪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洽購...000-0、000-0地號之出售 價格以購入價每坪14.25萬元計算。因台端曾經洽購,乃徵 詢台端意願,如願以同一單價洽購時,請於6月20日前回覆 ,逾期視為放棄」(見原審卷第8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究係本約,抑或預約?  ㈡甲約已否因(第3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先位依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先依甲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補訂乙約,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第一備位再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 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 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 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當事人未開始為履行行為(如買受人全 未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未給付部分標的物),或將來無法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則屬預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兩造雖於甲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包含甲、乙地 在內),並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28萬5,000元,總價 款為2億8,182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惟參酌甲約第3條約 定內容,賣方需協助買方取得於2年內取得乙地,並於乙地 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 意無條件解除甲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乙地 是否確屬於買賣標的物尚未終局確定,仍有待朱秀香於2年 內促成買賣成交,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故將來顯然無法逕 依甲約履行。此由上訴人嗣後郵寄370號函,通知朱秀香應 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 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益臻明確。  ⑵參以甲地各筆均屬面臨南側道路之臨路地,且每筆均已分割 成可供建造店舖建物之基地,其價值較諸袋地或裡地之價值 ,顯然較高,而乙地則位於北邊面積較大之裡地,僅適合建 造住宅用大樓,且必須搭配甲地作為通路與合併開發,始能 發揮其最大經濟價值,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05頁)。再稽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訴狀載明:其僅取得 000地號土地,而未取得其餘系爭土地,並無單獨開發價值( 見他字第7頁),及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每坪價金僅14萬2 ,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偵字卷第15頁),約莫為 甲約每坪單價之半數。由此可知甲約約定每坪28萬5,000元 ,實係甲地(臨路地)與乙地(裡地)之均價,且以上訴人於締 結甲約後2年內順利取得全部乙地為前提要件;如未能於2年 期限內取得全部乙地者,甲約締約雙方均無意受甲約拘束, 亦無意以每坪28萬5,000元單獨出賣或買受甲地之意,雙方 始有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之約款。換言之,難認甲約當事人 就每坪28萬5,000元買賣甲地已臻於一致,甲地之買賣價金 仍待將來協商確定,自難謂就甲地已成立本約。  ⑶況甲約草約第3條原列具體付款方式與條件,係由上訴人委託 連○盛代書草擬,經朱秀香表示仍需一段時間協助取得乙地 ,故刪除付款方式與條件約定,待日後取得乙地後再將付款 條件補上,故兩造締結甲約時就付款條件與時間均未明確約 定等情,業據證人連○盛迭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可知兩造均 認付款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亦屬契約重要之點,仍待將來協 商,而以甲約合意賣價與標的為張本,再行協商,如取得合 意者,始再另行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益見甲約應屬預約,而 非本約。上訴人主張僅取得乙地其中1筆者,即可開發甲地 云云,應係事後曲解甲約文義,尚難遽採。  ⑷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原承辦代書徐○在(即連○盛之前手)亦稱 :預定買賣契約(應指甲約),那是一種預定,暫時,不確定 的情況之下,我們預定一種事情,這個我們預定的事情有成 就了,預定買賣契約還是要經過雙方,你要不要繼續履行這 個契約,我們雙方是不是要來把契約履行完畢,繼續再正式 的契約(應指本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亦徵被上訴人 抗辯甲約係預約,非屬無據,應可採認。      ⒉從而,甲約係預約,而非本約,應堪認定。    ㈡甲約已否失效: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甲約第3條約定,明定朱秀香須於締約後2年間協助上訴 人取得乙地,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即甲約因未限 期取得乙地之事實發生,而失其效力,故甲約屬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上訴人主張朱秀香故意怠於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故解除條件不成就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87-91頁)。  ⑶惟據訴外人林○欽於系爭刑案證稱:朱秀香曾於109年或110年 間委託林○裕前來找伊,表明有意購買000地號土地,嗣因其 父○○○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意出賣,而未成交(見他字卷 第161-162頁)。由此可知朱秀香於締結甲約後,隨即託人洽 購000地號土地事宜,惟因其非地主,無權決定是否出售, 致未能成交,自難謂有何施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條件不成就。  ⑷至於前開LINE訊息,係林○昌與祁○國分別為兩造之利益 所為 討論(見原審卷第35頁),經比對其等分別於原審所為證言( 見本院卷第319-322、329-332頁),其等係討論000地號土地 無法取得後,甲地如何處理,核與取得000地號土地並 無關 聯,應難據為朱秀香有何不正當行為之依據。  ⑸另外,朱秀香或與林衍良先後於111年6月9、10、14日,分別 郵寄323號函、324號函,及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 信函,據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1頁),前開信函中 表明因0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因地主拒絕出售,及另有 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以購買甲地,詢問上訴人是否以同一價 格承買,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況參酌祁○ 國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昌因無法取得000地號土地後,雙方 曾談及甲地價格每坪32-35萬元(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核 與前開信函所稱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極為相近,縱此價格合 於被上訴人出賣意願,亦難憑此逕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 為。  ⒉從而,茲因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即締結甲約翌日起2年內) 前,仍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 不正當行為,是該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抗辯甲約失其 效力,即無不合。  ㈢先位請求:   ⒈按預約成立有效後,預約權利人始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不負有簽訂系爭土地本約 之義務,應屬當然。  ⒊從而,上訴人仍依已失其效力之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依據。  ㈣第一、二備位請求:  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具有債之   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自明。經   查:  ⑴甲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與上訴人締結本約之義   務,兩造就甲地亦無任何債之關係,遑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法獲得轉售甲地價差5,094萬4,101元 損失,純係上訴人主觀念想,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失其效力之甲約第3條、未成立之乙約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補 訂乙約,並移轉甲地所有權,及賠償5,094萬4,101元本息, 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欄所示約定與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三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代稱甲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0                             ⑴100.26 ⑵30.33 朱秀香                   10026分之3326                    286萬7,428元    (計算式:100.26×0.3025×3,326÷10,026×285,000=286萬 7,427.7)          林衍良                   10026分之6700                    577萬6,238元    (計算式:100.26×0.3025×6,700÷10,026×285,000=577萬 6,237.5)          2     000-0         ⑴97.87 ⑵29.61 林衍良              全部                  843萬7,617元    (計算式:97.87×0.3025×285,000=843萬7,617.3)     3     000          ⑴353.67 ⑵106.98          朱秀香              全部                  3,049萬775元    (計算式:353.67×0.3025×285,000=3,049萬774.8) ☆備註:110年11月12日因分割增加000-12地號 4     000-0         ⑴30.24 ⑵9.15           朱秀香              全部                  260萬7,066元    (計算式:30.24×0.3025×285,000=260萬7,066)      5     000-0         ⑴3.6 ⑵1.09             林衍良              全部                  31萬365元     (計算式:3.6×0.3025×285,000=31萬365)        6     000-0         ⑴206.31 ⑵62.41 朱秀香              全部                  1,778萬6,501元   (計算式:206.31×0.3025×285,000=1,778萬6500.8)    7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8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9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0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1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2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3    0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4    000-00        ⑴221.98 ⑵67.15 朱秀香           全部                  1,913萬7,451元   (計算式:221.98×0.3025×285,000=1,913萬7,450.7)   15    000-00        ⑴84.86 ⑵25.7            朱秀香             全部                  731萬5,993元     (計算式:84.86×0.3025×285,000=731萬5,992.7) ☆備註:110年11月12日自000地號分割而來    16    000          ⑴422.18 ⑵122.71           林衍良            全部                  3,639萬7,193元   (計算式:422.18×0.3025×285,000=3,639萬7,193.2)   合計 ⑴2,245.47 ⑵679.25 1億9,358萬7,582元                     附表二(代稱乙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         ⑴551.99 ⑵166.98 訴外人○姓地主             全部                  4,758萬8,438元    (計算式:551.99×0.3025×285,000=4,758萬8,438元)     2 000 ⑴471.47 ⑴142.62 ○○○ 全部 4,064萬6,607元    (計算式:471.47×0.3025×285,000=4,064萬6,607元) 合計 ⑴1,023.46 ⑵309.6 8,823萬5,045元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與聲明): 編號 請求順位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先位 甲約第6條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 第一備位 ⑴甲約第3條 ⑵乙約第5條 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補訂乙約 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 第二備位 民法第226條第2項  朱秀香應給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 計算式:2,245.47㎡×0.3025×(36萬元-28萬5,000元)=5,094萬4,101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8

TCHV-113-重上-55-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俊卓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麗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2萬7,72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萬4 ,017元(計算式:10,490,627-1,996,610=8,494,017),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萬7,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2-家上-150-20241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周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74萬1,36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4萬1,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3-重上-161-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鄭宗旭 再 審被 告 中華 法定代理人 葉玉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玉瑕為再審被告臺中郵局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臺中郵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湘慈,嗣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變更為葉玉瑕,此有臺中郵局網頁及相關新聞 報導可稽,惟葉玉瑕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3-再-19-2024121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徐金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徐金愛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1,794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應於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9頁),則依首開說明 ,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家上-99-20241210-3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子涓 盧瓊如 黃駿鴻 楊世震 黃奕航 黃定雄 李雯惠 姚慧敏 李侃儒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瑋 原 告 湯家閎 陳芳瑜 陳泰郎 湯文墉 陳昱雯 洪崇傑 洪政男 洪黃淑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應補繳如附表編號1-18欄所 示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 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民 事庭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等人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 事庭僅認定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李泰龍(下合稱富士康公司等4人)違反銀行法規 定,而判罪科判,其餘被告曹景鈞、李弘志、鄭志弘則否( 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準此以 觀,再參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6、18 7、189、207、213、215、219、228、356-357、373、378頁 ),原告係富士康公司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而非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既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各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告 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 合併,每位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各自判斷。原 告固可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各自獨立,或合併加計總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僅部分 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日到庭,迄未釋明全體原告已 合意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則本件裁判費仍應各自獨立計 算,即每位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各如附表欄所示。茲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李子涓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2 盧瓊如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3 黃駿鴻 438萬8,000元 6萬6,691元 4 楊世震 432萬8,000元 6萬5,800元 5 黃奕航 232萬8,000元 3萬6,100元 6 黃定雄 394萬元 6萬0,009元 7 李雯惠 160萬0,400元 2萬5,408元 8 姚慧敏 60萬元 9,750元 9 李侃儒 20萬元 3,150元 10 姚慧敏 張宸瑋 100萬元 1萬6,350元 11 湯家閎 24萬8,000元 3,975元 12 陳芳瑜 4萬8,000元 1,500元 13 陳泰郎 20萬元 3,150元 14 湯文墉 9萬6,000元 1,500元 15 陳昱雯 4萬8,000元 1,500元 16 洪崇傑 4萬8,000元 1,500元 17 洪政男 20萬元 3,150元 18 洪黃淑貞 449萬2,000元 6萬8,325元 合計 2,531萬6,400元 ------

2024-12-09

TCHV-113-金訴-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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