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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世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世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世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15-20250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寧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政寧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34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11-20250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ANH VAN(越南籍,中文名鄧英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DANG ANH V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ANG ANH VAN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移送執行,經法務部 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函核准假釋 ,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004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 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而受刑 人於上開案件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受刑人所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之犯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外國人,聲請書 之「受刑人住址」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之「出獄後住址」欄均載明:請依法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1辦理(即以驅逐出境代之),是本案認受 刑人並無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39-20250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炫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家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3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2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培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 ,至其住所旁之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樓頂,以鐵鎚鉤開 栓子後掀開出入口鐵蓋,侵入吳真儀所居住之住宅,竊得吳 真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9,800元。 二、案經吳真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培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真儀於 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於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警方通知到場後即 坦承犯行,並交出竊得之19,800元供警方扣案,惟本件係因 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發現住家遭竊,且其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 竊嫌即為住在隔壁之被告,乃撥打電話報警,並提供監視器 影像予警方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5、13至15頁), 堪認警方於告訴人報案時,已可透過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 影像而察覺被告罪嫌重大,才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是被 告本案尚不構成自首,核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 方通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交出竊得之財物供警方扣案, 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表 示被告若有悔意即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衡 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鎚1把,固為 被告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37-20250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2號 原 告 馮穗佳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1-14

CHDM-113-附民-812-20250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廖涴諭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1-14

CHDM-114-附民-5-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為張皓惟前妻甲○○之舅舅。緣張皓惟與甲○○育有3名 子女,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雙方感情出現裂痕,並於11 2年8月28日協議和解離婚。詎陳文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誹謗犯意,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在個人臉 書上發文「…一開始男的你在越南丈人工廠工作,跟一個越 南女生婚內出軌,…就是180度看不起你,…婚姻出軌的王八 蛋,……你是一開始在婚姻這條路先做錯事情,才會讓自己的 美滿婚姻走到離婚,…先檢討你自己個人本身的問題,…」, 且在發文下方貼上張皓惟臉書頭像,影射張皓惟婚內外遇, 並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藉此方式指摘、散布 張皓惟有私德不佳,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足以毀損張 皓惟名譽。 二、案經張皓惟委由蔡宗豪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文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於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 ,並設定為公開之事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33頁) ,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講的是事實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並設定 為公開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4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卷第1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指摘告訴人因 外遇出軌而導致離婚,並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可以閱覽, 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性言論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 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 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 ;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 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 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查告訴人僅為 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且其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外遇情節 僅涉及私德,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 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 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 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外遇之情事, 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臉 書帳號公開發表上開文字訊息,指摘、傳述告訴人外遇之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 予非難;且被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CHDM-113-易-1536-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5號、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陸點零玖壹捌、拾壹 點捌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義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先透過友 人甲○○(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在通訊軟體Grinder個人公開 頁面以暱稱「煙商」暗示有販賣毒品管道。適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以暱 稱「w」與甲○○接洽詢問,再由甲○○提供周義陞之LINE聯絡 方式,嗣警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召員力」與周義陞 以暱稱「PRO哥」,於113年5月14日14時10分互加LINE好友聯 繫,周義陞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該員 警以LINE訊息磋商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約定周義陞以 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 喬裝買家員警,嗣周義陞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雙方約定 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旅館000號房後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準備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為員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各為16.0918公克、11.831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周義陞因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義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訊息、帳號資料截圖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7985號卷第49至55、61 、69至99、107至111頁、偵12106號卷第65、67頁)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自承自始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每賣1公克 可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37頁),且參諸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06號卷第102至103頁 ),被告對於甲○○介紹買方向其購毒表示感謝,並表示價錢 由其直接跟買方議價即可等語,堪認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 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 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甲○○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此部分仍待調查,故尚不認定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處 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即已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 ,忽視法律禁令,而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經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並提出其 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偵7985號卷99至106 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乙○○於113年5月13日以2萬7,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周義陞之犯罪事實,並以乙○○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起訴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乙○○間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被告匯款購毒價金予乙○○之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 5262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4759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70號起訴書(見 偵7985號卷第41至42、99至106頁、本院卷第79至84、95至9 7、123、125至126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㈤又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揭 規定加重及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協助警方查獲,犯 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2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6.09 18公克、11.831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附卷可證(見偵12106號卷第65、6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 截圖可證,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訴-891-2025010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彥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彥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彥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90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03

CHDM-113-聲保-17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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