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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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陳琮宸 訴訟代理人 劉桂萍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違反上開規定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給付金錢之請求,且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98,664元,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追加備位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於1 11年8月20日聲明請求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 固條款就系爭手機為免費維修使原告能達通常之使用。」。 是其追加之聲明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3-北小-2183-202503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4號 抗 告 人 吳珊菱 相 對 人 鍾成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抗告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0

TPEV-113-北小-5004-20250320-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李永恒 ○○○ 號3樓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0

TPEV-113-北小-3476-20250320-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吳佳茹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劉䕒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柒佰柒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五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6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5, 733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1,77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 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9,733元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7,300 元x12月÷10%=87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自113年12月10日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共2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9,733元(計算式:14,600元÷30日×20日=9,7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 3.以上合計885,733元(計算式:876,000+9,733=885,733)。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2025-03-20

TPEV-114-北補-518-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周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濰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敘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和金額,並提出證據,且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如有未補正 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固記載「被告應賠償住院開 刀醫療費及傷病期間無法工作費用,跟精神賠償費用、第二 次住院開刀醫療費用」,惟未載明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前 揭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又原告起訴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因本身住院開刀, 幾乎花光身邊的錢,所以可以對方賠償後再來繳交裁判費用 」,是原告並未載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和金額,且未提出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且欠缺合理之依據,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0

TPEV-114-北簡-2232-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0號 原 告 鄭曉玲 被 告 王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訴 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9

TPEV-113-北簡-11450-20250319-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茂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萬 肆仟肆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9

TPEV-114-北補-743-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予樂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 壹仟零貳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零陸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9

TPEV-114-北補-732-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王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8

TPEV-114-北小-1199-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54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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