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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均 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在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承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 之人,惟卷內資料未見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本案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本質 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 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6 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7日23時25 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與大林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7

TCDM-113-中簡-176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曾子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承祐、林瑋婷、詹捷、吳宇恩、吳忠貞、林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 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核被告詹承祐與被告吳忠貞、林黛間; 被告吳宇恩與被告林瑋婷、詹捷間;被告林瑋婷與詹捷間;被告 吳忠貞與被告林黛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又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故擇一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70,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聲明 被告及給付方式 請求金額(新臺幣) 第1項 被告詹承祐、吳宇恩連帶給付 1,67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 被告林瑋婷、詹捷應各與被告詹承祐連帶給付 第3項 被告吳忠貞、林黛應各與被告吳宇恩連帶給付 第4項 前開所命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2024-10-11

TCDV-113-補-2377-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貳佰參拾貳元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內有皮夾 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 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 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咖啡色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 員卡、優惠券、陳琮華名片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黑色 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係被害人陳柏宇離 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且被害人於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並請員警到場協助調閱監 視器,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 ,足見本案側背包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 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張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 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完成 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於拾得本案側背包後,復持皮夾內現金購 買威士忌之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然 該行為係處分該次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罪而取得之不法 利益,為不罰之後行為,併敘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本 案側背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將本案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非 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之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優惠券、陳琮華名片各 1張、統一發票40張及現金268元,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侵占之現金2,232元及行動電源1個,雖未扣案,然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   被   告 張瓊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丹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前,見陳柏宇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電 源1個【價值約1,000元】)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得 手後逃逸。嗣陳柏宇發現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發現係張瓊丹所為,於同年6月8日2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其持有前開側背 包,當場扣得上開側背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 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名片、優惠券各 1張、現金268元及統一發票40張(已發還陳柏宇)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柏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側背包、皮夾、證件及部分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232元及行動電源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09

TCDM-113-中簡-2501-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 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蔡凱傑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行竊之手段、竊取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 、各有期徒刑4月(3次)、各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 刑4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 日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蔡凱傑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 啟車門竊取蔡凱傑所有置於車內中央把手置物箱之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蔡凱傑發 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09

TCDM-113-中簡-1562-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2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16時16分許,…」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吳永生考領有 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16 分,…」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1行原為「…方向直行駛 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蓁受有左上臂 、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 。」等語,補充為「…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 張芮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 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吳永生並於肇事後,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永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397號卷宗第41頁)。 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91頁 )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張芮蓁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芮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張芮蓁受傷結果確有 過失;至被害人張芮蓁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附 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 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75頁 )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 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張芮蓁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另被害人張芮蓁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次要因素等情;又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 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張芮蓁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 號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吳永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往一江橋方 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東平路2巷方向行駛,適張芮 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往中山 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 蓁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芮蓁委由張政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汽車左轉過程與告訴人張 芮蓁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 時,有先停等,看沒有車才 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張芮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說明。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2024-10-08

TCDM-113-交簡-708-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陳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11068ng/mL、49807ng/mL(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 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被   告 陳易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檢,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經陳 易承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K盤1個,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 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1068ng/ml、49807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07

TCDM-113-交簡-710-202410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及第10行之「雅純」均應更正為「Qinfang Bao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刑事答辯(一)狀及後附之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秉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 正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 制,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Qinfang Bao」,嗣告訴人曾子恩受騙而轉帳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Qinfang Bao」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 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惟刑度未做修正,固逕適用新法),應論以想 像競合等語,惟觀該條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該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 未開庭而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遞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見提供帳戶有利可圖,而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Qinfang Bao 」,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 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 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欲再請求精神賠償, 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再衡酌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 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郵局帳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 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84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3號   被   告 劉秉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紘得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雅 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火車 站大智北一街之智慧型置物櫃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放在該置物櫃右側櫃子裡,再由「 雅純」派員前往拿取前開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2日,向曾子恩佯稱:能販售貓砂盆予曾子恩云云,致曾 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同日14時8分許 ,匯款9萬9,123元、2萬6,123元至劉秉紘之郵局帳戶,旋即 遭人提領一空。嗣曾子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子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與「雅純」之對話紀錄。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子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子恩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有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 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 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04

TCDM-113-中金簡-1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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