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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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8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金錪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證人 即告訴人詹嘉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庭呈案發時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2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 3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行 車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 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林金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錪(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因其認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詹嘉瑋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葉子板,致葉子板凹損 。 二、案經詹嘉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錪之供詞。 被告自承上揭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嘉瑋之證詞。 被告毀損之犯行。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被告毀損之犯行。 4 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估價單。 被告毀損之犯行。 5 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2025-02-20

SLDM-114-簡-37-202502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SLDM-114-交易-22-202502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桂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桂英(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士簡字 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22日更 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 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未及6月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皆為受刑人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足認前 後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無二致。顯見受刑人絲毫未因 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 解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 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 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撤緩-31-202502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更 犯竊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士 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後2案固均為竊盜犯行 ,惟參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皆能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 損失,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參酌 前案判決書所載,可知受刑人自陳其高中為啟智學校畢業, 受監護宣告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觀諸受刑人於所犯另案 竊盜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案件審理中,曾經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為:一、被告之精神科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二、被告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 三、被告所患上述診斷預後不佳,建議接受職能訓練等情, 故而認定受刑人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 之程度,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有該 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另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 8號竊盜案件中,亦經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 減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亦 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之智識能力顯較一 般常人為低,其後案犯行究與常人毫無悔意一再行竊之情形 有別,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亦無法相提並論,尚無 從認定受刑人係因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而為後案犯行。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 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撤緩-29-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浩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與 犯罪情節,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SLDM-113-訴-101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靈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靈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算20日, 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 期間至114年2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日期為證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SLDM-113-訴-869-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87年度感裁字第8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用途,聲請影印87年度感裁字第 8號案件卷內之所有筆錄及卷內連署書(全部店家)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 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 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 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亦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判決確定後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及於 受判決人已死亡之情形,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固以被告身分具狀向本 院聲請影印「87年度感裁字第8號」案件卷內之所有筆錄及 卷內連署書(全部店家),惟聲請人並非本院87年度感裁字 第8號案件之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命其於5日內確認並 補正欲聲請檢閱卷證之案號,然未獲回應一情,有本院民國 114年1月20日士院鳴刑光114聲82字第1140201789號函稿、 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之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19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認聲請 人具「87年度感裁字第8號」案件之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等身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本件具狀聲請所附之現金新臺幣200元,請盡速聯繫 本院取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聲-82-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顯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顯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SLDM-114-易-54-202502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涂炳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附民-1339-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裕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9、161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竟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 難,衡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考量其無前科、素 行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 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 卷第139至141、149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依調 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 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9至170頁),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 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 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裕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 12年10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第4至5 行關於「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臂瘀傷、前額、頭頂、右 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致吳亭葶受有 頭皮、左頭頂部、左耳、左胸、左乳房、右側鼠蹊部挫傷等 傷害」;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另補充「被告康裕祥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吳亭葶間之感情糾紛,竟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裕祥與吳亭葶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生變而有糾紛 。康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口,因與吳亭葶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扯之方式,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 臂瘀傷、前額、頭頂、右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嗣康裕祥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吳亭葶之住處,知悉 吳亭葶前去驗傷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吳亭葶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對折後丟棄在路旁,致該行動電話因此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亭葶。 三、案經吳亭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康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康裕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亭葶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我精神有點崩潰,不知道有沒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云云。 2 告訴人吳亭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對折並棄置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作勢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4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遭損壞之照片、修理單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損壞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2025-02-13

SLDM-113-簡上-3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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